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錫璋、乙○○、李玲英均係李從益之子女;李洪宜招則係李從益之配偶,均為李從益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李從益自民國(下同) 94年4月25日起,因食道癌陸續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及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治療,嗣於同年 5月27日死亡。丙○○、李錫璋、乙○○、李玲英及李從益之配偶李洪宜招均為李從益之繼承人,丙○○明知李從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於李從益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在僅得李錫璋、李洪宜招、李玲英之授權,而未取得乙○○同意或授權處理遺產之事宜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李從益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慶豐商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下稱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盜蓋李從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完成李從益表示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從益尚未死亡,而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慶豐銀行草屯分行、草屯鎮農會、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其父親李從益死亡後,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該款項用以處理李從益之醫療費用、債務及喪葬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父親李從益死亡後,確有得母親李洪宜招、弟弟李錫璋、妹妹李玲英之概括授權,處理李從益之遺產、殯喪費等事宜,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因李從益於 94年5月17日,曾向慶豐銀行購買債券,其中所提領之150萬元,係用以支應該銀行同年6月27日之扣款,其餘之款項則用以繳納李從益生前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看護費及死亡後之殯喪費,而當初伊在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處理父親後事時,因主觀上不知告訴人乙○○亦為合法繼承人之一,才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而伊在乙○○提出異議後,於 94年10月3日,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事件,以釐清事實,並停止遺產分配事宜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於 94年5月27日李從益死亡後,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前往慶豐銀行草屯分行、草屯鎮農會、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李從益之印章,而提領李從益名下存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95年4月19日投草農信字第1313號函附之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慶豐商銀95年4月18日(95)慶銀屯字第95011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號86至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確係李從益之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後即經李從
益認領,並自60年間起,即與被告同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嗣於 93年3月11日始遷籍○○○鎮○○里○○路○段○○○巷○○號等情,有南投縣戶籍(除戶)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查(見他字第782號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與李洪宜昭、李錫璋、李玲英等人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李從益認領告訴人無效之民事事件,亦經該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無法否認李玲英等人與乙○○之父系血緣關係存在」,而經該院於95年2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與李洪宜招等人所提起之訴訟在案,有該院94年親字第 2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82號卷第74、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 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南投縣○○鎮○
○里○○路○○號,於 70年1月27日與妻結婚,其妻亦設籍居住於上址,嗣於70年3月3日始遷籍○○○鎮○○里○○路254之92之2號,有上開南投縣戶籍(除戶)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查,被告長期設籍居住於上開南坪路44號,且於 70年1月27日與妻結婚時,其妻亦設籍居住於同址,豈可能不知同戶籍內另有告訴人設籍於此,並登記為其父之 3女。被告雖另辯稱:伊等之除戶戶籍謄本,亦有一位林麗琴曾設籍於南坪路44號,然伊並不認識該人,豈能因告訴人曾與伊同設籍於南坪路44號,即代表告訴人曾與伊共同生活過云云。但查,林麗琴(00年00月00日生)係於68年8月3日遷入,寄居於南坪路44號,後於 69年11月1日即已遷出南坪路44號,衡諸林麗琴遷入南坪路44號之原因,應係為學籍之便(當時職業為學生),依其寄居之原因(僅為就學之便,而未實際住於該處)及時間之長短,被告自有可能不認識林麗琴。然告訴人與被告同設籍於一處長達近20年,且告訴人係出生後即經李從益認領,其間,被告更因結婚、遷移戶籍而需使用到戶籍謄本,其就告訴人曾設籍於南坪路44號,且稱謂記載「 3女」乙事,豈能毫無所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與李洪宜招等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認領無
