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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吳錫煌係朋友關係,吳錫煌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丁○○借款,後雙方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抵押權登記送件日,詳後述)前某日會算,吳錫煌之欠款金額附加利息並累計後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吳錫煌除簽發其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帳戶之十六紙支票用以清償外,並與其妻丙○○共同簽發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5(發票人、金額、到期日均有填載,但發票日空白未填)在內之本票多張,交付給丁○○;吳錫煌並提供其妻丙○○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第1457、145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送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為擔保。然吳錫煌不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逝世,其所積欠丁○○之款項含吳錫煌於雙方會算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另向丁○○借貸之本息429760元(本金40萬元、利息29760元), 便由吳錫煌之妻丙○○及吳錫煌之子女共同概括繼承。丁○○與丙○○雙方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丁○○之住處商洽還款事宜,於同日雙方約定吳錫煌生前所積欠丁○○之所有債務折成以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作為清償,而丁○○亦同意塗銷前述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協議既定,丙○○遂於翌日(即八月十日)與丁○○偕同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自其子吳迪安(即吳泓翰)及吳明達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當場交付予丁○○,丁○○於收受後亦當場自該銀行匯款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雙方債權債務既已消滅,丁○○理應將前述所持有尚未填寫本票中絕對應記載事項中發票年月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五張,及吳錫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另向丁○○借款時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非偽造)返還予丙○○。詎其竟未返還,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自行將所持有應返還而未返還,且未經吳錫煌、丙○○同意或授權填載發票年月日之上開本票五張上,分別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發票日期,使其具備所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法院之司法程序達其向丙○○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持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本票連同應歸還給丙○○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真正本票, 於88年5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即吳錫煌之繼承人吳泓翰、吳明達、兼法定代理人丙○○,發支付命令,使原審法院承辦之法官於88年5月14日為形式上審查後, 因誤信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本票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五九二號支付命令上(法院尚因丁○○施用詐術致誤信而將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資料列載於支付命令上),足以生損害於吳錫煌之繼承人吳泓翰、吳明達、兼法定代理人丙○○等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因相對人丙○○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經審理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又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丁○○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丁○○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本票;吳錫煌向伊借的錢含利息共九百多萬元;吳錫煌是以客票向伊借錢,後來吳錫煌的朋友不借票給他使用時,吳錫煌才告訴伊說六百多萬元部分是他向親戚朋友借支票來向伊借錢的,那些錢是他自己拿去用的,二百多萬元的部分是他的朋友拿支票要他來向伊借錢的,那二百多萬元也真的是他朋友拿去用的,這些事情是吳錫煌要將客票拿回去時整理出來的,伊要求吳錫煌把支票拿回去前,先簽本票給伊,吳錫煌共簽了二十一張的本票給伊,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這五張,這二十一張本票是吳錫煌與他太太兩個人都有簽名當發票人;其餘十六張本票是用三百五十萬元和解時還給告訴人;伊與丙○○以三百五十萬元解決之六百七十四萬餘元債務不包括附表一這六張本票之金額,因為這部分,吳錫煌告訴伊說是他替朋友借的,可以從他朋友那邊拿回來;債務協商時伊有將此事告訴丙○○,且有提出附表一這六張本票,但丙○○說她錢不夠,所以債務協商之範圍不包括這六張本票之金額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與吳錫煌所會算之債務金額674 萬4232元,應包

