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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344、234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0、196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12樓,以下簡稱寶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民國 (下同)80 年間,張銘忱以其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丁○○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394、396、397、374、413、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45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高度為450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呈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呈S型,C部分呈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社區大樓,對外銷售。

二、丁○○為「金巴黎」社區大樓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安全、耐震規範,及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詎其㈠於「金巴黎」社區大樓建築設計規劃時:

⒈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

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5條第2款規定「構造物形狀及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尤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劃1樓挑高之開放空間,但又間雜1、2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本案卻仍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包括①1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5.9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1樓3公尺夾層樓2.9公尺做計算,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②地下室樓高5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4.3公尺做計算,則有結構勁度(強度)被高估而降低了實際的安全係數。且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1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5.9公尺),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以5.9公尺挑高柱與3公尺之1樓柱比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

此外本件採剛性樓板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案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版局部未有足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版假設不符。

⒉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

:如①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6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4柱結構體6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

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

㈡丁○○於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

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疏未注意,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下列應可發現之缺失:

1.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

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

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

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分,間距過大。

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

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1樓柱位卻錯開約15cm;且該柱於柱頭搭接#10,搭接長度原設計應為2公尺以上,卻僅有1公尺。

⑷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20根,與設計不符(應有22根)。

⑸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

⑹柱主筋間距不足。

⑺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

2.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135度彎鉤,僅施作為90度彎曲。

3.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因未依該建築結構係數所設計為施作韌性箍筋135度彎鉤對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負面影響,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

丁○○因上開諸多未注意之情形,且未適時糾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而未能發現即時予糾正。致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時(下稱921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金巴黎」社區大樓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85、87號等五戶透天厝。如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如附表二之住戶侯廣華等4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之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築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該署偵查,及由該金巴黎大樓社區災民自救會代表廖冏勳、及住戶A○○、戌○○、午○○、辰○○、子○○、乙○○、天○○、宙○○、地○○、未○○、寅○○、亥○○、癸○○、B○○、施志雄、羅鈴鈴暨附表二之人等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均無何不當,分別符合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雖坦承為執業建築師及於本件受聘寶琨建設公司擔任「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然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我都有按照應有的規定去做,我負監造的責任,有到現場去監造,上開建物之所以會倒塌,乃因921大地震強度超過原結構系統設計之耐震係數,超過當時建築法規設計的標準,原判決關於箍筋135度的部分認定有誤,實際上依照本件結構設計,90度就夠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先後辯稱:

1.921地震所致本案建築物倒塌究為天災或人禍取決標準何在?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對本案建築耐震力所設規範與921地震力作一比對,始符公允。

⑴此次921大地震在大里地區所致建築物倒塌及住戶傷亡,

除本案外尚有「台中奇蹟」及「台中王朝」等個案,被告謹在此以至誠之心致上哀悼之意,惟921地震所致建築物尤其本案建物倒塌究屬人為疏失之人禍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應冷卻激情回歸事件本質,以科學、客觀、求真精神作一深切探討,本於此,表示意見如下述。

⑵因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

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所造成;其二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此為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88年10月8日所製作對外公開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1輯)於其前言說明所作之歸納,並非被告一己之見。由前述歸納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可知建築物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之外力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依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250gal(1gal=1cm/sec2)以上的6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為980gal及921gal,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的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250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築物倒塌,已無關建築物本身體質之良窳,而本案建築物位處大里,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大里健民國小之測站,其測得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度為488.86gal、南北為312.66gal,如依向量取其最大值(公式為488.86平方+312.66平方,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度為580.29gal,如再考量本次921地震所帶來之垂直加速度計230.58gal,則本建築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地震垂直力之耐震規範於86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始增訂,能否足以抗衡此次921地震力,容須於后進一步再說明。

⑶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

震力「東西向的最大地動(即地表)加速度為989.21gal,威力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980gal (即1大G,1大G等於980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測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983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由此說明可知,921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的烈震,對於建築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築物耐震力規定又明顯不足之下,要求建築物不得倒塌,實屬過苛。茲為進一步說明政府對建築物耐震力所作之規範,以了解原委,有必要先將地震規模及震度作一說明如下:

問:何謂地震規模(magnitude)?答: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係依其所釋放

的能量而定,為一無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適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本次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符氏規模7.3,其所釋放出的能量,大約等於40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所釋放的能量也愈大,但其能量釋放,係以波的型式(即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摩擦、吸收等而衰減,因此傳播的距離越遠,其能量衰退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就愈遠,因此深層地震對於建築物的破壞也就比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災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央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如果地震規模大,震源深度淺且震央附近人口稠密則其所造成的災害將很大。本次921大地震其震源深度為1公里(註:嗣後研究資料指出為7.5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係屬極淺層地震,以致造成如此大之災害。問:何謂震度(ingensity)?答: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的人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

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震度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方式並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6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加速度值輕重不同。

本次921 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6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5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4級,花蓮、苗栗3級。

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建築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而震度之表示係以水平加速度數值gal表示,此次根據中央氣象局所發佈各地地震儀所觀測本建築物座落如前所述之健民國小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最大地表加速度如前所述為48

8.86gal ,南北向為312.66gal,垂直向為230.58gal,不亞於南投縣草屯、水里及南投等地區,同屬6級以上之烈震,而本案建築物依設計當時為71年設計規範,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將大里僅列為中震區,而此次921地震於大里地區所發生之地震為高於強震之烈震,怎是中震區地震力規範所能抵禦?而縱依86最新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來看,法規僅要求建築物所需承受最大地表加速度亦僅為0.23G,基於壹個G等於980gal,經換算可得0.23乘以980等於225.40gal,此數值與921地震在大里災區所發生之地震力相較,仍相差懸殊,因此建築物發生震損,何以不能理解,尤其本案建築物設計當時規範並未要求考量垂直地震力對建築物之破壤,而垂直地震力之觀念也是人類從大自然發生強震於都市化之現代建築物時,始經由日新月異之儀器偵測其成因及其對建築物造成破壞之現象,而後始研擬對策,而此垂直地震力正是發生於美國1994年舊金山北嶺大地震及1995年日本阪神大地震時所發覺地震震波不止是水平向對建築物發生破壞力,而垂直力亦是重創建築物原因之一,因此我國於民國86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始將其納入建築物耐震規範,此從該規則節錄如下內容可證,茲僅引述如下:「問:世界各國我們較熟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其建築物耐震力規定與我國比較如何?答:民國71年內政部參照日本1981年以後新修訂建築基準法令,美國UBC(Uniform Building Code)耐震規範精神,修訂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力有關規定,嗣於民國86年另參考美國北嶺地震及日本阪神震災之垂直型式地震與土壤液化後新修訂之耐震相關法規,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條文,因此可以說現行我國耐震條文之規定係與美、日同步。」職故,本案建築物設計當時,人類根本不知垂直地震力對建築物之破壞,尤其在開放空間設計,垂直地震力對開放空問建築物之衝擊有多大(註:此次發生住戶不及逃生之大樓,諸如台北「博士的家」、台中縣「大里王朝」、大里「台中奇蹟」及本案「金巴黎」等皆屬開放空間設計大樓。

⑷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

震區各自規定其耐震系數,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築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築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築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標準時,建築物發生倒塌或損壞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亦即何以前營建署長蔡兆陽於88年11月1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身分在立法院質詢時回答稱:在大地震倒塌的建築物是因為震幅大於耐震係數的關係,「絕大部分與天災有關,因此該倒的就應該會倒」。此外,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召開之「921災後不動產市場經營策略座談會」,於召集消基會、建投公會及學者等代表所舉行座談,與會產官學界代表亦獲致921大地震大部分責任為天災,小部分責任為人禍之結論。職故,本案建築物發生震損實是因為大里所發生之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築物耐震規定使然,並非推諉之詞。茲再進一步引經據典加以說明,本案建築物之設計時間時點,應依71年建築技術規則計算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有之地震力,即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則會使本建築物發生崩塌,前者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後者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介於二者之問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築物會發生韌性到塑性現象而有或輕或重程度破壞,此數值需經由專業結構技師根據法規及建築物設計加以分析即可得知,關此數值,被告日前委由專家依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規範規定最小設計總橫力(V=ZKCIW=

0.4346W,T=0.86sec,Z=0.8,K=1.0,C=0.134,I=1.0)所換算求得之設計地表崩塌加速度約為426gal,與健民國小測站如前所述低過804gal以下仍有相當懸殊,同時若換算其承受之東西向實際地表加速度則約為804gal,此即本案建築物何以會倒塌之原因。再者,如前述本案建築物於設計當時,結構設計規範並未要求考量到垂直地震力,然而此次921地震如前所述屬淺層地震,故垂直地震力特強,如再將垂直力納入考量,本建築物原設計耐震力更無法抵禦此次921地震於大里所帶來之地震力,尤其,此次921地震在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向三個力量根據測站所測得地震加速度歷時譜,可知地震力之尖峰幾乎在同時發生,代表三方向的地震力在瞬間合而為一,因此根據向量計算地震合力可再分析出代表水平力之東西向及南北向之地表加速度為如前述,再加上垂直地表加速度力遠超過當時建築物所設計之耐震標準甚多。職故,建築物倒塌並非無因。

⑸其次,此次位於大里之本案建築物,地震垂直力高達230.

