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5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臺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於民國(下同)87年4月30日發布「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要求各祭祀公業於各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公告日起2年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辦理確定派下員及土地登記申報事宜。丙○○為址設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73地號之「祭祀公業林程」(又名祭祀公業林開庭、林開程)之派下員,因該祭祀公業迄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立案登記,而自日據時代起即擔任「祭祀公業林程」管理員之林成德恐公業財產之土地被政府公告收納國有管理,要依據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辦理上開立案事務及清理、開發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但因其年歲已高,無法親自辦理此項事務,乃與亦為派下員並自87年間開始擔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之甲○○,於87年之年底開始積極尋覓適當人選以辦理此部分事務。其等原先雖曾委請他人辦理,但因辦理數月未見成效,乃想委任派下員丙○○辦理此部分業務。惟因該祭祀公業當時尚未成立,為此,甲○○遂於88年3月28日在其村長辦公室召開籌備會,除邀請部分派下員(族親代表)及丙○○與會之外,並邀請在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民政課辦理祭祀公業相關公務之謝適中列席,以提供如何申請祭祀公業成立及選任管理人等相關之法律意見。在此籌備會開會期間,甲○○亦有就該祭祀公業應支付給丙○○之報酬,發言表示個人意見;但林成德因年歲已高,故未參加上開籌備會。其後,林成德及甲○○因見有參與上開籌備會之族親代表未有反對意見,林成德乃在88年4月28日期、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289至290號共貳筆,全權委任丙○○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88年3月28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文字之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下簽名蓋章,甲○○亦在「村長辦公室鑑證人」欄下簽名蓋印;而委任丙○○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立案,及替該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土地(臺中縣○○鄉○○段第289地號、第290地號土地) 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開發等事務。丙○○於接受委任後,明知「祭祀公業林程」並未於88年7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乙○○、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成德、林福基等人,亦無於翌日簽署所謂「同意書」情事(「同意書」內容為:「茲因本人有事不克參加民國88年7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唯經本房代表將開會規約及選舉人名冊送至本宅瞭解。本人謹同意推舉丙○○先生為本房之管理委員無訛」),竟於不詳時、地(惟時間當在88年12月27日前),與亦知上開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而一意想促使「祭祀公業林程」儘速立案並清理、開發公業土地之甲○○,共同基於偽造上開同意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為辦理上開報請備查及申請手續而取得之乙○○、林助、林定、林萬發、林成德等5人真正之印章及另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法偽刻而得之「林清福」、「林清吉」、「林本源」、「林福基」印章各1枚(未扣案),分別以盜用上開真正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於前揭空白之「同意書」,再由甲○○偽簽乙○○等9人之署名及住址於其上之方式,偽造完成「乙○○」等9人於88年7月12日簽署同意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等9人(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於後述)。

二、嗣丙○○於92年4月14日,在乙○○以「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名義訴請丙○○之妻林王碧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之第二審程序中(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為證明其為「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且乙○○等人曾經選任其為管理委員,竟委由不知情之林王碧滿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以準備書狀提出前開偽造之乙○○等10人「同意書」,而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程」、乙○○等9人及本院對於上開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按檢察官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選舉人名冊部分,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原審93年12月16日審理時,減縮起訴之事實範圍為本件同意書,並認該選舉人名冊非被告丙○○所偽造及行使,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福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福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查卷㈡第

15 至21頁),且係立於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福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乙○○、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指稱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本件丙○○等人之「同意書」,均係其於乙○○以「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名義訴請其妻林王碧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即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事件),委由涂芳田律師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出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該同意書均係甲○○於88年7月11日會議後2、3日收取之後,親自拿至其臺中縣○○鄉○○村○○路91之1號之住處交予其太太,因為當時其在外面工作,其不知該些同意書係屬偽造,88年7月11日因為其要從事土木工作,所以沒有去參加開會,但有跟甲○○報備。係因開會前3天甲○○有通知,所以其推測應該是有開會,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是說其沒有去開會,而不是說當天沒有開會。因為88年3月28日當天有開會,大家有共識決議推舉其為管理人,所以其雖然沒有去開88年7月11日之會,但其相信有此共識,所以會同意擔任管理人,本件是因為甲○○認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很多,要其交出管理權,其認為應做到一任4年即到92年,所以甲○○才會對其提告云云。惟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88年7月11日,是否有開派下員的大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在該案民事訴訟提出本件同意書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是在92年4月份的時候,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的時候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綦詳,且證人即被害人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成德、林福基等人,除林成德於偵查時已90餘歲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外,其餘之人亦均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後分別證稱:並未見過本件「同意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所為,證人林清吉、林福基、林清福等人復稱「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5至11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7月11日並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在3月28日...7月11日這次沒有開會。...(既知道未開會,而此『同意書』你還提出?)因為程序需補辦,...而有無開會是甲○○之責任,而有無開會我也不了解。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0頁、第81頁),參以證人乙○○等人並非住於同一地址,該「同意書」上(原本附於偵查卷㈡證物袋內)選舉人署名及住址欄之筆跡、墨色卻均屬相同,顯係一人於一時、一地所簽,足見「祭祀公業林程」確未於88年7月11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且本件乙○○等9人之「同意書」,確係經人偽造無訛。

