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乙○○

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8、3033、3348、378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乙○○、戊○○部分撤銷。

甲○○、丁○○、乙○○、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丁○○於89年間,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91年2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所犯之竊佔等罪,並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以上二罪於94年3月1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0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明知位在彰化縣○○鄉○○村○○段第872地號(整編前為彰化縣○○鄉○○段524、525、526地號)之土地,為臺灣銀行所有,同上段876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竟未徵得臺灣銀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對上開土地取得合法使用、開採砂石權源前,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11月18日,與戊○○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代價,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號0.2535公頃、525地號0.2428公頃、526地號0.4035公頃土地提供給戊○○使用。而乙○○係丁○○之女,為設在彰化縣○○鎮○○路○○○號「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甲○○與丁○○、乙○○、戊○○等四人均明知合友公司並未實際販售砂石予蔡嘉洽所經營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元美砂石行,甲○○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甲○○與賴建民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由丁○○對戊○○允諾嗣後若販售砂石,則由渠等負責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嗣戊○○即自91年12月初起至92年3月5日止,連續在上址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挖取砂石,其間戊○○以日薪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王昆山、林文進及曾量喜三人(該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由林文進駕駛挖土機;由王昆山及曾量喜各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UV-659號之曳引車,在上址挖取砂石,總計與先前甲○○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採取之砂石共挖取約39765.24立方公尺之砂石,而將其中約8000餘立方公尺之砂石販售予蔡嘉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他砂石即販售予其他不詳之砂石業者。而蔡嘉洽係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元美砂石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戊○○無法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授權契約,所販售之砂石,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2月25日止,連續數次共故買上開砂石贓物約8000立方米。甲○○、丁○○亦依之前對戊○○允諾,由甲○○於91年11月間某日及91年12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合友公司販賣天然級配共八千立方米總價達183萬7500百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戊○○。戊○○再於92年1月初將該統一發票交予元美砂石行之負責人蔡嘉洽。嗣於92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當場查獲林文進正操作挖土機挖起砂石裝入由曾良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另王昆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在旁等候載運砂石,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丁○○、乙○○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於91年年底之時,我在上開土地上尚存放諸多料土砂石,我僅係將上開料土轉讓予戊○○使用,並囑咐戊○○須向相關單位辦理承租事宜,因上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方再以合友公司名義賣出云云;被告丁○○辯稱:戊○○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一事,乙○○事後方告知我,而合友公司的發票都交給甲○○,所以開立發票之事我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甲○○置放在上址之砂石,當初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進,此次將之轉賣與戊○○,方須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甲○○開立合友公司的發票有告訴我,但開給何人我不清楚,我同意由甲○○全權處理云云;被告賴建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甲○○前曾涉犯竊佔上開土地,於91年6月間即經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未具竊佔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為由,於91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上訴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1年度偵字第4218號甲○○竊佔等案卷宗可稽,而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即已告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銀行,迄今並未許可他人使用乙節,並有該偵查卷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88年9月28日以88水利四管字第6068號函、91年9月11日水四管字第09150063020號函及臺灣銀行總行91年6月12日銀總㈡密字第09101131341號函,及所附前開土地之使用狀況說明書一紙可供憑佐。被告甲○○經此偵查程序,已經知悉其對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應堪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我於91年年底之時,以合友公司之名義購入諸多料土砂石,我僅將上開料土轉讓予戊○○使用,並囑咐戊○○儘速向相關單位辦理承租事宜云云。惟查被告甲○○竟仍分別出具:「同意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524、525、526地號土地願供給戊○○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共三紙,予被告戊○○(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

足認被告甲○○係基於自己有土地使用權之地位,出具該三紙土地用同意書,並非單純將上開地號上之料土轉讓予予被告賴建民而已,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

㈡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問:甲○○在該地堆放多少的原料?)我目測之後大約1萬2000立方米,高度約200公分。

至於有無進料我不知道,我去看現場的時候確實是有一堆土,甲○○說:因之前被調查局查獲時有拍照存證叫我放心。(問:該堆土的長、寬、高?)七分多地,該堆土的長、寬、高我不清楚。(問:為何認為有1萬2000立方米?)這是甲○○告訴我的,當時我先給甲○○100萬元之後我有開挖到一定的程度我才再付錢。(問:為何又再去開挖土地?)米數還不夠所以才會再去開挖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依被告戊○○所供情節,其不僅向被告甲○○購買地上原有堆放之1萬2000立方米之砂石,而且亦有開挖土地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認為被告甲○○所出售者,尚有該等土地之使用權,應可認定。

㈢本件土地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北斗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及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至現場,經被告戊○○實際指界採取砂石之範圍,嗣經農業局技師測繪結果,據覆:約盜採39765.24立方公尺之砂石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92年4月10日府農務字第0920064956號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測量技士鍾木生、楊宏敏二人證述屬實。而被告甲○○於91年9月間,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即已明知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業如上述。則其竟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三紙,將其並無合法正當權源之土地使用權,以2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戊○○,可見被告甲○○就該土地上之砂石,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證人即譽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憲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辯護人問:提示工程契約書,此份是否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簽立開採濁水溪雙龍橋段緊急疏濬土石的契約書?)是的。(辯護人問:在工程案中所挖取得砂石有無賣給合友公司?)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不是譽盟營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這段期間我另外有工作在做,是公司的經理在處理。有賣但不知道賣給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3、104頁)。惟尚無法證明上開地號土地上砂石係來自譽盟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售,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系爭場址何人提供

