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國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國民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88年4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381、193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在標單上偽造亥○○、玄○○、壬○○、丙○○、子○○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丑○○,因經營自行車生意週轉之需,乃於民國(以下同)85年6月5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分別招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且任該民間互助會會首,採取外標制(各會會員、每會金額、起迄時間、標會方式、停標日期,詳如各附表所示),由丑○○負責通知各參與民間互助之會員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情宜。其中附表一之互助會,子○○、丙○○並未參加,亦未同意或授權丑○○以其2人之名義參加,丑○○仍冒用該2人之名義參加,且未告知其他會員,而以冒用該2人名義入會之欺罔之手段,使其他會員誤認子○○、丙○○2人確有參與。而丑○○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未經互助會員戌○○(互助會簿將戌○○之姓名誤書為「亥○○」)、玄○○、壬○○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85年10月5日(第4會)、86年4月5日(第10會)、86年6月5日(第12會),施用詐術,在標單上簽署「亥○○」、「玄○○」、「壬○○」之姓名,並分別填寫利息新臺幣(以下同)3200元、3400元及3500元以偽造該3人名義之標單,並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分別標得會款488700元、508600元、515250元,並向該民間互助會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使該民間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戌○○、玄○○、壬○○及活會會員。丑○○未經子○○、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子○○、丙○○之名義,於85年12月5日(第6會)、86年3月5日(第9會),施用詐術,在標單上簽署「子○○」、「丙○○」之姓名,並填寫利息3100元、3200元,偽造該2人名義之標單,並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分別標得會款495500元、505400元,並向該民間互助會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子○○、丙○○及活會會員。丑○○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仍分別於86年5月20日及86年8月10日,在上址招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同由丑○○擔任會首,採取外標制,仍由丑○○負責負責通知會員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情事,使附表二所示之李財源等活會會員、附表三所示之朱玉娟、酉○○2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嗣至86年9月5日,丑○○、辛○○無故停標附表一、二之民間互助會後,己○○等人始知受騙。丑○○、辛○○共計詐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會款及附表三之朱玉娟、酉○○各20000元。
二、案經己○○、宇○○、寅○○、酉○○、宙○○、未○○、午○○、A○○、申○○、地○○、壬○○、卯○○、玄○○、戌○○、天○○、乙○○等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卯○○、江健隆、庚○○、壬○○、寅○○、巳○○、午○○、未○○、申○○、地○○、宙○○、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卷第32~
35、69~71頁)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並未對表示該陳述內容作成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本院亦審酌上揭筆錄係於偵查甲○察官訊問後所作成,並積極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續規定之情事存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丑○○自任會首所製作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單3件(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卷第10~11、13~14頁、本院更㈡審卷第58~63頁),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惟本案被告與證人己○○【即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B卷內之告訴人】等對於如附表
一、二、三所記載參與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標息等重要資料記載並不爭執【被告所爭執者,係有無冒用會員名義得之標部分】,且該民間互助會亦具有文書形式,參酌上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認如附表一、二、三之互助會會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丑○○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招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3組互助會、並有以戌○○、玄○○、壬○○、子○○、丙○○等5人名義填寫標單後競標且得標取得會款、及事後因故停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其先後辯稱:伊有經戌○○、玄○○、壬○○3人之同意借用他們名義來標會,並非冒標;丙○○、子○○2人原來說