58gal時,對本案建築物所受衝擊有多大,亦難估算,惟基於重力加速度之觀念,即F(Force)=M(Mass)xA(Accele ration),也就是說體積愈重而重力加速度愈大時,大樓所承受之力量也愈大,試想整棟大樓被地震垂直力舉起而後向下摔落時,其力道有多強?尤其本案建築物所倒塌之處皆屬開放空間之長柱部分,試問當長柱承、受其上大樓重量隨著地震水平力向左右搖擺而傾斜時,若此又逢地震垂直力將、建築物抬起而後摔下,此時已非成垂直之長柱,依其原有設計柱子所應有之承、受軸力及彎矩,能否承受此瞬間之力道,誠令人懷疑,被告亦深信此相當有可能是本案大樓倒塌之原因,茲再進一步縷陳其中原委,第查開放空間係從無地震之新加坡所引進,然而台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由於”板塊“之交互作用,使得台灣島內斷層比比皆是,地震也因此相當頻繁激烈,在此先天與新加坡不同之情形下,政府鼓勵開放空間設計,並予以獎勵,根本是始作俑者之禍首,此次921大地震傷亡如此嚴重,與「騎樓」及「頂蓋型開放空間」的設置幾乎劃上等號。尤其是「街角」設騎樓者,高樓底層完全開放者,更是雪上加霜(如前所述,台北「博士的家」及「台中奇蹟」、「台中王朝」、本件「金巴黎」等案即可找出其共通性)。依台灣省騎樓設置標準規定,只要道路超過一定寬度即需設置騎樓,並有淨高規定。而頂蓋型開放空間更從舊法令的「淨高5公尺以上」提高到「淨高6公尺以上」,並規定立面淨開口面積需達二分之一以上。這種「規範」造成挑高底層相對於其他樓層在勁度上明顯不足,相對地挑高底層的側移也會大於其他樓層很多。如果此挑高底層上的樓層數愈多,或此樓層相對於其他樓層高差距愈大,則相對勁度比值差異亦愈大。所以柱所受到彎矩及軸力就遠大於其他樓層,一旦遇到超過規範5級以上的大地震時,底層就會先破壞,柱一斷樓也塌了。這就是為什麼建築物破壞的順序不是牆、樑、柱,反而是柱先斷,以致於本大樓發生崩塌。因此,本案建築物倒塌除了地震力超越法規規範太多之外,法令上在強震區准許為開放空間之設計亦是敗筆,政府實不應將責任一昧歸咎於建築師之被告。

⑹或許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其他建築物未倒塌或損壞,坊間

這種說法相當殘忍,按地震屬震波,震波經由土地傳遞有時會因地質及地形及建築物本身與其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反應,尤其地震震波會與建築物產生共振,此如同行走吊橋,行走時有時會搖晃強烈(如震力重壘),有時減弱(如震力相抵消)。再者,震波除波速外,更有頻率,高低不同頻率時,高層或低層建築物之破壞力亦不盡相同,此涉及地震工程學專業知識,被告不便多說,但被告深信921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依日本政府處理阪神大地震之經驗為日本政府向其國人致歉,並以天災處理,且未追究營建業者責任,而我國現行建築技術規劃的耐震設計標準只有日本的二分之一,且921地震力超過日本阪神地震,在此之下,追究營建業者責任合理嗎?無怪乎中央研究院長李遠哲亦提出同樣批評,在此之下仍追究被告身為建築師之責任,實在相當不公。

⑺此次921地震於中部地區各縣市所致建築物毀損情形不計

其數,由此數字已足以說明建築物倒塌原因來自於地震,而與偷工減料不見得有其因果關係存在,第查烈震之下總有建築物遭震損,同時亦有建築物安然無恙(譬如被告建築師設計監造位於埔里之13樓高集合住宅),發生於美、日前述大地震時亦然,倒的房子未必是差,不倒的房子未必是好,以本案建物為例,倒塌C部分之前棟與其他各棟為同一施工水平,前棟固倒塌然而其他各棟則安然無恙,難道前棟柱子的施工水準較其他各棟柱子較差使然嗎?相信絕非如此,地震工程專家也未必能給予肯定答案,畢竟人類對於地震之認知仍屬有限,對於地震震波對建築物破壞情形仍在探索之中(諸如地震垂直力於90年代始為人類所知悉),為此,本於刑法之適用應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此次921地震為台灣百年來所遭遇最大地震浩劫,如果說全世界公認之天災還不足以認定是天災,真不知地震力要強到什麼程度政府才願接受其為天災呢?

2.起訴書所述本案建築物施工工程各項缺失並不足以令本大樓倒塌,其理由如下:

⑴起訴書另指前棟編號C11樑柱及後棟編號C24樑柱有箍筋

不平均及間距過大,然查此部分箍筋施作縱有瑕疵亦非屬偷工減料,蓋工料並不可能因間距不平均而有所節省,再者箍筋間距不平均或過大固然會造成耐震力之減弱,但其減弱程度與原設計耐震力相較,絕對有限,可能僅為百分之2或3,而此次921地震力強度大於原設計耐震力可能為數倍,在此數值比較之下,自可了解箍筋間距不均絕非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再者本案工區相當龐大,工人素質不一,要求建築師就整個工區負「監造」責任至綑筋綁紮之箍筋間距是否洽如其分,恐亦屬強人所難,尤其樑柱交接之處通常為鋼筋交錯密佈之處,箍筋施作不平均有時也是因鋼筋緊密縱橫其間而不易施作使然,而非屬偷工減料。⑵箝筋施作是否必須以135度彎鉤施作,依照起造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章混凝土構造,其中第2節品質要求第362條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

另依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07條規定可知,當K等於1時則無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箍筋免施作135度彎鉤,可見箝筋圓彎並非必需有135度圓彎不可,正因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不夠明確,當時業界皆能接受箍筋以90度而非135度圓彎施作。再者,縱未有135度圓彎施作,然其對地震抗剪力減弱程度與此次921地震力相較仍屬懸殊,亦不見得具有因果關係,此此從本案建築物尚有A及B部分數棟建築物在同樣水平之施工方式下安然無恙即可為適例。

3.另者公訴意旨所稱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於大樓C部分後棟C29樑柱之地下室柱位與1樓柱位錯開,導致大樓於地震時倒塌云云,亦有誤會。茲分項述之:

⑴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告結論所稱「原設計

之建築結構為韌性構架,但事實上存在之圍牆、女兒牆、隔間牆、外牆等皆有可能改變原設計之假設條件,以致令力之分佈與原設計不符,進而導致破壞提早發生」一節,亦非被告設計與監造之問題。蓋所謂「韌性構架」乃指純構架而言,亦即僅有樑柱結構。但事實上一棟建築物不可能僅有樑柱,而無隔間牆、圍牆等設計者。而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設計之當時(本件非以韌性立體剛構設計,而係以一般韌性構架設計),甚至於目前為止亦同,於進行建築物結構程式計算時,因受限於彼時電腦軟、硬體之限制,非結構牆的因素由於計算相當繁複,一般都未列入考慮,雖然學術界對此已有檢討,然而此部分於目前仍為無法完全解決的問題。再者自理論以觀,在地震發生之最初期,會因這些2樓以上非結構牆的作用,造成該建築物的震動週期變小,而使其所承受之地震總橫力較原設計時增加約十倍之多,造成柱子也會承受較原設計時更大的拉力破壞(力之分佈與原設計不符),造成其內之鋼筋拉長變形,混凝土也因拉力變形而斷裂,此時柱子已破壞到無法承受任何方向之力量,若再加上建築物自重因垂直地震力產生的向下慣性,乃進而發生爆裂壓碎破壞,此時建築物在沒有完好的柱子可支撐之下即應聲倒地,特別是位於柱頭的部分,因承受的建築物重量最大,當然所產生的破壞也最嚴重。不過於韌性構架增加隔問牆、圍牆等,應該可以增加建物之勁性,反而有時對其後續耐震性能有所幫助(此可由大樓係自1樓頂部破壞,而非自設有隔間牆、圍牆等建物上層部分開始破壞可知),又惟因建築物囿於我國國民居住習慣,喜愛門庭寬闊,公共設施齊全;一般建商基於商業考量,以增加樓地板面積;以及法令上鼓勵基地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開放性設施,並訂定鼓勵辦法(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之1,以及於85年6月26日才廢止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鼓勵設計「開放空間」等因素之故,造成1樓頂層相對於其他樓層於勁度上之不足以及反曲點的上昇,其側移亦大於其他樓層,造成剛性不平衡,所以剪力、彎矩大於其他樓層。加之1樓頂層上之樓層多,1樓之高度亦較高,再加上垂直加速度作用,其所受軸力亦遠大於其他樓層。因而發生軟弱底層之結果,大樓因而於大地震時倒塌。此實為頂蓋型開放空間建築物先天之點,即使被告完全依照當時法規要求設計與監造,在如此強大之低頻地震力作用之下,本件11層之建築物因承擔遠超過預期之地震力,其韌性瞬間用盡而難免於倒塌之厄運。是以上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破壞始點在其中1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角柱頂部,整棟建物最脆弱之處亦在此」,足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假。

⑵依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5條並未對規則

與不規則結構作明確之說明,且不規則建物進行動力分析係在93年12月14日修法時始納入規範,況本案建物縱依修法後之規定來看,亦不屬不規則建物,本件設計係為了能夠忠實模擬結構物及其承載狀況,並且充分考量設計當時之電腦軟硬體能力、營造水準及施工品質,以期能充分反應結構桿件之地震力,因此才採用K質等於1來做設計,否則只要使用K質等於0.67或0.8即可。

4.建築師依建築法所應負之監造責任與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構成要件中之監工責任不應等同視之。

⑴刑法第193條規定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人限於「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而建築師依法所負之設計監造責任並不該當於監工人,此從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判決略謂:「查刑法第193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吳○○、陳○○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等語,亦即認為「監造人」與「監工人」兩者,於概念上並非相同。

