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493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378、15593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為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紡公司)股東,並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丙○○(共同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82年8月31日,持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保證金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萬2千元、材料保證金292萬元及加工款197萬5680元(原係224萬元,扣除逾期罰款26萬4320元後實領之金額),合計500萬7680元,並由丁○○存入其於82年9月8日,以其職務上所保管豐紡公司及乙○○之印章,憑豐紡公司81年8月20日出具之授權書,在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泛亞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於82 年9月10日存入197萬5680元及同年9月14日存入292萬元、11 萬2千元),嗣除扣除其代墊予劉炳義代工4萬件野戰衣之加工款170萬元外,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而未交回豐紡公司。丁○○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即於83年3月26日左右,持附表二編號㈢之保證金收據1紙及豐紡公司所開立金額為871萬3250元之同日統一發票1紙,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871萬3250元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共計951萬3250元,再分別於83年4月2日及4月7日將該2筆款項存入前開豐紡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即據為己有,並於同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870萬元匯入事先不知情之丙○○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再依丁○○之託於同日再將其中637萬7500元匯入實際上由丁○○負責之上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繼於同年4月18日將其中9萬5000元轉付丁○○甲存帳戶,同年月19 日匯出23萬3911元予日盛會計師,同年5月2日將其中24萬元存入丁○○甲存帳戶,餘款則作為丁○○清償丙○○之私人債務及付給丙○○之車馬費,而未將該筆款項交還豐紡公司。
二、案經豐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豐紡公司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係豐紡公司之股東,曾受該公司委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及曾委託被告丙○○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500萬7680元及自行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上開951萬3250元等事實不諱,並據告訴人豐紡公司指訴綦詳,及經證人丙○○、王義台證述明確,復有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國庫支票影本、聯勤三○二兵工廠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丁○○矢口否認犯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83年9月13日以轉帳匯出140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30萬元,係付給劉炳義代工4萬件軍用野戰服之代工款,每件工資
42.5元,伊曾於82年10月12日由上裕公司之帳戶轉帳匯款631萬9811元給乙○○,伊倘有意侵占82年8月31日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之500萬7680元,何以於同年9月間存入豐紡公司設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再於82年10月12日匯631萬981 1元給乙○○,至匯入丙○○帳戶之870萬元款項,乃係伊為求會算方便而匯入,丙○○事先並不知情,嗣後先予扣還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丙○○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120萬元,同年月18日轉帳9萬5千元存入伊之甲存1360-5號帳戶,同年月19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23萬3911元,同年5月2日領現24萬元,存入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532-1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5月2日扣還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丙○○借用之55萬元,餘款3589元,乃支付丙○○之車馬費,亦與合夥債務有關,丙○○於83年4月7日匯回給伊之前開637萬7500元,伊已於同年月25日匯款355萬元給債權人甲○○,同年月26日匯款353萬元給債權人己○○,用以償還合夥債務,此均有匯款轉帳資料可稽,足見伊並無侵吞款項之不法侵占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豐紡公司於81年6月2日即已設立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4月10日經(92)中辦三字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豐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126-135頁)。而被告丁○○之前替豐紡公司收取貨款後,均持領得之國庫支票填寫報表,領出現金後將現金及報表一併交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業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且被告丁○○復於前審91年3月20日調查時供稱:
豐紡公司在未開設該泛亞銀行前,款項均係由豐紡公司設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出入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81頁),可見豐紡公司就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款項如何提領,已有一定之流程可循。豐紡公司事後雖有授權被告丁○○於82年9月8日至泛亞銀行開設帳戶(理由詳後所述),以為其他用途,然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迭稱其未曾指示被告丁○○將標案款項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乙情,而被告丁○○竟一改常態,逕將領得之國庫支票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兌領,益見被告丁○○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丁○○隨後以轉帳或領現之方式將款項匯出供己使用,亦有泛亞銀行83年12月2日泛儲發字第1185號函、豐紡公司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存摺、丙○○提出之「丁○○交付款項之明細表」、丙○○台中十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在卷可稽,且被告丁○○於83年匯給丙○○870萬元後,丙○○隨即於同日匯出給上裕公司,證人即上裕公司負責人高雪瓊證稱:「上裕公司有在泛亞銀行開戶,該帳戶是我於82年7月13日去設立的,是應丁○○的要求,他說他的豐紡公司需要這戶頭,我於82年中將牌照借給丁○○,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使用」等語,足認上裕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被告丁○○所使用,此外,該筆款項有部分係用於清償被告丁○○欠丙○○之債務及車馬費,有部分則存入被告丁○○私人之甲存帳戶內。
