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二號、九九一0號、一0二九二號、一0五四0號、一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寅○○、庚○○部分撤銷。
巳○○、寅○○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巳○○為執業律師,與丁○○(即石明秀,尚無律師資格,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案外人朱增祥律師,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街三七之八號,合夥開設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匯得利機構即匯得利企管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停止出金,負責人黃寶鏞又已潛逃國外,其投資人遂紛紛成立自救委員會,或採取法律途徑,以求償自己之投資債權。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分別以本票經法院非訟事件裁定而取得對黃寶鏞個人之執行名義,進而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以黃寶鏞個人名義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之三號帳戶、面額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庚○○個人之投資額九十九萬元前已強制執行而受償。適有巳○○律師及其合夥人丁○○,於該段時間亦受如附表二所示匯得利公司投資人李美鳳、林春妹、壬○○等六十五人之委任求償投資債權而為他人處理事務,雙方約定以各投資人實際上取回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而由巳○○、丁○○決定訴訟之進行,巳○○等認為庚○○據以執行之本票係偽造的,於為投資人等辦理提供擔保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上揭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在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均併入第一件由李美鳳聲請之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為避免庚○○等另一方債權人以上開本票執行名義續行取走上開假扣押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能分得之金額不保,巳○○、丁○○之報酬亦因而無著,丁○○遂在巳○○的授意下,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八日,陪同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廖金城、丙○○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檢舉庚○○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巳○○另代理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林春妹、壬○○等六十五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 (案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上揭刑事案件部分,復經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四日,以甲○輝達字第二七二四六號函,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署檢察官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庚○○、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林毓柱、鍾羅翠苓(林毓柱、鍾羅翠苓分別為匯得利機構台中聯絡處行政經理、總負責人)等十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案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六八二八、七一七四、八○八○號),而上揭民事案件部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判決李美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勝訴,即確認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庚○○一方探詢巳○○律師之意向,得知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拋棄民事債權,巳○○所代理之一方始願私下和解。
二、寅○○斯時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莊周金蘭為寅○○之妻,夫妻倆與子○○、辰○○夫妻熟識,平日寅○○除與子○○為高爾夫之球友外,復將數百萬元不等之資金存放於子○○處孳生利息。而庚○○除與辰○○有夜校同學之誼外,亦將資金存放在子○○夫妻處孳生利息,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獲上揭民事訴訟敗訴判決書後之某日,由於見同案被告多人有意放棄上訴,認機不可失,乃以低價受讓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者投資於匯得利公司之債權,因須籌款繳納逾三十萬元之上訴費用,旋前往辰○○住處欲取回部分存放在該處生息之款項,辰○○於問明原委後,遂透過其夫子○○介紹,陪同庚○○至台中市○○○街○○號寅○○之住處,請求寅○○為其設法擺平官司,寅○○聽完庚○○陳述後,表示巳○○伊認識,伊可以找葉某談看看,庚○○並表示祇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一千萬元之參與分配款。嗣經寅○○邀巳○○見面,而巳○○亦將之轉告知丁○○,其等三人遂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在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與庚○○見面會商,深受官司困擾之庚○○基於對寅○○之信任,明確承諾願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任由寅○○為其處理,以換得其民事訴訟勝訴,刑事部分獲無罪判決,寅○○為分得該款項,萌教唆偽證、背信之犯意,因而教唆巳○○、丁○○、庚○○找出證人(未指名),且因其係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擔任法官,乃告知巳○○要證人暫時不要出庭,且授意其等教唆證人將來在二審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出庭作偽證,說本票是匯得利公司簽的,不是偽造的,為與檢舉時相反之供述,俾使庚○○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受無罪判決,其並教唆巳○○將來民事部分二審如其代理之一方敗訴,就不要再上訴,使之確定,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巳○○、丁○○對此均表同意,庚○○亦因其教唆而決意以偽證之方式試圖使其刑事案件判獲無罪;宴席外,巳○○向寅○○表示,其與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六十五人有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寅○○遂應允在庚○○交付一千萬元分配款後,願將其中按如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兩成交予巳○○,此外巳○○亦應允將分得款項分紅一半予丁○○。巳○○、丁○○由於寅○○之教唆偽證、背信,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丁○○之聯繫,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邀集庚○○、與丙○○、廖金城二人(該二人係至中機組檢舉庚○○等人涉嫌偽造本票之人),會談中巳○○、丁○○、庚○○三人,均極力說服丙○○、廖金城二人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所做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丙○○、廖金城經不起庚○○、巳○○、丁○○三人之教唆,並基於同情庚○○之心理,同時巳○○、庚○○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願補償伊二人部分之投資損失,丙○○、廖金城遂應允日後至二審法院作偽證。而寅○○為確保庚○○日後於官司擺平後,會如實將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交出,又恐如自己出面萬一將來犯行曝露將受牽連,遂要求不知內情之子○○出面居中擔保,經子○○同意後,寅○○乃囑由其同不知內情之妻莊周金蘭將事先打好字之切結書一紙交與辰○○,並指示不知內情之介紹人子○○、辰○○夫婦與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向子○○先生借得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佰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均已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民國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此切結書即由辰○○出示與庚○○蓋章確認。庚○○同時將寶盛證券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如附表三所示十三人之空白委任狀十三張交與子○○、辰○○二人保管,另子○○為向寅○○擔保上揭分配款之如約交付,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應寅○○要求,由辰○○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八一-五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寅○○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子○○之內帳係記在寅○○名下)。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關於庚○○等十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上開被告均無罪後,檢察官因不服而上訴第二審。丙○○、廖金城二人因巳○○、庚○○及丁○○之教唆依約定願前往作有利於庚○○等人之偽證,庚○○為達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之同一目的,又私下請託癸○○、戊○○及余文君出庭作對其有利之虛偽證述。嗣後丙○○、廖金城、癸○○、余文君、戊○○乃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審理庚○○等十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時,經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按上開廖金城等五人因之涉嫌偽證罪,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處丙○○、廖金城各有期徒刑十月,癸○○、余文君、戊○○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迄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庚○○等十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均受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嗣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寅○○知悉上情後,再次於同月間某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巳○○,並向巳○○告知庚○○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案部分已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承前教唆背信之犯意,叮囑若民事部份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巳○○代理這方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巳○○代理的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美鳳等六十五人這方亦不要上訴,巳○○即予應允,寅○○同時表示子○○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在渠處,庚○○亦立下切結書在子○○處,分配款領到一定依前約定分款與巳○○。