⑵建築師為建築基地之空間創造者,其職責在於美化人類居

住環境,因此建築設計稱為藝術設計一環並不為過,至於大樓結構安全之設計須委諸結構技師為之,工程施工品質自委由營造廠之主任技師通常為土木技師所負責,要求建築師對於工地現場施作每1環節盡到監工責任,是誤解建築師之職責,建築師依建築法所負責之監造責任,首在督導建築設計圖說如何經由營造而具體展現,非在監督或指導每一施工環節,職故監造絕非等於監工,懇請鈞院本於經驗法則而論,要求建築師就整個建物營造施作負全部監工責任,實際上可能嗎?如國際知名建築師貝聿銘在台灣設計建築物時,要求其為所設計之建築物負監工(註:非監造)責任,勢將貽笑大方,且查內政部63年1月22日台內營字第563105號函稱:「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證11),亦指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施工勘驗責任非屬建築師監造範圍,而所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係指5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即屬之,而非所謂戲院、百貨公司等供公眾進出場所之建築物。職故本案建築物施工勘驗責任不應推由建築師承擔。

⑶又查「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本部

62、7、9台內地字第546907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均有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自應依上開有關法規規定負其監造責任」,內政部66、5、17台內營字第737582號函敘述甚詳。

前開函示所稱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經內政部62年7月9日核定後,又分別於72年10月20日台內營字第177214號函(下稱第一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以及75年8月22日台內營字第434441號函修正(下稱第二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於第一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①監督營造業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②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規定相符。

③檢查施工安全。

④審查及核定承造人根據設計圖繪出之現場大樣圖並指導施工方法。

⑤建築師發現營造業不按圖樣施工時應即糾正,如營造業

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委託人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⑥工程所有應付款項,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負

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之責,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⑦工程上所有一切建築設備應由建築師綜理一切,如委託

人自行另聘專家擔任設計時,應通知建築師以便隨時聯繫及配合。

⑧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

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與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

其所規定建築師監造責任凡共八大項,舉凡監督營造業依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施工安全、指導施工方法等均有焉。惟於第二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即對現場監造事項之範圍大幅修改,除將原有第2至5款、第7款刪除外,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即於第二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將營造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換言之,即監造之建築師對於營造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並無注意之義務。

⑷此外建築師法第18條在73年11月28日修正之前,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③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④指導施工方法。

⑤檢查施工安全。

但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第3款修正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4、5款則刪除。依其修正意旨,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不負查核之責,此參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5點:「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即將原由建築師監造時所應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再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以上;第19條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足見於工程實務上,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負責查核督導;建築師雖為法令上之監造人,然而建築師並非承攬工程之監工人,建築師所謂之「監造」責任,實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此外則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消防水電工程等之統合與協調,而與刑法第193條所欲規範之「監工人」有別。

⑸另外營造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

主要部分應自已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請起造人備查。且依據一般營造業慣例,營造業均將一部分工程分包于所謂「土木包工業」施作。而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土木包工業有承欖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9條第1、2款並規定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或擅自減省工料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同辦法第18條規定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業負責人應連帶其責任。亦即依法言之,營造業將工程分包予土木包工業者,該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對於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應確實要求。此外於實際作業上,建築師與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間並無契約上關係,亦無從要求指揮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之施工行為。是以自整體營建行為觀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師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不應僅因建築師為法令上之監造人,即謂建築師對於整體營建行為各個層次所生之問題,均應負責。

⑹再者,從外國之法例中比較UBC和加州建築師法的規定可

以知道,就建築物興建中之「實地勘驗」與「監造」二者不僅名稱不同,工作內容與範圍亦不同,前者係由政府機關為之,其目的在於施工現場勘驗施工中按圖施工,並有配套措施諸如建照執照許可之施工者應負責通知建築機關應勘驗之工程已經完成可供勘驗…建造執照申請人應負責使營管人員能順利進入工地現場,並應負責使應勘驗之工程部分無遮阻地呈現以供勘驗(It shall be the duty

of the person doing the work authoriged by apermit to notify the building offical that suchwork is ready for inspection...It shall be theduty of the permit applicant to cause the work toremain accessible andexposed for inspectionpurpose)否則將面臨停工命令(stop permit)及拆除已完成工程以供勘驗等,而UBC並無規定建築師應負起實地勘驗責任,僅在加州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的監造(costraction observation service)工作為:「監造」意指定期觀察材料和已完成之工程,以確認工程整體而言符合圖說、報告或其他文件之要求。但是,「監造」不是對於施工方法、過程、工地現場狀況或工地內、或工地周邊環境的安全維護。本節所稱「定期觀察」是指建築師或其代理人至工地現場訪視。

"Construction observation services "means periodic

of completed work to determine general compliancewith the plans, specifications, reports, or othercontract documents. However, "constructionobservation services" does not mean thesuperintendent of construction processes, siteconditions. operations, equipment,or personnel,

or the maintenacnce of a sale place to workor anysafety in, on or about the sit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division, "periodic observation" meansvisits by architect or his or her agent,to thesite of work of improvment,在我國如要求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應等同於美國前述應由政府主管機關應為之實地勘驗責任,那麼不免令人要質問那一條規範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對於那些施工項目必須通知建築師到場,並由建築師勘驗認可後始能繼續施工,建築師總不能如同工人般駐守工地隨時查驗。再者,如起造人或承造人故意或疏失不為通知建築師進行所謂必要項目之勘驗時,建築師又有何公權力被授與而可得行使用以強制起造人或承造人拆除已完成工程以供勘驗,否則處以停工命令呢?了解建築師被賦予「監造」之責,但未賦予行使公權力等配套措施後,要求建築師一肩挑起建築物施工監工責任,無異緣木求魚。再者,建築法第56條固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然這裏所謂之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之規範制度,承造人應於何時及如何會同監造人並無明文,如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時,除依法免設主任技師得由承造人出具證明者外,應先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造人查驗無訛方得施工」之條文作解釋,建築師監造職責僅建立在審核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之證明書而非在實地勘驗,此印證於前述建築法於73年11月28日修正後之第18條所謂建築師監造範圍並不應及於施工方法及工程技術等查核,其道理互為吻合,尤其建築主管機關依法仍負有勘驗責任,此觀之前述建築法第56條規定外,同法第58條亦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物在施工,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甚明,然徵諸於前述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但書規定謂:「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人出具證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施工。」,並非可任由建築主管機關將實地勘驗責任推由建築師一人負責,如有權者(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無責,有責者(建築師)無權,如何能落實真正實地勘驗。尤其莫忘了建築師之設計是受業主即起造人之委託,建築師與業主之問有非常明顯的商業利益關係存在,如要求建築師在設計完成後拿了業主報酬之後要搖身1變成為監督業主之工程品質,以保障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這根本是有利益衝突存在,而違背了利益迴避原則制度設計,在UBC中縱有特殊規範須由專業人士處理,亦委由與本案建築師無關之其他專業人士負責,因此整個制度上要求無公權力又有利益衝突之建築師負起建築物施工工程中必要勘驗之責任,是不合情理且行不通的。

5.此外,對於起訴書所指本建物各項施工缺失,由於被告認為監造責任並非實地勘驗,更非監工人,將此缺失作為起訴建築師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依據,十分不合理。再者,被告深信工程施工上縱有起訴書所指之缺失或瑕疵,然此皆導因於工人之素質,而無關於偷工減料,更無主觀上為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蓋專業分、包制度下,工料錢並不會如起訴書所指各項缺失存在,而得以節省成本,且據被告所信,縱有起訴書所指各項缺失存在,其耐震力或許較原有設計強度會減弱1些,例如百分之2或3不等,但此次921大地震發生於大里所帶來之地震力遠大於原設計耐震強度數倍以上,二者相較之下,是非自明。此次921地震發生適逢國、內總統大選,為選票因素,輿論被相當誤導,而無法使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定不足因應921地震之本質突顯,尤其921震損建築物不僅供人使用之房屋而已,公共建築物諸如機關、學校、寺廟、橋樑震壞者也不計其數,然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諸如學校等公共建築物其耐震強度因其I值(即用途係數)為一般建築物之1.5倍,也就是前述公共設施其耐震程度為一般住家之1.5倍,然921偵辦案件中絕大多數指向一般建築物,因為一般建築物有災民、有選票,公共建築物則否,因此公共建築物受損可免於刑事追究,更可接受慈濟等脤災單位救濟,因此偵辦921建築物震損案件,自有選擇性辦案之嫌而令被告難以心服,此從閱卷中可知檢方對於受損大樓建築物列管由專責檢察官負責偵辦,但對於耐震力強度應較大樓高1.5倍之學校、機關等公共建築物則視若無睹未分案偵辦可以為證。本件實應正視921為烈震之本質,及暸解人類對於地震知識有限,且其應變能力尚在學習階段並非充足,在地震強度遠超法規設計強度之時,實不應過於苛責才是。經查:

①經查被告丁○○為執業建築師,係從事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

之人,於80年間,張銘忱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以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丁○○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91之1、393、394、396、397、374、411、595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11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35.35M,地下為負7. 45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高度為450 CM,其餘各層高度為320CM,全部建築物分為A、

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對外銷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如上述,並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圖等資料附卷可憑。

②上開「金巴黎」大樓於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88年

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級地震時,上開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77、81、83 、

85、87號等5戶透天厝,致如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5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因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住戶侯廣華等44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等情,有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80張、驗傷診斷書33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及C○○○、巳○○、宇○○、壬○○、酉○○、甲○○、玄○○、申○○於本院之證陳在卷可參,該建築物於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921大地震中所造成上揭多數人死傷等情事,亦堪認定。

