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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2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丙○○之次子,由其叔父徐松本收養。丙○○於民國86年間,在其所有之臺中縣○○鎮○○段中嵙小段161 地號農地上(下稱系爭農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中山巷258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房地),於87年3月3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丙○○因欲預先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將系爭農舍暨農舍坐落之基地及周邊農地過戶給次子戊○○,系爭農地其餘部分則過戶予長子丁○○。嗣於89年初,戊○○、丁○○陪同丙○○至代書郭雨村處詢問系爭房地可否辦理分割,郭雨村告以系爭房地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為分別登記,即不得將系爭農舍與農地分別登記、亦不得將系爭農地分割登記予不同之人,致丙○○欲生前分配家產之計劃因而延宕。詎戊○○於89年10月初某日,夥同其另行接洽之代書甲○○至丙○○上址農舍住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丙○○謊稱:郭雨村代書不會辦農地分割,伊去找臺中來的代書甲○○,有辦法將系爭房地依照丙○○之意思分配給丁○○及伊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將其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由甲○○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過戶事宜;甲○○取得上開相關文件後,明知實際上丙○○並無將系爭房地整筆登記予戊○○之真意,竟在丙○○上開住處內,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丙○○出賣系爭房地予戊○○之不實內容,並將丙○○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於89年10月25日持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於89年10月30日將此虛偽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丙○○、丁○○。嗣因90年4月初某日丁○○收受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寄發之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發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由丙○○變更為戊○○,經向丙○○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丙○○、丁○○、徐詹阿典、丁○○、郭雨村之警詢筆錄及丁○○、徐詹阿典、陳琇珠、徐惠蘭、郭雨村、呂彩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丙○○住處,向告訴人取得其身分證等文件後,由被告甲○○持向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被告戊○○辯稱:伊係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上揭同地段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等3筆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地,其中300萬元業已匯款完畢,餘150萬元則由伊負擔系爭農舍之貸款債務,系爭房地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始由伊委託被告甲○○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至伊名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受被告戊○○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由被告戊○○帶伊至告訴人住處,當時係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戊○○,告訴人才將其相關證件交付給伊前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伊並不清楚被告戊○○與告訴人及丁○○家人之間有何家產糾紛云云。經查被告等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⑴丙○○將上揭同地段103、10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丁○○、將上揭同地段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證人徐惠蘭。⑵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絡,於89年10月初至告訴人住所,取得丙○○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相關文件,由被告甲○○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⑶系爭房地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均不否認,另經證人徐詹阿典、丁○○、陳琇珠、徐惠蘭、郭雨村、呂彩雪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證人郭雨村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丙○○的土地都是你在辦的?)是」、「(地號161號此筆土地你清楚否?)丙○○在89年1月之前,他告訴我他要分割土地,要分給他二個兒子,但當時農地不能分割,農發條例89年1月修改農地及農舍不可分開登記,我告訴丙○○不能分開登記,之後的事我並不清楚。丙○○本來農舍就是要給戊○○」等語(見偵字第13214號卷第114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丙○○打算如何分配財產?)農舍與農舍坐落之基地(係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範圍)部分及周邊的農地給戊○○,另外老房子建地部分以及周邊的農地分給丁○○,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即本案系爭房地」、「(何人與你接洽分配遺產事宜?)丙○○多次來找我洽談此事,丁○○及戊○○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要將農舍過戶給被告戊○○?)是的,包括農舍投影所坐落之基地及周邊農地均過戶給被告戊○○」、「(農舍是否要給丁○○?)沒有」、「(農舍座落之基地有無分給丁○○?)無」、「(告訴人是從事何業?)務農,我在偵查庭才知他曾擔任農會的會員代表」、「(為何告訴人未再找你去辦理?)因無法照告訴人之本意辦理,他的本意是將農舍及農舍坐落之基地及周邊之農地分給戊○○,系爭農地分成二份,因法律規定不得將農舍單獨登記所有,..... 」、「(農舍坐落之基地與農舍是否同一地號?)是的」、「(你之前是否幫告訴人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有」、「(那些地號?幾筆?)地號我不記得,戊○○及丁○○都有,戊○○有部分登記在徐惠蘭名下,各幾筆我忘記了」、「(你所指述之基地為何?)只有蓋房子的地方,係指農舍建物的範圍內,不是地號的範圍」、「(告訴人之本意有無要將161地號農地全部分配予戊○○或丁○○一人?)無,他意思是要分配給二個人」、「(被告戊○○和甲○○是否曾和你談論過系爭土地分配之事?)沒有」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66至71頁),證人郭雨村歷來受託處理過告訴人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告訴人父子亦曾向其徵詢意見,其對於告訴人欲如何分配遺產應知之甚稔,所證關於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分配事宜,係欲將系爭農舍連同其基地及周邊農地分配予被告戊○○,系爭農地其餘部分則分配予告訴人之長子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詹阿典於原審調查時所證:「(你先生是否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益?)沒有」、「(系爭房地是否要過戶給被告戊○○?)新蓋房子給被告戊○○,空地是要分給大兒子,但被被告戊○○過戶去了,當初是要這樣分」、「(你是否參與財產分配討論?)沒有,我有聽到一些」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44頁)大致相符,雖證人徐詹阿典對於告訴人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之詳細情節並不清楚,然其證述被告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分得全部系爭房地一節則甚明確,且關於告訴人將上開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甲○○辦理,被告甲○○、戊○○、徐惠蘭該次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見面當時,證人徐詹阿典確有在場,此亦為被告所肯認之事實,證人徐詹阿典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戊○○庭呈其與證人徐詹阿典談話之錄音帶,雖經當庭播放,惟證人徐詹阿典則陳稱其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44頁),且被告提出之該譯文,原即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復與證人徐詹阿典上開所證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證人徐惠蘭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匯款3百萬元及負擔1百50 萬元條件如何?)3百萬元是我們買系爭房地,168之3、169 之2、169之4地號土地這3筆是我先生養父徐松本要給我先生戊○○的」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72頁),然查證人徐惠蘭為被告戊○○之配偶,與被告戊○○有相當利害關係,且被告甲○○係由徐惠蘭介紹其為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證人徐惠蘭所證有無偏頗之虞,亦容有可疑,其所證亦難遽予憑採。