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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92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執法與民眾發生糾紛,持警槍槍擊民眾成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緣乙○○之妻賴玟伃(原名賴芬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經甲○○以新台幣(下同)251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甲○○於89年11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由甲○○取得,乙○○明知上開事實,竟於甲○○所委託代為處理拍賣事宜之羅泳得、鄭丞宏(原名鄭丞翔)於同年12月間某日至系爭房屋協商搬遷事宜時,乙○○認甲○○以低價得標,而受有損害,致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羅泳得、鄭丞宏2人向甲○○轉告稱:「須交付1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2百萬元」等語,羅泳得、鄭丞宏2人即於當日將上情轉知甲○○,甲○○雖心生畏懼,但並未依言交付財物。其後乙○○見甲○○並未交付搬遷費,竟進而於89年12月28日左右搬出系爭房屋後,至90年1月11日(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之日)前之間,以不詳之工具,將上開房屋內原有之固定裝潢拆毀、階梯地磚搗毀、木質扶手鋸斷,並在地上及牆上潑塗糞便,在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自來水水管之進水管、2、3樓之洗臉台及該進水、排水之水管與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後,再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致使該房屋因窗戶無法開啟,自來水進水管、洗臉台及該進水排水之水管、馬桶阻塞、電力中斷、上下樓梯造成不便及危險,致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羅泳得、鄭丞宏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0年度他字第924號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不否認其妻賴玟伃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告訴人甲○○拍定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房屋於點交與告訴人甲○○之時,系爭房屋確有遭受前開事實所示破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及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辯稱:伊於系爭房屋點交與告訴人甲○○前之89年11月間即已遷出,未曾在當年12月間於該房屋之內見過羅泳得、鄭丞宏2人,其未曾出言恐嚇要求補償100萬元,亦未破壞房屋內之物品,伊不知係何人破壞系爭房屋的云云。

二、惟查:

(一)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251萬元拍定並繳足價金,由該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告訴人甲○○權利移轉證書,並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25頁),而該房屋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1日、同年1月29日實施勘驗、點交時,受有固定裝潢遭拆毀、階梯地磚搗毀、木質扶手鋸斷,並在地上及牆上潑塗糞便、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被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自來水水管之進水管(自來水管是事後才發現,因此未拍照,且阻塞在水管內無法拍照)及2、3樓之洗臉台(含進水、排水之水管)與馬桶,電線被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後,再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而使該房屋窗戶無法開啟,自來水進水管、洗臉台及該進水排水之水管、馬桶阻塞、電力中斷、上下樓梯造成不便及危險,致系爭房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而不堪使用之損害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見90年他字第924號卷宗第33頁至36頁)及照片23張(見90年他字第924號卷宗第19頁至25頁)可資佐證。按上開卷附之執行筆錄僅係記載系爭房屋受損之大要,且房屋遭破壞之細部狀況,亦難以文字詳盡描述,有待告訴人甲○○之說明、拍攝照片、錄影等方式補充,此觀之各該筆錄記載:「拍定人稱:債務人已搬遷,留些沒用之雜物,房屋有遭破壞,照片另補陳,請求定期點交。(破壞之情形為廁所被灌有水泥,窗戶之軌道被灌水泥,牆壁被亂寫字等)」、「經履勘現場,廁所被灌水泥,牆壁被寫字、樓梯扶手木有部分被鋸斷、樓梯階的磁磚有部分敲壞、糞便塗在部分地上、窗戶軌道被灌水泥、電線部分被拉出等破壞情形,拍定人稱:照片另補陳」等語甚明,被告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所述,及原審法院兩次執行筆錄記載損害之情形簡繁不一,而辯稱上開房屋於90年1月11日原審法院勘驗後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間,另有兩次遭到破壞云云,實屬誤解。茲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告訴人修復(本院上訴審卷宗第27頁),相關毀損之狀況已不復存在,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實屬事所不能,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於告訴人甲○○取得上開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受託前往被告所在之系爭房屋協商搬遷事宜時,被告要求羅、鄭2人向告訴人甲○○轉達稱:「須交付1 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2百萬元」等語,此已分據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0年他字第924號卷宗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宗第96頁至104頁);關於羅、鄭2人至被告住處商談搬遷事宜之時間,證人羅泳得於偵查中證稱是在89年12月間(見90年他字第924號卷宗第18頁),於原審稱在拿到權利移轉證書(指89年11月30日)後,遞狀聲請點交之後才去找被告談(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而證人鄭丞宏則證稱:「(審判長問:11月30日拿到權利移轉證書,12月7日遞狀聲請點交,跟法院遞狀之前去被告家,還是遞狀之後去找屋主?)程序上一定要遞狀,這是同時進行的,詳細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先跟屋主溝通還是先遞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2人所證之時間點不甚明確,惟證人羅泳得及鄭丞宏2人關於本件最初具結作證之時間為91年1月9日(見90年他字第924號卷宗第18頁),距本件房屋點交之時間將近1年,因相隔已久而無法記憶當初與被告面談之確切時間,事屬常情;羅、鄭2人僅係受告訴人甲○○之託代為標購系爭房屋,與被告初不相識,被告本身又是執法之警員,如非確有其事,證人羅泳得、鄭丞宏2人當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雖辯稱未曾見過羅、鄭2 人,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指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但他叫2個人來騷擾我,要我快搬家」(見90 年他字第924號卷宗第45頁)、「她(指告訴人)得了便宜還賣乖,房子我太太460萬買的,她以250萬(實際得標金額為251萬元)得標,還找那個仲介三番二次到我家去騷擾我們,恐嚇我們」(見91年偵字第4843號卷宗第6頁),而本件告訴人係委任羅泳得、鄭丞宏2人代為標得系爭房屋,並處理後續交屋之事,足認被告偵查中所稱之仲介人員,係指羅、鄭2人,雖被告嗣又改稱係聽聞其妻之轉述,才得知羅、鄭2人曾到其住處騷擾云云,惟與前開偵查中所供不符,難認可採。又證人羅泳得、鄭丞宏2人自偵查時起,即對被告如何恐嚇之過程明確指證,且該2證人於原審結證之時,距本件案發之時已有2年之久,雖證人羅泳得證稱:「我下午去的,詳細時間我沒注意」(見原審卷第97頁)、「應該是過中午不久,還沒天黑」(見原審卷第98頁),證人鄭丞宏稱:「應該是下午3點左右」(見原審卷103頁),均無法明確指出特定之時間點;羅、鄭2人對於被告家中沙發、相關家俱擺設並未特別注意而無法指出係何顏色(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3頁);或證人羅泳得、鄭丞宏無法明確指出當時被告之妻賴玟伃在做何事,均屬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記憶,或事件並無特殊之重要性而未加注意(家俱之擺設及顏色),以一般人之觀察、記憶能力而言,並無違常情,被告以證人羅泳得、鄭丞宏無法指出家俱之顏色等情,而辯稱該2證人均未曾到過其住處、彼2人所證不實云云,亦難採信。再本件告訴人甲○○以251萬元之價格標得附表所示之房屋,而依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所證,被告係要求告訴人提供1百萬元之搬遷費,所要求之搬遷費顯不合理,與告訴人甲○○所稱願出5至10萬元以資補貼復相去甚遠(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本院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條件南轅北轍無從撮合事已至明,證人羅泳得、鄭丞宏再次登門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則被告於明知索求無望之際,於羅、鄭2人再次造訪之時,逕行拒於門外,亦難謂與事理有何違悖,被告辯稱如其確向羅、鄭2人開口需索,則證人羅泳得、鄭丞宏第2次造訪當不致被其拒於門外,足見彼等所證全屬捏造云云,亦非可採。證人即被告之妻賴玟伃證稱羅泳得、鄭丞宏未曾至系爭房屋進行協商云云,要屬迥護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明知其在法律上並無要求告訴人甲○○補償其100萬元之權利,而告訴人甲○○亦無義務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被告竟對告訴人甲○○為前開恫稱之言詞,因而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見原審卷宗第93頁背面),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於89年11月間即已自行搬遷,並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及證人王國良、陳玉玲為證。依被告提出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之記載,00000000000(系爭房屋一樓)、000

