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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乙○○○等人合資購買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

五、一二四二之六等土地,及地上建號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號建物,乙○○○持分為二一00分之二十,乙○○○並與丁○○合夥在前揭房地上成立「壯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壯康公司)」,並向臺中區(起訴書誤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嗣「壯康公司」倒閉後,全體合夥人亦按出資額比例清償前揭債務。嗣丁○○以要辦前揭土地分割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印鑑及印鑑章,惟丁○○竟利用保管前揭印鑑及印鑑章機會,偽造乙○○○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於同年四月七日,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乙○○○為債務人,以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給黃淼(起訴書誤為黃嘉),向黃淼借得不詳數目之款項,嗣黃淼以前揭乙○○○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發支付命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指述綦詳,並有本票影本附卷足稽,且證人許耀煌即告訴人之夫復謂「與被告丁○○無金錢來往」等語,果爾,許耀煌豈可能交付告訴人之本票予被告丁○○。次查,被告丁○○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黃淼時,根本無資金來往,亦不知資金流向,該本票是被告丁○○交付之情,業據證人黃淼陳明;則既以告訴人名義抵押借款,豈可能無資金流向之理。雖證人黃淼嗣附和被告丁○○辯詞,改稱「伊與黃嘉合開公司,黃嘉私人借二千萬元給被告丁○○,黃嘉死後抵押權人就改成伊名下」云云,然黃嘉既借款二千萬元給被告丁○○,則黃嘉死後相關借款資料豈可能消失無蹤,惟證人黃淼竟無法出示該所謂黃嘉借款之資料,所述已不可信。且觀諸卷附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辦理證人黃淼抵押權登記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載明「告訴人乙○○○須對所有最高抵押債務負責」,而非對所謂五分之一債務負責,益徵,證人黃淼附和被告丁○○之詞不可信。再衡以證人黃淼係以告訴人乙○○○向黃淼借款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該等支付命令申請狀足稽,在在證明,證人黃淼之證述前後不一,故被告丁○○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本件係誣告伊的,伊是無罪的。伊於七十八年間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楊智顯、楊智銘、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陳美絨等八人為籌組壯康公司,合資購買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號建物,並為籌措營運資金,於七十九年十月以壯康公司為債務人,股東八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上開二千四百萬元債務即按各人出資購買土地之股份加以分擔,即丁○○、楊智顯、楊智銘三人共分擔十分之四,其等分擔八百萬元,楊林玉英、楊蔡月琴、張淑娟、陳美絨四人各十分之一,各分擔二百萬元,乙○○○十分之二,分擔四百萬元,故除掉壯康公司應負擔之公司債務四百萬元外,乙○○○按其出資購買土地之股份十分之二應負擔前揭債務乃為四百萬元;後於八十一年間,壯康公司因經營不善歇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乃要求償還借款,遂由其出面以股東七人名義(按股東之一陳美絨於八十一年間退股)將前揭房屋、土地供抵押向黃嘉借款二千萬元,並約定由黃嘉將二千萬元逕支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先前壯康公司之借款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黃嘉死亡,其債權由其兄黃淼繼受,才於八十六年四月又重新設定同一條件之抵押權登記予黃淼,而乙○○○應分擔之債務額仍為四百萬元,始由乙○○○之夫許耀煌交付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轉交債權人黃淼供借款擔保之用;後於八十八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房屋全倒,致壯康公司股東所欠黃淼之二千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始由股東決議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淼,除告訴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外,其餘他人均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淼,為此,黃淼始向告訴人追討欠款四百萬元,而告訴人為圖賴帳始佯稱未提供前揭土地、房屋供設定抵押權及未簽發本票等語。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主張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匯款給被告二十五萬元,

