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賴思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86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68、22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戊○○、丙○○、己○○部分均撤銷。
乙○○、戊○○、丙○○、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處有期徒刑䦉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䦉月,褫奪公權壹年䦉月。丙○○,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己○○處有期徒刑䦉年,褫奪公權叁年。乙○○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䦉佰玖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應與戊○○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䦉佰玖拾伍元應與丙○○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玖拾䦉元應與己○○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䦉佰伍拾䦉元應與乙○○連帶追繳,發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以下簡稱神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戊○○則自民國74年6月1日至77年4月20日,丙○○自77年4月21日至
82 年1月31日,己○○自82年2月1日至84年1月15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緣乙○○自62年11月始,即當選並就任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0屆鎮民代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事務,致無力親自到職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與其父吳奎碧(於86年11月28日死亡,業經本院另89年2月23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其子甲○○、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利用該自來水公司賦予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68年1月1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下簡稱第二加壓站)機房操控、機電維修及水質檢驗等法令所賦予之業務,交由未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吳奎碧僭行其職務,並由吳奎碧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制職等之薪俸。其後乙○○復於71年、75年、79年及83年間,陸續當選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主席等公職,惟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仍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且持續由其父吳奎碧僭行其職迄83年2月間某日止;並自78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簽到、退(共簽有簽到、退簿9紙)。83年2月間某日起,乙○○之子即甲○○因役畢無業,即由未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亦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甲○○接替吳奎碧,僭行乙○○之職迄85年7月29日止,並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甲○○代乙○○在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7月29日止之簽到、退簿,代其簽到退(共簽有簽到、退簿7紙)。並明知乙○○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竟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甲○○連續代乙○○在神岡營運所83年1月至6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83年3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83年2月至3月,及同年7月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簽署乙○○姓名,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各該文書,提出於神岡營運所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自來水供應事務管制之正確性。而戊○○、丙○○、己○○分別在其上述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之任內期間,雖知悉乙○○於上揭時間,因任職民意代表不克分身,均未親自執行業務,竟未依規定報請解除乙○○之職務,及以乙○○係曠職等原因予以扣薪,反而礙於乙○○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任由未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之吳奎碧、甲○○等僭行乙○○之職,並各基於與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乙○○按月詐領其依編制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時,隱諱乙○○上開未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將對於乙○○之人事管理查核事項呈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致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均有實際執行職務,而連續按月發給乙○○如附表一所示編制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
三、乙○○、甲○○等之前揭不法情事,嗣經繼任己○○之神岡營運所主任張邦男發現,乃先於84年6月1日,以84台水四神營字第689號函行文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但因僅有主任張邦男簽名,未由其蓋印章不具備公文正式格式,經第四區管理處人事主任黃天佑(業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判決無罪確定)銷號作廢。其後黃天佑為了落實考核所屬員工值勤情形,先於84年7月19日以84台水四人字第10367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加強勤惰管理,又於84年7月26日以台水四人字第10742號函行文附屬單位為加強勤惰管理,提升工作效率,除重申應切實依該公司81年12月12日台水人字第37282號函規定辦理外,並加強公出之管理;再於84年9月1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12839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公司已將請各廠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列入年度經營績效考核項目之一,為爭取榮譽,請各廠所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復於84年10月7日以八四年台水四人字第14632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填報職員、評價職位人員實際擔任工作項目調查表;另於84年10月11日以台水四人字第14793號函,檢送84年度辦理人力評鑑實施計劃,通令所屬單位辦理員工工作量評鑑;又於84 年10月27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15679號函文請各單位主管加強所屬員工服勤考核。84年12月8日,張邦男再將上開同年6月1日所呈已被註銷公函向黃天佑舊事重提,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隨後於85年2月17日,指派所屬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又於85年7月5日再指派張良炫至神岡所查勤發現乙○○未請假,迄當日上午8時20分仍未簽到上班,乃簽報乙○○曠職處分。且於85年7月9日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10602號函行文神岡營運所加強勤惰管理;並以簡便行文請總務室依規定扣回乙○○薪資。85年8月3日又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11984號函所屬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如發現員工任意擅自委由他人頂替工作等違紀行為,應立即簽報議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於85年8月23日據報至神岡所調查而案發,並扣得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78年起至85年上半年即6月30日止之簽到(退)簿16紙、83年1月至85年6月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至85年9月12日,乙○○終因該事端業經舉發調查而自行申請離職。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戊○○、丙○○、己○○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均有到第二加壓站上班,鎮民代表會開會時間每天只有兩個鐘頭,伊父親吳奎碧是里長,如果水壓不足他會去加壓站關心一下,伊父親去的時候,伊也在那裡,伊父親不會操作機器如何僭行職務,伊之職務也未由伊子甲○○僭行,伊有請兒子甲○○幫忙簽名,是因伊有去上班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代替父親乙○○至第二加壓站或神岡營運所工作,伊父親只是要依幫忙簽名及寫些報表云云。被告戊○○辯稱:在伊任內例行巡視時,都有看到乙○○在加壓站工作,乙○○的父親是里長,伊不知道吳奎碧有到加壓站工作,伊從未發現吳奎碧有替代乙○○去加壓站工作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乙○○之工作情形,並未包庇乙○○云云。被告己○○辯稱:乙○○之工作由別人代替之事伊完全不知道,伊也沒有接到兼辦人事的人員簽報給伊知悉,另乙○○每月之薪資是由區管理處來核發,伊僅為基層單位之主管,沒有權利核發他的薪資,如何圖利他,第二加壓站距離辦公室有十幾公里,所以乙○○有無去工作,或有無請人僭行其職務,伊無法了解,但伊巡視加壓站時,伊都有看到乙○○在那裡工作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甲○○部分:㈠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伊自62年間起
