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劉逸若、丁○○(劉逸若、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七九0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九號駁回劉逸若、丁○○上訴確定)一同經營設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之「河畔咖啡館」,而以丙○○登記為負責人,且由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件,該公司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當時每筆信用卡消費之安全控管,乃憑藉每筆交易之授權號碼,此授權號碼則來自發卡銀行,一般正常情況下,該授權號碼係於交易當時,經特約商店透過刷卡設備(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刷卡連線發卡銀行所索取,取得此授權號碼後,電子結帳終端機將直接列印出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以完成交易。惟於信用卡已被發卡銀行列管時,即無法直接以上述方式取得授權號碼,此時特約商店即須依上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五條「交易核准號碼」之約定,以電話與賓旭公司聯繫,由賓旭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後轉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再將此六位數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方式人工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待列印出有此授權號碼之簽帳單而完成交易。乃丙○○與劉逸若、丁○○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卡為柯昭嘉名義,以下簡稱為A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為B卡,此卡真正之申辦人為吳銘堯,由其兄吳銘嶽持用,關於吳銘堯、吳銘嶽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詳見後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為C卡,真正之持用人為翁銘宏,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各一枚,而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詳於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時間,持以在河畔咖啡館內插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中行使,當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給予之授權號碼後,其等即擅自編製而連續偽造各該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號碼等具私文書性質之電磁記錄,以表示各該交易係其等已經依與美商賓旭公司所簽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向美商賓旭公司授權中心聯繫轉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易,再以各該交易紀錄向美商賓旭公司請求依約先行給付墊款而先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暨收單公司即美商賓旭公司,而先後以上開詐術致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係經取得發卡銀行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易,遂依約定於各該刷卡日期之翌日先後將各該消費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其中關於柯昭嘉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款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關於吳銘堯名義信用卡消費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元、關於翁銘宏名義信用卡消費款為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匯入丙○○所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等則推由丁○○提領後,得款即由三人共同朋分花用。嗣因美商賓旭公司將各該信用卡交易之授權號碼紀錄轉交予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對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各該發卡銀行告知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信用卡交易紀錄之授權號碼並非由發卡銀行所提供,美商賓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賓旭公司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登記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此咖啡館實為劉逸若、丁○○所共同經營,伊因欲於該咖啡館開早餐店,受劉、鄭二人之利用陷害成為人頭,對於河畔咖啡館內發生前開犯行,俱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賓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
號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件,河畔咖啡館因而成為該公司之特約商店(編號A0000000),該公司並提供機台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子結帳終端機(即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等情節,業已提出上述「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影本一件、河畔咖啡館方面當初為與告訴人締結上開契約所出具予告訴人之被告丙○○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河畔咖啡館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等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六頁),而核與上開指訴相符。且依上述「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之記載,告訴人付款予河畔咖啡館之方式,乃利用匯款方式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故儘管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伊不知河畔咖啡館向告訴人申請成為該公司特約商店之事(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正面第九至十行),但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的確有與告訴人締約,而向告訴人取得電子結帳終端機等電腦及相關設備使用,絕無疑義。
㈡賓旭公司當時之信用卡交易流程為:收單行(即告訴人)提
供電子結帳終端機(即刷卡設備)給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得以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持卡人簽帳消費後,特約商店將簽帳資料交由收單行透過聯合信用卡清算中心向發卡銀行再向持卡人請款,收單行依照當時巿場慣例,於次工作日先行墊付帳款給特約商店,其後收到聯合信用卡清算中心轉來帳款再予以歸墊(見偵查卷第八五頁之告訴意旨狀所載);除已提出信用卡交易流程圖為憑外(見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也合於前揭「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等契約內之約款,應屬實可採。