即已清償渠應分擔「壯康公司」之對外債務,渠交付印鑑章給被告係為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分割登記,以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其主張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⒈壯康公司經營生鮮超市之處所為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聯合市場大樓」二樓,營業面積約六百餘坪。告訴人持有該營業處所建物之應有部分換算為一二一點九六坪。依「集合住宅」之性質,其就「聯合市場大樓」基地(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聯合市場大樓(豐原市○○○段五三五四建號)建築物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依其性質並無土地及建物分割之必要及可能,從而告訴人謂渠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顯非事實。

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由抵押權人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

文件人蓋用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告訴人係抵押權之義務人,無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從而亦無將其印鑑交給被告,委由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理。

⒊於地方法院審理時,法官問證人許耀煌:「公司結束營運之

後,就公司向銀行所貸的二千四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乙○○○究竟要負擔多少?」許耀煌答:「按照參與的比例負擔。」法官再問證人許耀煌:「告訴人乙○○○應該負擔多少債務?」證人許耀煌答:「二百四十萬元。」法官再問證人許耀煌:「你有沒有把二百四十萬元交給丁○○去清償?」證人許耀煌答:「因為算的結果沒有虧損這麼多。」法官問:「你說你只須負擔二十五萬元,是如何計算?」證人許耀煌答:「我沒有辦法提出來。」(地院卷一一三、一一四頁)。又證人黃慶章於鈞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壯康公司的結算是否是全體的股東一起參加處理?)被告丁○○與我及許耀煌大家開會,當場有說虧了多少大家一起處理,我們當時是丁○○說虧多少,我們即認定虧多少。我們當初處理的很圓滿,虧多少我不記得了。後來我以我於壯康公司持分的房地交給丁○○,過戶給丁○○,權狀也交給被告。我持分的房地是以每坪九萬元作價過戶給被告。當場我有結清我在壯康公司的債務。」(原審卷一第五八、五九頁)查證人黃慶章以其妻陳美絨名義持有壯康公司營所之房地為六0點九坪,每坪作價九萬元即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黃慶章自認結算後應負擔壯康公司的損失約上開金額,則告訴人應負擔壯康公司之損失額焉有可能僅二十五萬元,凡此足認告訴人謂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匯二十五萬元給被告後,即不須再分擔壯康公司之債務,其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係為辦理房地分割及塗銷抵押權之用云云,均非事實至明。

告訴人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

鑑證明交給被告,由被告持之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次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申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由被告持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向黃嘉借款二千萬元。之後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予黃淼,並塗銷前揭黃嘉為權利人之二千萬元抵押權,此事實有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附卷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可證。雖然證人許耀煌證稱告訴人及其自己從未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五年間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告持告訴人的印鑑章去申領的云云。惟查申領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任人申請者,並應繳委託書。本此規定當事人倘非自己申領印鑑證明,而委任他人辦理時,除須出具委任書外,應將本人的身分證正本交給受任人,受任人亦須攜帶身分證才能辦理。因此被告即便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倘無告訴人出具委任書,並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不可能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因此由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事實,可以推論告訴人確有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合資成立「壯康公司」,並共同以「壯康公司

」營業所在房地設定抵押權於七十九年間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千四百萬元,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嗣「壯康公司」結束營業後,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房地共同向黃嘉借款二千萬元清償前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此事實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黃嘉於八十二年間匯款至「壯康公司」之資料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表可證,要無疑義。至於黃嘉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其遺產由黃淼繼承,黃淼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手續後,於八十六年間將黃嘉為權利人之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再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給黃淼,同時被告並交付面額一千六百萬元由被告暨其家人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共兩張換回告訴人及被告等人為發票人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本票,此事實亦經證人黃淼證述稽詳,故本案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給黃淼之債權,並以新開立本票換回原開立交付給黃嘉並由黃淼繼受持有之本票,應無疑義。

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證人許耀煌連同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

