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3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關於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誣告部分撤銷。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乙○○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80年10月29日在民安公司處 (原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已重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6之1號),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甲○○、債務人民安公司),已將民安公司所有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共6349套 (其中MA-606B型計1902套、MA-405型計1825套、MA-2 15型計984套、MA-509型計384套、MA-415型計1254套),完成假扣押查封程序,並交其保管,而其確有指示公司員工將其中約4千餘套,搬離出廠銷售,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情事,且明知自訴人於8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李慶義詢問對於自訴人上開所為申告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要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以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陳述,用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以「具結」固為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之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其作證時,並不得令其具結,故在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共同正犯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院審理時雖未具結,然因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如命其具結即屬不合法,自不能因未具結遽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丁○○前就被訴與本案被告乙○○ (以下簡稱被告)共犯妨害公務案件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因渠等與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檢察官及法院 (法官)依當時有效之訴訟程序規定並不得命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丙○○、丁○○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即不能單以此理由,遽認無證據能力。再因證人丙○○、丁○○在本院審理本案時,已經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證人身份對其交互詰問,補足其先前陳述之完整性,以保障被告質問權及詰問權。是以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就其等被訴妨害公務案件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言是否可據以證明被告犯本案之罪,則屬證明力認定之問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原係民安公司生產部經理兼廠長,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為執行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假扣押事件,於80年10月29日會同自訴人甲○○ (下稱自訴人)至民安公司處,依自訴人指封,而查封民安公司所有,先前經刑事扣押之部分物品,當時伊有在場,且法院執行人員有責令保管查封之標的物等情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解意旨略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至民安公司實施假扣押查封時,關於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部分未經清點,僅抄錄刑事扣押之數字而已,而被告於刑事扣押當時,適值出國並未在場,不瞭解刑事扣押之實際標的物為何,如自訴人所述假扣押共有6349套成品屬實,則除了2樓約40個紙箱裝外,3樓應尚有300個紙箱成品,才能符合該數量,但當被告回國時,已不見該300箱成品在現場,何人下令搬離?何人搬離?被告未參與,亦不知此事實。是以80年10月29日實施假扣押時,該300箱已不存在現場,假扣押效力自不及於該300箱,被告既未受責付保管該300箱,該300箱成品遺失,被告自無刑事責任,被告於假扣押時,誤以為置於2樓之該堆產品即是所謂之「成品」,未堅決要求清點數量,即簽名同意保管是唯一的疏失。但假扣押既未明白告知扣押品放置之所在及數量範圍,顯示自訴人明知成品早已遺失;執達員亦不知成品在何處,被告當然不知假扣押物何在?執行人員猶將查封時已不存在之物品載入扣押清冊內交付本人保管,何能謂係在81年3月間始遺失。㈡自訴人明知原被刑事扣案之300箱成品在假扣押前即已遺失,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錯誤標示,責令被告錯誤保管不存在之物品,造成假扣押時有該300箱成品存在事實,誣指被告指揮公司員工於81年3月間盜取販賣。自訴人明知不實事項,提出告訴故入人罪,被告有理由懷疑其係誣告,而提起誣告告訴云云。
三、經查:㈠自訴人係於81年3月28日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並狀陳:被告與蔡永輝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假扣押查封之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成品,大量搬離出廠銷售一空,經自訴人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81年3月11日引導鑑定公司人員前往核對鑑價,發現有4千餘套不翼而飛,指述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嫌等語,有自訴人之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及當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偵查卷影印本第3~3頁)。