擔任清水鎮鎮民代表以後,每逢代表會開議期間(含定期、臨時會),及出國考察或旅遊等較長期間無法赴加壓站工作時,均委託其父親吳奎碧代伊執行加壓站之業務,另平常時則因第二加壓站主要是供應清水鎮吳厝里里民飲用水,其父則係吳厝里里長,有關居民反應飲水問題亦多由其父協助處理,迄75年間伊擔任清水鎮第13屆鎮代會主席以後,因處理代表業務煩忙,在伊無暇處理加壓站事務時,亦均委託其父代為處理加壓站及神岡營運所業務溝通事宜;另有關伊的薪資均係由伊父親吳奎碧代伊前往神岡營運所具領,充當家用及渠個人日常花費;83年2月伊子甲○○退伍後因尚未覓得較佳工作乃將加壓站工作囑託其子協助處理,並幫伊填製「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氯工作日報表」、「神岡營運所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等表報資料;另83年以前之報表係委由何人代製伊已不記得等情(見他字卷第
85、86頁)。⑵已故吳奎碧生前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站亦供稱:在乙○
○擔任鎮民代表、副主席及主席期間,因平日業務繁忙,有時里民反應缺水又找不到乙○○時常抱怨,伊乃開始與神岡所聯繫反應,遇第二加壓站馬達機件故障時即找主任或黃姓總務派人修理,如遇無水進入或自來水管線破裂,則以電話通知或親赴第一加壓站找王柏棋處理,有時伊也會利用空檔或路過第二加壓站時,進入加壓站機房檢視馬達等機件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及供水情形是否良好,直至83年初甲○○退伍後,伊上述檢視第二加壓站及向神岡營運所反映第二加壓站狀況的工作才交由甲○○擔任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
⑶被告甲○○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就其父乙○○如何
因擔任代表會主席無暇親任第二加壓站之工作,故由其僭行其職務,並經由其父介紹第一加壓站操作管理技術士王柏棋,乙○○又如何親自向其說明實際操作之情形後,由伊代行乙○○之職務,負責機房沈水馬達開機檢修,並負責填寫「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於85年3月1日第二加壓站停用時,又如何於神岡營運所代理其父,每日至營運所簽到上班至85年9月乙○○辭職為止等情亦供述甚詳(見同上卷第96頁)。
㈡又依臺中縣調查站至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清查被告乙○○
自62年起至85年任該會代表期間之出勤情形,亦顯示清水鎮民代表會自第15屆臨時會議開議,始製作簽到簿供與會代表簽到,之前代表出席情形均載明於會議議事錄,及出缺席情形一覽表,而被告乙○○自68年3月27日起至68年3月31日止之臺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第11屆第2次臨時大會止,再迄其申請退休前之最後一次會議即:85年5月27日起至85年6月6日止之第15屆第4次定期大會,歷次定期及臨時會均全程出席並按月支付研究費,亦經臺中縣調查站以90年9月24日豐肅字第0788號函覆本院無誤,並有隨函檢附之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暨乙○○代表出席情形表1份可供佐參(見本院更㈠字卷㈢第64至73頁);又有清水鎮民代表大會歷次會議資料、議案、臨時議決案、議事錄可查。且被告乙○○於75年11月7日至75年11月13日、79年7月18日至79年7月28日、81年2月12日至81年2月18日、82年4月18日至82年5月4日(清水鎮民代表會資料誤植為8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8日)、84年3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上開代表會資料誤植為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84年5月1日至84年5月10日,分別參加出國考察,亦有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89年10月9日清鎮代字第333號函,暨所附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出國時間與乙○○代表參加情形表1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更㈠卷㈠第187頁、本院更㈢卷㈡第36頁)。被告乙○○既參與歷次之鎮民大會及出國考察,又如何能親自執行業務?苟其親自執行業務,吳碧奎又何以須央求他人處理?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提出勞工保險卡之影本,證明其自83年6月14日起即參加臺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2、64頁);但單純加入勞保,並無法作為其實際在何公司任職之證明,且被告甲○○如確實在他處任職工作,又何以無法提出其自退伍後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供本院查核(見本院更㈠卷㈡第61頁)?再者,本院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有關甲○○80年至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結果,亦未發現甲○○於84至86年間之申報資料(見本院更㈠卷㈡第40頁);且被告甲○○既另有工作,又何能至第二加壓站甚至神岡營運所割草油漆達數日之久?且被告甲○○如非長期僭行乙○○之職務,又如何能憑空填製所謂「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被告乙○○所辯伊均自行執行業務,被告甲○○所辯伊只是幫忙性質云云,礙難遽信。被告乙○○事後雖又辯稱:其參加鎮民代表會之定期、臨時大會,開會時雖未請假,但開會的時間都是兩個小時就結束了云云;但查,依據臺中縣清水鎮公所89年9月11日89清鎮民字第15139號函所檢送之「清水鎮民代表會」定期及臨時會議事錄部份資料影本乙份(資料時間:83年12月7日至85年6月6日止)顯示:其中⑴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許者,有如本院更㈠卷㈠第67、69、72、74、75、77、78、79、80、83、85、86、89、90、91、、92、93、95、96、97、98、101、103、104、106、107、109、110、111、113、114、114-1、115、116、120、1
21、127、134、135、136、137、138、139、140頁所示;⑵會議開會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中午12時許者,有如同卷㈠第76、84、94、102、112、117、126頁所示。是以被告乙○○所辯每次開會時間最多兩個小時,顯與客觀事證不合,尚非可採。
㈢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黃清租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①證人即神岡營運所技術士黃清租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至67年間乙○○當選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後業務繁忙,其第二加壓站操作管理業務乃委由其父吳奎碧代理,乙○○本人則偶而前來神岡營運所洽商第二加壓站供水問題,期間若有急需處置之供水事宜,神岡營運所均以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知吳奎碧前往處理」、「至83年2、3月間乙○○之子甲○○退伍後,乃由甲○○代理乙○○操作,管理前述第二加壓站並製作陳報相關表報,而在83年2、3月以後乙○○亦偶爾至神岡營運所洽商工作業務內容,惟實際操作管理者均由其子甲○○負責,另外自85年3月間因第二加壓站停用,乃將乙○○之職缺調回神岡營運所擔任支援性工作,但仍由甲○○代理乙○○每日至神岡營業所簽到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證人黃清租於原審又證稱:「84年底至85年初我都是看到甲○○,偶爾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
「機房在85年作廢時,主任將乙○○調回神岡所,在神岡營業所我有看到他兒子甲○○上班,之前大家有在說乙○○找他父親吳奎碧代理」(見本院更㈠字㈡第33頁)。
②證人即機電維修人員林富城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我自77年初,接任前任淨水場、加壓站之機電維修工作後,有關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若有機電故障或管線破裂時,均由乙○○之父親吳奎碧向神岡營運所通報,並陪同我及由我通知前往維修之契約廠商至第二加壓站進行故障排除、維修工作,上述情事一直持續至82年底、83年初,直到乙○○之子甲○○退伍後,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故障維修工作,則由甲○○負責向神岡營運所通報,並由甲○○陪同我及維修契約廠商前往第二加壓站進行維修,直到85年3月間止,第二加壓站停用後始無保養維修問題,自民國77年至85年3月間,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故障均係由上述吳奎碧、甲○○負責通報神岡營運所前往維修,期間乙○○從未通報任何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運作之故障情事,並陪同我或維修廠商進行維修。」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其於原審亦作相同供述(見原審卷第128頁)。
③證人即第一加壓站技術士王柏棋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65年負責第一加壓站操作管理,有關加壓站之間聯繫協調事宜,因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吳厝里、楊厝里居民使用...自60幾年至83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④證人即神岡營運所營運士吳隆榮於原審亦證稱:「最近一、兩年甲○○有來上班,大多是甲○○來上,以前他們在加壓站伊不清楚,回營運所時是看到甲○○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⑤證人即神岡營運所土木工程員金耀東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們認為機房有人操作就沒有去過問...等到淨水廠(指第二加壓站裁撤後)成立後,乙○○有無在做我就不清楚,只是有看到甲○○在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⑵經核上述證人所證稱,被告乙○○自67年當選鎮民代表
之後,因公務繁忙,無法兼顧自來水公司業務,而由其父吳奎碧或其子甲○○代行業務之情節互核一致。況且,被告乙○○係於85年3月1日神岡營運所擴建為自動化操控時,改調回神岡營運所工作,亦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以下稱大雅營運所)89年11月9日台水四雅營字第227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8頁),核與證人黃清租、吳隆榮、王柏棋、林富城、金耀東等人所證稱目睹被告甲○○僭行被告乙○○業務之時間互相符合,足見渠等證詞所述被告乙○○委由其父及其子僭行職務一節,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再由第二加壓站至神岡營運所之間雖有10公里距離,及被告乙○○工作係獨立在該營運所之外,隨時待命,有該所之函1份附卷可參,但該營運所全體之員工僅10餘人而已,有該所之員工84年度自強活動員工名冊(見他字卷第141頁),及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5年9月19日台水四人字第09500167490號函檢送本院關於該營運所自74年6月1日至82年2月1日在職員工及異動情形一覽表可按,上開證人對同事間工作職務情形,應不難知悉。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78年至82年之簽到簿均非其所簽,而係他人代簽等語(見他字卷第83、84頁),顯見被告乙○○並未至該第二加壓站工作,縱偶而至該加壓站或神岡營運所,亦非至該處上班甚明。