你使用?)去年〔指91年〕11月間以240萬元向甲○○買12000立方米砂石,以此為代價取得砂石場使用權。(問:你與甲○○接洽上開交易?)不是,是一蔡姓女子(50~60歲)居間接洽,我問她是否有謄本,她說甲○○設法提供謄本。‥‥(問:何以至外購買砂石原料?)沒有向外購入砂石,直接將該場地砂石提供給元美並以合友企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問:該合友公司買受人為何?)我不清楚。是甲○○對我說我買下該砂石場賣出砂石可由他提供發票,甲○○有提及欲向乙○○說明開立統一發票事。(問:丁○○從中獲取多少利潤?)沒有另外支付金額給她,總數是240萬元給甲○○。」、「(問:是否以240萬元向甲○○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是的。‥‥(問:是否開立合友企業公司發票給元美?)是的,是向甲○○要的,我是先認識丁○○後要求她協助我經營砂石場,由丁○○介紹我去找甲○○。」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66至67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之後戊○○販售砂石後,合友公司發票係你開給他的?)是的。(問:丁○○在本案中是否介紹戊○○向你取得砂石場使用權?)她只介紹賴某來找我,至於合友公司發票是我之前從事砂石買賣時合友發票及公司章放我那邊,之後才由我開給他的。」(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

是否係合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那是二、三年前的事情了,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經營,經營權交給甲○○。(問:如何將經營權轉交給甲○○?)我不清楚,我原本是合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後因為我被判刑所以我就不願意繼續經營。我們與甲○○之間是合作並把經營權交給他,買賣砂石由甲○○去負責。(問:乙○○是否係合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乙○○只是個負責人但不是實際的負責人。‥‥(問:是否有同意將賣出的砂石開立合友公司的發票?)公司的發票交給甲○○,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60、61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合友公司負責人?)是的,我們只向甲○○買原料。(問:甲○○之前在本件查獲地經營時,你是否把合友公司章放在他那裡?)是的,由他全權處理,但他有開發票時會跟我講,其中開240萬元發票給戊○○我也同意,事後我也向我母親丁○○提過。(問:合友公司現有營業?)沒有,91年就未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問:是否為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為何會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我是在89年、90年左右才開始擔任合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會擔任合友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後有留下一筆錢所以由我母親丁○○經營砂石生意,並叫我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問:合友公司主要的業務,為何?)主要在經營砂石的買賣。(問:甲○○與合友公司是何關係?)‥‥且甲○○是負責處理砂石場現場的負責人,至於甲○○是否為股東我不清楚。(問:對於甲○○曾在彰化縣○○鄉○○村○○段地872 號地號之土地因竊盜砂石而被查獲,是否知道?)知道。(問:公司如果賺錢的話,如何分配利益?)我不了解。(問:對於甲○○於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對戊○○允諾嗣後若販售砂石,則負責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有何意見?)開立合友公司的發票有告訴我,但是開發票給何人我不清楚,且公司全權也都由甲○○處理,但我也同意由甲○○全權處理。(問:發票是否為甲○○所開立的〔提示〕?)我沒有在管事。(問:為何會信任由甲○○全權處理公司的事務?)我沒有在管事。(問:當時土地使用權賣給被告戊○○是否之情?)我沒有在管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綜合以上被告等之供述,足認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與被告戊○○簽立上開同意書,且合友公司之負責人乙○○同意被告戊○○使用上開土地,並販售砂石時,由被告甲○○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與買受之人。因此,被告等對於合友公司實際上並未販售砂石予元美公司,而仍由甲○○以合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事,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㈤依卷附之統一發票五張(見偵查卷第33、34頁,發票詳情如

附表所載),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元美砂石行,且均蓋有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由發票內容可知,係用以表示合友公司之名義,有販售砂石予元美砂石行之憑證。而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問:蔡嘉洽知道你在上開砂石場經營?)知道,他也是元美砂石場負責人。(問:蔡嘉洽買砂石有詢問砂石場有否使用權?)有的,他有看發票及權利者。‥‥(問:元美砂石場向你購買砂石時有查詢砂石來源?)我說我買入就沒有謄本,元美負責人蔡嘉洽則託付我事後購料要開立證明。」、「(問:上次稱蔡嘉洽向你買料時知道你在上址挖砂石?)知道,他要我補發票。(問:他是否知道上開土地先前為甲○○所使用?)知道,我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合友公司開立進料證明。(問:甲○○與你簽同意書時有拿何東西給你看?)只有地籍圖而已,他告訴我此土地沒有謄本,只有使用權而已。‥‥(問:合友企業社與你關係?)沒有,那是甲○○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40頁反面、4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元美砂石場負責人?)是的。(問:你有向戊○○進料?)有的。(問:你有問進料之來源?)沒有,我說要合法的,能開發票的才行。