括吳錫煌於會算當時所有一切負債(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二人會算後才發生之借貸金額,不在會算金額範圍內,詳後述):被告與吳錫煌會算債務時,曾列出一張金額合計674萬4232元之清冊,有該清冊附卷可稽( 影本見原審卷第18頁上半部,原本附於本院本審卷證物袋內);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被告亦坦稱上開附卷之清冊是伊撕下交給丙○○的等語;堪認該張清冊確為被告與吳錫煌會算時所製作者。而上開清冊上會算之金額記載為674萬4232元; 被告雖辯稱上開與吳錫煌會算之674萬4232元, 僅指吳錫煌貸借後自己實際使用者(以下以A部分稱之),不包括吳錫煌友人託吳錫煌向伊調借之款項(以下以B部分稱之)云云。然吳錫煌持客票向被告調現,被告貸借款項之對象為吳錫煌本人,以身居貸款者之被告立場言,解決債務之對象自為吳錫煌本人,並無需區隔何者為被告實際使用之款項,何者為吳錫煌友人使用之款項?且以被告長期貸借款項予他人之經驗,縱有其前述所辯之情節,被告與吳錫煌會算時,依理亦應將A、B部分分別列載,始符渠等正式會算之旨,豈有就A部分列載作成清冊,B部分則予以省略之理?況依被告所辯,B部分之金額不少,被告亦應請吳錫煌將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詳予列出,並請吳錫煌所稱之友人在另製作之B部分會算清冊上簽名蓋章以為證明。然被告並未分別製作A、B兩部分之清冊,予以區隔,僅製作一份清冊,且未請吳錫煌所稱之友人在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或在本票上背書,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被告與吳錫煌會算時,既僅製作一份清冊,就事理言, 清冊上所載之674萬4232元,即指吳錫煌於會算時所有對被告全部之負債,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夫過世之前曾告訴過伊,對丁○○之負債為六百七十幾萬元等語,益徵明確。次查,上開清冊上所載「PA0000

00 0-PA0000000」等16紙支票,依卷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9月6日彰一信合字第1052號函檢附之吳錫煌(Z000000000)於86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36、42頁)觀之,應係吳錫煌之支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與吳錫煌對帳時,吳錫煌就674 萬多元之債務,簽了清冊所示票據號碼之16張支票給伊(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語。 查,該16張支票,係在吳錫煌死亡(87年7月13日)不久前始領取使用,且係連號票據,堪認該16紙支票,並非吳錫煌向丁○○借款之初所交付之票據,而係會算時始行簽發,並將之記載於上開清冊上,且經核算該16張支票之金額共674萬4232元,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供尚與事實相符,此亦可呼應本院前開所認定清冊上所載之674 萬4232元,係吳錫煌於會算時對被告所有全部負債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吳錫煌、丙○○簽發之本票係供作債務之

擔保(偵字第8999號卷第26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有21張,金額合計九百多萬元,其與告訴人就A部分債務協商後,歸還16張,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張本票,係針對B部分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吳錫煌與丙○○共同簽發之本票究有幾張?或稱21張(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或稱22張(本院上訴審48頁),或稱24張(原審卷第16頁),並非一致;且吳錫煌與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除附表一編號1至5等五張尚留存外,在被告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有歸還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已無保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吳錫煌與告訴人當時共同簽發之本票張數如何?已難以究明。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除歸還給伊之支票、客票、本票外,於債務協商時被告尚提出更多票據,僅因丙○○經濟能力不足,被告始未全部將之交還給丙○○一情,則除非被告能提出其所稱本票全部資料,用以核算總金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所稱本票總金額為九百多萬元一情為實。況依被告所辯:「900多萬中,他(指吳錫煌)說其中有200多萬元是被朋友倒債的,他說要等朋友還錢時再還我錢, 另外600多萬元是吳錫煌自己借去用的, 他說600多萬元的部分要先行處理」(本院上訴審卷第48頁)。 依被告說法,既然是先行處理該600多萬元債務部分,則吳錫煌與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姑不論其張數如何,均應係針對上開A部分之債務部分簽發以供擔保,然被告又辯稱其中16張本票係A部分之擔保,已於與告訴人債務協商時歸還, 其餘5張部分則係B部分之擔保,豈非自互矛盾!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600多萬元還給你350萬元這

