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8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草魚」、「小胖」、「長腳」、「阿生」、「鼠仔」(下稱「草魚」等人)及2名身材一胖一瘦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竊盜之常業犯意聯絡,先由丁○○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前於90年7月25日所簽訂,自同年8 月1日起,向林木火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300之1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予「草魚」等人供作拆卸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再由該2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癸○○等15人所有或使用之15部車輛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即將該等車輛搬運至上開系爭廠房,交予「草魚」等人拆解車體銷贓。「草魚」等人除每月給付丁○○使用系爭廠房之代價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另每月交付3萬元予丁○○,由丁○○負責清潔、看管系爭廠房及購買便當、飲料等工作。丁○○、「草魚」等人及該2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於91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系爭廠房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Y2-1849號車牌及失竊車輛內放置之諸如南山人壽保險單、學生書包等物品(均經所有人領回),並自丁○○處扣得開啟系爭廠房鐵門之鑰匙3支,及其向林火木承租系爭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迭次抗辯其警詢筆錄所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並稱其被警方逮捕後即否認涉案,但不為警方所採,警方稱已握有其出入廠房之證據,一再恫嚇要求配合製作筆錄,否則即通知所有車主向其求償,讓其傾家蕩產,又說在筆錄上簽名沒關係,這是輕罪,不會被捉去關等語,其在警方軟硬兼施下,不得已才在警方自行製作好之筆錄上簽名云云。惟本件被告於
91 年3月21日在嘉義市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被告涉嫌常業贓物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調查時,當庭勘驗錄音帶結果,認該份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且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有該案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至該次警詢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再次當庭堪驗結果,前後錄音時間約僅20分鐘左右,核與筆錄所載訊問起迄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止,兩者所花費時間不符,而其中就員警訊問被告:「你與草魚如何認識﹖何時認識﹖」等問題,在被告回答時,員警曾提示被告不用全部按照所寫內容朗讀等語,由此固足認該錄音應係在筆錄完成後,由員警與被告分別為問與答之方式完成錄音程序。惟參之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黃凱慶,證稱該筆錄內容是由伊根據訊問被告之內容所製作,係一邊訊問一邊製作等語後,被告即在該案件中陳稱不再主張該份筆錄係警察先寫好再叫伊照念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宗第131頁至133頁);再經本院前審訊問證人黃凱慶,仍具結證稱查獲當天,一開始被告有說其非竊車集團的人,但是後來有承認是在那裏幫忙跑腿,買便當、東西的,是在現場就承認,筆錄內容並未違背被告的意思等語。再被告於91年3月20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已先於當日下午18時至18時30分許,完成第一次警訊筆錄,嗣因值夜間,被告表示疲勞要休息,不同意夜間訊問,而截止訊問,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嗣於91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值班法官詢以「對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時,被告答「實在」等語,並供承有參與買便當、買喝的行為,且有自「草魚」處收取租金5萬元、佣金3 萬元等情(見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刑事卷第5頁),核被告於原審法院91年3月21日訊問時所述,與上揭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即91年4月4日,經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以繼續追查相關共犯為由,借提出羈押處所查證後,當日借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核與上開被告警詢筆錄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91年4月4日借提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於被告經借提還押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下,被告亦表示其於借提時所言均屬實在,且未經警方刑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復於91年9月12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案件調查時表示,其對91年4月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無意見(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宗第131頁)。