③被告丁○○雖辯稱:執業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惟依專業分

工,監造並非監工。就前棟編號C11樑柱及後棟編號C24樑柱有箍筋不平均及間距過大之情狀,縱有瑕疵亦非屬偷工減料,蓋工料並不可能因間距不平均而有所節省,再者箍筋間距不平均或過大固然會造成耐震力之減弱,但其減弱程度與原設計耐震力相較,絕對有限,可能僅為百分之2或3,而此次921地震力強度大於原設計耐震力可能為數倍,在此數值比較之下,自可了解箍筋間距不均絕非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再者本案工區相當龐大,工人素質不一,要求建築師就整個工區負「監造」責任至綑筋綁紮之箍筋間距是否洽如其分,恐亦屬強人所難,尤其樑柱交接之處通常為鋼筋交錯密佈之處,箍筋施作不平均有時也是因鋼筋緊密縱橫其間而不易施作使然,而非屬偷工減料。另關於箝筋之施作是否必須以135度彎鉤為之,依照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章混凝土構造,其中第2節品質要求第36 2條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另依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07條規定可知,當K等於1時則無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箍筋免施作135度彎鉤,可見箝筋圓彎並非必需有135度圓彎不可,正因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不夠明確,當時業界皆能接受箍筋以90度而非135度圓彎施作。再者,縱未有135度圓彎施作,然其對地震抗剪力減弱程度與此次921地震力相較仍屬懸殊,亦不見得具有因果關係,此從本案建築物尚有A及B部分數棟建築物在同樣水平之施工方式下安然無恙即可為適例。惟刑法第193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 條、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行為時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建築法第61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另觀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於第5章第1節第239條所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6章第1節第335條所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

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第5章第2節第339條所規定「粒徑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倆板模間最小間距5分之1,或樓版厚之3分之1,‥‥但如能確認施工良好,不致於有空隙或巢蜂現象發生,經監造人同意得予以變更」,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監造人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之對象。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之責任至深且鉅,自應經常親自或指派學經驗均足夠之助理到場監造,以及時發現瑕疵並糾正之。

被告丁○○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親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供稱其無法全部都看到,只能就看到部分要求加以檢驗等語)。且本件有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後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告丁○○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其行為顯有過失,自屬無疑。被告丁○○辯稱其身為建築師僅為監造而非監工人等云云,不足採信。

④就被告丁○○之辯護人所提出關於工程學及地震學之專業著述或報告部分,分述如下:

1.參照工程學界及業界之專業書籍。於觀念上,所謂「建築物損壞」或「建築物破壞」係指建築物的一部分開始改變其原來之態樣,並且開始變形以發揮其強度,例如牆面開始出現寬裂縫、樑柱接頭處混凝土塊掉落、樑底或樑腹出現混凝土裂縫甚至可見及樑筋、柱保護層崩裂,主筋外露等,此情下建築物雖有毀損,但強度仍存在未消失,仍保有或大致保有其區格之空間動線而可供人員逃離,一般情形下重大傷害不致發生;至於「建築物倒塌」或「建築物崩塌」則指建築物一部分或大部分毀損劇烈,其原先區格之空間動線不復存在,原先在內部的人員無暇或無法逃離,一般情形下將發生重大甚或致命傷害。又所謂「建築結構保持彈性」-乃指建築結構受力(如風力地震力等等)產生變形,亦即結構各部藉由變形產生抗力來抵禦外力,外力移除則結構回復原狀,在此保持彈性階段中,結構不會有任何損傷或質變;而所謂「建築結構進入塑性」-則指建築結構受力產生變形,超出彈性極限而產生大量變形,大量變形也吸收外部破壞能量,進入此塑性階段的結構將發生質變,其變形為永久,外力移除也不能回覆原狀;另所謂「建築結構耐震性」-係指運用工程、力學及之知識與技術,及利用結構材料之韌性,提供隔震(隔離地震力之輸入)、減震(消減地震力之輸入)或耐震(提高建築結構的地震耐受力)等防災措施或機制,尤以超出設計值或規範值的地震外力為考量,在此泛稱耐震性。

2.台灣地區因位於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板塊之交界處,國人從未期待大地震不會來,此為不爭之事實,如同吾人不應心存僥倖以為不會面臨火災風災,而應居安思危做好預防以待萬一。火災風災可由民眾依己力自行加強防範,但建築結構對於震災之防範,民眾既無知識也無技術更無能力來增加12,完全須仰賴建築專業人員,包含產官學界提供足夠的建築耐震性,供國人大眾安全居住及使用。此種專業分工各盡所能各盡其份互相信任的精神是今日文明社會之基本義理,也是社會進步的基石。921地震規模之大,危害之烈為眾所周知,其地震力在中部許多地區已超出規範地震力也為事實。

地震力超出規範規定可能造成建築結構開始損壞,此點雖無庸置疑,但亦不能忽視規範地震力是為訂定地震防範之最低標準,在此之下之地震,建物保持彈性,超出規範值,建物可以產生大幅變形進入塑性,耐震性開始發揮,此時建築應仍然安全。地震力大雖為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但地震力大不必然造成建築物倒塌,建築物倒塌也不必然全由於地震力大,尚須檢驗建築結構之耐震性是否足夠,亦即,巨大的天災來臨,本即是對人為防災措施之考驗;大地震來臨,建築業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施工等依法規提供之耐震性是否足夠?是否有效的發揮作用來保護民眾?民眾因建物崩塌而有生命財產之傷亡甚或損失,此崩塌之預先防範有否因人為疏失而減損?此方為本案應釐清之重點。

3.本案「金巴黎」大樓在921大地震中,離主要震央已有相當之距離,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區。被告等雖引中央氣象局所製作之震度加速度對照建物破壞來說明「金巴黎」大樓倒塌之合理性,但中央氣象局已於89年更新該對照圖,依新對照圖而論,加速度達400gal尚不致造成建物倒塌,超出400gal亦只是有些建物開始倒塌。被告等依前開舊資料,引學界之研究結果來論證,縱能對地震現象產生宏觀之了解,然並無法對本件個案做確實之驗證。此包括被告等指稱本建案引據之71 年建築技術規則並未特別規定垂直地震力,以致耐震力不足,但查證該規則設計需要強度之規定,其中載重因子與強度折減因數均與建築物垂直抗力有關。如載重因子1.4DL+1.7LL或0.75(1. 4DL+1.7LL+1.87EQ)(DL為靜載重,LL為活載重,EQ為地震橫力),結構之強度折減因數為0.9 到

0.7,亦即,若純以垂直向而言,1.4G之垂直力使非理想品質狀態的結構柱受力尚在彈性極限內而尚未發揮韌性,若直接以被告等所引之測站數據垂直震度230.58 gal,則垂直向為1.235G,單論垂直向尚難謂其已超出彈性極限。況且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供業者依循,並未限制業者提供更高標準之建物。被告丁○○將建築物倒塌歸因於規則不夠完備,不僅悖於事實,誠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丁○○雖引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測站數據來說明本案因地震力太大,致系爭建物因不可抗力而崩塌毀壞;但查證中央大學應用地質所所提供)之921震區圖,健民國小距斷層約6百公尺,「金巴黎」大樓距斷層卻將近3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斷層(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引健民國小測站數據推測「金巴黎」大樓所在地點之震度實已過度誇大。若大里市面臨毀滅性之地震,則該區域之建築物應皆難以倖存,然事實上大里市建築物倒塌者甚少,此反足以推論此次地震並非到不可抗力之地步。亦即,關鍵不在於地震有多大,而是建物是如何倒的。

4.本件「金巴黎」大樓各棟中只1棟全毀、2棟倒塌,而大里市○○路、仁化路一帶甚至整個大里市區之高樓(8樓以上)於921地震後屹立未倒者所在多有,反倒塌、崩塌者寥寥可數,甚至有結構安全無損者;而「金巴黎」樓高約35、36公尺,在大里市區如此之高度並不特別。同一地區受同一地震,樓高相同,長短相位相同,而結果有如此大之差異,則有細察是否有人為疏失造成此差異之必要。再比較「金巴黎」大樓中與倒塌棟平行而未倒之其他棟,各棟互相平行,長短相位一致,所以地震波對「金巴黎」之倒塌態樣並未呈現明顯之弱軸破壞,而是在結構弱點產生劇烈之破壞及倒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M、N棟破壞倒塌之方向為南方,與結構弱軸方向及地震波之主波方向皆不符,故弱軸因素斷非倒塌之主因,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弱點才是倒塌之主因;綜上所述,結構物本身力學上之差異方是其倒塌與否之關鍵,已甚為明顯。

5.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本件依台中縣政府核准「金巴黎」之建造執照80工管建字第3025號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未見配筋圖)、結構計算書,於前開相關學理與經驗法則上,顯有下列之諸多謬誤及疏失:

⑴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

處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5條第2款規定「構造物形狀及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尤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劃1樓挑高之開放空間,但又間雜1、2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本案卻仍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依據建築法,建築師為唯一之建築設計人,對建築規劃設計有完全之主導權;「金巴黎」大樓被規劃成極不規則之住宅大樓而竟未考慮結構物於地震時之動力特性,被告丁○○於此顯有重大疏失。雖其辯稱當時之建築法規「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鼓勵開放空間設計導致結構不耐震等情。惟被告為國家核考授證之建築結構專業人士,應無不能發現不規則性對結構安全危害之理。事前未依法令及專業做完整之分析與設計並做足夠之補強,此與嗣該棟大樓部分在921地震時崩塌,有明顯之因果關係。

⑵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

包括①1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5.9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1樓3公尺夾層樓2.9公尺做計算,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②地下室樓高5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4.3公尺做計算,則有結構勁度(強度)被高估而降低了實際的安全係數。此等設計之缺失皆屬可得避免,被告丁○○卻均未注意避免。

⑶又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

弱點:如①柱跨距較大達9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6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5.9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3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4柱結構體6柱結構體等,易形成1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1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