揆之自訴人上開告訴意旨乃指陳被告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責令其保管之假扣押查封物品即民安牌瓦斯安全調整器成品搬離銷售,而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嫌甚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自應僅就此部分事實為審究。至於其餘非屬假扣押範圍之先前經檢察官刑事扣押之半成品等其他物品,被告有無為違反扣押效力之情事,則與本案無涉。㈡被告於82年8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受偵訊時,經檢察官李慶義詢問是否對自訴人上開所為之告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妨害公務案件),是否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時,當庭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201~202頁)。觀之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其對於自訴人告訴其涉嫌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乙案 (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是否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已明確表示要提出告訴,難認係因檢察官對於案情之推問所為之陳述,其對自訴人已有提出誣告告訴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
四、次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謝鏡明及執達員就該法院80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173號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80年10月29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民安公司處實施假扣押時所製作之查封筆錄係記載:「一、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動產,詳如後附物品清單。...三、查封之標的物經債權人同意交由債務人公司生產部經理負責保管。...六、本件查封如清單第27至43項動產時,因該倉庫上鎖,...即請鎖匠打開門鎖進入查封。...九、查封之物品含警察局查封之物在內。十、保管人乙○○住台中市○○路○段○○巷○○○○號Z0 00000000」等語,而該查封筆錄後附之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依序載列:「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 (成品)(MA606B) 一九0二個 (套)」、「同右 (M A405)一八二五個 (套)」、「同右(MA215)九八四個 (套)」、「同右 (MA509)三八四個 (套)」、「同右 (MA415)一二五四個 (套)」等字樣,且自訴人與被告均分別於債權人 (指封人)與保管人欄簽名無訛,有卷附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可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6~17頁、第24~25頁)。㈡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係存放在公司3樓係成品倉庫內乙節,已據被告陳述無訛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83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90頁正面、第105頁反面)。㈢參之民安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乃存放在3樓倉庫內,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於80年10月29日實施假扣押時,係開啟民安公司倉庫大門入內查封如查封筆錄後附查封標的物清單編號39至43號所示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等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謝鏡明帶同執達員沈慧玲在民安公司3樓實施查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時,確有在民安公司3樓倉庫內,查封上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無訛。㈣被告雖引據證人沈慧玲就被告另案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於92年5月2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查封物品,應該只有查封2樓照片那一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40頁),而辯稱:假扣押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只限於堆置在2樓部分,原經刑事扣押堆置在3樓倉庫內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在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前,已不見在現場云云。然證人沈慧玲上開陳述係以推測語氣為之,且與上開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已難遽以採取。況且證人沈慧玲於同一期日受訊問之初已證述:是在不同樓層,貼查封物之封條,當時是用小張的封條後面貼附表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39頁),明顯與其上開所述:只有2樓那一堆云云不一,自難予憑信。又觀之上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民安公司3樓實施假扣押查封之現場照片,亦可清晰辨識其拍攝日期為「91(指西元1991年即民國80年).10.29 」及現場堆置有多箱之「MA415」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截取證人沈慧玲對其有利部分之證詞所為辯解,不能採取。㈤又自訴人前就被訴之誣告案件於82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伊於80年10月24日及80年10月29日到現場時,均沒有看到刑事扣押之6千多套產品云云在卷 (見82年度偵字第4895號偵查卷影印本第98~99頁)。然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時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之陳述俱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審之上開事證情況,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80年10月29日實施民事假扣押時,上開數量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確仍存在於現場無訛,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難認有據,不能採取。㈥按對於動產之查封,如標封已足以公示查封者,即生查封效力,此稽之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可明。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張貼於現場之封條,已載明查封標的物之名稱及數量,有該封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足見已踐行查封程序,而生查封之效力。又被告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對於其公司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何者屬成品,何者為半成品或粗胚,衡情至為瞭然,當無混淆之虞,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當場責令其保管上開查封標的物時亦已簽署無訛,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查封標的物之範圍及所在。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假扣押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之實際數量及所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