證明書一起交給被告收執,於許耀煌交給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該發票日期係為向黃淼換回黃淼自黃嘉繼受之被告及告訴人等人簽發之面額共二千萬元本票時,被告於連同將分別由被告之家人均親自簽名共同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本票交給黃淼時,由被告在該二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揆諸經驗,倘被告膽敢偽造本票,該一千六百萬元本票被告大可自行代家人簽名即可,焉會不厭其煩的請其家人親自簽名,亦或直接代其家人及告訴人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乙紙交給黃淼為方便。被告將其與家人應負擔「壯康公司」對外的債務一千六百萬元簽乙張本票,並請告訴人簽乙張其應分擔額四百萬元面額的本票,此才符合常情。

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確有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足認當時告訴人持有該印鑑章,而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文係印鑑章所蓋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本票除日期為被告所填載外,其餘告訴人之簽名及金額部分均顯非被告所填載,兩相參照,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證人許耀煌交給他應非妄言。

六、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七、本院查:本件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黃淼二人間有關確認本案系爭

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二三號),經詢之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則陳述稱:「(審判長問:原告乙○○○被告黃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如何?)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答:本有合意停止,因超過四個月,房子標的不存在,短期內沒有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的壓力,也有本件在進行,所以就沒有聲請續行訴訟,被視為撤回起訴,該案件已經終結。」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是就有關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黃淼二人間確認本案系爭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未審理認定,此應先予指明。

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認定稱:「-

--,然黃嘉既借款二千萬元給被告丁○○,則黃嘉死後相關借款資料豈可能消失無蹤,惟證人黃淼竟無法出示該所謂黃嘉借款之資料,所述已不可信。」乙節,雖指被告前與黃嘉之間於設定抵押權時,並查無資金來往流向不明,然經原審函查臺中商業銀行就八十二年六月清償「壯康公司」借款之款項來源流向,經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函覆稱:壯康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清償之貸款金額貳仟萬元正,係同一日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匯入該公司帳戶而償還(匯款人黃嘉),此有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所附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明細帳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顯與事實及卷證不符,應予指明。

又被告丁○○及其家人、陳美絨與告訴人乙○○○等人合資

購買之房地,確於七十九年十月、八十二年六月、八十六年四月先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黃嘉、黃淼三人,並同列楊智銘、楊智顯、告訴人乙○○○、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陳美絨及被告丁○○等人為義務人(債務人部分則多列有壯康公司,此係指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後則同列楊智銘、楊智顯、告訴人乙○○○、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及被告丁○○等人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指對黃嘉、黃淼部分),此亦有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九十一、九十九、一0六、一

三五、一四二、一四九、一七三、一七九、一八六頁),實非如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載明「告訴人乙○○○須對所有最高抵押債務負責」,此亦應併予指明。

本件告訴人乙○○○所持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

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建物後因九二一大地震已倒塌)之持分應各為二一00分之六0(指一二三三地號,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二一00分之二0(指一二四一之五地號,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二一00分之六0(指一二四二之六地號,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三0分之六(指五三五四建號,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亦非全如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所稱「其中告訴人持有之土地持分為二一00分之二十」,此同應予指明。

本件告訴人乙○○○於「壯康公司」所佔之股份數為十分之

一(即十股中佔一股),另於上開合資所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等不動產所佔產權則為五分之一(即十分之二),此除據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外(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許耀煌(為實際參與壯康公司投資之人,告訴人乙○○○僅為名義上參與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所述本件應釐清者即告訴人之夫許耀煌所實際投資「壯康公司」之股份數係佔十分之一股(即百分之十),但在與被告等人(最初係包括有陳美絨在內)所合資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等不動產所佔產權則為五分之一(即十分之二),此二者(指投資股份與不動產產權)告訴人乙○○○所佔之各該比例並不相同,應加以辨明,不可混為一談以免誤值計算。即有關告訴人之夫許耀煌投資「壯康公司」之股份數係佔十分之一股(即百分之十),惟「壯康公司」已結束營運,是有關「壯康公司」負債該如何清算部分,自應依投資參與之比例負擔。然此與以告訴人名義在所合資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等不動產所佔產權五分之一(即十分之二)部分,就在上開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則自應依告訴人所佔產權比例(即五分之一)觀之,即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與告訴人之夫許耀煌所佔投資「壯康公司」股份數之多寡無關(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登載者係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之設定權利範圍,並非「壯康公司」股份數)。

