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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經協商程序判決: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戊○○」、「薛少鵬」(分別下稱「戊○○」、「薛少鵬」)之成年男子二人,共謀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周水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負責在臺接應者;又其與「戊○○」、乙○○、周水清(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偽造與品行相類證書,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薛少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約七、八時許,至臺灣地區之金門縣某不知名海邊處,接應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經「戊○○」安排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大陸地區舢舨漁船,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周水清上岸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薛少鵬」獨自駕車將大陸地區人民周水清接送至金門縣不詳飯店之套房等待搭機至臺灣本島;復由丙○○與「戊○○」邀約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泡沫紅茶店內,約定給予乙○○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及丙○○提供乙○○全家於翌日自臺中前往金門縣之飛機票費用,乙○○則當場提供其不知情之妻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給丙○○,再由丙○○提供丁○○之年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彰化縣政府鋼印公印文於貼有周水清照片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嗣丙○○為掩護周水清搭機自金門縣至臺灣本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由丙○○出資購買機票偕同乙○○及不知情之丁○○全家,自臺中縣清泉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國內班機前往金門縣,丙○○於搭機前即將上開丁○○身分證一張返還給乙○○,及至金門縣後,丙○○即自行前往周水清投宿之不詳飯店之套房,交付貼有周水清照片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丙○○前去接應周水清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由丙○○持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向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購買航程為金門至高雄之機票一張後,交與周水清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復興航空公司、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周水清持前揭機票及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欲搭乘復興航空班次GE二0八二班機前往高雄,於通關查驗證照時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周水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依法執行完畢後,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遣返回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竹服字第0950000645號函及大陸人民非法入境檔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而大陸地區乃我國目前司法權所不及之處,並無法依照一般傳喚證人之程序再予以傳喚、拘提、科以罰鍰,證人周水清已與滯留境外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無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周水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周水清另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業經具結,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周水清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以證人周水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周水清上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一紙附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四九頁),辯護人所辯顯係誤會,而不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在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出庭作證,就其於何時、地交付其妻丁○○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並與其妻自臺中搭機前往金門,掩護周水清搭機自金門至臺灣本島等情,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當性,自非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就對被告是否認識、何時取回其妻之身分證等節,陳述前後不一,有不可信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與戊○○其提供其妻之身分證予被告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縱有部分所述稍有不一之情節(詳如後述),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陳建霖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偕同另案被告乙○○、證人丁○○搭機由臺中飛抵金門後,復於同日下午為證人周水清購買飛往高雄之機票之事實,並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偽造公印、偽造與品行相類證書等犯行,辯稱:伊與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並不認識,亦未曾收受乙○○所交付其妻丁○○之身分證,也未曾將丁○○之身分證年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伊係受「戊○○」之委託,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會同乙○○、丁○○夫妻及其女兒,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機前往金門,並且先幫他們出機票錢買機票