㈢再者,賓旭公司之信用卡安全控管流程為每筆帳之安全控管
憑藉的是每一筆交易之授權號碼,由發卡銀行在每筆交易確認無誤,在交易日當時所給予。茲詳述如下:即每次刷卡交易必須取得有發卡銀行認證之核准密碼(亦稱授權號碼),該授權號碼之產生係交易當時,特約商店透過刷卡設備(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刷卡連線發卡銀行所索取,取得此授權碼後,電子結帳終端機將直接列印出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交易才算完成。但在遇到信用卡已被列管之情況下,無法直接由電子結帳終端機取得授權密碼,此時特約商店即必須用電話與收單行授權中心聯繫,經與發卡銀行查核卡片無問題後方給予授權碼。特約商店才將此授權碼以交易補登方式人工輸入於刷卡機(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內,此時刷卡機會列印出有此授權碼之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即完成一筆信用卡交易。上述交易補登之方式為『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認定許可,且各收單行皆可執行之功能」等情節(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觀前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五條「交易核准號碼」(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約定,即可知賓旭公司上開主張非虛。
㈣賓旭公司與河畔咖啡館方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締約後,自
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刷卡交易金額共計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平均每日刷卡量為一萬二千餘元;而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暴增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節,此有賓旭公司提出之對帳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附卷可查。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日止之交易紀錄中,河畔咖啡館方面未按契約約定異常授權之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即逕自任意輸入六位數授權碼至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中,製作交易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先行墊款者,計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計五十九筆,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上述金額業經丁○○提現乙節,亦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敘明(見原審卷㈠宗第一一八頁第六-七行),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聯銀中字第二七一號函所檢送蓋有被告丙○○印鑑章之取款憑影本五紙在卷可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丙○○告訴劉逸若、丁○○詐欺案之偵查卷第九九-一0二頁)。基於上述事證,可以斷定賓旭公司確實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完成信用卡交易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賓旭公司取得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
㈤河畔咖啡館為獨資商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申請變
更負責人登記,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劉逸若、丁○○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卷內臺中巿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巿稅商字第六八一三八號函所檢送該咖啡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第六八-七四頁)審閱無誤。再參見右開已經得證之事實,前述「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之締約人為河畔咖啡館之丙○○;「特約商店合約書」內所載河畔咖啡館方面接受賓旭公司匯款之帳戶,也是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則被告丙○○既身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關於賓旭公司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而製作交易紀錄,而損失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財產犯罪,應難以被告丙○○空言否認即認被告無此犯行。
㈥細察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實均來自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A卡)、00000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B卡)、00000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C卡)等三張信用卡。上述A卡之持卡名義人為柯昭嘉,柯昭嘉於警、偵訊時陳稱伊因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假釋出獄,既無申請該張信用卡使用,也未託人申辦,絕無前往河畔咖啡館刷卡消費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五十頁背面),並提出「臺灣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監假證字第一八八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一五號將柯昭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故上開A卡應無具體事證證明係柯昭嘉交付被告,惟同亦無具體明確事證可認定必屬偽造,本院爰認定係被告丙○○及劉逸若、丁○○等人前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信用卡。而真正之B卡為吳銘嶽為其弟即吳銘堯申請後,經吳銘堯同意由吳銘嶽持用;真正之C卡則是翁銘宏所申請使用者。由於吳銘嶽、吳銘堯及翁銘宏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其等曾經持上開真正之B、C卡至河畔咖啡館消費,或與被告丙○○及劉逸若、丁○○等人間有何共犯之事證,是被告丙○○及劉逸若、丁○○除以不詳方式取得上述A卡外,即連B、C卡也同樣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充為其等犯罪之工具。申言之,不僅該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碼虛偽不實,即該五十九筆交易紀錄也完全出自被告丙○○等人所偽造,此自足生損害於賓旭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柯昭嘉、吳銘堯、翁銘宏。
㈦被告丙○○雖辯解伊僅掛名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實際經
營者乃劉逸若及丁○○,且於不知利害關係下提供前述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給劉、鄭等人使用,絕無前開犯行云云,惟按:
①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係河畔咖啡館負責人,亦係賓旭公司
之特約商店無誤,且陳稱河畔咖啡館經營項目為咖啡與PUB等,消費自一百五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基本消費約一百五十元以上,伊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經營,八十八年三月份頂讓予他人,客人拿信用卡刷卡時須向刷卡行詢問授權號碼,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錯誤的授權號碼係銀行告訴伊的,本件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正、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個人經營早餐店之事,顯見被告對咖啡館經營項目及信用卡之簽帳流程知之甚詳,亦知有錯誤授權號碼之事,並非如伊所述因伊要在同一地點開早餐店始提供名義供劉逸若及丁○○二人辦理登記,被告又稱係丁○○等人要伊為上述偵訊陳述云云,然本案初始並未列丁○○、劉逸若二人為被告,如本案係鄭、劉二人主導,被告僅受騙掛名負責人,伊於知悉遭欺騙利用致列名刑案被告,應係忿恨不平而亟於澄清自白,豈有仍聽信鄭、劉二人言語之可能性,所辯應無足採。
②河畔咖啡館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為丙○○前,原由蔣企
予經營,後轉讓予被告丙○○,此有讓渡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關於其間轉讓營業之過程,證人蔣企予於檢察官偵查劉逸若、丁○○涉嫌詐欺乙案中則證述:「(問:河畔咖啡館是妳經營的?)是我的,是由劉逸若打電話給我談頂讓的條件,簽約時丙○○與劉逸若都在場,在河畔咖啡廳簽的,付訂金時就是簽約時,之後都由我到咖啡館拿現金,由店裡的人拿給我,不固定是誰拿。其中劉逸若拿給我錢共有二次(連簽約時)。我搞不清楚店到底誰在經營,因人很多」、「(問:到底誰經營的?)我不曉得,簽約時丙○○、丁○○、劉逸若都在一起,後來店裡的刷卡機也一併移轉給他們,刷卡機是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的‧‧‧」等語(見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四-十一行、第五二頁正面第七-十行)。證人所謂商談頂讓之條件,無非是雙方達成交易前,對於河畔咖啡館內原來生財器具、資產受讓範圍及價格之磋商,此對於受讓者之一方於初期應投入之成本及將來營業規模、固定資產生有直接影響,不言可諭。而依蔣企予之證詞,劉逸若不僅與之商定轉讓條件,還曾二度交付轉讓金額予伊,而被告丙○○及丁○○於簽約時亦均在場。顯然,被告丙○○於事前即有實際經營者為經營準備之行為表現。
③其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受雇於被告丙○○,
於夜間在河畔咖啡館任職,月薪一萬五千元,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二百餘萬元之取款條,皆為伊前往領現後,將現金交給被告丙○○;復證述顧客在該咖啡館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應由店方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被告丙○○並未要求伊保留下來,故未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五八頁),在本審亦結證確以上述被告存摺領錢後,將金錢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付被告,均有審判筆錄可參,是上述虛偽刷卡所得金錢,由丁○○領取交付被告已可認定,被告固稱伊就上述帳戶變更印鑑後,即將存摺交予丁○○等人,未再持有存摺云云,然被告於第一審猶能提出該帳戶存摺之封面及載明已領取上述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起),被告所述未持有上述存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河畔咖啡館後來由被告丙○○轉讓予張菀菁,此有卷附之「
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見本件偵查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上開受讓過程,據證人張菀菁在檢察官偵查劉逸若、丁○○涉嫌詐欺乙案中證述,乃:「(問:妳是否受讓河畔咖啡館?)是的。我路過看到要頂讓廣告,就依廣告上電話打給丁○○,但實際接洽頂讓事宜是向劉逸若接洽的,劉逸若說還有一位負責人紀小姐,我和劉逸若第一次見面只是去看店面(是丁○○帶我去看店面,而我有在二樓辦公室看到劉逸若),第二次就直接到二樓辦公室簽約,當時有房東及房東女兒、丁○○、劉逸若,丙○○是在我將錢及支票交給劉逸若才出現,劉逸若說丙○○亦是負責人之一,但頂讓書上僅寫丙○○一人的名字。頂讓書上丙○○的名字已經簽好了,我只與丙○○點個頭沒有講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背面)。至此已足見被告丙○○所辯解河畔咖啡館為劉逸若、丁○○所共同經營之語,僅部分為真;實際上應為三人所共同經營,丁○○並非僅受雇者。
⑤復查河畔咖啡館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屋主為張叔齊
,而據張叔齊證述被告丙○○親自與伊簽約承租,伊並至該咖啡館內向店員收取房租;其後交還房屋時,被告丙○○及劉逸若、丁○○都在場,伊看過房子,一、二樓可通,二樓設置烹煮設備,一樓則為咖啡館營業區(見前開他字卷第五二頁正面第一-三行、同頁背面第七-十行)。
⑥被告固辯稱劉逸若因信用問題,伊始將存摺借予劉逸若云云
,然劉逸若如信用不良,至多係就有關金融機構之業務須借用他人名義辦理之,其餘租屋等事則無由被告出名之必要,是依前開各項所累砌之事證,及參照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演繹之結果,被告丙○○應是行為人,並非如伊所述毫未參與河畔咖啡館之經營,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況查河畔咖啡館應為被告丙○○、劉逸若及丁○○所共同經營,關於前開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犯罪,厥為其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所為,被告丙○○否認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㈧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與劉逸若、丁○○先
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上述A、B、C卡後,連續行使此等信用卡,因無法於刷卡同時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碼,遂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用以表示各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告訴人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告訴人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證明,而製作交易完成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賓旭公司取得前開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等犯行,足可認定;被告丙○○否認犯行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㈨依告訴人代理人乙○○所言,該公司所提供予河畔咖啡館使
