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二、二一八七五、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先後於民國六十六年間、七十二年間,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再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五年一月起,夥同楊文峰,簡金順等人,另又偽造皇家禮炮等名牌酒類出售,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乙○○因見國內知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金門酒廠)所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有利可圖,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金門酒廠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銷售憑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由陳德添(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出面,另由乙○○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之倉庫,並由乙○○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在上址倉庫,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清溪」及「阿發」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之偽造私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之日期章;自「李清溪」處取得含如附表一編號9至在內之物品若干(其中銷售憑證因專賣制度廢止,已不再具特許證之性質;另標貼上有金門酒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僱用楊郭秋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僱用楊文萍(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林俊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楊文龍、楊文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乙○○及陳德添即各自上開時日起,陸續與上開五人基於偽造金門酒廠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推由楊郭秋菊、楊文萍、楊文龍、楊文蘭等人,以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精、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蒸餾水等原料加以混合,並以酒精度計、過濾器等機具,先後多次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後,予以裝入與真正之各該酒類同一之空酒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之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日期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至之偽造標貼背面上,再將該等標貼張貼於上開偽造酒類酒瓶上,據以偽造依習慣表示上開偽造酒類係經金門酒廠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私文書,又將如附表一編號9之銷售憑證張貼於酒瓶上,並以如附表一之瓶蓋封套、手輪機、瓶塞、上糊機、紙箱加以封瓶、包裝,並蓋上如附表一編號至之監封章、日期章、黃素連章於包裝上,表示上開偽造酒類確經金門酒廠職員黃素連所監封,復以封箱機裝箱,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完成後再由林俊男依陳德添之指示行使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等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而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該等不詳姓名酒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將之與金門酒廠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陳德添則親自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等收取貨款,以此牟利。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黃素連暨消費者。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臨檢查獲林俊男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用之空桶、包裝紙箱等,循線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德添、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之物與本案無關)。
二、惟乙○○、楊文龍、楊郭秋菊、楊文萍旋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由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又僱用其子楊文龍、女楊文萍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女楊文玲(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在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租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樂巷二五之十號為倉庫後,又租用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為製造偽酒之工廠,共同連續以同前述之方法及乙○○前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自「阿發」、「李清溪」處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之偽造私印章暨自「李清溪」處取得含如附表二編號5至7、至在內(其中銷售憑證因專賣制度廢止,已不再具特許證之性質;另標貼上有金門酒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而未被查獲尚餘之偽造標貼、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包裝、封套以及銷售憑證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而由乙○○負責行使銷售予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飲用,亦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將之與金門酒廠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乙○○則親向該等酒商、消費者收取酒款營利,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該種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酒商、消費者。