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丙○○
原住台中縣豐原巿圓環東路368號12樓之6指定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參份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壹紙,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參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以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謀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自民國92年7、8月間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利用尚未成立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名義,共同對外以優渥紅利為號召,邀約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供丙○○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其紅利計算方式為:以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例,扣除4萬元代操作手續費,按月給付1萬
2 千元紅利,連續支付1年之紅利,1年到期,歸還16萬元本金〕,投資人經與丙○○確認每月紅利成數後,即分別將投資款匯入丙○○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甲○○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丙○○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 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專戶等指定帳戶後,即由丙○○以前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專戶,進行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而甲○○則按月將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匯入投資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俟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吳炳松、曾宥驊、周幏玲等人因投資後,認為紅利優渥,在丙○○、甲○○提出以招攬投資人每投資10萬元,業務員可以獲得 6千元之高額業績獎金後,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吳炳松、周幏玲、曾宥驊等人遂與丙○○、甲○○基於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等人分別自93年2月、93年4月、93年 7月起,曾宥驊自不詳時間起,陸續以業務員之身分,開始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供丙○○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吳炳松則自92年11月起,負責看盤勢、抄資料協助丙○○。93年
5 月28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由丙○○擔任董事登記為負責人,組成一人公司,丙○○、甲○○、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吳炳松、曾宥驊等人均明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亦非銀行,根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提供丙○○代為操作臺灣加權指數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
嗣93年5、6月間,丙○○因經營狀況不佳,乃要求甲○○於93年 6月21日,向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出具授權書,將其所申請開立 0000000帳號之保證金帳戶,提供予丙○○作為投資及指定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使用。續因丙○○投資操作失利,丙○○與與甲○○為彌補虧損,遂以擴大營運為由,於93年10月 8日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一段345號 33樓,並由丙○○擔任「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負責實際操盤;甲○○則擔任執行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及匯撥款項;潘文龍、吳浩臣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金;黃瑞璦、曾宥驊等人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客戶對外吸收資金;吳炳松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丙○○操盤參考使用;周幏玲則於93年11月 2日起擔任甲○○之助理,協助整理業務員之業績、投資人之資料等文書工作。潘文龍、吳浩臣、黃瑞璦、曾宥驊等人因不知道實際投資營運狀況,仍繼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黃佩琪等投資人,以增加對外吸收資金,而甲○○則因瞭解營運狀況虧損之嚴重,遂於93年12月16日即避居高雄,不知去向。迄94年 2月間,丙○○所經營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因無法發放投資人之高額紅利,乃於94年 3月22日解散,宣布倒閉。其間因投資操作失利,丙○○與甲○○為應付投資人,避免遭察覺實際財務狀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3年 7、8、9月間某日,由丙○○在台中市○區○○○路一段345號 33樓「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依照「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發之交易績效表格式,以電腦重新繕打相同格式之交易績效表,而將投資虧損之數據部分,更改為獲利之數據後,再加以列印之方式,偽造成不實內容之交易績效表,並連續於93年
8、9、10月初,行使提供予不知情之潘文龍、吳浩臣等業務員,持以出示予黃佩琪等投資人觀看,佯稱操作績效良好,藉以取信黃佩琪等投資人繼續加碼投注資金,致使黃佩琪等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繼續投資,而取得黃佩琪等投資人後續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佩琪等投資人;另浤溱因投資操作虧損持續擴大,致財務週轉不靈,丙○○為安撫客戶以避免遭投資人察覺,乃承前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由丙○○利用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變造成在93年12月 2日至豐原水源郵局劃撥「20,000,000」元至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再影印後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吳浩臣、潘文龍等業務員,出示予黃佩琪等投資人,以營造獲利頗豐之假象,藉以安撫黃佩琪等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豐原水源郵局及黃佩琪等投資人。丙○○與甲○○以前開吸收資金方式,收受存款總額達8353萬 9千元(其計算方式係以:丙○○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專戶自92年12月起至94年3月底止總共存入6403萬7千元,甲○○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6月23日起至94年3月底止總共存入1950萬2千元,二者合計為8353萬9千元)。
二、案經潘文龍、吳浩臣、黃佩琪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公司的事情均係被告丙○○決定處理,我僅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辦理匯款而已,被告丙○○稱公司是合法經營,我不知道營業項目的問題,被告丙○○並沒有告知營運狀況不佳,績效表是被告丙○○拿出來的,我不知道係偽造的,我也是被騙的受害人云云。
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對其於上揭時、地,以優渥之紅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業務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及連續行使偽造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行使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黃佩琪等投資人而詐取財物等情,均已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丙○○係利用尚未成立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及「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名義,對外吸收資金:
1、「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於95年 2月16日仍未經核准設立,有原審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182頁)。又「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於93年 5月28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之所在地係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董事僅有被告丙○○一人,資本總額 500萬元,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嗣於93年10月 8日將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一段345號33樓,迄94年3月22日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501655590號函檢附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92至202頁)、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偵查卷第 87頁)在卷可稽。被告丙○○自承於92年7、8月間即開始從事吸收資金之業務,而「益溙開發有限司」卻係於93年 5月間始核准設立,則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前,被告丙○○自不可能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對外吸收資金以投資期貨及選擇權之業務。