要參加事後又不參加,但會員名冊已發給各會員,所以才會用他們名義參加,並以他們名義標走會款;伊因另參加林玉田及黃正朋之互助會,遭其2人倒會,又伊經營自行車買賣,因附近大買家賣場降價求售,致伊生意虧損累累,所以才會宣告停標,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意思等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一、本件係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丑○○向告訴人等借款、借用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並無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二、被告丑○○借用丙○○、子○○2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並未足生損害於丙○○、子○○2人及其他會員,此按民間互助會,僅會首與會員間有請求給付會款或交付得標會款之權,會員間並無請求權,其他會員既無向丙○○、子○○2人請求給付會款之權,被告丑○○借用該2人名義標會,並不足生損害於丙○○、子○○2人,且被告以該2人名義標會後,尚按月繳會款,不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三、告訴人玄○○、戌○○2人已同意借標予被告標會,告訴人壬○○所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四、被告於事後已盡力與會員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會款,如果認為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己○○、宇○○、寅○○、酉○○、
宙○○、未○○、午○○、A○○、申○○、地○○、卯○○、天○○、乙○○等人分別於偵查(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B卷第32~35、69~71頁)及原審法院87年7月20日下午15時40分、87年8月24日下午14時20分、87年9 月21日下午15時20分、87年10月26日下午16時、87年11月16日下午15時30分、87年11月30日下午15時40分審理時(原審卷㈠第46~49、63~65、97~99、108~110、136~139、155~156)歷次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二、三互助會會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B卷第10~11、13~14頁、本院更㈡審卷第58~63頁)。而上揭證人證述情節,亦核為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供承:「(問:玄○○、亥○○的會款是否你們標走?)是,但事前有告訴他們2人)。」「我標的(壬○○的會)。」「我不在才會轉交給我太太,當時有跟玄○○提過說我比較困難先讓我標,但利息照算,他有同意。」等語所稱確有以戌○○、玄○○、壬○○等3人名義標會之情節相當,惟就被告丑○○事前已徵得證人玄○○、戌○○、壬○○3人同意借得渠3人所參加之民間互助會填寫標單、競標且得標一節,則為證人玄○○、戌○○、壬○○等3人自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歷次審理中所否認(87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87年9月21日原審法院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審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9月22日下午3時45分、96年1月4日上午11時、96年10月18日上午9時審理筆錄參照)。更者證人玄○○、戌○○夫婦2人於87年9月21日下午15時20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夫妻」、「有(參加被告的會)」、「我們2位都有各1會」、「85.6.5至87.6.5的那會」、「都沒有(標會)」、「是的(後來倒了)」、「都沒有同意(讓被告標)」、「都有繳.... (會錢),我們都沒有去標。」等語(原審卷㈠第97~99頁)。證人玄○○亦於本院更㈡審95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85年10月5日那會是否戌○○標的?)不是,是被告冒標,我也不知道。」、「(問:丑○○有沒有向你借標?)沒有,他是冒標。」、「(問:86年4月5日丑○○有沒有向你借標?)他沒有告訴我,他是冒標,那時我還支付會款。」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0頁)。又關於證人壬○○除於偵查(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B卷第32~35)、本院前審審理中(本院上訴卷第45~48、60、99~100頁、更㈠審卷第86~92、131~135、197~199頁)迭次證稱被告丑○○未經伊同意冒用伊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頭標得款一節明確,於本院96年10月19日上午9時審理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57~70頁),且依原審卷㈠第126~128頁所附證人壬○○繳付86年6月至86年8月之會款均為2萬元觀之,壬○○如係於86年6月5日借予被告標取會款,以所採之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焉有僅繳交2萬元會款,而置利息部分於不顧之理。
㈡又被告丑○○冒用子○○、丙○○名義,參加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分別以該2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一節,為被告丑○○所不否認,此如上開所述。雖被告丑○○對以子○○、丙○○2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辯稱「這1次事先說要參加(子○○、丙○○),最後他們都不要了,但當初有跟他們說,因會簿已寫好,當時有經過他們同意,但他們說由我處理」云云(見本院更㈠審91年7月8日訊問筆錄)。惟此查:
⒈證人即子○○之配偶林淑美於86年9月23日下午14時30