承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夫許耀煌以告訴人乙○○○之名義

投資「壯康公司」,就有關「壯康公司」負債該如何清算部分,既應依其投資參與之比例負擔,而本案就系爭四百萬元及另紙由被告丁○○及其家人所簽發一千六百萬元本票部分(共計為二千萬元),原係與抵押權之設定有關,並非為「壯康公司」結束營運後,有關「壯康公司」負債該如何清算負擔而開立,從而有關所開立本票之金額,自應依告訴人所佔不動產所有權產權比例(五分之一)觀之。且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內亦載明:「當時告訴人,陳美絨與丁○○之家人於購得土地及房屋後,乃合資成立壯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康公司),於房屋現址經營生鮮超市,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整」等語,是以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對於所合資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等不動產,因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貸款二千四百萬元,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當知之甚詳。另抵押權之塗銷必定是在清償債務後始得塗銷,此為具一般生活常識及經驗之人所知悉,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就此當亦應知悉。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狀況必定會加以留意,以防免遭設定之銀行拍賣而受有損害,即便係已為清償亦定會注意是否有取得「清償證明」及是否已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又本件告訴人於同上告訴狀內復載稱:「壯康公司成立後,營運不及一年,即因虧損累累宣告倒閉,嗣告訴人及丁○○等乃按各出資額比例償還壯康公司積欠台中區中小企銀之借款,陳美絨則因無力償還,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將土地及房屋持分轉予被告,而原陳美絨按出資比例應負擔之銀行借款,即由丁○○代伊償還【參告證二】,台中(區)中小企銀並據此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詞,上揭告訴人所指稱:「嗣告訴人及丁○○等乃按各出資額比例償還壯康公司積欠台中區中小企銀之借款」部分,告訴人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另具狀陳稱:「一、緣告訴人與案外人陳美絨及被告合組經營之壯康公司於結束營業時,確有針對資產負債進行清算,壯康公司之負債扣除當時壯康公司賸餘之財產后,告訴人再負擔二十五萬元之虧損,此部分損失告訴人已有給付予被告,而陳美絨應負擔之損失,則由陳美絨將房屋及土地持分移轉予被告抵付,至此,被告即應自行處理壯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然查:於原審審理時法官問證人許耀煌:「公司結束營運之後,就公司向銀行所貸的二千四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乙○○○究竟要負擔多少?」證人許耀煌答:「按照參與的比例負擔。」法官再問證人許耀煌:「告訴人乙○○○應該負擔多少債務?」證人許耀煌答:「二百四十萬元。」法官再問證人許耀煌:「你有沒有把二百四十萬元交給丁○○去清償?」證人許耀煌答:「因為算的結果沒有虧損這麼多。」法官問證人許耀煌:「你說你只須負擔二十五萬元,是如何計算?」證人許耀煌答:「我沒有辦法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另證人黃慶章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壯康公司的結算是否是全體的股東一起參加處理?)被告丁○○與我及許耀煌大家開會。當場有說虧了多少大家一起處理,我們當時是丁○○說虧多少,我們即認定虧多少。我們當初處理的很圓滿,虧多少我不記得了。後來我以我於壯康公司持分的房地交給被告丁○○,過戶給丁○○,權狀也過戶給被告。我持分的房地是以每坪九萬元作價過戶給被告。當場我有結清我在壯康公司的債務。」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五八、五九頁)。而證人黃慶章以其妻陳美絨名義持有「壯康公司」營業所在之房地為六0點九坪,每坪作價九萬元即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證人黃慶章自認結算後應負擔「壯康公司」的損失約上開金額,則告訴人應負擔「壯康公司」之損失額焉有可能僅二十五萬元,參酌以證人許耀煌上開所證稱之告訴人乙○○○應該負擔之債務為二百四十萬元乙節,凡此均足認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所稱渠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匯款二十五萬元給被告後,即不須再分擔壯康公司之債務乙情,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信。