效之訴訟,渠等於起訴狀中即載明:「李從益於58年及60年間,至草屯戶政事務所針對第三人廖靜所生之子女『李志仁(因廖靜與其前夫係於 57年8月27日離婚,而李志仁係於00年 0月00日出生,廖靜之受胎係在與前夫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準此,李志仁應推定為廖靜前夫之子,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嗣以 94年8月23日草戶字第0940002531號函撤銷李從益之認領登記,而更名為洪志仁)、乙○○』辦理認領的手續。惟李從益嗣後即一再懷疑『李志仁、乙○○』並非其與廖靜所生之子女,故多次請求『李志仁、乙○○』與其至醫院進行血緣之鑑定程序...李從益於臨終之前,即特別交待原告(即本案被告)等人)一定要釐清『李志仁、乙○○』與李從益之間有無血緣關係」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被告與李洪宜招、李錫璋等人於寄給告訴人及其兄洪志仁之信函中亦明確記載:「在李家大家長(即李從益)病入膏肓時,對貴君兩人身世表示存疑,交待調查,是故,李家才予以調查,於 94年5月,赫然發現整個真實狀況,而當時因念及李從益重病心情,所以不願再提起,甚至以為李從益大家長喪事完結,貴君兩人可以因此歸於平靜,兩家可以念在從益先生的先前心思,各自生活,怎奈貴君兩人一再索求遺產,讓人厭煩..。為求李從益大家長身後能一切平靜,李家考慮再給貴君一次機會,若主動與李家老大(即被告)或老三連繫,並準備好印鑑證明,至代書處辦妥李從益大家長生前的最後遺囑,○○○鎮○○路 ○○○巷○○號平房由長孫繼承,此後即考慮不再追究從益先生生前在不知洪志仁真正身分時所贈與○○○鎮○○路住宅○○○鎮○○路建地一筆○○○鎮○○段土地一筆,及使用李從益之名所請領的所有補助款...等財產與款項」等語,亦有該信函附卷可憑(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37號卷第34頁),益徵被告確於李從益死亡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於出生前即經李從益認領,並登記為李從益之 3女,及李從益生前並曾贈與洪志仁多筆土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寄給告訴人及洪志仁之信函係李錫璋寫的,當時伊及母親均將印章交給李錫璋,李錫璋只告訴伊要寄一封信給告訴人等人,並沒有跟伊提起信函之內容,伊係在偵訊時才看過該信函的內容;又伊等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其中提及李從益懷疑告訴人身分之部分,是李錫璋告訴伊的,伊謄寫好資料後才交給律師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39頁),並提出其家庭之生活照片(均無告訴人),以證明其於父親死亡前,並不知道告訴人曾經其父親認領云云。惟被告身為李家之長子,並經授權處理李從益遺產一事,足見其在李家應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縱如被告所辯,該信函確係其弟李錫璋所寄發,然李錫璋既已告知被告欲寄信函予告訴人,依被告在李家之地位,李錫璋豈可能不告知,甚或與被告討論信函之內容,即率爾寄發上開信函,況依該信函所載,李從益生前亦因洪志仁係其庶出子女,而贈與多筆土地,此涉及李家財產重大變更之事項,被告之弟弟既能知悉此事,身為大哥之被告豈可能被矇在鼓裡,而毫無所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照片中雖無告訴人之身影(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至43、54頁),然照片有無告訴人之合影,與告訴人是否係李從益之子女,並無任何關連(告訴人可能不願拍照,或有要事未出席家庭活動,甚或彼此間不願意合照等等),自不能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與李洪宜昭、李錫璋、李玲英等人雖曾因質疑告訴人
與李從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於 94年10月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認領無效之民事事件,然告訴人於00年0出生後,即經李從益認領為3女,並自幼撫育,迄於94年5月27日李從益死亡前,李從益均未曾否認告訴人之身分,而向法院提起認領無效之民事訴訟,是告訴人在法律上即為李從益之親生子女,縱被告等人曾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然在告訴人與李從益之親子關係,經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之前,告訴人自為李從益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之一,故被告雖曾對告訴人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仍無妨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李從益合法繼承人之事實認定。
⒋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李從益既於94年5月27日即已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自斯起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李從益之名義為任何之法律行為(就本案而言,即不得再以李從益之名義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而在李從益之遺產尚未分割前,該遺產屬於李從益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為任何遺產之處分行為,詎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李從益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關之取款憑上,致各該金融機關之承辦人誤以為李從益尚生存,而取交各該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各金融機關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廢除,惟廢