分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是(子○○配偶)」、「之前有(參加丑○○所召集之互助會),但85年6月起的會沒有參加」、「沒有(丑○○冒子○○名義加入互助會未經子○○同意)」等語(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B卷第33頁背面第1~9行)。證人即子○○於87年7月20日下午15時40分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丑○○的會我一直以來均有參加」、「(參加何會)我忘了記不起來,有1次是與申○○在場有得標,但沒拿到錢,是因為我堂妹夫他需用錢,但我從來沒繳錢,我堂妹夫是借我的名義」等語(原審卷㈠第68頁背面第1~7行)。
⒉證人丙○○於87年10月26日下午16時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在腳踏車公會認識的(丑○○)」、「有(參加互助會)‥‥,是1萬元的會」「我沒有參加那1會(85.6.5 ~87.6.5的會)」、「我的印象中好像有提過說我要不要參加,因為他每次起會提起我都有參加,但最後我說會那麼多,我不要了給人家或是劃掉或是他自己處理掉」、「確實是有提過」、「不記得了(參加過幾次),有10多年了」、「他有向我提過,我本來要參加,後來我說不要了」等語,於本院更㈠審時亦為相同之之證述(見本院更㈠審91年7月8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證稱:「(問:事後有沒有告訴你說把你的名字借他使用?)沒有。」、「(問:之後標會的情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3頁)。證人子○○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曾經把會借給丑○○標?)沒有,我的會沒有借給他標。」、「(問:有無曾經丑○○招你入會,你本來答應,後來沒有參加?)有過1次,一直以來,他的會我都有參加,那天我在工作中,他說他要起會,我在口頭上答應,回家和我太太商量之後,發現沒有辦法參加,所以我告訴丑○○,看他是要把我得名字劃掉或是找別人或是由丑○○吸收,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問:後來丑○○有沒有告訴你說他自己吸收了?)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4頁反面)。足認證人丙○○、子○○2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丑○○使用其2人之名義入會或標會,其2人之前所謂不參加互助會後,交由被告丑○○處理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丑○○等有利之證明。況被告丑○○若是真有意將丙○○、子○○2人之互助會會員參與人數自行吸收,而因一時未及更改姓名者,亦可於其後之各次標會中,或於收取會款時,向其他會員告知該情,以示負責,然其並未告知其他會員,經證人即其他會員於法院證述內容,亦未有曾聽聞被告丑○○曾經告知有使用證人丙○○、子○○2人之名義入會,顯見被告丑○○確有冒用子○○、丙○○2人之名義入會之欺罔手段,致使其他會員誤認該2人有入會之情形。
⒊再者證人卯○○於本院更㈠審91年6月17日上午9時40分
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丑○○)如無冒標,為何事後要解決時叫會員壬○○、玄○○到宇○○家裡說要他們承認有借標,就要給他們10萬元。」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90頁第15~16行),證人宇○○於同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確有其情(本院更㈠審卷第91頁第1行)等語;另證人壬○○、玄○○2人於本院96年10月18日上午9時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確有該情(本院卷㈡第61頁)無誤。是茍被告並未冒標證人壬○○、玄○○、戌○○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有何以多給付10萬元之高額款項為條件,要求證人壬○○、玄○○、戌○○於爾後之訴訟程序中改稱係同意被告丑○○借標之理。
㈢再者被告丑○○於開標時均有填載標單之事實,業據其院
原審法院88年3月22日下午16時20分審理中(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第13行、第14頁第1行)、及於88年8月11日下午15時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承不諱(上訴卷第35頁背面第2行),亦於本院96年10月18日上午9時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8頁第26行),核與被害人宙○○、己○○2人於原審法院87年7月20日下午15時40分審理具結證述開標過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13行、第48頁第4行);又證人壬○○於87年7月20日下午15時40分原審法院審理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參加85年6月5日的會,我從未去標會,後來聽說被告倒會,我繳了30萬元。有會員告訴我,我的會第13會就被標走了。我參加的會是外標,標金要寫標單,有寫姓名」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第10~13行)。被告丑○○既冒用上開證人壬○○、戌○○、玄○○、子○○、丙○○等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依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有於標單上偽造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應可認定。
㈣第查,被告丑○○分別於86年5月20日及86年8月10日招募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旋於86年9月間即宣告互助會停標,而被告丑○○就此雖辯稱:林玉田於86年1、2月間積欠其64萬4000元之會款及黃正朋於86年7月間積欠其9萬元之債務等情,此有被告丑○○提出案外人林玉田簽立之本票3紙附於原審卷㈠第37頁可據,更堪認被告丑○○於招募上開2組民間互助會之初,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屬不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竟仍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且自任會首,以先行收取參與該民間互助會會員所繳交之會首款,被告此時更應明知所收取會首款事後已無法按月給付會款之能力,是被告丑○○其於召集該2互助會之初,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復查被告丑○○明知自己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