⑶證人顏朝木之證述:
至於證人即第二加壓站附近居民顏朝木於原審雖證稱:第二加壓站是在伊住處後面,水塔就在伊住家後面20公尺處,每次去開水都是乙○○,其他時間伊出外工作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但其後於本院前審時則改證稱:伊看到乙○○去開水塔是他在做代表之前,至於做代表及代表會主席以後,伊就沒有看到,不知是誰在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42頁)。因此證人顏朝木既已否認於被告乙○○擔任代表之後曾目擊其開水塔,自不能因其於原審片段、不完全之證詞遽為被告乙○○、甲○○有利之採證。
⑷證人林富城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證人林富城於本院更㈡審證稱:「(問:第二加壓站有故障時,乙○○有無通知你?)主管通知我去的。他們沒有通知我個人去。(問:你知否第二加壓站乙○○上班情形?)我不清楚。(問:以前為何說第二加壓站都是吳奎碧代替乙○○工作?)故障時,我先去了一會兒,處理完,乙○○、吳奎碧就到了。我以前這麼說,大概是偶而吧,吳奎碧有打電話到本廠去,接電話的有跟我講。(問:乙○○在第二加壓站是否24小時負責?)職務上分配我不曉得。(問:第一、第二加壓站上班情形?是否早上8點上班,下午5時下班?)職務上沒有明確規定一定要待在那裡,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吳奎碧偶而代替乙○○工作是你自己推想或明確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72、173頁);證人黃清租於本院前審證稱:「吳奎碧當里長,常到水公司幫忙,替人繳水費,或漏水去報告。我意思就是說他常去水廠幫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75頁),與其等前所證稱內容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亦非可依其等於本院更㈢審之證詞,為認定有利被告乙○○之依據。
②證人王柏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時雖改稱:被告甲○○、吳奎碧是會打電話告訴伊,他們加壓站沒有水,是否真有代替被告乙○○的職務伊不清楚,被告乙○○會自己去找人幫忙云云。然而,證人王柏棋係擔任該營運所第一加壓站工作,業據其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明在卷,且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故二加壓站雖未設在一起,惟關係密切,證人王柏棋應知悉第二加壓站係何人操作,其於嗣後所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乙○○、甲○○之詞,亦無可採,均予敘明。
⑸卷附之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84年6月1日
84台水四神營字第689號函、85年8月26日85台水四神營字第926號函附被告乙○○歷年勤惰狀況調查表(見他字卷第99、142、143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4年10月7日84水四人字第14632號函附評價職位人員工作項目調查表、86年4月28日86台水四人字第6126號函及所附神岡營運所站平面圖、神岡營運所人員職工配置檢核表、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抽查廠所勤惰考核表(見原審卷第72、73、91、92、94、96、97頁)等所載被告乙○○值勤上班及執行職務情形,與上開㈢之⑴證人等所證述實情不符,應係依上開簽到退情形之不實記載而為考核,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㈣臺中市政府雖曾以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僱勞工乙○○,於85年7月8日至7月12日止,工作時間為8:00至12:
00及13:30至17:30止;7月13日工作時間為8:00至12:
00;7月14日在機房操作維護值勤工作時間為8:00至16:
00止;7月15日至7月19日工作時間8:00至12:00及13:00至17:30止;7月20日工作時間為8:00至12:00止;7月21日在機房操作維護值勤工作時間8:00至16:止;其中7月10日、16日、18日為公差,其連續工作14日,未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而裁罰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罰鍰共計銀元6千元,有臺中市政府85年11月1日85府社資字第147459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
118 頁;本院更㈠卷㈠第44至46頁);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依據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人事室,及神岡營運所所提供之個人人事資料、值勤工作時間表等書面資料作檢查,發現該員未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之違規情事,故另函移送臺中市政府依法處理,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89年10月9日台89勞中檢字第1013331號函覆本院前審在案(見本院更㈠卷㈡第1頁)。是以,該勞動檢查所既僅為書面之形式審查,自不能依該處分書作為被告乙○○實際有無自行執行職務之依據,且被告乙○○自承有關簽到退之資料均非其本人所簽,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其檢查所依據之出勤資料自不足反應被告乙○○工作之實際情況;況自來水公司縱使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法定休假規定,亦僅是自來水公司是否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被告乙○○是否實際執行業務無關。從而,臺中市政府85年11月1日之罰鍰處分書,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顯不足資為被告乙○○有無親自執行業務之立證。此外,被告乙○○並未親自到公司簽到、退及執行業務,而由其子即被告甲○○、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簽到、簽退、製作工作日報表等,又有被告甲○○、不詳姓名之人代乙○○於78年至85年7月29日止簽到、退簿共16紙、神岡營運所83年1月至6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83年3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83 年2月至3月,及同年7月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可證,被告乙○○、甲○○於調查站之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戊○○、丙○○、己○○部分:㈠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問:你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乙○○有無依規定到職執行職務?)我每月均會例行巡視第二加壓站1至2次,發現該加壓站運作功能尚稱正常,偶爾也會遇到乙○○在現場,而有關第二加壓站向神岡營運所做業務聯繫或通報,有時係吳奎碧負責,有時會由乙○○親自負責,至於神岡營運所業務上要聯繫乙○○時,則會聯繫吳奎碧代替乙○○執行供水機房操作,及障礙排除等事宜,而乙○○如何委託吳奎碧代替執行第二加壓站操控事宜我並不清楚,在我到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後,即知乙○○係當時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當時乙○○公私事務已很繁忙,故神岡營運所很難連絡上乙○○本人,因此第二加壓站的業務多聯絡乙○○的父親吳奎碧代為處理,之後,乙○○在75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在乙○○當選主席之後,吳員公私事務更形繁忙,已很少有機會親自執行第二加壓站相關業務,我乃將上情以口頭報告第四區管理處劉姓人事主任(已歿),並請示乙○○是否能以鎮民代表會主席身分繼續兼任神岡營運所技術士職務,惟當時劉姓人事主任告訴我說乙○○以民意代表身分兼任神岡營運所技士乙事已行之多年,且依規定乙○○是可以兼任該職務,另對於乙○○無暇兼顧第二加壓站業務乙情劉姓人事主任則要我自行處理解決,我乃多次找乙○○溝通協調,最後乙○○基於公私兩便,且為專責一職,乃向神岡營運所提出退休申請,並經我審核用印後轉陳第四區管理處處理,惟事隔月餘,我見乙○○仍編制於神岡營運所建制內,且依例支領月俸,甚覺奇怪,乃指示神岡營運所當時兼辦人事之莊姓(名字已記不清楚,目前已退休)業務員,向第四區管理處查詢,事後莊姓業務員向我報告稱乙○○前述退休申請案,乙○○已託人直接至第四區管理處抽回撤銷,所以吳員目前仍在神岡營運所兼任技術士一職」、「(問:乙○○係託何人撤回該申請書?)我不清楚」、「(問:吳奎碧是否係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任用之人員?)不是」、「(問:
吳奎碧既非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任用之人員,為何你會接受吳奎碧就第二加壓站業務操作上之聯繫通報,或聯繫吳奎碧代為處理第二加壓站操作業務?)我曾於吳奎碧向神岡營運所業務聯繫通報時,向吳奎碧指責吳奎碧代替乙○○執行第二加壓站業務聯繫通報等相關操作工作是不對的」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
⑵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在臺中縣調查站所言實在?)實在」、「(問:在營運所任職多久?)74年1月到77年4月」、「(問:在你任內,乙○○父親代行乙○○工作,做何處理?)我是有聽到風聲,我找乙○○談談,很委婉說他這樣太辛苦,我要報告人事主任姓劉的,姓劉的主任叫我自己處理,我回來找他去談,後來他有說他要退休,我也把乙○○退休資料轉上去,但後來沒有下文,我覺得奇怪,我託人去查,結果乙○○又把退休案取消,我有加強監督,而供水又正常,後來我調職了,就沒再處理」、「(問:乙○○開會期間,有無向你請假?)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
⑶被告戊○○之右開供述,經核與吳奎碧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係我兒子,渠在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上班,又在清水鎮民代表會擔任鎮民代表、副主席、主席等職,平日事務繁忙,有時里民反應缺水又找不到乙○○時常抱怨,而我又擔任吳厝里里長,經常接到里民埋怨電話,乃開始與神岡營運所聯繫反應,遇有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馬達機械故障時,我即以電話通知或親赴該營運所找主任或黃姓總務派員修理,如遇第二加壓站無水進入狀況或自來水管線破裂情形,我則以電話通知或親赴第一加壓站找王柏棋處理,另神岡營運所派員維修第二加壓站馬達機件及自來水管線時,我有時亦會陪同相關維修人員親赴現場,而平時我會利用空檔或路過第二加壓站時,進入加壓站機房檢視馬達等機件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及供水情形是否良好...直至83年初乙○○的兒子甲○○退伍後,我前述檢視第二加壓站及向神岡營運所反映第二加壓站運作狀況的工作,才交由甲○○擔任...