至該八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五萬元匯款之原因如何,因被告

丁○○與告訴人之夫許耀煌間本即有其他之金錢往來(見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具刑事告訴狀三、所載內容、偵查卷第二二0頁),匯款原因多端,自不可單憑該紙二十五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即率為認定經清算後,告訴人應負擔「壯康公司」之損失額僅為二十五萬元。且進一步計算若以告訴人乙○○○於「壯康公司」所佔之股份數為十分之一(即十股中佔一股)為基準,告訴人於「壯康公司」清算後所應負擔之損失額為二十五萬元,則另一投資者即證人黃慶章及其妻陳美絨清算後之損失額不就僅有五十萬元(因黃慶章及陳美絨各佔一股,即十股中佔二股),果若如此證人黃慶章又何需將其妻陳美絨名義持分的房地以每坪九萬元作價(合計為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過戶給被告丁○○結清其在「壯康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額,由此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及證人許耀煌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實無從採憑。

再觀本件有關「壯康公司」所經營生鮮超市之處所,為坐落

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聯合市場大樓」二樓,營業面積約六百餘坪。告訴人持有該營業處所建物之應有部分換算為一二一點九六坪。依「集合住宅」之性質,其就「聯合市場大樓」基地(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

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聯合市場大樓(豐原市○○○段五三五四建號)建築物所有權均為「應有部分」,依其性質並無土地及建物分割之必要及可能,從而告訴人於告訴狀內指稱渠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土地及建物分割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依一般土地登記實務,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由抵押權人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文件人蓋用印鑑並檢附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告訴人及被告丁○○與其家人等人均係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自無逕為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從而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實亦無將「乙○○○」之印鑑章交給被告,委由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必要。

本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丙○○(

指黃嘉部分)及戊○○(指黃淼部分)二人到庭則分別結證稱:「(檢察官問丙○○: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

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的土地在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給黃嘉之情形如何,妳還記得嗎?)我記得有。」「(檢察官問丙○○:當時妳負責設定抵押權的一切文件是向何人索取 的?)是向在場的丁○○。」「(檢察官問丙○○:當時丁○○提供哪些文件給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檢察官問丙○○:妳在辦理該抵押權設定中,妳有無見過乙○○○或許耀煌等人?)都沒有。」「(檢察官問丙○○:妳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期間,除碰過被告丁○○外,還碰 過誰?)沒有。」「(檢察官問丙○○:認識不認識告訴人乙○○○?)不認識。」「(審判長問丙○○:事情經過十五年,為何印象那麼深刻?)因為楊先生每次辦事情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代表拿過來的,金額比較大我就記得。」等語;「(檢察官問戊○○:現職做什麼呢?)代書。」「(檢察官問戊○○:是否在八十六年間有就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的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沒有什麼印象,要看文件,看是不是我辦的。」「審判長提示偵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二十三到一八八頁的文件資料交給證人戊○○觀覽。證人戊○○答:代理人是我沒有錯,但是實際上承辦的人是事務所的江小姐,因黃淼跟我比較認識,就委託我辦理,但內容我比較不瞭解,依文件來看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檢察官問戊○○:江小姐叫什麼名字?)江靜芳,江小姐已經離職我那裡五、六年,我沒有江小姐的地址,因江小姐沒有牌照。文件從頭到尾都是江小姐辦理的。」「(檢察官問戊○○:當時你負責設定抵押的一切文件是向何人索取?)要問江小姐才知道。」「(檢察官問戊○○:當時江小姐有取得哪些文件?)還是要問江小姐。」「(檢察官問戊○○:該抵押權設定到底你負責哪部分?)我只有掛名代理而已。」「(檢察官問戊○○:有關抵押權的設定有無與被告或跟告訴人乙○○○碰面?)沒有記得那麼清楚。」「(審判長問戊○○:這位在場的被告丁○○你認識嗎?)好像辦這個案件看過他。」「(審判長問戊○○:只有在那個場合看過他,還是以前就認識他?)以前不認識他,他有到過我事務所。」「(審判長問戊○○:是否和黃淼一起來?)是否和黃淼一起來,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戊○○:是到你事務所還是到你家?)因辦理本件抵押權有到我的事務所。」「(審判長問戊○○:之前有無認識被告丁○○?)之前對被告丁○○沒有印象。」等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雖無從證明告訴人乙○○○及其夫許耀煌二人曾親自協同被告或被告家人及黃嘉、黃淼等人一同至代理人(即代書)丙○○、戊○○二人之事務所委託代辦抵押權之設定,然參酌以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亦可知悉被告丁○○之其餘家人楊智銘、楊智顯、楊林玉英、楊蘇月琴、張淑娟(同係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等人,同亦均未親自協同到代理人(即代書)丙○○、戊○○二人之事務所委託代辦抵押權之設定,是以依上開證人丙○○、戊○○二人之證詞,實無從遽以認定告訴人乙○○○及其夫許耀煌二人從未曾同意提供乙○○○之印鑑證明或印鑑章予被告,供被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使用。