⑷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

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1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5.9公尺),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以5.9公尺挑高柱與3公尺之1樓柱比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此外本件採剛性樓版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案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版局部未有足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版假設不符。尤以C部分後棟之M、N棟為例,此錯誤假設與倒塌之因果關係如下:①地震時,矩形高樓結構受側向負荷時之動態反應,第一振態為弱軸上之振動(一般單調矩形大樓可忽略動力偏心與扭矩效應),第一振態如稻禾隨風擺動般,樓層之側向位移隨樓高增加而增加。(振態的顯要性隨振頻增大而降低,亦即振態編號增加而降低,第一振態大於第2振態大於第3振態大於....)。②M棟與N棟相位相差90度,亦即M棟之強軸方向(長向)為N棟之弱軸方向(短向),M棟之弱軸方向(短向)為N棟之強軸方向(長向),因此M棟與N棟因相位相差90度故其振態也近似相差90度。③地震時,因M棟與N棟第一振態近似相差90度,使M棟與N棟之間的板樑因不1致的本性位移而受平面應力拉扯,其應力隨樓高增加而增大;連接M棟與N棟的樑B1、B4與G18將因而產生極大之應力,並傳遞至連結其上之柱C22、C25樑B15、B17,造成預期外之負荷。④以M棟的樑B15、N棟的樑B17為例,原結構設計所忽略之負荷,隨樓高增加而增大,並施加於樑的側面(弱軸),造成彎矩破壞;此破壞為預期外,破壞模式應為混凝土先壓碎之壓力破壞,並進而造成由上而下之瞬間崩塌,證諸卷附「金巴黎」M棟與N棟崩塌現場照片,與此破壞模式之推論相符合。⑤被告丁○○與證人張成鉅結構技師於92年7月31日原審調查時均坦承,基於建築結構專業,M、N棟間之不規則鋸齒狀應加設過樑,而不規則處結構也應特別補強。然過樑應加設而未加設,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則被告設計上之缺失使結構穩定性明顯降低,並形成地震崩塌之主因之一,已是不容否認之事實。被告丁○○辯稱依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5條並未對規則與不規則結構作明確之說明,且不規則建物進行動力分析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法時始納入規範,況本案建物縱依修法後之規定來看,亦不屬不規則建物,本件設計係為了能夠忠實模擬結構物及其承載狀況,並充分考量設計當時之電腦軟硬體能力、營造水準及施工品質,以期能充分反應結構桿件之地震力,因此才採用K質等於1來做設計,否則只要使用K質等於0.67或0. 8即可,且當時之建築法規「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鼓勵開放空間設計導致結構不耐震等情。惟金巴黎建物依上述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係不規則建物,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且標的物設計,採用組構係數K=1.0,但以剛構架抵禦全部地震橫力,依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見構造篇第一章第五節地震力及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規定),結構體之構架若涉及抵禦橫力之需求應設計成韌性立體剛構架。

⑸就上開所論列之各項謬誤與疏失,身為原始設計者之被告

丁○○倘能依法令規定(按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9條均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應由建築師交由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則在監造過程本於其所具之專業知識與良心,上述諸多設計錯誤,皆有機會在執行過程中被發現異常或不合理處,並加以改正,或可避免此一重大災害之發生。

㈤本件關於鋼筋配筋部分,依原核准之建造執照結構設計圖圖

號S0-4圖序114-4柱配筋標準圖中明白表示,柱緊密箍筋與輔助緊密箍筋須以135度及90度加工各一端點,並以135度與90度交錯穿插方式繫住主筋。然依卷附921地震後所拍攝之倒塌現場照片顯示,部分柱箍筋未為135度彎鉤之施作,該情復為被告丁○○所不爭,且其自承本建築箍筋彎鉤只施做90度彎鉤,並辯稱90度彎鉤已符合所需。而依被告丁○○所陳,與其他相關現場照片推斷,90度彎鉤應不僅存在部分柱箍筋,而是全面性地存在於本建築甚明。就此部分未實際依圖施做,被告丁○○雖另引未倒之A棟、B棟為例,指該2棟亦均如此施做;並稱本建築設計時之組構係數K為1,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可不必為135度彎鉤云云。惟查,依本案之結構計算書,其原始設計之K值雖確實為1,然因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有前述之明顯結構弱點存在,其結構柱之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此已如前所論述。復依建築法第60條第2款關於「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關於「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款關於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等之法令規定,未依規定圖說施工致生損失,承造人、監造人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均須負責。參以建築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供業者依循,並不一定是最適切之基準;若建築物有其特殊性而形成較高之結構安全顧慮,如大跨度軟弱底層不規則與低靜不定數等,而技術規則並無適當之對應參數供選擇,則建築與結構設計者應以其專業,在符合技術規則與規範之基準上提供更適切之圖說作為施工依據。監造人與承造人自應依法令規定依設計圖說監督施工與施工,豈可違背法令與專業要求,僅停留在最低基準,而為不符原設計強度需求之施作,致使耐震強度不足?況就柱箍筋肢端135度彎鉤於結構耐震之重要性,美國混凝土學會從ACI-77(美國混凝土學會1977年規範與解說)即已開始明確強調;國內除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耐震設計必須採用該135度彎鉤外,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規範,民國80年)也明述: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90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135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綜上得知,本建築之箍筋顯需為135度彎鉤而未為,卻僅以90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本建築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金巴黎」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證諸卷附「金巴黎」C棟前棟即(I棟)崩塌現場照片,呈現結構柱與樑柱爆裂態樣,與上述破壞模式之推論完全相合,及更為顯然。

㈥而本件建築大樓於倒塌後經現場會勘之結果,另有:

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11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

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

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24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

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4@10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介,間距過大。

⑶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20根,與設計不符(應有22根)。

⑷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

⑸柱主筋間距不足。

⑹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

⑺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

等現象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該棟大樓結構技師張成鉅所製作之報告書1本等在卷可據;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大樓倒塌原因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為鑑定及本院委託行政院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本件建築物於設計及施工、監造有上述瑕疵,有國立中興大學鑑驗報告書及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就被告所辯「電腦程式均會對跨距、梁柱系統及樓高作忠實反應,..如地震力已超過規範之耐震標準,設計再精準,施工再嚴謹,亦是枉然,..建築物之規則或不規則係屬相討之概念,並無客觀之標準..」並無理由已詳述。就上開設計及監造、施工上明顯具有之缺失,被告丁○○本其專業知識與技術實甚易查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等為設計及確實監造,致有上開瑕疵,自有過失,其過失與921大地震時,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1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5至6樓陷入地下室1、2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1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大里市○○街○段77、81、83、