(問:知否他在何處經營?)不知,也未去他砂石場觀看。(問:〔提示發票〕是否收到上開發票?)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反面、57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問:發票是由你所開立的?)是的,是在我91年11月、12月左右開立的,我都是○○○鎮○○路○○號的居處開立,‥‥開立發票我有向乙○○報備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益足證明蔡嘉洽係向被告戊○○購買砂石,而非向合友公司購買砂石者,被告戊○○所交付給蔡嘉洽之統一發票,又非被告戊○○所經營之公司,其與該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因此,合友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售砂石給元美公司蔡嘉洽,被告甲○○、丁○○、乙○○、戊○○等明知此一不實事項,而仍開立虛偽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渠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而被告乙○○係合友公司負責人,乃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甲○○、丁○○、戊○○,雖無該特定之身分關係,然其三人既與被告乙○○共同犯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應以共同正犯論。㈥此外並有證人林文進、曾量喜、王昆山三人證言及上開土地

之土地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證,復有出貨單二本扣案可資為憑。被告甲○○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戊○○使用,收取代價240萬元,而由戊○○挖取該處之砂石,被告甲○○對於該處之砂石,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加以竊取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甲○○、丁○○、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刑法罰金之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所規定罰金之最低度有利於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次按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月2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實施,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雖該條文之內容有所變更,但就該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而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新法提高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及舊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丁○○、乙○○、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就盜採砂石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本件係由被告甲○○利用被告戊○○盜挖他人土地之砂石販賣,而非僅係佔有該土地使用,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等人僅挖取位在彰化縣○○鄉○○村○○段第872地號土地,惟依測量附圖所示,被告甲○○等人所挖取之範圍尚包括同上段第876地號土地,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僅被告乙○○為合友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甲○○、丁○○、戊○○三人與之共為前述犯行,被告甲○○、丁○○、乙○○及戊○○四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丁○○、乙○○、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審以對被告甲○○、丁○○、乙○○、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處被告丁○○、乙○○、戊○○共同竊盜之罪刑;原判決事實記載:「‥‥由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在其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合友公司販賣天然級配共八千立方米總價達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戊○○,‥‥」(見原判決第3頁末行至第4頁第3行),惟查原判決並無該項附表存在,以致事實之認定尚乏依據;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均有可議之處。既經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乙○○、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居間介紹甲○○以240萬元之代價與戊○○共同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源轉讓予戊○○,而乙○○係丁○○之女亦係合友公司負責人,竟同意提供合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戊○○,供其作為販售砂石之憑證之用,被告戊○○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而認為被告丁○○、乙○○、戊○○共同涉犯連續竊佔罪嫌云云。惟查丁○○、乙○○、戊○○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丁○○於供稱:我只是介紹他們去買,我就其所知回答給對方等語;被告乙○○供稱:我對於這些事情都不知道;被告戊○○辯稱:我沒有竊佔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丁○○雖曾介紹戊○○向甲○○商洽土地使用事宜,乙○○亦同意提供合友公司統一發票,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乙○○與被告甲○○就該處之砂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稱:「(丁○○從中獲取多少利潤?)沒有另外支付額金給她,總數是240萬元給甲○○。」(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認識甲○○?)那是丁○○告訴我說:那邊有一塊地要賣,所以我就自己去找甲○○。」(見原審卷第28頁),足徵被告丁○○、乙○○應無參與挖取砂石部分之行為,僅係由被告丁○○介紹被告甲○○、戊○○認識而已。又查被告戊○○既係以24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並挖取該處之砂石出售,惟其主觀上既認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難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盜該處砂石之行為,更難謂被告丁○○、乙○○、戊○○有何竊佔之犯行。本院認被告丁○○、乙○○、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戊○○有何竊佔之事實,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表┌──┬────┬─────┬────┬──┬──┬───┬───┬───┐│編號│日 期│ 發票號碼 │品 名│數量│單價│金 額│營業稅│總 計│├──┼────┼─────┼────┼──┼──┼───┼───┼───┤│ 1 │91.11.10│QV00000000│天然級配│1500│ 230│345000│ 17250│362250│├──┼────┼─────┼────┼──┼──┼───┼───┼───┤│ 2 │91.11.20│QV00000000│天然級配│2500│ 230│575000│ 28750│603750│├──┼────┼─────┼────┼──┼──┼───┼───┼───┤│ 3 │91.11.30│QV00000000│天然級配│1000│ 230│230000│ 11500│241500│├──┼────┼─────┼────┼──┼──┼───┼───┼───┤│ 4 │91.12.22│QV00000000│天然級配│1000│ 200│200000│ 10000│210000│├──┼────┼─────┼────┼──┼──┼───┼───┼───┤│ 5 │91.12.25│QV00000000│天然級配│2000│ 200│400000│ 20000│420000│├──┴────┴─────┴────┴──┴──┴───┴───┴───┤│合計: 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