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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羅豐胤 律師王正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531、19506號;移送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185、2247、17850、189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壬○○原係第四屆立法委員(已任期屆滿),並為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緣有曾正仁(經本院民國《下同》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億元)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董事長,於85年11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大裕公司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仍由壬○○繼續擔任董事長,為受全體股東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而順大裕公司成為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辛○○(通緝中)擔任處長,子○○(原名黃祝,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丁○○),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與辛○○、子○○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87年3月間,壬○○明知曾正仁為取得資金供炒作股票獲利,遂與曾正仁、廣三公司財務處處長辛○○、財務處經理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以順大裕公司名義以發行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方式,對外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再將募得資金挪為炒作股票之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違背其受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而圖謀曾正仁之不法利益。遂於:

㈠87年3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為期2年半之「廣三名

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壬○○、曾正仁、辛○○、子○○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億7千萬元(1億9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48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53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惟上述資金存入上開專戶後,曾正仁等人未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詳如附件一),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他途(如附表一所示),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 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

㈡87年7、8月間起,擔任順大裕公司負責人之壬○○明知依順

大裕公司之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以上述順大裕公司資金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裕全公司、曾氏公司、千友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廣正公司、廣三建設公司等,或人頭戶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林小煥、蕭淑瑜、謝慶昌、蔡來儀、陳世香等人,及曾正仁、辛○○、子○○、黃碧玉等人,作為其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曾氏公司、廣鑫公司、裕全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壬○○且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予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俗稱大本票)。上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名義及各人頭戶名義,以上開NCD質押借款所得資金,及以上開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辛○○、子○○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

㈢壬○○、曾正仁、辛○○、子○○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

大裕公司股票,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行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下列依法令規定之財務報告、業務文件內容為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之虛偽記載:⑴「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為如下之不實登載:①「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4頁「流動資產」及第33頁「質抵押之資產」,均未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更於第14頁「現金及約當現金」欄,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②「關係人交易部分」:前述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皆受廣三集團之控制,而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辛○○、子○○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NCD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30至33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⑵「背書保證公告」中為下列不實記載:壬○○、曾正仁、辛○○、子○○,為誘使投資大眾繼續購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竟隱匿上述87年7月間起以NCD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並自87年7月起至11月止在每月之背書保證公告中,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致使上開公告因未誠實揭露而有虛偽不實。迨至87年11月24日爆發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臺中商業銀行(原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獲經濟部准許更名)違法貸款案後,上開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詳如附件四),資產幾被掏空,壬○○方於87年11月30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二、壬○○擔任董事長之喬志公司,係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總額6千萬元,設在臺中縣○○鎮○○街○○號,主要經營球棒、球桿、木製運動器材之製造買賣、鞋類之加工、買賣等,至86年止之淨值為1億9830萬6千元,壬○○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壬○○自廣三集團於85年3 月間入主順大裕公司後,雖未持有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仍一直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與曾正仁之關係相當密切,嗣臺中商業銀行於87年10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其與壬○○明知以喬志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劃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曾正仁遂於87年11月14日(星期六)夜晚9時30分至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告知該分行經理吳平治、襄理張德雄(吳平治、張德雄因知慶公司等其他貸款案分別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2年)翌日將遣與其亦有犯意聯絡之子○○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張德雄有鑑於之前知慶、台融案之情形(即知慶公司、台融公司之規模均不大,並有財務結構不佳等情,應無理由可獲貸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但因曾正仁之強力運作得以通過核貸案,詳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第一宗第149頁起),一再反應不予承作,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融檢查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融檢查單位前來檢查,將請立法院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吳平治、張德雄遂同意配合承作。87年11月15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子○○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喬志及康禾、裕聯等3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張德雄於87年11月14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1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通知該分行授信業務人員乙○○(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無罪)前往加班,要求乙○○須於當天依子○○提供之喬志及康禾、裕聯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3件授信案資料,俾於87年11月16日將此3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乙○○乃著手趕製此3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壬○○、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其等有無土地或建物不明,「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嗣吳平治並遣乙○○將該3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1時30分在總行3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2時在3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林勇等人審核喬志公司之申請案時,發覺該公司之負責人壬○○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將該案直接退回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致曾正仁與壬○○未能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10億元非供喬志公司營運用借款,欲挪供己用之不正利益,喬志公司亦未生需承擔10億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因而背信未遂。

三、案經順大裕公司股東庚○○及臺中商銀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效力所及:

㈠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前案因其身為順大裕公司

董事長,對股票上市之順大裕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且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有此等關係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乃被告竟與另案被告曾正仁、辛○○、子○○竟於86年2月間,謀議虛偽出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79之2、180地號土地(下稱鳳山廠)及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下稱彰化廠),以製造不實利多消息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被告壬○○、另案被告曾正仁、辛○○、子○○彼此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曾正仁、辛○○、子○○負責調度資金,並由辛○○覓得鳳山廠之人頭買主許恒誠,而被告則覓得彰化廠之人頭買主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即告知該4人將由廣三集團負責調度資金,以假買賣之方式,購買廠房土地,許恒誠即與被告、曾正仁、辛○○、子○○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義忠、楊世黨、黃文通亦與被告、曾正仁、辛○○、子○○等人基於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86年3月6日先經順大裕公司形式上召開董事會,通過出售鳳山廠、彰化廠之決議後,由被告代表順大裕公司簽約,分別為虛偽買賣。嗣渠等又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許盟賢操盤,於順大裕公司彰化廠、鳳山廠出售之重大利多消息尚未公布前之交易期日,以人頭戶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共計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9582千股、買進金額共8億7868萬1500元;賣出6837千股、賣出金額共6億6298萬2千元。順大裕公司則從86年3月10日、11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處分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獲利7億9千餘萬元之重大利多消息,使順大裕公司股票成交價格(86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期間)從每股83元上漲至115元等犯行,經本院另案於93年9月8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以被告等人虛偽買賣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人於順大裕公司出售廠房土地之重大利多消息尚未公布前,以人頭戶大量買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認:被告於87年3月至4月、同年

11月間,分別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虛偽記載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目的,致使投資大眾誤信而認購,又將募集資金挪為償還順大裕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購買短期票券、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復將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期票券作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再將向上開票券公司融資所得之資金,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且違反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中誠實揭露之義務;另被告壬○○擔任喬志公司董事長,係受股東委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以喬志公司營業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劃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10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未遂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審之:⑴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86年2月至4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在87年3、4月、同年11月間,與前案時隔近1年之久;⑵前案犯罪方法係以虛偽出賣順大裕公司廠房土地,製造重大利多消息,並於上開利多消息公布前,先行購入大量股票,拉抬股價,進行內線交易;而本案係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將募集資金挪用購買短期票券、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再持之供作向票券公司融資之擔保,並將融資所得資金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另明知喬志公司無須向銀行借貸10億借款,竟仍以喬志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欲供作炒作順大裕股票之資金而未遂,兩案犯罪方法顯有不同。從而本案從犯罪時間、方法均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邱金葉、許相仁、戊○○、蔡淑娟、丙○○、黃碧玉、子○○、曾正仁、賴麗詠、張德雄、吳平治、乙○○、楊義盛、曾品源、魏勝雄、游輝照、李蓬春、丑○○、己○○、黃德峯於另案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詳如後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證人等之證言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資料。

貳、事實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固承認前揭順大裕公司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千萬元,並未完全依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致就其中可轉換公司債部分,僅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餘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部分,僅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餘17億8089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再以NCD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商業本票融資所得之資金,全部由曾正仁等人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致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⑴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國際、中興、中華、中央、萬泰、大眾、玉山、大中、萬通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⑵又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持交被告簽署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其途,亦未明確告知係順大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致被告誤為其用途係順大裕公司本身資金調度之用而簽名。⑶有關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會計報表,因被告僅係掛名董事長,並未審核同意,且被告對於廣三集團違法轉貸及炒作股票等違法情事,毫無所悉且未參與,被告既不知情,更遑論對順大裕公司上開增資案有任何故意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再者,被告對上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記載之計劃係虛偽不實,根本不知情,故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

30 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論處,顯有違誤云云。被告辯護人另辯稱:順大裕公司發行新股申報書及發行轉換公司債申報書上之「壬○○」印章,非被告所蓋用,應係廣三集團自行刻印蓋用,被告並不知情云云。

二、被告共同以虛偽公開說明書募集資金,並擅自挪用募得資金而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背信部分:

㈠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⒈證人邱金葉(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之證詞:

⑴另案於88年1月12日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廣三集團財務處

對外資金籌集業務,多數由財務經理子○○及財務室課長黃碧玉與銀行或證金公司接洽,86年4月間財務處長辛○○自美回台接任,就伊所瞭解,金融單位接洽部分,辛○○較少參與,多數由子○○在處理。而與廣三集團有保證發行之票券公司大概有中華票券、中興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宏福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公司,其中承兌銀行除廣鑫及裕全公司為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外,其餘之承兌銀行由彰銀營業部負責。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及裕聯公司在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有以NCD質押借款,有關NCD質借明細,每天財務經理子○○會提供順大裕、裕聯公司NCD明細及借款人借款額度變動狀況給各承辦人,承辦人再根據資料,編製每日之NCD質借明細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7至9頁)。

⑵另案於88年4月14日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廣三集團有關融

資性商業本票(CP2)發行額度,均由財務經理子○○,先行與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妥,及相關擔保品設質條件後,交由財務室黃碧玉課長再與預定之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洽談發行天數、利率條件,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於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發行CP2時,均會以該公司或相關子公司向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承購之短期票券作為發行設質擔保品,其中順大裕公司所承購之短期票券,大部分提供作為廣三集團各相關子公司擔保發行CP2之質押物。而以順大裕公司股票或NCD質借之款項名義上雖撥付至各相關人頭帳戶,惟實際資金之調度支用仍由財務經理子○○統籌,伊是依其指示或提供資料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第16頁反面)。

⑶另案於本院91年7月31日調查時證述:「(何人指示你購

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此事是由黃祝經理先與課長黃碧玉談過以後,我再依黃碧玉的指示購買,若黃碧玉不在時,會由黃祝直接指示我購買」、「(對於原審判決書第190、194頁,有關你敘述何人與金融機構洽談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等有所不同,以何者為正確?)調查站的筆錄有可能是我的表達與其紀錄上有一點出入,我也並無逐句逐字去看清楚。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等,均是黃祝經理先與金融機構洽談利率、天數等條件以後,才再向黃碧玉課長講,而我再依黃碧玉的指示辦理」、「(關於購買短期票券、定期存單之事,你如何知道是黃祝先與金融機構銀行洽談之後,再告知黃碧玉辦理此事?)因黃祝的辦公室就在財務處裡,有時是黃祝叫黃碧玉進去其辦公室,黃碧玉出來再告訴我此事...有時如果是續期的票券,會由黃碧玉先詢問金融機構利率、天數以後,再報告黃祝,由黃祝作決定」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十第29、32頁)。

⒉證人會計師許相仁之證詞:

⑴另案於88年3月9日台中市調查站證述:伊針對順大裕公司

於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30日止之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結果,發現與財務報導有關之內部控制缺失有:⑴貸與子公司裕聯公司1億5千萬元之款項,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撥款。⑵可轉讓定期存單遭質借款無法確定其存在及所有權。⑶購買商業本票有提供設質並遭沖銷情形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卷第20頁反面、21頁)。

⑵於本案原審證稱:「(何人聘請你為順大裕公司會計師?

