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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附民上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8萬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即原告丙○○(下稱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因嚴重背痛及兩側坐骨神經痛,至被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被告乙○○醫師門診就醫,主訴坐立難安,因此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不打顯影劑)檢查,結果顯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建議手術治療。原告於90年10月14日住院。

同年10月15日接受椎弓減壓術及椎間盤切除術。同年10月16日拔除導尿管發生急性尿滯留,因此安排單次導尿,但是由於無法排尿,於是重新置入導尿管。同年10月18日上午 7時30分再次拔除導尿管,仍是無法排尿,同日上午11時再單次導尿,同時發現右下肢麻及陰囊麻,於是會診泌尿料。同年10月19日重新置入導尿管。同年10月20日尿路動力學顯示膀胱無收縮及無反射。同年10月24日再次尿路動力學檢查,仍然是膀胱無收縮力及無反射。同年10月25日原告即帶著導尿管先出院。同年10月26日因尿管阻塞,病患急診就醫,換導尿管。同年 11月2日安排核磁共振掃瞄,並掛泌尿科鄒頡龍醫師門診。同年 11月7日鄒醫師建議拔除導尿管嘗試間歇性單次導尿,當日下午 6時50分因解不出小便及發燒再次急診就醫,並再度入院,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 91年3月11日因持續性膀胱無收縮症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同年3 月15日接受脊髓液穿刺及分髓再生液治療,但是仍然無法改善膀胱收縮情況。期間,原告四處求醫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復健科門診均證實原告膀胱無收縮。目前原告之症狀已確定為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礙,並領有重器障(膀胱)輕度殘障手冊,應係被告乙○○手術不當所造成,迄今已無恢復可能,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5084元之醫藥費及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謝伯均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謝伯均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謝伯均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本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364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