寅○○旋於同月間某日介紹巳○○與子○○認識,以便日後請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子○○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委任巳○○撰狀,以陳良玉等十三人之十三張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十三人之共同代理人,以庚○○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於同年四月一日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得之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參與分配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示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嗣因張素芬、陳敏村、張調能三人委任狀上之印文與原印鑑之印文不符,法院通知該三人到院補正印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號等八人獲知上情,因而知悉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庚○○,惟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庚○○,庚○○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而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之金額,且將同表編號一至九號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而同表編號十至十三號四人則在庚○○提供委任書之狀況下,仍委由子○○代領分配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依一般作業程序,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台中地方法院帳號五○○七四二號,匯出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至子○○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上揭台中地院帳戶亦匯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至洪健國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等八人之補償款六十七萬元,合計六十九萬八千元外,於同月二十九日將餘款七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匯至庚○○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即遵守原先之約定(即保留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之兩成,加上與附表三編號二至九協議補償之損失三十五萬元),於自行留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後,於同日將餘款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匯至子○○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內,子○○因匯入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由寅○○與巳○○商討後,依巳○○指示由上揭帳戶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巳○○指定之其妻簡淑珍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巳○○於得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丁○○平分(按丁○○當時已與巳○○拆夥離職),亦未轉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子○○之妻辰○○依原先與寅○○、莊周金蘭之約定,自台中三信中正分社子○○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四百十五萬元(均千元大鈔),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子○○住處,由辰○○親交與莊周金蘭代寅○○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一千萬元之保證支票。子○○、辰○○二人則留存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其間又於同年八月二日依巳○○指示匯予庚○○四十四萬元,以支應庚○○代墊與廖金城、丙○○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其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李美鳳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巳○○隱匿上開與寅○○、庚○○之協議及已取得二百七十五萬報酌之情事,逕依原先與寅○○、庚○○之約定,未代理委任人李美鳳、壬○○等人上訴最高法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全案因之確定,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委任人之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移送及丁○○就前開
二、三部分之事實自首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⑴被告寅○○及巳○○均抗辯,被告巳○○於偵查中之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自白,係檢察官簡文鎮以不偵辦其另詐欺案件為條件利誘,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證據。經查:①雖簡文鎮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巳○○有電話對話,於電話甲○察官簡文鎮有對被告巳○○稱:但是至少在辦案這方面我也能,因為檢方主導權比較強,另外一件事,就是我答應你的事,我都會作,但是那個民眾日報你有看到嗎?..他們二個對話也有會談到姓沈的那件,這到底構不構成犯罪,我會幫你注意」等語,並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巳○○提呈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卷之該捲錄音帶 (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譯文見八十四年度上訴七五五號案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然簡文鎮於原審陳述:錄音帶是我聲音,之所以會打電話給葉,是在此之前石女(指丁○○)曾告訴我,其受到恐嚇,有人要對她砰砰,當時認為同樣情形可能會發生在葉(指被告)身上,用意是希望其不要再翻供。我答應之事,是指我只答應不將沈委員涉嫌賄選錄音帶不透露給任何人及記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簡文鎮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並到庭證述:「(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八月二十七日找被告到你辦公室?)時間我沒有紀錄,的確我在本案第一審開庭前有打過電話給被告巳○○,因為被告寅○○先生是貴院前法官,我擔心被告巳○○的自白會受到其他被告的影響而翻供。這樣會影響他減刑的機會,所以我特別打這通電話給他,希望他不要受具有司法官性質的被告影響而翻供以致於影響他的權利。另外,我有答應他兩件事,在被告巳○○第二次提訊自白時,我有答應他兩件事情,有答應如果他的自白在一審時,就是幫他提出減刑請求,另外,巳○○主動跟證人講說:檢調在他的事務所桌上有搜索到關於某沈姓立委的妹妹委託他處理樁腳涉嫌賄選訴訟案件的錄音帶。可能他認為這件事情傳出去不妥,要求不要給記者或任何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這是合法的,就答應他這兩件事情。我有告訴他不要再翻供,我才答應他這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卷第五宗第三九頁),均堅詞否認曾以不偵辦被告巳○○所另涉之他案為條件利誘被告巳○○自白。②另被告巳○○另涉詐欺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四號提起公訴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及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③然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二十五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並有其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二八四頁),並有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七日、七月五日之刑事委任狀及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巳○○係於羈押中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要求檢察官提訊俾傾告所知,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按(見一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隨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台中市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今天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答:實在。問:為何今天才說明實情﹖答稱:第一我覺得應面對現實,第二基於情理我在收押之前曾向庚○○、子○○保證說不會咬寅○○,而現在庚○○、子○○都供出實情,我認為沒有再遵守諾言之必要,而且本案人證、物證俱全,已沒有再辯必要等語(見一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嗣被告巳○○又經由劉建成律師向簡文鎮檢察官表示尚有事情要補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方又在台中市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 (見各該筆錄 ),其所為後述自白與後述同案被告丁○○、庚○○等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於同年月二十日已自行具狀表明對自己所為感到悔悟,願向檢察官傾告所知如上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證人劉建成律師於原審證述:我去看守所接見葉,葉某親口說:要我向檢察官轉達,葉有一些事要告訴檢察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頁),且其原係執業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應知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暨自白對被告不利之後果,況簡文鎮係在原審法院開庭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與被告巳○○為上開通聯,自無從以上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遽認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之自白係簡文鎮以不偵辦被告巳○○另涉詐欺案為利誘,另被告巳○○於原審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未供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利誘 (見原審筆錄 ),其自訴簡文鎮凟職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之利誘,堪認被告巳○○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至被告是否為求交保而自白 (被告於原審稱為求交保而自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係被告自白之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涉,併予敘明。
⑵被告寅○○及巳○○另抗辯:檢察官以不偵辦子○○、辰○○夫妻及其子張建鋒所涉重利罪嫌及以收押張建鋒脅迫,而換得子○○、辰○○二人不符事實之自白,其等自白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豐守律師於本院雖證述:時間太久忘了,是否偵查終結交保出來,這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子○○有來、巳○○有來、寅○○有來,在我們事務所談,子○○講得非常激動,「簡直是白色恐怖」。他們談的很多,我現在也沒法記起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子○○在那裡說:「這簡直是白色恐怖」。子○○是否有提到檢察官要收押他兒子,這點我不清楚,只有說他兒子有案子在檢察官手上,至於收押、關起來,這倒沒有聽到等語;另同案被告莊周金蘭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陳稱:「子○○還有一部分帳冊還在簡檢察官手上,做為咬莊(指寅○○)的籌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然子○○當天並未陳稱「調查員表示,我不說實話,要押我兒子,我說是白色恐怖」等語,子○○係經調查員訊以:「據庚○○於今(二十四)日在本站供稱『其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偕你妻辰○○共同在你三信中正分社甲存帳戶內提領四百十五萬元』,你作何解釋?」,子○○始供稱:「我願全盤供出本案案情如下:民國七十九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0頁),核其所述與同案被告庚○○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子○○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就案情據實自白,嗣子○○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自調查站至法院所述均實在,沒有與檢察官交換條件等語 (見本院二六○七號卷第一四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如筆錄所載等語。又子○○重利案檢察官簡文鎮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分偵案後,曾多次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調扣案證物,於八十六年間改由梁堯銘檢察官偵辦,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依證人謝秀端、張維信、何文斌等人分別證述:合利、吉發、弘偉等當鋪分係渠等所經營,查獲之汽車貸放款帳冊係謝秀端交與子○○、辰○○二人閱覽等為據,經核尚無不當。嗣證人謝秀端於原審始改稱實際負責人係子○○等語,原審並參酌證人王永森、張建鋒之證述,認子○○、辰○○、張建鋒、王永森、辰○○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罪(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卷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子○○、辰○○調查站、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係受脅迫所為,被告寅○○、巳○○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述證人之證述或同案被告之陳述,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巳○○、寅○○、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巳○○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係因寅○○邀約,欲與庚○○和解,始前往福野日本料理店餐敘,和解既未以作偽證為條件,伊自無必要教唆證人丙○○、廖金城至法院作偽證,丙○○、廖金城亦未因檢舉、作證而分到錢,若伊與寅○○共謀教唆偽證以使庚○○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益,則伊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已,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確有以黃寶鏞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並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廖金城、丙○○所言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號強制執行卷證相符,且丙○○、廖金城二人僅證述其所見所聞,並非證明本票之真偽,非故違所見所聞而為不實之陳述,況二人所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伊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於天龍第茶藝館與庚○○協商和解後即未再與庚○○、廖金城、丙○○等接觸見面,協商時庚○○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伊縱有教唆行為,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所謂教唆行為終了時,並無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公署職司審判。