(二)而被告丁○○就其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500萬7680 元之款項,堅稱:其中有170萬元係伊用以支付劉炳義代工4萬件野戰衣之加工款等語。據證人劉炳義(已死亡)之妻劉潘惠於前審91年6月12日調查時證稱:此部分代工款係丁○○所支付等語明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雖稱此部分係其支付,然依其所提資料均是82年4月本件得標之前者,告訴人之代表人乙○○且證稱代墊款如在100萬元內亦有可能由被告代付,告訴人又未能提出支付之憑據,被告丁○○所辯由其支付尚非無據。依該標案,每件工資42.5元,4萬件計170萬元,此部分款項應非被告丁○○所侵占。
(三)另被告丁○○就其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之其餘款項330萬7680元(即500萬7680元扣除170萬元),並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951萬3250元均係清償合夥債務乙節,並未能提出確切有利之證據可資調查。況且上開款項乃屬豐紡公司標案所得,為豐紡公司所有,縱使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有何合夥債務問題,被告丁○○在未徵得該公司股東會同意之前,自不得以豐紡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直接扣抵乙○○之私人欠款。又被告丁○○於83年4月2日及4月7日將海軍後勤司令部所交付之成品款871萬3250元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存入前開豐紡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後,旋於同年4月7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870萬元匯入被告丙○○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可見被告丁○○於取得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款項後,完全未予知會豐紡公司,或詢問乙○○之意見,便立即將之匯入被告丙○○之私人帳戶,在在均與情理有違。是被告丁○○所辯此部分款項係清償合夥債務云云,顯難遽採。
(四)至被告丁○○辯稱:伊與乙○○曾用上裕公司名義向軍方承攬另筆生意,其中部分案款631萬9811元,伊已於82年10月12日經由上裕公司帳戶將款項全數匯入乙○○帳戶,如伊有意侵占伊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之款項,何以會於經過月餘(即10月12日)又將另筆案款631萬9811元匯給乙○○云云。而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前審90年11月14日審理時業據陳明:該筆631萬9811元款項係另案與軍方交易之案款乙情。衡情被告丁○○倘有權得以直接就其所經手之款項扣抵乙○○所欠之合夥債務,其何以不直接將之扣抵,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丁○○無侵占之故意。
(五)被告丁○○另辯其於83年6月25日匯款355萬元給債權人甲○○,同年月26日匯款353萬元給債權人己○○,用以償還合夥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匯款轉帳予該2人之匯款單為憑,惟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積欠該2人債務或與之合夥情事,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是投資海軍衛生內衣褲的錢,當時我是投資豐紡公司,是丁○○與我接觸,此款項即為投資豐紡公司的投資款。... (問:方才所述之投資案,與豐紡公司是何關係?)當時投標的名義是豐紡公司,但我實際接洽者是丁○○,在投標前,丁○○有帶我去見過豐紡公司的老闆林先生。(問:你與林老闆是在何地見面?)就在林老闆的公司,所以我才知道其是在做鞋子,我只見過林老闆此次面而已。(問:與林老闆有談到何生意上之問題?)已十幾年了,只記得只在辦公室坐一下而已,沒有談什麼生意上之事,當時丁○○有在場。(問:有無談到方才所述之投標案投資金額多少、利潤多少等事項?)好像在去之前,丁○○就有講這個案子,去豐紡公司見林先生時,只是見個面寒暄一下,丁○○並介紹林先生也是做此批內衣褲的股東之一,然後我們就去吃飯了。(問:投資款之300萬元如何給豐紡公司之何人?)有的開票、有的是現金,是分次給的,均是交給丁○○,當時是開我的票或是我公司的票,現在已忘記了。(問:你的股份是多少?)我是占3分之1,此為當時丁○○告訴我的,其餘的股份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問:是否丁○○找你投資?)是。(問:是丁○○個人找你投資,或是豐紡公司找你投資?)是丁○○找我投資,但是以豐紡公司名義去標此案子。... (問:當時投資有無訂約?)有簽簡單的契約,是與丁○○簽的,該契約因搬家多次,已經不在了。(問:該契約有無約定多久結算?)有。因公家的標單有規定一定的時間完成,當時是依照標單上所載之時間結算。... (問:該案豐紡公司有無出資?)應該有,不然丁○○不會介紹林先生是股東。(問:尚有無其他股東出資?)我不知道。(問:甲○○有無投資該案?)我不知道。... (問:你的投資金額明細,在豐紡公司帳目上有無記載?)我不曉得。(問:事後幾人分配該金額?)我並不知道其他人分到多少。(問:可否提出當時開票、交付現金及所訂契約書等資料?)當時我拿現金給丁○○,他有開收據給我,但因多次搬家的關係,已無法找到這些資料。... (問:當時你究竟是與丁○○合夥或是與豐紡公司合夥投資?)是與丁○○合夥,並以豐紡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問:既然當時也認識豐紡公司老闆乙○○,為何當時沒有與乙○○簽約,而是與丁○○訂約?)我與丁○○合作幾個案子,均是如此的作法」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稽諸證人己○○上揭所證,可知其長期即與被告丁○○有資金往來情形,本件其所證之300萬元亦係與被告丁○○接洽及交付資金,其間縱令曾與豐紡公司負責人乙○○會面,然亦未談及任何合夥或投資豐紡公司標購案之情事,其亦無任何投資豐紡公司或與之合夥之證據可查,是證人己○○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丁○○乙事縱令屬實,亦僅為其與被告丁○○間私人資金往來,並無證據可證明己○○交予被告丁○○之300萬元確係豐紡公司用以標購聯勤三0二兵工廠案件所用,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另所辯其匯予債權人甲○○355萬元部分,前經本院傳訊證人甲○○未到,被告復未查報其住所再聲請傳訊,且本院基於上述理由,亦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豐紡公司代表人乙○○雖於原審陳稱:「(問:你《指乙○○,下同》與丁○○之間的關係?)我們是合夥的關係……。(問:你要丁○○去招標工程他《指丁○○,下同》可以自己去刻印,他是否也可以為了方便資金調度、工程的需要而去開戶?)