力(前已因經濟困難而冒標會款),竟仍共同於86年5月20日及86年8月10日先後2次,在上址繼續招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旋於86年9月5日即停止標會而逃逸無蹤,顯有詐欺之犯行彰彰甚明。此外,且有如附表一、二、三互助會會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卷第10~11、13~14頁、本院更㈡審卷第58~63頁),是被告丑○○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為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丑○○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
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上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丑○○於如附表一之民間互助會標單上偽簽「亥○○」、「玄○○」、「壬○○」、「子○○」、「丙○○」5人之署名及投標之金額,使其他會員誤認該標單係該等被冒標人所制作,該標單即可謂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故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以此冒標方式及隱瞞子○○、丙○○2人未實際參加互助會而以彼等名義標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簽「亥○○」等5人署名乃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丑○○冒標會款分別同時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先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分屬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丑○○於本件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未見悔意,且自事發之86年間起迄今已近10年,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完全和解,令被害人損失不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資以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在標單上偽造「亥○○」(按被告丑○○書寫互助會簿時,係將戌○○記載為「亥○○」,因此書寫標單時亦係簽署「亥○○」之署名,沒收之對象仍應為「亥○○」,附此敘明)、玄○○、壬○○、丙○○、子○○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於86年3月10日參加乙○○為會首,會員25員
,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後,於86年5月10日標得40萬元後,即於86年9月逃匿,因認被告丑○○另涉有詐欺犯行。此查:被告丑○○坦承有於86年3月10日參加乙○○為會首,會員25員,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並於86年5月10日標得4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丑○○於標得該民間互助會取得會款後,復仍繼續繳交86年6、7、8月之死會會款之事實,此為被害人乙○○所是認,且該次被告丑○○係以3100元利息得標,有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較之其餘月份有以4000元、3800元及3600元利息得標之情形比較觀之,顯見被告丑○○並非刻意以高額標金惡意得標,因此尚難認被告丑○○於參加該互助會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該部分被告丑○○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㈡⒈被告丑○○連續自86年7月至9月間以要標購自行車一時
缺錢為由,分別向宇○○、庚○○、巳○○、宙○○、丁○○及黃○○分別借35萬元、20萬元、10萬元、81萬元、20萬元及45萬9200元,至86年9月3日被告丑○○避不見面,宇○○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向宇○○、庚○○、巳○○、宙○○、丁○○及黃○○等人借款,因於86年9月初突然週轉困難,以致未能按期清償,但伊自86年11月間即陸續清償債務迄今,且伊先前即有向宇○○、宙○○等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⒉此部分查:
⑴於原審法院87年11月16日下午15時30分審理時,證人
宇○○證稱:「被告丑○○之前曾向其借過3、5萬元,大概有4、5次」、「他(指被告丑○○)有錢時再還,沒有特別說是何時還」等語(原審卷㈠第137頁第3、7行);證人宙○○證稱:「先前大約借給被告丑○○1百萬元左右,只剩下81萬元未還」、「約定1萬元每月利息240元」等語(同上審理卷第137頁背面第4~5、7行);證人丁○○證稱:「借給被告馬敬陞20萬元」、「約定1萬元每月300元利息」等語(同上審理卷第138頁第2、6行);依據上開證人宇○○、宙○○、丁○○等3人之分別證述內容,渠等就本件借款之前即曾借貸款項予被告丑○○,且已有部分之清償,又前後之借款亦有約定利息等情觀之,茍被告丑○○確有以向該3人借款之方式詐欺財物,被告丑○○又何有於事後再行清償之可能,是本部分尚難以被告丑○○借款未償之事實,遽爾認被告丑○○於本次借款係施用詐術而為,或有使上揭3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⑵而就證人巳○○之借款部分,被告丑○○於86年11月
18日已清償被害人巳○○4萬元,於86年11月18日前巳清償被害人庚○○14萬元等情,亦有簽收單影本、聲請調解筆錄影本及調解書等各1份在卷足稽(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卷第72、74~75頁),基於同上述理由,被告丑○○如確有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證人巳○○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丑○○應已於再歸還借款之必要,惟被告丑○○事後已歸還部分款項,此益徵被告丑○○是否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合理之懷疑。至於證人黃○○之部分則係參加被告丑○○所召集民間互助會即如附表一之前1會之尾會會款45 萬9200元未收取之部分(86年度偵字第19381號偵查卷B卷第23頁),該民間互助會係已完會,款項並非借款,而該民間互助會既得以完會,被告丑○○於召會之初亦無從確認黃○○係尾會之會員,是被告丑○○實無從於證人黃○○加入該民間互助會之初即有對證人詐騙民間互助會尾會款之可能,此部分應係被告丑○○遲未給付證人黃○○關於民間互助會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有不符。