,所以乙○○有拿身分證給伊買機票,才知道丁○○是乙○○的太太,周水清到金門時,伊沒有到岸邊接應,伊係在周水清被警察抓到之後,在警局才看見她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證人乙○○之證述,無論是就被告與乙○○何時地已認識,證人何時交付丁○○身分證之時地,及證人向被告取回丁○○身分證之時地等相關細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證不足為被告參與偽造身分證犯行之有罪證明,而被告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認罪,請求就認罪部分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證述甚詳,(1)其於警偵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七、八時許,接到丙○○電話說要掩護一名大陸客來臺,約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泡沫紅茶店內,約定由被告以一萬元之代價及提供由臺中至金門之飛機票費用,我則提供不知情之妻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交與被告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要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與我太太丁○○、被告,共同自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國內班機前往金門後,以掩護周水清搭機自金門至臺灣本島,機票錢由被告出,丙○○於二十六日當天將我太太的身分證給他後的二、三小時,就將他身分證那到我員林家裡還我,所以我才能與我太太持身分證搭機,翌日到金門後,丙○○又藉口說有事要辦,就收走我與我太太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藉口他有事就不見,之後,他派人叫我去警局報身分證遺失,... 後來我覺得事情不單純,才在二十八日下午親自到警局報案,就被警察留下來等語;(2)於原審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戊○○之人,當天是戊○○約我的,經由他介紹認識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有與被告在員林中正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見面,當晚被告與戊○○在場,有要蒐購我太太的身分證,在金門地檢署說是被告打電話約我,是因不知與我通話者是戊○○,被告當時叫我過去金門帶一個大陸女子過來找工作,被告沒有告訴我當天早上才從金門搭機回來,我因為小孩剛出生沒錢,知是犯法的,當晚就將我太太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才知我太太叫丁○○,翌日上午我全家及被告共四人搭機去金門,機票錢是被告出,是要我去帶周水清至臺灣,(審判長問:為何你於偵訊中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丁○○身分證,於二、三小時後返還,隔天搭機去金門?)我不知道詳細時間,我搭機之前拿回丁○○身分證,到金門後被告有向我拿丁○○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後來因為周水清被抓,所以被告有派人叫我去金門警局報案身分證遺失,我與被告共犯本件,經金門地院判刑一年,事後被告未給酬金一萬元」等語;(3)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律師問證人你認識被告丙○○嗎?)那是在我店裡認識的,是我客人帶去的。是有與丙○○一起去過金門,我沒有幫被告刺青過,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有與家人共三人去過台中清泉崗機場,然後搭機到金門,當時我經濟不好,丙○○說到金門有錢可以賺,我就答應了,他要我拿我太太的身分證給他,然後會帶我們到金門去,可以賺錢,然後我在我們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將我太太的身分證拿給他。我拿給身分證給丙○○之後一、二天我們就去金門,(辯護人問:拿身分證給被告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無,拿身分證給他之後,他就說到金門就可以拿一萬元,沒有講跟誰拿,... 當天去金門的過程,是共同搭一部計程車到機場,(辯護人問:你何時取得身分證件,當時不是丙○○拿去嗎?)當時已經取回來了,我拿我太太的身分證給丙○○之後隔天,他就拿回來還我了,沒有說要作什麼,(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拿到一萬元?)沒有」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綜上以觀,證人乙○○就被告是否為其刺青客人、何時取回其妻之身分證等節,陳述雖略有不一,然其證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七至九時許有與被告在員林中正路某泡沫紅茶店內見面,當晚被告有要蒐購被告之妻丁○○的身分證,叫證人去金門帶一個大陸女子來臺灣,當晚就將丁○○身分證交給被告,翌日上午證人全家三人及被告一起搭機去金門前,被告就已返還丁○○之身分證,機票錢是被告出,是要我去帶周水清到臺灣,後來因為周水清被抓,所以被告有派人叫我去金門警局報案身分證遺失等重要情節,尚核一致,其前開部分所證略有不一之微瑕,尚不影響其所證確有交付丁○○之身分證予被告供偽造之用,被告並帶同證人一家前往金門,要掩護大陸女子周水清偷渡,接應周水清自金門搭機前往高雄,而周水清係持偽造之「丁○○」身分證搭機時被查獲等重要情節,尚屬相吻,自堪採信。

(二)被告丙○○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到大陸的時候就有見過周水清一次了,大約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的時候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聊天,周水清要生產了希望可以到臺灣來生產,而且在言談中他得知我要過來金門玩,隔天二十六日戊○○又打電話給我他確定我二十七日要來金門玩,他在電話跟我說希望我到金門的時候可以跟他太太會合幫他買飛機票並陪他至他搭機。」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八頁),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在我的印象中戊○○跟我說他大陸太太要生了,人在金門,所以要我幫忙拿台幣到金門來帶該大陸太太坐飛機回臺中,我幫他買機票,但當時臺中沒有飛機,所以我幫他買高雄的。」、「我之前就有告訴戊○○說要來金門,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要過來當天我有與戊○○聯絡告訴他我要到金門了,趙當天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黃與周二人一同過來金門,趙要我到員林跟他們見面,地點是戊○○提供,我忘了位置,我是打電話給丁○○、乙○○二人聯絡見面,電話號碼是戊○○給我的,我坐計程車過去跟他們見面,見面時有乙○○、黃麗榮及一個小孩,見面時我下車,沒有說什麼話,就又坐同一班計程車到機場,我們見面是在飛機起飛前一小時左右。」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均一致供稱戊○○說他大陸太太要生了,人在金門,所以要被告於二十七日幫忙拿台幣到金門來帶該大陸太太坐飛機回臺中,幫她買機票,但當時臺中沒有飛機,所以我幫她買高雄的票云云。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水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取得此張"丁○○"之身分證件?