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甲○○由其父吳康民出資,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設立「星光大道撞球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負責人名義登記為甲○○,由甲○○與乙○○共同經營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嗣因甲○○、乙○○二人感情生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居,甲○○搬回臺中縣○○鎮○○路○○號與其父親吳康民同住。詎乙○○於分居期間,為達其擅自變更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登記之目的,竟萌歹念,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趁甲○○上班而未在上揭住處之際,以欲探視子女為由,徵得吳康民同意後,進入甲○○之房間,伺機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歸還)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得手後即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甲○○已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出,惟因乙○○信用破產,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要登記給其胞兄紀華昌為由,向不知情之紀華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索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後,即將甲○○放置在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之該球館大小印章、甲○○所有之印章各一枚加以盜用後,於同日交給稅務代理人丁○○,利用不知情之丁○○以甲○○之名義,偽造甲○○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渡予紀華昌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委由丁○○填具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然後持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紀華昌,致使不知情之該府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現已以電腦處理記錄代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與其妻即告訴人甲○○感情生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居,告訴人搬回臺中縣○○鎮○○路○○號與其父親吳康民同住;嗣其曾委託不知情之丁○○以告訴人之名義書立告訴人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渡予案外人紀華昌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及委由丁○○填具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然後持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將上開撞球館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紀華昌,並已完成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係伊與告訴人之父吳康民共同出資的,並非吳康民所獨資。伊要將該撞球館之所有權讓渡予紀華昌前曾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同意,苟伊與告訴人未事先講好,伊到告訴人上開住處時,告訴人之父吳康民豈會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伊?本件係告訴人離婚後故意找伊麻煩的,且告訴人前後所供均不一致,證人吳康民所陳亦係袒護告訴人之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九十
二年三月十日當天晚上,伊發現伊之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見了,伊詢問伊父親吳康民,是否有人進入伊房間,吳康民說當天乙○○曾來過。伊打電話給乙○○,乙○○回稱他沒有拿,但是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乙○○將伊國民身分證拿給吳康民,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是沒有拿回來。伊曾打電話質問乙○○,他說拿伊國民身分證是為了將伊戶籍遷至「星光大道撞球館」太平店,但是伊事後發現乙○○也沒有將伊之戶籍遷到太平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五九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太平店(即系爭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伊放在三樓房間最底之抽屜,有用書壓著,沒有上鎖,伊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發現皮包之身分證不見,所以順手去看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現也不見,伊父親並無法確定該登記證是否放在伊房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證人吳康民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被告乙○○曾至伊住處,他說要看小孩,當天小孩在二樓,伊就讓乙○○直接到二樓看小孩,小孩當時在讀幼稚園中班。當日告訴人下班後回來後,曾告訴伊,她發現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見了,伊告訴告訴人說,被告乙○○曾來過。後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乙○○拿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來還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且被告乙○○對其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雖其辯稱有得告訴人及其岳父吳康民同意才拿身分證云云,但查被告乙○○申請將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登記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與告訴人離婚之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距離被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之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期間差距分別有一、二個月之久,若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何須利用告訴人上班而不在家,且如此提早拿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益見被告乙○○確曾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訛。
㈡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丁
○○將「星光大道撞球館」負責人甲○○辦理變更登記為紀華昌之名義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星光大道撞球館」是被告乙○○委託伊辦理變更負責人,伊職業是稅務代理人。當時設立時需要負責人身分證正本,並由乙○○與甲○○一同前往辦理,後來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被告乙○○就拿公司印鑑章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紀華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給伊辦理,辦理變更依規定要公司印鑑章與公司負責人個人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六八二五四號函暨所附具之相關申辦資料(含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而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被告乙○○將「星光大道撞球場」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紀華昌一事,事先並不知情,亦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和被告乙○○寫完離婚協議書,被告乙○○告訴伊,他把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變更為紀華昌,所以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到臺中市縣政府申請閱覽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同年六月三十日核准,在九十二年七月份看到負責人已遭變更。