用之簽帳單一式兩聯,一聯交給顧客,一聯由特約商店自行保管,前述未依約取得授權碼之五十九筆交易,該公司當初也有向河畔咖啡館方面要求調閱此等簽帳單,但對方無法提出(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另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時證述:顧客在該咖啡館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應由店方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被告丙○○並未要求伊保留下來,故伊未加保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已見前述。本件並未扣得前開A、B、C三張信用卡,無具體明確事證證明此三張信用卡必屬偽造,復因丁○○並未保留該五十九筆交易之簽帳單而已滅失,信用卡簽帳亦有直接刷卡者,亦非必定須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辦理刑案所見,亦有冒用他人信用卡,卻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名,亦仍能完成買賣者,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涉有在簽帳單上簽寫他人姓名之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易「AUTH」欄之授權號碼,係由特約商店輸入於電子結帳終端機中,用以表示各該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即「河畔咖啡館」依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所簽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向美商賓旭公司授權中心聯繫轉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信用卡交易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此電磁紀錄應屬準私文書性質,被告等加以偽造並出示與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而行使之,使被害人美商賓旭公司因而誤認各該授權號碼係經製作權人即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且係依約應先行給付所載消費款之有效信用卡交易,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即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美商賓旭公司,其等並以上開詐術,令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其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款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授權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劉逸若,就上開行為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謂被告等另有與案外人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以犯意聯絡而為前開犯行之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五十六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同法第五十五條亦同時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㈡本件三張信用卡並未扣案,並無具體明確事證證明必屬偽造,原審判決事實文亦未認定此三張信用卡俱屬偽卡,然理由文卻謂「本件並未扣得前開偽造之A、B、C三張信用卡」,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同案被告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亦有本案共犯犯行,被告與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俱屬本案共犯云云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信用卡假造交易紀錄,以向告訴人套取墊款,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刑示懲,而前開A、B、C三張信用卡未經扣案,且原來源不明,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本件五十九筆交易之簽帳單非違禁物,且應已滅失,且無從認定被告等曾在此五十九張簽帳單上偽造他人姓名,自亦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簽帳單或簽帳單上署押之餘地。
三、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
㈡又查刑法同次修正公布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連續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處斷。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㈤又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
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除第二條第一項準據法外,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同案被告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亦有本案共犯犯行,是被告與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屬本案共犯,原審就此未予認定,是有未當云云,然公訴意旨認定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因前述B卡原為吳銘堯所申請供吳銘嶽使用,及前述C卡名義上之持用人為翁銘宏而來。然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吳銘堯以當初其胞兄吳銘嶽為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得B卡後,即向伊借用,此卡一直在吳銘嶽之使用中,且除吳銘嶽外,均不識其餘被告,也未曾至河畔咖啡館消費等語為辯;吳銘嶽以伊確實為吳銘堯申辦此張信用卡後借來使用,但僅曾在彰化縣及屏東縣使用,絕無前往河畔咖館消費,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為辯;翁銘宏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日之間,在前省立台東醫院施作採光罩工程,至同年月九日返回高雄住處才發現遺失信用卡,隨即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既不知河畔咖啡館位在何處,更不識其餘同案被告,絕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辯,經查:
㈠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處無罪確定。
㈡除前開B、C卡之申辦人或持用者為吳銘堯、吳銘嶽、翁銘
宏等三人外,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其等與被告丙○○共犯前開罪嫌。
㈢前開B、C卡資料之名義人雖為吳銘堯及翁銘宏,但邇來常
有不法者透過各種管道,以直接取得他人之信用卡使用或取得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甚至也有不肖特約商店以自備之燒錄器,於顧客持卡消費時,擅自側錄該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再以之偽造相同信用資料之信用卡犯案,此等訊息時有所聞,眾所皆知,前開A卡之名義人柯昭嘉可能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亦可能是信用卡遭人以不當方式取得。因此,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等人所申辦或持用之真正B、C卡,是否也有上述遭人不法偽造之情事,當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既然其等真正之B、C卡有遭人偽造之可能,則徒以曾有此二張信用卡之消費紀錄,顯然不能使人完全肯定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果真有持真正之B、C卡前往河畔咖啡館消費。亦即,欲嚴格證明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與被告丙○○具有共犯關係,勢需其他佐證輔助。