85、87號等5戶透天厝,如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5戶透天厝住戶共80人 (見附表一)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住戶侯廣華等44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害之規定,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⑶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被告丁○○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80人死亡、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侯廣華等44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按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一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至於具體結果是發生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事實欄㈡⒈⑶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20根,與設計不符(應有22根),⑷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20cm,與設計不符(應為10cm),⑸柱主筋間距不足,⑹1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因與起訴判罪之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與業務過失傷害、致死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載述被告丁○○併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外尚有其他住戶受有輕重傷」之事實,此部分且據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應屬起訴範圍。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丁○○業於94年9月9日與台中縣大里市金巴黎受災戶權益促進協會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為1150萬元,並已由同意和解者領取分配款。迄本院審理時,同意和解者,已達464位,不同意和解者,6位,未回函者11位,同意和解者,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丁○○之民刑事責任,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和解書、罹難者同意和解名單、不同意和解名單、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和解情形,②原審認被告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係牽連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具有專業建築師之身分,負責本案之設計、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能注意依規定設計並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其僅圖報酬,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依規定設計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造成嚴重之損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被害人所能獲得之賠償金額不多,亦無法撫平被害人家破人亡之傷痛,然可顯示其能在事後解決問題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至黃○○受傷,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於C部分後棟編號C29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1樓柱位卻錯開約,認被告此部分另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致死罪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就其所受傷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據,亦未到庭說明,尚難僅憑其於告訴狀簽名即認其確實受有傷害;次查若大樓C部分後棟編號C29柱之地下室柱位與1樓柱位錯開為大樓倒塌之原因者,則該主柱應自底部破壞斷裂傾倒,且其傾倒方向應與大樓倒塌方向一致,然而本件依卷附照片C29柱並無自底部破壞傾倒之情形,是以該主柱之施工狀況與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倒塌、人員死傷之結果問並無因果關係,卷附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亦認C29柱1樓柱位與地下室柱位錯開15cm,並未成為標的倒塌之直接原因。因此等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依建築圖顯示「金巴黎」之地下1樓樓高5公尺,格樑狀筏式基礎厚2.4公尺,基礎底面層10公分,則其基礎承載層應在地下7.5公尺下;若考慮1樓樓地板高25公分,則基礎承載層也應在地下7.25公尺下。而依鑽探報告,該鑽探深度僅及7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無法確認土層之之性質與承載能力,被告竟未注意,亦有過失,然本件經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金巴黎建築物並未因鑽探深度不足而發現有基礎土壤承載力不足問題,亦未發現與標的物倒塌有關 (見卷附鑑定書),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3條、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附表一(罹難者名冊)I棟罹難者名冊(罹難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街○段,下均同)┌─┬────┬─────┬────┬─┬─┬──────┬────┬──┐│編│罹 難 者│身分證字號│出 生│棟│樓│罹 難 地 點 │繼 承 人│關係││號│姓 名│ │年 月 日│別│別│ │代表姓名│ │├─┼────┼─────┼────┼─┼─┼──────┼────┼──┤│1 │陳福順 │ │28.5.3 │I│3 │89號3樓 │ │ │├─┼────┼─────┼────┼─┼─┼──────┼────┼──┤│2 │賴金禎 │Z000000000│55.5.5 │I│5 │89號5樓 │賴木員 │父 │├─┼────┼─────┼────┼─┼─┼──────┼────┼──┤│3 │賴建儒 │Z000000000│87.1.20 │I│5 │89號5樓 │賴木員 │祖父│├─┼────┼─────┼────┼─┼─┼──────┼────┼──┤│4 │洪美煌 │Z000000000│54.9.3 │I│5 │89號5樓 │洪福枝 │父 │├─┼────┼─────┼────┼─┼─┼──────┼────┼──┤│5 │羅水池 │Z000000000│25.10.20│I│6 │89號6樓 │羅志弘 │子 │├─┼────┼─────┼────┼─┼─┼──────┼────┼──┤│6 │羅云憶 │Z000000000│82.12.6 │I│6 │89號6樓 │羅志弘 │父 │├─┼────┼─────┼────┼─┼─┼──────┼────┼──┤│7 │羅偉 │Z000000000│85.6.2 │I│6 │89號6樓 │羅志弘 │父 │├─┼────┼─────┼────┼─┼─┼──────┼────┼──┤│8 │吳麗景 │Z000000000│57.9.3 │I│7 │89號7樓 │吳有瑞 │父 │├─┼────┼─────┼────┼─┼─┼──────┼────┼──┤│9 │吳麗真 │Z000000000│61.9.7 │I│7 │89號7樓 │吳有瑞 │父 │├─┼────┼─────┼────┼─┼─┼──────┼────┼──┤│10│張美月 │Z000000000│56.1.16 │I│7 │89號7樓 │張清福 │父 │├─┼────┼─────┼────┼─┼─┼──────┼────┼──┤│11│陳錦繡 │Z000000000│45.3.4 │I│8 │89號8樓 │巫茂榮 │夫 │├─┼────┼─────┼────┼─┼─┼──────┼────┼──┤│12│巫珮琪 │Z000000000│71.8.2 │I│8 │89號8樓 │巫茂榮 │父 │├─┼────┼─────┼────┼─┼─┼──────┼────┼──┤│13│巫盈儀 │Z000000000│74.5.4 │I│8 │89號8樓 │巫茂榮 │父 │├─┼────┼─────┼────┼─┼─┼──────┼────┼──┤│14│巫昇軒 │Z000000000│76.6.30 │I│8 │89號8樓 │巫茂榮 │父 │├─┼────┼─────┼────┼─┼─┼──────┼────┼──┤│15│楊素貞 │Z000000000│54.9.21 │I│9 │89號9樓 │曾憲茂 │夫 │├─┼────┼─────┼────┼─┼─┼──────┼────┼──┤│16│曾彥瑜 │Z000000000│79.2.10 │I│9 │89號9樓 │曾憲茂 │父 │├─┼────┼─────┼────┼─┼─┼──────┼────┼──┤│17│曾亭瑜 │Z000000000│80.3.29 │I│9 │89號9樓 │曾憲茂 │父 │├─┼────┼─────┼────┼─┼─┼──────┼────┼──┤│18│涂薛絳雪│Z000000000│39.2.23 │I│10│89號10樓 │涂德明 │夫 │├─┼────┼─────┼────┼─┼─┼──────┼────┼──┤│19│涂智賢 │Z000000000│57.12.21│I│10│89號10樓 │涂德明 │父 │├─┼────┼─────┼────┼─┼─┼──────┼────┼──┤│20│邱怡妮 │Z000000000│63.10.26│I│2 │91號2樓 │謝志偉 │夫 │├─┼────┼─────┼────┼─┼─┼──────┼────┼──┤│21│謝詠盛 │Z000000000│88.1.28 │I│2 │91號2樓 │謝志偉 │父 │├─┼────┼─────┼────┼─┼─┼──────┼────┼──┤│22│楊阿屘 │Z000000000│40.10.13│I│4 │91號4樓 │曾國展 │子 │├─┼────┼─────┼────┼─┼─┼──────┼────┼──┤│23│洪偉誠 │Z000000000│45.8.19 │I│5 │91號5樓 │洪珮茹 │女 │├─┼────┼─────┼────┼─┼─┼──────┼────┼──┤│24│彭鈺筌 │Z000000000│50.6.15 │I│5 │91號5樓 │洪珮茹 │女 │├─┼────┼─────┼────┼─┼─┼──────┼────┼──┤│25│洪雅培 │Z000000000│76.1.28 │I│5 │91號5樓 │洪珮茹 │姊 │├─┼────┼─────┼────┼─┼─┼──────┼────┼──┤│26│洪育辰 │Z000000000│82.12.10│I│5 │91號5樓 │洪珮茹 │姊 │├─┼────┼─────┼────┼─┼─┼──────┼────┼──┤│27│楊寶珠 │Z000000000│47.5.18 │I│2 │93巷1號2樓 │ │ │├─┼────┼─────┼────┼─┼─┼──────┼────┼──┤│28│葉李春 │Z000000000│30.2.2 │I│5 │93巷1號5樓 │亥○○ │夫 │├─┼────┼─────┼────┼─┼─┼──────┼────┼──┤│29│葉康瑩 │Z000000000│61.2.2 │I│5 │93巷1號5樓 │亥○○ │父 │├─┼────┼─────┼────┼─┼─┼──────┼────┼──┤│30│李杰峻 │Z000000000│76.8.11 │I│7 │93巷1號7樓 │李文登 │父 │├─┼────┼─────┼────┼─┼─┼──────┼────┼──┤│31│曾賢真 │Z000000000│59.4.19 │I│8 │93巷1號8樓 │戊○○ │夫 │├─┼────┼─────┼────┼─┼─┼──────┼────┼──┤│32│吳巧竹 │Z000000000│86.1.31 │I│8 │93巷1號8樓 │戊○○ │父 │└─┴────┴─────┴────┴─┴─┴──────┴────┴──┘M棟罹難者名冊┌─┬────┬─────┬────┬─┬─┬──────┬────┬──┐│編│罹 難 者│身分證字號│出 生│棟│樓│罹 難 地 點 │繼 承 人│關係││號│姓 名│ │年 月 日│別│別│ │代表姓名│ │├─┼────┼─────┼────┼─┼─┼──────┼────┼──┤│33│陳滬生 │Z000000000│36.10.20│M│4 │93巷18號4樓 │ │ │├─┼────┼─────┼────┼─┼─┼──────┼────┼──┤│34│徐家琚 │Z000000000│35.11.18│M│4 │93巷18號4樓 │ │ │├─┼────┼─────┼────┼─┼─┼──────┼────┼──┤│35│徐邦蕃 │Z000000000│68.9.4 │M│4 │93巷18號4樓 │ │ │├─┼────┼─────┼────┼─┼─┼──────┼────┼──┤│36│蔡明華 │Z000000000│66.11.27│M│6 │93巷18號6樓 │蔡振發 │父 │├─┼────┼─────┼────┼─┼─┼──────┼────┼──┤│37│徐路生 │Z000000000│7.8.6 │M│9 │93巷18號9樓 │徐銘榮 │子 │├─┼────┼─────┼────┼─┼─┼──────┼────┼──┤│38│端木慶榮│Z000000000│40.4.25 │M│10│93巷18號10樓│ │ │└─┴────┴─────┴────┴─┴─┴──────┴────┴──┘N棟罹難者名冊┌─┬────┬─────┬────┬─┬─┬──────┬────┬──┐│編│罹 難 者│身分證字號│出 生│棟│樓│罹 難 地 點 │繼 承 人│關係││號│姓 名│ │年 月 日│別│別│ │代表姓名│ │├─┼────┼─────┼────┼─┼─┼──────┼────┼──┤│39│黃秀鳳 │Z000000000│55.8.20 │N│3 │93巷20號3樓 │施志雄 │夫 │├─┼────┼─────┼────┼─┼─┼──────┼────┼──┤│40│施怡婷 │Z000000000│87.3.12 │N│3 │93巷20號3樓 │施志雄 │父 │├─┼────┼─────┼────┼─┼─┼──────┼────┼──┤│41│黃美雲 │Z000000000│65.2.8 │N│3 │93巷20號3樓 │黃進富 │父 │├─┼────┼─────┼────┼─┼─┼──────┼────┼──┤│42│張銘潭 │Z000000000│49.5.21 │N│4 │93巷20號4樓 │張若琳 │子 │├─┼────┼─────┼────┼─┼─┼──────┼────┼──┤│43│田瑞彰 │Z000000000│43.9.6 │N│5 │93巷20號5樓 │田政弘 │子 │├─┼────┼─────┼────┼─┼─┼──────┼────┼──┤│44│李鳳嬌 │Z000000000│46.12.28│N│5 │93巷20號5樓 │田政弘 │子 │├─┼────┼─────┼────┼─┼─┼──────┼────┼──┤│45│邱俊綺 │Z000000000│84.8.6 │N│7 │93巷20號7樓 │邱秋同 │父 │├─┼────┼─────┼────┼─┼─┼──────┼────┼──┤│46│林維賢 │Z000000000│51.11.5 │N│8 │93巷20號8樓 │林水林 │父 │├─┼────┼─────┼────┼─┼─┼──────┼────┼──┤│47│林世軒 │Z000000000│80.10.9 │N│8 │93巷20號8樓 │林水林 │祖父│├─┼────┼─────┼────┼─┼─┼──────┼────┼──┤│48│林靖純 │Z000000000│83.4.14 │N│8 │93巷20號8樓 │林水林 │祖父│├─┼────┼─────┼────┼─┼─┼──────┼────┼──┤│49│林世昕 │Z000000000│86.5.6 │N│8 │93巷20號8樓 │林水林 │祖父│├─┼────┼─────┼────┼─┼─┼──────┼────┼──┤│50│王蕙珍 │Z000000000│57.8.28 │N│8 │93巷20號8樓 │王黃玉貴│母 │├─┼────┼─────┼────┼─┼─┼──────┼────┼──┤│51│徐婉禎 │Z000000000│80.1.15 │N│9 │93巷20號9樓 │沈碧如 │母 │├─┼────┼─────┼────┼─┼─┼──────┼────┼──┤│52│徐唯聆 │Z000000000│81.5.18 │N│9 │93巷20號9樓 │沈碧如 │母 │├─┼────┼─────┼────┼─┼─┼──────┼────┼──┤│53│林廖娘 │Z000000000│21.3.19 │N│11│93巷20號11樓│林漢昭 │夫 │├─┼────┼─────┼────┼─┼─┼──────┼────┼──┤│54│高文雄 │Z000000000│51.4.11 │N│2 │93巷22號2樓 │丑○○ │女 │├─┼────┼─────┼────┼─┼─┼──────┼────┼──┤│55│吳麗紅 │Z000000000│51.11.14│N│2 │93巷22號2樓 │丑○○ │女 │├─┼────┼─────┼────┼─┼─┼──────┼────┼──┤│56│高婉婷 │Z000000000│76.4.30 │N│2 │93巷22號2樓 │丑○○ │妹 │├─┼────┼─────┼────┼─┼─┼──────┼────┼──┤│57│高婉如 │Z000000000│77.12.14│N│2 │93巷22號2樓 │丑○○ │妹 │├─┼────┼─────┼────┼─┼─┼──────┼────┼──┤│58│高仕杰 │Z000000000│87.12.22│N│2 │93巷22號2樓 │丑○○ │姊 │├─┼────┼─────┼────┼─┼─┼──────┼────┼──┤│59│鄭惠文 │Z000000000│63.8.20 │N│3 │93巷22號3樓 │巳○○ │夫 │├─┼────┼─────┼────┼─┼─┼──────┼────┼──┤│60│白瑞記 │Z000000000│48.12.10│N│2 │93巷24號2樓 │白義隆 │父 │├─┼────┼─────┼────┼─┼─┼──────┼────┼──┤│61│白宗昕 │Z000000000│77.6.27 │N│2 │93巷24號2樓 │白義隆 │祖父│├─┼────┼─────┼────┼─┼─┼──────┼────┼──┤│62│白雅婷 │Z000000000│79.2.14 │N│2 │93巷24號2樓 │白義隆 │祖父│├─┼────┼─────┼────┼─┼─┼──────┼────┼──┤│63│張素珠 │Z000000000│49.1.19 │N│2 │93巷24號2樓 │張大洲 │兄 │├─┼────┼─────┼────┼─┼─┼──────┼────┼──┤│64│汪麗玉 │Z000000000│53.1.3 │N│3 │93巷24號3樓 │潘恒村 │夫 │├─┼────┼─────┼────┼─┴─┼──────┼────┼──┤│65│陳佳業 │Z000000000│48.3.15 │守衛室│守衛室 │陳世根 │父 │├─┼────┼─────┼────┼───┼──────┼────┼──┤│66│孫麗珠 │Z000000000│52.5.15 │守衛室│守衛室 │孫邱秀英│母 │└─┴────┴─────┴────┴───┴──────┴────┴──┘金巴黎旁透天戶罹難者名冊┌─┬────┬─────┬────┬─┬─┬──────┬────┬──┐│編│罹 難 者│身分證字號│出 生│棟│樓│罹 難 地 點 │繼 承 人│關係││號│姓 名│ │年 月 日│別│別│ │代表姓名│ │├─┼────┼─────┼────┼─┴─┼──────┼────┼──┤│67│呂怡儒 │Z000000000│72.6.13 │透天戶│77號 │呂永志 │父 │├─┼────┼─────┼────┼───┼──────┼────┼──┤│68│劉成山 │Z000000000│43.8.17 │透天戶│81號 │劉家靜 │女 │├─┼────┼─────┼────┼───┼──────┼────┼──┤│69│劉許淑英│Z000000000│49.8.13 │透天戶│81號 │劉家靜 │女 │├─┼────┼─────┼────┼───┼──────┼────┼──┤│70│劉欣漪 │Z000000000│75.2.12 │透天戶│81號 │劉家靜 │妹 │├─┼────┼─────┼────┼───┼──────┼────┼──┤│71│劉安順 │Z000000000│78.11.15│透天戶│81號 │劉家靜 │妹 │├─┼────┼─────┼────┼───┼──────┼────┼──┤│72│盧茂松 │Z000000000│19.9.14 │透天戶│83號 │盧義良 │子 │├─┼────┼─────┼────┼───┼──────┼────┼──┤│73│盧賴綢 │Z000000000│21.2.1 │透天戶│83號 │盧義良 │子 │├─┼────┼─────┼────┼───┼──────┼────┼──┤│74│黃成 │Z000000000│11.3.17 │透天戶│85號 │黃金春 │子 │├─┼────┼─────┼────┼───┼──────┼────┼──┤│75│黃林端 │Z000000000│14.7.9 │透天戶│85號 │黃金春 │子 │├─┼────┼─────┼────┼───┼──────┼────┼──┤│76│黃盈志 │Z000000000│75.3.27 │透天戶│85號 │黃金春 │父 │├─┼────┼─────┼────┼───┼──────┼────┼──┤│77│黃昭菁 │Z000000000│65.2.18 │透天戶│85號 │黃金春 │父 │├─┼────┼─────┼────┼───┼──────┼────┼──┤│78│葉炎生 │Z000000000│49.6.29 │透天戶│87號 │葉子壽 │弟 │├─┼────┼─────┼────┼───┼──────┼────┼──┤│79│葉家安 │Z000000000│79.11.6 │透天戶│87號 │葉子壽 │父 │├─┼────┼─────┼────┼───┼──────┼────┼──┤│80│葉家秀 │Z000000000│84.6.15 │透天戶│87號 │葉子壽 │父 │└─┴────┴─────┴────┴───┴──────┴────┴──┘