由上所述,足證被告於91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4日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經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本案危及多人財產法益,為維護公共利益,本院認該警詢筆錄中被告之自白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巳○○、乙○○、己○○、癸○○、辛○○、午○○、丑○○、子○○、寅○○、甲○○○、戊○○、蕭雅鈴、丙○○、壬○○、卯○○等1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崑益、黃凱慶、吳皇昌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竊盜犯行,辯稱:其自90 年9 月初起即將系爭工廠轉租予許南使用,並不清楚許南在該工廠內從事何事,亦無參與任何竊盜或解體車輛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90年12月間將其前於90年7月25日所簽訂,自同
年8月1日起,向林木火承租之系爭廠房,提供予「草魚」等人作為拆卸贓車車體之解體工廠使用,而該2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竊得車輛後,即將贓車搬運至系爭廠房,交予「草魚」等人拆解車體銷贓,「草魚」等人如何支付被告使用系爭工廠之代價、被告又如何分擔清潔、看管系爭廠房及購買便當、飲料等工作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如附表壹編號1至15所示之車輛如何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巳○○、乙○○、己○○、癸○○、辛○○、午○○、丑○○、子○○、寅○○、甲○○○、戊○○、蕭雅鈴、丙○○、壬○○、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宗第15、17、19、116、117、119、121、123、125、
127 、129、131、133、135、137頁),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宗第49、50、52至63頁)。
⑵本案查獲之經過,依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崑益、黃凱慶、
吳皇昌3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9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被告曾開門讓一部大卡車進入系爭廠房載運東西,約過40分鐘左右,被告再開門讓大卡車開出去,其等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又於91年3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看到被告在系爭廠房內開門讓一部車子進去,隨後有一部車子進入,將開前一部車之人接走,被告等他們走後才出來將鐵門鎖上,並開車離去。被告被抓後,曾說有一副大門鑰匙放在大門口附近,其他的共犯都知道在那裡,其等查獲被告後,並未移動系爭廠房內之任何東西,其他共犯可能不知道被告被警查獲,所以其他共犯才會在被告被查獲後,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或其他東西繼續放進系爭廠房內,其等係依查獲現場失竊的物品去追查出遭竊之車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181至182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卷第30至32頁、34頁、80至83頁)。核證人陳崑益、黃凱慶、吳皇昌均係從事公務之人,與被告並無親誼或怨隙,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其證詞具憑信性。則依證人陳崑益、黃凱慶、吳皇昌3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廠房出入,並看管該廠房人員之進出等行為。
⑶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被告於91年3月21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供承:臺
中縣○○鄉○○村○○路300之1號,係伊於90年7月25日向林木火以每月4萬7千元代價租賃,期間從90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原本係與朋友林東輝要從事木材生意,但因生意不好,方經由「草魚」提議從事汽車竊盜解體工廠,由「草魚」負責聯絡汽車竊盜及汽車解體事宜,直至90年12月初伊加入汽車竊盜解體工廠,負責送便當、飲料或由「草魚」交代伊去做一些雜事。「草魚」付伊每月代價8萬元(含工廠租金5萬元)。汽車竊盜解體工廠分為二部門,有專門負責汽車竊盜的成員,伊只見過2個人一胖一瘦。另汽車解體部分除「草魚」負責指揮聯絡外,尚有綽號「小胖」、「長腳」、「阿生」、「鼠仔」等人負責汽車解體,而伊係負責成員吃飯、飲料、打掃及看管解體工廠。汽車解體後都是「草魚」聯絡他人來載走的,何人載走伊不清楚。竊盜成員將汽車偷至倉庫工廠內之後,便由解體汽車人員將汽車解體、車身、引擎、零件即由「草魚」聯絡別人載走,另可以識別車主身分的汽車車牌當場熔解至不能辦識,而車內物品則當場燒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②又被告於91年4月4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調查時供承
:伊負責買便當及「草魚」交代之一些雜事,若有偷竊到汽車欲開回解體工廠,伊就負責開門讓汽車進入後再關門。專門偷車的有兩人,但伊不知他們真實姓名亦不認識。除了「草魚」負責外,其餘伊不清楚,因為「草魚」很多事都不讓伊知道。伊只知道有4人綽號分別為「小胖」、「長腳」「阿生」、「鼠仔」是負責將竊得汽車解體成零件,而伊係負責他們吃飯、飲料及打掃和看管解體工廠。工資均是由「草魚」發給伊1個月3萬元。領過2次工資,共6萬元,沒有抽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94至96頁)。
③被告上揭陳述,具任意性,已詳見前述,且被告倘非身歷其
事,豈可能就其如何參與之過程、所分擔之工作、共犯之綽號及參與之人數等情節供述歷歷?且被告所述伊負責開門讓汽車進入後再關門一節,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崑益、黃凱慶、吳皇昌所見相符,堪信被告上揭陳述並非虛言。至系爭廠房內固未扣得相關之拆解工具及拆解之汽車零件,惟此或因共犯等人於每次拆解車輛完畢,即將拆解工具及拆解之汽車零件攜離現場,或因警方搜索現場前該等工具及零件適遭搬離現場,尚難執此否定被告前揭自白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⑷再證人即系爭廠房所有人林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當
初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做木器,被告有無轉租伊並不清楚,但出租後伊有去看過,被告有在做木板,至警察來訪時伊才知道系爭廠房在做解體車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宗第75頁、第77頁背面)。核證人林木火所述,與被告供述其承租系爭廠房原本從事木材生意之情節亦相符,益徵被告上揭陳述屬實。足認被告自90 年12月初起,確將系爭廠房提供予「草魚」等人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