2、被告丙○○於原審固供稱:「我都是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吸金),在公司設立前,是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吸金,從頭到尾都是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名義」「(投資款項)剛開始匯到我個人戶頭,後來匯到寶來證券期貨的帳戶,也是以我個人名義所開立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亦證稱:「92年8月投資5萬元,我是投資被告丙○○的公司,因為被告丙○○在92年 5月就成立公司了,但是匯款是匯到被告丙○○個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頁);告訴人吳浩臣亦證稱:我是投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應該是92年4、5月成立,因為「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很早之前就在豐原租了一間辦公室營運,投資的錢都是匯款到被告丙○○、甲○○個人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295頁)。惟參諸投資人所取得之「委託操作契約」之契約內容(以94年度發查字第 851號偵查卷第10、13、16、19、22頁、原審卷第 264頁為例),係分別以「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及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與「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投資人簽立契約。顯見被告丙○○係利用尚未成立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及「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並無以「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為之。
(二)被告甲○○有無參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營部分:
1、證人黃瑞璦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將每月紅利之匯款帳號交給被告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丙○○,可是從豐原的公司開始,我就知道被告甲○○是股東,她負責出納、管帳、收錢、紅利發放、獎金,只要是錢的事情都是被告甲○○在管,因為我介紹客戶,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後,我就會馬上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並將匯款單據傳真給被告甲○○,要求他們簽立合約及保管條,我再將合約及保管條交給客戶。這個流程都是我親自與被告甲○○接觸,我也有拿報表去跟被告甲○○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可見被告甲○○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係主管財務之人,且證人黃瑞璦以業務身分招攬之投資人,關於簽立委託操作契約、保管條及匯款等工作,均係向被告甲○○陳報。
2、告訴人黃佩琪於原審證稱:「92年12月初,我接觸到潘文龍,他告訴我有一家投資獲利很好的公司,問我是否有興趣了解,我表示好,潘文龍就聯絡被告黃浤溱、甲○○一起見面跟我談,被告丙○○及甲○○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經營,有很好的獲利,投資他們公司可以賺很多的錢,被告甲○○有親口跟我說,她和被告丙○○是投資關係,是合夥的股東,被告甲○○既然是公司的股東,就應該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第一筆合約是在92年12月21日簽立的,該合約已經到期了,他們公司已經收回去,該筆合約是被告甲○○親自來跟我簽立的,被告甲○○還親口告訴我,以後要投資匯款都可以直接找她,她有負責這些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 229頁),足徵被告甲○○與被告黃浤溱係股東關係,被告甲○○亦有參與招攬客戶之業務經營,並負責投資人「委託操作契約」之簽立及到期回收事宜。
3、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因為她(指被告甲○○)掛名公司的副總,公司所有的款項、資金都是被告甲○○在負責的,被告甲○○跟我說過,公司的營利登記、內帳、外帳及會計師事務所,都是她和吳炳松去跑的」「被告甲○○經常會跟我們說,被告丙○○操盤績效很好,公司狀況很好,被告甲○○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從92年 5月公司成立之後,都有正常上班。績效表也都是被告甲○○交給我的,被告甲○○在公司裡是擔任業務副總,她除了負責匯款之外,本身也有招攬客戶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另告訴人吳浩臣於原審證稱:「我剛開始先找被告丙○○,後來幾乎都是與被告甲○○接觸,客戶的匯款及合約書都是找被告甲○○拿」「被告甲○○是我的主管,她每個月都會問我,有無業績、多少業績」等語(見原審卷第 296頁),足證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係投資人兼業務員之雙重身分,而被告甲○○屬於業務員之主管,負責匯款、業務員業績統計及投資人簽立「委託操作契約」等事宜。
4、證人吳炳松於原審證稱:當時主事者是被告丙○○,公司遷到台中市後,被告甲○○的職稱是副總經理,就我所知,她實際的工作內容,在豐原時是負責匯款之工作,我知道最初是由被告丙○○匯款,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改由被告甲○○匯款,被告甲○○開始匯款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投資人的投資資料由被告丙○○簽名,被告甲○○負責將合約書交給業務或客戶等語(見參照原審卷第 212、218、223頁);參酌該證人另證稱:我於93年8、9月間起,陪同被告甲○○往來銀行匯款;於94年11月間,因為被告宋承玲希望找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解釋清楚,遂代被告甲○○邀約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出面,而證人吳炳松更與證人葉英成一起陪同被告甲○○,當面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案外人陳榮吉進行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6頁),可見證人吳炳松與被告宋承玲交情匪淺,自不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甲○○之虛偽證詞。故證人吳炳松既仍指稱被告甲○○負責匯款及交付業務員及投資人合約書之工作,足見被告宋承玲確實有參與被告丙○○吸收資金之業務行為。
5、證人周幏玲於原審證稱:「後來在93年12月間,陳榮吉有到辦公室來鬧,吳炳松、甲○○就把放在我鎖起來的抽屜裡的資料,還有公司裡面所有的資料搬回宋承玲住處放」「但是我知道我當時製作的客戶資料,還有客戶的合約書,都在甲○○住處,我有親眼看到那些資料確實在甲○○住處」「因為她說怕人家查,如果查到那些資料公司會有事情」「93年7、8月間,甲○○到北部來找我,表示公司要擴展業務,她要負責匯款還有跑業務,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她負責,她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她找我過來幫忙整理客戶的資料」「我的主管是甲○○,甲○○跟我說,我只要聽她的指示,不歸屬其他人,我只要負責整理客戶投資的日期、金額、到期日,再把要到期的客戶合約書拿出來,我要照到期日的月份整理。我的薪水是被告甲○○跟我談的,她表示薪水最後還要跟被告黃浤溱談,我的薪水只有領到11月該月的薪水而已,薪水是1萬9千多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甲○○離開之後,我就沒有領到錢了」「她(指被告甲○○,下同)要跑業務、匯款等很多事,她在92年間給我的名片上面印製的職稱是副總經理」「她只說她是大股東,決定權都是她和丙○○一起做的,她還說丙○○要名,她要利,所以她要掌控公司的財務」「被告甲○○(找我投資的),匯款帳戶也是被告甲○○提供給我的,時間從92年7、8月開始,第一筆錢是在92年農曆
7 月15日,甲○○陪我去匯款,但是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2年11月」「(問:是否知道投資內容?)甲○○只跟我說,他認識 1個人合開公司,穩賺錢的,另外還有2個人投資,總共4個人,甲○○跟我說,要翻身就要靠投資他們這家公司」「甲○○有跟我說過,要幫我印製一張職稱是公司會計的名片,她問過我,我有同意,之後也確實有印製,但是那些名片都被吳炳松拿走處理掉」「我不知道甲○○和丙○○的關係,甲○○跟我說他們是合夥的關係」「我曾經看過甲○○有 2本手抄本帳冊,甲○○人不見之後,帳冊也不見了,我用電話問過她,甲○○表示她帶走了丟到垃圾車。帳冊內容係業務員的業績、每日匯款的紀錄」「我有看過那 2本帳冊的內容,我可以確定是甲○○親自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0至305頁),並提出被告甲○○書立匯款帳戶之紙條、被告宋承玲擔任「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2、323頁)。則由證人周幏玲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幏玲係被告甲○○招攬之投資人,事後,被告甲○○並僱用證人周幏玲擔任助理工作,協助整理財務資料,且證人周幏玲僅聽命於被告甲○○,不歸屬其他人,佐以證人周幏玲於93年11月 1日從台北南下台中,於93年11月 2日開始前往「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經居住於被告甲○○所購買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居所,可見被告甲○○對於證人周幏玲之信任程度,是證人周幏玲證稱被告宋承玲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及匯款等工作,並有權決定僱用助理,益見被告甲○○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確實有負責匯款等財務工作、聘僱員工及招攬客戶之業務。
6、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全部的帳,我只是順手抄一些帳,以備客戶有進帳進來,我要跟被告丙○○對帳的時候用,以確認是否確實有該筆帳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頁),則被告甲○○辯稱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期間,僅係單純依照被告黃浤溱之指示匯出紅利款項予客戶,何以對於投資人匯入之款項需要記入帳目並與被告丙○○核對?被告宋承玲對於投資人匯入款項金額多寡之財務事項,既係可以利用其職務權限而知悉整理,可見被告甲○○所負責之業務,接近於一般公司中之會計財務性質,顯然非如被告甲○○所言,僅係單純聽命於被告丙○○指示之工作角色而已。再參佐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在93年10有副總職稱之前,我只有找朋友來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頁);偵查中亦供稱:「(問:
你有無去招攬客戶?)我只有找自己的好朋友」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79頁),益徵被告甲○○確實有參與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另被告宋承玲係於92年 6月10日以「宋沄玲」之名義,向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申請開立0000 000號保證金帳戶,於92年12月 3日申請變更戶名為「甲○○」,於93年 6月2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丙○○使用該保證金帳戶,於94年 7月28日出具撤回授權聲明書,終止代理等情,有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3日寶期函字第 003號函及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授權書、撤回授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觀諸該檢附之「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期貨交易輔助人專用開戶文件」中之「開戶文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項下(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甲○○填載「黃至青(即被告丙○○之原名)」為緊急聯絡人,且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丙○○得自由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宋承玲若未參與吸金業務,何以願意提供個人投資帳戶予被告丙○○作為投資期貨交易使用?