承上所述,本件關鍵所在則以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

」,究是否為告訴人乙○○○所親自申請及被告所陳「該本票在八十六年間我去乙○○○先生臺北公司拿給我的。本票是乙○○○先生交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背面)、「那是許耀煌拿這張本票及乙○○○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我的,但我沒有看到他簽發本票」(見本院前審卷壹第一八四頁)、「本來印鑑章都寄放在我處,銀行已經不同意借錢給我們公司,且要我還錢。我有對許耀煌提起,公司要向私人借款,也有將印鑑章在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寄回去給他領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貳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等節是否屬實,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告訴人乙○○○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臺北縣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印登字第19-875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一紙(見本院前審卷壹第一九一頁)及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

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一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三頁)附卷可稽,參酌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刑事告訴狀內所載:「當時告訴人,陳美絨與丁○○之家人於購得土地及房屋後,乃合資成立壯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康公司),於房屋現址經營生鮮超市,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整」乙節,足認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對於與被告丁○○等人所合資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等不動產,因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同貸款二千四百萬元,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係知情且同意辦理無誤。

⑵至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申領之印

鑑證明究係由何人所申辦?雖然證人許耀煌證稱告訴人及其自己從未於八十一年或八十五年間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告持告訴人的印鑑章去申領的云云。然而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指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內政部

(62)台內戶字第五五五0八0號令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定有明文。又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本此規定當事人倘非自己申領印鑑證明,而委任他人辦理時,除須出具委任書外,應將本人的身分證正本交給受委任人,受委任人自己亦須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才能辦理。因此被告即便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倘無告訴人出具委任書,並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被告自不可能代為申領印鑑證明(按我國對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管理係相當嚴格,並有一定之制式規範,此在進入每一戶政事務所時均會有特定位置說明申辦流程、應備齊之證件及規費之繳納,除非當場證件齊全,否則不可辦理,亦不容許事後補件,且對印鑑登記資料之裝訂保存亦有一定之規定立簿保管)。參酌以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入)、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出)、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入)、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均有出入國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而依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申請普通護照自應備有國民身分證,且依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修正核定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發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停止適用)明文要求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之人民申請出(入)境,應備國民身分證(供查驗,驗畢退還),對比告訴人乙○○○上開入出境之時間,除足認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之前後時間,告訴人乙○○○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仍係由告訴人本人持有中外,同時更足認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其本人係在國內無誤。又本件依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二)中分義刑霖決字第一九一三九號函(見本院前審卷壹第八十八頁)旨,係函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檢送如附件所示申辦印鑑證明之全部聲請文件影本過院參辦,而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縣店戶字第0九二00一二六四七號書函所附之文件則僅有當事人、申請人為乙○○○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並未檢附有任何之委任書,綜上諸情,堪認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確均係由告訴人乙○○○本人親自前往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無誤。益徵證人許耀煌所證稱:告訴人及其自己從未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五年間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告持告訴人的印鑑章去申領的乙節,實無可採信。

