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 69歲民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詐欺未遂部分業經無罪確定)。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乙○○等二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意旨係以:緣案外人杜賢託(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前曾向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劉王玉秀、林玉霞等七人(以下簡稱楊顏梅等七人,上開七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一號支付命令,令杜賢託應給付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曾邵免等四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七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付楊顏梅等七人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利息;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一○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付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林玉霞等六人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嗣楊顏梅等七人,依上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另一債權人李柏慶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七十五年度執九字第二六二號、第六六二○號、第一三一二五號;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第四五○五號、第六九八五號),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實施分配後,尚欠楊顏梅等七人共計本金八百八十五萬元,利息、違約金五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該案嗣經李柏慶就不足額部分更行執行(案號為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就杜賢託名下包括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三之一地號等多筆土地為查封,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由自訴人等二人與案外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杜三嘉等人繼承上開債務,然因杜賢託與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中興駕訓班,設台中縣太平市○○○街五六之一號)就上開土地尚有產權問題未能解決。自訴人等二人與前開案外之繼承人乃與中興駕訓班協議由中興駕訓班將前開不動產取回後處分之,並由中興駕訓班清償前開債務。中與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楊顏梅等七人代理人即被告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中興駕訓班承擔前開債務,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中興駕訓班同意代杜賢託清償生前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加計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千二百萬元,連同積欠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同意先付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二千二百萬元俟確定無需代繳杜賢託之遺產稅時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惟若中興駕訓班未於九十二年底付清前開全部款項時,中興駕訓班同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楊顏梅等七人利息,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以電匯方式匯款一千四百萬元予戊○○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條件是楊顏梅等七人應將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執行之聲請書交付中興駕訓班以便由中興駕訓班隨時辦理撤回強制手續,詎戊○○及楊顏梅等七人均明知中興駕訓班已代自訴人等二人及前開案外之繼承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予楊顏梅等七人,且甲○○本人並未同意以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詎竟與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丙○○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先由戊○○擬定前開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甲○○名義民事聲請狀,狀載為請求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事內容略以:「::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故原被查封之不動產,仍被查封及強制執行中,茲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已聲請鈞院調案辦理,請求續行強制執行。茲為清償上述先夫生前之債務及解決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之問題,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就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以利清償結案」等語,交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楊玉華偽簽「甲○○」之署押並盜用「甲○○」留在中興駕訓班用以辦理遺產稅事宜之印章,將該印章蓋用於前開聲請狀後之具狀人欄內,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算債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其他案外之杜賢託之繼承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中興駕訓班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十分匯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予戊○○指定之人以代償前開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杜賢託之繼承人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事實之認定,既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這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參)。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稱自訴人)等二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戊○○代理楊顏梅等七人係本案之民事執行債權人,且債權數量不小,有分配表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影本四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月八日電匯申請書(即匯款收據)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號、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影本各一份、杜賢託之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債權統計表影本一份、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暨移動表影本一份、抵充工程款房屋統計表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持為論據。