壬○○等人全權委託被告追償債權,伊之酬勞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並未約定當事人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償,庚○○提議以一千萬元和解,伊盤算如庚○○無罪,伊收取和解款,庚○○如有罪,則收取扣押款而己,和解之時,庚○○當寅○○之面承諾以一千萬元和解,寅○○之法官身分即是取信於伊之關鍵,伊審度當時情勢,若能達成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及執行程序,更可避免敗訴之風險,且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特別代理權,同意乃權限內之事,無涉背信。伊且將和解乙事告知共同承辦之律師朱增祥,且告知當事人李萬得。庚○○已交付和解款,縱因中間人子○○僅交付伊二百七十五萬元,未將全部和解款交付伊,致和解無法完全履行,亦非伊故意違背任務。子○○隱身於後,假伊之名,向庚○○收取委任書、擔保股票,伊並不知子○○與庚○○收受所謂委任書、擔保股票、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之事,僅係為人利用安排出席福野日本料理以取信於庚○○之工具。再以不作為犯罪者,乃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壬○○等人並未委任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壬○○自承收到該案之判決書,伊並無為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義務,自無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負背信之責。丁○○先後所述伊如何教唆廖金城、丙○○作偽證不一,數次供稱分贓數額不一,純屬杜撰云云。
二、被告寅○○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子○○夫妻帶一位自稱是他太太的同學,叫庚○○,說他的朋友很可憐,被投資公司倒很多錢,要來請教伊法律問題,伊跟他說伊在法院上班不能替人處理法律問題,應去請教律師才對,她說巳○○律師叫一些證人去中機組為不實之檢舉,她很冤枉,要找葉律師說明,要求伊打電話,伊說這樣不好,但伊太太聽她在哭,就跟伊說,不妨打個電話給葉律師,要他關照一下,庚○○自己說她願意和解,一千萬是她自己說的,刑事判無罪、民事勝訴,也是庚○○自己說的條件,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伊並未教唆巳○○、丁○○等教唆證人偽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判決庚○○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丙○○、廖金城係在八十一年四月與八十一年十一月才在第二審法院作證,當時案件既未繫屬二審,伊如何預為教唆。巳○○受委辦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特別代理權,依法有與對造和解之權限,庚○○提出一千萬元之和解金,經詳估無勝訴希望,而未提上訴,無背信情事,況委任律師,須每一審級為之,當事人如要上訴,可另委託他人,或自行上訴,再行決定,巳○○未代理提起上訴,亦無背信之情事。伊及太太均未看過切結書,子○○所言簽發一仟萬元支票,是向伊太太借錢簽立,伊及太太均未收到子○○所稱之四百十五萬元,且刑法修正後教唆犯的教唆犯,不能成立犯罪云云。
三、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被害人,投資款未能取回,又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才請寅○○法官幫忙,請巳○○律師不要以刑事案件為要脅手段,伊願就民事部分讓出分配款為條件,葉律師才答應和解。伊從沒有叫證人廖金城、丙○○等作偽證,伊向廖金城、丙○○等人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解釋、澄清事實,自非教唆。廖金城、丙○○等人當時亟欲維護渠等投資分配款之權益,確係在不明實情之情形下而為錯誤之檢舉,嗣後得知實情後,乃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真相,並無偽證可言。廖金城、丙○○與伊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平日又鮮有往來,實無任何迴護伊之動機。況鈞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判決被告庚○○無罪並非以廖金城、丙○○之供述為據,廖金城、丙○○所言顯非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符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嗣後伊匯款到子○○那邊後,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廖金城、丙○○所取得之款係葉瑞棋第一次叫他們去調查局檢舉時應允給他們的一個補償金,不是出庭作證之費用,後來伊知道廖金城他們找不到巳○○,拿不到分配款,伊基於業績的要求,才願意墊付云云。
貳、經查:
㈠、被告巳○○先後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稱:「關於匯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寅○○法官曾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約我在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寅○○向我表明庚○○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庚○○了,待庚○○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基於日後業務之考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丁○○去找證人廖金城、丙○○出來,所以丁○○才約廖金城、丙○○、庚○○及我在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庚○○、丁○○和我便要求廖金城和丙○○能出庭作證,陳述與在貴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寅○○為庚○○上述之案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庚○○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八十二年間台中高分院判決庚○○無罪確定後之某一天,寅○○又約我在福野料理店見面,寅○○向我表示,現在庚○○之刑事部份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庚○○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子○○曾來找我,問我當初寅○○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寅○○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金額,因此我便向子○○隨便答稱為三百萬元,但經子○○討價後,子○○同意支付二七五萬元,我才告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後子○○遂電匯二七五萬元至我太太的帳戶內。」(見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今天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寅○○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那次是寅○○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庚○○..我不認識那些證人,就透過丁○○找丙○○、廖金城、庚○○,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寅○○會餐後之廿、卅天,我們四人在大全街之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我與丁○○要求廖金城、丙○○到法院作證推翻他們在中機組所做筆錄之內容,..在庚○○刑事案件確定後某一天,寅○○約我在福野餐廳見面,寅○○向我說庚○○刑事案件已經無罪確定,要我在民事二審敗訴,不要再提第三審上訴,所以我叫林春妹等人不要再上訴」(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一次寅○○約我見面談庚○○匯得利案件時,我曾表示庚○○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發票日之前黃寶鏞早已潛逃出境,且之前已先執行二、三百萬元,現在又來強制執行,實在很過份,寅○○則向我表示庚○○是渠朋友,也是匯得利之投資人,亦是被害人,所以希望我叫證人不要再咬庚○○,在事情處理完畢後,庚○○只拿回分配款之二成,...並說會給我補償,我是因不敢得罪寅○○,才答應他,第二次寅○○約我見面談庚○○上述匯得利案件時,寅○○表示刑事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份)現二審已判無罪確定,要我將來民事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庚○○等人勝訴時,不要再上訴,寅○○又表示分配款領到時,一定會給我補償,因我當時尚有疑慮,所以寅○○又說,關於此案子○○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渠處,所以一定能領到錢,以後有什麼事就和子○○聯絡,所以隔不久,寅○○便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介紹子○○給我認識。至於丁○○,經我回憶,我確曾允諾如果寅○○分錢給我時,我將一半分給她。」(同上偵卷第二五四頁、二五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今天在調查站所講的都實在,經與庚○○對質後,我想起來當天有丁○○、庚○○在場一起談庚○○的事,..我曾允諾丁○○說如果拿到錢會分一半給她。」 (同上偵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被告巳○○嗣後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因這件事情與寅○○見二次面,沒有和丁○○、庚○○一起去找寅○○等語,然其調查站中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庚○○、丁○○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客觀事證相合,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另其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均得採酌。
㈡、同案被告丁○○對於與巳○○合夥接受附表二所示六十五人委任,乃陪同丙○○、廖金城出面檢舉庚○○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其後因寅○○以代被告庚○○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庚○○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其與巳○○二人受寅○○教唆,乃共同教唆證人丙○○、廖金城作偽證,俾使庚○○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巳○○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巳○○並分別與寅○○約定報酬之計算,及與其約定自庚○○處取得之利益均分等情,業據其於中機組調查、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於①原審審理中供稱:「起訴事實均是真實的,巳○○告訴我庚○○等人所持黃寶鏞的本票是假的,是我要丙○○、廖金城去中機組檢舉庚○○等人,但這都是巳○○要我如此做的,八十年四月三日,我邀葉、林、廖、王五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協議王、廖要配合庚○○的說詞,林應允將來分配款撥出一部分補償王、廖二人,此後就未再見林、王、廖三人,是他們直接找葉律師;有與庚○○、巳○○到寅○○家..」等語(原審卷一第
一九八、一九九頁);②於本院上訴審陳稱:「確實記得庚○○有帶股票及委任狀去寅○○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③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巳○○告訴我說寅○○說叫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丙○○、廖全城)到茶藝館,巳○○教他們重新講,即講與調查局講的不一樣,巳○○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寅○○有告訴巳○○如果民事部分巳○○代理的人敗訴後,不要提起上訴,巳○○告訴我法院的事寅○○說會擺平,巳○○說寅○○有說要有二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寅○○給他承諾,巳○○不敢這麼做,巳○○說的是真話」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六頁);④於本院更三審證述:「巳○○跟我說他已經跟寅○○講好了,他很高興地跟我說。是被告巳○○在事務所跟我講的,巳○○跟我講的時候高興的那個表情我還記得。巳○○他很高興,他說:可以分到錢。我也很開心。福野日本料理店的事,那是後來的事。先前巳○○在事務所就指示我做什麼,做什麼,叫我聯絡誰,巳○○告訴我分到的錢是我們跟客戶協議可以分到二成的錢。我有跟巳○○一起去福野日本料理店,是巳○○聯絡好的。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寅○○也有去,庚○○有無去我忘記了。當天他們講什麼我忘記了,在我以前的筆錄我有陳述過了,現在詳細情形我忘了。後來官司贏了,我有去問被告巳○○,有人告訴我錢都被分光了,被告巳○○沒有把錢分給我,我跟被告巳○○還有其他問題要解決,我有問他,他沒有正面告訴我他有領到錢,我也很生氣。」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號卷五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⑤於本院證述:我在調查站所稱「巳○○告訴我,其與寅○○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丙○○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庚○○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巳○○為能順利達成其與寅○○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丙○○等人配合庚○○之說詞,所以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我與巳○○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庚○○、廖金城、丙○○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庚○○曾要求廖金城、丙○○不要追究她偽造本票之事,並要求屆時廖金城、丙○○推翻在調查局(中機組我帶他們去檢舉的)的陳述,因她法院那邊都已處理好,只要推翻供詞即可擺平,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廖金城、丙○○好處」等語及偵查中所述「巳○○說寅○○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丙○○、廖金城二人,因為他們二人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庚○○等人偽造本票」等語均實在,有與巳○○、庚○○到寅○○家,庚○○有拿寶盛股票、委任狀去,好像給寅○○看,有無交付我忘記了,巳○○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我是事實,我不會編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談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巳○○並沒有叫他們 (廖金城、丙○○)去法庭說什麼話等語,顯與其上開調查站中所述不合,亦與後述證人廖金城、丙○○所言不合,其調查站中此部分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考慮利害得失,並涉及自身犯罪且與證人廖金城、丙○○等人所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巳○○等之認定。