7、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在公司成立時就有參與」「我也投資了將近 400萬元」「紅利部分我領了多少,沒有計算,我是領了 30%的紅利(每個月以投資金額的 30%來計算),最後我總共領了10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告甲○○取回之金額逾其投資總額甚多,可見被告甲○○已因投資獲得高額之紅利,並非如其所辯亦係遭被告丙○○欺騙的受害人。又依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寶來瑞富保證金專戶總共匯入1950萬 2千元之款項,而被告甲○○自93年7月20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將其中1816萬 8千元匯入其個人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者差額已達133萬4千元;被告甲○○又自93年8月9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從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將其中1672萬5048元匯入被告丙○○個人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者差額為 144萬2952元,屬於被告甲○○應得之紅利,是被告甲○○由二次轉匯過程中,已經取得 277萬6952元之利益。由此可知,被告甲○○供稱僅係負責匯款工作,並非擔任會計業務,更無實權,何以被告丙○○要提供30﹪如此高額之利潤予被告甲○○;又所有投資人之投資款事後均有不同比例之財產虧損,何以只有被告甲○○部分未有虧損,且還能取得1000多萬元之紅利;再者,被告甲○○之投資款 400萬元,紅利卻有1000多萬元,換言之,被告宋承玲單獨1人可以擁有投資款2.5倍之特殊紅利優遇,若非參與吸金業務掌握財務大權,殊難想像。
8、證人葉英成雖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先認識被告宋承玲,當時我路過台中,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黃浤溱剛好打電話給被告甲○○,所以我們三人一起出去吃飯,在吃飯的時候,被告丙○○提到投資的事情,當時被告甲○○也在場」「我去投資的事情,都是經過被告丙○○」「(當初介紹我投資的人是)被告丙○○,時間是在92年 3月間,那時候是在餐廳談的,那時候被告丙○○還沒有成立公司」「被告甲○○只是跟我聯絡說,每月的紅利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並一再強調決定投資係因為直接與被告丙○○接洽,均與被告甲○○無關。惟查:證人葉英成係被告甲○○多年之友人,而被告丙○○僅係在被告甲○○與證人葉英成吃飯聚會時到場因而結識,且證人葉英成另證述:94年底某日晚間,由雲林北港駕車前往高雄搭載被告甲○○後,再北上至台中,因為被告甲○○要和告訴人討論本案的案情及以前開庭之經過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可見證人葉英成與被告甲○○交情匪淺,有迴護被告甲○○之虞,尚難援引證人葉英成之證述內容,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認定。
9、綜上,被告甲○○確實有參與被告丙○○違法吸金之行為,並主管招攬客戶、計算業務人業績、紅利獎金發放之匯款、公司會計財務等職務。
(三)被告丙○○、甲○○以優渥紅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人,以違法吸收資金之營業部分:
1、證人黃瑞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任職於『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或『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一開始我是先投資『益溙期貨投顧有限公司』,後來被告二人跟我說,只要拉客戶進來就有獎金,1 口20萬元,獎金 1萬元,我只是純粹找客戶來投資賺取獎金而已」「我只是因為被告甲○○一直跟我說,公司投資獲利狀況很好,我才會一直找人來投資」「我跟客戶說,我們公司會依照合約履行,我沒有向他人提到保證獲利」「(問:投資每1口20萬元,每月獲利多少?)1萬 2千元」「一開始係透過朋友潘文龍、吳浩臣介紹我投資,後來是被告二人鼓吹我去吸收會員,找人投資」「93年5、6月,我是單純投資,93年 7月份,我開始找人來投資,剛開始只有找一些人,到10月時,他們把公司從豐原搬到臺中港路,而且他們說(94年)1 月之後就不招收會員了,所以我在11、12月就找很多人來投資」「客戶投資 1個月之後,我會要求客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我再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會按月將獎金及紅利匯到我和客戶的帳戶」「93年 5月,我透過潘文龍、吳浩臣的介紹投資公司,我從他們那邊知道拉客戶有獎金,後來經過和被告丙○○接觸後,被告丙○○告訴我,20萬元 1口,我可以有 1萬元的獎金,而且可以不用到公司上班,所以我才去幫忙招攬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至131頁)。
2、告訴人黃佩琪於原審證稱:「我總共投資 175萬元,其中35萬元是代操作費,所以合約書上面記載的投資總額是140萬元,我是領到94年1月02日,之後就都沒有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3、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黃佩琪)是我招攬,但是那時候我還在『匯智公司』上班,我是在93年 2月份正式到『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上班」「(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擔任)中區業務經理」「薪水依照個人的業績,每20萬元開發獎金是1萬2千元,是由被告丙○○所決定。當初我要進去公司時,被告甲○○及被告丙○○告訴我,他們是股東,公司很賺錢,我有表示想要投資當股東,但是被告甲○○跟我說不可能,當時股東有 4位,即為甲○○、丙○○、陳鴻源、神岡大哥,所有公司的政策都是由他們 4人所主導」「93年 2月底正式進入公司,但是我之前就有陸陸續續介紹客戶投資該公司,之前總共有 3位,他們都是親自到公司和被告丙○○、被告甲○○談過之後,決定要投資的」「我是根據甲○○、丙○○給我的績效表,及吳炳松所提供的選擇權及期貨的盤勢資料傳真稿介紹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參考後,決定是否投入資金到『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一開始是以『益溙證券投顧公司』及『益溙期貨投顧公司』名義招攬資金,後來才成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錢都是匯到被告甲○○、被告丙○○個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236頁)。
4、告訴人吳浩臣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丙○○找我過去(上班)的」「我在 92年底開始投資,總金額400多萬元,將近500萬元,回收200多萬元」「93 年4月正式上班」「(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正式任職的有)我、潘文龍、吳炳松、『海哥』、甲○○、陳榮吉(就是陳鴻源)、綽號『王子』、『建智』」「92年
9、10月(開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296、298頁)。
5、證人周幏玲於原審證稱:「投資將近400萬元」「(問:指定匯款到何處?)我不知道那是何人帳戶,因為被告甲○○有給我一個帳號,她當初有寫一張給我,上面記載『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她就是要我匯到該帳戶,這張紙條是她親手寫的」「甲○○有跟我提到一個名字『黃至青(即被告丙○○原名)』,甲○○說那個帳戶就是『黃至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
6、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每單位投資額多少?)10萬」「手續費 2成,紅利就是有獲利時分給客戶 5成」「後來招攬的投資合約有約定每10萬元紅利每月6000元,支付1年,共7萬2千元,10萬元本金1年後歸還」「(業務員獎金)10萬元給6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6頁)。惟依據現有事證,尚未發現有適用紅利 50%之投資人,被告丙○○、甲○○亦非依據獲利所得據以發放紅利,因此,被告丙○○提供之紅利應以每20萬元每月1萬2千元(亦即每10萬元每月6千元),較為可信。
7、綜上,被告丙○○從事違法吸金業務之經營模式,係由被告丙○○擔任總經理負責實際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之投資交易;被告甲○○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匯款及財務等工作;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證人黃瑞璦、案外人曾宥驊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投資人;證人吳炳松則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被告丙○○操盤使用。又被告丙○○係提供以每 1口20萬元,扣除代操作手續費20﹪,每月獲利 1萬2千元,1年期滿領回本金之優渥紅利,及以每招攬1口20萬元可得獎金1萬元之制度,促使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而達成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至投資款項之繳納,係由投資人依照被告丙○○、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或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帳戶內,而紅利及獎金之發放方式,則係由被告甲○○依照被告丙○○與投資人約定之成數及業務員之績效,按月匯入投資人及業務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內。