②被告丙○○雖辯稱:「同意書」均係甲○○於會議後2、3日

交予其,故其不知該些「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王碧滿於警詢時則陳稱:「(你是否知道你先生丙○○從何提出該同意書?)是甲○○召開會議後隔2、3天後拿到我家給我先生的」云云(見偵查卷㈡第20頁),然被告既於檢察官訊問中已坦承88年7月11日並無召開派下員會議情事,自承:「……7月11日並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在3月28日……這同意書亦是管理委員會透過甲○○拿給我簽的」、「……7月11日這次沒有開會」、「(既知道未開會,而此『同意書』你還提出?)因為程序需補辦,我說我需要管理員之證明,而有無開會是甲○○之責任,而有無開會我也不了解」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0至81頁),被告與其妻林王碧滿有關88年7月11日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供述,即有不一;且被告既認88年7月11日並未召開大會,而該同意書竟記載因推選人未能參加當日召開之派下大會,故同意於翌日推選被告為該房之管理委員等情,自與實情不符。況該些「同意書」內容所明載:「茲因本人有事不克參加民國88年7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等字句,則果如被告所述:該些「同意書」係由證人甲○○交予其,則其於收受當時,既見「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有與事實未符之處,乙○○等9人之筆跡、墨色復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於同一時、地所簽,參之本件同意書乃在推舉林開庭(程)祭祀公業管理員,關係該祭祀公業權益甚大,被告又依憑如何之確信,預知該祭祀公業之成員在未召開大會取得共識之情形下,均無異議,並同意簽署及蓋章推舉其擔任管理員?再88年7月間時,被告初受祭祀公業管理人林成德之委任未久,與祭祀公業或甲○○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彼此間亦尚未涉訟,則甲○○當無故意取得偽造之「同意書」,以此設計陷害被告之動機存在。參以該些「同意書」最後均由被告填載自己之姓名,完成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意旨,則該些「同意書」之取得,顯於其自身最有利益,是被告辯稱:「同意書」係甲○○交予其,其不知係偽造之「同意書」云云,並無可採。

③比對本件「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等9人署名,可見

其筆跡均屬相同,而與被告之筆跡有別,是該些偽造之署名,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他人一名所為。另經檢察官檢送本件偽造「同意書」上「乙○○」等人之印文,與另「派下員名冊」、89年3月26日「林開庭(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處分財產同意書」原本(附於偵查卷㈡證物袋內;依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證人林清吉、林助、林福基、林萬發、林清福之證述意旨,參酌該些文件之性質及記載,可信其上之印文為真正)上「乙○○」等人真正之印文送鑑定結果,固可認本件偽造「同意書」上「甲○○」、「林助」等2人之印文,與甲○○、林助2人真正之印文有其一以上相符,另「乙○○」、「林定」、「林萬發」、「林成德」等4人之印文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是否為偽造之印文,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當係利用為辦理確定派下員及土地登記報請備查及申請手續而取得乙○○、林助、林定、林萬發、林成德等人印章之機會,盜用於「同意書」上;惟本件「同意書」上之「林清福」、

「林清吉」、「林本源」、「林福基」之印文,經比對與上揭文件上真正之印文均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3004388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5至74頁),則被告當係以不明之方法偽刻完成「林清福」、「林清吉」、「林本源」、「林福基」之印章後,蓋用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完成「林清福」、「林清吉」、「林本源」、「林福基」之同意書。

④又證人即告訴人甲○○為與被告丙○○及時辦理「祭祀公業

林程」之立案及名下土地之清理、開發,而有配合被告丙○○在不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欄下用印再交由被告行使,其印章並未遭被告盜用等情,此經本院於另案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證人林龍雄於原審證稱:

「(同意書是在何處寫的?)是在甲○○那邊開會議的時候寫的。...(你寫好以後是交給誰?)放在甲○○的會議室。...(是誰發落的?)甲○○。因為那時候他在當村長,發起說要繼承祖產,所以召集派下員開會。...(簽同意書的時候主持人是誰?)是在甲○○的家裡開會的。因為當時甲○○當村長。(那時丙○○是否有在場?)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104至106頁);證人林瑞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份同意書)是在村長甲○○處拜託別人幫我簽的。...(是否是被告丙○○在收同意書?)是在甲○○村長那邊,寫完放到定位。...(甲○○、林成德)當時他們2人有在場。...(你說是在甲○○那邊簽的?)是的。...(丙○○是否有在現場?)有的。...寫的地點都是在甲○○家裡的客廳...寫完就放在會場的桌上。(那時主持會議的人是誰?)是甲○○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證人林居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議)都是在甲○○家開的。...是甲○○、丙○○主持的。...(會議是否都是甲○○來主持的?)是的。(開會地點是否都是在甲○○家?)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均指明本件同意書之書立地點,係在證人甲○○之辦公處即住處。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同意書本委員甲○○是我簽的,...住址是我寫的沒錯,所以選舉人甲○○可能也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以及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偽造「同意書」上「甲○○」之印文,與甲○○真正之印文相符,足見證人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之犯行。此外,本件同意書中「甲○○」之簽名及「神岡鄉庄后村」等住址之筆跡,與證人甲○○於法院偵審中之親筆簽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8日調科貳字第099000639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第193至196頁),另本件甲○○之同意書,其住址欄內之書寫字跡,與林助、林定、林本源、林成德、林清吉、林福基、林萬發等人同意書上住址欄內之書寫字跡,無論書寫佈局結構、運筆用力方式、特殊筆癖習慣等皆相同,係同一人所為,復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0日編號970702 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外放於本院證物袋),自堪可認定本件同意書上乙○○等9人之署名及住址,係由證人甲○○所偽簽。

⑤又被告丙○○業因偽造88年11月1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

事項包含全體委員無異議通過推選包含其在內之5人為祭祀公業管理員,並推選其為主任委員),並於88年12月27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報請備查;偽造89年2月28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包含推選包含其在內之5人為祭祀公業管理員,並推選其為主任委員),並於89年3月1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報請備查;偽造89年3月26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包含委任其全權進行林氏紀念館之籌建工作施工);偽造89年7月22日之派下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包含委由其全權進行林氏紀念館之籌備工作施工及處分土地以籌措資金),並於89年7月25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報請備查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第140至155頁、第179至180頁),本件偽造之88年7月12日「同意書」,內容既與上開偽造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有相合之處(「同意書」內容為推選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足以推論被告係於88年12月27日前即已偽造完成。

⑥證人林龍雄、林瑞桓、林居清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

等曾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簽名於該88年7月12日之「同意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59頁、第169頁),惟其等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其等名義之「同意書」(附於偵查卷㈡第100頁至第103頁)非屬偽造,而無礙於上開「乙○○」等人「同意書」係屬偽造之認定。況其等均證稱:「同意書」係在村長甲○○家中當場簽寫,亦與系爭「同意書」上明載「茲因本人有事不克參加‧‧‧」之意旨相違,顯然其等有將他次開會之情境及簽寫之文書,與該88年7月12日「同意書」混淆之虞,是從證人林龍雄、林瑞桓、林居清3人之證言,亦無從認該88年7月11日之派下員會議曾經召開,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⑦被告丙○○已坦承委由林王碧滿之訴訟代理人涂芳田律師,

於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本件同意書之事實,核與涂芳田律師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之意旨相符(見偵查卷㈡第80頁),且其提出之日期,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為9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175頁),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即涂芳田律師為其提出本件偽造之「同意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同意書,其被害人有乙○○、林清吉、林助、林清福、林定、林萬發、林本源、林成德、林福基等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查:⑴被告行使偽造之同意書,其被害人有乙○○等多人,原判決漏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誤認被告並未偽造林清吉、林本源、林福基等人之印章及印文,而未予宣告沒收;又誤認被告有偽造甲○○之署押,而沒收甲○○之署押,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法律適用,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且未及審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僅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均有未合。故被告上述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影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其以利用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為犯罪手段,惡性非輕,而其與被害人乙○○等人均具有宗親之關係,於犯罪後卻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無悔意,及其素行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科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諭知依法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復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須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含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起訴,惟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本件之行使行為間,既已相隔3年餘,其犯意應屬各別,於裁判上亦應分論併罰,無從認具有吸收犯之關係。惟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因於88年至89年7月25日間,先後4次在不詳地點,與甲○○共同連續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其後並有3次持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之行使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411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偽造本件「同意書」與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時間緊接、偽造之目的相近(偽造派下員推選其為管理委員之憑據),而其主以盜用派下員印章之方式偽造上開文書之方式復屬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其此部分之偽造行為,與上開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惟其認為與業經本院認屬有罪之行使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編 號│應 沒 收 之 物 │ 備 註 │├───┼─────────────────┼─────────────┤│一 │偽造之「林清福」、「林清吉」、「林│如88年7月12日同意書印文所 ││ │本源」、「林福基」印章各壹枚 │示(未扣案) │├───┼─────────────────┼─────────────┤│二 │偽造之「林清福」、「林清吉」、「林│附著於88年7月12日同意書上 ││ │本源」、「林福基」印文各壹枚 │ │├───┼─────────────────┼─────────────┤│三 │偽造之「乙○○」、「林清吉」、「林│附著於88年7月12日同意書上 ││ │助」、「林清福」、「林定」、「林萬│ ││ │發」、「林本源」、「林成德」、「林│ ││ │福基」署押各壹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