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李從益印章於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關之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慶豐銀行草屯分行提領李從益存款部分雖分3次為之,然該3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係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為之,而僅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3次於草屯鎮農會、草屯鎮農會南埔分部及慶豐銀行草屯分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在慶豐銀行草屯分行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論以一罪(因提領之金額最多)。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處分李從益之遺產,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雖有未當,然本院考量被告處分李從益之遺產,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金融機關對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然其目的係用以償還李從益所購買之債券、醫療費用及喪葬事宜,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科刑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外,亦未徵得李玲英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李從益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關,盜蓋李從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完成李從益表示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從益尚未死亡,而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玲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另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連續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14萬5千4百元(起訴書誤載為23萬5千4百元);另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李從益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盜蓋李從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盜領李從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並以:㈠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㈡被告自 95年5月27日李從益死亡後,陸續偽以李從益名義盜領李從益如附表一、二所示名下存款,有診斷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慶豐銀行 95年4月18日
(95)慶銀屯字第950111號函附及所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95年4月19日投草農信字第1313號函及所附之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可稽;㈢被告自李從益名下存款實際提領金額為201萬677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萬6770元),扣除李從益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死後之殯喪費等費用計197萬1239元後,尚有差距,實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其父親李從益死亡後,有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將該款項用以處理李從益之醫療費用、債務及喪葬費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父親李從益死亡後,確有得李玲英之授權,處理李從益之遺產、殯喪費等事宜,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伊所提領之款項均用以償還李從益向慶豐銀行購買之債券,及繳納李從益生前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看護費及死亡後之殯喪費,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確有得李玲英之授權,而處分李從益之遺產等情,業據
證人李玲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45頁),公訴人指稱被告未得李玲英之授權,顯有誤會。
㈣又李從益過世後遺產處理及醫療、殯喪費用等之支出情形,
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即:⑴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至20):39萬2279元;⑵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1至24):1萬8893元;⑶南投醫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5至42):125萬5266元;④慶豐商銀順位金融債券費用(即附表三編號43):150萬元;⑸李家守靈期間花費明細(即附表三編號44):12萬605
9 元;⑹其餘師父訟經、金紙、庫錢、毛巾、紙厝、孝服等雜支(即附表三編號45):25萬4000元;⑺南投縣李姓宗親會感謝狀(祿位進主、主位工本費,即附表三編號46):3萬2000元,總計 318萬4533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投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慶豐銀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應募書暨繳款憑證、收據、中原禮儀聯合中心送貨單、南投縣李姓宗親會感謝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82頁),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支出李從益生前所購買之銀行金融債券、住院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等所支出之金額為 318萬4533元。