我整個授權讓他處理,所以這方面也算有授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91頁第9-12行、第95頁第1-4行),則被告丁○○將所領得之款項存入豐紡公司帳戶後,縱有再行轉出之情事,是否屬授權範圍內所為資金調度之行為?似有可疑,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問:被告有無負責調度資金?)沒有。(問:豐紡公司有無積欠己○○、甲○○、丙○○款項?)沒有。(問:與被告合夥時,有無向他人借錢?)我們不是合夥,是成立公司,亦沒有借錢之事。... (問:被告有無向你講,其有向丙○○、己○○、甲○○等人借錢之事?)沒有。(問:豐紡公司為了標本案之二個標案,有無須要向他人借款?)不需要向人借款。... (問:豐紡公司投標,其投標單是何人所寫?)本案之二標均是我與被告一起去投標的。(問:本案之二個標案,印章是何人所蓋?)印章是被告拿去蓋,蓋完後當場就交還給我。... (問:此筆錄所載是否實在?《提示原審卷第348、349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法官一直講是否合夥,我有一直強調是公司經營,並非是合夥。(問:《請提示更一審90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稱79年開始與被告合夥做生意,於80年開始記帳,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234─236頁》)此筆錄並無問題。(問:《請提示更二卷第一宗第91、95頁筆錄》證人稱關於投標、開戶之事,其有授權被告處理,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91、95頁筆錄,並告以要旨》)縱使負責案件,也沒有負責調度資金的問題,當時法官是把很多問題合在一起問,我沒有辦法回答的很清楚」等語(參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就其並非與被告合夥,被告丁○○並無調度資金權責乙情已供證綦詳,被告丁○○自亦無擅將公司資金轉存其他帳戶之權可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請求命乙○○提出合夥開始迄今之全部收支帳冊,乙○○業已提出82、83年度之資料並表示無其他資料,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係豐紡公司之股東,受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及收款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其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被告丁○○並有偽刻印章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據交回告訴人公司,並先後於82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30日向告訴人公司佯稱須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而向告訴人騙取680萬元及340萬元,及於83年3月
26 日推由被告丙○○向乙○○之會計薛淑暖取得統一發票1張,並共同予以侵占等節,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詳後敘),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②原審認定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侵占而以共犯論處,然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原審之認定亦屬不當。③原判決未及審酌新修正之刑法為比較適用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屬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負責豐紡公司標案之處理,乘機將代豐紡公司領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豐紡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2分之1。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82年9月8日,盜用豐紡公司及乙○○之印鑑章偽造開戶申請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戶,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豐紡公司及乙○○;再於同年9月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之材料保證金收據遺失為由,向聯勤三○二兵工廠申報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使聯勤三○二兵工廠誤認為一如往例,係豐紡公司指派被告丁○○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302萬元,合計1351萬2千元。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於83年3月26日,由被告丙○○先向豐紡公司會計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1張(編號為UP00000000號),交由被告丁○○據以開立金額為871萬3250元之發票1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該紙統一發票,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871萬3250元,並以遺失附表二編號㈢保證金收據為由,以書立切結書方式,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保證金80萬元,使海軍後勤司令部亦誤認為被告丁○○確如前例,係為豐紡公司指派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83年4月2日及同年月11日交付各該成品款及保證金共計951萬3250元,因認被告丁○○另犯有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①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係豐紡公司之代表人乙○○授權伊持用豐紡公司印章及授權書等多項文件,向泛亞銀行申請開設,且泛亞銀行曾將82年度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寄至乙○○個人住所,豐紡公司並持以申報利息所得,可見豐紡公司之代表人乙○○確有授權伊申設該帳戶,至於向銀行辦理銷戶時,須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始得辦理,伊如未獲授權,應無從自行辦理銷戶;②伊並未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申報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㈢之保證金收據遺失,亦未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據,附表二編號㈠、㈢之收據既屬真實,何須再偽造附表一編號㈠、㈣之收據,附表一編號㈠收據之字跡與編號㈡、㈢、㈣收據之字跡均不相符,憲兵司令部筆跡鑑定內容不實在;乙○○因與伊結算合夥債務,才會先由其在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台支680萬元之支票給伊,因豐紡公司應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292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1萬9千元未繳,乙○○乃要伊先從該680萬元中,繳付上開保證金,將餘款償付合夥債務,再於同年6月30日由其妻賴素珠之帳戶內提領購買台支340萬元之支票給伊補