⑶承上所述,本件有關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既均係由告訴人乙○○○本人親自前往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則該二紙「印鑑證明」申請後,卻分別出現在由被告持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黃嘉借款二千萬元;及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將系爭房地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淼,並塗銷前揭黃嘉為權利人之二千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此事實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豐地登字第0九三000三三四三號函所檢送之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收件豐登字第一二二三二八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前審卷壹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二一頁);及上開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一)豐地登字第九一000五三四號函所檢送之豐原市○○○段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豐原市○○○段五三五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暨該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收件第一一三三九六號登記申請書原本一件,計十七張(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一八八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由上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繳證件中,有關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詳見本院前審卷壹第二一九、二二0頁及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經本院詳細比對該二份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發,惟該二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反面中有關選舉之領票章戳,其中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收件之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選舉領票章戳為二顆;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收件之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選舉領票章戳則僅為一顆,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乙○○○或其夫許耀煌之同意提供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被告於八十六年該次委託代書申辦時,必定係留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申辦時所影印留存之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依上所述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收件之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選舉領票章戳應為二顆而非一顆。衡以常情,該選舉領票章戳僅為一顆之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告訴人乙○○○或其夫許耀煌先前所自行影印留存備用之影本,並提供予被告丁○○使用,始會出現此種情況,由此更可印證被告所陳:該本票在八十六年間我去乙○○○先生臺北公司拿給我的。本票是乙○○○先生交給我的;那是許耀煌拿這張本票及乙○○○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我的;本來印鑑章都寄放在我處,銀行已經不同意借錢給我們公司,且要我還錢。我有對許耀煌提起,公司要向私人借款,也有將印鑑章在八十二年、八十六年寄回去給他領印鑑證明書諸情,尚非虛言。

本件告訴人乙○○○之夫許耀煌與被告丁○○、被告家人及

陳美絨之夫黃慶章等人合資成立「壯康公司」,並共同以「壯康公司」營業所在房地設定抵押權於七十九年間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二千四百萬元,此事實為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所不爭執(詳見上述)。嗣「壯康公司」結束營業後,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房地共同向黃嘉借款二千萬元清償前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此雖為告訴人及其夫許耀煌所否認,惟此事實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黃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匯款至「壯康公司」之資料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帳等可證(詳見上述),要無疑義。至於黃嘉於八十三年間死亡,其遺產由黃淼繼承,黃淼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等手續後,於八十六年間將黃嘉為權利人之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再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給黃淼,同時被告並交付面額一千六百萬元由被告暨其家人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共兩張換回告訴人及被告等人為發票人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本票,此事實亦經證人黃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稽詳(詳見本院前審卷貳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故本件由被告暨其家人共同為發票人之面額一千六百萬元本票及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應係為擔保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黃淼之債權,並以新開立之二紙本票換回原開立交付給黃嘉(已死亡)並由黃淼繼受持有之本票,應無疑義。

本件被告始終均陳稱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係告訴人之夫許

耀煌連同告訴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一起交給被告收執,於許耀煌交給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該發票日期係為向黃淼換回黃淼自黃嘉繼受之被告及告訴人等人簽發之面額共二千萬元本票時,被告於連同將分別由被告之家人均親自簽名共同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本票交給黃淼時,由被告在該二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揆諸經驗法則,倘被告有意偽造本票,大可直接代告訴人一同簽發單一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乙紙逕交給黃淼即可,抑或係偽造高於四百萬元面額之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然本件被告係將其及家人就與告訴人(最初係包括有陳美絨在內)所合資購買之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一之五、一二四二之六地號土地及豐原市○○○段第五三五四建號等不動產所佔產權比例(即四比一),分別簽發面額一千六百萬元本票乙張,告訴人部分則僅簽發乙張比例額四百萬元面額之本票,衡情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本件有關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見發查卷第三十四頁)告訴