四、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有委託中興駕訓班代為處理遺產稅之相關事宜,因為丙○○要伊撰寫該聲請狀,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核算楊顏梅等七人之債權額,以便聲請減免遺產稅,該聲請狀既係減免遺產稅之用,自未逾越甲○○授權之範圍,且亦沒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再則債權人楊顏梅等人雖同意由中興駕訓班代杜賢託清償債務,惟債權人並未表示於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時,即同意免除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本件甲○○之先夫杜賢託生前積欠借款債務二十餘年未還,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亦未清償,自訴人等二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刑事案件,目地是要逼楊顏梅等七人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等語。
五、原審判決主要係以: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狀內記載:「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語及自訴人甲○○到庭指訴從未同意前開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等語。認上開聲請狀之內容已逾越甲○○之授權範圍,且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
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尚未執行完畢,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隨時均可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則他人以債務人之名義就前開債權債務為陳報行為,自足以使執行人員誤認該債權債務全部未經清償且債務人同意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認上開聲請狀有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危險,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惟查:
㈠中興駕訓班與自訴人等二人及案外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
華、杜三嘉等六位杜賢託之繼承人(下稱自訴人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主要內容為:一、自訴人等六人同意將中興駕訓班信託登記於杜賢託名下之十數筆土地過戶給中興駕訓班指定之人,中興駕訓班則相對贈與約三千坪土地。二、中興駕訓班同意以取回的不動產處分後代為清償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此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頁)。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準此,為分割遺產或為遺產辦理移轉登記,遺產稅之繳清係為首要課題。查杜賢託死亡後被核課遺產稅本稅一千九百零一十七萬餘元,另加徵一倍罰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再查,在上開核定處分中,杜賢託生前之債務即前揭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務並未被扣除,是自訴人等遂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處理行政訴訟救濟工作。嗣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就上開案號之債權發給證明,卻僅就計算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分配時未清償之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含本金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分別計算至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及七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人包括楊顏梅等七人及李柏慶、李顏金等人),發給證明,並未就債權分配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核算發給證明,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函影本所附之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表下方㈠記載說明「本表係由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九字第六六二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統計製作」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及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因此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開聲請狀請求法院核算債權金額,無非希望用以證明杜賢託生前尚有前開未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尚未清償,俾憑以持向國稅局申請減免杜賢託之遺產稅,故該聲請狀實為遺產稅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之必要進行且需完成之重要事宜。又上開民事執行案號杜賢託之債務依前揭調解之約定,全部應由中興駕訓班負責代償,自訴人等六人乃授權中興駕訓班自行全權處理。惟因上開執行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有十多年之久,時效有無中斷或完成之情事?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中興駕訓班與債權人間爭議頗多,故經由同院民事執行處核算債權金額,具有公信力,自可作為協商清償債務的參考或依據。是該聲請狀首揭「為請求核算債權金額」,姑不論是為減免遺產稅之目的而為,即令作為中興駕訓班協商清償債務的參考之用,亦均對自訴人等有利,且皆在自訴人等授權中興駕訓班處理業務範圍內。再者,杜賢託之遺產稅行政訴訟救濟工作迄未完成,是中興駕訓班復經中興駕訓班執行業務股東會決議再次授權被告戊○○全權辦理,茲有中興駕訓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綜上所述,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內容,並未逾越自訴人甲○○為辦理杜賢託遺產稅事宜授權中興駕訓班刻用印章之使用範圍及未逾越自訴人等二人授權中興駕訓班負責協商清償杜賢託債務的範圍。被告戊○○係在中興駕訓班委任及在中興駕訓班授權範圍內研擬該聲請狀內容,並無故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該聲請狀之內容是由何人所書立?)我請戊○○先生代筆,因為他對稅法比較熟悉。」、「(問:書立此聲請狀之目的為何?)因為自訴人這邊有欠外面有多人錢,我們要聲請法院核算他們所有積欠本金及法定利息,可以在他們的遺產稅中扣抵。」、「(問:被告戊○○書立此聲請狀後如何處理)他有交給我看,之後我交給我們會計楊玉華蓋章。」、「我只有叫楊玉華蓋聲請狀上甲○○這個章。」、「不是我去遞狀,應該是楊玉華去遞狀。」;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甲○○的民事聲請狀是誰寫的﹖)我請戊○○寫的。」、「(問:寫聲請狀的目的﹖)要辦甲○○、乙○○遺產稅的問題。」、「(問:你何時請戊○○寫的﹖)遞狀之前三、五天寫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戊○○對稅法比較清楚,所以我請他寫。」