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26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應予追繳發還附表三所示之鄉民代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支票伍張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支票伍張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得如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應予追繳發還附表三所示之鄉民代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間,調任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潭子鄉代會)組員,於九十年間兼任人事管理員,並自九十一年間起,兼管出納業務,負責保管潭子鄉代會之健保經費,及潭子鄉代會款項支出時負責印製支票及前往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之人員。詎甲○○因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投資期貨選擇權交易,投資失利,積欠信用卡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餘萬元,而需款恐急,竟為下列貪污犯行:
㈠九十三年底,中央健康保險局通知要提高鄉民代表之健康保
險費,且回溯至九十一年八月起收取,繳費期限則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前繳付完畢;相關保費則經潭子鄉代會決議按月自鄉民代表之薪資中扣取,並由潭子鄉代會編列部分經費支應,自鄉民代表薪資按月扣取之健保費及潭子鄉代會按月編列之健保經費,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繳納前,則由甲○○保管,旋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按月自鄉民代表薪資中扣款及潭子鄉代會編列經費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潭子鄉代會之健保經費之公有財物及非公用私有財物合計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潭子鄉代會編列機關補助健保費部分係公有財物,鄉民代表薪資分期扣款部分係非公用私有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先行返還向潭子鄉民代表溢扣之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挪為私用,並予侵占入己,供支應償還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操作期貨選擇權交易之用。
㈡迄九十四年七月間,潭子鄉代會秘書詹進永詢問甲○○是否
已繳納健保費,因甲○○已挪用職務上所持有之健保費殆盡,為補足其個人資金缺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竟思利用擔任出納開立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且其為支票受款人之職務上機會,連續於臺中縣潭子鄉代會辦公室印製潭子鄉代會協辦大業大學育樂營雜項支出、議事運作業務費、教育練訓費、雜項支出、綠茶等雜項支出等如附表二所示變造前金額之公庫存款支票時(相關支出係甲○○於經辦各該業務時,先行以自己之金錢支應,各該支票係潭子鄉代會要歸墊返還甲○○,故受款人係甲○○),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在其潭子鄉代會辦公室,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金額多輸入八十萬元、編號五所示支票金額多輸入二十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變造後金額),並於印製時在支票金額欄「新台幣」及「NT$」之後,分別以3M透明自黏貼紙貼在「捌拾」及「8」(編號一至四)、「貳拾」及「2」(編號五)之位置上,再以電腦印製出支票後,將貼紙撕下,即分別呈現正確之金額,貼紙黏貼處則出現空格,甲○○印製完成金額正確之支票後,即在其上蓋用出納章,並提經會計林雅玲、潭子鄉代會主席林秀梅蓋章用印後,再以電腦在支票上空格部分分別印上「捌拾」及「8」(編號一至四)、「貳拾」及「2」(編號五)之字樣,而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於如附表二所示行使日期,持以向潭子鄉農會辦事員張麗珠行使,致使張麗珠及潭子鄉農會陷於錯誤,而由其櫃檯出納如數自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戶取款支付,甲○○於取得款項後,除原正確金額係潭子鄉代會歸墊返還者外,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以清償債務或供操作期貨選擇權交易,而以此方式共詐得公款三百四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潭子鄉農會及潭子鄉代會。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潭子鄉農會辦事員張麗妹發現潭子鄉代會公庫僅剩三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不足發放員工薪資,遂以電話告知潭子鄉代會會計林雅玲,經林雅玲、詹進永向張麗妹索取對帳單,逐一核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甲○○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於:Ⅰ同日自動繳交八萬元;Ⅱ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再自動繳交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Ⅲ自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扣繳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合計共返還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予潭子鄉代會,以清償部分所侵占潭子鄉代會按月編列之健保經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雅玲、張麗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雅玲、張麗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變造之臺中縣潭子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五張、被告將侵占款項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供其以本人、妻劉美芬、弟廖麒麟名義操作期貨選擇權交易之明細表各一件、被告償還潭子鄉代會八萬元、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之收據、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0八號裁定一件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公務員定義部分: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查:按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依本院前審卷附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關;而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之規定,該代表會置組員二人,並由該代表會派員兼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而被告之職務,依其於調查局之供述:「79年參加基層特考及格分發到潭子鄉公所,擔任民政課村幹事,89年間調任潭子鄉民代表會組員,90年兼任人事管理員,91年間再兼管出納業務」等語,核與本院前審卷附台中縣政府人事室90年5月8日(90)人企字第第127831號令影本所載及證人林雅玲、張麗珠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為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組員,故所任職機關乃「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兼任人事管理員,並自九十一年間起,兼管出納業務,負責保管潭子鄉代表會之健保經費及於潭子鄉代表會款項支出時負責製作支票暨前往台中縣潭子鄉農會領取款項之行為,所兼任之出納之業務,乃依法受會計相關法令所拘束,且為機關對內、外不可或缺之業務,自仍屬修正後公務員之範疇,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仍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下列侵占職務上持有公有財物等罪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以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㈥定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自首:
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如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造有價證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財物及非公用私有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其變造有價證券之目的為詐取財物,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所犯之罪未發覺前,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查,雖自首後迄今僅返還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本院卷附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潭鄉代字第九六0000一六九號函參照)予潭子鄉代會,以供清償所侵占鄉代會按月編列之健保經費,並未將所侵占及詐取之款項全部自動繳交,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亦較修正前之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本案被告因投資失利,且積欠信用卡債務,情急之時為補其資金缺口,而侵占其所保管之潭子鄉代會編列欲補繳健保費之公有財物,顯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品德義務,所為誠不足取,所侵占之公有財物金額達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即潭子鄉代會編列機關補助金額部分之182,943+186,046+186,053=555,042元),且行為後僅為部分之返還,另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得之款項高達三百四十萬元,迄未繳交返還被害人潭子鄉代會,且其利用職務上印製公庫支票之機會,以變造支票方式詐取財物,悖於其職務上之誠信廉潔,所為顯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投資期貨選擇權交易失利,且積欠信用卡債務,需款恐急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侵占公有財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達四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加三百四十萬元),甚至造成潭子鄉代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公庫所餘金額不足發放所屬公務員薪資,犯後已返還潭子鄉代會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健保費,及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於任職村幹事及代表會組員期間除犯本件罪行外,尚能克盡職責(見卷附證明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八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之褫奪公權。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支票五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但如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侵占機關補助健保金額之公有財物部分合計555042元,侵占鄉民代表所繳健保費即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合計263419元(含溢扣款17622元),惟溢扣款17622元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分別返還各鄉民代表,其姓名及名額如附表三B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於:Ⅰ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繳交八萬元;Ⅱ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再繳交五萬零五百五十八元;Ⅲ自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扣繳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合計共返還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予潭子鄉代會,以清償部分所侵占潭子鄉代會按月編列之健保經費等情,有本院卷附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潭鄉代字第九六0000一六九號函可查,是被告就代表會補助健保金額部分,尚有326135元未返還被害人潭子鄉代會,其已經返還部分自毋庸再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其餘326135元則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潭子鄉代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就侵佔鄉民代表所繳健保費部分,尚有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未返還被害人即附表三所示潭子鄉代會代表,其已經返還部分自毋庸再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其餘附表三C欄所示金額元則應予追繳並發還各個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所得為三百四十萬元,亦應一併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潭子鄉代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投資期貨選擇權交易失利,需
款恐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4月4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利用其擔任出納開立潭子鄉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之職務上機會,連續於潭子鄉代會印製各項經費支出之公庫存款支票時,在公庫支票「新臺幣」及「NT」欄預留空間,簽陳不知情之潭子鄉代會會計、秘書、主席等人用印後,復在其潭子鄉代會辦公室,偽填「壹拾」或「壹萬」之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套印於公庫支票預留之空位上,以此方式變造潭子鄉代會公庫支票,嗣後再持上開變造之支票,至潭子鄉農會向農會辦事員林家聲、林杏貞提領現金,致林家聲、林杏貞陷於錯誤而如數放款,所得款項供己投資期貨選擇權或清償信用卡欠款,計以此方式共詐取新臺幣244萬元,足生損害於潭子鄉農會及潭子鄉代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一罪關係云云。然查: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七月間,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止,相距三年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成立連續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 (修正前)、第六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侵占健保費明細┌──┬─────┬──────────────┬────────┐│編號│時 間│名 目 │金額(新台幣) │├──┼─────┼──────────────┼────────┤│一 │年⒋月 │㈠鄉民代表自付金額44,032元 │合計:226,975元 ││ │ │㈡機關補助金額182,943元 │ │├──┼─────┼──────────────┼────────┤│二 │年⒌月 │㈠鄉民代表自付金額109,091元 │合計:295,137元 ││ │ │㈡機關補助金額186,046元 │ │├──┼─────┼──────────────┼────────┤│三 │年⒍月 │㈠鄉民代表自付金額110,296元 │合計:296,349元 ││ │ │㈡機關補助金額186,053元 │ │├──┴─────┴──────────────┴────────┤│一、被告侵占之鄉民代表自付健保費合計263419元,其中包括潭子鄉代會││ 事後發覺向各鄉民代表溢扣之17622元,甲○○已於同年八月間先將 ││ 溢扣之17622元分別返還各鄉民代表,各自返還金額如附表三B欄所 ││ 示。 ││二、被告侵占之機關補助健保金額合計555042元 │└────────────────────────────────┘附表二:變造支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行使日│變造前、後之金額 │詐得之款項 │├──┼─────┼───┼───┼───────────┼───────┤│一 │AF0000000 │⒎│⒏⒎│變造前金額:19,433元 │800,000元 ││ │ │ │ │變造後金額:819,433元 │ │├──┼─────┼───┼───┼───────────┼───────┤│二 │AF0000000 │⒏⒐│⒏⒒│變造前金額:18,308元 │800,000元 ││ │ │ │ │變造後金額:818,308元 │ │├──┼─────┼───┼───┼───────────┼───────┤│三 │AF0000000 │⒐⒉│⒐⒌│變造前金額:19,500元 │800,000元 ││ │ │ │ │變造後金額:819,500元 │ │├──┼─────┼───┼───┼───────────┼───────┤│四 │AF0000000 │⒐│⒑⒍│變造前金額:13,290元 │800,000元 ││ │ │ │ │變造後金額:813,290元 │ │├──┼─────┼───┼───┼───────────┼───────┤│五 │AF0000000 │⒑│⒒⒒│變造前金額:11,205元 │200,000元 ││ │ │ │ │變造後金額:211,2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