個折數如何算?)在吳錫煌生前就有和我談˙˙˙」、「(丙○○提出350萬元,是與你對折清償嗎?) 原則上對折清償是我跟吳錫煌說的˙˙˙後來吳錫煌過世後, 就以350萬元來解決這筆債務」(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等語。足見被告與吳錫煌就債務會算時,其會算之債務總額雖為674萬4232元,然雙方亦語及債務以約略一半即350萬元之金額來解決。而吳錫煌於雙方會算後曾提供其妻丙○○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第1457、145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登記日期為87年5月1日(87年4月30日收件), 債務人為「丙○○、吳錫煌」,存續期限自87年4月30日至88年4月30日,此有彰化縣○○鄉○○段1457、14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民事庭訴字第633號影卷第36-39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原本沒有土地擔保,後來吳錫煌說要用秀水那塊地當擔保等語(偵續字第34號卷第49頁);參以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與吳錫煌及被告債務會算後折讓之金額350萬元接近,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應係擔保該會算後折讓之350萬元債權,應可認定。 又該抵押權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丙○○,而被告係與吳錫煌間有借貸關係,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並非金錢借貸之債務人,然其卻在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足見抵押權之設定與本票之共同簽發係相互配套之擔保作為,二者息息相關,密不可分,因先有本票上丙○○為共同發票人,故而嗣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亦將「丙○○」並列為共同債務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等五張本票(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係與B部分之債務相關云云,核與前述證據資料顯示之情形不合,自非可採,其稱另有B部分債務存在尚未清償云云,亦非可信。又參諸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僅有吳錫煌一人為發票人,告訴人並非共同發票人,而其借款時間為87年5月2日,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該張本票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因再度借款始簽發,而由前後本票發票人分別為二人共同發票與一人單獨發票對照觀之,亦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5等五張本票以及其他被告於告訴人清償時交還給告訴人之本票,確係為解決吳錫煌與被告間之上開債務(674萬4232元)而簽發。 被告欲以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5等五張本票之事實,作為支持其所主張與吳錫煌會算時確尚有B部分債務之存在乙情,實難以憑採。

㈣被告與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街○○號之被告住處商談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款項一事,雙方並同意折成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清償,在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領三百五十萬元清償其夫吳錫煌生前所有借款後,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遞件塗銷(同月十一日登記塗銷)位於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五七、一四八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提領款項150萬元、200萬元之存摺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影卷第33、34頁)、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事後雖被告堅稱另有一筆上述六紙附加上利息後合計達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款尚未清償。然衡諸一般常理,告訴人在其夫吳錫煌過世不久,既願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洽談債務解決問題,其洽談內容甚至提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必是欲對其夫吳錫煌生前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 應含被告與吳錫煌會算時之674萬4232元債務及會算後另發生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債務)作一次解決,並以350萬元一次付清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作為條件 ;而當日在雙方商定所有債務折成三百五十萬現金後,告訴人並即於隔天清償350萬元, 被告亦配合於同日遞件申請塗銷上開所設定之土地抵押權登記,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債務協商時有拿出附表一所示六紙本票,但告訴人表示清償能力不足, 故僅就674萬4232元部分折讓清償。然被告於原審另稱:「(六張本票票載日期是87年3月份、6月份,說要清償,雙方在87.8.9在你家清償時,為何不順便還人家?)因為這部份沒拿到利息,這票是含本利。沒有算清楚,我當然不還他」(偵續字第34號卷第49頁反面)云云,與前述說詞不一,是被告於與告訴人債務協商時究竟是否有拿出該六張本票,已足滋疑!況若被告當時確有提出該六張本票, 主張尚有一筆224萬餘元之債務,則以債務解決原則是對半折讓清償言, 告訴人僅需支付約112萬元,即可解決224餘萬元之債務, 對告訴人甚為有利,衡情告訴人應無拒絕之理!且依上開存摺記載,該帳戶於87/8/18、87/8/20,分別又有70萬元、200萬元存入, 足以支應112萬元之款項, 客觀上有支付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有將六張本票提出主張,然告訴人以經濟能力不足而未予處理云云,應非可採。又,果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真尚有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則被告可能同意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嗎?試想被告在吳錫煌仍在世時,其所借款項尚須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權之債權擔保,反而在吳錫煌過世後,其二百二十四萬餘元之債權不須有抵押權以供擔保,豈不有違經驗法則!雖上開二筆土地於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時,其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4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頁)經計算結果,告訴人應有部分之公告土地現值僅為863333元【 計算式:(705平方公尺1/184200元)+(2995平方公尺2/364200元)=863333元)。然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間本有相當差距,此觀告訴人上開兩筆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二百萬元,有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函一份(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即明。且該土地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所餘若無相當價值,被告又何需費事接受無意義之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辯稱因無太多擔保價值,始同意塗銷云云,允非可採。至告訴人何以未發現被告仍保留一部份本票未歸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解決債務時,係以三百五十萬元解決所有之債務,當時丁○○有拿支票、客票、本票一堆押在他那裡的東西給伊,當時伊還要丁○○拿他與吳錫煌借貸記帳之過程,丁○○就把一張紙撕下來給伊,後由律師提出法院,各該取回之票據並無保存等語;而被告亦坦稱該張其與吳錫煌間之會算單,係伊撕下給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反面);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清償之三百五十萬元後復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又已如前述。則在告訴人言,其既認債務已全部解決,衡情應不致於懷疑被告未將全部之票據歸還給伊,其因而未細心點數,致未發現尚有一部份本票在被告手中未歸還,應無悖於常情。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張本票,於吳錫煌與告訴人簽名