⑸被告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
因伊在汽車工廠界20幾年,所以可以接線方式發動警察查獲時停放在系爭廠房內之2部車子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宗第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有於91年3月15日凌晨到過系爭廠房,並於查獲當天在工廠內用接線方式發動停放廠房內之車子等語,則被告既曾於出租系爭廠房後到過該廠房內,而系爭廠房為警查獲時,依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廠房有拆解後棄置一旁之汽車座椅2個,並有經熔解之號牌一堆,且有被害人等放置於失竊車輛內之證件、物品等散落一地,被告依其所擁有之汽車專業特殊才能,當可辨識該工廠應係作為拆除贓車車體及清理贓車內財物之解體工廠使用,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汽車竊盜集團如何分工及參與者各司何職等情。被告事後改稱伊於91年3月15日凌晨前往系爭工廠係為收取租金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廠房提供予「草魚」等人供作拆除車輛之解體工廠使用,並由「草魚」之成年男子交付每月5萬元之租金,被告復向「草魚」收取其每月參與看管廠房、送便當、飲料等雜事之代價3萬元,則被告將系爭廠房租予「草魚」等人供作竊取車輛解體場所使用,復收取代價進而參與贓車解體工廠之部分工作,又明知汽車竊盜集團分工之詳情及參與者各司何職等事項,足認被告雖未實行竊盜行為,然其與下手竊車之成員間,就如何行竊、如何處分贓物等分工內容應有先行謀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自難辭竊盜罪責。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廠房伊已轉租予許南,使用權業已移轉予許
南,伊已非系爭廠房有管領力之人,對許南等人承租廠房究竟做何用途,伊實不知情云云。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取該所保管被告所有、承租人為「許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1號偵查卷第191至196頁),該租賃契約書內容未見記載租賃標的物,已無從認定此租賃契約書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向林木火承租系爭廠房之期間,係自90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但前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卻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顯然已超出被告向林木火承租之期間5個月,被告就此超出其向林木火承租之期間,將如何繼續提供系爭廠房予許南使用﹖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許南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部分竟先記載許南,再由被告於許南姓名下簽寫自己姓名後,並捺指印,與一般租約簽訂方式迥然不同;另被告一再供稱其係於90年9月間即將系爭工廠租與許南,但前開租賃契約卻記載自90年12月開始承租,租金收受明細亦僅記載90年12月份之租金5萬元,此外未再收取其他任何租金,此均與被告所供情節不符;況依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許南」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許南之在監在押資料結果,許南曾於90年9月3日因竊盜罪而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至同年10月13日始執行完畢而出監,則被告所指之「許南」其人,如何能於於90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又如何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被告所辯系爭廠房伊已轉租予許南云云,實難採信,上開租賃契約書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失竊車輛之相關證件、車牌、扣押物品清單、出租
人為林木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及被告所持有之工廠鑰匙3支扣案足資佐證。
二、本件被告丁○○自90年12月間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草魚」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由「草魚」等人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先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得手後,復在系爭工廠內拆解車體銷贓,已詳見前述,足見其等確有以偷車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顯均係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
業竊盜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共謀之竊盜行為多達15件,若依新法各別論以竊盜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論處。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自90年12月間起參與「草魚」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其等均以此犯罪為業,且恃此維生,詳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草魚」、「小胖」、「長腳」、「阿生」、「鼠仔」等人及該2名身材一胖一瘦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車輛之犯行,有事先謀議,且為構成要件外之部分行為分擔,均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自90年12月間起參與「草魚」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原審卻認被告係自90年9月初起即參與該竊車集團,尚嫌未洽;②被告就附表貳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犯罪尚不能證