我在代替乙○○執行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期間,曾多次赴神岡營運所與該所相關業務人員聯繫、協調、接洽有關事宜,亦曾多次向該所主任報告第二加壓站馬達等機件故障須派員排除等情,該所主任亦依我所求派員排除故障及處理相關事宜,惟神岡營運所歷任主任並未對於我的身分能否代替乙○○執行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提出任何質疑」、「為了村民的利益,去巡視加壓站」、「(問:乙○○的薪水,領回去如何使用?)當作家用,我跟乙○○住在一起」等語之情節符合(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第105頁反面),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⑷又被告戊○○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曾供明其於75年間曾勸乙○○退休,但乙○○私下撤回等語,並有卷附自來水公司擬自願退休暨資遺人員調查表及神岡營運所77年3月7日77台水四神營字第220號函稿等影本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7、152、153頁),可見被告戊○○明知吳奎碧代替被告乙○○執行業務,竟未依法陳報處理,其於被告乙○○未辦理退休或資遺時,亦未再作何處置,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信賴其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乙○○薪資。其顯有圖被告乙○○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證人即前神岡營運所業務員莊誼虔於本院更㈡審證稱:
「(問:你是否於74年6月至77年4月間擔任神岡營運所兼辦人事工作?)沒有。那段期間我擔任業務員。主要業務是水費計算、水錶抄錄,沒有兼辦人事工作。兼辦也要有人事命令,我沒有人事命令」、「(問:這段期間,乙○○是否第二加壓站人員?)我辦內勤,他是外勤的,我不很瞭解...」、「(問:你知否乙○○須否各處去巡視,不是定點服務?)我不瞭解」、「(問:你有無不定時到第二加壓站查勤?)我沒有資格查勤。我不兼辦人事業務」、「(問:你是否曾經發現乙○○職務由他父親代替?)我不瞭解。我不管這件事情」、「(問:你有無跟被告戊○○被告這件事情?)我不瞭解這件事情,怎麼跟他報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66、167頁)。其於本院更㈠審亦證稱:「(問:你任職多久,你在自來水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任職期間,我忘了,我是擔任業務員,我們簽到簽退均由主任在負責」、「(問: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0年1月16日90台水人四字第875號覆函暨附件,有何意見?)這不是我在負責的,我不知道乙○○的職務是否由別人來代替,因為我是內勤的」、「(問:你是否知道乙○○當代表?)我知道他當代表,至於他找何人或有無找人代理,因為機房距離比較遠,我沒有去看,也不知道,我們的簽到簿裡面,沒有乙○○這一張,他在機房如何簽到,我不清楚」、「(問:有何意見?)我之前在自來水工廠是當人事佐理員,我沒有負責勤惰,在自來水公司合併以後就是業務員,簽到、簽退不是我辦的,人事是蔡武雄在負責的,加壓站的簽到、簽退簿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人事的負責是單位主管在負責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1至33頁,同上卷㈢第27頁),其對於被告乙○○之值班情形並不清楚。又對於被告戊○○辯稱被告乙○○曾申請退休乙節,證人莊誼虔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提示有證人為承辦的函稿-對該函稿有何意見?)那時77年薪資改變,用公務員待遇改成公營事業人員待遇,我蓋這個章是關於我自己權益的問題,7月以後聽說要改制,78年7月1日就真的修改的。這是主任分配給我的工作,洪主任說這事由你承辦好了。主任叫我告訴乙○○,根據這辦法來退,這也與我有關,我就辦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70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戊○○就明知被告乙○○未上班執行職務作何積極處置。況且,縱使證人莊誼虔如被告戊○○所辯當時在神岡營運所兼辦人事業務,且明知被告乙○○之職務由他人瓜代,亦屬其是否應負何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戊○○之刑責無涉,因此,未能據證人莊誼虔證詞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⑹戊○○於本院更㈡審又辯稱:乙○○於伊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其職務並無找人僭行情事,此由當時經常指派乙○○參加各項講習、訓練等可資佐證等情,並提出相關指派乙○○參加里民大會、講習會、訓練、晚會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更㈡第87至89、107至135頁)。但查:
①莊誼虔擬簽指派乙○○參加講習或訓練,並不足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因為乙○○斯時已因忙於鎮民代表職務致讓吳奎碧代行職務,莊誼虔擬簽指派神岡營運所職員參加講習等,也不可能會指派非神岡營運所職員的「吳奎碧」,何況名義上指派「乙○○」參加是一回事,「乙○○」究有無本人親自前往參加則是另一回事。
②其中指派「乙○○」參加75年度清水鎮里民大會(同前
卷第118頁)、77年度里民大會(第131頁),「乙○○」參加的均為「吳厝里」(里長吳奎碧)之里民大會(且後者,莊誼虔原擬指派乙○○參加的是「楊厝里」的里民大會)。經本院向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查,請該所檢送75年度、77年度清水鎮吳厝里里民大會自來水公司神岡營運所列席人員簽到資料過院參辦,據覆:因時間久遠,已查無該項資料,有該公所93年9月3日清鎮民字第093169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28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至指派「乙○○」於76年3月19日參加「風紀教育暨為
民服務講習會」(見本院更㈡卷第120頁,依第125頁記載,講習時間為8時20分至3時30分)。但被告乙○○自76年3月17日至3月20日,全程出席第13屆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2次臨時大會開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9頁),怎可能於3月19日參加「風紀教育暨為民服務講習會」?可見該日被告乙○○不是沒參加講習,就是請別人代為參加。
④另指派「乙○○」於76年9月1日參加自來水公司特種防
護團第四分團77年度上半年常年訓練(同上卷第第127頁),依自來水公司特種防護團第四分團76年8月26日76台水四人㈠字第9342號函(同卷第128頁)「說明調訓人員應注意儀容端正,並請一律穿著本處75年度訂做之水綠色中山裝(製服),配帶服務證」,依函附之參加人員表(同卷第129頁)觀之,計有2百餘人參加,戊○○既未提出乙○○確自行出席該訓練之簽名(如乙○○本人之簽到),僅以莊誼虔擬簽指派「乙○○」參加講席或訓練,應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⑤又指派「乙○○」參加新春自強聯歡晚會(見同上卷第
134頁),該名單亦僅為莊誼虔彙送人事室之名單(同卷第135頁),並非乙○○確有參加該次晚會之出席簽到名單,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⑥經本院向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查,請檢送該公司
特種防護團第四分團於76年9月1日在總管理處舉辦「77年度防護團上半年常年訓練」,神岡營運所列席人員簽到資料,及第四區管理處於77年3月4日舉行「新春自強聯歡會」,神岡營運所列席人員簽到資料過院參辦。據覆:「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考,歉難提供」、「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在案」等語,有該管理處93年9月9日台水四人字第093001494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25頁),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調查站所供並不實
在,而且調查站詢問是疲勞轟炸,伊曾經要求更改筆錄,但他們以收押為由,伊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經本院向臺中縣調查站函調戊○○於85年12月17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據覆:該站詢問錄音帶檔案原集中儲存於地下室,因86年豪大雨侵襲而毀損,無法檢送等語,有該站93年5月10日豐肅字第09361502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52頁)。雖該次詢問錄音帶無從檢送以供本院勘驗當時詢問之情形,然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其在臺中縣調查站所言實在,已如前述;而觀之該份筆錄僅有5張(見他字卷第114至118頁),更正之處所卻有20餘處,更正處並均蓋有戊○○之印文,極其慎重,實難想像有被告戊○○所稱要求更改,即以收押為由而不予更改之情形;又該更改之文字少則1字,多則3行,每一張筆錄都有更改之處,顯然被告戊○○係經詢問完畢詳閱筆錄之後,始為如上之更改,其既能巨細靡遺請調查人員更正筆錄,又何有訊問時被疲勞轟炸之情形?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合,要難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乙○○係擔
任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之技術士,負責該機房之維修操控業務,另必須每日依實際進行檢驗、加氯等情形,填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氯工作日報表,水質檢驗日報表等報表,我到職期間,經過數月後,我從營運所王柏棋等同仁得知,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技術士乙○○另擔任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由於渠事務繁忙,經常未依規定到職執行職務,而逕行委由渠父吳奎碧代渠執行前述機房維修操控等業務」、「(問:你知悉吳奎碧代替乙○○執行業務後如何處置,為何未依水公司之人事規定處理?)上情,在我任職之前幾任主任期間即已發生,均未曾有任何處置,在我任職期間,雖得悉該情,但因認為若依規定查報,依當時人事政策遇缺不補之情形,將使營運所之員工人數減少,為避免員工工作負擔過重,及顧及機房業務仍能順利運行情形下,我雖明知吳奎碧有代替乙○○執行業務之情,仍因循歷任主任處置方式,未依人事規定處理」、「(問:吳奎碧代替乙○○執行該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之詳情為何?)代替執行業務包括:機房機電維護操作,與有故障自行排除外,較嚴重時通知營運所派員協助維修。水質採樣,不定時、不定點抽取自來水水樣供區管理處化驗水質。環境整理,機房內部之清潔打掃、加壓站外圍之除草等」等語綦明(見他字卷第120頁至121頁)。
⑵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在臺中縣調查站所
言實在?)實在」、「(問:在營運所任職多久?)77年4月到82年」、「(問:對於乙○○擔任鎮民代表但卻由他父親代替他工作,有無處理?)事情已發生很久,沒有人願意做壞人,當時遇缺不補,營運所人很少,所以沒有處理」、「(問:有無找乙○○談過他的工作情形?)沒有」、「(問:在你任內是吳奎碧或甲○○在代行乙○○工作?)都是吳奎碧在代行工作,我不知道乙○○有兒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
⑶被告丙○○右揭所供,亦核與證人王柏棋於臺中縣調查