;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自訴人及其他杜賢託繼承人五人是否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代表為遺產稅的行政救濟?)有授權。」、「(問:你是否有委託被告戊○○,在九十一年初代為撰寫申請狀,請求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杜賢託之執行金額?)我們依照他的授權書向法院申請到底欠多少錢,而我知道被告戊○○以前在稅捐處服務,對稅務方面很清楚,所以才請他代為寫這申請狀。」、「(問:被告戊○○擬稿後是否交予你看過?)我有看過。」、「(問:杜賢託債務應清償的本金、違約金,是否經由中興駕訓班與各債權人會算、及清償?)以前我們有調解書,要幫甲○○負擔七分之五的遺產稅,所以我們想瞭解一下到底欠多少錢。」、「(問:你在第一審審理中,法官問你自訴人甲○○有無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後願意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你為何證稱不清楚?)她有沒有跟人協商,我不知道她作什麼事,才那樣回答。」、「(問:當時問你的時候,你是否認知其他債權人是什麼意思?指那些債權人?)債權人我只知道楊先生這邊的人,那些人的名字我不記得。」、「(問:你在民事事件中表示中興駕訓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與甲○○等人簽訂調解書,其中你們要代為清償債務是由債務人甲○○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並無授權你處理,是否實在?)她要去確定沒有錯,但我們也要瞭解債務金額。」、「(問:中興駕訓班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甲○○是否有參與協商?)他們的債務幾乎由我們幫她處理,聲請書是依照她的授權處理的。」、「(問:當初你告訴被告中興駕訓班有獲得授權,到底你告訴他什麼樣的授權範圍?)甲○○有寫授權書給我們,範圍是沒有講,但有講遺產稅事宜。」、「(問:被告寫完聲請狀後,聲請狀交給你,你再交給楊玉華?)是,所以聲請狀上的章是楊玉華自己去蓋的。」等語。另證人楊玉華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證稱:「(問:該聲請狀是由何人遞送至法院?)是我」、「(問:為何遞狀?)我們主任丙○○說這份文件要我蓋甲○○的印章,要送去法院,我有問他說這是什麼狀子,他說是要算杜賢託的債務金額」、「(問:戊○○有無叫你在後面簽甲○○名字及蓋章?)應該沒有」、「(問:這個聲請狀遞到法院的目的是什麼?)我們主任電話中跟我講確定債權可以減一點遺產稅,主要是利息部分。」。綜上足證被告戊○○書立九十一年二月之聲請狀,確係基於確定杜賢託之債權債務金額、扣抵遺產稅之目的,在丙○○之要求下而為,至於聲請狀書寫完成有無蓋用印章、有無簽名,由何人蓋用印章或簽名,何人、何時遞送聲請狀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戊○○均不知悉,亦毫不知情,亦即被告楊文在中興駕訓班代表人丙○○告知中興駕訓班已獲授權情況下,始受託代擬該聲請狀之內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左右完稿後交給中興駕訓班處理,有關聲請狀甲○○之簽名、蓋章和遞狀,均由中興駕訓班自行處理,被告戊○○並未過問。依此,自訴人等二人指訴被告戊○○有偽造文書犯行,尚難遽採。
㈢自訴人固指稱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證述:中興駕訓班代為清償債務是要由債務人甲○○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云云,惟上開所謂由債務人甲○○確定債務金額者,應係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興駕訓班與自訴人等人簽訂返還信託物協議書,第四條雙方約定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若已有清償者,應由自訴人等人與各債權人會算,以便減除已清償金額,此有返還信託物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九頁)。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中興駕訓班與自訴人等人之調解書,第三條即已明確認定由中興駕訓班代償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四頁),並無再由自訴人等人自己去確定債務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復經審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聲請狀之內容,起首即陳明
:「為請求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事」,第四頁第四行係載「為此懇祈 鈞院准予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惠予計算,以利協商清償結案。」,綜上足見上開聲請狀之內容,確係針對確認及核算杜賢託之未償債務金額而為,且自訴人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一間止,先後聲請法院計算發給債務證明共有五次,除八十七年該次外,其餘法院均未發給證明(見本院本審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七頁)。復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金額影響遺產總額之核定及遺產稅額之計算,從而上開聲請狀之聲請內容與自訴人甲○○授權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刻印章、專用於辦理杜賢託死亡後遺產稅事宜之用(該授權書影本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八頁)之授權目的,雖以自訴人甲○○名義提出民事聲請狀,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以生損害自訴人甲○○、乙○○及其他案外人杜彭益等繼承人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
六、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並未使杜賢託的原有債務金額因此而減少。該聲請狀記載杜賢託之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該聲請狀就此部分的記載尚無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執行法院陳報謂
:「陳報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本件查封債務其中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劉王玉秀、林玉霞等七人之債務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已由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清償。其實據悉是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已與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於遺產稅行政訴訟終結,陳報人等六名繼承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時,同時履行,特更正陳報如上。」等語,有自訴人甲○○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是中興駕訓班代償債務係以取回其不動產為停止條件,至今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中興駕訓班代償的問題,且本件自訴人等亦自承中興駕訓班給付上開款項,並非代清償杜賢託之債務,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杜賢託債務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依此,被告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請求法院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