在被告乙○○告訴伊負責人變更之事時,伊當場要求他將負責人改回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時,已將財產分清楚,告訴人說要接手這家店,這部分伊有拿三十六萬元來取得該店的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然被告乙○○就其有提出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以作為取得該撞球館所有權對價之證明一事,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撞球館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紀華昌,被告乙○○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苟「星光大道撞球館」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於離婚前劃分財產而來,告訴人豈有先將該撞球館先行過戶予被告紀華昌再辦離婚之理?況苟如被告乙○○所辯其有拿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辦理過戶一節事先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告訴人又豈會在離婚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口頭備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可查,見偵查卷第六八頁),表示其所有之「星光大道撞球館」證件遭竊之理?益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上開「星光大道
撞球館」所有權讓渡予紀華昌之讓渡書及承諾書,係被告交給伊告訴人之私章及撞球館印鑑章,再由伊所寫,當時伊並不知告訴人未同意讓渡。伊於偵查時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讓渡書,該讓渡書確係伊所寫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益見上開讓渡書及承諾書確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丁○○所偽造無疑。
㈣至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太平店主要係由告訴人之父吳康
民所出資,此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星光大道撞球館」是伊父親吳康民出資,由伊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投資太平店之支票部分有二百五十萬元,若包括現金,因為是陸陸續續支出,所以無法說明總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證人吳康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要開這家撞球館時,告訴人說錢不夠,所以伊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加上現金一百萬元,共三百五十萬元,支票部分可以確認係投資在該店,現金部分則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此外並有證人吳康民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根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一三頁),再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其內容主要分為沙鹿店及太平店二類,沙鹿店之支出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太平店之支出日期自八十九年二月至至九十年六月,前者總計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後者總計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雖然有部分金額之支出日期係在太平店開幕以前,然此係因有部分器具必須定作,無法隨時以金錢購得,且伊當時之構思是太平店與沙鹿店都要使用相同之裝潢,所以同一批貨(燈罩、球桿)可能用在太平店或沙鹿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是被告於本院前審質疑告訴人有灌水之嫌,尚無所據。再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開這家撞球場總共花了六百萬元,伊與紀華昌共出資四百多萬元,紀華昌出資六十萬元,證人吳康民出資九十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八七頁),惟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出資證明以觀,其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案外人陳嬋娟標得互助會款七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案外人紀玩勝標得互助會款六十六萬九千元,此有證明書、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合計共僅有一百三十六萬餘元,縱再加上被告之胞弟紀華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案外人紀玩勝標得互助會款六十七萬零九百元,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合計亦共僅有二百萬餘元,與被告乙○○所陳稱其與紀華昌有出資共四百萬元相差甚遠。而查本案「星光大道撞球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府建商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星光大道撞球館」歷次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歇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則該撞球館於八十九年間即設立,被告乙○○與其胞兄紀華昌所提供之出資證明中,卻有一百三十五萬元左右係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始取得該筆資金,亦難認與該撞球館之營業有關,是被告乙○○實際有無出資?其時間、金額究竟多少?非無可疑之處。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乙○○所辯其共出資四百多萬元,證人吳康民出資九十餘萬元云云,則其未先就該筆出資額應於何時?如何返還告訴人或證人吳康民之事予以處理,即將該撞球場移轉登記予其胞兄紀華昌,完全未思及如何處理該部分之出資,此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紀華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接手該撞球館,於同年八月將撞球館轉手出賣予林鴻明,賣了八十萬元,含押金三十萬元,實際上拿到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五頁),則依被告乙○○及其胞兄紀華昌二人所言,紀華昌出資之金額最多僅七十萬元,被告乙○○出資四百萬元(含被告紀華昌出資部分),證人吳康民出資九十萬餘元,而被告乙○○竟將該撞球館過戶予紀華昌,僅以紀華昌之出資抵過戶之對價,亦與常情有悖。另證人陳俊瑋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四十萬元於太平之撞球場,投資者有被告乙○○、告訴人甲○○及另一位做球桌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證人李智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告訴人甲○○係伊以前上班之老闆與老闆娘,伊之前係在星光大道沙鹿店,後來到太平店支援,伊係被告乙○○所僱用,撞球場係乙○○所經營,因為所有大小事情都是他負責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惟證人陳俊瑋亦證稱:不清楚被告乙○○、告訴人甲○○等人各自投資之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且投資者未必是經營者,而證人李智群僅係受僱人,其對於被告乙○○、告訴人甲○○各自所投資之金額顯然並不清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剛開始與被告乙○○均為現場負責人,到九十一年底清水分店開幕後,伊過去清水那裡,現場才由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紀華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平常沒有去看店,平常是甲○○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準此可知證人陳俊瑋、李智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係「星光大道撞球館」之主要投資者。
㈤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甲○○係在星