)該公司的帳都是由不同的會計師事務所來查帳,但是我都有參與,但是最初是如何委任我,我不清楚。我們是每年簽1次委任關係,都是由會計室接觸,由辛○○來決定價額,然後我們再送委任書由該公司核章。我們之間的委任事項沒有直接與壬○○接洽,在股東會我有看到壬○○擔任主席,我也未曾將會計事項向壬○○報告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戊○○之證詞:

⑴本案88年2月9日偵查中供稱:「(何人負責資金調度?)

是由集團下的財務處負責。負責人是辛○○,及經理黃祝。(公司資金的使用,何人負責?)集團下的所有公司的資金、借貸、投資或其他各種運用,都是集團總部財務處在控管。」、「(順大裕公司支出資金是否要經過你核章?)只有關係到食品方面業務的一般支出才會經過我核章。至於其他的借貸、投資等資金運用,都是辛○○處長及經理黃祝2人負責的。」等語(見88年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第62頁)⑵另案於88年3月25日台中市調查站供述:順大裕公司於87

年4月16日分別獲財政部證期會台財㈠第28190號及台財證㈠第28190號之1函核准現金增資190,000,000股,每股發行價格53元,總金額10,070.000仟元,並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20億元資金,該次現金增資計劃及發行公司債之資金用途係為購置營建用地及支付營建工程款擴展業務之需要,上述資金約在同年7月間募集完畢,有關資金流用部分需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說明才清楚,依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季報資料所示,現金增資、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未支用部分,確係購買短期票券或定期存款存單,另依據查核會計師許相仁向相關銀行、金融票券公司函詢結果,順大裕公司迄87年11月30日止所購買短期票券計58億7500餘萬元均已提供設質,並遭處分沖銷,該詳細金額需向財務處相關人員詢問,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務均由廣三集團負全責,包括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25至27頁)。

⑶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你在順大裕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是何時?戊○○答:順大裕自從改組後是總經理,改由廣三集團後,我變成食品事業部執行長,不是總經理。

辯護人問:順大裕經營權被廣三買走的時間點?戊○○答:應該是85年時候。

辯護人問:廣三集團拿走順大裕公司經營權後,你的工作

有無變動?戊○○答:以前一切業務都經由總經理,改變後,只有食品事業經過我。

辯護人問:法院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期貨局調

閱順大裕發行公司債募集資金資料(提示本審卷一第265、267、286、287頁)上面有你的圖章,是否你親自蓋的?戊○○答:這些都是財報裡面,圖章是集團保管的,從哪

裡來的我不曉得,如果要蓋,要經由董事會通過,不是我蓋的。

辯護人問:你講的集團是指廣三集團嗎?戊○○答:是的。

辯護人問:每次蓋章都有徵求你同意嗎?戊○○答:財報要做的動作,都經由董事會通過,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這是財報嗎?戊○○答:這是財報不然就是公開說明書,如果是公開說

明書就是由公司股務部門做的。辯護人問:順大裕要發行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及現金增資

,業務你有無參與?戊○○答:沒有。

辯護人問:這部分業務誰負責處理?戊○○答:是順大裕的股務在處理,但是指揮權是廣三集

團,沒有經過我。順大裕跟廣三的股務、財務、會計都是在集團的編制內。

辯護人問:(提示本審一第231、238、265、266、267頁

等證期會函所附申請書資料有順大裕圖章及被告圖章)這些圖章是由何人保管?戊○○答:集團保管的。

辯護人問:集團要蓋被告的章、順大裕的章,是否要透過

你?戊○○答:我的部分,沒有透過我,被告的部分有無透過被告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順大裕發行公司債、現金增資,依你所知,被

告有無參與開會籌劃?戊○○答:我辦公司在四樓,順大裕董事長辦公室在我隔

壁,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去,另外集團在三樓,被告是否直接去三樓,他們開什麼會、有什麼計劃,我不曉得。

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到順大裕上班?戊○○答:沒有。

辯護人問:廣三集團有無透過你轉告擔任董事長的被告要

去開會?戊○○答:從來沒有。

辯護人問:你就增資案,你有無參加順大裕的董事會?戊○○答:沒有。

辯護人問:既然你沒有參加,剛才你說這些都有經過董事

會的決議?戊○○答:我認為送件應該要有董事會的會議記錄,所以

我認為應該有經由董事會,但我沒有出席過,有無開會我也不曉得。順大裕的董事會,我沒有去開過。

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謂的有經過董事會,這只是你的猜測

?戊○○答:集團還沒有併購順大裕之前是這樣。

(見本審卷二第501~503頁)。

⒋證人蔡淑娟(順大裕公司會計,負責出納業務)之證詞:

⑴另案於88年3月30日台中市調查站證述:廣三集團設有財

務處,所屬關係企業順大裕公司有關理財、出納業務,均由財務處統籌相關資金調度,伊擔任出納業務,均由伊負責付款及相關轉帳業務。有關出納支出款項之作業流程,無論付款支出或有關NCD、有價證券、貸款、還款、短期票券發行等之支出或繳款,伊簽發支票或製作相關傳票均需經子○○或辛○○複核;87年5月14日出納課長楊淑瑤通知伊順大裕公司有筆20億元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款項已入帳,囑伊赴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相關入款手續,該款即為順大裕公司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募集之資金;另順大裕公司87年現金增資款計100億7千萬元則於87年7月3日入款,前述順大裕公司募集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資金,有流用於向中華、萬泰、中央、玉山等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一商銀北台中分行、泛亞商銀營業部、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大安商銀台中分行、上海商銀等行庫之定期存款單(該筆20億元及100億7千萬元之資金流用情形,蔡淑娟所為之證述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於此不再贅述)。廣三集團自87年11月24日爆發鉅額違約交割後,順大裕公司經證交所及證期會會同公司人員查帳盤點結果,公司迄87年11月26日止,有價證券帳列金額為58億7558萬2197元,定期存款部分,僅剩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NCD帳列金額34億8千萬元。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及定期存款單應由楊淑瑤課長負責保管,惟87年11月26日以後,前揭短期票券58億7558萬2197元及NCD34億8千萬元,因提供質押,業已遭各相關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求償債務而處分逕予沖銷,故87年11月30日止帳列有價證券及定期存款餘額為零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並有存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附卷可證(見同上卷第48至68頁)。

⑵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順大裕公司在廣三集團接手之後,

壬○○很少到公司來,一年看不到他幾次,我是財務處的,是聽命於財務處的主管,所以是聽從於廣三集團的子○○還有辛○○。那時是成立一個集團式,把所有公司的財務都放在財務處那邊,要做什麼,他們都會下單子給我們,他們會交代理財那邊來下單子,我們就按照單子所載事項去處理。順大裕公司增資的資金使用時,我是負責出款,他們會寫單子給我,說要買什麼、匯什麼帳號,會給我支出申請單,一個單子一個項目,要買哪家的,我會看單子,上面都會有簽名,我就按照單子看他們要買什麼東西,我就按照單子來出款。我是執行付款。財務處給的明細表都有經辦及主管的人都有蓋章。而經辦人員不同,我記不得名字了,但是上面都有課長黃碧玉、經理子○○、處長辛○○的章。壬○○並沒有下命令要我們聽廣三集團的指示,那時我們剛來台中之時,跟會計都放在一起,記得好像廣三集團的人跟我們說叫我們趕快搬進去裡面,我們就搬進去了,說以後我們出納的課長是楊淑瑤,財務的課長是黃碧玉,流程照這樣,以後要簽名,就拿給他們簽,我作業打完的傳票都是給他們簽,記得是廣三的人叫我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至15頁)。

⒌證人丙○○(曾擔任順大裕公司會計經理)之證詞:

⑴另案於88年5月14日台中市調查站供述:順大裕公司設有

會計經辦、會計課長、會計經理等職務,而會計業務中,有關投資、理財業務均由廣三集團所設財務處專門負責。

而順大裕公司所從事之短期投資,及購買定期存單、短期票券等業務,廣三集團之財務處,不會向其等會計人員說明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84頁反面)。

⑵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當時在順大裕公司擔任會計經理

,在這段期間,壬○○沒有直接下條子或口頭指示辦理業務,因為我上面還有總經理戊○○,我將報表送給總經理簽核,但是他往上送給誰我就不清楚,順大裕公司資金的調度、運用由廣三集團財務處控管。依照我的層級,我不可能知道壬○○對於本案的資金運用,有無參與決策。會計報表是必須送給董事長核章,但我是送給總經理核章,至於壬○○核章部分,係依廣三集團之核章授權辦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8至31頁)⒍另案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室組長黃碧玉之證詞:

⑴另案於88年3月31日台中市調查站供述:「廣三集團籌資

方式有: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②提供有價證券設質擔保借款,③發行商業本票(CP2)籌資,④以銀行定期存單提供質借,⑤信用貸款等;且籌資前均由財務處長辛○○,財務經理黃祝與往來之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洽妥額度,及擬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或質押品,再交我準備貸款資料至銀行、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借款。」「我有經手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買賣業務,依廣三集團財務運作方式,我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聯繫有關購買短期票券及發行商業本票事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或發行商業本票需由我執行。」「順大裕公司所往來購買、發行商業本票之票券金融公司計有:中興票券、中華票券、國際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中票券、大眾票券、宏福票券、萬通票券、玉山票券等票券公司。」「有關順大裕公司提供短期票券,定期存款單設質給各票券金融公司,作為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其係於事後,在證期會及證交所於87年11月24日~26日查核時,始悉此事」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69頁反面、70、71、72頁)。