㈣被告丙○○與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四人,除吳銘堯、吳
銘嶽為兄弟關係外,自警訊時起至歷次法院審理時止,彼此一再互陳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證人沈福鋸於原審亦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九日,翁銘宏隨同伊在前省立台東醫院施作採光罩工程,伊記得施作此項工程,回到高雄後,翁銘宏有告訴伊謂皮夾遺失,皮夾中有一張信用卡,所以伊印象深刻,伊還特地交代翁銘宏應趕緊辦理信用卡遺失手續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四五頁),經本院前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翁銘宏申報失竊資料,業據該公司函覆:「..翁銘宏之信用卡掛失管制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並於次日確定掛失登錄作廢,前後敘述並無不一致,前者為確定掛失登錄作廢,後者係指因客戶要求所為管制時間後,次日客戶確定掛失時間」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證人沈福鋸所述翁銘宏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向銀行掛失,參酌翁名宏申請之信用卡偽刷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地點均在台中市,之前另有其他正常消費則均在高雄市,有翁銘宏信用卡之消明細表附卷足稽(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卷第一○○頁),翁銘宏所辯其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即遺失,未至台中消費等語即有可信。
㈤兼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與被告丙
○○或丁○○、劉逸若等人間有何利害關聯,且吳銘堯、吳銘嶽住於屏東縣,翁銘宏住於高雄縣,各有年籍在卷足稽,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欲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謂彼等竟迢迢千里,非從高雄或屏東至上開河畔咖啡館詐刷不可,與情理亦未盡符合。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確實曾前往河畔咖啡館消費,或如何將其等所申辦、持用之真正信用卡交給被告丙○○或丁○○、劉逸若屬實。對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三人自不能遽認有本案共犯犯行。
綜合前述,僅以該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有來自被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所申辦、持用之B、C卡者,仍無法使本院完全確信即係其三人與被告丙○○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提供真正之B、C卡所為。既有疑義,此項疑義之利益當應歸諸被告享有。乃基於罪疑唯輕,爰不認定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屬本案共犯。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用卡戶名:柯昭嘉)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一時五十分│四萬五千元 │295586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十九分│六萬二千元 │196563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四九分│三萬二千六百元 │158772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五八分│三萬八千四百元 │256172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十三分│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元│263215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十九分│三萬五千六百元 │285672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一分│四萬五千七百元 │156671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九分│三萬五千二百元 │257762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卅四分│四萬九千五百元 │157738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三分│一萬二千九百元 │236657 │├──┼────────────────┼─────────┼─────┤│十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三時 │二萬八千三百元 │226871 │├──┼────────────────┼─────────┼─────┤│十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五五分│五萬六千二百元 │267826 │├──┼────────────────┼─────────┼─────┤│十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十二分│四萬六千三百元 │356871 │├──┼────────────────┼─────────┼─────┤│十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時四一分│一萬三千七百元 │357889 │├──┼────────────────┼─────────┼─────┤│十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一時十九分│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264878 │├──┼────────────────┼─────────┼─────┤│十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一時三三分│五萬六千八百元 │235687 │├──┼────────────────┼─────────┼─────┤│十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八分 │六萬七千五百元 │326779 │├──┼────────────────┼─────────┼─────┤│十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二十分│四萬七千六百元 │257869 │├──┼────────────────┼─────────┼─────┤│十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五分│二萬二千六百元 │136872 │├──┼────────────────┼─────────┼─────┤│二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七分│五萬八千元 │276579 │├──┼────────────────┼─────────┼─────┤│二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二時廿八分│四萬二千八百元 │322147 │├──┼────────────────┼─────────┼─────┤│二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廿三時十二分│六萬七千三百元 │256778 │├──┼────────────────┼─────────┼─────┤│二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四分│三萬七千五百元 │000327 │├──┼────────────────┼─────────┼─────┤│二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分 │四萬五千元 │997899 │├──┼────────────────┼─────────┼─────┤│二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一分│四萬四千五百元 │332669 │├──┼────────────────┼─────────┼─────┤│二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廿三分│四萬八千五百元 │445008 │├──┼────────────────┼─────────┼─────┤│二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十二分 │四萬五千五百元 │322147 │├──┼────────────────┼─────────┼─────┤│二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廿七分 │三萬八千二百元 │080088 │├──┼────────────────┼─────────┼─────┤│二九│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三五分 │五萬二千元 │077197 │├──┼────────────────┼─────────┼─────┤│三十│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時五三分 │五萬五千元 │456045 │├──┼────────────────┼─────────┼─────┤│三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三分 │六萬五千元 │477049 │├──┼────────────────┼─────────┼─────┤│三二│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廿七分│五萬七千五百元 │068950 │├──┼────────────────┼─────────┼─────┤│三三│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三八分│五萬八千二百元 │098504 │├──┼────────────────┼─────────┼─────┤│三四│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一時五一分│四萬五千七百元 │088923 │├──┼────────────────┼─────────┼─────┤│三五│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八分 │五萬四千六百元 │078595 │├──┼────────────────┼─────────┼─────┤│三六│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廿八分│六萬元 │075608 │├──┼────────────────┼─────────┼─────┤│三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四二分│五萬二千六百六十元│075801 │├──┼────────────────┼─────────┼─────┤│三八│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廿二時五一分│七萬二千五百元 │997207 │├──┼────────────────┴─────────┴─────┤│合計│新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整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銘堯)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四七分│四萬二千八百元 │528707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二時五四分│二萬一千五百元 │237186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四分 │四萬六千三百元 │428079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八分 │四萬八千元 │245071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廿三時十五分│一萬五千三百元 │245671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廿五分│三萬八千元 │167273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卅一分│六萬五千三百元 │275327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四八分│五萬五千六百元 │523387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一分│二萬五千五百元 │236579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廿二時五七分│一萬五千元 │158579 │├──┼────────────────┴─────────┴─────┤│合計│新臺幣三十七萬三千三百元整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翁銘宏) │├──┬────────────────┬─────────┬─────┤│編號│刷 卡 消 費 日 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偽造授權碼│├──┼────────────────┼─────────┼─────┤│ 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二分│四萬二千元 │994322 │├──┼────────────────┼─────────┼─────┤│ 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五九分│三萬八千八百元 │577067 │├──┼────────────────┼─────────┼─────┤│ 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一分 │四萬一千五百元 │002898 │├──┼────────────────┼─────────┼─────┤│ 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三分 │五萬二千五百元 │076216 │├──┼────────────────┼─────────┼─────┤│ 五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二八分│六萬二千元 │093004 │├──┼────────────────┼─────────┼─────┤│ 六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四四分│二萬八千五百元 │080088 │├──┼────────────────┼─────────┼─────┤│ 七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十四分│三萬六千五百元 │456045 │├──┼────────────────┼─────────┼─────┤│ 八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廿二分│三萬八千元 │422033 │├──┼────────────────┼─────────┼─────┤│ 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一時四七分│五萬二千五百元 │889088 │├──┼────────────────┼─────────┼─────┤│ 十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一分 │四萬八千元 │002177 │├──┼────────────────┼─────────┼─────┤│十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廿二時十七分│五萬三千五百元 │565270 │├──┼────────────────┴─────────┴─────┤│合計│新臺幣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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