隨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工廠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品,另又在乙○○租用之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同樂巷二五之一○號倉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品(其中編號、、、、、、之物品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共犯楊文玲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文玲、楊文龍、楊郭秋菊、楊文萍、陳德添等人,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除備註欄載明與本案無關者或非供偽造酒類之用者外)扣案可資佐證,參酌:⑴共犯陳德添與李慶所訂租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之契約,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即該倉庫之出租人李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案前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租金都是乙○○他們主動送給我,當時我常常出國,租金付到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下旬乙○○有到我龍揚公司說讓他們做到次年農曆春節後」「租金都是乙○○拿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宗第六十頁);⑵兩處場所,所製造之偽酒及使用之金門酒廠檢驗章、檢查章及監封章均相同,足證乙○○確有參與前開在台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二址偽造金門高梁酒之犯行;⑶本案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標貼、酒瓶封套、金門精選高梁酒大、小標貼及如附表二金門級高梁酒銷售憑證、標貼、酒瓶封套、金門精選高梁酒大、小標貼及如附表二金門級高梁酒標貼、銷售憑證、雷射標籤等送請金門酒廠鑑定結果,認均非該廠使用之材質規格,有金門酒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酒行字第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酒行字第一九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附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三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⑷另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升裝金門精選高梁酒各乙瓶及如附表二所示○‧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各乙瓶送請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認上開酒精成色及蒸發殘渣不合標準,以氣相層析指紋圖分析結果不含酒精變性劑非工業酒精與該局製藥用酒精亦不相同;而上開高梁酒與金門酒廠之樣品比對其成分之氣相層析指紋圖及標貼亦均不相同,亦有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酒試驗字第○三八三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酒試驗字第○五七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酒試驗字第二○二二號函所附化驗報告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五十六頁、五十七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四十八頁);⑸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金門高梁酒商標圖樣均經註冊登記在案,亦有商標註冊登記證附卷可稽等情,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乙○○與楊文玲、陳德添、楊文龍、楊文蘭、楊文萍、楊郭秋菊等製造偽酒販賣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選任辯護人雖以:①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製造私酒,其行為大概可分為: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陳德添共同謀議,租用台中市○○路○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該案共犯有陳德添、楊文萍、楊郭秋菊、楊文蘭、楊文龍、林俊男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Ⅱ八十五年一月間,與共犯楊文峰、簡金順共同犯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Ⅲ八十六年二月下旬,租用台中市同樂巷二十五之十號倉庫及永和巷四十一之十四號倉庫,製造私酒,共犯有楊郭秋菊、楊文龍、楊文萍、楊文玲等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②上開三案,犯罪方法、罪名相同,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第二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雖該案未就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偽造文書部分論罪科刑,僅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判刑,然此乃第二案判決是否適法問題,與是否認定連續犯無關。本件所涉第一案及第三案應受免訴判決。③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與菸酒管理法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並非相同,難認本件應依菸酒管理法論處。④如無法為免訴判決,請審酌被告為七十四歲老人,健康不佳,來日無多,平日與妻相依為命,晚景堪憐,所私製之酒類未添加有害人體物質,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與其子楊文峰及簡金順基於共同違反酒類之製造
,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意圖私製酒類予以出售。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簡金順提供自他處購得之偽造之金門高梁酒標貼三十紙、專賣憑證十五只、瓶蓋六袋,偽造之MARTELL白蘭地包裝紙一箱、標貼四十張、專賣憑證一千八百張、空瓶五個,偽造之廿一年皇家禮炮酒標貼六十張、商標封口套一捲、製酒原料粉四包、白蘭地香精半瓶、威士忌香精半瓶,交與乙○○,並由乙○○、楊文峰於同年一月間,以手工製造米酒十五公斤,擬偽造成其他名牌之酒類出售。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三之一號二樓乙○○、楊文峰居住處,當場查獲上揭物品,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被告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而私自製造酒類之行為,違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如其一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
㈢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
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但菸酒管理法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六條(原規定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就產製私酒設有刑罰處罰之明文。嗣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將產製私菸、私酒行為,改為行政罰,即已廢止其刑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部分,已因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不構成犯罪,依首開說明,即不可能與被告已判刑確定之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罪之犯行,發生連續犯關係,自無確定判決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八判決,廢棄本院前審所為免訴判決,發回本院,就其所持法律上見解記載甚明。是選任辯護人以本件為前開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即難採納。
四、核被告所為:㈠張貼自綽號「阿發」處取得之金門高梁酒標貼,其上有金門
酒廠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取得商標專用權,施用於酒類並販賣,此部分所為,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不另論詐欺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漏引法條,應予補充。
㈡如附表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之金門酒廠檢驗章、