⑵於88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你原在廣三集團財務處

任財務課長?)是的,我在財務處的財務室任課長。黃祝是財務經理。(順大裕公司的財務是否由財務處負責處理?)是的。所有集團關係企業的資金都由黃祝負責調度。

我依照他的指示辦理。(集團的企業公司資金如何使用,由何人決定?)這部份應該由高層決定,要問黃祝、辛○○比較清楚,黃祝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去執行。如向銀行貸款時,條件都由黃祝他們談好以後,再叫我去準備資料,我再指示下屬準備相關資料。(順大裕公司於87年3月間有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及發行公司債20億元?)是。應該是的,公司債部分由股務室負責,我比較不清楚,股務室的課長是丁○○。(這100億7千萬元及公司債20億元,於募得後統一由財務處管理?)是的。(財務處如何管理這些資金?)出納室每天都有報表送給黃祝及辛○○,所以他們比較清楚,我只負責融資、展期等相關手續。(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之目的?)我不清楚。(現金增資及公司債募得後,是不是有用來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黃祝有指示我買定存單及短期票券,至於用什麼款項買,我不清楚。(買來的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是否又提供其他關係企業擔保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質押借款及發行商業本票?)黃祝事先已和銀行講好,黃祝指示我辦手續,我就辦手續。銀行送來的資料,有一些是要定稿的合約,因為事先講好,我只注意額度,我用完印之後呈送給黃祝經理。(順大裕公司和壬○○等人所簽發本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在何處簽?)都是銀行或票券公司的人員拿到我們財務處辦公室給黃祝等人核印,最後核決的是辛○○。黃祝會先和壬○○聯絡,請他來簽名對保,順大裕公司及所有關係企業的印章,都由總管理處的林慧美保管,辛○○核決完以後,憑用章申請書,由承辦人員帶銀行的人員到總管理處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這些大本票上壬○○的簽名,是否均由壬○○本人所簽?)我看簽名筆跡,應該是壬○○本人簽的沒有錯,而且第一次簽名,對保時銀行的人都要親自看到負責人親自簽名;第二次以後,有的銀行比較彈性,看到負責人簽名筆跡一樣就可以了。有的銀行或票券公司也不一定要負責人親自簽名,只要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的印鑑就可以。每一家金融機構辦理的手續要求不一樣,原則上都要公司及負責人的印鑑章。(順大裕公司提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給關係企業質押借款及發行本票籌來的資金,用來做什麼?)都由黃祝統一調度,有可能用來付票款、貨款、工程款、交割款等,或其他款項。」等語(見88年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5頁)。

⑶於本案原審證稱:「(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

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係由何人決策?壬○○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據我所知是由辛○○來決策,至於壬○○是否參與決策或運作,因我是課長,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⑷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順大裕公司的會計、財務等相關

業務是由何人控管?)會計部分是由順大裕公司會計部門控管、財務部分則歸屬廣三集團財務處控管。(有關順大裕公司資金的調度、運用事宜,是由廣三集團的何人為主控權?)當時我是課長,我是聽命於我的主管子○○。(辛○○或其他更高階層的人,會直接指示妳嗎?)沒有。

(妳在一審8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之問妳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相關企業作為向上海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係由何人決策,被告壬○○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妳供述說:

據我所知是由辛○○來決策,妳是根據哪些認為是由辛○○決策,另外是否有其他的人參與決策或運作,因我是課長,我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更高層的人來參與決策?)我當時會講辛○○決策,因為辛○○他是財務處的最高主管。就我所知,我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更高階層的人參與決策。(壬○○在這段期間,有無對妳們財務處下指示?)我不知道。(有關順大裕公司的章、壬○○的章是由何人保管?)提款的印章是在總管理處秘書那邊保管,當時秘書有很多個。(要使用這些印章的程序,妳是否概略的說明申請的程序?)要用公司的章,要先寫一張用印申請書,經過層層核章之後,流程跑完後承辦人員就拿用印申請書文件到總管理處那裡去用印。(用印申請書的核章,是到哪個層級?)是到財務處的辛○○那裡就可以,他們是如何授權我就不了解。(提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調取之該會函附之申報書給證人看順大裕公司的章、壬○○的章給證人看一下-是否由總管理處保管?)這兩顆章,我沒有辦法辨識,但是如果是順大裕公司的印章,我剛剛就已經說過,所有廣三集團轄下的公司印章,不單只是順大裕公司的,都是統一由廣三集團總管理處的秘書保管。(存款單、質押的這些NCD它的運用狀況妳是否曉得?)我不清楚。(偵查中妳所說這些話是否正確?)基本上我這樣講是沒有錯,壬○○他的筆跡我是看過,他是董事長,當時提示那些文件給我看,我當時覺得是他本人的簽名沒錯,因為壬○○貴為立法委員,又是董事長,這個層級不可能直接找他聯絡,所以當時我是這樣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至21頁)。

⒎證人子○○(另案被告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之證詞:

⑴於88年4月22日台中市調查站供述:「關於順大裕公司所

募集之120億7千萬元流用詳情,我不甚明瞭。」「有關順大裕公司購買短期票券及購買定期存單之業務,由辛○○決定,財務處人員執行。我均聽辛○○之命行事」等語。

⑵本案88年9月27日偵查中證稱:「(順大裕公司於87年3月

間是否有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及辦理公司債20億元?)有的。所有股東及投資大眾都知道。(辦理現金增資及公司債的用途?)我不清楚,公司相關人員比較清楚。

(這些資金募到以後,是不是交給財務處統一管理?)我們只管數字,錢是入到順大裕公司的帳戶。(這些資金運用,誰人決定?)由順大裕公司相關業務人員請款才能動用。(大部分資金都作何用途?)放在定存及買短期票券。(順大裕公司所買的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擔保給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或發行本票?)這是我的上司辛○○決定的,我不清楚。」「(順大裕公司及壬○○等人所簽發的本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在何處簽的?)這些東西我沒看過,我看的東西很多,每天看的都是傳票、請款單、報表等。(這些資料上壬○○簽名筆跡,是否是他本人簽名?)沒有看過他本人簽,不過看起來很像。(何人聯絡壬○○簽名?)我沒有聯絡,是辛○○自己處理或找別人聯絡我不清楚。(你有看過壬○○來簽名?)有看過他來公司的共同會議室簽名,因為有銀行的人在場,銀行的人會請壬○○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我們只是進去招呼一下就走了,我有看過壬○○去過1、2次。他來都會找辛○○處長。(誰決定要順大裕公司提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給關係企業向銀行設質借款或發行本票?)我的決策都來自辛○○處長交代。他與曾正仁如何決定我不清楚。(辦這些手續有無經你的審核?)買短期票券及定存單支出憑單都會送到我這裡來,所以金額及天數我都看得到。(質押借款所籌來的資金和用途?)不清楚。案發以後我被羈押,釋放交保後,我就沒再回公司。(順大裕公司買來的定存單及短期票券何人保管?)我不清楚,可能由辛○○負責安頓。(這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是否被動用?)不清楚。(何時開始用這些定存單及短期票券給關係企業質押借款及發行本票?)我於開庭以前不知道有這種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⑶本案原審證稱:「(順大裕公司是否由廣三集團為財務的

運作?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順大裕公司是上市公司,是自己在經營運作,是否子公司我不明瞭。就我的業務範圍,沒有與壬○○接觸過,至於他在順大裕公司之情形我不清楚。(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係由何人決策?壬○○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何人決策我不清楚,我的工作是由辛○○來指示的。關於壬○○是否參與決策或運作,我不清楚。(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任..

.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係由何人決策?壬○○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何人決策我不清楚,我的工作是由辛○○來指示的。關於壬○○是否參與決策或運作,我不清楚。(廣三集團各關係企業歷次辦理前述各該質押借款,壬○○以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名義或個人所簽署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本票等相關文件,係由何人持交被告簽名?有無詳細向被告說明其用途並明確告知被告其用途係順大裕公司替廣三集團其他關係企業擔保之用?)通常由銀行人員到公司來,由財務處人員接待,至於何人辦理何件,我已無法記憶,至於他們上級有無告知何用途我也不知道,有時銀行人員也會直接找壬○○先生。(你是否曾經聯繫壬○○秘書或其本人跟銀行對保?有無說明為何、哪一件對保?)我曾經聯繫過壬○○的秘書,銀行要來對保,這也是上級的指示。通常上級也會告訴我目的,我會依照轉達。(對保到底是有關順大裕公司或廣三集團的借款?)有關順大裕公司我們才會聯絡壬○○。(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或定期存單,由何人保管?)我的部門都沒有保管,是否為辛○○保管,我不清楚。(壬○○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壬○○有些印章在廣三集團秘書處保管,包括我的印章也在秘書處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⑷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一直都是廣三建設公司的職員,

而那個階段裡面被指派到集團財務處擔任經理,工作編制表上,我是代經理,我的主管是辛○○。(87年3月間,順大裕公司辦理增資、募股公司債,這些事宜妳有無參與?如果有參與,妳是參與哪一部分的工作?)我都沒有參與。這些工作都是順大裕公司委任的會計師、跟他們的會計部門去處理的,我不清楚。因為有時候他們開增資會議,我們要借用會議室時,他們開什麼會我們知道,有時順便聽到。(上開事務委任會計師處理是聽何人之指揮而為?)這個我就不知道,依照我的理解,每次會議我只知道曾正仁一定會參加,再指示由辛○○去執行。(增資得來的資金,其使用之方式,依照妳所瞭解,是何人發號指示使用?)增資後,我們被通知銀行匯很多錢進來,主管交代下來要去處理,我是承上啟下,其中也有銀行會來招攬我們去存定期存款,這些以我的立場來說,我是聽命於辛○○,但是辛○○最後都也是聽命於曾正仁下指示。(妳剛才提到說聽命於辛○○,上開資金的動用也是聽命於辛○○?)各位看到的是一個結果,我平日的業務就是聽命於主管辛○○,不管口頭或是批示,程序上所有的指示都有指示單,經過層層簽核之後,最後會呈送到總管理處的秘書,也就是曾正仁的秘書,再經由曾正仁做最後批核才能執行。(對於順大裕公司提供票券、定期存款單去擔保向銀行借款的事宜,這個過程妳有無參與?)你看的是一個結果,當時業務進行中,上面決定下來,要去哪裡存定存,我們就照他們的決定去辦理。我沒有參與洽談擔保借款的事項。(壬○○對於提供票券、定存單去做借款擔保的事宜,壬○○有無加入?)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壬○○聯繫。(妳剛剛所言,財務處的指示單呈送時會有呈核表,其上面妳有無見過壬○○的核章或簽字?)沒有。(就妳在財務處的這段期間,壬○○有無直接跟妳下過指示?或者是聽聞於別人說是壬○○下的指示?)都沒有。(這段期間,如果壬○○有向別人指示的話,妳是否會知道嗎?)我不會知道。就我們的業務上,我們不是需要壬○○來作任何的簽字或指示之類的。(在89年5月18日訊問妳時,妳曾經說過:妳曾經聯繫過壬○○的秘書,銀行的人員要來對保,所以上級的指示,通常上級也會告訴妳目的,妳也會依照來轉達。這樣對不對?)我是曾經有聯繫過沒錯,我是找他的會計卓小姐,但是壬○○有無來對保我就不知道。(審判長問:妳在檢察官偵查甲○察官問妳:

順大裕公司於87年3月間是否有辦理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及辦理公司債20億元?妳答說:有的所有股東及投資大眾都知道。問妳:辦理現金增資及公司債的用途?答說:

我不清楚,公司相關人員比較清楚。問妳:這些資金招募到以後,是不是交給財務處統一管理?妳答說:我們只管數字,錢是入到順大裕公司的帳戶。這些資金運用究竟是由何人來決定?-提示偵查卷第22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審判長問:對於黃碧玉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言有何意見?)我曾經因為主管的指示跟壬○○的秘書聯繫,但不是對保事宜。黃碧玉說對保之事是她自己的認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至28頁)。

⑸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廣三集團承受順大裕營運之後,你有無處理順

大裕會計或出納、財務?子○○答:順大裕是上市公司,所以編制上也有會計、財

務部門,是獨立的,他也是廣三集團的,所以每天財務收支報表也要彙整到財務處。

辯護人問:你說順大裕的會計財務報表都要彙整到廣三集

團,是基於什麼關係?子○○答:做一個總報表,廣三集團的財務收支日報表,

向下有各個公司的前日餘額、本日結餘,做一個統計,整個彙整後送給我們的老闆。

辯護人問:我的問題是基於什麼樣的支配關係?子○○答:這個我就不懂,我所瞭解的是順大裕是廣三集

團的一個公司,我任職的廣三建設公司,從成立財務部後,廣三集團的收支都要送到財務處,我們是聽命行事,每天工作都是很基本的行政工作。所有的收跟支都是經過核決後,廣三集團內各個單位的電腦跟會計系統都是連線的,收支情形輸入後就可以列出報表。

辯護人問:你剛才談到說聽命行事,事聽誰的命?子○○答:我上面還有主管辛○○,我是聽他的命令。辯護人問:廣三集團有位林慧美,跟你業務上有無關係?子○○答:她是總裁秘書。

辯護人問:她有無對你下達過命令?子○○答:她只能轉達辛○○或承總裁的意思。

辯護人問:總裁是曾正仁嗎?子○○答:是的。

辯護人問:法院曾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

貨局函調一些資料,這裡面有屬於順大裕公司增資、發行公司債的資料(提示本審卷一第236頁以下),你有參與嗎?如有,是參與第幾項?子○○答:這些報表我都沒有參與過,這是會計師跟順大裕的財務主管,我們有一個團隊定期在處理。

辯護人問:順大裕的財務主管是那位?子○○答:經理是丙○○。

辯護人問:所謂增資跟發行公司債是曾正仁的意思嗎?子○○答: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何人瞭解發動增資跟發行公司債?子○○答:我不知道。所有決策都是曾正仁在做處理,他

們定期每週1次或2次都會討論,我的主管辛○○一定會配合。

辯護人問:你說會議的處所是在哪裡?子○○答:都在廣三公司集團總部同一平面樓層。

辯護人問:順大裕公司的章跟被告的章,有無出現在剛才

提示給你看的資料你面?子○○答:我沒有印象,我從來沒有去碰過這些印章。連

我人頭戶的印章也都是秘書在保管,要用時,要經過聲請流程,最後要曾正仁同意才能用印。秘書有2個或3個。

...

辯護人問:廣三集團旗下的順大裕公司在87年間增資、發

行公司債募得120億7千萬,你知道嗎?子○○答:後來才知道,後來就是確定之後有告訴我們一些配合業務,我以下的是屬於被通知的。

辯護人問:什麼人聯繫大華證券來辦理承銷業務?子○○答:大華證券跟會計師他們有在聯絡,應該是辛○○或曾正仁。

辯護人問:你剛才看到的證管會資料所呈現的順大裕公司

的大章、及被告的章,這個章是什麼人用印?子○○答:我推斷這個章是總裁辦公室保管的。

辯護人問:廣三集團要使用順大裕公司大小章是否要經過

被告同意?子○○答:就每個部門所需要印章的流程,我不一定知道

,但是一定要經過總裁辦公室同意,就我推斷是不需要被告的同意。

辯護人問:用印聲請書是否會經過你這裡?子○○答:財務處的會,跟財務處業務有關的部分,聲請書才會經過我這裡,其他部門就不瞭解。

辯護人問:跟財務處有關的聲請書送到你這裡,你是否曾

經看過讓被告核章?子○○答:從來沒有。

辯護人問:順大裕公司要發行公司債或增資,是否屬於財

務處的範圍?子○○答:不是。

辯護人問:順大裕公司名義買受的短期票券及可轉讓的定

存單,這是由哪個單位負責保管?子○○答:我沒有碰過這個東西。收據是順大裕公司的小姐會去黏貼在傳票上。

辯護人問:廣三集團要順大裕公司買受的定期票券及可轉

讓定期存單去借錢,是否財務處要去處理的?子○○答:是的。

辯護人問:被告是否曾經對你下達命令?子○○答:沒有。

檢察官問:順大裕要辦理增資發行公司債,被告有無參與

?子○○答:沒有。他們幾乎每個禮拜會開會包括會計師、

大華證券、丙○○、辛○○、曾正仁,他們開會都是很定時的。有時候要找人,我們會轉接電話進去。

檢察官問:順大裕公司是由何人來出席參與會議?子○○答:我不知道,但是丙○○是順大裕公司的會計主管。

檢察官問:其他的會計人員有無參與?子○○答:我不知道。但都是固定的人員在參加。

...

被 告問:我有無去過順大裕公司或廣三開過會?子○○答:被告是跟曾正仁比較熟,以我的層級無從去瞭

解被告有無去上班或開會,所有公司支薪的部分,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在公司支薪,以我財務處業務範圍,有關事務跟行政沒有找過被告。

辯護人問:就你瞭解在廣三集團總部,你有無看過被告跟

廣三集團的曾正仁、辛○○、大華證券的人員及會計師開過會?子○○答:增資跟發行公司債的會議我沒有參加,但是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參與。

辯護人問:在廣三集團總部你有無看過被告去上班,有無

他的辦公室?子○○答:沒有他隸屬的辦公室,也沒有在那邊上班。

...

辯護人問:順大裕公司董事長壬○○是不是因為法人股東

而去當的?子○○答:我是受薪員工不是老闆,至於他是用什麼身分

進去,我不瞭解。我該說的都說了。其實順大裕公司就是曾正仁的,所有事務上行政上的業務或管理,被告是沒有參與的。

(見本審卷二第451~464頁)。

⒏證人賴麗詠(原名賴惠伶)於本案88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

「(你是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我於87年12月1日任職至88年6月25日改選,現任董事長為戊○○。(順大裕公司87 年度辦理的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及公司債20億元的用途?)我於去年12月1日接任時,這些錢已經不見了。後來財務處的人有查,公司的會計師也有查,公司的帳冊上,記載37多億元買定存單,50多億元買短期票券。但我接任後,戊○○跟我說11月24日出事以後,他去銀行查帳才知道這些短期票券、定存單都有拿去質押借款,到期未還,被銀行自動沖掉了。(這些短期票券及定存單給何人拿去質押借款?)我不清楚,要問財務處的人較清楚。」等語(見88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正仁之證詞:

⑴另案於88年2月4日台中市調查站供稱:順大裕公司發生違

約交割事件後(此句為卸責之詞,詳如後述),辛○○向伊報告,順大裕公司於87年6月現金增資所籌得約100億元之資金,為了護盤順大裕公司之股票,由集團向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或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然後再以這些商業本票或定存單提供給票券公司作為保證或質押,作為廣三集團子公司或順大裕公司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由子公司以此方式向票券公司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購買母公司順大裕之股票進行護盤,辛○○向伊報告該約1百億元之現金增資,約有93億元左右,以此方式轉至廣三集團的子公司手上購入順大裕股票護盤等語(見本院90年年上重訴字第21號卷編號第6卷第2至4頁)。

⑵另案於88年2月5日第二次台中市調查站復供稱:現金增資

100餘億元,均係用在為順大裕股票護盤;且八87年11 月25日證期會與證交所共同到順大裕查帳後,由順大裕公司所提出之87年度第十五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事後據辛○○有向我報告,乃辛○○所主導偽造;至順大裕公司以現金向銀行或票券公司購買之NCD及短期票券,交予各子公司籌集資金進行股市為公司股票護盤,所質押之NC

D、票券,於87年11月24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後,即陸續被銀行及票券公司自行處分,以充抵貸款之債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編號第6卷第69至72頁)。

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廣三集團或順大裕公

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壬○○先生並未參與廣三集團業務,至於順大裕公司業務或財務之運作,因為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但廣三集團之財務處業務有涵蓋順大裕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運作。(廣三集團財務處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質押借款之擔保,以及以順大裕公司名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作為委託...等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係由何人決策?被告壬○○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決策過程我不曉得,都是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來處理,辛○○為該處處長。至於壬○○有無實際參與決策或運作,我不清楚,因為我本人也非順大裕公司的董事,未參與他們的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⒑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號案件於91年10月23日調查時,⑴證

人劉志信(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證稱: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一事,剛開始伊是去拜訪子○○,去拜訪她也只不過談額度而已,俟總公司將額度核准下來,再由公司的經辦人員去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伊所接觸的就只有子○○而已等語⑵證人陳紀彰(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證稱:最初是由子○○來與伊公司談有關發行商業本票之事,待伊總公司核准額度之後,伊會將發行天期、各天期之利率如何向黃碧玉報告,再由他們內部去決定,但伊不清楚他們是何人作決定,據伊了解,伊公司向他們報告以後,黃碧玉課長也是向伊公司回報的其中一人,若她不在,還是會有其他人回報。黃碧玉只是辦理後半段的程序,即是談好額度並經核准後,伊才向黃碧玉報告各天期的利率,由他們去作決定等語;⑶證人鍾兆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經理)證稱:一開始(指承辦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是伊與辛○○洽談好之後,就由伊底下的承辦人員去辦理相關事項,伊並無與黃碧玉接洽過此業務等語(見該案卷十三第270、273、394頁)。