光大道撞球館過戶給紀華昌後,才打電話給伊,告訴人在九十二年七月打電話簡單問說「這個案件辦理的如何?」,伊回稱「都過戶好了」,告訴人當時只有問辦好了沒,不知道主詞、受詞是指誰,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到辦理過戶期間並無打過電話給伊,過戶完才打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九、六十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後來伊知道撞球館遭被告乙○○偷偷辦理過戶,離婚後伊要求被告乙○○要將撞球場過戶回來,在九十二年大約八月份(應係七月間之誤),伊才知道被告乙○○是委託證人丁○○辦理,嗣後伊才打電話給證人丁○○查過戶了沒有,他說已經過戶了,所以伊誤以為是已經由紀華昌過回伊名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準此,可知證人丁○○上開所述,應係誤解告訴人所指過戶一事係指將負責人由告訴人名義變更為紀華昌,而告訴人亦誤以為證人丁○○係指將負責人變更回告訴人名下。況果如被告乙○○所稱,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確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理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即與證人丁○○聯絡,何以至辦理變更登記後始與證人丁○○聯絡?是證人丁○○前揭所稱,並無法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無法證明事前經過告訴人同意拿取證件辦理過戶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益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㈥又台中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僅作書面審
查,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即准予設立(變更)登記;另該府如准予變更登記,係登記在商業登記簿上,目前則均以電腦代替商業登記簿等情,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970026931號函及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府建商字第0970057548號函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第七八頁)。
㈦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以甲○○之名義偽造上開讓渡書
及承諾書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再委由丁○○填具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然後持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紀華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商業登記簿(現已以電腦處理記錄代之)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㈧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但本院依憑該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㈨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甲○○、吳康民、丁○○、紀華昌、陳俊瑋、李智群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九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
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
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讓渡書、承諾書等私文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尚有誤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並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承諾書,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同案被告紀華昌對於上開犯行,並未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此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同案被告紀華昌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判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紀華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主文亦漏未諭知共同),已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認上開讓渡書、承諾書係由被告乙○○先偽造後,始交由不知情之丁○○行使,與事實不符,容有違誤。⑶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說明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法條,容有未洽。⑷被告並不成立竊盜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亦成立竊盜罪,尤有違誤。⑸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僅籠統稱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惟未說明究係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上,亦有可議。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權利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讓渡書、承諾書上之告訴人甲○○署名係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並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與署押之意義不符,故此部分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對該署名亦無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尚在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印鑑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不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查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失竊之物品為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至「星光大道撞球館」之大小印鑑章是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之辦公室內,以作為警察臨檢時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另被告於案發時為上開撞球館之經營者(詳如後述),自有權使用上開撞球館之大小印鑑章。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指稱:伊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臺中縣○○鎮○○路○○號竊取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未提及被告乙○○有竊取「星光大道撞球館」之大小印鑑章之事,是尚難認被告乙○○有竊取上開「星光大道撞球館」大小印鑑章之犯行。②被告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有擅自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拿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固不足取(已如前述),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稱:「拿告訴人之證件是因為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需要」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且嗣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歸還告訴人之父吳康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吳康民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八二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星光大道撞球館原係由我及被告經營,一直到九十一年底因為清水分店開幕,我過去清水分店那裡,太平分店(即本件系爭撞球館)現場才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準此星光大道撞球館於案發時(即九十二年三月間)既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於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需繳交原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上開台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970026931號函足稽,準此可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係為供申請變更登記之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是此部分亦難以竊盜罪相繩。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