㈢、被告庚○○於①原審審理中供稱:「(交給子○○之切結書何來?)是辰○○或子○○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信任我,要子○○做擔保,要我拿印章去他們家,我到時,葉女拿合約書給我,蓋上我的章,當時子○○的章還未蓋上」、「(取得分配款後,你取得多少?)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另開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陳永洲,是做為分配給債權人之分配款,我代墊給廖金城是三十二萬元、(現金五萬元)、保險費是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四張各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另外給丙○○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保險費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扣掉上開款項是我分得的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②於本院更二審供述:放棄一千萬元向巳○○、寅○○表示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十七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時有說過「八十年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我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我為了繳交上訴之裁判費,乃至辰○○、子○○夫婦之家中,準備取回部份我放在他們那邊生息之資金,在子○○夫婦家中,子○○夫婦問我要資金做何事,我便說我因案要上訴需繳裁判費,故需要錢用,當時我又說匯得利之案件,巳○○要求我全數讓出該分配款一仟二百餘萬元,才會讓我刑事沒事,我感到很委屈,子○○夫婦聽了我的遭遇以後,向我表示可以介紹寅○○法官給我認識,看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替我解決,數日後之某一晚,經子○○與寅○○約好後,子○○再聯絡我,約在中港路、文心路口之富王大飯店前會合,會合後我再搭子○○之車子前往寅○○家中(地址是不知那一條路之五街二○號),當時寅○○在家,莊太太打過招呼後便上二樓,經子○○介紹,我便說關於匯得利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是巳○○叫人出來檢舉的,巳○○現在找我表示,若要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沒事,必須拋棄該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因此我覺得巳○○很不講理,希望寅○○能出面代為解決,寅○○聽了我的陳述以後,向我表示巳○○律師他認識,他可以找巳○○談看看,當時寅○○還曾問我,如果分配款全數拋棄太過份,那我可接受之程度為何?我答稱因我已支付部份上訴之裁判費等,所以只能支付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子○○之妻辰○○在上課時(忠明國中補校)轉告我表示寅○○他們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子○○出來當擔保,我說沒關係,不會讓子○○為難,其後我便持該13張已蓋妥印章印文之空白委任狀到子○○家中,交給子○○,當時子○○還問我還有其他東西可供擔保,我便說除了十三張委任狀外,另可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之股票350張,每張面額一萬元,子○○表示是寅○○、巳○○對我不信任,所以寅○○、巳○○要他(指子○○)向他們保證、擔保,我則向他(指子○○)負責,所以他(指子○○)要我提供擔保品。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子○○夫婦聯絡我,要我拿印章到他家,我便持我的私章到辰○○家,到辰○○家後,辰○○便拿上述切結書給我,要我蓋章,表示事情要有一個依據,我看了切結書之內容後,認為與我的意思相當,所以我便蓋章。上述蓋完切結書之印章後,某日我與子○○又見面時,子○○曾向我表示,他不曾替人擔保過,為了我那張切結書,他就開了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所以我知道子○○有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八十二年六月底,我們領到分配款後,廖金城問我有無領到分配款,我表示已領到,他去找巳○○,但他找不到巳○○反過來找我,我因不知巳○○答應廖金城、丙○○之成數,乃去找巳○○,問巳○○當初答應廖金城、丙○○到底是若干,巳○○向我表示只能分給廖金城、丙○○債權憑證之二成,如果廖金城等人同意,則子○○會再電匯過來,我基於保險業務之績效,乃先付款項給廖金城、丙○○(開支票分期付款),事後子○○確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左右電匯四十萬元給我,該支付出庭作證證人之費用實際上是子○○他們提出的」、「我與寅○○、巳○○、丁○○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⑴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巳○○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巳○○惹出來的。⑵丁○○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⑶寅○○向巳○○表示,如果民事二審巳○○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因為陳良玉、張調能、楊陳雪珠、林槐廷、陳敏村、張素芬、陳王繡足、林淑珍、陳永洲等九人早先將其等之匯得利債權憑證拋棄予我承受,但因故反悔又要向我索回,故經涂芳田律師之調解,由我將所獲得之分配款提撥一小部分補貼陳良玉等九人之開銷。再委任涂律師事務所之洪健國辦理分配款之事,條件為:獲配之分配款扣除六十九萬八千元,予陳良玉等九人,餘款則要洪健國匯撥給我。因我事前即委任子○○辦理匯得利公司所有債權分配事宜,而答應給子○○一千萬之代價,讓他去與巳○○律師等人共同處理此事,所以我在獲得洪健國匯撥給我的七百六十八萬三百三十五元後,再於當天馬上從上款提撥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萬(此萬字應係筆誤!)元予子○○指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渠帳戶內」、「當時我代理林源昌(我弟弟)、林淑美(我妹妹)、林陳淑媛(我姊姊)、陳美紅(我弟媳)及陳良玉等九人,共計十三人,委託巳○○律師及丁○○處理匯得利公司債權分配款之事,葉、石二人原先要找我將全部債權拋棄,由他們承受,我不同意,經協調,我願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由他們處理此事。但子○○夫婦知道上情後表示願意出面代我與巳○○、丁○○談判此事,經我同意,並予委任子○○與巳○○為我取得我可獲配債權分配額之兩成,餘款則為葉、石二人處理本件事務之代價,故我實際付予子○○之代價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該款依協議應由子○○支付葉、石二人,但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庚○○雖另稱:調查站意思表示寫出來的和我實際的意境不太一樣,廖金城、丙○○之報酬是丁○○第一次要他們去調查站檢舉時承諾給他們的等語,然與丁○○上開所述不合,亦與廖金城、丙○○後述偵查中證述:受庚○○等之唆使請託,庚○○、巳○○並應允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事後自庚○○處取得上述代價等語不合。庚○○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子○○於①原審供述:切結書是莊周金蘭拿給辰○○,辰○○再拿給庚○○蓋章,由辰○○將四百十五萬元交給莊周金蘭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五頁),②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在調查站所言:「(你又如何介紹寅○○法官給庚○○認識?有無留寅○○法官的地址、電話給庚○○?)庚○○到我家來投訴被投資公司騙了錢,且官司纒身,我即在與寅○○法官打球(或吃飯)時,向寅○○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叫庚○○,因參加投資公司被騙了很多錢,且又官司纒身,想請教一些法律問題,寅○○聽後表示沒問題,叫她到我(指寅○○)家來,因此我就安排好時間後,..帶庚○○到台中市○○○街○○號寅○○家(時間是晚上),由庚○○直接請教寅○○一些法律問題,我並沒有留寅○○住家地址或電話給庚○○,我與我太太辰○○幫庚○○有關於投資公司的事,就僅此而已」、「(你與寅○○夫婦平時有無金錢往來?)有的,在此有(應係我之誤)先言明,我在七十九年、八十年起有做第二胎抵押權設定之事情,寅○○夫婦也自那時起,有把多餘的錢放在我這裡,寅○○夫婦放在我這裡生息的錢,陸續有達七、八百萬或一千萬左右(詳細金額須看帳目),今八十三年五、六月份各還一百萬元,所以目前寅○○夫婦尚有五、六百萬元左右放在我這裡」、「(你跟巳○○律師怎麼認識?)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餐廳喝酒認識的」、「民國七十九年間庚○○向我表示官司纒身,我即媒介寅○○予其認識,事後寅○○為確保可分到分配款,乃建議需由庚○○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值之擔保品,由我(子○○)開立未押日期之壹仟萬元支票質押其處後始有保障,庚○○依約行事,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書立向我借款壹仟萬元之切結書並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三五○張質押於我處,再由我令妻辰○○開立我帳下之未押日期壹仟萬元支票交予寅○○,莊某確定分配款有保障下始進行幫助庚○○等人之官司,我亦答應林女之要求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到了八十一年底之某日庚○○向我表示本案官司大致底定,多賴寅○○的幫忙,近日內將可獲發分配款,我在八十二年間認識巳○○律師後,受庚○○之託向巳○○協調朋分款項,巳○○首先表示『應依前約,其應得三百萬元』,我亦表示『該分配款可能無法如期獲得壹仟餘萬元,是否能降低為二七五萬元』,葉某考慮後同意,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該筆分配款撥進我帳戶,計0000000元及0000000元,我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了二七五萬元至巳○○之妻簡淑珍之帳戶內,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取四一五萬元,由我妻親交來我公司領款之寅○○之妻,莊某之妻事後曾還我該壹仟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我亦償還庚○○那三五○張寶盛證券公司股票及切結書」等語及偵查中所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有叫你太太去領出四一五萬元千元現鈔給寅○○?)有的,是寅○○的太太當天下午來向我太太辰○○拿的」、「(為何會交寅○○四一五萬元?)因寅○○幫庚○○解決官司,寅○○就這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應得的部分」、「(庚○○跟你協議如何分配這些款項?)巳○○分二七五萬,寅○○分四一五萬元,另餘二○六萬元係庚○○繼續放我這邊生利息」、「(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是否為庚○○及寅○○間的互相擔保?)是的,庚○○拿三五○張寶盛股票及委任狀給我擔保,我再開一張未押日期的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寅○○擔保。我給寅○○四一五萬元,他就將一千萬元支票還給我,另外我還給庚○○三五○張寶盛股票」等語均實在。四百十五萬元交給莊周金蘭是寅○○的意思,後來因切結書及支票日曆簿均被調查員查獲,想事實隱瞞不住了,才說出實情,聲明書內容不是我的意思,是寅○○夫婦拿寫好的聲明書要我蓋章,說不這樣的話,恐被停職,寅○○說不會拿到庭上,只會呈報司法院免被停職等語 (見上訴審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卷二第一三七頁、卷三第五十七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如筆錄所載,因為太久了。股票及委任狀庚○○拿來我家,我不知道她有無拿給寅○○看,寅○○及其妻莊周金蘭到我家來要我保證,第一次我不肯,晚上二人來時,要我好人做到底,說庚○○我不熟,船過水無痕(台語),庚○○是辰○○夜間部同學,做了一個手續而已,簽切結書、支票、拿股票及委任狀大概是同一時間做的。支票是保證庚○○的,和借錢開的不同,因沒有押日期。後來給巳○○二百七十五萬,給寅○○四百十五萬元等語。至同案被告子○○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至香港,有出入境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惟該日係由子○○之妻辰○○代為將二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巳○○之妻簡淑珍帳戶,有子○○及簡淑珍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子○○、辰○○供承在卷,自難因子○○身在國外即謂其不能與被告巳○○或寅○○商討應分給巳○○款項之數額及聯絡其妻辰○○為上開匯款。另卷附子○○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立聲明書雖稱該四百十五萬元係放在巳○○處,其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係為迎合檢察官以換取交保云云,然業據子○○於本院上訴審為上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應寅○○之要求才簽等語,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證據。