⒒財政部證期會因報載順大裕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4日發生違

約交割,恐有以順大裕公司資金支援其關係人之虞,及同日爆發被告曾正仁違法貸款案,乃於87年11月25日會同證交所人員前往順大裕公司實地查核後,以87年11月27日台財證㈠第03328號函將被告及被告己○○、丑○○、黃德峯等人涉嫌刑法第336條情事,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該函略以:⑴順大裕公司87年9月30日財務報表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9,711,368千元,查核人員要求提示97億元之現金及約當現金資產,但順大裕公司一直採取拖延方式到晚間8點亦未能提出盤點,次(26)日再前往亦未能提出,僅出具無法提供聲明書。⑵順大裕公司僅提供87年10月31日止之帳冊等資料,報表上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仍存於帳上,87年11月以後之傳票與帳簿均拒絕提出。⑶按現金及約當現金為流動性最強且保管風險最高之資產,一般正常之公司,對現金及約當現金必須有嚴密的控管制度且到期之商業本票,公司對該資產理應帳載清楚,且每日結算,並提示每日試算表供查核,但公司至87年11月26日仍一直無法提供,該等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正陸續被公司負責人等挪用,順大裕公司為隱匿資金被挪用之事實,乃提供該公司87年11月1日第十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該會議通過投資廣三建設公司71.660.000股,金額8,599,200,000元;廣三崇光百貨公司10,125,000股,金額1,215,000,000 元案。該兩項交易是由誰出售股票給順大裕公司皆無記載,亦無人知道,但據公司稱款項已付清,惟如何給付?又順大裕公司原拒絕提出購買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何在,但嗣後卻又帶查核人員前往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保管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但查核人員發現該保管箱係廣三建設公司所承租,故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仍為廣三建設公司,順大裕公司根本尚未取得股票。另順大裕公司人員雖於次(27)日上午攜帶已過戶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到本會,惟既無過戶日期,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31至35頁),並有證期會所檢附順大裕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彰化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87年11月26 日16時26分開保管箱)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卷第40至44頁)。

⒓財政部證期會以87年4月16日台財㈠第28190號函,核准前

述順大裕公司於87年3月間申請之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案,有該會公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第卷第111、112頁),並有順大裕公司之申報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6、197頁);另順大裕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千萬元,於87年7月3日轉存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儲專戶00000000000000號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有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在卷可證(見本院90年上重訴字第21號卷第卷第30頁)。

⒔另順大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會計師審查報告書影本(87年7

月1日至11月30日),順大裕公司87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資金流向圖,順大裕公司87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87年7月至11月購買NCD交易明細影本,順大裕公司87年7月至11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87年7月至11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等資料影本,各票券公司所函送之發行商業本票授信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48至68頁、第91至105頁、第114至159頁;編號第59卷全卷;第十八宗全卷)。

⒕台中巿調查站派員於87年11月28日搜索順大裕公司,扣得:

銀行收支明細表15份、銀行往來31份、日報表31份、承諾書1份、票券資料18份、應收票據1份、股務資料7份、買賣股票資料27份、帳冊20份、存摺53份、公司人員名單1份、每日支付明細表1份、明細分類帳2份、試算表2份、對帳單1份、公司資料41份、雜記6份、傳票52份、會議紀錄1份、電腦14片。復於87年12月29日搜索順大裕公司,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3樓,扣得:公文資料9份、信件2份、雜記4份、印鑑證明申領登記1份、財務處公文登記簿1份、用印申請書1份、通訊名單1份、稽核報告1份、同意書1份、印鑑印文1份;在台中巿英才路510號4樓之1部分,扣得:明細表(千友營造)10份、現金增資評估4份、財務報表23份、帳證資料12份、授信合約書1份、土地資料13份、存摺6份、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支票影本1份、繳款證明2份、收支日報表14份、文件5件、帳冊資料13份、公司資料3份。

⒖綜合以上證據資料:⑴、順大裕公司以支付為期2年半之「

廣三名人雙星」、「精 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為由,於87年3月間,向證期會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同年4月16日經核准後,壬○○、曾正仁、辛○○、子○○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87年4月24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億7千萬元(1億9千萬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價格原為每股48元,嗣公開說明書定為每股53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之公開說明書第45頁,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嗣於同年5月及7月間分別募集完畢,其後於同年5月14日及7月3日,所募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及現金增資股款100億7千萬元,分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順大裕公司之專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戊○○前揭證述甚明,並有證期會87年4月16日台財㈠第28190號函、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出具給證期會之公函各1份、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1本(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30、111、112頁;同案卷第十六宗第254頁)及附件一之資料、順大裕公司之申報書影本2紙(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6、197頁)可證,故應堪認定。⑵、上開順大裕公司向投資人所募集之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資金未依如附件一所示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計劃執行,反而作為下列用途:①可轉換公司債部分,有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二)。②現金增資部分,有23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17億8089萬4546元轉入支存帳戶使用,25億元用以購買NCD,其餘34億8910萬5454元則購買短期票券(詳如附件三)等情,業經證人蔡淑娟、黃碧玉證述如前,並有順大裕公司87年現金增資、轉換公司債專戶交易明細影本,及扣押之帳冊資料在卷可證,上開帳冊資料經整理統計後,製作資金流向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故上開資金挪用之事實亦堪認定。⑶、87年7、8月間起,被告壬○○將上開資金所購得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司、人頭帳戶,作為渠等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以順大裕公司上述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委託國際票券、中興票券、中華票券、中央票券、萬泰票券、大眾票券、玉山票券、大中票券、萬通票券等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業經證人邱金葉、蔡淑娟、黃碧玉、劉信志、陳紀彰證述如前,並有順大裕公司87年7月至11月提供NCD質押借款明細資料影本,順大裕公司87年7月至11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10份(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編號第卷)在卷足參。⑷、以前述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所購買之NCD、短期票券供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或曾正仁等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而所籌得之資金,再被用以買進順大裕股票,非法拉抬股價,嗣因87年11月24日順大裕股票發生巨額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所提供之NCD、短期票券因而被各金融機構自行處分,資產流失之事實,亦經證人曾正仁、賴麗詠之前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證期會與證交所於87年11月25日前往順大裕公司查核之報告、證人許相仁會計師之供述內容可資佐證。而其中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34億7389萬3185元,以順大裕公司之短期票券抵償債務之金額共計58億1524萬2034元,實際上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詳如附件四)。⑸、被告先後多次在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簽名後,交給大中票券、大眾票券等金融公司,及以順大裕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上開各金融公司,作為票據保證之事實,有前述87年7月至11月購買短期票券暨提供質押資料影本10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子○○於前揭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被告來公司的共同會議室簽名,因為有銀行的人在場,銀行的人會請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於原審證稱:順大裕公司辦理質押借款,需被告以順大裕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署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時,有時銀行人員會直接找被告。伊亦曾經聯繫過被告的秘書,銀行要來對保,有關順大裕公司部分之對保,伊才會聯絡被告等情,足見被告於順大裕公司提供上開NCD、短期票券作為質押擔保時,曾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無訛。⑹、再由證人邱金葉、戊○○、丙○○、黃碧玉、子○○之供述可知,前述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之相關事宜,係由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統籌處理,而募得可轉換公司債之20億元資金於87年5月14日匯入專戶後,隨即於87年5月15日購買7億元短期票券;於87年7月3日募得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匯入專戶後,亦隨即於翌日87年7月4日購買25億元之NCD、34億8910萬5454元之短期票券;且立即自同年7、8月間起連續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等人作為質押借款、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等事實,足證廣三集團財務處於事前對資金募集、挪用計畫已有精密之規劃。再參諸證人渠等所證稱「廣三企業集團」、「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乃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曾正仁擔任該集團之總裁、辛○○為財務處處長、子○○為財務室經理、黃碧玉則係財務課課長及廣三集團籌集資金相關過程,顯然上開資金之籌募、擅自挪用係出自被告與曾正仁、辛○○、子○○等人事前所共同謀議,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順大裕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

上開資金募集、以NCD及短期票券質押擔保借款之決策,募集資金申報書上印文非其親自蓋用,其於上開質權約定書、承諾書、切結書、大本票等相關文件上簽名時,廣三集團人員並未詳細說明用途,僅告知係順大裕公司資金調度之用云云,然而:⑴有關順大裕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章,是廣三集團總管理處秘書所保管,上開印章使用時,必須填寫1張用印申請書,經過層層核章之後,承辦人員始可持核准後之用印申請書至總管理處用印,用印申請書至財務處辛○○層級核章即可等情,業經證人黃碧玉、丙○○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足證順大裕公司及負責人「壬○○」印章雖由廣三集團總管理處保管,然關於印章之使用,內部有一套嚴密管理用印辦法,並非任何人所能擅自蓋用。⑵上開順大裕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外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申報書確實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亦有前揭申報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審之順大裕公司係由廣三集團出資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顯見被告與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交情至深,信賴密切。被告既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曾正仁等人欲以順大裕公司名義對外募集高達120億7千萬元之資金,豈有事前未與被告謀議之理?⑶本案已確定之被告涉嫌共同偽造87年11月1日順大裕公司87年第十五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部分,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7號曾正仁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87年11月1日當天伊競選總部成立,並無在順大裕公司開會,惟伊於87年11月下旬接近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夕,有接獲戊○○傳真之會議議事錄,伊當時不同意議事錄之內容,因涉及鑑價之問題,伊在接到戊○○傳真前、後,各接到辛○○一通電話,辛○○在電話中請伊同意議事錄內容,並稱該議事錄準備供證期會查證等語在卷(見該案卷十一第60頁反面、第61、63頁),且證人戊○○、李蓬春就此部分亦證稱,辛○○確曾傳真上開偽造之議事錄予被告審視,足見順大裕公司上開議事錄辛○○猶不敢於未得被告之同意下,直接取其先前簽名之影印本使用,而於戊○○傳真議事錄前後,各打一通電話與商議前開議事錄所載順大裕公司投資廣三建設、廣三崇光百貨公司97餘億元之內容,並徵得其同意始敢為之,更何況本案順大裕公司募集120億7千萬元資金之申報書,廣三集團豈敢未經被告壬○○同意而擅自用印申請?⑷順大裕公司以NCD及短期票券質押擔保借款之過程,被告壬○○均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辦理文件上簽名,被告身為立法委員,並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簽署上開文件豈有未詢問用途或不知用途之可能?故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德峯(順大裕監察員)證稱:

辯護人問:順大裕開會的方式是由誰通知?黃德峯答:由廣三總公司。

辯護人問:有無寄發通知書?黃德峯答:忘了。

辯護人問:有無提供相關表冊給股東會?黃德峯答:忘了。

辯護人問:87年你在臺中調查站,陳述說在會議上沒有發表

任何意見?黃德峯答:是的。

辯護人問:是否代表你沒有實質監察的權利,只有去簽章而

已?黃德峯答:是的。

辯護人問:是否有實際開會?黃德峯答:曾經有過,但是由行政人員拿會議記錄來給我簽名而已。

檢察官問:調查站訊問時,你說順大裕公司87年10月1日公

司會議你有簽名,但實際上並未召開會議?黃德峯答:是的。

(見本審卷一第124~126頁),另證人己○○(順大裕公司法人代表)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順大裕公司董監事會議多久舉行一次?己○○答:不很清楚,應該是不定期,後期就沒有通知,87年就沒有開過會。