足,伊並未詐騙乙○○;③又豐紡公司編號UP00000000號、開立日期83年3月26日、金額871萬3250元之統一發票1紙,乃伊向薛淑暖拿取並加填載後,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款者,絕非被告所侵占,而事後豐紡公司為何復於83年5月30日開立同金額之編號VB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再予作廢,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有關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部分:本件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係被告丁○○於82年9月8日持豐紡公司之投標用章及豐紡公司名義之授權書等文件所申請開設,而該帳戶已於83年5月30日經辦理銷戶,將款項結清乙節,業據證人即泛亞銀行人員陳文元、湯建中結證明確,復有泛亞銀行83年12月2日泛儲發字第1185號函所附豐紡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授權書、切結書、匯入匯款用紙、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59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04-116頁),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證述綦詳,復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被告堅稱該帳戶係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出具授權書委託伊前去開設等語;告訴人則指稱:該授權書係偽造,因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且其公司並無打字機,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丁○○,又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81年8月20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1年等語。惟:
1、依前開豐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豐紡公司所設立之地址為「高雄縣○○鎮○○路○段○○○號」、負責人乙○○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而告訴人自承其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在「台中市○○路○段○○○巷○○號」,此有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告訴狀1份可按(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7頁反面);另依前開泛亞銀行函覆之該帳戶開戶資料,所填載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均可認定。
2、衡情倘被告丁○○係偽造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而至泛亞銀行擅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開設帳戶,其自可將告訴人公司記載為「高雄縣○○鎮○○路○段○○○號」甚或其他不相干之地址,以免泛亞銀行就該帳戶相關事宜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而暴露其犯行。而被告丁○○仍依實將告訴人公司之地址記載為「台中市○○路○段○○○巷○○號」,且觀諸其持向泛亞銀行開戶之資料,除授權書為告訴人否認其真正外,其餘資料均屬真正,由此尚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之犯行。
3、再者,泛亞銀行確有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於82年度之利息所得8469元之扣繳憑單寄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告訴人公司並據以申報該筆利息所得,此有該扣繳憑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關此,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原審85年11月14日 審理時陳稱:「(問:豐紡公司的報稅是由誰負責?)答:應該是我其他公司的財會(即財務會計)負責,由會計師查帳核對,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因為豐紡公司須處理的帳目不多,故沒有專任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是告訴人公司須處理之帳目並不多,且報稅資料亦會交由乙○○過目,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之存在殊難諉為不知。如告訴人公司未授權被告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泛亞銀行開戶,何以告訴人公司於接獲該帳戶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後未即追究被告丁○○之責任?益見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丁○○申設該帳戶之情事。
4、另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稱: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且其公司並無打字機,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丁○○,又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81年8月20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1年,係丁○○所偽造等語。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既已同意被告丁○○申設該帳戶,被告丁○○即可要求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應無再行偽造之必要。況一般人皆有數顆印章資以運用,縱使該授權書上之印章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印章,尚難認必係被告丁○○所偽造。且縱使告訴人公司無打字機,亦有可能透過打字行或其他途徑以打字方式出具該授權書,要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無打字機,即逕認該授權書為被告丁○○所偽造。又如該授權書確為被告丁○○所偽造,為求逼真,其儘可在日期欄填載接近申請設立之日期,是亦難以該授權書之日期係記載81年8月20日,便認該授權書為被告丁○○所偽造。
5、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指稱:丁○○係持其公司之投標用章前往泛亞銀行開戶,有違常情等語。然一般金融機構並未要求開戶所用印章必為個人之印鑑章或公司之登記章,亦難以被告丁○○係持告訴人公司之投標用章前往泛亞銀行開戶,即認被告丁○○必無此權限。
6、又有關該帳戶之銷戶原因及辦理之手續,經本院發函向泛亞銀行查詢結果,該銀行僅函覆該帳戶之客戶存款銷戶帳號查詢單及存摺銷戶查詢單等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05- 106頁),其上並無申請銷戶者之簽章,故亦難即此遽認係被告丁○○前往銷戶以掩飾其不法犯行。
7、由上各點,尚難證明該帳戶係被告丁○○未經授權而偽造授權書所開設。
(二)有關附表一、二之收據部分:
1、被告丁○○曾否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申報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㈢等收據遺失,而向各該單位詐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分述如下:
(1)同案被告丙○○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具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時,未曾申報各該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聯勤三○二兵工廠83年9月2日(83)菖佐2269號函暨所附繳存保證金收據、軍品外包加工合約書、領款資料等影本,及84年3月2日(84)宏亢0510號函暨所附領款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196-209頁;原審卷第110- 117頁)。
(2)被告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時,未曾申報各該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海軍後勤司令部84年2月25日覆函暨所附領款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8-134頁)。
(3)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分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謊稱各該收據遺失且書立切結書,致使該二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堪予認定。
2、被告丁○○有無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據,分述如下:
(1)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一之4紙收據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該4紙收據等語。
(2)至附表一之4紙收據正本究留存在何處,業據告訴人豐紡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其83年6月11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報案書載稱:「... 又被告... 明知保證金收據存放本公司,竟向軍方單位誤報... 遺失...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5451號卷第7頁);於同日刑事警察局詢問時陳稱:「... 而丁○○... 於同年(即83年)5月間返公司取走統一發票乙張及保證金收據肆張... 」、「(問:以上所言有何證據可提出證明?)答:本公司留存有上述保證金收據款項之收據影本4張... 」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5451號卷第1頁反面);復於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具狀載稱:被告明知附表一之4紙收據正本留存在公司,而向招標單位申報遺失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7頁反面);又於原審83年12月2日審理時陳稱:「(問:如何證明丁○○有謊報證件遺失,盜領聯勤兵工廠、海軍後勤司令部豐紡公司之保證金?)答:我有原本之資料,他去謊報遺失,再將錢給盜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其前後指訴紛歧。
(3)而證人薛淑暖於83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3年5 月左右,乙○○出國,將保證金收據、發票交我保管,後來丙○○來我拿給她,後來發票由丁○○寄還乙○○」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79頁);84年7月28日於原審證稱:「(問:你在豐紡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我是在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擔任會計,我是管乙○○的財務」、「我記得是83年5月20日左右,丙○○找我拿4張保證金收據,並開1張統一發票,面額
800 多萬。之後我至會計室查,才知是重覆開的,3月份時丁○○就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於原審84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丙○○曾否在83年5月間向你取回4張保證金收據原本?)答:有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因董事長不在,故我有留下影本」、「(問:此4張原本何來?)答:這是公司委託丁○○繳交保證金,其拿給董事長,董事長交給我保管的」、「(問:丙○○來取回收據原本那天,你是否簽發面額871萬3250元之發票給他?)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
(4)證人廖麗芬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在81、82年間有無在豐紡公司任職?)答:沒有,在大益公司任職會計」、「(問:丙○○有無對大益之財務管理薛淑暖說要拿豐紡公司一張空白發票給會計師報帳用?)答:有」、「(問:那薛淑暖是拿空白發票或已填寫之發票?)答:我有看到薛淑暖在寫然後拿去影印」、「(問:薛淑暖是拿發票原本或影本給丙○○?)答:我有看到她在寫,其他不知道」、「(問:丙○○有無至大益公司領取保證金之收據?)答:有,領有關軍方方面之保證金收據」、「(問:薛淑暖有無交給他?)答:有」、「(問:一共拿了幾張?)答:我只有看過丙○○去拿過1次,拿幾張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9頁)。
(5)據上所述,證人薛淑暖、廖麗芬均自承其等是在大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乙○○的財務,證人薛淑暖、廖麗芬既均係受雇於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另行開設之大益公司任職會計,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間關係自屬密切,證人薛淑暖、廖麗芬所證恐難免偏頗之虞。況且依證人薛淑暖所稱丙○○是於83年5月間向其拿取1張統一發票及附表一之4紙收據正本,惟附表一編號㈠之收據(該紙收據非屬真正,真正者乃附表二編號㈠之收據)所表彰者,乃本件聯勤三○二兵工廠標案之保證金繳交證明,而依本件聯勤三○二兵工廠標案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82年6月10日,早可驗收領款,豐紡公司如何至83年5月間仍持有該收據而未持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主張權利,就此顯與事理不合,是證人薛淑暖、廖麗芬之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現持有附表一之4紙收據。
3、附表一之4紙收據之筆跡鑑定: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查詢結果,該廠函稱:「... 貴院所附之保證金字第022360(應為02236Q之誤)號及062017號2張之金額並非本案之擔保,惟該收據之真偽請逕向高雄收支處澄清」,有該廠84年8月5日(84)宏亦2258號函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215頁),而聯勤高雄區收支處則函覆:「經查來函所附收據2紙,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與本處作業用表格與章戳均不相符。本處帳籍內亦無兩案之收繳與發還紀錄」,亦有該處84年11月4日84崙渟字第4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頁),可見該2紙收據非屬真正。