㈡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依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丙○○與楊顏梅等七人之代表人戊○○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在中興駕訓班代償之範圍內同意債權讓與中興駕訓班所有。故本件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乙事,係為債之移轉,即債權人變更,債之內容不變更,與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債務經清償而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具詳言之,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固使楊顏梅等人之債權減少,但該部分之債權係讓與由中興駕訓班承受,故中興駕訓班的債權相對同額增加,一增一減相抵結果,債務人杜賢託原有債務金額並未變更。故站在債權人之立場言,權利人固有變更,但站在債務人之立場言,其原有債務總額依舊不變,準此,該聲請狀中所謂杜賢託之債務迄未清償等語,係站在債務人之立場所作之事實陳述,尚無不合。
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前揭第一四二
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杜賢託之債務,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包括利息和違約金共約八千七百多萬元,有截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之執行債權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四頁)。又退步而言,縱認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給付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係為清償行為,顯然其仍不足以清償程序費用、利息和違約金等項,遑論本金部分。故該聲請狀中指稱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今仍未清償乙節,並無錯誤。更何況,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擬妥該聲請狀內容後即交由中興駕訓班處理,當時尚未發生中興駕訓班給付款項之事。又楊顏梅等七人嗣將債權讓與曾奉照,曾奉照向法院聲請之債權金額為八千四百七十五萬餘元,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興駕訓班清算人協調會議開會前,即表示該部分債務應由中興駕訓班負責,此有中興駕訓班第六次清算人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七五頁)。復查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併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七號)杜賢託民事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實施債權分配,於分配表中就原始債權執行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確定全部未清償,並就本金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亦有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二00頁)。堪認該聲請狀記載杜賢託之債務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未清償等語,與事實相符,另記載同意前開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人甚明。
㈣次查中興駕訓班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以一千四百萬元及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數,匯款至被告戊○○之妻曾琇雲之銀行帳戶,履行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戊○○達成協議之內容,換言之,中興駕訓班與被告戊○○簽約之際,約定先為清償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並非簽約當時當場而為交付。復查中興駕訓班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成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先行給付被告戊○○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之約定,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是就匯款銀行對匯款行為無提供主動告知受款人之服務之一般常情而言,倘中興駕訓班匯款之際未對受款人告知匯款之情,受款人實無從得知匯款事實乙事,從而在中興駕訓班匯款時未告知被告戊○○有匯款事實之情況下,被告戊○○應丙○○之請求,以該時其所知悉杜賢託尚未清償債務之數額,書立請求法院計算包括違約金、利息在內之未償債務數額,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前揭民事聲請狀純係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並非債權債務的申報行為。按執行法院辦理債權分配悉以該項債權有無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審核債權和分配債權的依據,該民事聲請狀並無執行名義,縱其有如原審所認定之債權債務的陳報行為,執行人員依法仍不得就其記載內容加以審核後,據以作成債權分配。又請求該執行法院核算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和違約金,該部分之債務原本就是自訴人二人及其他杜賢託繼承人等依法所應承擔者。故該聲請狀記載的內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杜賢託之繼承人及法院對尚未清償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蓋按:
㈠依強制執行法暨民法的規定,對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
利息和違約金,均應算至清償日(即債權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止,並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主觀意思而有所不同。本件杜賢託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其所應負擔之利息和違約金應計算至未來清償日為止,也就是自訴人等除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部分需要負擔外,尚需負擔該期日之後至清償日為止部分。是以本件請求法院「依法」核算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和違約金,此部分之債務原本就是自訴人等依法所應求承擔者,對自訴人權益毫無損害可言,況且,若只算至上列期日自訴人反而負擔減少,對自訴人等當然有利。至於中興駕訓班給付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乙事,係發生於上列期日之後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對於自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有的上述負擔並無影響。
㈡再查債務人遲延清償所生之法律責任,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