檢查章、監封章,或未附有金門酒廠字樣,或於金門酒廠字樣下並刻有「檢驗章」「監封章」等字樣,而如附表一編號之印章僅有「黃素連」字樣,業經本院另案上訴審勘驗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正本)是該等印章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亦需為公法關係,至於私法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金門酒廠原屬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型態之公營事業單位,具有獨立之組織、編制、預算、可單獨對外行文、政府持股比率百分之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營型態之公司組織,此亦有金門縣政府府財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六五七號函附卷可憑。是金門酒廠雖係公營事業單位,惟其製造、販售酒類之行為,係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所規範,其酒廠之職員在所生產之高梁酒瓶標、包裝及紙箱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依習慣以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此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乙○○等人將上開偽造之戳章加蓋於前述偽造之金門特級、精選高梁標貼或包裝上行使出售,表示為金門酒廠釀造灌裝,且業經金門酒廠人員檢驗合格及封裝,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且其等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之品質管理和信譽及消費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被告另行使偽造高粱酒之「銷售憑證」部分,按「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固原係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所用之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然因專賣制度廢止,已不再具有特許證性質,不另為免訴諭知)至於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私自製造酒類並販賣、多次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列犯行,與陳德添,楊郭秋菊、楊文萍、林俊男、楊文龍、楊文蘭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列犯行,與楊文玲、楊郭秋菊、楊文龍,楊文萍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製造金門高粱酒包裝所用之標籤、銷售憑證
、檢驗章、監封章、檢查章等係被告乙○○與李清溪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偽造,惟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係以十幾萬元之代價購得使用,則應係購得後持以行使,要非與李清溪共同偽造該私文書,自無從令負該罪責。
五、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所列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至被告乙○○雖供稱其於犯事實欄一所列犯行,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後,即無意再製造偽酒云云。然觀乎被告前後二案均使用相同之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製造相同酒類,即可認定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時間至為緊接,自係連續犯,所謂無意再犯,乃其矯飾之詞,自無可採。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金門酒廠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取得該商標之專用權;如附件五之商標註冊證,金門酒廠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該商標之專用權,均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證。而被告等所使用仿冒之商標均為八十五年五、六月或八十五年、七月間所取得者,尚難認被告有仿冒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商標可言,原審併予認係違反商標法,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且不及將事實欄一所列犯行予以論處,均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關於製造假酒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乙○○量刑過輕等情,經詳核雖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製造假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係本件之主犯,犯罪情節嚴重,其屢經查獲後又一再偽造假酒出售,足見其全無悔意,惡性重大,且本件所偽造酒類之規模甚大,對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部分,附表二編編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附表一編號、部分則為他人寄放之輪胎行機具,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均無沒收依據。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係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等印文,既因前開偽酒成品經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等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其他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七、復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規定:「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固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菸酒管理法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將產製私菸、私酒行為,由原有刑罰改為行政罰,是法律既已廢除其刑罰,就此部分即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乙○○以國內相關大眾所共知之金門酒廠所生產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之酒瓶容器、包裝、外觀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該酒廠所生產同一商品混淆,並予販賣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認其等此部分所犯,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依據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需經主管機關依照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才有刑責。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現行法對被告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茲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其等論科此部分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七五│瓶 │五○四 │偽造成品,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 │公升) │ │ │品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瓶 │十四 │偽造成品,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 │升) │ │ │品 │├──┼────────────┼──┼────┼───────────────┤│ 3 │金門精選高梁酒(○‧六公│瓶 │二 │偽造成品(年紀念酒) ││ │升) │ │ │ │├──┼────────────┼──┼────┼───────────────┤│ 4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七六八 │原料用酒(未開封) ││ │ │ │ │ │├──┼────────────┼──┼────┼───────────────┤│ 5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三五○ │原料用酒(已開封未使用) │├──┼────────────┼──┼────┼───────────────┤│ 6 │食用酒精(二十公升) │桶 │九 │供偽造酒類用 │├──┼────────────┼──┼────┼───────────────┤│ 7 │散裝私酒(二十公升) │桶 │十三 │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水+香料││ │ │ │ │之偽造成品 │├──┼────────────┼──┼────┼───────────────┤│ 8 │蒸餾水(二十公升) │桶 │十 │供偽造酒類用 │├──┼────────────┼──┼────┼───────────────┤│ 9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四○○○│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五○○○│同上 ││ │七五公升)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二五○○│同上 ││ │六公升)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大張│張 │六○ │同上 ││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小張│張 │六○ │同上 ││ │) │ │ │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標貼 │張 │四○○○│與本案犯罪無關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瓶蓋 │個 │五○○ │同上 │├──┼────────────┼──┼────┼───────────────┤│ │瓶蓋封套 │個 │五○○○│供偽造酒類用 │├──┼────────────┼──┼────┼───────────────┤│ │瓶蓋封套 │個 │一二五 │同上 │├──┼────────────┼──┼────┼───────────────┤│ │手輪機 │支 │一 │同上 │├──┼────────────┼──┼────┼───────────────┤│ │封箱機 │支 │二 │同上 │├──┼────────────┼──┼────┼───────────────┤│ │酒精度計 │支 │三 │同上 │├──┼────────────┼──┼────┼───────────────┤│ │過瀘器 │個 │一 │同上 │├──┼────────────┼──┼────┼───────────────┤│ │瓶塞(二十五公斤) │袋 │一 │同上 │├──┼────────────┼──┼────┼───────────────┤│ │上糊機 │台 │一 │同上 │├──┼────────────┼──┼────┼───────────────┤│ │紙箱 │個 │七○○ │同上 │├──┼────────────┼──┼────┼───────────────┤│ │香精(五公升) │桶 │六 │同上 │├──┼────────────┼──┼────┼───────────────┤│ │香精(一公升) │桶 │七 │同上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三七二○│同上 ││ │七五公升)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一三四一│同上 ││ │六公升)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空瓶(○‧│支 │四八○○│同上 ││ │六公升) │ │ │ │├──┼────────────┼──┼────┼───────────────┤│ │臺灣高梁酒空瓶(○‧三公│支 │三一九二│同上 ││ │升) │ │ │ │├──┼────────────┼──┼────┼───────────────┤│ │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 │枚 │一 │同上 │├──┼────────────┼──┼────┼───────────────┤│ │偽造金門酒廠監封章 │枚 │二 │同上 │├──┼────────────┼──┼────┼───────────────┤│ │日期章 │枚 │一一 │同上 │├──┼────────────┼──┼────┼───────────────┤│ │偽刻黃素連印章 │枚 │三 │同上 │├──┼────────────┼──┼────┼───────────────┤│ │自動封蓋機 │台 │一 │非供偽造酒類用,實係輪胎行機具│├──┼────────────┼──┼────┼───────────────┤│ │噴光機 │台 │一 │同上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四十八 │偽造之成品 ││ │(○‧七五公升裝)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六四八 │偽造之成品 ││ │(○‧六公升裝) │ │ │ │├──┼────────────┼──┼────┼───────────────┤│ 3 │臺灣高梁酒 │瓶 │八四○ │真品供製酒原料 ││ │(○‧三公升裝) │ │ │ │├──┼────────────┼──┼────┼───────────────┤│ 4 │香精 │公升│三五 │同上 │├──┼────────────┼──┼────┼───────────────┤│ 5 │金門特級高梁酒外包裝紙盒│只 │一四三○│偽造品,○‧六公升裝用 │├──┼────────────┼──┼────┼───────────────┤│ 6 │同上 │只 │一○○ │偽造品,○‧七五公升裝用 │├──┼────────────┼──┼────┼───────────────┤│ 7 │金門特級高梁酒封套材料 │箱 │一 │偽造品 │├──┼────────────┼──┼────┼───────────────┤│ 8 │漿糊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瓶貼標紙用 │├──┼────────────┼──┼────┼───────────────┤│ 9 │封箱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裝箱後封箱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三○○○│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 │張 │三○○○│偽造品,○‧六公升裝張貼用 │├──┼────────────┼──┼────┼───────────────┤│ │同上 │張 │七○○○│偽造品,○‧七五公升瓶裝張貼用│├──┼────────────┼──┼────┼───────────────┤│ │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 │個張│三十九 │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瓶 │三五三○│供偽造酒類○‧六公升裝瓶用 │├──┼────────────┼──┼────┼───────────────┤│ │同上 │瓶 │一九八○│供偽造酒類○‧七五公升裝瓶用 │├──┼────────────┼──┼────┼───────────────┤│ │茅台酒空瓶 │瓶 │八四○ │與本案犯罪無關 │├──┼────────────┼──┼────┼───────────────┤│ │茅台酒內包裝盒 │個 │一二○○│同上 │├──┼────────────┼──┼────┼───────────────┤│ │茅台酒外包裝盒 │個 │一五○ │同上 │├──┼────────────┼──┼────┼───────────────┤│ │磁茅台酒瓶塞 │裝 │一 │同上 │├──┼────────────┼──┼────┼───────────────┤│ │金門酒廠檢驗章、檢查章、│個 │三 │供蓋於偽造標貼背面及於裝箱後蓋││ │監封章 │ │ │於包裝紙上,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 │ │ │ │驗、監封 │├──┼────────────┼──┼────┼───────────────┤│ │董公酒(○‧五公升裝) │瓶 │四十 │供製造偽酒原料用 │├──┼────────────┼──┼────┼───────────────┤│ │酒鬼酒(○‧五公升) │瓶 │八○五 │同上 │├──┼────────────┼──┼────┼───────────────┤│ │OLD VODKA │瓶 │十二 │同上 ││ │(○‧五公升裝) │ │ │ │├──┼────────────┼──┼────┼───────────────┤│ │香精 │公升│四 │同上 │├──┼────────────┼──┼────┼───────────────┤│ │金門高梁酒空瓶 │瓶 │一二二四│供偽造酒類裝瓶用 ││ │ │ │○ │ │├──┼────────────┼──┼────┼───────────────┤│ │酒鬼酒包裝紙盒 │個 │三○○○│與本案犯罪無關 │├──┼────────────┼──┼────┼───────────────┤│ │酒鬼酒外包裝紙盒 │個 │八四○ │同上 │├──┼────────────┼──┼────┼───────────────┤│ │酒鬼酒之空瓶 │瓶 │二○六四│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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