站詢問時所證:「乙○○係神岡營運所編制內之技術士,被指派為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機房操作管理人員,在民國60幾年間因與我所負責之第一加壓站彼此常有聯繫協調供水事宜,彼此間僅有業務聯繫往來關係,而吳奎碧及甲○○分別為乙○○之父親及兒子,在乙○○當選民意代表之後,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之操作管理,先後由吳奎碧及甲○○分別代替執行,因業務上聯繫關係,我始認識吳奎碧及甲○○,我與吳奎碧、甲○○並無特殊交往」、「(問:請你詳述渠等代理執行職務之情形?)在民國60幾年以前,由乙○○尚未當選鎮民代表,故乙○○均依規定親自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迄乙○○在民國60幾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代表會副主席後,即未依規定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處理有關第二加壓站加壓供水事宜,自60幾年至83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等語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4頁)相符合。堪認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丙○○既明知吳奎碧代替被告乙○○執行業務,竟亦未依法陳報處理,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信賴其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乙○○薪資。其顯有圖被告乙○○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⑷被告丙○○於本院亦辯稱在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所製作之
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當時伊人身體不舒服云云,並聲請向臺中縣調查站調取被告丙○○於85年12月17日訊問時之錄帶或錄音帶,以查證被告丙○○於該次訊問時,訊問人員有無脅迫、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為之,經臺中縣調查站函復本院稱:「本站詢問錄影帶檔案室係於民國87年元月設立,丙○○等貪污案被告丙○○詢問錄影帶原集中儲存本站地下室,業因86年間淹水毀損歉難以檢送憑處」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189頁)。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稱,其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實在,即無辯護人所質疑之訊問人員有無對被告丙○○脅迫、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為之等情形,亦無被告所辯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否認知悉乙○○由何人僭行職務云云;惟被告己○○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期間,係自82年2月1日至84年1月15日(見他字卷第111頁反面)。經查:
⑴證人王柏棋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由於神岡營
運所第一、第二加壓站在83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故前神岡營運所主任己○○乃規定,前述二個加壓站操作人員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即需返回營運所協助維護水源機械,或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83年間起,我與甲○○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相關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至85年3月起第二加壓站停止使用...我自擔任神岡營運所第一加壓站操作人員後,每日所應製作之表報為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藥機工作日報表,在83年以前均由我本人親自製作並送交神岡營運所,至於第二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報保表係何人製作送交神岡營運所,我並不知情,而在83年以後,上述二處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前述表報...則由我與甲○○輪替親自製作,再送交神岡營運所」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及反面)。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是技術士,原先在第一加壓站工作,但第一加壓站在
85 年間取消了,現調到淨水廠工作」、「(問:原先第一、二加壓站分別由你與乙○○在工作?)我是從60幾年開始到第一加壓站,至於乙○○是從何時至第二加壓站,我不清楚,我們是負責機器操作」、「(問:按規定,是否需製作抽水機工作日報、加氯工作日報、水質檢驗日報?)只有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至於加氯日報表及水質檢驗是屬於淨水廠的工作,在加壓站不用寫」、「(問:對1266號偵查卷第39頁所附之工作計劃書有何意見?)是在淨水廠工作所寫的」、「(問:對1269號偵查卷第31至38頁所附之報表有何意見?)加氯工作日報表是淨水廠才有的,83年間,因為試車的關係,我們臨時至淨水廠做加氯的工作,不過仍舊是兼加壓站的工作,早上去淨水廠,下午才又回到加壓站,從此以後就都是如此...工作計劃書也是同樣的情形才製作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33至134頁)。
⑵證人吳隆榮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在83年以
前乙○○有無找尋他人代理渠執行第二淨水場操作管理業務我並不知悉詳情,而在83年間甲○○服役退伍後,我經常於神岡營運所辦公處內遇見甲○○,得知甲○○均係因操控管理第二淨水場業務事宜,前來辦公處所與相關業務承辦人接洽業務事宜,或係因第二淨水場供水發生問題,神岡營運所通知甲○○返回處理,我始得知甲○○自83年退伍後,即持續至神岡營運所第二淨水場代理乙○○執行供水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⑶證人黃清租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又證稱:「...至
83年2、3月間乙○○之子甲○○服役退伍後,乃由甲○○代理乙○○操作管理前述第二加壓站並製作陳報相關表報,而在83年2、3月以後,乙○○亦偶而至神岡營運所洽商工作業務內容,惟實際操作管理工作均由其子甲○○負責,另外自85年3月間因第二加壓站停用,乃將乙○○之職缺調回神岡營運所擔任支援性工作,但仍由甲○○代理乙○○每月至神岡營運所簽到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
⑷證人張邦男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自本人接
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時,前任主任己○○即有交待技術士乙○○因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到所執行業務顯有困難,而所內第二淨水場工作又不可或缺,故由渠子甲○○代行職務且行之有年等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正面)。
⑸由右揭證人等所證述情節,可見被告甲○○自83年2月
間退伍後,即已代行被告乙○○之職,神岡營運所於83年間即進行半自動操作系統之「試車」,當時之主任即被告己○○已調整第一、二加壓站操作人員之工作項目,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須返回營運所幫助維修水源、機械及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83年間起王柏棋及瓜代職務之被告甲○○均須每日返回神岡所,共同協助或支援臨時指派業務。依規定被告乙○○自第二加壓站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前之試車期間,既須每日至神岡所報到支援,再參以營運所員工如前所述只10餘人;被告甲○○亦確實自83年間起即代乙○○簽到退、執行業務,且被告之前二主任戊○○、丙○○既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乙○○未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被告乙○○為代表會主席,則其顯然對於被告乙○○有無回神岡營運所支援其他業務,應有注意,接任營運所主任之被告己○○更無諉為不知甲○○僭行乙○○職務之理。從而,被告己○○既明知吳奎碧、甲○○代替乙○○執行業務,竟未依法陳報處理,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信賴其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乙○○薪資。其顯有圖被告乙○○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依上所述,神岡營運所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係
自83年間即試車,被告己○○亦自斯時起調整第一、二加壓站工作人員之工作項目,尚未將該等工作人員調回神岡營運所內工作,是以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9年9月30日89台水四人字第16900號函載明:該處前神岡營運所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系統於85年3月1日完成,該半自動操作系統未完成前均無調回第一、二加壓站人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77頁),所指之情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不違悖。再詳述如下:
相關函文均表示第二加壓站停用(或乙○○調回神岡營運所時間)在85年間:
①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9年9月30日89台水四人字第16900號函「主旨:本處前神岡營運所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系統於85年3月1日完成,該半自動操作系統未完成前均無調回第一、二加壓站之人員,又技術士王柏棋於該系統完成後,即調回神岡營運所並辦理機電操作、水質監控、設備維護及環境整理等工作。」(見上更㈠卷㈠第177頁)。②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7年4月14日87台水四人字第4884號函「說明85年度起本處神岡營運所調整供水方式,第二加壓站停用,故自85年起已無第二加壓站之工作計劃書及日報表等資料。
」(見上訴卷㈠第147頁反面)。③自來水公司89年11月9日台水四雅營字第2272號函「說明乙○○上班執勤...於85年3月1日神岡營運所擴建改為自動化操控時,改調回神岡營運所工作」(見上更㈠卷㈡第18頁正面)。
證人王柏棋85年8月26日調查筆錄雖稱:「...而在8
3年以後,因乙○○之子甲○○退伍後,即由甲○○代替乙○○執行上述第二加壓站機房操作管理及相關業務聯繫或通報,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一、第二加壓站在83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故前神岡營運所主任己○○乃規定前述二個加壓站操作人員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即需返回營運所協助維護水源機械或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83年間起,我與甲○○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面)。但依後揭說明,王柏棋所指「神岡營運所第一、第二加壓站在83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並非前揭所引述函文所指「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系統於85年3月1日完成」;而所謂「83年間起,我與甲○○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指的是「83年間,因為試俥的關係我們臨時至淨水廠做加氯的工作,不過仍舊是兼加壓站的工作,早上去淨水廠,下午才又回加壓站」(詳後揭③),而非指返回神岡營運所簽到退,全天候均在神岡營運所辦公。