(四)被告丙○○、甲○○違法吸收資金之數額部分:
1、證人周幏玲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在93年12月中時交給我(1 個隨身碟),裡面都是一些客戶的資料,她跟我說要請假去辦一些事情,所以就把客戶的資料複製一份給我,被告甲○○要我依照裡面的資料匯款」「我在93年11月1日到台中,2日開始正式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頁),並當庭提出該隨身碟 1個為證,經原審將隨身碟內之資料全部列印後,發現當中記載有92、93年度投資人投資總金額及領取紅利金額、由被告甲○○及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等人招攬之投資人名冊等資料。證人周幏玲指稱該隨身碟係被告甲○○複製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浤溱亦於原審供稱被告甲○○於93年12月中旬不見蹤影,並未交代投資人明細、帳冊等各項資料,以致僅能依照證人周幏玲手邊僅存之部分投資人資料匯出紅利款項等情;參以,該隨身碟中,有關證人吳炳松92、93年之資金統計,內容記載證人吳炳松投資時間係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1日止,投資金額合計475萬元,扣除代操作手續費95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
380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吳炳松於原審證稱:「剛開始我都是匯款給被告丙○○個人帳戶,後來被告黃浤溱才叫我改匯到他的保證金戶頭,時間是在92年10、11月間開始,第一筆是小額現金支付,之後便用匯款,最後一筆是93年 9月,總共投資了3、4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周幏玲係被告甲○○遠從台北找來台中擔任其個人之助理,可見被告甲○○對於證人周幏玲之信任,證人周幏玲既然僅須聽命於被告甲○○,不隸屬被告丙○○等人,則在此信任基礎下,被告甲○○確實有可能會將客戶資料備份於隨身碟交與證人周幏玲以協助進行整理財務資料,且證人周幏玲自93年11月 2日起開始在「溢溙開發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被告甲○○助理之工作,而被告甲○○在93年12月16日即避走高雄不知去向,不免令人懷疑被告甲○○係找來證人周幏玲頂替其匯款、處理帳目之工作,在此情況下,被告甲○○若不交付客戶資料,則證人周幏玲根本無法進入狀況並接手財務資料彙整之工作。是本院認為證人周幏玲提供之隨身碟資料,應堪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2、依據該隨身碟所列印出之「會員資料」(見該隨身碟轉拷之光碟中列印出之全部書面資料編號①、②、③、④,附於外放資料貸內),目前已知之投資人有:㈠被告甲○○招攬之投資人:周幏玲、張祖華、李俊益、王均瑋、王妙玲、葉英成、蘇心儀、張舜杰、林文章、卓惠姍、宋秉家、唐銘鋒、許維麟、宋國釗、沙孝威、林士欽、周信全、蕭足慧、黃盈彰等人,㈡證人黃瑞璦(綽號「艾姐」)招攬之資料人:黃瑞璦、劉麗真、黃耀文、傅雲信、林世昌、許碧卿、黃培軒、鄒悅雲、李碧珠、劉麗美、林寶琴、陳淑蓮、林明山、林敬中、林明昌、涂惠文、許正杰、王珊珊、宋輝建、李品萱、黃寶霖、楊碧滿、施銘宮、陳麗妃、吳姿蓉、莊麗嬌、林鴻祥、張秋貴、林瑩錚等人,㈢案外人曾宥驊招攬之投資人:曾宥驊、范鳳妹、林駿賢、曾寶玉、李翊揚、鄭快,㈣告訴人吳浩臣招攬之投資人:吳浩臣(原名吳叔文)、劉秀珠、林敬中、林仁楷、楊碧滿、傅雲信、施銘宮、江文慈、祁惠倩、莊麗嬌、王秀蓉、林鴻祥、賴幸瑜,㈤告訴人潘文龍招攬之投資人:潘文龍、吳秀娟、徐暐博、黃佩琪、潘瑛芬、潘瑛紫、邵明德、吳秀甄、吳秀娘、徐文清、廖蕭春、吳秋花、鄒悅雲、李嘉芳、劉麗美、林曼玲、林信宏、李品萱、賴俐潔,㈥其他不知何人招攬之投資人:陳詹美琴、陳源紘、陳榮德、林文章、吳炳松、吳陳滿、彭景琳、洪秀珍、莊素華、張秀琴、陳聰海、黃浤展、林寶照、鍾懿玲、沈家樺、趙妙宸、黃興應、陳泗足、宋秉家、蕭麗珠、陳劉秀鳳、洪浣溱、楊秀佳、林廖淑嬌、徐文清、吳盧碧惠、林寶環、黃雁智、江正華、曾增宏。被告甲○○雖否認係該隨身碟係其複製交予證人周幏玲持有之物云云,然告訴人黃佩琪係告訴人潘文龍招攬之客戶,證人周幏玲係被告甲○○招攬之客戶,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本身亦有高額之投資等內容,均係屬實;又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亦確實有被告甲○○、告訴人吳浩臣、證人吳炳松、周幏玲及投資人陳榮吉、陳榮德、張舜杰、莊素華、陳聰海、李翊揚、曾宥驊、陳源紘、林駿賢、陳詹美琴、唐銘峰、黃麗珠、黃興應等人之匯款資料,可見前開會員資料所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本案之投資人,應堪認定。
3、對於被告丙○○、甲○○在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投資帳戶中自92年起至93年 3月止之存入款項,加總核算出之被告丙○○違法吸收資金總額為8353萬 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頁)。依據現有事證,告訴人吳浩臣自承對外招攬3、40位投資人,投資金額達900至10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其招攬大約
20 至30位投資人,投資金額總計約7、8000萬元、業務員吳浩臣招攬約1000萬元、曾宥驊招攬 450萬元、潘注旭招攬1000萬元、被告甲○○宣稱招攬20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57頁),惟投資人實際投資之確切數額,現因被告甲○○否認犯罪,而無從取得任何相關帳戶明細資料以供核對。目前僅有證人周幏玲提出之隨身碟中有部分投資人92、93年間之投資紀錄,臚列如後附表所示,該部分既無從據以查證詳細數額,自仍應依被告丙○○、甲○○在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帳戶內之入金總額8353萬9千元,據以認定為本案之吸收資金數額。
(五)對於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受僱擔任業務經理、證人黃瑞璦、案外人曾宥驊受僱擔任業務員,均負責招攬投資人,對外吸收資金;證人吳炳松受僱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予被告丙○○操盤使用;證人周幏玲擔任被告甲○○之助理,負責協助整理業務員之業績、投資人之資料等文書工作,而與被告丙○○、甲○○成立共犯關係部分:
1、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投資人;證人黃瑞璦擔任業務員,亦負責招攬客戶;證人吳炳松擔任研究員,負責提供盤勢資料;證人周幏玲擔任被告甲○○之助理,協助整理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潘文龍及證人黃瑞璦、周幏玲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吳浩臣於原審證稱:「潘文龍負責與報社接洽,文稿是報社寫給我們看的,文稿內容的資料是被告二人提供的。丙○○會跟甲○○說需要何種人才,被告甲○○會告訴潘文龍,要潘文龍去接洽登報事宜,而我是在潘文龍不在,有人來應徵時,會協助面談,但是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被告甲○○身上」「我沒有決定權,我只負責面試,如果我認為來應徵的人不錯的話,我會告訴被告甲○○,是否需要第二次面試」等語(見原審卷第 293頁);,證人吳炳松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大家都是投資人,在豐原時是幫忙的性質,直到遷到台中市後,我的職稱是研究員,被告甲○○是副總經理,潘文龍、吳浩臣是業務經理,被告黃浤溱是總經理,黃佩琪和公司無關,他是公司的客戶,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有在台中登報徵人,係由告訴人潘文龍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
212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吸金是我跟甲○○一起做,有出資的股東還有其他人,但是公司操作的只有我跟甲○○,甲○○知道操作的情形,公司股東有陳榮吉、陳榮德、這兩人只出錢沒有參與經營,業務有吳浩臣、曾宥驊、潘注旭(即潘文龍)」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 73號偵查卷第8頁)均屬相符,並有益溙開發有限公司93年10月19日所於中彰投地區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才廣告剪報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應堪認定。