(2)再經核對附表一編號㈠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均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㈠之收據影本(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197頁)不符,而與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相同;另附表一編號㈣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亦與審計部於93年4月23日以台審部貳字第0930001266號函檢送本院之附表二編號㈢之海軍後勤司令部收據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185頁)不符,則附表一編號㈠、㈣之收據亦非為真正。
(3)而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及被告均表示無從提出附表一之4紙收據正本,前審乃將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4紙收據影本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被告丁○○筆跡相符,茲將歷次鑑定情形說明如下:
①、前審於90年3月28日將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送請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待鑑影本字跡紋線欠清晰,且可資比對類同平時字跡太少,致無法鑑定。有該局90年4月6日刑鑑字第450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84頁)。
②、前審再於90年4月17日將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送請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系爭字跡均為影本,無法鑑定。有該中心90年4月26日(90)綱得字第0551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87 頁)。
③、前審復於90年5月14日將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結果認:泛亞銀行之開戶資料3張係影本且有兩以上不同之書寫字跡,又保證金收據4張亦均為影本,且字跡不清晰,無法辨識。請送以上兩者之原本,以利鑑定。有該大學90年6月14日(90)校科字第90225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189頁)。
④、前審又於90年11月26日將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送請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以特徵歸納比對法,認:「送鑑4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書寫字跡與丁○○平日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送鑑系爭資料均為影本,可供比對字數亦不足,故結論僅供參考」,有該中心90年12月7日(90)綱得字第1628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3頁)。而經本院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詢此份鑑驗通知書之鑑定過程,據該中心檢覆鑑析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三第75-82頁)。依該鑑析報告所示該中心係經由特徵比對及字體結構比對,而可供比對之字數確屬不足,依特徵比對法所比對之字跡,僅就「豐」字之上半部、「紡」字之「糸」、「方」部分、「貳」字之「戈」部分、「捌」字之第七、八劃部分、「拾」字之「入」部分等為之,認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與丁○○平日書寫字跡多有相同之處;依字體結構比對部分,認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字體書寫均較特殊(偏向於美術字體)、附表一編號㈣字體雖較圓滑,但仍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㈢相近,丁○○平日書寫字跡較為多變,但仍涵蓋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之特性,結構上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與丁○○平日書寫字跡均呈右傾;至有關阿拉伯數字之寫法,則僅說明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與丁○○平日書寫字跡間之相同性比例極高,惟未加逐一比對,是該鑑定過程尚非嚴謹。況且該中心前於90年4月26日受理本件鑑定案時,係以送鑑資料中系爭字跡均為影本,無法鑑定為由而予退件,竟於90年12月7日再次受理本件鑑定案時,於待鑑文件仍為影本且可供比對字數亦屬不足之情況下,則作出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之字跡與丁○○平日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合之結論,然亦同時表示「送鑑系爭資料均為影本,可供比對字數亦不足,故結論僅供參考」。
⑤、按「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反覆影印
,將失真,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因素,前述重利案件審理中未提出證物原件,逕以影本鑑定,亦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見筆跡之影本因影印方式之不同,難期與原本完全相同,可能有失真之處,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7日就附表一之4紙收據影本為筆跡之鑑定,程序上顯有瑕疵,亦與其先前之見解歧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附表一之4紙收據確為被告丁○○所偽造。
(4)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
①、本件告訴人原係指稱:丁○○向聯勤三○二兵工廠申報附表
一編號㈡、㈢之收據遺失,而向該單位詐領該保證金及加工款等語,惟已經原審查明並無此事,前已敘明。
②、告訴人乃改稱:丁○○先後於82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30日左