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王柏棋於85年8月26日詢問時亦稱:「神岡營運所自我65年任職於該所迄85年3月止,計設有第一及第二加壓站,期間第一加壓站及第二加壓站分別由我及神岡營運所技術士乙○○負責」(同前他字卷第12頁反面)、「上述兩處加壓站因自來水公司更新輸水加壓設備,自85年3月起即停止使用」(同上卷第13頁正面)、「至本(85)年3月起第二加壓站停止使用後,甲○○即受主任張邦男調整業務,改擔任支援管線搶修、水表拆裝、水費收繳等業務」(同上卷第14頁正面)。②王柏棋85年11月26日訊問時稱:「(問:85年3月乙○○調回營運站?)是的,都是他兒子來上班,他都沒來上班」(見同上卷第60頁正面)。③王柏棋於87年4月13日訊問時稱:「(問:原任職神岡營運所?)是的,我是技術士,原先在第一加壓站工作,但第一加壓站在85年間取消了,現調到淨水廠工作」、「(問:按規定是否須製作抽水機工作日報、加氯工作日報、水質檢驗日報?)只有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至於加氯日報表及水質檢驗是屬於淨水廠的工作,在加壓站不用寫」、「(問:對1266號偵卷第39頁所附之工作計劃書有何意見,提示?)是在淨水廠工作所寫的」、「(問:對1266號偵卷第31至38頁所附之報表有何意見,提示?)加氯工作日報表是淨水廠才有的,83年間,因為試俥的關係,我們臨時至淨水廠做加氯的工作,不過仍舊是兼加壓站的工作,早上去淨水廠,下午才又回加壓站,從此以後,就都是如此...工作計劃書是同樣的情形,才製作的」(見上訴卷㈠第133、134頁)。④張邦男於87年4月13日訊問時證稱:「(問:加壓站員工是否兼淨水廠之工作?)我任職時,有一條到清水的專管在試俥,所以第一、二加壓站人員有時須回淨水廠看看水壓及水質狀況」(見上訴卷㈠第136頁正面);「(問:在加壓站工作之員工,應否填製抽水機日報表、加氯、水質檢驗日報表等?)抽水機日報表是由加壓站負責。至於加氯工作日報、水質檢驗日報表則是在淨水廠才填製的」(同上卷第136頁反面)。⑤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7年4月14日87台水四人字第4884號函「說明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係83年元月起始需製作是項表報..
.」(見上訴卷㈠第147頁反面)。⑥王柏棋前揭③所述,亦有83.7.1、83.7.2『淨水場加氯日報表』(第35、36頁)、84.12.31、85.1.7『操作人王柏棋、乙○○一週工作計劃書』(第39、40頁)等,日期在年至年間所製作之報表為證。⑦王柏棋85年8月26日詢問時稱:「而在83年以後,上述二處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前述表報...則由我與甲○○輪替親自製作,再送交神岡營運所」(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縱其於87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否認了解吳奎碧、甲○○代行職務等情形(見上訴卷㈠第135頁正面),仍稱「(問:是否教導甲○○製作工作報表?)他是看我怎麼做,他就照著這樣做」等語。
⑺證人等所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①證人黃清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見本院更㈢卷㈠第20
1、202頁),經選任辯護人詰問以:「你知道乙○○交給他父親或甲○○代理時,是全部交給他或是偶而交給他代行職務?」證人答稱:「這件事我沒有調查不清楚」云云。然證人黃清租對於吳奎碧、甲○○代行乙○○之職務等情,已據其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嗣後改稱不清楚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經選任辯護人詰問以:「乙○○在84年1月5、9日有因送水請出差、請旅費、報出差,是經過你蓋章的,是否確實有這回事?」證人答稱:「我記得是乙○○拿出差單讓我蓋章」。然經核卷附簽到、退簿所載,84年1月5日該日並非蓋用「公差」之章戳,84年1月9日則記載「輪休」(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乙○○在該兩日是否有實際出差,已非無疑!證人黃清租因係時隔已久,僅憑卷附短程出差請示單(見本院更㈢卷㈠第113、114頁),而為回答,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張邦男於選任辯護人詰問以:「己○○移交時有無向你提起過乙○○當代表會主席比較忙,是否有一併提到工作由他的兒子代行?」時,答稱:「己○○有告訴我乙○○很忙要注意他的出勤情形,但沒有直接提到他的工作是由他的兒子代行」云云(見本院更㈢卷㈠第
202、203頁)。然證人張邦男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詳細證稱:「自本人接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時,前任主任己○○即有交待技術士乙○○因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到所執行業務顯有困難,而所內第二淨水場工作又不可或缺,故由渠子甲○○代行職務且行之有年等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正面)。是證人張邦男嗣於本院前審理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③證人王柏棋於選任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問:通常第一加壓站沒有水時,是由何人與你聯繫?)是乙○○還有他父親與我聯繫,因為他父親是里長的關係」、「(問:業務上的聯繫是第一加壓站對第二加壓站的聯繫是多久聯繫一次?)有停電或機械維修的時候才要聯繫告知第二加壓站,停電時間不一定,維修的時間也沒有固定,平常不需要聯繫」、「(問:有關乙○○找他的父親及他的兒子代理他的職務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見本院更㈢卷㈡第11、12頁)。然證人王柏棋於85年8月26日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乙○○當選民意代表之後,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之操作管理先後由吳奎碧及甲○○分別代替執行,因業務上聯繫關係,我始認識吳奎碧及甲○○,我與吳奎碧、甲○○並無特殊交往」(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在民國60幾年以前,由於乙○○尚未當選鎮民代表,故乙○○均依規定親自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迄乙○○在民國60幾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代表會副主席後,即未依規定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處理有關第二加壓站加壓供水事宜,自60幾年至83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而在83年以後,因乙○○之子甲○○退伍後,即由甲○○代替乙○○執行上述第二加壓站機房操作管理及相關業務聯繫或通報,由於神岡營運所第
一、第二加壓站在83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故前神岡營運所主任己○○乃規定,前述二個加壓站操作人員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即需返回營運所協助維護水源機械或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83年間起,我與甲○○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
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至本(85)年3月起第二加壓站停止使用後,甲○○即受主任張邦男調整業務,改擔任支援管線搶修、水表拆裝、水費收繳等業務」等語(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又於85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調查筆錄所言實在?)實在」、「(問:乙○○在第一加壓站內工作何人在做?)他在做鎮代表之後,都是他父親吳奎碧在跟我聯繫,而他兒子甲○○退伍之後,就是甲○○跟我聯繫」、「(問:85年3月乙○○調回營運站?)是的,都是他兒子來上班,他都沒來上班」、「(問:你加壓站工作?)隨時注意水有無輸送,水壓是否足夠,我們第一加壓站跟第二加壓站要隨時連繫,由其在乾旱時,更加忙碌,一有狀況就需要通報,所以,都是他父親在執行工作,若是用戶沒有水,也是聯絡他父親」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59、60頁)。足見證人王柏棋於本院前審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丙○○、戊○○及己○○辯稱:被告乙○○係屬公
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依法能兼任民意代表云云,但依前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31日86府民二字第130129號函固以:「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以下員工(評價職位人)及類似人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准予兼任」(見本院上訴卷㈠第80頁);惟所謂:評價職員以下之人員得以兼任地方民意代表,並非謂評價職位以下之人員得由他人僭行自己之職務,故被告乙○○依當時法令解釋縱得以兼職鎮民代表、副主席及主席,仍舊不能將自己無法親自執行之職務委由他人代替,進而領取此部分之薪資及獎金等,自不待言。況依自來水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自來水事業不依該規定聘僱人員者,並得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處以5百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甲○○及吳奎碧既均非自來水公司依法遴選合格,且非具操作供水機房資格之人,被告乙○○焉能將其職務委之彼等執行?是上開函釋內容,不足作為被告戊○○、丙○○及己○○卸責之依據,其理至明。被告戊○○、己○○、丙○○辯稱渠等不知乙○○之職務是否親自執行,渠等於調查站所言不正確,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於右開任職期間所得之薪資及獎金等,依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5年9月18日85台水四政字第14024號函所示,自68年1月1日起算至85年9月30日止之各項薪資及獎金總額(含預借績效獎金)核計結果為:4百96萬5千5百70元。而依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88年3月9日88台水四總字第2648號函「說明『預借績效獎金』係指本公司規定於該年度(82至84年)6月30日在職之現職員工,符合發給經營績效獎金之條件者,准予先行借支該年度經營績效獎金一個月薪給,俟該項獎金正式核發時再予扣抵。預借績效獎金加績效獎金之和,是為吳員當年應領績效獎金總額,業經清查無誤,並檢還原函附表乙件」(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2、203頁)。次查,雖依卷附被告乙○○85年下半年度公務員簽到、退簿(見原審卷㈠第149頁)所載:85年7月30日被告乙○○請休假、同年7月31日、8月1日為放假日,85年8月2日起至同年起9月12日被告乙○○休假,但被告乙○○上班執勤係機動性質,屬包辦性質,無星期六、日、例假日,亦無請領加班費等情,已經大雅營運所89年11月9日台水四雅營字第2272號函覆本院無訛,因此,該段期間被告乙○○於放假日或休假日所領取之薪俸及獎金,仍為其不法詐騙之所得,不應予扣除;同理,被告乙○○自68年1月1日起至85年7月29日止,亦無於休息日、休假、放假日,應扣除其薪俸及獎金之詐騙金額之問題,其詐騙金額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與吳奎碧僭行被告乙○○職務,以詐領上開乙○○之薪資及金額,被告戊○○、丙○○、己○○等知悉其事,卻均未依法陳報解除被告乙○○之職務,及以曠職扣薪處理,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皆信賴彼等擔任營運所主任之管理查核,誤以被告乙○○仍依法實際執行職務,而按月核發被告乙○○上開薪俸及奬金。彼等各別與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自來水公司詐取之金額,則應依彼任職期間,被告乙○○所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項,分別計算之,其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甲○○、已故之吳奎碧雖均有提供勞務前往代行乙○○之業務;然甲○○、吳奎碧均非經自來水公司依法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人,其所服勞務當無從合法自政府機關取得對價,不能因其二人有提供勞務,即認渠等應得以領取乙○○編製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且認被告戊○○、丙○○、己○○無與被告乙○○共同詐取財物之行為。
