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於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鎌子坑口第240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80之1號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出資建造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80之1號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嗣於民國(下同)89年間,被上訴人以節稅為由,與上訴人之妻林碧珠虛偽訂立上開房屋之虛偽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惟被上訴人等2人其後竟持上開公證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房屋點交予甲○○,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原審94年度易字第109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檢察官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該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則上訴人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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