㈤、同案被告辰○○於①原審供稱:莊周金蘭拿切結書交給我要給庚○○蓋章,一千萬元支票是寅○○、莊周金蘭到我家,要子○○好人作到底,要其開保證支票,由我開立交給莊周金蘭,四百十五萬元是我交給莊周金蘭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二四七頁、卷二第一○四、一○五頁)。②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在調查站所言「(庚○○為何要你匯款給巳○○?)庚○○因委託我先生代理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匯得利投資公司的強制執行分配款,我先生同意幫忙,並提供子○○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活儲帳戶供轉入分配款,並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到財政部支付處匯入之0000000元,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匯0000000元至同帳戶,總計匯進0000000元,..我於隔天(即六月三十日)從匯款中轉匯0000000給巳○○」、「(據你先生子○○在本站供述,前述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你直接交給寅○○的,你作何解釋?)經我仔細回想,因時隔已久,一時記錯了,庚○○向我們調支票時有說是要給寅○○作擔保的,是因寅○○信不過庚○○,才要求拿我先生子○○的支票給莊法官作擔保,因此,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庚○○拿股票來給我擔保,當場辦好十三張委任狀手續後,我有拿已開好的一千萬元未署押日期之支票給庚○○看,庚○○看完說可以,要我交給寅○○,過不久寅○○太太莊周金蘭打電話到公司找我,問支票開好沒?我說已開好了,她隨即到公司來跟我拿那張支票」、「(該張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何人拿回來還給妳?)也是寅○○太太莊周金蘭拿回來還我的」、「(提示:樹樺公司帳冊扣押物1至、支票日曆簿,其中記載寅○○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押日一千萬元,是何人所記?意義為何?)..是我要公司小姐陳含笑記的,其內容即是指前述開給寅○○的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曾提領現金四百一十五萬元,係作何用途?交給何人?)當天,莊周金蘭打電話給我,問我庚○○委託辦理向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的錢匯進來了沒有?我說已匯進來了,於是莊周金蘭就要我領四百一十五萬元現金給她,我說當天正好要跑一趟銀行(台中三信中分社)會把錢領出來,請她下午來拿,當天下午莊周金蘭就來拿現金並把前述一千萬元保證支票當面交還給我」等語及偵查中所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妳在子○○三信中正分社帳戶有提出四一五萬元是給誰的?)是給寅○○」、「(交給寅○○之原因及時、地?)是寅○○的太太到我公司拿的,時間是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是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中寅○○應分得的部分」、「(為何切結書及支票會同時簽發?)因庚○○和寅○○互相不信任,由我們夫婦出面做中間人,庚○○拿股票抵押,然後由我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寅○○以擔保分配款,使他能拿到四一五萬元的應得款,我把四一五萬元交寅○○太太時,就把一千萬元的支票收回」等語均實在。切結書係莊周金蘭要我交給庚○○簽的,事先他們已經協調好了,他們可能怕庚○○反悔才要她簽,幫庚○○擔保,有交一千萬元之支票給莊周金蘭,有交四百十五萬元給莊周金蘭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三、一二六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切結書是莊周金蘭拿給我給淑閔簽章的,協調好才拿來,支票是我開的,四百十五萬是我親自在我家交給莊周金蘭等語。
㈥、證人丙○○、廖金城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確因受巳○○、丁○○及庚○○之唆使請託,庚○○、巳○○並應允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於庚○○涉案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件先後於附表四甲、乙所示時間,出庭為附表四甲、乙之虛偽供證,事後廖金城由庚○○處取得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補償,丙○○取得十二萬元無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庚○○教唆我到高分院作證,他教我三點:有到謝喜律師處,有看到十餘人拿本票,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事實上我沒看到本票換發情形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證人余文君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中機組調查時所言庚○○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能至法院出庭作證,幫她免於坐牢實在,當時情形與庚○○要伊作證說有聽到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伊因慢二天知道所以伊拿憑證要換本票已經換不到,而且要伊說可以拿憑證到謝喜律師處登記,事實上都沒這回事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
是庚○○拜託伊做偽證,證詞庚○○教我說的,不實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丙○○、廖金城、癸○○、戊○○、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丙○○、廖金城、癸○○、戊○○、余文君五人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附表四甲、乙、丙、丁、戊所示之時間出庭為甲、
乙、丙、丁、戊所示之虛偽供證,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查核無誤,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參,依卷附該案之判決理由四之(一)所載「..證人癸○○結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證人丙○○結證稱: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證人余文君稱:渠有聽..證人戊○○稱:渠本來..證人廖金城另結證稱:渠妻..,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有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詞,有係依聽聞或推測之詞而予認定,..是上開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詞均不可採。」顯見被告庚○○被判決無罪,係因證人丙○○等人在該院更改證詞所致,證人丙○○等人確有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人丙○○等人確因上開偽證被判刑確定,業經本院前審調卷核閱無誤 (卷已逾保存期限,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書附於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一二○頁可參)。被告巳○○、寅○○、庚○○雖辯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號強制執行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六號等卷,在黃寶鏞出國後,於79年9月14日仍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證人丙○○、廖金城所言與該等卷證所示相符,證人丙○○、廖金城等人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所為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所謂教唆行為終了時,並無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公署職司審判,被告寅○○如何預為教唆,被告巳○○縱有教唆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況刑法修正後教唆犯的教唆犯,不能成立犯罪云云,然證人丙○○等確因被告巳○○、庚○○及證人丁○○等之教唆犯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如上述,且被告庚○○等持有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執行卷上本票上之印文不符,黃寶鏞亦認被告庚○○等持有之本票係偽造對其告訴,被告庚○○等持有之本票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認證人壬○○等所提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有理由,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廖金城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本票偽造那件事,只是猜測而已,在調查站較恐謊,講的話難免會有一些出入等語;證人癸○○於本院雖證述:伊去法院作證,庚○○沒有與我接觸,伊先生說因有誤會,要伊去澄清,..有看到很多人在排隊,但不知道領什麼東西等語,惟證人廖金城、癸○○上開證述與渠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及已被判處偽證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等人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庚○○等人之認定。
㈦、證人壬○○(民事訴訟委任巳○○代理之李美鳳等六十五名原告其中之一)於本院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言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巳○○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實在,委任巳○○代理對庚○○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知道他私下與對造有談和解的事情。接獲二審敗訴判決後,聯絡律師事務所,接的人與原來委任的人是否同一人忘記了,聯繫律師的目的太久我記不起來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十日審理筆錄) 。被告巳○○在其所代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私下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以免代理案件敗訴原約定之巨額報酬無著,並教唆證人丙○○、廖金城等人於被告庚○○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作偽證,致被告庚○○等人於該案被判決無罪,於取得協議之分配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在所代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利益至為炯然。被告巳○○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人前往領取分配款,及提出各該委任人領取款項之切結書影本九紙,乃在其犯行曝露遭追訴後所為,自難以此遽認其無背信之故意。另證人朱增祥律師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該案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有無聽說庚○○他們這邊要和解? 」答: 「是在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我與巳○○在辦公室談論案情時,他有向我說過,庚○○他們一方面想上訴,一方面想和解,之後我便未再聽過。」(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一三頁);證人即委託被告辦理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之當事人李萬得雖於原審證稱:「葉就代理辦了假扣押,扣押黃 (寶鏞)之財產,後來與其他六十五位債權人去扣押黃寶鏞七信之三千萬元財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要一千萬元和解,另一是刑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繳裁判費,故不再上訴。」 (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於本院重上更三字第二十二號案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們的案件敗訴,葉律師向我們講對方已勝訴,我們再告可能不會贏,且要我們再繳律師費、裁判費,所以我們就不再上訴了。」等語,然證人朱增祥及李萬得均不知被告巳○○與被告庚○○、寅○○協議之上開過程,矧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廢棄,其主要理由係再審被告即被告庚○○等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所簽發,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認再審原告即壬○○等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有本院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案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朱增祥、李萬得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巳○○之證據。被告巳○○、寅○○所辯如被告巳○○與被告寅○○共謀教唆偽證以使庚○○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益,則巳○○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已,被告巳○○受託追償債權,有特別代理權,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程序,被告巳○○並未再受委任提起第三審訴訟,未代提上訴,無涉背信云云,均不足採。