四、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1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分設,並據此劃分各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分別參照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1、2款)等業務。另觀之該公司章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該公司設立目的為「統一經營全省自來水事業,以達成提高供水普及率」,足見該公司之設立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觀之該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
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益足佐證上述論述之正確。又按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51條至第53條對於自來水事業工程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61條、第62條對於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同法第68條對於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相當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10條內容)。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被告乙○○、戊○○、丙○○、己○○等人任職該公司,依該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規定(依62年11月29日訂定之舊組織規程,其內容亦大致相同),又各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自仍屬公務員無訛。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彼等非公務員,自無足採。
五、另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⑴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甲○○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乙○○、甲○○對於已故共同被告吳奎碧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證人黃清租、林富城、王柏棋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及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之供述,於本院前審之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證人均為神岡營運所之職員,被告乙○○、甲○○、吳奎碧係直系血親,及該等筆錄均經被詢問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⑵被告戊○○、丙○○、己○○部分:證人王柏棋、黃清租、張邦男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與該三人在法院審判中所證有所不符部分,本院認王柏棋、黃清租均為神岡營運所職員、張邦男則為該所主任,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渠等初接受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應較少有利害關係之衡量與顧慮,且被告戊○○、丙○○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亦分別就本案供承在卷,本院認證人王柏棋、黃清租、張邦男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已故共同被告吳奎碧嗣於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否認有僭行乙○○職務之事,然吳奎碧為乙○○之父親,誼屬至親,且擔任里長之職,有相當社會經驗,若非有其事,其斷無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為如上之供述,相較於其事後於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供,其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均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等之罪刑:
一、被告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85年10月23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25日生效;90年11月7日又修正公布第6條,同年月9日生效;92年2月6日另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同年月8日生效;95年5月30日又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⑴、81年7月19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⑵、8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⑶、85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5條又將該條所列罪名之法定刑,提高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限制自白減刑之要件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刑法關於身分犯(第31條)、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褫奪公權(第37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第56條)、緩刑(第74條)之規定,均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以81年7月19日公布修正之該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等;關於刑法部分,除身分犯(第31條)部分外,其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81年7月19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及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褫奪公權、牽連犯、連續犯、緩刑之規定,暨同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敍明。
二、被告乙○○係服務於自來水公司之公務人員,被告甲○○則非公務員,是甲○○應無於乙○○未到職時,代理乙○○簽名之權限,此不因被告乙○○有無授權被告甲○○簽名,而謂被告甲○○有代為簽名之權限;另公務員如有未經請假而未到職,即為曠職,曠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6條之規定除應按日扣除薪給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定懲處,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未辦理請假手續,僅託未具公務員資格之人代替,即係曠職,應按日扣薪,不得領取薪水及各種獎金,被告乙○○明知其情,卻由均知情之吳奎碧、甲○○先後僭行其職務,並由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乙○○職務上應自行製作之日報表、計劃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持以向神岡營運所行使,並藉以佯充係乙○○本人親自執行職務,進而冒領各項薪資及獎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自來水供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戊○○、丙○○、己○○三人既均為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先後任之主任,皆負責該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彼等雖均知悉被告乙○○之職務,在上開時間均由他人代替,其本人未上班執行職務,依法係屬曠職,不應發給薪水及考績等獎金,卻不予處置,致使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承辦人事、出納人員,因誤信彼等擔任主任時對人事查核之正確性,而按月發給被告乙○○各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或奬金等。核被告5人均犯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乙○○、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分別與已故吳奎碧、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間,就其83年2月間被告甲○○僭行職務前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3年2月間起,則與被告甲○○、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其就被告戊○○、丙○○、己○○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與被告戊○○、丙○○、己○○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雖非自來水公司員工,而無公務員身分,但其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丙○○、己○○係共犯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5人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乙○○、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各有數行為,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斷。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乙○○、甲○○、戊○○、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81年7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乙○○共犯上開罪名,審酌其犯罪情節,宜依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乙○○、甲○○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認定被告戊○○、丙○○、己○○等人係犯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均有違誤;另被告戊○○、丙○○於偵查中自白已符合81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審疏未適用各該條例,亦有未當;又簽到、退簿、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有關被告乙○○之印文,係被告乙○○授權他人為之,已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不生偽造之問題,原審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署押之罪,卻於諭知沒收時,一併將乙○○之印文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乙○○、甲○○、戊○○、丙○○、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兼地方民意代表,及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既無法親自執行業務,本應擇一行使,竟戀棧不退,又將自己依法應親自執行之工作,長期交由其父、其子僭行,並由被告甲○○及不知名之成年人在簽到(退)簿上代其簽名、代製日報表等,顯示其藐視法令及濫用特權之心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被告甲○○聽命其父之安排長期僭行職務,犯罪情節較輕。