右向豐紡公司佯稱須繳交680萬元及340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80 萬元及340萬元,丁○○並偽造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㈢之收據各1紙交回豐紡公司作為繳款之憑證等語。查: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收據,應非被告丁○○所偽造,前已認定。本件680萬元款項係由告訴人之代表人乙○○私人所設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存款,轉帳購買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簽發之台支支票1紙(發票日為82年4月22日,票號為0000000號),而由被告丁○○存入其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現改名為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之甲存帳戶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23日)兌領;另筆340萬元款項亦係由乙○○簽發其妻賴素珠名義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現改為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同面額支票1紙,交付被告丁○○兌領等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85 年10月18日85.10.8銀中營字第7294號函(見原審卷第33 6 頁)、合作金庫昌平分行9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0920005517號函暨所附丁○○82年度帳戶明細表(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8、99頁)附卷可稽,且經乙○○指述綦詳,並為被告丁○○所坦認,堪予認定。可見該2筆款項均為乙○○直接支付予被告丁○○,並未透過告訴人豐紡公司之帳戶。且依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前審90年2月7日審理時所提出附卷之豐紡公司82年度帳冊內容顯示,未見該公司有支出上開680萬元及340萬元2筆款項之帳目記載。衡情該2筆款項果如乙○○所稱均係豐紡公司要繳付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則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何或是該款項日後是否收回,必會在豐紡公司帳冊中記載此2筆支出,始合乎會計帳冊登載之作業程序。就此乙○○雖稱:因該2筆款項尚未向軍方領回,故未登帳等語,顯然與會計帳冊登載之作業程序不符,難以遽採。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師蔣瑞融亦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查時證稱:「(問:豐紡公司的帳是否都由你記帳?)答:是」、「(問:流程如何?)答:我們都是發票寄給他們,他們每個月要申報的時候,就把他們的支出、進項憑證寄到我們事務所,讓我們幫他記帳」、「(問:乙○○向軍方標到的工程,是否在完案以後才將相關資料寄給你們記帳?)答:我們只是負責他們的進項憑證、支出憑證紀錄,至於軍方的流程如何我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是否在完案以後才寄給我們紀錄,我們只是按照他們寄來的資料紀錄,他有沒有完案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16頁),益見告訴人公司平時均會按時將相關帳務資料交由證人蔣瑞融記帳並據以申報,更可證明上開68 0萬元及340萬元2筆款項並非告訴人公司之支出。又豐紡公司向軍方承攬軍品等投標事宜,均係事先向軍方索取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經乙○○詳閱後始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此為乙○○所否認。而關於每案之投標組別、項目、品名、數量、規格、應繳押標(保證)金之金額等內容,均詳載於投標須知,故乙○○於每案決定投標之前,對於投標內容之付款辦法及其保證金之計算等相關注意事項,均知之甚明。本件豐紡公司於82年4月20日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標得之野戰衣4萬件,每件單價為56元,總價僅為224萬元,此有該案投標須知及軍品外包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標案之總價既僅224萬元,所需材料保證金絕不可能高達680萬元。況依軍方規定,保證金須一次繳足,不得分期繳交,而本件標案之材料保證金292萬元、履約保證金11萬2千元,共計303萬2千元,豐紡公司早於82年4月24日繳交完畢,此有聯勤三○二兵工廠83年9月2日(83)菖佐2269號函所檢附繳存保證金收據影本2紙可參(見83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第196-198頁),亦不可能於同年6月30日就該標案再次繳交保證金。甚者,依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6月10日,自亦不可能又於同年6月30日繳交340萬元之保證金。告訴人亦未表示其公司於該時期有另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標得其他案件,準此,告訴人所稱:丁○○係佯稱要繳交680萬元及340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復於前審90 年11月14日調查時改稱:其給丁○○680萬元及340萬元,不是只有1個案子的錢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惟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迄未說明該2筆款項究係豐紡公司要繳交何標案之保證金,亦難僅憑其空泛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③本件被告丁○○辯稱:乙○○因與伊結算合夥債務,才會先
由其在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台支680萬元之支票給伊,因豐紡公司應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292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1萬9千元未繳,乙○○乃要伊先從該680萬元中,繳付上開保證金,將餘款償付合夥債務,再於同年6月30日由其妻賴素珠之帳戶內提領購買台支340萬元之支票給伊補足,伊並未詐騙乙○○等語,縱查無確切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全然屬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顯難僅因被告丁○○未能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為真實,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有關統一發票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於83年3月26日,由同案被告丙○○先向豐紡公司會計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1張(編號UP000 00000號),交由被告丁○○據以開立金額為871萬3250元之發票1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該紙統一發票,並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取領取成品款871萬3250 元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辯稱:因當時要結案,伊向薛淑暖拿取上開編號U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後再行開立,開立日期為83年3月26日,並非薛淑暖所開立,且該張發票已於5月15日繳完稅,怎麼可能於5月30日再開1張,然後再作廢,由此可見薛淑暖並未開出去,便自行作廢等語。經查:
1、告訴人代理人賴利水律師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查時陳稱:三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係丁○○所開,另5月30日統一發票係薛淑暖所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20頁)。