辯護人問:如果有開會由誰通知開會?己○○答:我認為應該是順大裕公司的行政人員。

辯護人問:通知你開會時,有無事先告知你議案內容?己○○答:沒有。

辯護人問:開會時有無表達意見機會?己○○答:沒有,都是制式的。

辯護人問:會議都由誰主持?己○○答:董監事有出席過,有出席過2、3次。

辯護人問:到會的人員除了順大裕公司的人外,是否有廣三

集團的人?己○○答:偶而有。

辯護人問:開會時是否有實質討論提案?己○○答:是制式的,基本上是沒有。

辯護人問:你的角色是去蓋章而已?己○○答:接近。

檢察官問:調查站訊問時,你說順大約在87年10月1日第十

五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沒有接到通知,是否實在?己○○答:實在。我不知道內容開會,因為我是法人代表,

就簽名了,簽名是事後拿給我簽的。辯護人問:這種事後拿會議紀錄給你簽名的次數很多嗎?己○○答:有3、4次。

(見本審卷一第126~127頁),另證人丑○○(順大裕司法人代表)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由誰通知你開會?丑○○答:廣三集團秘書電話通知我們公司秘書,秘書再告訴我。

辯護人問:開會前都不知道開會議案內容嗎?丑○○答:不知道。辯護人問開會時,是否有陳述意見機會

?丑○○答:看是什麼議題,如果關於量販店經營,我就會有,如果比較重要的,不是很清楚,就可能沒有。

辯護人問:如果議案有關聲請貸款或發行股票,你們就沒有

發言權嗎?丑○○答:是。

辯護人問:角色定位上,你只是印章而已?丑○○答:看事情,因我負責的是量販店。

檢察官問:87年10月1日順大裕公司第十五次董監事會議,

你在調查站所述你是在會議上補簽名,你實際上不知道順大裕是否有召開會議,是否實在?丑○○答:實在。

辯護人問:如果是金融議案,實質上,開會是否有討論?丑○○答:應該有講,但是沒有討論。

辯護人問:所以沒有實質討論?丑○○答:我到場的大部分是這樣。

(見本審卷一第128~129頁)另證人丁○○(順大裕公司股務)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87年你在調查站說你還有兼任董事職務?丁○○答:那是人頭。

辯護人問:人頭是什麼意思?是否有去開會?丁○○答:形式上應該要說有,我們這些人頭,高層做的決議我們並不知情,形式上還是有去開會。

辯護人問:所謂高層決定是否開會前就已經決定?丁○○答:這個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發行新股及公司債部分,有無在股東會討論?丁○○答:忘記了。

辯護人問:廣三集團把募集來的資金去購買短期票券還有定

期存單,有無經過董事會?丁○○答: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情況是,財務在主導金錢流向,細節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所謂財務在主導是什麼意思?丁○○答:這我不了解。

辯護人問:就你所記憶,股東會到場人除了董監事還有哪些

人?丁○○答:有時候是被告。

(見本審卷一第129~130頁),惟上開證人供證情節,僅能認為其等就順大裕公司發行新股及公司債及募集資金之用途,證人等皆無決策權,並不能證明居於該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未參與決策,是證人黃德峯、己○○、丑○○及丁○○於本審上開證言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之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參照)。本件順大裕公司之經營計畫,並無需募集高達120億7千萬元之資金,竟虛偽記載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先向投資大眾以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所募得資金,旋將募得資金輾轉挪為炒作股票之資金,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產,致順大裕公司之資產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被告顯係違背全體股東委任之任務,意圖為曾正仁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曾正仁、辛○○、子○○基於共同背信之概括犯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曾正仁不法之所有,而與曾正仁、辛○○、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記載增資計畫用途之方式,對外虛偽募集資金,再將資金輾轉挪為炒作股票之用,公司債募集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他途,致順大裕公司資產遭掏空而受有損害,渠等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有價證券募集有虛偽行為部分: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於依上述規定之申請事項並不得為虛偽之記載,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受刑事處罰。又證期會於87年6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應刊印:本次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之概要,並註明參閱本文之頁次」(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卷第60頁),該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包括營業計畫、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資金運用計畫分析」,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營業及資金運用計畫乃證券交易法第30條所規定公開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自不得有虛偽之記載。

㈡依本院前揭認定事實,被告與曾正仁等人虛偽以「支付為期

2年半之「廣三名人雙星」、「精誠路案」、「廣三金時代」、「大時代第二期」等各項住宅營建工案之土地款、營建款及土地融資款,以達到減輕財務負擔、改善財務結構、降低負債比率、增加營收利益等積極正面效果等」資金計畫用途,於87年3月間向財政部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100億7千萬元,及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20億元,並將上開虛偽之資金計畫用途記載於公開說明書第45頁內,被告等人在公開說明書為虛偽記載之情事,以使一般投資大眾信賴上述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股款,其有價證券之募集即有虛偽之行為,渠等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堪認定。

四、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不實記載及背書保證未依法揭露而有虛偽,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部分:

㈠被告與曾正仁等人將順大裕公司前揭募集之資金,未依計畫

用途,擅自轉為購買NCD及短期票券,自87年7、8月間起,擅自將上開資金所購得之NCD、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短期票券,作為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或向票券公司辦理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等情,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所述。依下列法令規定,順大裕公司上開行為,應於下列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中誠實揭露,而順大裕公司竟未誠實揭露而有虛偽之行使,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內容:

⑴「定存單及短期票券」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說明擔保之事實」,惟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並無針對前述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作任何揭露或說明,故財務報表中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有97億1136萬8千元,併同「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記載,已違反上開法令誠實揭露義務而有虛偽之情事,故該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4、14、33頁,皆有虛偽不實之處(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21號編號第卷第19至22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4頁證期局函覆公函)。

⑵「關係人交易」部分:

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卷第22頁),復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4年6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有如下之規定(見同上案第卷第24至26頁):「①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該公報第2點)。②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該公報第3點)。③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款。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該公報第4、6、8點)」,是依上所述,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關係人,其與公司間之資源或義務之移轉應於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前述順大裕公司為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受廣三集團之控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順大裕公司與廣三集團旗下公司自互為關係人,且曾正仁、辛○○、子○○亦屬實質關係人,故順大裕公司將定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及曾正仁、辛○○、子○○、黃碧玉等人作為借款擔保及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已造成其與公司間資源之移轉,自屬關係人交易型態之一,而應予揭露,亦屬上述「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方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但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30至33頁,關於關係人交易之附註事項,卻未揭露上揭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第卷第33至36頁),係屬虛偽。

⒉背書保證公告內容:

⑴依證期會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見

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編號卷第37至41頁),為保障股東權益,健全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其經營風險,而有如下之規定:「①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第3點第2款)。②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該要點第6點第1款)。③上市上櫃公司除應公告申報每月背書保證餘額外,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另行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該要點第5點):背書保證之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50以上者。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20以上者。

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30以上者。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背書保證,其累積背書保證金額超過最近1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易總額者。上市上櫃公司依前開第2、3款辦理公告申報後,對同一對象再辦理背書保證,其餘額每增加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10以上者,應再辦理公告申報」,此另有證期局函覆本院公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4、195頁)。

⑵惟順大裕公司並未就上述87年7月間起以定存單及短期票

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人頭戶作為渠等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乙事,依上開規定予以公告揭露。而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人判斷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業務文件,然順大裕公司87年7月起11月止每月(87年11月24日違約交割後,順大裕提供質押之NCD及CP2均遭沖銷)背書保證公告皆未揭露上述為他人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之情事(見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第卷第42至46頁),而顯屬虛偽。

㈡綜上所述,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遵守證券

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足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編製公告之財務報告,係投資人作為是否購買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判斷依據;又上市公司每月對於背書保證之公告,係投資判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要文件。準此,投資人因信賴上述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背書公告,而陷於錯誤,產生誤信,進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考其肇因,全係因順大裕公司87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內容,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之故,故上開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揭露不實,亦致使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故被告上開違反揭露義務所為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均堪認定。

五、以喬志公司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億元之背信未遂部分:

㈠被告於另案曾正仁案件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67號案89年3月1日審理時,經與曾正仁隔離訊問後,曾正仁供稱: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子公司,不知喬志公司上開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事等語。惟被告當時則結證稱:伊係喬志公司負責人,喬志公司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喬志公司是做鞋子,而鞋子已移往大陸,故業務無人負責,實際上伊才是負責人。曾正仁約於87年11月16日前不久曾與伊接觸,當時立法委員選舉將屆,曾正仁詢其是否將辦理借款;後於競選期間某日,當伊在台中縣大雅鄉某處廟宇從事競選活動時,廣三集團及臺中商業銀行幾名人員至該處,提供借款申請書及若干表格供伊填寫,當時尚不知可貸得多少金額等語。(見該案卷十一第58至59頁)㈡證人張德雄(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襄理)之證詞:

⒈另案於87年12月6日台中市調查站證述:⑴曾正仁於87年11

月14日晚間先以電話聯繫吳平治,吳再通知我返回辦公室,約當晚10時許,曾正仁抵達表明來意,欲再以裕聯、康禾及喬志3家公司再向台北分行辦理貸款,金額均為15億元,其等雖表示將來無法應付金檢,但曾正仁執意由台北分行承作,並稱一件被查獲與數件被查獲無異。⑵子○○於87年11月15日(星期日)當天即送來裕聯、康禾及喬志等3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及資金擬撥付之分配表,由乙○○趕製授信案,曾正仁亦有到場關心此3件授信案之製作情形。⑶由於時間倉促,且相關資料不足,康禾公司之授信案部分,有關該公司擬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當時均空白;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連帶保證人王博泉及蔡美蘭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無法考究;對公司法人及其代表人、連帶保證人均未實地勘查,即作成實地勘查表;87 年9至10月份之營業收入為0(康禾公司係於87年9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該公司之財務比率分析,負債比率為8.46%。⑷另裕聯公司之授信案部分,該公司甫於87年9 月設立(87年9月29日成立),此件當時亦未檢附「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該公司代表人陳森榮、連帶保證人宋名娜及陳靜君等人有無土地、建物等資料不明,在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只能填製年籍資料;無暇親赴現場實地查勘即製成實地勘查表。⑸喬志公司之授信案部分,亦類似裕聯及康禾公司之授信案,欠缺部分徵信所需之資料,於事後才慢慢補正。⑹87 年11月16日上午銀行開始營業後,迅速查詢此3家公司之授信戶餘額資訊,票據徵信查詢,借款餘額變動等資料後,由乙○○緊急搭機南下台中送交總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63、64頁)。