惟因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並未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而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實際支出李從益之醫療費用,為:⑴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至20):5萬8723元;⑵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1至24):1萬3610元;⑶南投醫院醫療費用(即附表三編號25至42):32萬5196元,加計附表三編號43至46等部分之支出,合計為230萬9588元,亦已逾被告實際提領之201萬6770元,足證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均用以支付李從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銀行之債券,並非供己使用。
㈣按民法第11 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李從益之醫療費用、債券帳款及殯喪費等費用,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本案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從益過世後續事宜之支出而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確實用於支付李從益生前之金融債券、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㈤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得李鈴英之同意,即擅自處分
李從益之遺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 │日期 │金額(新臺幣)│方法 ││ │ │ │ │ │├──┼─────┼───────┼───────┼─────┤│一 │慶豐商業商│94年5月30日 │90萬元 │櫃臺提領 ││ │業銀行草屯├───────┼───────┤ ││ │分行039100│94年5月30日 │11萬6310元 │ ││ │00000000號├───────┼───────┤ ││ │帳戶 │94年5月30日 │80萬元 │ │├──┼─────┼───────┼───────┼─────┤│二 │南投縣草屯│94年5月30日 │4萬9260元 │櫃臺提領 ││ │鎮農會0501│ │ │ ││ │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三 │南投縣草屯│94年5月30日 │5800元 │櫃臺提領 ││ │鎮農會南埔│ │ │ ││ │分部050321│ │ │ ││ │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合計│187萬1370元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 │日期 │金額(新臺幣)│方法 ││ │ │ │ │ │├──┼─────┼───────┼───────┼─────┤│一 │台灣中小企│94年5月28日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511621│ │ │ ││ │48號帳戶 │ │ │ │├──┼─────┼───────┼───────┼─────┤│二 │台灣中小企│94年5月28日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511621│ │ │ ││ │48號帳戶 │ │ │ │├──┼─────┼───────┼───────┼─────┤│三 │台灣中小企│94年5月28日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511621│ │ │ ││ │48號帳戶 │ │ │ │├──┼─────┼───────┼───────┼─────┤│四 │台灣中小企│94年5月29日 │3萬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511621│ │ │ ││ │48號帳戶 │ │ │ │├──┼─────┼───────┼───────┼─────┤│五 │台灣中小企│94年5月29日 │1萬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511621│ │ │ ││ │48號帳戶 │ │ │ │├──┼─────┼───────┼───────┼─────┤│六 │台灣中小企│94年6月7日 │1萬5千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511621│ │ │ ││ │48號帳戶 │ │ │ │├──┼─────┼───────┼───────┼─────┤│七 │台灣中小企│94年6月8日 │400元 │金融卡提領││ │業銀行草屯│ │ │ ││ │分行511621│ │ │ ││ │48號帳戶 │ │ │ │├──┼─────┴───────┴───────┴─────┤│合計│14萬54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 │├───┼──────────┼─────────┼──────────┤│一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90/11/26- 90/11/28│14604元 (自付額0元) ││ │療費用證明 │ │ │├───┼──────────┼─────────┼──────────┤│二 │同上 │90/11/26- 90/11/28│4327元 (全部自付額) │├───┼──────────┼─────────┼──────────┤│三 │同上 │90/12/02- 90/12/16│189824元 (自付額0元)│├───┼──────────┼─────────┼──────────┤│四 │同上 │90/12/02- 90/12/16│30722元 (全部自付額)│├───┼──────────┼─────────┼──────────┤│五 │同上 │91/01/30- 91/02/08│46868元 (自付額0元)│├───┼──────────┼─────────┼──────────┤│六 │同上 │91/01/30- 91/02/08│10872元 (全部自付額)│├───┼──────────┼─────────┼──────────┤│七 │同上 │91/03/14- 91/03/20│18814元 (自付額0元)│├───┼──────────┼─────────┼──────────┤│八 │同上 │91/03/14- 91/03/20│7272元 (全部自付額) │├───┼──────────┼─────────┼──────────┤│九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92/04/23- 92/04/24│15251元 (自付額0元)││ │療費用證明 │ │ │├───┼──────────┼─────────┼──────────┤│十 │同上 │92/04/23- 92/04/24│170元 (全部自付額) │├───┼──────────┼─────────┼──────────┤│十一 │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92/04/24- 92/04/28│32577元 (自付額0元)││ │療費用證明 │ │ │├───┼──────────┼─────────┼──────────┤│十二 │同上 │92/04/24- 92/04/28│4890元 (全部自付額) │├───┼──────────┼─────────┼──────────┤│十三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93/01/24- 93/01/25│7009元 (自付額0元) ││ │療費用證明 │ │ │├───┼──────────┼─────────┼──────────┤│十四 │同上 │93/01/24- 93/01/25│170元 (全部自付額) │├───┼──────────┼─────────┼──────────┤│十五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11/17/2005 │7773元 (自付額0元) ││ │療費用證明 │ │ │├───┼──────────┼─────────┼──────────┤│十六 │同上 │11/17/2005 │100元 (全部自付額) │├───┼──────────┼─────────┼──────────┤│十七 │同上 │11/17/2005 │213元 (自付額0元) │├───┼──────────┼─────────┼──────────┤│十八 │同上 │11/17/2005 │100元 (全部自付額) │├───┼──────────┼─────────┼──────────┤│十九 │同上 │11/17/2005 │623元 (自付額0元) │├───┼──────────┼─────────┼──────────┤│二十 │同上 │11/17/2005 │100元 (全部自付額) │├───┼──────────┼─────────┼──────────┤│二十一│曾漢棋醫院醫療費用收│92/01/01-92/12/31 │4400元(自付額2570元││ │據 │ │) │├───┼──────────┼─────────┼──────────┤│二十二│同上 │90/01/01-91/12/31 │2110元(自付額2080元)│├───┼──────────┼─────────┼──────────┤│二十三│同上 │94/01/01-94/11/17 │9083元(自付額5660元)│├───┼──────────┼─────────┼──────────┤│二十四│同上 │93/01/01-93/12/31 │3300元 (全部自付額) │├───┼──────────┼─────────┼──────────┤│二十五│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1/04/17-91/04/30 │5077元 (全部自付額) ││ │自費身份就醫醫療費用│ │ ││ │證明書 │ │ │├───┼──────────┼─────────┼──────────┤│二十六│同上 │91/05/01-91/05/31 │23092元 (全部自付額)│├───┼──────────┼─────────┼──────────┤│二十七│同上 │91/06/01-91/06/10 │8518元 (全部自付額) │├───┼──────────┼─────────┼──────────┤│二十八│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1/03/01-91/03/14 │31469元(自付額10001││ │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 │元) ││ │費用證明書 │ │ │├───┼──────────┼─────────┼──────────┤│二十九│同上 │92/06/02-92/06/23 │930元 (全部自付額) ││ │ │ │ │├───┼──────────┼─────────┼──────────┤│三十 │同上 │92/06/03-92/06/23 │29445元(自付額2802元││ │ │ │) │├───┼──────────┼─────────┼──────────┤│三十一│同上 │92/08/05-92/08/12 │35660元(自付額6543 ││ │ │ │元) │├───┼──────────┼─────────┼──────────┤│三十二│同上 │92/09/27-92/10/04 │30214元 (自付額6871 ││ │ │ │元) │├───┼──────────┼─────────┼──────────┤│三十三│同上 │92/11/24-92/12/03 │29652元(自付額12985││ │ │ │元) │├───┼──────────┼─────────┼──────────┤│三十四│同上 │92/12/30-93/01/02 │10008元(自付額4112 ││ │ │ │元) │├───┼──────────┼─────────┼──────────┤│三十五│同上 │93/01/11-93/01/21 │36084元(自付額12025││ │ │ │元) │├───┼──────────┼─────────┼──────────┤│三十六│同上 │93/02/02-93/02/17 │41938元(自付額6522 ││ │ │ │元) │├───┼──────────┼─────────┼──────────┤│三十七│同上 │93/03/11-93/03/15 │13641元(自付額3279 ││ │ │ │元) │├───┼──────────┼─────────┼──────────┤│三十八│同上 │93/05/15-93/05/17 │5195元(自付額286元)│├───┼──────────┼─────────┼──────────┤│三十九│同上 │94/04/07-94/04/21 │70681元(自付額357元)│├───┼──────────┼─────────┼──────────┤│四十 │同上 │94/04/25-94/05/09 │59047元(自付額17227││ │ │ │元) │├───┼──────────┼─────────┼──────────┤│四十一│同上 │91/03/01-94/05/09 │393964元(自付額8394││ │ │ │0 元) │├───┼──────────┼─────────┼──────────┤│四十二│同上 │91/03/01-94/05/09 │430651元(自付額1206││ │ │ │29元) │├───┼──────────┼─────────┼──────────┤│四十三│慶豐銀行順位金融債權│94/05/17 │0000000 元 ││ │應募書暨繳款憑證 │ │ │├───┼──────────┼─────────┼──────────┤│四十四│李家守靈期間花費明細│ │126059元 │├───┼──────────┼─────────┼──────────┤│四十五│中原禮儀聯合服務中心│94/06/07 │254000元 ││ │送貨單 │ │ │├───┼──────────┼─────────┼──────────┤│四十六│南投縣李姓宗親會感謝│95/11/05 │32000元 ││ │狀(祿位進主、主位工│ │ ││ │本費) │ │ │├───┼──────────┴─────────┴──────────┤│合計 │318萬4533元(實際支出230萬95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