㈧、被告庚○○及丁○○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寅○○住宅之所在及其室內擺設所為描述,與檢察官履勘被告寅○○住宅所見之情形並無不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八七○二卷第一○七頁、偵一○五四○卷第十六頁),被告寅○○對於被告庚○○及丁○○等人曾前往其住處復不爭執,又檢察官率同台中市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同案被告子○○之樹樺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搜獲之子○○與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與檢察官率同台中市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被告庚○○所租用之保險箱內取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同一拷貝影本,而在訂立切結書之同日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復經同案被告辰○○簽發一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押日期之支票,交與被告寅○○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亦有於樹樺公司搜獲,其上載有「九─九八一─五寅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沒押日期」等字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之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扣案可佐(樹樺公司扣押證物編號壹之八帳冊,及壹之十四帳冊),由於子○○、庚○○事先均不知檢察官欲分別前往搜索,且上開證物與同案被告子○○、辰○○所述因寅○○不信任庚○○,為確保能分到分配款,由渠夫婦做中間人,庚○○拿委任書及股票押在渠夫婦處,渠夫婦則開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給寅○○以擔保他能取得分配款等情,及被告庚○○所供:子○○告訴她,說他簽了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給寅○○以擔保寅○○、巳○○能取得所應得的分配款等語,暨被告巳○○所供:二審刑事判決庚○○等人無罪確定後,寅○○約伊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聚會,對其表示子○○拿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所以錢一定拿得到等語,彼此所供與上開證物相互吻合,足證被告巳○○、庚○○及同案被告子○○、辰○○、丁○○等人,尚無事先設計及共同誣攀被告寅○○之情事,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寅○○之供詞,應屬可信。尤其子○○夫婦與被告寅○○夫婦為相交多年之好友,寅○○且將數百萬元存放在子○○處生息,子○○、辰○○夫妻,於偵查中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出之四百十五萬元現金,原先且供稱係提出交與庚○○(見八十三年度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訊問筆錄),惟為被告庚○○所否認,子○○、辰○○二人就該四百十五萬元現金係送至何人手中,又均無法交代以供查證,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乃坦承:四百十五萬元係寅○○就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中應分得的部分,經提領現金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當天,由辰○○親自交給莊周金蘭,自子○○、辰○○夫婦於案發之初猶設詞誆稱渠等係將該四百十五萬元交給庚○○云云以觀,益難相信渠等有何無端誣攀被告寅○○之理由,嗣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中均仍供、證四百十五萬元現金係交與莊周金蘭無訛,參以該四百十五萬元,係由子○○簽發支票,同日由辰○○提領現金,有該支票影本及前述子○○客戶帳卡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九、六十頁),衡情該四百十五萬元如為商場上一般交易之給付,則由子○○簽發同額支票交付或電匯即可,何須由子○○簽發支票後,再由辰○○親往提領四百十五萬元之大筆現金。該四百十五萬元現金確由辰○○親交莊周金蘭收訖,事證已明,縱未能於被告寅○○及其妻莊周金蘭名下之存款等財產資料中查得其流向,亦不足以否定被告寅○○及其妻莊周金蘭有收受該四百十五萬元之事實。被告寅○○所辯子○○所言簽發一仟萬元支票,是向伊太太借錢簽立,伊及太太均未收到子○○所稱之四百十五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在樹樺公司內搜獲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內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所載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予寅○○未押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係因該紙支票迄未經提示兌現,而由該公司會計陳含笑將原先(即八十年間)之資料過錄於八十一、八十三年之支票日曆簿乙節,業據證人陳含笑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供證甚詳,且該紙支票確係子○○於八十年四月間領用迄未提示乙節,亦有台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前審在卷可查,益徵證人陳含笑就上開扣案支票日曆之記載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該支票日曆簿上併有簽發予張美續、黃志遠及黃東寶之未押日期之支票等記載,然訊之證人黃志遠、張美續及黃東寶,均證稱子○○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押日期等語,上開支票既均係會計陳含笑所開立再交予子○○使用,於開立時未經記載發票日,而由子○○於使用之際再視個別情況記載日期亦屬可能,符合常情,是以尚難認證人陳含笑上開證述及扣案該支票日曆簿之記載有何不實。
㈨、本件就上開被告巳○○、庚○○及同案被告丁○○、子○○、辰○○所述被告寅○○參與協議之過程,其間並由被告寅○○囑其妻莊周金蘭拿切結書交給被告庚○○與子○○簽立,並由被告庚○○將寶盛證券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如附表三所示十三人之空白委任狀十三張交與同案被告子○○、辰○○二人保管,子○○、辰○○並應寅○○要求,由辰○○開立上述一千萬元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被告寅○○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嗣後並由辰○○交付四百十五萬元與莊周金蘭等情及被告丁○○上開供、證:「巳○○告訴我說寅○○說叫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丙○○、廖全城)到茶藝館,巳○○教他們重新講,..是巳○○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巳○○告訴我法院的事寅○○說會擺平,巳○○說寅○○有說要有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寅○○給他承諾,巳○○不敢這麼做,巳○○說的是真話」、「巳○○..,其與寅○○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丙○○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庚○○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巳○○為能順利達成其與寅○○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丙○○等人配合庚○○之說詞,..我有約庚○○、廖金城、丙○○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巳○○說寅○○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我挑丙○○、廖金城二人..」等語、被告庚○○上開供述:「我與寅○○、巳○○、丁○○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⑴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巳○○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巳○○惹出來的。⑵丁○○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⑶寅○○向巳○○表示,如果民事二審巳○○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等語,暨證人丙○○、癸○○等確係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聲請傳喚 (見卷附影印卷),證人丙○○等均被判處偽證罪確定等情,堪認被告寅○○確有教唆被告巳○○、庚○○及丁○○教唆證人為上開偽證,自難以被告巳○○於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僅言:寅○○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庚○○;寅○○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庚○○等語即認被告寅○○未為上述教唆犯行。又被告寅○○與被告巳○○、庚○○及丁○○等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於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案件雖尚在第一審審理中,然偽證罪得上訴第三審,二審係事實審,如一審判決被告庚○○等有罪,被告庚○○等必定會上訴,反之檢察官亦會上訴,被告寅○○當時於本院擔任法官,其教唆被告巳○○等找證人於二審作證,並可消除被告巳○○等因此觸犯偽證罪之虞慮,此自上述同案被告丁○○之供、證及被告庚○○確於二審時方聲請傳訊證人丙○○、癸○○等人可徵,並不悖常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寅○○未為本件教唆偽證犯行。再丁○○雖供稱其係事後經巳○○教唆其轉教唆偽證云云,惟其與被告巳○○係同學,又係合夥關係,經巳○○邀同至台中市福野日本料理店商討,衡情當時應已知情並同意共同教唆偽證,否則巳○○又有何邀請其同往之必要,其並非經被告巳○○轉知後始有教唆偽證之犯意亦明。
㈩、至被告巳○○於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寅○○表示證人部份已與法院(指第二審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並說會給我補償,我是因不敢得罪寅○○,才答應他..」等語,依巳○○之自白,寅○○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惟當時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日後上訴將由何法官承辦尚無從知悉,謂被告寅○○已與法院打點好,此部分筆錄所載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巳○○於偵查中曾供稱:為了匯得利案件寅○○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只有我們二人等語,與上開被告庚○○及丁○○等所述均不合,亦與事實不合。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以,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為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證據由法院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巳○○此部分之自白雖有上開瑕疵,究難因此即認其所為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全不足採。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丁○○於調查站雖供述:庚○○將寶盛股票及空白委任狀交予寅○○及陪同庚○○至陳威伶處簽立委任狀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無將寶盛股票、委任狀交給寅○○我忘記了,陳威伶這個人沒印象等語不合。依子○○、辰○○上開證述,切結書係被告寅○○之妻莊周金蘭交付,而切結書上確已記載庚○○交付寶盛股票三百五十張及空白委任狀十三張,堪認庚○○確曾攜帶寶盛股票、委任狀至被告寅○○處給其觀看。然子○○、辰○○既稱:寶盛證券股票及空白委任狀十三張係庚○○交付,庚○○亦稱係交付子○○夫婦,可見庚○○於被告寅○○看後又取回,另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陳威伶之委任狀係丁○○陪同庚○○前往簽署,丁○○此部分在調查站所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爰不予採酌。然尚難以此即認丁○○調查站所為其他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言不實,遽為有利於被告巳○○等人之認定。再丁○○因犯上開教唆偽證及背信罪行,業經判刑確定 (見卷附判決 ),於本院且證述:巳○○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我是事實,我不會編劇等語,亦難以丁○○先後就如何教唆廖金城、丙○○作偽證及分贓數額所述略有不一,即認其供、證不實而為有利被告巳○○等人之認定。