00 000000(系爭房屋二樓)電號雖於90年1月31日計費時,分別欠繳電費2元及0元;惟原審法院另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查詢結果,被告住處一樓89年11月份(計費期間9月19日至11月17日)、90年1月份(計費期間11月17日至1月17日)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度、94度,應收電費分別為559元、197元,其中90年1月當期,因於89年12月28日結算電費已收195元,故僅餘應繳電費2元,被告住處二樓89年11月份、90年1月分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72度、107度,應收電費分別為672元、225元,因89年12月28日結算電費已收225元,故應繳電費為0,此有該營業處92年11月18日D彰化字第092110007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53頁)。依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竹塘服務所陳泄焦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89年12月28日當次結算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為結清以前所用過的電費,因收費日未到,先來繳清,如有差額再算;另一種情形則為預先支付尚未使用的電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131頁、第132頁)。惟系爭房屋經公權力之作用強制拍賣由告訴人甲○○拍定,於情於理,被告當無可能預付無需由其負擔之電費;而告訴人甲○○雖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亦無越俎代庖為被告結算已用電費之理?故當次結算,應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結清所使用之電費,被告實際遷出附表所示之房屋之時間,當係在89年12月28日左右(此項結論與被告住處用電量之記錄所呈現之結果亦相吻合,其理由如下:89年11月當期電費之計費期間為9月19日至11月17日,部分期間約在秋季──當年9月12日中秋,尤以台灣地區秋季仍甚為炎熱,一般家庭之用電量較多,90年1月當期電費之計費期間為11月17日至1月17日,時序已入冬──當年11月7日立冬,一般用戶之用電量較少,比較89年11月份、90年1月份兩期之用電量,被告住處90年1月份之用電量雖不及前期之半,但用電之期間則持續至89年12月28日結算時),核與證人羅泳得、鄭丞宏所證89年12月間尚與被告在系爭房屋商議搬遷之事一節相符。被告以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一、二樓90年1月31日分別欠繳電費2元及0元,而辯稱業於89年11月24日聲請停用電錶,且於89年11月間自行搬離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王國良、陳玉玲雖分別證稱曾於89年11月間前去協助被告搬家,或曾看見被告之妻賴芬蘭的弟弟與一個搬家工人前來搬家,惟上開所證,非僅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且與前揭用電、電費結算之紀錄不符,再者,如被告於

89 年11月間即已搬遷,告訴人甲○○當無須更於同年12月7日、90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證人王國良、陳玉玲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告訴人甲○○係於89年11月間即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被告與其妻賴玟伃繼續居住其內,告訴人甲○○始央請仲介之羅泳得、鄭丞翔2人於同年12月間前往處理,被告當時即以上開恫嚇之言語,請羅、鄭2人轉告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嗣告訴人甲○○惟恐生變,乃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月11日履堪現場房屋時,證人羅泳得於現場稱:債務人已搬空,留些沒用的雜物,房屋有遭破壞,照片另補陳,請求定期點交(破壞之情形即廁所被灌有水泥,窗戶之軌道被灌有水泥、牆壁被亂寫字等)、同年1月29日實施勘驗、點交時,勘驗結果:廁所被灌水泥、牆壁被寫字、樓梯扶手有部分被鋸斷、樓梯階的磁磚有部分敲壞、糞便塗在部分地上、窗戶軌道被灌水泥、電線部分被拉出來等破壞情形,拍定人稱:照片另補陳,拍定人聲請點交,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房屋點交拍定人管理等語(見90年他字第924號卷宗第33頁至36頁);迄90年1月11日羅泳得當場聲請法院定期執行點交時止,被告及其家人尚未交出系爭房屋,事證至明。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尚有他人進入及破壞屋內設備,告訴人甲○○亦稱執行勘驗之時,房門尚屬上鎖之狀態,況將水管、馬桶、窗戶軌道澆灌水泥,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鋸斷木質扶手、搗毀地磚等破壞行為,耗時費事,尤以澆灌水泥於窗戶軌道、水管、馬桶所用之水泥尚需花費,任何第三人當無須如此大費周章準備水泥及工具肆行破壞後再將房門上鎖離去(如係小偷進入行竊,其意僅在竊取財物而已,斷不可能長時間滯留在現場破壞房屋,而引來屋主或週遭其他人員注意,並報案處理之理?),而據被告偵查中所供,系爭房屋係其妻賴玟伃以高價所購買及裝潢(見91年偵字第4843號卷宗第6頁),對照被告於告訴人甲○○以低價標得該建物後,心有未甘,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須交付1百萬元之搬遷費才願意保持房屋之原狀,否則就要你花2百萬元」等語,被告實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則前揭破壞情事應係被告所為殆無可置疑。又本件房屋遭破壞之情形為:房屋內之固定裝潢遭拆毀、樓梯之階梯地磚被搗毀、木質扶手遭鋸斷,地上、牆上遭潑塗糞便,並以水泥灌入窗戶之軌道、自來水進水管、2、3樓之洗臉台(含該進水、排水之水管)與馬桶,且將電線從電箱、牆壁中拔出後,再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房屋內、外之牆壁上以油漆塗寫「後悔吧好爽」、「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此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審卷宗96年5月23 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23張可資佐證。上開自來水水管、洗臉台(含該進水、排水之水管)、窗戶之軌道、馬桶灌水泥、電箱、牆壁之電線被拉出,再以尼龍線灌水泥插入其中,破壞固定裝潢、階梯地磚及木質扶手部分,足使水、電、及衛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日常生活無法順利進行;「內有惡鬼」、「勒令五路兄弟入宅」等字樣,並明指神鬼作祟,足使生活於屋內之人惶恐不安,此外尚復有糞便塗污之行為,妨害衛生,衡之常情,當不可能由被告於其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為之,被告上開破壞之行為,顯係於89年12月28日左右搬出上開房屋後,至90年1月11日(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拍定後第一次至現場勘驗時)前之間所為甚明。