2、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吳炳松均曾在「匯智資產管理公司」工作,而「匯智資產管理公司」亦係以招攬客戶、吸收資金、給付紅利之模式經營,業據證人黃瑞璦、吳炳松、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131、213、232、291、292 頁),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吳炳松等人,對於被告丙○○、甲○○事後以招募投資人吸金之相同經營模式,自行成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亦應有所認知,竟仍願意受僱擔任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協助「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圖獲取高額之獎金,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與被告丙○○、甲○○間顯有共同從事違法吸收資金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周幏玲既受僱擔任被告甲○○之助理,協助整理投資人之資料及業務員之業績等資料,自與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丙○○、甲○○共同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被告丙○○變造郵政劃撥儲金收據,以安撫投資人部分:
1、被告丙○○對於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之行為,固不否認,僅供稱係被告甲○○指使云云,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知悉交易績效表係偽造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3年5、6月間經營不善,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寄來期指操作績效表,甲○○將寄來的績效表在電腦內修改,格式不變,數字改變,再給股東看,至於她有無給其他投資人看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實際的操作人,我知道實際的績效,所以我看到表時,知道是偽造的,我有問她,她說這只是安撫投資人而已,後來我才知道,她將客戶投資的款項拿去買賓士C240及房子,共價值約 1千萬元」「(我偽造)劃撥單及績效表,績效表改93年5月、93年6月、93年12月(應係93年7月、93年8月、93年9月之誤),我記得只改了3個月」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6864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另供稱:
「因為後來發生虧損,為讓客戶繼續投資」「假如虧損800,就做成帳目上沖銷賺 400或500」等語(見94年度偵緝1273號偵查卷第7頁),並有偽造之93年7、
8、9月寶來瑞富期貨績效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惟被告丙○○既係實際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人,對於每月投資操作之正確與否、獲利情形,更應較一般人之關注程度為高,而被告甲○○僅係負責財務及業務部分,按理應當係被告丙○○自行提議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較為可信,被告丙○○指稱係被告甲○○指使,並無任何憑據,自難遽以採信。因此,交易績效表實際上應該是由被告丙○○製作偽造,非如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係由被告甲○○所偽造。又被告甲○○係最早參與被告丙○○吸金業務之人,且負責掌管財務事項,佐以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周幏玲等人均指稱被告丙○○做任何決定均會事先徵詢被告甲○○意見,及被告甲○○有交付業務員該績效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丙○○決定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應有徵詢過被告甲○○之意見。況且,被告黃浤溱偽造交易績效表之用意,無非係為掩飾操作失利投資虧損之情形,以避免影響投資人之信心,不願繼續加碼投資,另方面亦藉以對外大量吸收資金,企圖彌補投資虧損之部分,對此重要事項,被告甲○○掌管財務事項,不可能不知道實際操盤獲利情形,何況被告甲○○自身亦有高額之投資,更不會希望個人投資款項血本無歸,是在此情況下,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偽造交易績效表之事,應當有所知悉,亦有同意被告丙○○之行為,以取信投資人。則被告宋承玲既對於被告丙○○偽造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之事,事先有所知悉,事後並由被告甲○○持交業務員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顯見被告甲○○與被告黃浤溱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丙○○對於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安撫投資人之行為,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供稱:「(該劃撥單)已經不見了,我是拿我買營業員考試用書籍匯款的劃撥單來變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
2 頁)明確,並有該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丙○○確有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行為。又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丙○○影印交給我們業務員,時間是在93年12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可見被告丙○○確有將前開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潘文龍等人以取信投資人,則被告丙○○自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雖被告丙○○另供稱:「我是在92年12月匯2000元到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買參考書及報考初級營業員,我在中港路辦公室,於93年12月將原來的 2,000元改成20,000,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6864號偵查卷第92-1頁),惟水源郵局於92年12月2日或93年12月2日,並無一筆2000元款項,匯入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戶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5年1月6日營字第095020007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足徵被告丙○○上開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惟觀諸卷附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確實與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格式、字體均屬相符,且該影本上面亦有豐原水源郵局承辦人員之職章,並有承辦人員透過電腦登載之電腦紀錄,雖該原本既不知去向,無從查證,然依現有事證,仍堪認被告丙○○係利用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變造成在93年12月 2日至豐原水源郵局劃撥「20,000,000」元至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3、被告丙○○、甲○○先因投資操作失利,乃透過業務員行使偽造之交易績效表,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增加對外吸金款項,以彌補財務虧損,則被告黃浤溱、甲○○之行為,業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對此固不爭執,而被告甲○○既參與資金業務之經營並負責掌管財務,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對此詐欺取財犯行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信函」119封(其中小信封115封、大信封 4封),主張該通知書係寄送至被告甲○○住處,完全未經開封,認為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益溙開發有限公司」之經營或負責公司財務,更無完整能力閱讀財務報表。惟經抽樣拆封結果,大信封係每月之對帳單,而小信封則是買賣報告書,按理被告丙○○借用被告甲○○在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帳戶進行之操作交易,被告甲○○應將該每月對帳單、買賣報告書交予被告丙○○閱覽觀看,而被告甲○○卻將該等資料留置個人處所,更徵被告宋承玲確實有負責保管客戶、帳冊等相關資料之佐證。因此,前開信函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具體事證。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針對告訴人黃佩琪、潘文龍、吳浩臣之告訴對象,爭執告訴人原先僅告訴被告丙○○,事後才又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係為咬住被告甲○○,民事賠償就有希望。