⑶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丑○○有以
上開借款之方式行對證人等詐騙之犯行,因此被告馬敬陞此之犯行部分,均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辛○○與被告丑○○2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丑○○經營自行車生意週轉之需,於85年6月5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分別招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由被告丑○○擔任互助會會首,被告丑○○並負責通知各參與民間互助之會員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被告辛○○明知其中如附表一之互助會,子○○、丙○○並未參加,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丑○○以其2人之名義參加,乃係被告丑○○仍冒用該2人之名義參入,更未告知其他會員,而丑○○因經濟週轉困難,乃與被告丑○○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未經互助會員戌○○、玄○○、壬○○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85年10月5日(第4會)、86年4月5日(第10會)、86年6月5日(第12會),在標單上偽造「亥○○」、「玄○○」、「壬○○」之署押,並分別填載利息3200元、3400元及3500元,以共同偽造該3人名義之標單,並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分別標得會款488700元、508600元、515250元,並向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復未經子○○、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子○○、丙○○之名義,於85年12月5日(第6會)、86年3月5日(第9會),在標單上偽造「子○○」、「丙○○」之署押,並填寫利息3100元、3200元之標單,並在開標時提出行使,而分別標得會款495500元、505400元,並向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再與被告丑○○分別於86年5月20日及86年8月10日,在上址招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互助會,由被告丑○○擔任會首,採取外標制,仍由被告丑○○負責負責通知會員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會款情事,使附表二所示子李財源等活會會員、附表三所示之朱玉娟、酉○○2人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會款。嗣至86年9月5日,無故停標附表一、二之互助會後,上揭民間互助會會員等人始知受騙,共計詐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會款及附表三之朱玉娟、酉○○各20000元。再於86年3月10日,由被告丑○○參加乙○○為會首,會員25員,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後,於86年5月10日標得40萬元後,即於86年9月逃匿;另由被告丑○○連續自86年7月至9月間以要標購自行車一時缺錢為由,分別向宇○○、庚○○、巳○○、宙○○、丁○○及黃○○分別借35萬元、20萬元、10萬元、81萬元、20萬元及45萬9200元,至86年9月3日被告2人避不見面,宇○○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與被告丑○○共同涉有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就偽造私文書罪而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經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丑○○共同犯有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款、召民間互助會都是丑○○去接洽的,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參加乙○○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部分:
上述乙○○所召集並自任會首,會員計25員,每會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係由被告丑○○所參加,並非被告辛○○所為,已據被告丑○○供稱在卷,且被告丑○○於86年5月10日標得40萬元,復仍繼續繳交86年6、7、8月之死會會款之事實,亦為被害人乙○○所是認,且該次被告丑○○係以3100元利息得標,較之其餘月份有以4000元、3800元及3600元利息得標之情節觀之,被告丑○○顯非刻意以高額惡意競標,自無從認定被告丑○○於參加該互助會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未合等,均已如上揭理由甲之四之㈠所述,是被告丑○○敬此部分既未夠成犯罪,被告辛○○當亦無構成詐欺取財罪行可言。
㈡關於向證人宇○○、庚○○、巳○○、宙○○、丁○○、黃○○等人借款部分:
此查:
於原審法院87年11月16日下午15時30分審理時,證人宇○○、宙○○、丁○○等人,已分別證稱於本件借款前與被告丑○○間即有借貸往來,且已有清償,且前後之借款亦有約定利息等語;且於證人巳○○之借款部分被告丑○○於86年11月18日已清償己4萬元,並於86年11月18日前巳清償證人庚○○14萬元;另被告丑○○向上揭證人借款之時,被告辛○○均未出面之事實,並經證人宇○○、庚○○、巳○○、宙○○、黃○○等人證述在卷,而證人黃○○所指之借款實為如附表一前1民間互助會之尾會款,並非借款,而關於民間互助會實由被告丑○○所負責召集,已如上揭所述,是證人黃○○所指之45萬9200元既係民間互助會尾會款款,該民間既已完會,且既得以完會,被告丑○○於召會之初又無從確認證人黃○○係尾會之會員,是被告丑○○實無從於證人黃○○加入該民間互助會之初即有對證人詐騙民間互助會尾會款之可能,此部分應係被告丑○○遲未給付證人黃○○關於民間互助會之民事糾葛,實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有不符等,均如上揭理由四之㈡所述,就此亦應認被告辛○○於此事實部分罪嫌不足。