是何人交付?)是由一位名叫丙○○(經相片指認)於昨(27)天開車載我到機場準備搭機到台灣,並幫我購買復興行空機票,然後將"丁○○"之身分證件交給我,他就自己離開,代價多少我不清楚,是相片中男子(指丙○○)拿"丁○○"之身分證給我,我以我手機打丙000000000000號聯絡... 」等語,雖其於偵訊中供述:「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經由"戊○○"安排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大陸地區舢舨漁船,未經許可至臺灣地區之金門縣某不知名海邊處,由被告與"薛少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約七、八時許,負責接應我上岸進入臺灣地區後,我有看到丙○○在場,由"薛少鵬"獨自將我接送至金門不詳飯店之套房藏匿數日,復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不是丙○○也不是薛少鵬之成年男子帶我去照相,一直到二十七日早上十一點多他給我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丙○○與我一同至金門尚義機場,先由丙○○持前揭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向復興航空公司購買航程為金門至高雄之機票一張,交與我收受通過出關處,供搭機飛抵高雄,這次偷渡目的是要找我老公戊○○」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此參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到金門後,以電話與戊○○聯絡後,即前去找周水清,並將內裝偽造"丁○○"身分證之信封袋交給周水清,直接帶周水清到尚義機場購買機票等語(見同上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八頁),亦供承係被告自己交付偽造之丁○○身分證予周水清乙節,參酌大陸女子周水清非法進入金門縣某岸邊時,已懷有身孕多時,此有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被告若非與"戊○○"事前謀議,並約由被告於二十二日晚上七、八時許與"薛少鵬"到金門縣某不知名海邊接應上岸,以周水清有孕在身行動不便,當不致於無人接應下擅自搭船來臺,且查證人周水清於獲案之初即供稱是由"薛少鵬將她從岸邊拉上來,當時被告有在場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使周水清非法入境金門縣乙節,縱無參與安排大陸地區船隻載送,但其於金門縣海邊接應周女上岸情節觀之,其與戊○○、薛少鵬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又負責接應周水清至臺灣本島,於周女搭機被查獲前,確有交付偽造之丁○○身分證件並代買機票後,又交還該偽造之「丁○○」身分證供登機乙節,與周水清之供證相符,堪信屬實。

(三)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我不知我丈夫乙○○上揭所為,我僅與乙○○、被告共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自臺中搭機抵達金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所供亦屬一致,堪以採憑。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供稱「與"戊○○"認識已二至三年,之前在大陸也見過周水清一次,都叫她嫂子,(問:戊○○為何不自己接送周水清?)因"戊○○"在廣州生意很忙,帶乙○○全家到金門是戊○○叫我帶他們去,並幫他們買機票...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卷第三六頁);被告於原審供述其與周水清之夫戊○○之前有保持聯絡,之後戊○○說他太太要生產,打電話委請被告前去金門買機票,送周水清返回高雄坐月子,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去員林交流道某處領信封袋,並在隔天出機票錢帶乙○○全家去金門,信封袋是戊○○叫我交給周水清等語,惟衡諸上情,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自臺中搭機欲前往金門,而證人周水清亦證述二十七日當天係被告交付該偽造之身分證件,已如前述,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收取證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證人丁○○之年籍資料提供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彰化縣政府鋼印公印文於貼有周水清照片之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翌日上午與乙○○全家搭機至金門後,即獨自前去交付該偽造之身分證予周水清,故安排由"方榮貴"者(無法證明同涉本案)接送乙○○一家人到旅館等情,亦徵被告與"戊○○"間私誼甚篤,被告確係受"戊○○"之託,前往金門岸邊接應周水清非法進入金門縣,又往返臺灣及金門兩地,覓得人頭丁○○、偽造身分證件,付費購買機票帶同乙○○及丁○○前往金門,圖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接應周水清持偽造之"丁○○"身分證搭機至臺灣高雄機場,當係居於本案主導之重要者,始與周水清及乙○○所證上情相吻,且較符被告與戊○○間私交甚篤之理;豈若如無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僅於二十七日帶同乙○○全家前往金門,拿內置偽造丁○○之身分證之信封袋交付予周水清、帶同至尚義機場購票,因而僅有行使偽造之丁○○身分證云云,既悖於常情,且與證人周水清及乙○○所證情節迥異;此外,尚有卷附之立榮航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旅客艙單影本、復興航空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電子機票收據暨登機證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竹服字第0九五0000六四五號函一紙(證明周水清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遣返回大陸,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等證,並有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佐。況以,上揭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當無故意設詞陷害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國旗圖案、底紋圖案及印刷字體均與樣張不相符,是該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九七九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六四頁),是扣案之上開「丁○○」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堪以認定。上開國民身分證既屬偽造,已如前述,則扣案「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彰化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自均屬偽造,亦堪認定。