五、又查:㈠證人丙○○於86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是生產組長,蔡永煇及被告在81年3月,因生產數量不夠,叫丁○○等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4~5次,調415、215、505、606等4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蔡永煇說我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等語(分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154~155頁);復於9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接受被告之命令,叫丁○○等人去搬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17頁)。更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 (你們搬出扣押的東西,是否還記得放在哪個樓層?)成品是從三樓倉庫搬到二樓合併」、「(是否知道是由誰命令將扣押物更換?)乙○○、莊錫奎,說上面通知生產部經理通知我們更換,不是我們私自更換」、「成品是從三樓搬到二樓合併,再從二樓搬到三樓,再搬到公司對面倉庫最後再搬到四樓」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19頁反面、第23頁正面)。㈡證人丁○○於86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於81年3、4月間經理蔡永煇及課長莊錫奎命令伊等工作人員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換的機型有505、415、215、
866、40 5很多種...有拿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丙○○等人,是被告下命令調包等語在卷(分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156~157頁反面);而於9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仍陳述:伊是作工之人,被告係老闆、蔡永煇係幹部,他們命令伊等去搬,若不搬,教闆一定會要伊辭職,確實係老闆叫伊去搬的,當時老闆叫我們去搬,現在卻不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審理卷影印本第二冊第17頁)。又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 (印象中搬運的次數是一次或是多次?)很多次」、「(搬動好幾次中是否有半成品和成品?)二種都有」、「 (搬哪邊的成品?)二樓、三樓都有去搬過」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㈢衡之被告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承法院之命保管該假扣押查封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上開查封標的物既在其管領中,而其事實上亦有指揮、命令公司幹部及員工之權能,且丙○○、丁○○僅係受僱於民安公司工作,若非確係受命行事,當無恣意搬取已經法院查封物品之必要。是以上開證人丙○○、丁○○上開所證,核與事理相符,足以採取。㈣⑴依檢察官命刑警林梅茂於82年9月15日至現場清點,經製作清點報告載明:未發現有MA-215型成品,MA-415型經抽檢1百個,發現其中2個之製造日期為81年4月份(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影印本第47頁、第48頁)。顯見上開扣押物中MA-215型之成品已被抽取隱匿,MA-415型則有遭調包情事。⑵原審法院於86年5月23日至現場清點成品部分,依勘驗筆錄記載:509型重新包裝為7大箱,編號成7-1至7-7,其中7-1至7-5每箱各24個、24個均有彩色小盒包裝,另編號7-6、7-7則只有成品、沒有包裝,7-6有43個,7-7有42個;606型共65箱,每箱各20個,每一小盒內均欠切斷器,有些是民安牌,有些是新品牌彩色小包裝盒,盒內控制器貼新品牌標籤;415型良品共36箱,每箱各24套;另415型欠三角標、商檢標籤共15箱又6個,編號為15-1至15-15,每箱各為24套;405型無爭議者為編號11-1至11-4,每箱各24個,均有盒裝,11-5有50個,11-6有61個,11-7有24個,11-8有50個,11-9有50個,11-10、11-11各為64個,無內盒,405型有爭議者為14- 1有69個,14-2、14-3、14-4、14-5各為60個,14-6有61個、14-7有60個、14-8有28個、14-9、14-10各為60個,14-11有50個,14-12有59個,14-13有12個、14-14有24個、14-13、14-14均有內盒;另415型補03-1有11個、3-2有24個、3-3有24個,補不良品B1-1有13個(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114~116頁)。堪認上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標的物,確有短少情事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確有上開違背法院假扣押查封效力之行為,自訴人對其告訴妨害公務犯行,並非虛構誣告,竟意圖自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而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出告訴,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對於自訴人前告訴其涉嫌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是否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已明確表示要提出誣告之告訴,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檢察官之推問所為之陳述,而認其並無提出誣告告訴之犯意,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被告既有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猶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自訴人對其告訴之妨害公務 (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案件,而提出誣告告訴,顯認其係明知虛偽,而意圖使自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無訛,其雖未提出具體事證,但誣告罪之成立,本不須以提出告訴時提出具體事證為必要。則原審以被告係受檢察官之推問而為陳述,並無誣告之犯意,且未提出具體事證,認定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是以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關於本案部分之誣告係因受檢察官詢問,始提出告訴,其行為損及自訴人聲譽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