是告訴人丙○○本即無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戊○○之意,自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又被告戊○○雖分別於89年4月21日匯款2百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1百萬元存入告訴人在東勢鎮農會信用部之帳戶;但丁○○亦於89年7月29日匯入2百2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東勢鎮農會92年5月20日東鎮農信字第1296號函及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收受該匯款後,隨即委託代書郭雨村於89年6月12日分別將前揭103、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將前揭16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惠蘭,亦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戊○○之日期為89年10月30日,苟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亦過戶予被告戊○○,何以未一併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而於相隔約4個月後,才另外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告訴人歷來就其所有不動產,無論是辦理買賣過戶或抵押借貸,均委託證人郭雨村辦理,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復曾就教於郭雨村,苟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或被告戊○○出資之該3百萬元係包括購買系爭房地,衡情理當同時與上揭各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委託同一代書郭雨村辦理,應無須由被告戊○○再找被告甲○○就系爭房地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伊是用4百50萬元向告訴人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3214號卷第44頁);被告甲○○於偵查則供稱:實際買賣價金包括前面幾筆土地,是4百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214號卷第80頁),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鎮○○○段168之3、169之2及169之4地號在何人名下?)168之3在我名下,169之2及169之4在我太太名下」、「(前開土地如何取得?)因我依照約定必須負擔系爭房地(161地號農地及農舍)4百50萬元之貸款,由代書郭雨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34頁),證人徐惠蘭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匯款3百萬元及負擔1百50萬元條件如何?)3百萬元是我們買系爭房地,168之3、169之2、1 69之4地號土地這3筆是我先生養父徐松本要給我先生戊○○的」等語(見原審第2宗卷第72頁),是則被告二人及證人徐惠蘭對於系爭房地及同地段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取得之對價究係3百萬元或4百5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其中已匯款之3百萬元究係系爭房地或同地段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之對價或兼有之,渠等供述既有未合,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或連同上開168之3等地號之土地有如何交易之事實,被告戊○○所辯:匯款3百萬元或由伊負擔4百50萬元債務,係屬系爭房地或兼含上開168之3等地號土地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又被告戊○○除在警詢中供承於89年初曾與告訴人及證人丁○○、徐詹阿典至郭雨村處詢問系爭農地及農舍可否辦理分割,郭雨村告知系爭房地無法分割等情屬實(見偵字13214號卷第10頁),被告二人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房地無法分割登記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戊○○對於系爭房地無法分割一節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分配財產之原意乃在於將系爭農舍及坐落基地、周邊農地分配予被告戊○○,系爭農地其餘部分則分配予丁○○,已如前述,而事後亦無任何因素足以說明告訴人願將全部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一人,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告訴人之原意及被告戊○○對於系爭房地先前之認知有所悖離甚明。又卷附之聲請調解書雖記載「茲因戊○○於89年

10 月11日向丙○○購買坐落於○○鎮○○段中嵙小段161地號」等語,然此係聲請人即告訴人為陳述調解事項對於系爭土地既成事實之陳述,而該調解內容亦經載明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予以分割之上揭原意,且調解後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核結果不予核定,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2年度豐核字第214號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附卷可稽,尚難以聲請調解書之內容有上開記載即逕認告訴人確係事前即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戊○○。被告戊○○於原審雖另聲請調查案外人徐松本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及上開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相關過戶資料,惟各該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甲○○係經證人徐惠蘭介紹予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被告甲○○並與被告戊○○親至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被告甲○○又係專業代書,對於相關土地法規知之甚稔,其亦不諱言系爭房地不得分割,告訴人復堅稱當時曾予告知欲辦理系爭房地分割,證人徐詹阿典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曾至告訴人住所說要辦理分割的事(見偵字第13214號卷第81頁),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係欲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尚難委為不知,自此以觀,亦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對其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被告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訛稱系爭房地可以辦理分割,始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印鑑、資料,已詳前述,尚無從因此即謂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戊○○,自不待贅言;而上開168之3、169之2、169之4地號土地,本即為被告戊○○之養父所有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雖經被告戊○○之養父將該3筆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及其妻徐惠蘭,惟該3筆農地之移轉與系爭房地之分割或移轉係兩回事,亦不能因該3筆土地由被告戊○○及其妻徐惠蘭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即謂告訴人係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8條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罰金刑部分分別係處銀元1千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固無不同,但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4條之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 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經修正,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查被告戊○○、甲○○明知系爭房地無法辦理分割事宜,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及被告甲○○向告訴人訛稱有辦法將系爭房地依其意思分割而過戶予伊及丁○○,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將其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付被告甲○○以憑辦理,而由被告甲○○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不實內容,並將告訴人之印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再持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虛偽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於89年10月30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丙○○、丁○○之權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論及,惟此與被告二人經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有吸收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丙○○本有移轉系爭農舍暨農舍所坐落之基地及其周邊之農地予被告戊○○之意,但並無移轉整筆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戊○○之意,是被告等詐欺所得應僅限於系爭農舍暨農舍所坐落範圍內之基地及其周邊農地部分外之土地,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等係詐得整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圖己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甲○○僅負責辦理過戶事宜,彼二人涉案程度有異,惟念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血親情深,容有解決紛爭之可能,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