㈢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固曾據證人午○○、申○○等人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辛○○曾打電話通知開標、告知得標人為何人及利息若干、收取會款及開標時在場等語,與證人張啟森、午○○、申○○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分別均證述:開標時辛○○在店內,她有看到,有在場,他們兩位都有處理這些(指互助會)事情;開標時間也是辛○○通知的,會款交給辛○○或丑○○;有時丑○○通知,有時辛○○通知等情(見本院更㈡審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盧茂男、宙○○、A○○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曾證稱:標會時辛○○有在場,收錢也是辛○○收的;會款交給丑○○夫婦,標會的時候丑○○的太太有在場,2人都有收過會款;開標時辛○○有在場;他們夫妻都有主持,2個人都有在收會錢等情(見本院更㈡審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
⒉惟查:
⑴被告丑○○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係
由其所召集,相關事務亦由其加以處理一節,已為多次之供述(原審卷㈠第47頁第2行、第63頁第2行、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第13行、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所涉及偽造標單而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否得因被告辛○○為被告丑○○之妻而推論被告辛○○亦屬知情且有共同犯意聯絡一節,已非無疑。
⑵次以上揭證人固曾證稱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
助會開標時見悉被告辛○○在場(如附表三未開標),或證述及被告辛○○有通知開標等語。然者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係由被告丑○○任會首,為被告丑○○及上述證人等所不爭執,且依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內所記載開標地點為「好朋友車行」(本院更㈡審卷第58~63頁);又被告丑○○於本案發生時間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處經營「好朋友車行」,被告辛○○與丑○○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辛○○亦住居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處之情,亦為被告辛○○、丑○○、及上述證人所是認;則被告辛○○係住居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處,其店面由被告丑○○經營「好朋友車行」,上揭證人證稱於開標時曾見悉被告辛○○在場等語,實不足為奇,況之被告丑○○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開標時,被告辛○○如認不能在場即不能在家,此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辛○○與被告丑○○既為夫妻關係,被告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開標前通知會員開標、或於開標後告知會員關於開標金額、或於會員繳交會款時代被告丑○○收取會款,此並未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程度,實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辛○○就被告丑○○上揭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⑶再查,本件被告丑○○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過程係由被告丑○○以偽造「亥○○」、「施金華」、「玄○○」、「丙○○」、「子○○」等人署押之標單後投標取款,或以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收取會首款後宣告流會之方式以詐欺財物。而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均由被告丑○○所召集一節,已如上開所述,被告辛○○實非召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民間互助會之人;又於如附表一偽造標單之部分,被告丑○○已供承均由其為之,且本案並未扣得該5紙偽造之標單,即無從依筆跡方式比對方式確認是否係被告辛○○所為,檢察官就此亦未另行舉列積極事證以供參佐;再者,一般民間互助會係由參與競標之會員填寫標單後,依序陳列於一定位置上,再依一定方式(或為抽籤、或依投骰子數字等)決定自何標籤開標,參與競標之會員自須於投標前先行填寫標單,應屬無誤,依此而論,被告丑○○既已供承上述5次偽造標單均由其所為,其於偽造標單後放置於開標處,縱使事後由被告辛○○代被告馬敬陞開標,被告辛○○是否即明知上述5次偽造標單確係被告丑○○偽造而仍執意與被告丑○○共同為之,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之。至於被告辛○○於事後就被告丑○○與證人等和解書於開立之本票上任共同發票人資以保證之部分,此已為事後被告丑○○為與證人等和解時所為,被告辛○○縱然願意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此種債務承擔並不當然得以推論至於被告丑○○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時被告辛○○亦有犯意之聯絡。
⑷依據上述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辛○○與被告丑○
