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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自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法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茲本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而於94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日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自訴人甲○○原於95年2月14日委任徐文宗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經徐文宗律師於同年3月27日具狀表示自同日起解除委任關係,自已不具訴訟代理權,爰依同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重新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