明(詳見後述),原審疏未詳查,就附表貳所示犯行遽予論處,於法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與本案竊車集團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犯本件常業竊盜罪,與其他共犯固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所為,要係提供承租而來之廠房供作贓車解體場地使用,所參與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分擔,而其所獲利益不多,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告初於警詢中尚能供述其參與犯案之情節,略見未泯之良知,則對被告量處如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併請求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另扣案開啟系爭工廠鐵門之鑰匙3支,並非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又扣案之出租人為林木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亦非供被告或其餘共犯為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0年9月初起即參與前述之竊車集團,,且參與該集團就附表貳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如何自90年12月間起參與「草魚」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已詳見前述,則附表貳所示「草魚」等人於9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917號前,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3-1145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彼時被告丁○○尚未參與該集團,應無從「草魚」等人有何謀議竊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行應非被告丁○○所能共謀參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係常業犯行之部分行為,與起訴成罪之常業竊盜犯行,兩者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壹:
┌─┬───┬──────┬────────┬─────┬───────┐│編│被害人│ 發現失竊 │ 失 竊 │ 失 竊 │ 失主是否尋回 ││號│姓 名│ 之 時 間 │ 地 點 │ 車 號 │ 失 竊 車 輛 │├─┼───┼──────┼────────┼─────┼───────┤│ │ │九十一年一月│彰化縣田中鎮建國│QT-76│ ││1 │癸○○│二十六日上午│路五十六號前 │06 │ 剩前車體 ││ │ │六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北屯區興安│3J-88│ ││2 │戊○○│二十八日上午│路一段一六一巷口│26 │ 車輛未尋獲 ││ │ │八時 │ │ │ │├─┼───┼──────┼────────┼─────┼───────┤│3 │丙○○│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路三│2Q-52│ 車輛未尋獲 ││ │ │三十日十時許│段一○二號前 │28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區○○路│W9-33│ ││4 │子○○│二十一日上午│二八九號 │83 │ 車輛未尋獲 ││ │ │八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西屯區福安│3J-26│ ││5 │卯○○│二十一日凌晨│路五十五巷口 │18 │ 車輛未尋獲 ││ │ │二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西屯區福星│RS-82│ ││6 │辛○○│二十一日中午│路十九號旁 │88 │ 車輛未尋獲 ││ │ │十二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北屯區南京│W9-73│ ││7 │吳顏金│二十六日上午│東路三段三十九號│52 │ 車輛未尋獲 ││ │環 │九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北屯區崇德│Y2-88│ ││8 │寅○○│二十四日十三│路與德化街口 │47 │ 車輛未尋獲 ││ │ │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二月│臺中市○區○○路│YV-79│ ││9 │丑○○│二十八日十五│與朝馬路口 │97 │ 車輛未尋獲 ││ │ │時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區○○路│M9-40│ ││10│薜淑慧│一日上午十時│與漢陽一街口 │81 │ 車輛未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市西區福星北│R8-38│ ││11│辰○○│二日二十一時│路上 │95 │ 車輛未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板橋市區運│5N-87│ ││12│己○○│十四日十七時│路體育場五十七號│78 │ 車輛未尋獲 ││ │ │許 │停車格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縣大甲鎮經國│M6-○5│ ││13│巳○○│十九日十九時│路三二一號前 │12 │ 車輛已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三月│臺中縣大雅鄉楓林│Y2-18│ ││14│乙○○│十九日十九時│路一段四九○號前│49 │ 車輛已尋獲 ││ │ │許 │ │ │ │├─┼───┼──────┼────────┼─────┼───────┤│ │ │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區○○街│5J-89│ ││15│壬○○│十六日上午十│三十六之一號前 │65 │ 車輛未尋獲 ││ │ │時許 │ │ │ │└─┴───┴──────┴────────┴─────┴───────┘附表貳:
┌─────┬──────┬────────┬─────┬───────┐│被害人姓名│ 發現失竊 │ 失 竊 │ 失 竊 │ 失主是否尋回 ││ │ 之 時 間 │ 地 點 │ 車 號 │ 失 竊 車 輛 │├─────┼──────┼────────┼─────┼───────┤│ │九十年九月十│臺中市西屯區青海│A3-14│ ││庚 ○ ○│四日上午十一│路三段九一七號前│45 │ 車輛未尋獲 ││ │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