為共同發票人並由吳錫煌交付給被告時,各該本票之發票日原係空白,嗣由被告將各該發票日填載其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就其得以填寫本票發票日之源由,辯稱:「吳錫煌係依其所取回客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填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欄,再由告訴人與吳錫煌共同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因支票上僅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不若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兩欄,故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於本票發票日」云云。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為交付借款日期、到期日為客票之發票日期、金額亦為客票之金額。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金額,加計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天數,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後之金額相同。則吳錫煌於書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時既已知借款天數,亦知到期日,更知借款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自無不知交付借款日期之理!則吳錫煌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豈有不知如何填載,而須另授權被告查詢後再行填載之必要?⑵、被告雖稱係吳錫煌授權其查詢交付借款日期後再填載發票日期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之交付款項日期為87年3 月20日,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7年3月2日; 編號4之交付款項日期為87年3月31日,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7年6月30日; 編號5之交付款項日期為86年10月7日, 本票票載發票日為87年4月7日,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 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8年8月26日彰一信字第373號函1份及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往來入帳單影本(見偵字8999號卷第38頁以下)及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五紙本票中,竟有三紙(即附表一編號1、4、5)之發票日期記載與交付借款日期顯不相符,倘如被告所稱其係查詢後再行填載,何致如此?是被告所辯其填寫本票發票日,係經告訴人之夫吳錫煌授權填寫云云,即非可採。

㈥被告辯稱吳錫煌授權伊於查詢各筆借款之交付借款日期後,

依交付借款之日期填載於本票發票日之說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然吳錫煌交付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五張本票時,本票發票日確未填寫,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曾經詢問其夫吳錫煌為何不寫本票發票日,當時其夫稱是丁○○要求不要寫,此亦與該五張本票發票日原未填寫之情相符。該五張本票之發票日,吳錫煌本可於簽發時當場輕易填載完成,已如前述,而被告卻要求吳錫煌不要填寫日期,此與通常債務人借款時為供擔保之用,僅在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其他諸如日期、金額未填寫即交付債權人,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金額之授權之情形不同,蓋後者債務人可任意填載而不填載,而本案情形則是被告要求吳錫煌不要填載,吳錫煌即非屬可任意填載而不填載之情形。而本票上各該應記載事項本應由發票人填載完成,除非被告可證明告訴人與吳錫煌有授權其填載上開五張本票發票日,否則被告將來仍須將該五張本票交付吳錫煌與告訴人,請渠等填就發票日,而非可任意填載。被告於日後未取得吳錫煌與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附表一編號1至5號五張本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各該發票日,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㈦承上,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本票之各該發票日

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本票連同應歸還給丙○○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係吳錫煌生前簽發之真正票據,詳後述),於88 年5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即吳錫煌之繼承人吳泓翰、吳明達、兼法定代理人丙○○,發支付命令,使原審法院承辦之法官於88 年5月14日為形式上審查後,因誤信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本票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五九二號支付命令上(法院尚因被告施用詐術致誤信而將附表一編號6之本票資料列載於支付命令上),後因相對人丙○○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經審理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又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丁○○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調取之該民事事件卷可稽。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該事件屬非訟事件,承辦之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後,即將各該本票內容登載於支付命令上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各該本票內容之真偽,依上所述,被告除有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外,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吳錫煌之繼承人吳泓翰、吳明達、兼法定代理人丙○○等人(無證據顯示丙○○等尚有其他債權人,是尚無生損害於丙○○等之債權人之問題)。另告訴人就吳錫煌生前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亦如前述,被告竟持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偽造之本票連同附表一編號6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而敗訴確定,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程序實行詐欺取財而未遂之行為,亦甚明確。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透過吳錫煌向他人調現,後來知道該人是丁○○,其調現之金額約為37萬元,在吳錫煌過世前,其曾找丁○○處理該債務,請丁○○以票換票之方式延期清償,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4頁)。