惟此乃臆測之詞,本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證;況告訴權之行使,乃屬告訴人訴訟權限之實施,其行使之對象、範圍,告訴人本得自行斟酌,且可依後續所獲悉之事證,加以擴張或減縮,亦難認擴張部分即屬偏離事實,是選任辯護人此項質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宋承玲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以優渥紅利違法吸收資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騙取投資人繼續投資加碼;被告丙○○另變造郵政劃撥儲金收據,以安撫投資人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 1千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㈤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丙○○、甲○○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犯,是綜合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 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甲○○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到期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 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被告丙○○、甲○○自92年7、8月起開始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後,銀行法業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6日施行生效,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業已修正為「三年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等吸金之時間係自92年10月起至94年03月間公司倒閉止,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繼續行為終了時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規定,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分別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此部分犯罪行為人僅被告丙○○)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甲○○與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證人黃瑞璦、吳炳松、周幏玲、案外人曾宥驊等人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業務」者,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丙○○、甲○○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行為,仍屬業務之範圍內,為包括之一罪,不論以連續犯。被告甲○○、丙○○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變造(此部分僅被告丙○○)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案外人曾宥驊雖有交付前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予投資人,惟因渠等對於偽造、變造私文書乙事,並不知情,因此,被告丙○○、甲○○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潘文龍、吳浩臣及證人黃瑞璦、案外人曾宥驊以行使偽造、變造(此部分僅被告丙○○)私文書,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甲○○所犯前開違反銀行法、連續行使偽造、變造(此部分僅被告丙○○)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論處。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 2項固有明文。被告甲○○主張罹患重度憂鬱症,提出就診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領藥單為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98頁、本院卷第111、112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被告甲○○於94年1月8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因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前往門診治療11次,可見被告甲○○目前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應堪認定。惟以被告甲○○參與違法吸金之過程,犯罪行為時,被告甲○○可以擔任紅利及獎金之匯款、招攬投資人及應徵助理等工作,可見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投資理財能力;且被告甲○○之前亦有經營早餐店及股票投資之行為,益證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行為能力未較一般人低弱。是依據現有事證,實難認定被告甲○○於行為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於93年12月間,在「益溙開發有限公司」內,將丙○○於92年12月間,劃撥2000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購買參考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將劃撥金額2000元變造為2000萬元,影印後持以行使交給吳浩臣、潘文龍等投資人,營造獲利頗豐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繼續加碼投資,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93年12月中旬即離開「益溙開發有限公司」,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丙○○此項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客戶投資很多錢,到後來只剩不到 100萬元,吳浩臣及潘住旭(即潘文龍)聽到風聲,問我為何公司資金剩那麼少,我去問甲○○,她叫我先做出 1張匯款單出來,先安撫投資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64號偵查卷第92-
1 頁),惟告訴人潘文龍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丙○○影印交給我們業務員,時間是在93年12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參諸被告丙○○於94年11月 4日偵查時供陳:「她(指被告甲○○)93.12.16失蹤,一直到今天才出現」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 380頁),則被告丙○○係因告訴人吳浩臣、潘文龍發覺事有僥傒,向其質問時,方變造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且被告丙○○既為平息眾疑而變造,在時間上有其急促性,堪認其起意至完成之時間,應不過數日之間,是依其交付予告訴人潘文龍之時間係在93年12月底觀之,被告丙○○變造之時間應係在93年12月下旬,其既自稱被告甲○○自93年12月16日即失蹤,一直到94年11月 4日方出現,則被告丙○○於變造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時,當無從徵詢被告甲○○之意見,遑論係出於被告甲○○之授意而變造。足見被告丙○○前揭所云,與事實不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變造或交付該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或投資人之行為,此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公證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甲○○尚有以「益溙證券投顧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甲○○未參與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原審誤認被告甲○○應負此部分之罪責,亦有不當;偽造之「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3份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均係被告丙○○所偽造、變造,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屬其所,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原審誤將績效表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收據則未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依告訴人黃佩琪、潘文龍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銀行業務,以優渥紅利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誘使投資人匯款出資,合計吸金總額高達 8千多萬元,嗣因被告丙○○操作失利,無法負擔高額之紅利支出,導致財務虧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目前已知投資者即有70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之危害程度嚴重,並考量被告丙○○係居於主謀,惡性較大,尚未與被害之投資人和解,賠償損害,惟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雖僅共同參與部分犯行,情節較輕,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本院審理時猶然,復未與被害之投資人和解,賠償損害,量刑自不宜再較原審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所吸收之資金,部分經被告丙○○操作虧損,詳細投資獲利情形,亦無任何帳冊資料可以查證,自無從確認其所得財物之價額而據以發還投資人或諭知沒收、追徵、抵償。