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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0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家庭主婦,與其夫顏文彬及其

子二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四段182號5樓1一,其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2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具水電工程技能人員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水電工程人員,在臺中市○區○○路四段182號「城市桂冠大廈」地下室1樓,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該處之臺中市○區○○路四段182號5樓之1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表,將電表內電壓線圈接線改動,使電壓線圈不通,致電度表失效不準,復將電表箱封印鎖予以插回,以此方法改變電度表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91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乙○○、丙○○及甲○○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係以登記被告名下坐落台中市○區○○路四段182號5樓之1建物所裝設之電表確實有遭變造,而登記被告名下之前開建物自88年2月起至查獲止用電量差異甚巨,該電費差異情形,被告亦可自電費明細上得知,且被告之配偶在前開電費產生差異期間,亦擔任前開建物所屬城市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進入該集合大樓管制之電表室應非難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電表及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電表裝置何處、亦不知如何竊電,且所居住之房屋為集合住宅大廈,平日均有管理公司管理;其家中人口少,用電很少,實無改動電表之動機;至於家中之水費、電費皆辦理直接扣繳,且非鉅額,亦未加留意;且其配偶顏文彬曾擔任「城市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管理委員會前後期委員亦曾起糾紛,不無遭他人誣陷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臺中市○區○○路四段182號5樓之1,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戶名戊○○,該戶於85年4月22日新設,用電期間86年2月至92年4月(隔月抄表區,約於每雙月18日抄表),其中91年12月30日曾經稽查換表,上開期間歷次抄錶所換算之用電度數,其中①86年度--2月:536度、4月:456度、6月:730 度、8月:1073度、10月:833度、12月:567度;②87年度--2月:599度、4月:453度、6月:670度、8月:

1742度、10月:955度、12月:497度;③88年度--2月:412度; ④自88年度4月起至91年度2月止均為40度;⑤92年度2月:408度、4月:423 度、6月:913度、8月:1469度、10月:1241度、12月:535度;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3年1月

13 日D臺中字第00000000Y號函附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P58-60),其中88年4月起至91 年12月止之用電度數雖均載為40度,然經比對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3年1月12日D臺中字第92120427號函附上開用電戶之抄表資料顯示,該用電戶自88年2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抄表指數均為13102度,有前開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55、56),足見上開用電戶之電表自88年2月起即已停止運轉,是以該段期間之用電度數均以最低用電度40度計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扣案電表係遭人為破壞封印鎖及同字鉛封,且電壓線圈不通(非自然因素)一節,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丙○○、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持扣案電表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會同前往現場履勘時,當場由台電人員丙○○,以同一電器用品使用相同時間之方式進行電表度量用電度數之測試後,扣案電表內圓盤轉速僅為正常電表圓盤轉速之二分之一,此為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佐以扣案電表在原審審理時,亦經證人乙○○及丙○○當場三用電錶測量電錶壓線圈後,測量前三用電錶之電阻數為1,測量扣案電錶時之電阻數質未改變,而測量正常電表之電阻數值則為0.424,顯示正常電表電壓線圈接地片與插座鐵片間是不導電,而扣案電表則為導電,如此將造成導電之扣案電表因電壓變為110伏特致功率減少,用電計度量也會降低,無法呈現正常之計度,亦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P141、142),此外,扣案電表之同字鉛封銅線顏色較深,同字鉛封上之字體亦較粗糙,鉛封上虛線亦較模糊,亦經原審當庭與正常之新電表進行對照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P141),綜上,本件扣案電表之外觀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鎖均遭破壞,且電錶內部線圈亦遭改變致圓盤轉速變慢,無法呈現正常計度之情形,是以扣案電表確實已遭人為破壞其正常運作,已堪認定。

(三)本件扣案電表雖遭變造,然該變造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又被告住處長達4年無法測得正確用電度數,是否即認被告有竊電犯行,經分述如下:

⒈本件用電戶如使用扣案遭變造電表計量用電度數,所造成無

法呈現正常計度之結果,應係電表圓盤轉速變慢,導致僅能計量出實際用電度數約二分之一之用電量,惟觀諸原審卷附系爭用電戶之抄表資料顯示,被告居住處所自88年2月起之抄表指數即停止在13102度,並非呈現電錶轉速變慢僅能測出遠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之表度,則本件被告住處所屬電錶無法測出被告住處之用電度數,顯與以扣案變造電表測出不正確用電計度無關,蓋如係使用變造之電表,應仍能測出用電度數,而非電表完全處於停滯之狀態,甚明。又被告所居住之城市大廈集合住宅內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8房屋所屬電號0000000000(-7)號電表之位置,與被告所屬用電戶之電表相鄰,該0000000000(-7)號電表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與台電人員前往履勘時,該電表之外觀同字鉛封雖無遭破壞,然該用戶有使用電力情形下,電表竟呈現停滯狀況,經台電人員用手敲打電錶後,始開始運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佐以,上開0000000000(-7)號電錶所屬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8房屋,自88年2月起至93年8月止,有16次(採隔月抄錶制)之用電度數為0度,然該住戶上開期間之用水度數及天然氣度數並無0度之現象,有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3年9月1日D臺中字第9308027 6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3年8月18日台水四業字第09300134350號函、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6日 (93)業發字第40號函所各別檢附之用電、水及天然氣度數等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P110-111、P88-100及P79-81),該電表之使用戶於上開期間均有正常使用水及瓦斯等情形,自無可能於長達36個月期間毫無使用電力之情形,且該電表經本院現場履勘時,其電表確實處於停滯之狀態,足證用電戶如有使用電力,但電表卻因停滯而無法測出用電度數者,應係電表圓盤遭卡住或電表內部故障等機械瑕疵所造成,與變造電表使其轉速變慢之竊電行為顯不相同。本件被告住處之電表指數自88年2月起至91年