被告戊○○、丙○○、己○○身為被告乙○○之主管,本應克盡職守依法舉發,並嚴懲禁止乙○○恣意濫權之行為,竟明知其情而仍坐視其發生,任令被告甲○○、吳奎碧長期僭代乙○○之職務,按月向自來水公司詐欺領取各項薪俸、獎金,但念其三人並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得,且彼等任職自來水公司最基層單位,為求供水穩定,時有工程設施之施作,常賴地方民眾之配合,因而屈從地方民代關係,觸犯本件重罪,其三人犯罪情狀,依一般社會常情,確有堪予憫恕之處,宜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暨彼等三人素行良好,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刑之條件,應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㈢、第4條第1項第1款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3分之1。被告等均犯81年7月19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被告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犯罪所得財物4百96萬5千5百70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自來水公司;其中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被告戊○○、丙○○、己○○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詐得之金額,應各與該等被告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其中與被告甲○○共同詐欺取得之金額1百61萬8千4百54元(自83年2月底起算),被告乙○○應另與被告甲○○連帶追繳,發還自來水公司;如上開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甲○○係為其父而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修正後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得併諭知應履行之義務,且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以啟自新。又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以乙○○名義製作之83年1 月至6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83年3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83年2月至3月及同年7月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雖為被告乙○○、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予神岡營運所,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係指被告甲○○在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乙○○」名義之78年1月1日起至85年7月29日止簽到、退簿16紙、83年1月至6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
83 年3月至84年12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83年2月至3月及同年7月至85年5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乙○○」署押一情。惟上開日報表等資料,其上所簽署之乙○○簽名或印文,既經被告乙○○授權同意而為之,應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所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偽造署押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9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㈢、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年度│薪資俸額(全年度)│考核獎金 │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 │├──┼─────────┼──────┼──────┼──────┤│68 │44,226元 │ - │ - │ - │├──┼─────────┼──────┼──────┼──────┤│69 │51,408元 │ - │ - │ - │├──┼─────────┼──────┼──────┼──────┤│70 │63,924元 │ - │ - │ - │├──┼─────────┼──────┼──────┼──────┤│71 │69,480元 │ - │ - │ - │├──┼─────────┼──────┼──────┼──────┤│72 │69,480元 │ - │ - │ - │├──┼─────────┼──────┼──────┼──────┤│73 │69,480元 │ - │ - │ - │├──┼─────────┼──────┼──────┼──────┤│74 │90,840元 │ - │ - │ - │├──┼─────────┼──────┼──────┼──────┤│75 │90,840元 │ - │ - │ - │├──┼─────────┼──────┼──────┼──────┤│76 │95,520元 │ - │ - │ - │├──┼─────────┼──────┼──────┼──────┤│77 │288,720元 │ - │ - │ - │├──┼─────────┼──────┼──────┼──────┤│78 │288,720元 │ - │ - │ - │├──┼─────────┼──────┼──────┼──────┤│79 │372,810元 │ - │ - │ - │├──┼─────────┼──────┼──────┼──────┤│80 │425,010元 │25,005元 │ - │ - │├──┼─────────┼──────┼──────┼──────┤│81 │447,840元 │26,023元 │ - │ - │├──┼─────────┼──────┼──────┼──────┤│82 │485,160元 │41,725元 │41,560元 │50,305元 │├──┼─────────┼──────┼──────┼──────┤│83 │506,040元 │44,122元 │21,880元 │66,496元 │├──┼─────────┼──────┼──────┼──────┤│84 │536,970元 │ - │45,735元 │70,016元 │├──┼─────────┼──────┼──────┼──────┤│85 │411,615元 │ - │ - │ - ││ │(85.1.1-85.9.30)│ │ │ │├──┴─────────┴──────┴──────┴──────┤│上列合計:新臺幣4百84萬09百50元 │├─────────────────────────────────┤│另82年、83年、84年分別預借績效獎金39,300元、41,560元、73,760元。 │├─────────────────────────────────┤│上列合計共新臺幣4百96萬5千5百70元 │└─────────────────────────────────┘附表二:
被告戊○○、丙○○、己○○歷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乙○○詐欺所得金額表:
一、戊○○(74年6月1日至77年4月20日)⑴74年6月至同年12月詐欺金額為5萬2千9百90元:
被告乙○○74年全年俸額9萬08百40元,平均每月俸額7千5百70元,6月至12月之俸額共5萬2千9百90元。
⑵75年詐欺金額為9萬08百40元。
⑶76年詐欺金額為9萬5千5百20元。
⑷7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詐欺金額為8萬8千2百20元:
被告乙○○77年全年俸額28萬8千7百20元,平均每月俸額2萬4千060元,4月1日至4月20日之俸額1萬6千040元(24,060元3020=16,040元),故1月1日至4月20日之俸額為8萬8千2百20元(24,060元3+16,040元=88,220元)。
合計被告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乙○○詐欺金額共32萬7千5百70元。
二、被告丙○○(77年4月21日至82年1月31日)⑴77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底詐欺金額為20萬05百元:
被告乙○○77年全年俸額28萬8千7百20元,平均每月俸額2萬4千060元,4月21日至該月底之俸額為8千020元(24,060元3010=8,020元),77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底之俸額共20萬05百元(24,060元8+8,020元=200,500元)。
⑵78年詐欺金額為28萬8千7百20元。
⑶79年詐欺金額為37萬2千8百10元。
⑷80年詐欺金額為42萬5千010元。
⑸81年詐欺金額為44萬7千8百40元。
⑹82年1月份詐欺金額為4萬04百30元:被告乙○○82年全年俸額48萬5千1百60元,平均每月俸額4萬04百30元。
⑺80年度詐欺之獎金為2萬5千05元。
⑻81年度詐欺之獎金為1萬5千1百80元:被告乙○○81年度
考核獎金2萬6千023元,平均每月獎金2千1百68元5角,自81年7月1日至82年1月31日之獎金為1萬5千1百80元。
合計被告丙○○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乙○○詐欺金額共1百81萬5千4百95元。
三、被告己○○(82年2月1日至84年1月15日)⑴82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底詐欺金額為44萬4千7百30元:
被告乙○○82年全年俸額48萬5千1百60元,平均每月俸額4萬04百30元,2月至12月之俸額為44萬4千7百30元。
⑵83年詐欺金額為50萬6千040元。
⑶84年1月1日至同月15日止詐欺金額為2萬1千6百45元:
被告乙○○84年全年俸額53萬6千9百70元,84年1月份俸額4萬4千7百47元5角(536,970元12=44,747.5元),平均每日俸額1千4百43元(44,747.5元31=1,443.4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84年1月1日至1月15日之俸額為2萬1千6百45元(1,443元15=21,645元)。
⑷81年度詐欺之獎金為1萬08百42元:81年度考核獎金2萬6
千023元,平均每月獎金2千1百68元5角,自82年2月1日至82年6月30日之獎金為1萬08百42元。
⑸82年度詐欺之獎金17萬2千8百90元:考核獎金4萬1千7百2
5元,考績獎金4萬1千5百60元,績效獎金《含預借績效獎金》8萬9千6百05元,共計17萬2千8百90元。
⑹83年度詐欺之獎金為9萬4千047元:考核獎金4萬4千1百22
元,考績獎金2萬1千8百80元,績效獎金《含預借績效獎金》10萬8千056元,共17萬4千058八元,平均每月之獎金為1萬4千5百04元8角,8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獎金為7千018元(14,504.8元3115=7,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83年7月1日至84年1月15日止之獎金為9萬4千047元。
合計被告己○○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被告乙○○詐欺金額共1百25萬01百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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