2、再者,證人薛淑暖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查時亦證稱:在案發之前公司的統一發票都是丁○○在處理,只有偶而一兩次他們拿過來叫其幫忙開立,又其未曾交付1張空白之統一發票給丁○○或丙○○,因發票上有序號,如果被撕下1張就是遺失,在會計記帳上並不合邏輯,故不能發生此種事,又其所開立之發票是5月份的那張,而非3月份的那張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19、220頁),益見在案發之前,被告丁○○確有權處理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證人薛淑暖亦未曾交付空白之統一發票給被告,可見公訴人所指同案被告丙○○曾向薛淑暖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1張(編號UP00000000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3、證人即豐紡公司之會計師蔣瑞融於原審84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由其領取後,便交由丁○○使用,統一發票開完後,亦係由丁○○交給其記帳等語(見原審卷146頁),並於原審84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回去查證的結果豐紡公司之發票至報稅之過程如何?)答:經查證結果祗有82年5至6月份營業稅及83年暫繳款、83年所得稅這3筆由乙○○自己處理(提出明細表1份),在這之前全由丁○○在處理,在83年度以前都是丁○○在處理,83年度以後才由乙○○自己在處理,83年度以前都把發票直接交給丁○○處理,丁○○再把用過及未用的送過來,83年度以後就由我們寄給乙○○,林(銘洲)用完後剩餘的再寄回」、「(問:起訴〔書〕中之871萬3250元之統一發票是否你交給丁○○,黃〔明實〕再寄回來給你?)答:這張是83年度之發票,我們是寄給薛淑暖,然後他們再寄回來給我」、「(問:薛淑暖有無將這張發票寄回來給你?)答:同樣1張金額的發票有開過2張,3月份是丁○○開的,5月份公司再開1張,5月那張做廢了」、「(問:3月份已開了1張,為何5月份又開了1張?)答:這是他們自己內部作業的情形,我不清楚,為何會產生這種矛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60頁反面、第161頁);再於前審91年3月20日證稱:「(問:豐紡的發票是否你幫他們處理的?)答:是的,發票是3、4月為1期,5、6月為1期,發票都是由豐紡的小姐整本寄來給我們的,我們再幫他們計算」、「他們是整本寄到我們事務所的,不是單張交給我的,在83年初之前我是交發票給丁○○,83年初之後,我就直接寄到公司了」、「雖然我們先後兩次報,我們無法發現發票重複」、「(問:丙○○有無交發票給你?)答:都是丁○○和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83-85頁);又於本院92年7月28日調查時證稱:「(問:3月26日的統一發票是何人拿去報帳的?)答:是公司寄到我們事務所的,3月26日的統一發票也是公司寄到我們事務所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222頁),依證人蔣瑞融歷次之證詞可知83年3月26日及5月30日之統一發票均為豐紡公司所保管並持以委託會計師報帳,均非被告丁○○所保管及持以委託會計師報帳。且依豐紡公司於83年4月間亦將83年3月26日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乙節,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暨相關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286至288、290至292頁)。
4、觀諸證人薛淑暖及蔣瑞融之上開證詞,其2人就豐紡公司於83年3月26日之統一發票係由何人保管且由何人持以委託會計師報帳乙節,所述南轅北轍,惟依其2人之證詞均可認於83年3月26日時,被告丁○○應係有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乘機侵占豐紡公司上開編號UP0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張之情事。
5、至83年5月30日之統一發票是何人要求薛淑暖開立?關此,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僅係以證人薛淑暖、廖麗芬之證詞為論據,而證人薛淑暖、廖麗芬均係證稱:83年5月30日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丙○○要求薛淑暖所開立並同時取走等語,前已敘明,惟本院亦認證人薛淑暖、廖麗芬均係受雇於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另行開設之大益公司任職會計,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乙○○間之關係自屬密切,證人薛淑暖、廖麗芬均難免偏頗之虞,是其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尚難僅憑證人薛淑暖、廖麗芬之證詞即遽認83年5月30日之統一發票確係被告丙○○要求薛淑暖所開立並同時取走屬實。
6、告訴人另指稱:83年5月30日之統一發票係丁○○所寄回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丁○○於83年6月14日所寄信函,其上記載:「今由郵寄上豐紡公司之執照與營業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和二付公私業務需要之運用章及發票章,以及發票乙枚退回」等語,有該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8頁),被告丁○○亦供稱:該信函是我寄的沒錯。但是發票是寄整本的,不是寄1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固足認定該信函確係被告丁○○寄予告訴人,且其上內容應屬真正。然該信函僅記載「發票乙枚退回」,未記載發票編號,且所謂「乙枚」究係1張或1本,均有疑義,故亦難依該信函即認該紙統一發票確係被告丁○○所寄回。
7、又衡情被告丁○○已於83年3月26日取得其領款所需之統一發票,實難想像其何須大費周章再於83年5月30日指派同案被告丙○○去向薛淑暖拿取同面額之統一發票,其後再予寄回告訴人公司作廢,是尚難證明83年5月30日之統一發票確係薛淑暖開予被告丙○○,事後再由被告丁○○寄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前開指訴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丁○○先後於82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30日許向豐紡公司佯稱須繳交680萬元及340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680萬元及340萬元乙節,亦經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字 號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㈠ 三九六0-三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十一萬二千元 有蓋關防
㈡ 0二二三六Q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六百八十萬元 同右
㈢ 0六二0一七號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三百四十萬元 同右
㈣ 八二收字第六三一-一號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萬元 同右附表二:
編號 字 號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㈠ 三九六0-四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十一萬二千元 未蓋關防
㈡ 三九六0-三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九十二萬元同右
㈢ 八二收字第六三七-一號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萬元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