12 月止均停留在13102度已逾3年之久,並無任何因電表遭變造後線圈轉盤變慢之僅能測得較實際用電度數為低之數據,則臺電公司無法測出被告住處之用電度數,是否與相鄰之0000000000號電錶相同,均係電表圓盤機械故障所造成,或其餘因素所造成,非無疑義。

⒉又本件被告住處之電表於91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經臺電

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乙○○、丙○○及甲○○會同員警查獲時,該電表既已遭變造且仍插在機座上使用中,則被告住處之用電度數自無可能在查獲時仍停留在88年2月時之表度,本件被告如有竊電之犯意,並與專業人士共犯竊電犯行,該年籍不詳之專業人士在變造被告住處所屬電表後,為避免輕易遭查獲,當無使被告電表呈現停滯而無法測出用電度數之狀態,故本件被告住處所屬電表顯無可能自88年2月起即採取變造電表致用電度數均為0度之方式進行竊電,至於91年12月30日台電人員接獲檢舉前往查緝時,雖扣得系爭變造電表,惟該電表是何時、何人所變造,礙難認定,且是否台電人員查緝前一刻始遭變造後安裝,亦非無疑問。

⒊再依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更動電表一般水電行也沒有辦

法更改,本件必須要對電表有相當研究的人,據其瞭解竊電利潤很高,如工廠一件收取幾10萬元,一般住戶約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看用電量而定,改電表需要花錢,這是非法的事情,沒有利益一般不可能去改電表等語 (見原審卷P126)及台電公司前開函示,系爭電表係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士更動其計數功能等情,本件被告為一家庭主婦,且無證據證明其具有更改電表之專業技能。若認係被告僱請其他專業人士為之,然就此專業人士相關年籍、背景、被告僱請內容等等,完全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此外,本件被告居住之城市桂冠大樓為集合大樓,大樓之電表室非與地下停車場處於相同空間,而係獨立之地下室,且需由獨立之出入口進出,電表室有二道鎖,該二把鑰匙均放在管理室,出入均需登記之方式管制電表室,有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前審卷P41、42),並經證人即於88年間至91年間城市桂冠大樓之總幹事施美玲在偵查中結證在卷,依本院前審卷附被告居住大樓電表室之出入通道照片,足證系爭電表係集中裝置於集合大樓獨立之地下樓集中電表區,進入該區需經管理室管理人員開鎖同意方可進入,且各電表牆間僅容二人側身而過等情,亦即該電表裝設位置,顯非被告實力管領區域範圍內,被告如何進入或委請他人進入非其管領之電表區從事電表之更動?至於被告之夫顏文彬於86年至91年12月間雖擔任本集合住宅「城市桂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然本件既無任何被告之配偶顏文彬於擔任主委期間有進入管制電表室之記錄,非可僅因被告配偶顏文彬為主委,即推論顏文彬曾有取用電表室鑰匙之情形,更非可再因顏文彬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即率自為被告有藉由顏文彬取得電表室鑰匙,且未留下任何進出記錄之推論,並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此外,顏文彬既係被告配偶,就享有減省電費之利益言,與被告並無軒輊,實際上顏文彬較之被告更有進入電表區可能,按法律上被告有緘默權利,不可僅因被告行使緘默權,即推定被告犯罪,蓋犯罪與否認仍依證據認定之,準此,本件被告住處所屬電表停滯運轉已逾3年,與一般變造電表方式進行竊電者,電表仍可測出用電度數,僅係測得之度量較實際用電度數為少,已大相逕庭,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及使用電表用戶登記為被告名下,電費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繳納等事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下,即認定被告有竊電行為。

⒋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於近4年期間均未能發現電費異狀部分

,衡諸常情,是否可信,固有疑義,然認定被告犯罪須憑證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真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自不能僅依間接旁證,並佐以被告應有高道德標準為論理依據,恣意推理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被告目睹電費長達數年均呈現不正常之收費數據,或僅係本於貪念,而未積極向電力公司查明原委,然此一取巧行逕,乃人性之一面,在道德上或有可非議之處,且不免除被告之民事不法責任,然尚非僅因被告有此貪念,再佐以被告為系爭電表所屬建物之登記所有人,及使用之電表亦登記為被告名下,電費亦由被告之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等間接證據,即推定被告有以變造電表進行竊電之行為,此可由被告所居住之大樓內0000000000號電錶所屬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8房屋其用電度數至93年8月止已長達36個月之用電度數僅有0度,且本院於96年6月4日前往履勘時該電錶仍處於停滯之狀態,雖該電錶並無遭變造之情形,然亦未見該用電戶對本身長期受有電費嚴重短收之情形,有向台電公司請求查明或更正,此乃人性也,本件被告住處之電表,於91年12月30日台電人員前往查緝時,確實有遭變造,然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變造,或被告有任何委請他人變造之情形,已詳述如前,且台電公司無法測出被告住處之用電度數,既與電表遭變造無關,亦已分述於前,被告雖受有電表因停滯無法測出度數,致台電公司長期以基本度數計費之利益,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或間接證據合理推論下,非可即憑被告存有上開貪念,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素 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