○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足以證明。是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原審以被告丑○○、辛○○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被告丑○○以「丙○○」、「子○○」2人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丑○○以上開方法詐取數百萬元,原審法院在被告丑○○就所負債務未為適當之處理前,即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㈡、又依據檢察官所舉列之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丑○○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就被告辛○○部分為有罪之判決,亦有誤認;㈢、被告丑○○於行為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審酌;㈣、再被告丑○○於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罪行合法上揭減刑規定,原審亦未及予以減輕其刑等,均有疏誤。被告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被告辛○○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會員:連會首共25名金額:每會新台幣2萬元起迄時間:自85年6月5日至87年6月5日標會方式:採外標制(底標1500元)停標日期:86年9月5日停標┌──┬────┬────┬───┬────┬─────────────┐│編號│姓 名│得標日期│得 標│已繳會款│備註 ││ │ │得標利息│總金額│ │ │├──┼────┼────┼───┼────┼─────────────┤│1 │丑○○ │會首 │480000│ │ │├──┼────┼────┼───┼────┼─────────────┤│2 │玄○○ │86.04.05│508600│ 300000│1.偵B卷第11頁會單記載3,600││ │ │ 3400│*加第1│ │2.被告在第10會時以玄○○名││ │ │(註1) │至9會 │ │ 義得標 ││ │ │ │標息 │ │ │├──┼────┼────┼───┼────┼─────────────┤│3 │辰○○ │85.11.05│491900│ │第5會 ││ │ │ 3600│*加第1│ │ ││ │ │ │至第4 │ │ ││ │ │ │會標息│ │ │├──┼────┼────┼───┼────┼─────────────┤│4 │己○○ │ │ │ 300000│ │├──┼────┼────┼───┼────┼─────────────┤│5 │宇○○ │ │ │ 300000│ │├──┼────┼────┼───┼────┼─────────────┤│6 │宙○○ │ │ │ 300000│ │├──┼────┼────┼───┼────┼─────────────┤│7 │廖茂松 │86.01.05│498600│ │第7會 ││ │ │ 3200│*加第1│ │ ││ │ │ │至6會 │ │ ││ │ │ │標息 │ │ │├──┼────┼────┼───┼────┼─────────────┤│8 │陳榮發 │86.08.05│522250│ │第14會 ││ │ │ 2900│*第1至│ │ ││ │ │ │13會標│ │ ││ │ │ │息 │ │ │├──┼────┼────┼───┼────┼─────────────┤│9 │未○○ │86.07.05│518750│ │1.偵B卷第12頁會單記載3400 ││ │ │ 3500│*加第1│ │ 元 ││ │ │(註1) │至11會│ │2.第13會 ││ │ │ │標息 │ │ │├──┼────┼────┼───┼────┼─────────────┤│10│未○○ │ │ │ 300000│ │├──┼────┼────┼───┼────┼─────────────┤│11│陳素蘭 │85.09.05│485600│ │第3會 ││ │ │ 3100│*加第1│ │ ││ │ │ │、2會 │ │ ││ │ │ │標息 │ │ │├──┼────┼────┼───┼────┼─────────────┤│12│午○○ │ │ │ 300000│ │├──┼────┼────┼───┼────┼─────────────┤│13│世金豊企│86.02.05│501800│ │第8會 ││ │業(即李│ 3600│*加第1│ │「金豊」為一字 ││ │日春) │ │至7會 │ │ ││ │ │ │標息 │ │ │├──┼────┼────┼───┼────┼─────────────┤│14│寅○○ │ │ │ 300000│ │├──┼────┼────┼───┼────┼─────────────┤│15│A○○ │ │ │ 300000│ │├──┼────┼────┼───┼────┼─────────────┤│16│壬○○ │86.06.05│515250│ 300000│被告在第12會時以壬○○名義││ │ │ 3500│*加第1│ │得標 ││ │ │ │至11會│ │ ││ │ │ │標息 │ │ │├──┼────┼────┼───┼────┼─────────────┤│17│卡斯特 │ │ │ 300000│即申○○(見更㈡審卷第121 ││ │ │ │ │ │頁反面) │├──┼────┼────┼───┼────┼─────────────┤│18│亥○○ │85.10.05│488700│ 300000│1.被告在第4會時以亥○○名 ││ │ │ 3200│*加第1│ │ 義得標 ││ │ │ │、2、3│ │2.姓名記載錯誤,實際應為劉││ │ │ │會標息│ │ 淑貞 │├──┼────┼────┼───┼────┼─────────────┤│19│陳奇霞 │85.08.05│482800│ │1.偵A卷第11頁、偵B卷第11頁││ │ │ 3100│*加第1│ │、原審㈠卷第129頁反面、更 ││ │ │(註1) │會利息│ │㈡審卷第59頁及告訴人宇○○││ │ │ │2800元│ │、A○○、寅○○、宙○○等││ │ │ │ │ │等人提供之會單均記載2800元││ │ │ │ │ │ ││ │ │ │ │ │2.第2會 │├──┼────┼────┼───┼────┼─────────────┤│20│張啟森 │86.05.05│512000│ │1.偵B卷第11頁會單記載3200 ││ │ │ 3250│*加第1│ │ 元 ││ │ │(註1) │至10會│ │2.第11會 ││ │ │ │標息 │ │ │├──┼────┼────┼───┼────┼─────────────┤│21│地○○ │ │ │ 300000│ │├──┼────┼────┼───┼────┼─────────────┤│22│陳國華 │85.07.05│480000│ │1、第1會得標 ││ │ │ 2800│ │ │ │├──┼────┼────┼───┼────┼─────────────┤│23│子○○ │85.12.05│495500│ │實際上未參加,被告在第6會 ││ │ │ 3100│*加第1│ │時以子○○名義得標 ││ │ │ │至5會 │ │ ││ │ │ │標息 │ │ │├──┼────┼────┼───┼────┼─────────────┤│24│卯○○ │ │ │ 300000│ │├──┼────┼────┼───┼────┼─────────────┤│25│丙○○ │86.03.05│505400│ │1.