⒉於本案原審證稱:「(你如何取得喬志公司的申貸資料?當

時辦理情形如何?)在87年11月間,由吳經理平治先生將案件交給我,當時分幾次交了好幾件,我就交給承辦人員,我們就按照資料由徵信人員來辦理徵信,後來因為金額很大,就交給總行來處理,因為牽涉到利害關係人,所以沒有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㈢證人吳平治(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之證詞:

另案於87年12月10日台中市調查站曾供稱:「87年11月14日,曾正仁以電話指示我回台北分行,經我聯繫張德雄一同回到辦公室後,約在晚上10時許,曾正仁抵達台北分行表明來意,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等3家公司之授信案,擬以每家貸款15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經我向曾正仁表示檢送之資料不足,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要承作或改到其他分行承作,但曾正仁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並表示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是不希望讓太多人知道,他會負全部責任,一件被金檢查出,與數件被查出,都是一樣,且希望我能安撫內部員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68頁);又於本案原審證稱:「(你如何取得喬志公司的申貸資料?當時辦理情形如何?)在87年11月左右,由黃祝小姐拿了4、5件到台北分行,包括喬志公司這1件。我們依照一般程序來審核,若有不足,我們會請他補足,但本件因為有牽涉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利害關係人,所以在87年11月15日、16日左右,就沒有承作,就將案件退回。我們都沒有到現場去看,因為申請方式其中5億是用順大裕公司質押,另10億是信用貸款。(黃祝送件的前一天,曾正仁是否指示要辦理貸款?當天曾正仁有無到台北分行安撫工作人員?為何喬志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寫蔡美月,以及連帶保證人都寫廣三企業之員工?)87年11月14日曾正仁及劉松藩先生有指示要放款,但是沒有特別指示哪個案件。在15日下午,曾正仁有到台北分行看員工,其餘為何會寫實際經營人為蔡美月及連保人為員工,我不清楚,我們銀行有實際負責人,為壬○○。(借款申請書是否需要被告壬○○親自簽名?)在一般情形借款申請書未必要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貸款5億、10億,係何人決定?就喬志公司的貸款有無與壬○○接洽過?)金額是曾正仁決定的,關於喬志公司貸款,沒有跟壬○○接洽過,本案申請書何人填寫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47、149頁)。㈣另案被告即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子○○之證詞:

另案於87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確有於87年11月15日當天攜帶康禾、裕聯、喬志等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交給被告吳平治,而康禾、裕聯、元裕流通公司俱為廣三集團旗下公司等語。於本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以喬志公司貸款的資料誰去辦的?)我不清楚。有一次在法院開庭時,聽說是用傳真的,詳情我不清楚。(喬志公司申請貸款的資料誰寫的?)不知道,看不出來。(喬志公司的資料,是不是你去送資料的?)喬志公司沒有。(其他的資料送給何人?)吳平治經理。(你為何知道沒有喬志公司的資料?)因為喬志公司不是廣三集團的公司,所以我們不可能拿到該公司的資料。有一次開庭時,在庭外,好像聽張德雄說是用傳真過去辦的。(送去的資料是否密封?誰交給你的?)不記得是否密封,是辛○○交給我的,我沒有看裡面的資料。」等語(見他字第3716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㈤證人乙○○(臺中商業銀行放款人員)之證詞:

⒈另案於87年12月6日台中市調查站供述:「我於87年11月15

日星期日返回台北分行加班,製作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三件授信案,主管要求其於當日製作完畢。」「裕聯公司部分,我於87年11月15日當天未經實地勘查,即填妥『法人實地勘察表』及連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但『法人實地勘察表』內之『財務分析及資金運用』欄應填載之淨值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及毛利率、淨利率等項目,由於缺乏資料可供填寫,所以空白。」、「康禾公司部分,亦於當天未經實地勘查,即填妥『法人實地勘察表』及連帶保證人之『實地勘察表』,且該公司所提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等資料均為空白,借款申請書中之申請人、代表人亦空白未填,按正常程序,均必須補件後才可辦理貸放手續,此我當時均有向張德雄報告。」、「另當天尚有乙家喬志公司亦欲申貸,申貸金額及資料如何,因手邊無資料,詳細內容已忘,但知代表人為壬○○。」、「87年11月15日當天曾正仁曾至台北分行與吳平治、張德雄洽談公事,並慰勞我:『辛苦了』。但子○○較曾正仁早到,她等康禾、裕聯及喬志等3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報告完成,並一起至辦公室對面『禧園』餐廳用餐後才離開,曾正仁則於下午先行離開。」、「87年11月16日星期一上班後,經我將此3件授信案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作徵信查詢後,呈送主管核示。接近中午時,張德雄令我搭機將此三件申貸案書卷送至台中總行審查部,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送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一第39頁反面~43頁反面)。

⒉另案於原審88年4月29日審理時,供稱:87年11月15日早上8

點多,吳平治、張德雄均有打電話要伊回公司上班,回到公司後有吳平治、張德雄在場,他們拿3件案子(即康禾、裕聯、喬志公司)要辦,3件案子之實勘表、借款申請書、法人及個人資料,伊都依主管之交待照實製作,這是伊第一次做公司之案件,有不懂或資料欠缺等,伊就向張德雄反應,張德雄即說照資料填寫,當天吳平治、張德雄一直都在經理室,子○○約當天10點多,曾正仁當天下午也到場,曾正仁及子○○都是和吳平治及張德雄在交談,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第二天吳平治則叫伊將這三件授信案送到台中總行,之後伊即未再參與這3件授信案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

⒊於本審證稱:

辯護人問:87年間你任職台中商業銀行的職位?乙○○答:徵信,跟授信是分開的。

辯護人問:你在調查站供稱87年10月15日公司是誰通知你回

公司?乙○○答:好像是張襄理打電話來通知我回公司,時間很久,我忘了。

辯護人問:喬治的人事案,你在徵信過程中,誰跟你接觸?乙○○答:是經理或襄理拿過來給我們,我都沒有跟對方接觸。

辯護人問:你在筆錄有說辦理授信過程中被告有來公司關切

?乙○○答:他有來公司找經理講話,有無關切我不知道,走的時候有跟我們打招呼。

辯護人問:辦理授信時,知道喬治公司的董事長是被告嗎?乙○○答:辦理的時候知道,會把董事長寫上去。

辯護人問:被告就喬治公司人事案有無跟你聯絡或對你們公

司表達關切?乙○○答:沒有跟我聯絡。

辯護人問:喬治公司授信案,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

用途的償還來源計劃書,也沒有會計師簽證報告、資產負債調查表也付諸闕如,這樣能否通過授信案?乙○○答:我去才1個半月,主管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因為我還在學習,我知道這些東西都可以補正,當時我記得有寫補正單。

辯護人問:所謂的補正是在授信確定要放款時補正還是放款

前就要補正?乙○○答:放款前就要補正。

辯護人問:照你們一般授信徵信過程,這樣得放款過程合乎

你們內部的辦法嗎?乙○○答:因我是第一次作,流程應該是沒問題,但是時間上很倉促。

辯護人問:其實你在88年有提出個人報告書,說你開始有拒

絕經理要求的授信,是基於他們要求才去做這案子,你是覺得有問題嗎?乙○○答:因為我會怕,主管叫我照程序作不要亂寫就不會有問題。

(見本審卷一第131~132頁)。

㈥證人楊義盛(臺中商業銀行放審會審查部經理)之證詞:

另案於87年12月28日台中市調查站供稱:喬志公司申貸案在總行審查之經過如下:⑴喬志公司申貸案經審查部及放審會委員一致認為:該公司負責人壬○○當時擔任廣三集團轄下順大裕公司董事長,恐因曾正仁任臺中商業銀行董事長之關係,涉及違反銀行法第32、33條之1所規範對於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規定,乃決定將全案退交台北分行重新審查,其後因台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審查部於87年11月23日正式發通知退件。⑵放審會於87年11月16日討論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申貸案期間,曾正仁數度到場關心,當時放審會委員決議將喬志公司申貸案以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33條及33條之1之虞退件時,曾正仁未表示意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四第225頁反面~228頁反面)。

㈦證人曾品源(臺中商業銀行副總經理兼放審會委員)之證詞:

於另案87年12月18日台中市調查站曾供述:「87年11月16日(週一)14時許在總行3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裕聯、康禾、喬志公司等3件授信申請案,其中喬志公司負責人壬○○涉及銀行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之問題,不予討論。另裕聯及康禾2件則有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申貸資料不齊全,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等情形,惟曾正仁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乃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在未作出結論下即結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三第50頁反面~55頁反面)。

㈧另案被告魏勝雄(臺中商業銀行稽核室主任兼放審會委員)之證詞:

另案於87年12月21日台中市調查站曾供述:「87年11月16日約14時許在總行3樓大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康禾、裕聯、喬志等3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之負責人係壬○○,因有銀行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不予討論。另康禾、裕聯公司2件授信案,則有申貸資料不齊全,營收及財務結構不佳,資金用途、償還來源不明確,營收不佳、營運無法瞭解,擔保品不足等情形。曾正仁在放審會討論中,即一再催促,並親赴放審會中斷討論,表示此係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事後補正,放審會因而未作出結論即告結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三卷第143頁反面~147頁)。

㈨另案被告游輝照(臺中商業銀行國外部經理兼放審會委員)之證詞:

另案於87年12月21日台中市調查站曾供述:「87年11月16日又被臨時通知召開放審會,而在下午約2時許審查喬志、裕聯及康禾公司等3件授信案,前者由壬○○擔任負責人,張某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許多成員擔任臺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通過貸款有違銀行法之規定,故直接退件未審;審查後2案時,如同87年11月13日之情形,林勇離席與曾正仁溝通後,返回轉達曾某保證負責申貸公司之問題,放審會不必有決議等意見,且放審會仍在討論中,曾正仁即到場重申其尊重放審會意見,常董會將在該處開會,請放審會委員立刻離開會議室,並要求放審會委員先行在申貸審核意見欄上簽名,放審會6位委員因此離開會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三第162頁反面~167頁)。

㈩證人郭正圖(台中商銀台北分行法務專員)之證詞:

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初你與壬○○辦理對保之情形如何?)對保是在87年11月間,我從台北下來,當時我有碰到黃祝小姐。快到12點時,我們到大雅鄉的1間廟有碰到壬○○,他當時在做選舉的宣傳,當時黃祝先與壬○○打個招呼,我就去跟壬○○對保,我們就指示壬○○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壬○○有簽名蓋章。(拿哪些資料給壬○○簽名蓋章?)原則上都拿印鑑卡、本票、借據、約定書等資料請他簽名,文件都是壬○○簽名蓋章後才能拿回來。(借款申請書是否需要被告壬○○親自簽名?)這部分我不清楚。(對保當時是拿空白的單據或填寫好了?)當時是用空白的單據提供壬○○簽章,全部沒有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頁)。

依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喬志公司之授信書卷,及卷附喬志

公司授信案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四第257~267頁)所示,喬志公司於68年11月19日設立,資本額6千萬元,設在台中縣○○鎮○○街○○號,負責人為被告,該公司主要經營鞋類之加工、買賣,該公司至86年止之淨值為1億9830萬6千元,同樣申請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且該授信書卷內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壬○○、施偉光(廣三建設公司經理)、謝雪如(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有無土地或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以下空白」章。乙○○、張德雄在借款申請書正面之「審核」欄填載日期為11月11日、吳平治在「批示」欄亦填註此日期,並批示「如擬,呈總行核示」;其3人復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均蓋章同意貸放1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73至111 頁)。

綜合上情:

⒈證人吳平治、張德雄、乙○○有關前揭喬志公司申請貸款過

程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由渠等證詞參互以析,再參諸扣案之前揭貸款申請資料,足認吳平治、張德雄於87年11月15日上午約9時許通知乙○○前往加班,趕製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之授信案,以便於87年11月16日送交總行審查;於87年11月15日當天康禾、裕聯、喬志公司之「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皆無「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87年11月15日當天,曾正仁曾到場關切此3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子○○則始終在場,待此3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87年11月16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經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裕聯、康禾、喬志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後,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乙○○搭機於午後將該3件貸款申請案送至臺中商業銀行總行,趕赴同日下午2時放款審議委員會、常董會之審查。從上開貸款申請、送審過程,甚為急迫,均非按照正常貸款程序,顯見另案被告曾正仁急欲利用喬治公司名義非法貸得款項甚明。

⒉喬志公司並非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且至86年止之淨值僅有1

億9830萬6千元,此有上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可明。且被告於另案原審證稱:喬志公司乃以製鞋為業,業務已移往大陸等情,則衡諸此情,喬志公司當無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上開高額貸款之需要至為灼然。又被告前係臺中縣之縣議員,於87年11月間參加立法委員之選舉,乃政治人物,眾所週知。被告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前,即擔任該公司之前身即大裕公司之董事長,於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在未持有任何股票之情形,亦連續擔任董事長多年,有其前開證詞足憑,可見備受曾正仁之禮遇、尊崇,2人關係密切。且至87年11月間因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巨額違約交割事件,始辭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衡諸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正仁交情匪淺,且被告於另案原審證稱:曾正仁曾向伊提及以喬志公司名義借款之事,伊曾在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及表格上簽名等情,核與證人郭正圖於原審前揭證稱:喬志公司貸款之相關資料,均係由伊攜至大雅鄉1間廟宇給被告親自對保、簽名等情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曾正仁以喬志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一事,確實知悉且親自於相關借款資料上簽名無訛,足證渠2人事前早有謀議甚明。復審之喬志公司上開公司淨值及營業情形,無須向台中商銀借款10億元,被告與曾正仁以喬志公司名義貸款,復將貸得款項挪為他用,將使喬志公司負擔高額貸款債務,而受有損害,故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亦臻明確。被告辯稱並不知貸款金額,亦不知貸款經過云云,顯不足採信。⒊上開貸款案嗣因被告當時擔任順大裕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有

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該件若准予貸款,將違反前述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因此被放審會直接退回臺北分行而未審查,其後因臺北分行未再送交審查,審查部於87年11月23日正式發通知退件等事實,亦有楊義盛、曾品源、魏勝雄及游輝照等人前開證述可證,被告與曾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以喬志公司之名義背信向臺中商業銀行套取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犯行,始未得逞。又證人子○○於另案台中市調查站已坦承攜帶喬志公司資料前往台中商銀台北分行辦理貸款等情,其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攜帶喬志公司辦理貸款云云,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與前揭證人吳平治;張德雄、乙○○等人證詞不符,故不足採信。審之證人子○○身為廣三集團之財務處經理,屬於集團核心成員,其承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喬志公司資料前往辦理貸款,顯見其與被告、另案被告曾正仁就此部分喬志公司貸款之背信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另證人子○○於本案偵查中雖辯稱:上開貸款資料係由辛○○所交付云云,惟另案被告辛○○逃亡國外通緝中,本院經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喬志公司貸款資料係由辛○○交付證人子○○,再審酌證人子○○於廣三集團之層級之高,足以處理喬志公司貸款資料事宜,是否尚須由辛○○交付相關資料,尚有疑問,故本院就辛○○部份不認定其為此部分背信未遂行為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與曾正仁、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職務,欲以喬志公司之名義向該銀行套取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證券交易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已於89年7月19日、93年4

月28日先後修正公布,89年7月19日修正之第171條第1款明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生效之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修正規定較諸修正前同條所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科。

⒉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亦先後於89年7月19日、91年2月6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規定,以89年7月19日修正前第174條第1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被告背信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應以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仍應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誠實揭露義務之法律適用:㈠按證券市場主要分為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為使證券市場能

發揮籌資及投資之功能,無論於發行市場或交易市場,發行人及相關交易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市場充分透明,乃為建立投資人信心及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重要規範手段。而資訊揭露之規範,又已要求揭露者必須適時、充分、完整誠實揭露資訊,而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揭露之情事,亦不得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本案順大裕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內之資金計畫用途為虛偽之記載,違反誠實揭露之義務,亦即: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於依本法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之規定;⑵違反第32條、第174條第1項第2款,發行人之負責人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亦即於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之規定;⑶上開虛偽行為亦構成順大裕公司上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順大裕公司將前開募得資金,擅自挪用購買NCD及短期票

券,復持之供作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票券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而未於87年度第三季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內容誠實揭露,使投資大眾不知有上開重要事項之資訊而買賣順大裕股票,亦構成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之行為,亦即:⑴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⑵上開揭露不實,致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之行為,而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事,應依第171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㈢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順大裕公司為發行人而有前揭違反有價證券募集、買賣有虛偽行為之規定,被告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之。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價證券募集有虛偽行為暨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部分,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修正前同法第171條處罰,暨犯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行為暨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揭露不實部分,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修正前同法第171條處罰,暨犯修正前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又順大裕公司募集而得之公司債資金20億元存入順大裕公司專戶後,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之現金增資計畫執行,而將其中13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7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被告將該公司債使用於核准或規定事項以外,此部分係犯公司法第259條之罪。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第259條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因與前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二之背信未遂部分(即對喬志公司背信未遂部分),亦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因與已起訴成罪之背信部分(即對順大裕公司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曾正仁、辛○○、子○○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與曾正仁、子○○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公開說明書上刊印前揭虛偽事項;⑵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財務報告;⑶不知情之廣三集團人員辦理募集資金之挪用程序,購買NCD、短期票券,並辦理質押擔保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為為發行人順大裕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59條規定處罰之;共犯曾正仁、辛○○、子○○雖非順大裕公司之人員,然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被告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仍應以共犯論。公訴意旨雖認另案被告黃碧玉亦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上開公開說明書之編製應非黃碧玉之業務,業經證人邱金葉、戊○○、丙○○於本院90年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證述明確,且有關公開說明書之編製確屬財務處股務室之職掌,亦有廣三集團總管理處/財務處核決權限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上開案件卷六第173 頁);有關以順大裕公司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或人頭戶,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以順大裕公司之資金購買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之法人委託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質押品等節,黃碧玉亦無參與謀議,僅是受指示之執行人員等情,業經證人蔡淑娟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證人邱金葉於88年1月12日台中市調查站證述明確,且證人劉志信(玉山票券金融公司經理)、陳紀彰(大中票券金融公司經理)於本院前揭案件均證稱:係先與另案被告子○○聯繫等情,故上開授信業務之條件,均由廣三集團曾正仁、辛○○及子○○等決策高層先與各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經理洽談決定後,再由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之經辦人員與財務室之告黃碧玉及其他人員辦理後續例行性、事務性事項,自不能單憑黃碧玉有參與後續之接洽工作,即認其亦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揭有價證券募集有虛偽行為暨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部

分,所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罪名;前揭有價證券買賣有虛偽行為暨財務報告、背書保證公告揭露不實部分,所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名,分別係以一揭露不實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處罰。被告先後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行,先後2次背信、背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連續背信既遂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曾正仁等人乃事前謀議以上開募集、買賣虛偽行為,挪用募集資金炒作股票,掏空順大裕公司資產,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名。

四、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於順大裕公司之87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未就以NCD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品,及以短期票券作為發行商業本票之質押品二事,暨關係人交易部分未作任何揭露或說明及於財務報告虛偽記載「定期存款及短期票券未提供銀行為借款之擔保或用途受限制」之犯行均未於判決事實、理由論及,難稱妥適。⑵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具牽連犯關係,亦有未洽。⑶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2項部分,應係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記載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另牽連犯公司法第259條之罪,原審未合併審判,亦有違誤。⑷被告喬志公司名義申請貸款,將使曾正仁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或使喬志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等重要之事項,並未於犯罪事實內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記載,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有⑴之事由,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仍擔任立法委員,為公眾週知之政治人物,理應專心問政,為民喉舌,以不負選民付託,惟因與曾正仁之交情匪淺,於曾正仁擔任總裁之廣三集團入主大裕公司,更名為順大裕公司後,仍被延攬擔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多年,竟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順大裕公司利益之犯意,違背受該公司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所為,共犯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致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92億8913萬5219元,所生危害鉅大,且其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此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固辯稱:本案共犯曾正仁於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僅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云云,惟共犯曾正仁與本案有關前揭順大裕公司之犯行,因與其另外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上開情節較重之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論科,至於曾正仁因背信貸款案曝光,始另行起意,另指派張輝雄於記者會上虛偽說明,而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171條論處有期徒刑3年,並與其他犯行分論併罰,此有該案判決在卷足稽,辯護人前揭辯護顯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順大裕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保證,竟違反該項規定,同意以順大裕公司所購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旗下企業,作為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質押借款之擔保及向各票券公司之票據保證,而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指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即違反公司保證之限制,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因法律變更為刑事不罰行為,原應就此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起訴成罪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71條、第1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公司法第25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刪除連續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 │定,加重本刑至│連續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2分之1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 ││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 ││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