被告既然向證人乙○○要求提供身分資料之初,即知悉係要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詳如前述,且「丁○○」之國民身分證上蓋有內政部公印、彰化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被告受"戊○○"之託,向乙○○蒐購丁○○之身分證件,對偽造前揭「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彰化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嗣又交予周水清持用,是被告與乙○○、"戊○○"、周水清及實際偽造上開身分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辯稱:係「戊○○」委託我帶同乙○○、丁○○至金門,並協助周水清購買機票至臺灣待產,我不知周水清係偷渡入境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學歷為國中畢業,出國時需經由桃園中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入,知悉證人周水清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衡情被告既有出國之經驗,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區○○道當係由前揭國際機場進入,焉有另從金門國內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之理?縱或證人周水清沒有錢可購買機票,被告僅需借錢給證人周水清,由證人周水清自己購買機票即可,當無由周水清交出身分證委由被告代購機票之必要,亦無由其大費周章主導全程,除代向乙○○以一萬元之報酬覓妥人頭丁○○之身分證,並持原件偽造換貼周水清照片之身分証件交付予周水清外,其後猶付費購買乙○○全家人之機票,並偕同至金門縣,期使大陸女子周水清能順利搭機自金門入境臺灣高雄機場,如謂被告對於案情均不知情,其僅有在機場偶遇周水清代持偽造身分證購買機票、即僅有行使偽造之「丁○○」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代購機票罪嫌,餘均未參與云云,於情理相悖,其誰能信?況證人周水清為警獲案之初即證述:被告係於金門海邊接應其上岸者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所辯:不知證人周水清係偷渡入境,未共同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周水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出資一萬元向乙○○覓妥丁○○身分證並予偽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戊○○」,惟未提出戊○○之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於本院亦未請求傳喚調查,而本院依大陸女子周水清所供戊○○籍設彰化縣者,經調閱戶籍資料傳喚到院作證者,查亦非本案之戊○○(見本院前審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四二、四六頁),且因本案事證已明,亦無需證人「戊○○」到庭釐清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與前揭事證不符,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業已判刑確定,如前所述)、"戊○○"、"薛少鵬"之成年男子間,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周水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周水清、" 戊○○"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公印、偽造與品行相類證書,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三罪間,原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六)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彰化縣政府鋼印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為公印。

被告提供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彰化縣政府鋼印公印文),進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復興航空公司、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0二0號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丁○○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彰化縣政府鋼印公印文),進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復興航空公司、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接續偽造彰化縣政府鋼印之公印文及內政部公印文,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乙○○、「戊○○」、「薛少鵬」之成年男子二人,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周水清、"戊○○"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公印、偽造與品行相類證書,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業於共犯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執行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依法銷燬,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金檢家義九四執三0字第四三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是上開扣案物已不存在,原審未查,仍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有該條例之適用,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3)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周水清(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戊○○"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偽造公印、偽造與品行相類證書,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共犯關係,原審漏未論究"戊○○"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安全,接運大陸女子周水清進入臺灣地區,使國家安全流於空洞,並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徒增被害人丁○○無謂之困擾,亦影響復興航空對於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儆。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含其上之另案被告周水清照片一張)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彰化縣政府」之鋼印公印文,固均係屬偽造,惟該扣案物,業於共犯乙○○另案執行時依法銷燬,已不存在,均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