(五)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文封、報到證影本(見原審卷宗第67頁、68頁),欲證明其於89年11月間即已遷離附表所示之房屋云云,惟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與被告之實際住所並無必然之關係,上開公文封、報到證,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調取「89年12月間以被告為受送達人之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資料」、「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問明被告現住所為何派出所管轄」,同與被告實際住所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另稱告訴人甲○○未即時提起告訴,且又無法確定其恐嚇取財與毀損之時間,而認告訴人甲○○之告訴不實云云,惟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乃法律賦予被害人追究犯行之權利,被害人自得在法定得以提起告訴之期間內,本於其意願來決定何時針對被告之上揭犯行提出告訴,自不能以告訴人甲○○未即早提起告訴,即認告訴之提起必有何搆陷之不良動機。

(六)綜合前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建築物之功能,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更應符合當代人一般之生活標準的需求,本件被告將系爭房屋窗戶之軌道、馬桶、自來水進水管及2、3樓之洗臉台(含該進水、排水之水管)澆灌水泥,致使窗戶無法開啟,馬桶、洗臉台無法使用,水管被阻塞不通,造成該房屋之通風、日照與衛生機能遭受破壞;又將樓梯之階梯地磚被搗毀、木質扶手遭鋸斷,使上下樓梯造成不便及危險,且此等破壞非進行全面更新無從修復,加上其電力系統亦被損毀,足認系爭房屋已遭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於恐嚇取財未果,進而毀損建築物實施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所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為毀損建築物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直接逕依毀壞建築物罪處斷,不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毀壞建築物罪部分起訴,惟其後業已請求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

(一)前開毀損建築物之行為,係發生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90年1月11日之間,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二)原審認被告應係在搬遷之後始能大肆破壞系爭房屋(原判決第7頁第10行),並認羅泳得、鄭丞宏於89年12月7日前後至系爭房屋找被告協商搬家之事時,被告與其妻尚未搬遷(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第6行),惟又認定被告毀壞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在89年12月7日至90年1月11日之間」(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行),亦有矛盾。(三)被告尚有以灌水泥之方式破壞上開房屋之2、3樓之洗臉台(含該進水、排水之水管),而原審漏未認定;及水管部分未明確確定為自來水進水管;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執法之警察人員,竟不知守法,無視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恣意破壞已被拍定之房屋,其犯罪之手法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非輕,雖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得到諒解(見本審卷宗第25頁及96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惟其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