附表二:受傷者名冊及所受之傷┌─┬────┬─────┬────┬─┬─┬──────┬───────┐│編│受 傷 者│身分證字號│出 生│棟│樓│受傷地點: │ 傷 勢 程 度 ││號│姓 名│ │年 月 日│別│別│上興街二段 │ │├─┼────┼─────┼────┼─┼─┼──────┼───────┤│ 1│侯廣華 │Z000000000│54.4.21 │ I│ 2│89號2樓 │1.頸椎損傷合併││ │ │ │ │ │ │ │左側神經根病變││ │ │ │ │ │ │ │2.胸部挫傷 ││ │ │ │ │ │ │ │3.肢體多處擦傷│├─┼────┼─────┼────┼─┼─┼──────┼───────┤│ 2│林丁財 │Z000000000│40.10.15│ I│ 3│89號3樓 │頭部外傷併左肩││ │ │ │ │ │ │ │挫傷 │├─┼────┼─────┼────┼─┼─┼──────┼───────┤│ 3│林宜陵 │Z000000000│72.9.28 │ I│ 3│89號3樓 │頭部外傷併兩顳││ │ │ │ │ │ │ │側傷口感染 │├─┼────┼─────┼────┼─┼─┼──────┼───────┤│ 4│林至隆 │Z000000000│73.8.25 │ I│ 3│89號3樓 │左側下肢壓迫傷││ │ │ │ │ │ │ │,足部無法曲屈│├─┼────┼─────┼────┼─┼─┼──────┼───────┤│ 5│C○○○│Z000000000│25.4.22 │ I│ 6│89號6樓 │ ││ │ │ │ │ │ │ │1.臀部左邊縫2 ││ │ │ │ │ │ │ │公分半(17針)││ │ │ │ │ │ │ │2.左腳骨折 ││ │ │ │ │ │ │ │3.右小腿壓傷骨││ │ │ │ │ │ │ │ 膜發炎 ││ │ │ │ │ │ │ │4.腰部以下壓傷││ │ │ │ │ │ │ │ 脊椎骨膜發炎││ │ │ │ │ │ │ │ │├─┼────┼─────┼────┼─┼─┼──────┼───────┤│ 6│巫茂榮 │Z000000000│42.10.11│ I│ 8│89號8樓 │右大腿、左足壓││ │ │ │ │ │ │ │傷 │├─┼────┼─────┼────┼─┼─┼──────┼───────┤│ 7│李昀霏 │Z000000000│84.2.26 │ I│10│89號10樓 │1.頭部外傷 ││ │ │ │ │ │ │ │2.腹部挫擦傷 ││ │ │ │ │ │ │ │3.右第4指壓傷 ││ │ │ │ │ │ │ │4.左側大腿、小││ │ │ │ │ │ │ │ 腿、腳擦傷 │├─┼────┼─────┼────┼─┼─┼──────┼───────┤│ 8│黃榮助 │Z000000000│32.5.19 │ I│11│89號11樓 │1.胸部挫傷合併││ │ │ │ │ │ │ │右側肋骨第3至 ││ │ │ │ │ │ │ │8骨折及血胸 ││ │ │ │ │ │ │ │2.四肢多處挫傷││ │ │ │ │ │ │ │ 及擦傷 ││ │ │ │ │ │ │ │3.頭部外傷合併││ │ │ │ │ │ │ │ 臉部多處擦傷│├─┼────┼─────┼────┼─┼─┼──────┼───────┤│ 9│藍月霞 │Z000000000│41.8.15 │ I│11│89號11樓 │1.胸部挫傷 ││ │ │ │ │ │ │ │2.腹部擦傷 ││ │ │ │ │ │ │ │3.右髖部挫傷合││ │ │ │ │ │ │ │ 併多處擦傷 │├─┼────┼─────┼────┼─┼─┼──────┼───────┤│10│申○○ │Z000000000│63.5.16 │ I│11│89號11樓 │腳部受傷流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壬○○ │Z000000000│73.3.6 │ I│ 5│91號5樓 │右手臂擦挫傷、││ │ │ │ │ │ │ │撕裂傷 │││ │ │ │ │ │ │ │ │││ │ │ │ │ │ │ │ ││├─┼────┼─────┼────┼─┼─┼──────┼───────┤│12│甲○○ │Z000000000│52.4.10 │ I│ 8│91號8樓 │1.頭部外傷 ││ │ │ │ │ │ │ │2.胸椎及腰椎受││ │ │ │ │ │ │ │ 傷 │├─┼────┼─────┼────┼─┼─┼──────┼───────┤│13│庚○○ │Z000000000│70.9.28 │ I│ 8│91號8樓 │ ││ │ │ │ │ │ │ │1.右眼至鼻樑縫││ │ │ │ │ │ │ │ 合17針 ││ │ │ │ │ │ │ │2.頭部水腫,輕││ │ │ │ │ │ │ │ 微腦震盪 ││ │ │ │ │ │ │ │3.手腳多處挫傷││ │ │ │ │ │ │ │ 、左上臂、左││ │ │ │ │ │ │ │ 腿割傷 ││ │ │ │ │ │ │ │ │├─┼────┼─────┼────┼─┼─┼──────┼───────┤│14│辛○○ │Z000000000│76.12.5 │ I│ 8│91號8樓 │頭部及四肢多處││ │ │ │ │ │ │ │擦挫傷 │├─┼────┼─────┼────┼─┼─┼──────┼───────┤│15│卯○○ │Z000000000│46.11.2 │ I│ 9│91號9樓 │1.左胸部挫傷 ││ │ │ │ │ │ │ │2.全身多處擦傷│├─┼────┼─────┼────┼─┼─┼──────┼───────┤│16│曾 昭 │Z000000000│55.1.10 │ I│ 9│91號9樓 │1.膀胱挫傷併撕││ │ │ │ │ │ │ │ 裂傷 ││ │ │ │ │ │ │ │2.左腿腔空症候││ │ │ │ │ │ │ │ 群併傷口感染││ │ │ │ │ │ │ │3.左側股骨及骨││ │ │ │ │ │ │ │ 盆骨折 ││ │ │ │ │ │ │ │4.黃疸 ││ │ │ │ │ │ │ │5.肺炎 │├─┼────┼─────┼────┼─┼─┼──────┼───────┤│17│李文登 │Z000000000│51.5.26 │ I│ 7│93巷1號7樓 │右大腿割傷併傷││ │ │ │ │ │ │ │口感染 │├─┼────┼─────┼────┼─┼─┼──────┼───────┤│18│戊○○ │Z000000000│53.2.15 │ I│ 8│93巷1號8樓 │胸部挫傷併左側││ │ │ │ │ │ │ │肋骨第二根至第││ │ │ │ │ │ │ │六根共五根肋骨││ │ │ │ │ │ │ │骨折 │├─┼────┼─────┼────┼─┼─┼──────┼───────┤│19│許耀明 │Z000000000│54.7.16 │ I│ 9│93巷1號9樓 │1.右上背挫傷 ││ │ │ │ │ │ │ │2.第三肋骨骨折││ │ │ │ │ │ │ │3.左臂及左腰亦││ │ │ │ │ │ │ │ 有挫傷腫痛 │├─┼────┼─────┼────┼─┼─┼──────┼───────┤│20│許心玫 │Z000000000│83.3.23 │ I│ 9│93巷1號9樓 │左肱骨骨折 ││ │ │ │ │ │ │ │ │├─┼────┼─────┼────┼─┼─┼──────┼───────┤│21│鄭雅惠 │Z000000000│66.3.30 │ M│ 6│93巷18號6樓 │1.左側輕度血胸││ │ │ │ │ │ │ │2.上下肢多處擦││ │ │ │ │ │ │ │ 傷 ││ │ │ │ │ │ │ │3.左側骨盆(腸││ │ │ │ │ │ │ │ 骨處)骨折 ││ │ │ │ │ │ │ │4.左側尺神經麻││ │ │ │ │ │ │ │ 痺 │├─┼────┼─────┼────┼─┼─┼──────┼───────┤│22│己○○ │Z000000000│67.2.26 │ M│ 6│93巷18號6樓 │臉部及腳部挫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李進忠 │Z000000000│44.2.25 │ M│ 7│93巷18號7樓 │左足多發性挫傷││ │ │ │ │ │ │ │併撕裂傷 │├─┼────┼─────┼────┼─┼─┼──────┼───────┤│24│曾伯仲 │Z000000000│73.5.25 │ M│ 8│93巷18號8樓 │1.左前臂壓傷併││ │ │ │ │ │ │ │ 正中神經及尺││ │ │ │ │ │ │ │ 神經損傷 ││ │ │ │ │ │ │ │2.右足第四足趾││ │ │ │ │ │ │ │ 近端足節骨折│├─┼────┼─────┼────┼─┼─┼──────┼───────┤│25│徐銘榮 │Z000000000│47.2.20 │ M│ 9│93巷18號9樓 │1.第二腰椎壓迫││ │ │ │ │ │ │ │ 性骨折 ││ │ │ │ │ │ │ │2.右側尺骨神經││ │ │ │ │ │ │ │ 損傷 ││ │ │ │ │ │ │ │3.左側腓腸神經││ │ │ │ │ │ │ │ 損傷 │├─┼────┼─────┼────┼─┼─┼──────┼───────┤│26│施志雄 │Z000000000│52.8.10 │ N│ 3│93巷20號3樓 │1.胸部挫傷 ││ │ │ │ │ │ │ │2.兩下肢擦傷及││ │ │ │ │ │ │ │ 挫傷 │├─┼────┼─────┼────┼─┼─┼──────┼───────┤│27│陳惠鈞 │Z000000000│47.2.3 │ N│ 4│93巷20號4樓 │1.骨盆骨折 ││ │ │ │ │ │ │ │2.右上股廣泛性││ │ │ │ │ │ │ │ 二級挫傷(約││ │ │ │ │ │ │ │ 體面積28%)││ │ │ │ │ │ │ │3.四肢多處裂傷││ │ │ │ │ │ │ │4.頭部外傷 │├─┼────┼─────┼────┼─┼─┼──────┼───────┤│28│葉秀容 │Z000000000│55.6.5 │ N│ 7│93巷20號7樓 │1.右下肢缺血性││ │ │ │ │ │ │ │ 壞死 ││ │ │ │ │ │ │ │2.腎衰竭 │├─┼────┼─────┼────┼─┼─┼──────┼───────┤│29│邱秋同 │Z000000000│50.4.15 │ N│ 7│93巷20號7樓 │1.左側下肢壓傷││ │ │ │ │ │ │ │ 合併腔室壓迫││ │ │ │ │ │ │ │ 症候群 ││ │ │ │ │ │ │ │2.肌肉溶解壞死││ │ │ │ │ │ │ │ (重傷) │├─┼────┼─────┼────┼─┼─┼──────┼───────┤│30│邱凡宸 │Z000000000│82.6.6 │ N│ 7│93巷20號7樓 │左腿腔室症候群││ │ │ │ │ │ │ │術後 │├─┼────┼─────┼────┼─┼─┼──────┼───────┤│31│徐炳煌 │Z000000000│51.10.30│ N│ 9│93巷20號9樓 │1.臉部撕裂傷 ││ │ │ │ │ │ │ │2.頭部外傷 ││ │ │ │ │ │ │ │3.軀幹多處挫傷││ │ │ │ │ │ │ │ 及擦傷 │├─┼────┼─────┼────┼─┼─┼──────┼───────┤│32│徐瑞輿 │Z000000000│78.3.25 │ N│ 9│93巷20號9樓 │1.頭部外傷 ││ │ │ │ │ │ │ │2.多處擦傷 │├─┼────┼─────┼────┼─┼─┼──────┼───────┤│33│丑○○ │Z000000000│84.8.4 │ N│ 2│93巷22號2樓 │右腿裂傷 ││ │ │ │ │ │ │ │ │├─┼────┼─────┼────┼─┼─┼──────┼───────┤│34│巳○○ │Z000000000│61.10.22│ N│ 3│93巷22號3樓 │頭部、四肢、胸││ │ │ │ │ │ │ │腹部、背部均有││ │ │ │ │ │ │ │撕裂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宇○○ │Z000000000│82.5.11 │ N│ 5│93巷22號5樓 │左腳大拇指擦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廖炯勳 │Z000000000│49.10.10│ N│ 7│93巷22號7樓 │左腳底裂傷 ││ │ │ │ │ │ │ │ │├─┼────┼─────┼────┼─┼─┼──────┼───────┤│37│王秀玲 │Z000000000│49.9.12 │ N│ 7│93巷22號7樓 │大腿挫傷 ││ │ │ │ │ │ │ │ │├─┼────┼─────┼────┼─┼─┼──────┼───────┤│38│廖儀達 │Z000000000│77.1.4 │ N│ 7│93巷22號7樓 │雙手腳擦挫傷 ││ │ │ │ │ │ │ │ │├─┼────┼─────┼────┼─┼─┼──────┼───────┤│39│廖龍達 │Z000000000│73.11.26│ N│ 7│93巷22號7樓 │兩下肢多處擦裂││ │ │ │ │ │ │ │傷 │├─┼────┼─────┼────┼─┼─┼──────┼───────┤│40│酉○○ │Z000000000│54.3.24 │ N│10│93巷22號10樓│腰椎末端、雙腳││ │ │ │ │ │ │ │底刮傷 ││ │ │ │ │ │ │ │ ││ │ │ │ │ │ │ │ │├─┼────┼─────┼────┼─┼─┼──────┼───────┤│41│潘垣村 │Z000000000│48.7.27 │ N│ 3│93巷24號3樓 │腹部挫傷 ││ │ │ │ │ │ │ │ │├─┼────┼─────┼────┼─┼─┼──────┼───────┤│42│玄○○ │Z000000000│55.5.9 │ N│ 6│93巷24號6樓 │腳部受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劉家靜 │Z000000000│77.1.11 │旁│ │81號 │左下肢壓碎傷 ││ │ │ │ │ │ │ │(重傷) │├─┼────┼─────┼────┼─┼─┼──────┼───────┤│44│劉家汶 │Z000000000│77.12.18│旁│ │81號 │雙下肢壓碎傷 ││ │ │ │ │ │ │ │(重傷)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