偵B卷第11頁會單記載3400 ││ │ │ 3200│*加第1│ │ 元 ││ │ │(註1) │至8會 │ │2.實際上未參加,被告在第9 ││ │ │ │標息 │ │ 會時以丙○○名義得標 │└──┴────┴────┴───┴────┴─────────────┘附表二會員:連會首共21名金額:每會新台幣2萬元起迄時間:自86年5月20日至88年1月20日標會方式:採外標制停標日期:86年9月5日停標┌──┬────┬────┬───┬────┬─────────────┐│編號│姓 名│得標日期│得 標│已繳會款│備註 ││ │ │得標利息│總金額│ │ │├──┼────┼────┼───┼────┼─────────────┤│1 │丑○○ │會首 │400000│ │ │├──┼────┼────┼───┼────┼─────────────┤│2 │李源財 │ │ │ 80000│ │├──┼────┼────┼───┼────┼─────────────┤│3 │洪金和 │ │ │ 80000│ │├──┼────┼────┼───┼────┼─────────────┤│4 │潘水成 │ │ │ 80000│ │├──┼────┼────┼───┼────┼─────────────┤│5 │寅○○ │ │ │ 80000│ │├──┼────┼────┼───┼────┼─────────────┤│6 │卡斯特 │ │ │ 80000│即申○○(見更㈡審卷第122 ││ │ │ │ │ │頁) │├──┼────┼────┼───┼────┼─────────────┤│7 │劉永結 │ │ │ 80000│ │├──┼────┼────┼───┼────┼─────────────┤│8 │林淑美 │86.08.20│406400│ │第3會 ││ │ │ 3800│ │ │ │├──┼────┼────┼───┼────┼─────────────┤│9 │陳奇霞 │ │ │ 80000│ │├──┼────┼────┼───┼────┼─────────────┤│10│阿珍(即│ │ │ 80000│ ││ │癸○○)│ │ │ │ │├──┼────┼────┼───┼────┼─────────────┤│11│陳素蘭 │ │ │ 80000│ │├──┼────┼────┼───┼────┼─────────────┤│12│潘水成 │ │ │ 80000│ │├──┼────┼────┼───┼────┼─────────────┤│13│天○○ │ │ │ 80000│ │├──┼────┼────┼───┼────┼─────────────┤│14│辰○○ │86.06.20│400000│ │第1會 ││ │ │ 3000│ │ │ │├──┼────┼────┼───┼────┼─────────────┤│15│李俊龍 │ │ │ 80000│ │├──┼────┼────┼───┼────┼─────────────┤│16│王陳順 │ │ │ 80000│ │├──┼────┼────┼───┼────┼─────────────┤│17│馬敬賜 │ │ │ 80000│ │├──┼────┼────┼───┼────┼─────────────┤│18│陳國華 │ │ │ 80000│ │├──┼────┼────┼───┼────┼─────────────┤│19│蕭水樹 │ │ │ 80000│ │├──┼────┼────┼───┼────┼─────────────┤│20│曾憲冠 │86.07.20│403000│ │第2會 ││ │ │ 3400│ │ │ │├──┼────┼────┼───┼────┼─────────────┤│21│泰豐行(│ │ │ 80000│ ││ │即潘金象│ │ │ │ ││ │) │ │ │ │ │└──┴────┴────┴───┴────┴─────────────┘附表三會員:連會首共21名金額:每會新台幣2萬元起迄時間:自86年8月10日至88年4月10日標會方式:採外標制停標日期:未招募完成,尚未實際運作┌──┬────┬────┬───┬────┬─────────────┐│編號│姓 名│得標日期│得 標│已繳會款│備註 ││ │ │得標利息│總金額│ │ │├──┼────┼────┼───┼────┼─────────────┤│1 │丑○○ │會首 │ │ │僅收到2名會員所繳的款項計 ││ │ │ │ │ │40000元 │├──┼────┼────┼───┼────┼─────────────┤│2 │陳奇霞 │ │ │ │ │├──┼────┼────┼───┼────┼─────────────┤│3 │宙○○ │ │ │ │ │├──┼────┼────┼───┼────┼─────────────┤│4 │洪慶濱 │ │ │ │ │├──┼────┼────┼───┼────┼─────────────┤│5 │丙○○ │ │ │ │ │├──┼────┼────┼───┼────┼─────────────┤│6 │賴秀玲 │ │ │ │ │├──┼────┼────┼───┼────┼─────────────┤│7 │朱玉娟 │ │ │ 20000│乙○○之妻 │├──┼────┼────┼───┼────┼─────────────┤│8 │東元藥局│ │ │ │ │├──┼────┼────┼───┼────┼─────────────┤│9 │江麗華 │ │ │ │ │├──┼────┼────┼───┼────┼─────────────┤│10│大勝機車│ │ │20000 │ ││ │(即廖瑞│ │ │ │ ││ │來) │ │ │ │ │├──┼────┼────┼───┼────┼─────────────┤│11│謝正豐 │ │ │ │ │├──┼────┼────┼───┼────┼─────────────┤│12│陳素蘭 │ │ │ │ │├──┼────┼────┼───┼────┼─────────────┤│13│劉清良 │ │ │ │ │├──┼────┼────┼───┼────┼─────────────┤│14│辰○○ │ │ │ │ │├──┼────┼────┼───┼────┼─────────────┤│15│康福志 │ │ │ │ │├──┼────┼────┼───┼────┼─────────────┤│16│黃素真 │ │ │ │ │├──┼────┼────┼───┼────┼─────────────┤│17│張先生 │ │ │ │ │├──┼────┼────┼───┼────┼─────────────┤│18│葉銀遠 │ │ │ │ │├──┼────┼────┼───┼────┼─────────────┤│19│陳國華 │ │ │ │ │├──┼────┼────┼───┼────┼─────────────┤│20│徐憲政 │ │ │ │ │├──┼────┼────┼───┼────┼─────────────┤│21│劉先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