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⑴被告戊○○應(連帶與被告丙○○、甲○○、丁○○)賠償原告新台幣9,67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戊○○與被告丙○○、甲○○、丁○○等共同於94年11月15日起至年5月19日止以日月光股東名義和其相關投資及土地銀行之支票退還資金和收益等方式透過電話連絡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自住房屋抵押貸款後將款項匯入柯建人、陳震輝、林源鋒、林維銹、石上原、陳世勳、張永菘等8人帳戶,共28筆合計9,672,5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原告該等受騙匯款與其有關,亦即其並無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開受騙匯款部分,經查並非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按係被告戊○○刑事訴訟案件之同案被告丙○○、甲○○、丁○○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業據本院於被告戊○○被訴常業詐欺乙案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此被訴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可稽,故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駁回原告就被告戊○○部分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