又卷附由告訴人潘文龍提出之偽造「寶來瑞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績效表 3份(見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係被告丙○○所偽造,供被告 2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1紙(見9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第58頁),亦為被告丙○○所偽造,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潘文龍指述及被告丙○○供述屬實,被告丙○○雖將該績效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潘文龍,惟僅係供取信投資人或告訴人之用,並非意在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潘文龍,則該績效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仍屬被告丙○○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張 恩 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已知投資人部分(依據周幏玲提出之隨身碟內之會員資料)
(一)甲○○招攬之投資人:甲○○、周幏玲、張祖華、李俊益、王均瑋、王妙玲、葉英成、蘇心儀、張舜杰、林文章、卓惠姍、宋秉家、唐銘鋒、許維麟、宋國釗、沙孝威、林士欽、周信全、蕭足慧、黃盈彰。
(二)黃瑞璦招攬之投資人:黃瑞璦、劉麗真、黃耀文、傅雲信、林世昌、許碧卿、黃培軒、鄒悅雲、李碧珠、劉麗美、林寶琴、陳淑蓮、林明山、林敬中、林明昌、涂惠文、許正杰、王珊珊、宋輝建、李品萱、黃寶霖、楊碧滿、施銘宮、陳麗妃、吳姿蓉、莊麗嬌、林鴻祥、張秋貴、林瑩錚。
(三)曾宥驊招攬之投資人:曾宥驊、范鳳妹、林駿賢、曾寶玉、李翊揚、鄭快。
(四)吳浩臣招攬之投資人:吳浩臣、劉秀珠、林敬中、林仁楷、楊碧滿、傅雲信、施銘宮、江文慈、祁惠倩、莊麗嬌、王秀蓉、林鴻祥、賴幸瑜。
(五)潘文龍招攬之投資人:潘文龍、吳秀娟、徐暐博、黃佩琪、潘瑛芬、潘瑛紫、邵明德、吳秀甄、吳秀娘、徐文清、廖蕭春、吳秋花、鄒悅雲、李嘉芳、劉麗美、林曼玲、林信宏、李品萱、賴俐潔。
(六)其他投資人有:陳詹美琴、陳源紘、陳榮德、林文章、吳炳松、吳陳滿、彭景琳、洪秀珍、莊素華、張秀琴、陳聰海、黃浤展、林寶照、鍾懿玲、沈家樺、趙妙宸、黃興應、陳泗足、宋秉家、蕭麗珠、陳劉秀鳳、洪浣溱、楊秀佳、林廖淑嬌、徐文清、吳盧碧惠、林寶環、黃雁智、江正華、曾增宏。
二、已知投資金額部分(依據周幏玲提出之隨身碟內之 92/93年投資人資金統計)┌──┬────┬─────┬─────┬──────┐│編號│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獲取紅利金額│├──┼────┼─────┼─────┼──────┤│ 1 │吳炳松 │92.10.24 │475萬元( │不詳(自稱紅││ │ │ 至 │其中95萬元│利領取至94.0││ │ │93.10.01 │代操作手續│1月止) ││ │ │ │費) │ │├──┼────┼─────┼─────┼──────┤│ 2 │潘文龍 │92.09.30 │245萬元( │257萬1千元(││ │ │ 至 │其中49萬元│自稱領取130 ││ │ │93.12.03 │代操作手續│多萬元) ││ │ │ │費)(自稱│ ││ │ │ │投資285萬 │ ││ │ │ │元) │ │├──┼────┼─────┼─────┼──────┤│ 3 │吳浩臣 │92.09.11 │320萬元( │464萬元(自 ││ │ │ 至 │其中80萬元│稱僅領取200 ││ │ │93年12.13 │代操作手續│多萬元) ││ │ │ │費)(自稱│ ││ │ │ │投資400多 │ ││ │ │ │萬元) │ │├──┼────┼─────┼─────┼──────┤│ 4 │黃佩琪 │92.12.22 │145萬元( │45萬3千元( ││ │ │ 至 │其中28萬元│自稱領取30萬││ │ │93.08.16 │代操作手續│元,紅利領取││ │ │ │費)(自稱│至94.01.02止││ │ │ │投資175 萬│) ││ │ │ │元,其中35│ ││ │ │ │萬元代操作│ ││ │ │ │手續費) │ │├──┼────┼─────┼─────┼──────┤│ 5 │周幏玲 │92.11.13 │370萬元( │127萬1千元 ││ │ │ 至 │其中74萬元│ ││ │ │93.11.24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 │林駿賢 │92.12.29 │65萬元(其│18萬6千元 ││ │ │ 至 │中13萬元代│ ││ │ │93.11.12 │操作手續費│ ││ │ │ │) │ │├──┼────┼─────┼─────┼──────┤│ 7 │李碧珠 │93.08.06 │120萬元( │1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4萬元│ ││ │ │93.12.0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8 │林世昌 │93.07.27 │50萬元(其│8萬4千元 ││ │ │ 至 │中10萬元代│ ││ │ │93.11.19 │操作手續費│ ││ │ │ │) │ │├──┼────┼─────┼─────┼──────┤│ 9 │林明山 │93.07.30 │160萬元( │27萬元 ││ │ │ 至 │其中32萬元│ ││ │ │93.01.1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10 │林曼玲 │93.08.31 │20萬元(其│4萬8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1 │林瑩錚 │93.07.29 │10萬元(其│3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2 │許正杰 │93.08.09 │40萬元(其│9萬6千元 ││ │ │ │中8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3 │許維麟 │93.08.12 │15萬元(其│3萬6千元 ││ │ │ │中3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4 │陳淑蓮 │93.08.19 │70萬元(其│4萬8千元 ││ │ │ 至 │中14萬元代│ ││ │ │93.12.06 │操作手續費│ ││ │ │ │) │ │├──┼────┼─────┼─────┼──────┤│ 15 │陳詹美琴│93.08.12 │100萬元( │1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0萬元│ ││ │ │93.10.0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16 │劉麗美 │93.08.11 │40萬元(其│3萬元 ││ │ │ 至 │中8萬元代 │ ││ │ │93.12.17 │操作手續費│ ││ │ │ │) │ │├──┼────┼─────┼─────┼──────┤│ 17 │王妙玲 │93.03.02 │10萬元(其│5萬4千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8 │江文慈 │93.07.22 │10萬元(其│3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19 │江正華 │93.08.11 │80萬元(其│19萬2千元 ││ │ │ 至 │中16萬元代│ ││ │ │93.08.19 │操作手續費│ ││ │ │ │) │ │├──┼────┼─────┼─────┼──────┤│ 20 │吳秀娘 │93.05.25 │40萬元(其│16萬8千元 ││ │ │ │中8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21 │吳盧碧惠│93.06.15 │15萬元(其│5萬4千元 ││ │ │ 至 │中3萬元代 │ ││ │ │93.06.25 │操作手續費│ ││ │ │ │) │ │├──┼────┼─────┼─────┼──────┤│ 22 │李俊益 │93.04.01 │60萬元(其│16萬8千元 ││ │ │ 至 │中12萬元代│ ││ │ │93.07.14 │操作手續費│ ││ │ │ │) │ │├──┼────┼─────┼─────┼──────┤│ 23 │李嘉芳 │93.07.23 │170萬元( │35萬4千元 ││ │ │ 至 │其中34萬元│ ││ │ │93.10.11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24 │沈家樺 │93.06.17 │10萬元(其│3萬3千元 ││ │ │ 至 │中2萬元代 │ ││ │ │93.07.27 │操作手續費│ ││ │ │ │) │ │├──┼────┼─────┼─────┼──────┤│ 25 │卓慧珊 │93.04.28 │200萬元( │42萬6千元 ││ │ │ 至 │其中36萬元│ ││ │ │93.11.10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26 │林世欽 │93.07.26 │10萬元(其│3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27 │林世楷 │93.05.20 │20萬元(其│8萬4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28 │林文章 │93.06.07 │60萬元(其│18萬元 ││ │ │ 至 │中12萬元代│ ││ │ │93.09.06 │操作手續費│ ││ │ │ │) │ │├──┼────┼─────┼─────┼──────┤│ 29 │林敬中 │93.05.13 │40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至 │中8萬元代 │ ││ │ │93.10.07 │操作手續費│ ││ │ │ │) │ │├──┼────┼─────┼─────┼──────┤│ 30 │林廖淑嬌│93.06.03 │20萬元(其│7萬2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31 │祁惠倩 │93.08.11 │80萬元(其│9萬6千元 ││ │ │ 至 │中16萬元代│ ││ │ │93.12.06 │操作手續費│ ││ │ │ │) │ │├──┼────┼─────┼─────┼──────┤│ 32 │邵明德 │93.03.26 │20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33 │施銘宮 │93.06.16 │140萬元( │4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8萬元│ ││ │ │93.09.2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34 │徐文清 │93.06.11 │20萬元(其│7萬2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35 │莊麗嬌 │93.07.29 │110萬元( │27萬元 ││ │ │ 至 │其中22萬元│ ││ │ │93.11.1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36 │傅雲信 │93.06.03 │370萬元( │86萬4千元 ││ │ │ 至 │其中74萬元│ ││ │ │93.12.07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37 │黃盈彰 │93.10.06 │20萬元(4 │2萬4千元 ││ │ │ │萬元) │ │├──┼────┼─────┼─────┼──────┤│ 38 │黃培軒 │93.07.05 │50萬元(其│9萬元 ││ │ │ 至 │中10萬元代│ ││ │ │93.12.09 │操作手續費│ ││ │ │ │) │ │├──┼────┼─────┼─────┼──────┤│ 39 │黃雁智 │93.08.09 │10萬元(其│2萬4千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40 │楊秀娟 │93.04.15 │100萬元( │35萬4千元 ││ │ │ 至 │其中20萬元│ ││ │ │93.07.2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41 │楊碧滿 │93.05.24 │70萬元(其│15萬元 ││ │ │ 至 │中14萬元代│ ││ │ │93.12.24 │操作手續費│ ││ │ │ │) │ │├──┼────┼─────┼─────┼──────┤│ 42 │鄒悅雲 │93.06.30 │30萬元(其│6萬6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11.10 │操作手續費│ ││ │ │ │) │ │├──┼────┼─────┼─────┼──────┤│ 43 │廖蕭春 │93.06.16 │40萬元(其│14萬4千元 ││ │ │ 至 │中8萬元代 │ ││ │ │93.06.18 │操作手續費│ ││ │ │ │) │ │├──┼────┼─────┼─────┼──────┤│ 44 │劉秀珠 │93.03.15 │200萬元( │67萬2千元 ││ │ │ 至 │其中40萬元│ ││ │ │93.12.02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45 │潘瑛芬 │93.03.24 │20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46 │潘瑛紫 │93.03.26 │50萬元(其│20萬7千元 ││ │ │ 至 │中10萬元代│ ││ │ │93.07.15 │操作手續費│ ││ │ │ │) │ │├──┼────┼─────┼─────┼──────┤│ 47 │王均瑋 │92.09.26 │20萬元(其│20萬4千元 ││ │ │ 至 │中4萬元代 │ ││ │ │93.03.02 │操作手續費│ ││ │ │ │) │ │├──┼────┼─────┼─────┼──────┤│ 48 │吳秀娟 │93.02.13 │120萬元( │54萬6千元 ││ │ │ 至 │其中24萬元│ ││ │ │93.07.12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49 │宋秉家 │93.02.20 │10萬元(其│6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50 │李翊揚 │92.11.07 │195萬元( │27萬6千元 ││ │ │ 至 │其中39萬元│ ││ │ │93.12.30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1 │林寶照 │93.02.25 │20萬元(其│12萬元 ││ │ │ 至 │中4萬元代 │ ││ │ │93.02.27 │操作手續費│ ││ │ │ │) │ │├──┼────┼─────┼─────┼──────┤│ 52 │洪秀珍 │93.03.11 │30萬元(其│13萬8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08.09 │操作手續費│ ││ │ │ │) │ │├──┼────┼─────┼─────┼──────┤│ 53 │范鳳妹 │92.12.02 │35萬元(其│10萬8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12.02 │操作手續費│ ││ │ │ │) │ │├──┼────┼─────┼─────┼──────┤│ 54 │唐銘峰 │92.12.12 │20萬元(其│14萬4千元 ││ │ │ │中4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55 │徐暐博 │93.03.12 │100萬元( │35萬4千元 ││ │ │ 至 │其中20萬元│ ││ │ │94.01.03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6 │張秀琴 │93.01.02 │5萬元(其 │3萬3千元 ││ │ │ │中1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57 │張祖華 │92.12.01 │160萬元( │82萬8千元 ││ │ │ 至 │其中29萬元│ ││ │ │93.06.26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8 │張舜杰 │92.09.26 │105萬元( │78萬3千元 ││ │ │ 至 │其中17萬元│ ││ │ │93.11.17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59 │莊素華 │92.12.04 │500萬元( │不詳 ││ │ │ 至 │其中98萬元│ ││ │ │93.11.29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0 │陳泗足 │92.12.29 │5萬(其中1│3萬6千元 ││ │ │ │萬元代操作│ ││ │ │ │手續費) │ │├──┼────┼─────┼─────┼──────┤│ 61 │陳榮德 │93.01.05 │390萬元( │不詳 ││ │ │ 至 │其中78萬元│ ││ │ │93.11.12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2 │陳劉秀鳳│93.02.26 │10萬元(其│6萬元 ││ │ │ │中2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63 │陳聰海 │92.10.01 │35萬元(其│不詳 ││ │ │ 至 │中7萬元代 │ ││ │ │92.10.07 │操作手續費│ ││ │ │ │) │ │├──┼────┼─────┼─────┼──────┤│ 64 │楊秀佳 │93.04.22 │5萬元(其 │2萬4千元 ││ │ │ │中1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65 │曾宥驊 │92.11.07 │315萬元( │82萬2千元 ││ │ │ 至 │其中63萬元│ ││ │ │93.12.14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6 │曾寶玉 │93.03.17 │5萬元(其 │2萬7千元 ││ │ │ │中1萬元代 │ ││ │ │ │操作手續費│ ││ │ │ │) │ │├──┼────┼─────┼─────┼──────┤│ 67 │黃興應 │92.11.05 │740萬元( │466萬8千元 ││ │ │ 至 │其中74萬元│ ││ │ │93.03.31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8 │趙妙宸 │92.09.10 │240萬元( │140萬4千元 ││ │ │ 至 │其中42萬元│ ││ │ │93.09.15 │代操作手續│ ││ │ │ │費) │ │├──┼────┼─────┼─────┼──────┤│ 69 │蕭麗珠 │92.12.29 │30萬元(其│19萬2千元 ││ │ │ 至 │中6萬元代 │ ││ │ │93.02.29 │操作手續費│ ││ │ │ │) │ │├──┼────┼─────┼─────┼──────┤│ 70 │鍾懿玲 │93.02.23 │20萬元(其│6萬6千元 ││ │ │ 至 │中4萬元代 │ ││ │ │93.10.29 │操作手續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