、此外,復有簡淑珍帳戶明細表、切結書、子○○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洪健國累計數查詢單、匯款單、子○○電匯申請書、簡淑珍帳戶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庚○○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庚○○簽發之支票七張、丙○○存摺,巳○○八十年行事曆(其中三月十八日該欄記載「PM莊法官」)、樹樺公司搜得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內之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有「九-九八一-五寅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沒押日期」等記載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全卷(含附表二所示併案之案卷)、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一號執行卷全卷及本院前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有影印卷附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二六號巳○○自訴簡文鎮瀆職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丙○○等人偽證案、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庚○○偽造有價證券案(均含偵查及原審卷,上開案卷均已逾保存年限,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有影印卷附卷)暨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七五五號被告巳○○詐欺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謝秀端常業重利卷查明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巳○○聲請勘驗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簡文鎮之對話錄音帶,並聲請傳訊簡文鎮,張豐守律師聲請履勘被告巳○○與寅○○二人見面之對話錄音。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甲○輝檔字第019592號函),本院無從調取附於該卷之巳○○與簡文鎮對話錄音帶,且該捲錄音帶之前已勘驗,並有譯文附卷,另簡文鎮於原審已到庭陳述,於本院重上更三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甚詳,爰不再傳訊。又經本院調取扣案之錄音帶交由法官助理逐一履勘,並未發現被告巳○○與寅○○之對話錄音帶,由被告辨識亦未能指出,且被告巳○○於原審即供稱:與寅○○間沒有錄音帶 (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七日提示扣案錄音帶亦未能指出所稱與寅○○對話之錄音帶或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對其有利之錄音帶 (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二六七頁),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巳○○與寅○○二人之對話錄音帶,本院自無從履勘,併予敘明。
參、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與本件適用有關之修正說明如下:①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②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③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背信部分被告巳○○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丁○○均為共同正犯,另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九條雖將第三項廢除,並將教唆他人犯罪者更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寅○○、巳○○、庚○○等均構成教唆犯,均無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核⑴被告巳○○、庚○○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教唆丙○○、廖金城偽證,及被告庚○○教唆癸○○、戊○○、余文君偽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巳○○、庚○○等共同教唆部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例足參)。又偽證罪乃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犯罪之個數,應以訴訟案件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與審級,暨証人人數及具結之次數無關,是被告巳○○、庚○○及同案被告丁○○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教唆丙○○、廖金城二人偽證,及庚○○為達同一案件無罪判決確定之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又教唆癸○○、戊○○、余文君偽証,被告庚○○顯在主觀上對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均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均僅應成立一罪。被告寅○○教唆巳○○、庚○○及同案被告丁○○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部分,由於其未指定特定之證人,且未與巳○○、庚○○及丁○○等人共謀偽證之證詞內容,與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要件有別,應認寅○○個人係屬教唆教唆犯,仍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公訴人認上述四被告就共同教唆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巳○○所為背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案被告丁○○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巳○○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該背信罪之共犯論,其二人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以一背信行為同時違背多人之委託而成立數個背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寅○○教唆被告巳○○及同案被告丁○○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教唆背信罪,此部分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中述及,且與上開教唆偽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公訴人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寅○○一行為同時教唆二人背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巳○○所為上開教唆偽證及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被告寅○○上開教唆偽證、教唆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原審以被告巳○○、寅○○及庚○○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巳○○就其受午○○、乙○○委任部分並不構成侵占、背信罪(見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應論以背信罪,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庚○○亦犯教唆背信罪,係連續教唆偽證,亦有未洽,另被告寅○○、巳○○與子○○、辰○○、丁○○、莊周金蘭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理由詳見後述),原審判決認渠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有未洽。被告巳○○、寅○○、庚○○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巳○○、寅○○二人量刑失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寅○○、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執業律師,受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為圖一己私利,而為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與對造當事人勾串,教唆證人出庭偽証,職業道德蕩然無存,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達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寅○○當時身任本院法官,明知巳○○為庚○○之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為圖不法所得,竟不惜找巳○○協商,教唆偽證、教唆背信,戕害司法之公正、純潔至深,所得不法利益多達四百十五萬元;被告庚○○本身所投資之金額業已強制執行而取回,見民事同造其他當事人無意上訴,認機不可失,除以低價受讓他人債權外,更勾串司法人員企圖側面影響司法之公正審判,且教唆他人偽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就被告庚○○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至被告巳○○、寅○○部分則不符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匯得利公司停止出金,其投資人午○○、乙○○、卯○○分別繳交律師費、裁判費四萬八千元及七萬二千元(按應係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誤),委任被告巳○○向黃寶鏞提起確認債權之訴,惟巳○○、丁○○二人竟將之侵占挪用而未提起確認債權之訴,被告巳○○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向午○○收取三十萬元及向乙○○、卯○○、辛○○、丑○○收取七十萬元假扣押黃寶鏞財產之費用,亦將上開款項侵占挪用,未為渠等委任人至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因認被告巳○○另犯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嫌,辯稱:伊未向午○○收取四萬八千元,乙○○繳交之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卯○○等人所交之七十萬元假扣押費用均係由丁○○立據收取,既未入帳,伊不知情,另午○○之三十萬元假扣押費用,亦由丁○○處理,伊亦不知情,並無侵占、背信可言。經查告訴人午○○所指交予被告巳○○、丁○○四萬八千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亦查無相關之帳冊、單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巳○○有何侵占之情事。至乙○○繳交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予丁○○乙節,有其提出之收據乙紙存卷足稽,且為被告丁○○所是認,此部分被告巳○○曾為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駁回,除據乙○○供陳無訛,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三七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則被告丁○○所稱,該部分嗣因其與巳○○拆夥,巳○○未予接續辦理等語尚堪採信,應係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縱此部分款項未見記載於帳冊,亦不能因之即謂該款係遭侵占。被告巳○○於合夥之法律事務所拆夥時就原先承辦之案件因事忙一時疏誤未予接續辦理,衡情本屬可能,尤以本件原係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遭駁回後,乃因拆夥移交事繁之際,致一時疏未循一般訴訟程序起訴辦理,更屬可能,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故意違背任務不予辦理之情事,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按背信罪不處罰過失犯),亦無論以侵占罪餘地。次查乙○○、卯○○、辛○○、丑○○等人繳交之七十萬元假扣押費用係由丁○○收取,所開立之收據並非管仲法律事務所正式之收據,丁○○亦未將之載入事務所之公帳,業據丁○○之前供陳在卷,並有收據在卷可參,另丁○○雖將午○○繳交之三十萬元假扣押費用記入事務所之公帳,然因林純美名下之財產業經檢察官扣押,無法再申請假扣押,致未辦理,丁○○卻未將該款退還,稱將該款挪用移作其他委任人梁廖宇之提存擔保金,巳○○並不知情,亦據丁○○之前陳述在卷,酌以事後上開一百萬元之償還均由丁○○獨自處理,丁○○此部分侵占罪行業經判刑確定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被告巳○○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犯此部分侵占、背信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與子○○、辰○○、莊周金蘭等人,夥同被告寅○○共同對庚○○以擺平官司為由詐取一千萬元之執行分配款,因認被告寅○○、巳○○另犯有共同詐欺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係經子○○、辰○○夫婦引介至被告寅○○住處與寅○○見面,經與寅○○交談後,即主動表明祗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一千萬元之參與分配款,嗣後渠等始進行教唆及轉教唆偽證,暨教唆背信,致被告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民事部分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並因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巳○○未再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其過程以觀,並無人對庚○○施以詐術,庚○○亦未有因被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於事後依承諾所讓出之分配款,無從認係因錯誤致為交付,被告庚○○復迭據供稱其並未受寅○○等人詐欺等語在卷,對被告寅○○、巳○○、子○○、辰○○、莊周金蘭等人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子○○、辰○○、莊周金蘭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 (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巳○○犯此部分詐欺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年 六 月 三 日附表一:
┌────┬───────┬─────┬─────┬────────────┐│姓 名│金額(本票)元│發 票 日│到 期 日│案 號│├────┼───────┼─────┼─────┼────────────┤│庚 ○ ○│九九萬 │、5、│、5、│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六號│├────┼───────┼─────┼─────┼────────────┤│陳 良 玉│九九萬 │、5、│、5、│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五號││ │九九萬 │、5、│、6、│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七號│├────┼───────┼─────┼─────┼────────────┤│陳 威 伶│三十萬 │、5、│、5、│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號││ │十五萬 │、5、│、5、│ │├────┼───────┼─────┼─────┼────────────┤│陳 美 紅│九六萬三千 │、5、│、6、│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三號││ │九九萬 │、5、│、6、│ │├────┼───────┼─────┼─────┼────────────┤│林 源 昌│九六萬三千 │、5、│、6、│年度票字第○三一四一號││ │九九萬 │、5、│、6、│ │├────┼───────┼─────┼─────┼────────────┤│張 調 能│九一萬二千 │、5、│、5、│年度票字第○三一四○號│├────┼───────┼─────┼─────┼────────────┤│楊陳雪珠│一三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一八六號│├────┼───────┼─────┼─────┼────────────┤│林 槐 廷│二二八萬六千 │、5、│、5、│年度票字第○三一八七號│├────┼───────┼─────┼─────┼────────────┤│陳 敏 村│八六萬二千 │、5、│、5、│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九號││ │一九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七號│├────┼───────┼─────┼─────┼────────────┤│張 素 芬│十八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一三八號│├────┼───────┼─────┼─────┼────────────┤│陳王綉足│一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二八五號│├────┼───────┼─────┼─────┼────────────┤│張 素 芬│一九八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六○號│├────┼───────┼─────┼─────┼────────────┤│林 淑 珍│一九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林 淑 美│一九八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九號│├────┼───────┼─────┼─────┼────────────┤│陳 永 洲│一九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五號│├────┼───────┼─────┼─────┼────────────┤│陳林淑媛│一九八萬 │、5、│ │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六號│└────┴───────┴─────┴─────┴────────────┘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假扣押案號
一 黃志銘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二 黃賴罔市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三 賴鴻猷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四 彭富銘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五 黃滿燕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六 陳金標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七號
七 李美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
八 駱麗錦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四號
九 顏麗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 楊焜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一 楊敏慧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二 楊景霖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三 陳張鳳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四 歐陽忠恆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五 王惠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六 陳起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七 張德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八 丁華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九 鄭秋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二0 周來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一 黃麗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二 楊淨雯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三 傅淑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
二四 林淑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
二五 林春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六 游寶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七 蕭游寶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八 陳鍚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九 林好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三0 徐彬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一 王惠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二 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三 王惠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四 游禮文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五 游張美子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六 游素敏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七 游禮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八 沈瑞拱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
三九 賴草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四0 賴草珍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
四一 郭彩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0、六八一號
四二 李萬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三 蔡淑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四 王慶紅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五 郭金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六 謝德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七 謝玉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八 張米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九 林益敏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0 呂鄭明月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一 陳志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二 林正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三 林志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四 謝重雄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五 林榮欽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六 張游玉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
五七 張豐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
五八 張培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五九 張王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0 高雪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一 廖美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二 謝桶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三 謝許愛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四 施麗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五 莊張招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七0九
號附表三:
編號 執行處分配款金額 與庚○○協商補償金額
1、陳良玉 522183元
2、張調能 480284元 十一萬三千元
3、楊陳雪珠 710907元 一萬元
4、林槐廷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5、陳敏村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6、張素芬 0000000元 一萬元
7、陳王綉足 789866元 三萬元
8、林淑珍 0000000元 一萬元
9、陳永洲 0000000元 十萬元合計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上九人委任洪健國領取分配款)
10、陳美紅 0000000元
11、林源昌 0000000元
12、林淑美 0000000元
13、陳林淑媛0000000元合計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上四人委任子○○領取分配款)前開十三人於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0一號執行事件共分配得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
附表四:
甲、丙○○部分:
一、時間:1、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2、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
1、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七頁)
2、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時,渠是委員之一,為了可以獲得補償,所以沒有詳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上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事,至於所謂偽造本票事是投資人講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一八頁)
乙、廖金城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妻(即癸○○)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換本票,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等主要是不讓黃寶鏞之存款被領走,後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時,律師之助理小姐說有本票才能處理,因此有部分投資人即認黃寶鏞已出國,那來本票,而推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是因當時有的人有拿到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裡感到很不平衡才這樣說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0七頁)
丙、癸○○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所以就回去告訴渠先生 (即廖金城)有人在公司拿本票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六頁)
丁、戊○○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但渠知道有十幾個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處辦理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四頁)
戊、余文君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慢二天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已換不到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