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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丁○○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即被 告 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告訴被上訴人丁○○、乙○○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丁○○、乙○○等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丁○○、乙○○刑案被訴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