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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庚○○

己○○乙○○丙○○丁○○被 告 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稱:㈠、家母謝牡丹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等及被告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五編繼承規定,自該繼承開始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為公同共有,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割取得,任何人均不得將遺產之全部或一部據為已有 ,否則即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l項之侵占罪 。被告戊○○明知原告等於同年月24日寄發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789號 ,要渠提出說明,渠電邀繼承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2點到渠宅,4時許再帶至被告甲○○代書處係要代書說明,不是協議,已談不下去,為圖掩卸渠於同年ll月13日偽造母委託,盜領其在草屯鎮農會定期存款計1,698,000元 ,侵吞入渠子胡志昌所有,並將其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擅領取據為己有 ,及欲多取產不法之所有罪責,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入內拿出1張寫好立書人、電話 、住址之十行紙,向原告等指說那你們簽名,留下電話號碼、住址,以便日後再連繫,原告等不疑有他照辦。被告甲○○持入內,過不久拿出剛才簽名那份十行紙之影印本,上裝釘立書人被告戊○○、電話及住址,前皆空白之影印本共6份 ,稱剛才忘了寫被告戊○○給他簽,現被告戊○○已簽好,請大家都捺指印說有到,原告等不疑有詐又照辦。渠向原告等說你們等一下,旋持與被告戊○○入內,至7點多才出來,發給每人1份,說你們拿回去看,有意見再連絡即入內,原告等就回去了。回到家打開看發現被私自偽造加入不實內容,即另請李東潮代書於同年12月12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829號 ,通知被告戊○○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表示。被告戊○○非但不認錯,反而嗆聲你們都簽了名捺指印後悔也來不及了,持給律師於93年3月29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分割協議 ,不按應繼分分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提起公訴 ,及95年度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㈡、被告戊○○明知母謝牡丹已於92年10月10日死亡,無行為及權利能力,92年10月13日未經其授權委託,即冒用其名義至草屯鎮農會,偽造謝牡丹之取款條,盜領謝牡丹之6筆定期存款計1,698,000元,侵吞入渠子胡志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迄今又拒絕交還全體繼承人 ,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5條第l項之侵占罪,至為灼然。因原告等如前述僅照被告甲○○所說在1張空白紅格十行紙寫名字 、留住址及電話連絡,及在6 份空白影印本名字下、騎縫處捺指印說有到,未曾在被告甲○○所述 :「協議書我把內容寫完影印7份,其中6份交給兩造6人看完沒有問題 ,就當場兩造6個人都在6份影印本上簽名」 、「原本是以十行紙寫的,再影印給各人簽名」、「原稿因一再塗改不能使用而撕毀 」。該6份協議書簽名,皆係同源上該寫名字、留住址及電話連絡之空白十行紙影印,非影印後交兩造看過再簽名,且內容隻字未塗改,確係如原告等前述 ,在6份空白影印本名字下、騎縫處捺指印說有到後,未經原告等同意,入內私自用另張白紙對正其格子制作其內容為稿 ,再用該6份空白影印本名字下、騎縫處捺指印說有到紙,再行影印印入為真實,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著判例 ,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與被告戊○○為被繼承人謝牡丹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五編繼承規定,自該繼承開始時,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每人應繼分6分之1,皆為平等。

原告等從事各行業,在社會地位及評價不低,被告戊○○身為繼承人、被告甲○○身為地政士,均受過高等教育,依法應公正、公平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藉渠專業偽造文書,並告原告等履行分割協議,使原告屢跑法院,無法工作賺錢,被人指指點點,精神至為痛苦,受損害非輕,故請求應連帶賠償各30萬元之慰藉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於95年1月12日判決無罪(94年度訴字第610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