,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二種,且上開二種遲延給付責任,係計至債務完全清償完畢,始為終止。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確認之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依聲請人即自訴人提出之聲請而為之計算數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即該時包括違約金及利息在內,杜賢託尚有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債務仍未清償,債務既未完全清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人既未明示拋棄,依法當按尚未清償之日數繼續累計,直至債務完全清償完畢為止,從而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日數,係隨債務清償之日而定,與債務人之主觀意願為何,毫不相涉。況查中興駕訓班依協議匯款與被告戊○○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八日之事,換言之,於匯款之日前,當然包括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杜賢託對債權人包括楊顏梅等在內所負之債務,並無清償之情,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未償債務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為法之所許,對債務人即自訴人而言,至清償日止(包括一部清償之情形)對未為清償之債務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為其法定義務,何來損害之有?從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計算之債務總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一部清償之前,期間內因債務未償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為自訴人應負之責任,是原審以自訴人未同意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等情,而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確認債權金額之聲請狀逾越自訴人授權範圍、有損於自訴人之權益之認定,實有與事實未合、與法相違之違誤。
㈢且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準此,中興駕訓班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代自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應先抵充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剩餘部分再抵充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最後才是就債權本金部分而為清償。暫不論如前所述中興駕訓班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尚不足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等項目,即就前開係在執行中之債權而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項,每日皆持續變動增加中。從而中興駕訓班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代自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得以清償債務本金之部分,在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違約金及利息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尚未進行計算之前,實無法確定。原審未詳究自訴人所負債務實際清償之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數額,逕以中興駕訓班匯款之事實,率而推斷自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部分已有一部清償之情,遽認被告戊○○應丙○○為確認未償債務數額得以抵繳遺產稅之目的而提出書立聲請狀之請求所書立之內容係為不實,尚有未洽。
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執
行名義,而所謂執行名義,同法第六條訂有明文,由於該執行法院審核債權悉依「執行名義」為準,故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即使已作債權申報,執行人員仍不得據以審核列入債權分配,經查前揭民事聲請狀並無執行名義,故不論是否與債權申報有關,皆無法參與債權分配,執行人員依法也不得根據其記載的內容加以審核後據以列入債權分配。何況,該民事聲請狀係請求核算債權金額,語意具體明確,綜觀全文,並無任何申報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該聲請狀始終未予處理,即予歸檔結案,苟有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可能再調案處理,按此種情形,自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虞。
㈤另按債權分配表作成後,執行法院必須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
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各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可提出異議,申請更正或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部分,除該部分之債權中興駕訓班已取得調解書執行名義(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四頁),依法應由中興駕訓班申報債權外,自訴人甲○○就該部分的債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在案,有該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上訴審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故該部分之債權歸屬明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不可能因前揭民事聲請狀之陳述內容,而致造成錯誤分配,即使一時有誤,中興駕訓班及自訴人等,均可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補救,故自訴人之權益自亦無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㈥杜賢託生前之債務,名義上固由中興駕訓班代償,但因中興
駕訓班為合夥組織,故實際上係由各合夥人分擔,經查丙○○、楊玉華及被告戊○○所代表之股份持分約近百分之八十。依相同的比例分擔杜賢託之債務,當然希望負擔越少越好,是渠等三人毫無理由共同偽造該聲請狀虛報債權債務,以增加自己的負擔。又苟為申報債權債務,又何必請求核算全部債權人(包括訴外人李柏慶及台中市稅捐處等人)之債權金額?可證該聲請狀請求核算債權金額係為申請減免杜賢託死亡所應繳納遺產稅的目的而為,並非是申報債權債務的陳報行為,自亦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虞。
㈦又杜賢託之債務應由中興駕訓班代償,自訴人等已授權中興
駕訓班自行全權處理,對於各債權人應如何清償?均需由中興駕訓班與各債權人協商後決定,上述債權計算金額僅能供協商參考之依據而已,並不具法律效力,也無任何拘束力,對自訴人等尚不足生損害之虞可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杜賢託之遺產稅及其生前債務之代償事務,自訴人等六人均已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處理,已如前述,故無論前揭系爭民事聲請狀,是為減免杜賢託之遺產稅或為其解決債務問題,中興駕訓班均有製作該文書之權,而被告戊○○係接受中興駕訓班之委任而代為擬稿,依此情形,參照上揭判例要旨,尚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犯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等二人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指訴,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判決未予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加審研,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欠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等二人對被告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應認非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戊○○偽造文書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判決被告戊○○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