人乙○○○明確指稱本票上之印章是伊所有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另經本院提示卷附面額四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之本票內容質之被告,被告則陳述稱:「(【審判長問(提示交觀覽)偵字第四三二號卷第二0五頁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影本,上面的文字「黃淼」、「壹仟陸佰萬元整」、「86年元月22日」是何人書寫的?】都是我寫的。各自簽名的部分是各自簽寫蓋章的,又稱發票人丁○○、楊林玉英的姓名住址都是我寫的,楊智顯、楊蘇月琴以及地址都是楊智顯寫的,楊智銘、張淑娟及地址是楊智銘寫的。」「【審判長問(提示交觀覽)發查四三六五號卷第三十四頁䦉佰萬元本票上面的「黃淼」、「䦉佰萬元整」「86年元月22日」這些字體是誰寫的?】86年元月22日是我寫的,其他本票上面手寫文字部分包括發票人乙○○○的簽名、蓋章、地址這些資料在許耀煌交給我這張本票時就有這些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再整體細觀上開二紙本票之內容可知,有關一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上面的「黃淼」、「壹仟陸佰萬元整」與四百萬元本票上面「黃淼」、「䦉佰萬元整」等之字體及筆的粗細均不相同,衡情若該四百萬元之本票亦係由被告所偽造何以會有上揭不同之處,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該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之印鑑章所蓋,又依上所論告訴人復曾親持該印鑑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與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登記至關重要之「印鑑證明」,以二者時間之接近及告訴人確曾持該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本件告訴人乙○○○及其夫許耀煌至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其有因其他事項,而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以供本院調查)」,再參酌以有關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黃淼二人間確認本案系爭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未追究審理認定(按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依常情若該本票上乙○○○之章確係被告所盜蓋,則告訴人應於該民事判決中據理力爭)等情,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那是許耀煌拿這張本票及乙○○○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我的,但我沒有看到他簽發本票」乙情,應係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夫許耀煌與證人黃慶章所

指稱: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協議書(置放在本院前審卷壹後附之證物袋內)其上許耀煌及黃慶章之簽名均係屬偽造乙節,雖經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即認該紙協議書上許耀煌、黃慶章之簽名筆跡均非同時期許耀煌、黃慶章之簽名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三五四0七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然該紙協議書上所載不論就時間先後及所書寫之內容均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關,是此部分筆跡鑑定之結果,尚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夫許耀煌所指稱:被告亦

偽以告訴人名義,委託林道啟律師向法院對臺中縣政府就系爭房地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乙情,因此部分告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間,且其內容亦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一三二頁),自不得據此逕以推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又告訴代理人朱俊雄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本有合意停

止,因超過四個月,房子標的不存在,短期內沒有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的壓力,也有本件在進行,所以就沒有聲請續行訴訟,被視為撤回起訴,該案件已經終結乙情,然在司法實務上民事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影響,反之亦同,依常情若該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上乙○○○之印章確係被告所盜蓋,則屬負擔發票人義務之告訴人自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據理力爭,豈會在未查明之前即合意停止訴訟,嗣後更因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該案件,此顯與常情不符,至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諸情,實與告訴人乙○○○與案外人黃淼二人間確認本案系爭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利益無關,應併予指明。

末查指述他人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

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告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告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是以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卷存證據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實在,實不得僅依據告訴人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綜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瑕疵甚明,而本件除告訴人之瑕疵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真,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諸情,既經本院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審究,復就協議書部分送請鑑定,仍不能執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論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