然證人乙○○所述,僅能證明吳錫煌確曾持乙○○之支票向被告借錢,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和吳錫煌會算時,確曾將被告自稱B部分債務暫時剔除,不在會算範圍內。蓋被告與吳錫煌會算時並未將客票歸還給吳錫煌,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稱其以三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解決債務時,被告將一堆押在他那裡的支票、客票、本票還給伊等語可明。則被告於吳錫煌死亡前,因仍持有吳錫煌借款時所交付之客票,則在丙○○清償350萬元前, 吳錫煌與被告間之上開債務並未消滅,則被告當得對所持客票之發票人乙○○請求清償票據債務,是證人乙○○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偵查所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又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偵查所言屬實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正面), 本院認以其於偵查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以下各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以下各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下述各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換算結果,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下述各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下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㈤緩刑部分: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庭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㈥想像競合犯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填上開五張本票之發票日,應論以連續犯。然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所需時間不多,被告實無分別多次填寫之必要,衡以被告於偽填發票日後係同時持該等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堪認被告係同時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偽填各該發票日,是檢察官認係連續犯,自有未洽。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因發票人有吳錫煌與丙○○二人,被告偽造之行為侵害其二人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告訴人之夫吳錫煌死亡後,與告訴人解決吳錫煌生前積欠之債務時,未將全部負債字據於告訴人清償時歸還告訴人,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上填載各該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屬非是;惟告訴人之夫吳錫煌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於吳錫煌死亡後,由被告與告訴人洽商以350萬元解決,該350萬元即便加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金額,仍未超過吳錫煌原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金額,此與一般以假冒他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支票後,大量偽開支票向不特定商家大量詐取財物變賣得利,動輒數千萬至數億元之鉅,且難以追查幕後真正犯罪者之情形,大相逕庭,若仍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等部分既與起訴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使具備所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附表一編號6本票之本金四十萬元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由丁○○之帳戶轉至告訴人丙○○之帳戶,此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8年8月26日彰一信字第373號函一份及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往來入帳單影本(見偵字卷第38、40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日為吳錫煌所寫,並非被告所寫,經核對該張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之筆跡,確與被告所填載之其餘五張發票日記載之筆跡不同,反與吳錫煌填寫到期日記載之筆跡相同,故此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日顯非被告所填載,而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此張本票發票日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餘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 1 │⒊⒉│268,600元 │714568 │⒍⒛│├──┼───┼───────┼────┼───┤│ 2 │⒊│376,040元 │714569 │⒍│├──┼───┼───────┼────┼───┤│ 3 │⒊│376,320元 │714570 │⒍│├──┼───┼───────┼────┼───┤│ 4 │⒍│257,664元 │714571 │⒍│├──┼───┼───────┼────┼───┤│ 5 │⒋⒎│536,800元 │714572 │⒎⒎│├──┼───┼───────┼────┼───┤│ 6 │⒌⒉│429,760元 │714574 │⒏⒉│└──┴───┴───────┴────┴───┘┌───┬─────┬────┬───────┬────┬────┬────┬────────┐│編 號 │ 借款日期 │本 金│預計清償日期 │借款天數│利 息 │共 計│吳錫煌交付之本票│├───┼─────┼────┼───────┼────┼────┼────┼────────┤│ 1 │ 87.3.2 │250,000 │87.6.20 │ 93 │18,600 │268,600 │附表一編號1 │├───┼─────┼────┼───────┼────┼────┼────┼────────┤│ 2 │ 87.3.23 │350,000 │87.6.23 │ 93 │26,040 │376,040 │附表一編號2 │├───┼─────┼────┼───────┼────┼────┼────┼────────┤│ 3 │ 87.3.25 │350,000 │87.6.25 │ 94 │26,320 │376,320 │附表一編號3 │├───┼─────┼────┼───────┼────┼────┼────┼────────┤│ 4 │ 87.3.31 │240,000 │87.6.30 │ 92 │17,664 │257,664 │附表一編號4 │├───┼─────┼────┼───────┼────┼────┼────┼────────┤│ 5 │ 86.10.7 │500,000 │87 7.7. │ 92 │36,800 │536,800 │附表一編號5 │├───┼─────┼────┼───────┼────┼────┼────┼────────┤│ 6 │ 87.5.2 │400,000 │87.8.2 │ 93 │29,760 │429,760 │附表一編號6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