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酉○○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 28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居台中市○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2167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24、4060、8457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06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56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綽號「阿展」,對外自稱「吳權展」)、郭冠君自民國91年7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並自同時間起,吸收子○○(綽號「阿忠」)、酉○○(綽號「阿其」)、辜建彰、賴錦華、林政金及某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加入常業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對外以「宇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達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作為掩護,實則以「發送簡訊佯稱中獎」或「撥打電話佯稱退稅」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其等先由癸○○在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帳戶」或「代辦信用卡」的廣告,待辛○○、陳惠香、謝咸義、陳萬央以電話與癸○○聯絡之際,癸○○即要求辛○○等人以每個郵局帳戶新台幣(下同)3至4千元、每個銀行帳戶1千至13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作為其等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子○○、酉○○、辜建彰、賴錦華、林政金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在「宇達公司」內,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為由,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保證金、退稅或領取獎金,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過程或操作提款機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辛○○、陳惠香、謝咸義、陳萬央的郵局、銀行帳戶。再由郭冠君指示前開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款項,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詐得164萬餘元,渠等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查獲販賣人頭帳戶的洪尚權後,再循線查獲癸○○、子○○、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子○○、酉○○均否認有為上開常業詐欺犯行,①被告癸○○辯稱:被告子○○、酉○○在台中市○○路○段○○○巷○○號1樓合開「宇達公司」,從事手機、玩具的買賣。伊則任職於「宇達公司」,負責進貨和銷貨的工作,之前沒有出資。後來因為要支付會計薪水,有出資三、五萬元。郭冠君及林政金、辛○○、陳惠香是「宇達公司」的客戶,賴錦華是向「宇達公司」分租房間的人,辜建彰則是辛○○的朋友,伊僅見過被告辜建彰一次面,且與辛○○亦僅見過四次面。伊並未刊登過收購存摺的廣告,亦無檢察官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伊是在泡沬紅茶店與林政金見面,當時他要辦理信用卡,經台新銀行「王先生」的查證,林政金的信用狀況不良,故未能辦成信用卡。後來林政金來到「宇達公司」,詢問有無賺錢的門路,適辛○○和郭冠君在「宇達公司」,郭冠君說他有一些朋友在大陸作生意需要使用存摺。隔天林政金就帶存摺到「宇達公司」,指明要交給郭冠君。後來郭冠君來到「宇達公司」,伊告訴他不是有要購買存摺,郭冠君看了林政金的存摺後表示不行,說存摺一定要有密碼、轉帳密碼、提款卡等,而且保證在三個月內不會被停掉。伊根本沒有辦法幫林政金把存摺轉交給郭冠君。辛○○、陳惠香是剛好把存摺拿到「宇達公司」交給郭冠君,至於是否賣給郭冠君,伊並不知情等語。②被告子○○辯稱:伊是「宇達公司」的負責人,在「宇達公司」負責跑市場,出售公司的貨品,並未幫忙收過任何存摺,亦無檢察官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伊在新竹市警察局時,有碰到辛○○,辛○○要伊承認有去跟人家收存摺,伊心想沒有事情就好,就配合辛○○的說詞。而警察說若伊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就不會有事。伊因為不懂法律,才會配合警察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實在,是在警方誘導下所為之陳述。且在新竹市警察局的偵訊室,伊有遭到警察毆打刑求,伊因為害怕,因而配合警方製作不實的警詢筆錄。警方要求伊針對所有的問題都要回答「是」,故警詢過程,伊都是如此回答。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因為非常害怕,故依照警詢內容陳述。伊沒有讀什麼書,不會打簡訊等語。③被告酉○○辯稱:伊等合開「宇達公司」,從事手機、玩具買賣,店裡貨很多,早上開店將貨品拿到市場賣,是實實在在做生意,無買賣存摺及檢察官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癸○○、酉○○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辛○○之證詞可知其係91年9月份知悉陳惠香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得知其帳戶有異常金錢流動,且其並不清楚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是其證述癸○○、酉○○二人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且敘明集團份子分工情形,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子○○於警詢時雖自白癸○○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癸○○、郭冠君有向辛○○收購存摺約七、八個,伊等係以電話發送簡訊或郵寄刮刮卡給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伊等指定之帳戶。伊是因為缺錢使用,才在91年7月間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云云。辛○○證述癸○○、酉○○二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已如前述。除辛○○之證詞外,別無證據證明顯示癸○○、酉○○二人與郭冠君等人合組詐騙集團。辛○○、林政金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交付銀行帳戶給癸○○。不能單憑子○○之自白,為其他不利於共同被告之認定。依林政金之證詞辜建彰係辛○○之朋友,可知辜建彰並非在癸○○開設公司工作,辜建彰行為與癸○○、酉○○無涉。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並不會自行向個體戶收購存摺,而係透過仲介者大量收購存摺。本件查獲過程係透過人頭帳戶往上查獲收購帳戶者。癸○○、酉○○二人若真係詐騙集團成員,豈會自行購買人頭帳戶之存摺,而輕易被查獲云云。
二、關於證人即被告子○○警詢及檢察官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辛○○證詞證據能力;
㈠、子○○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後,其所為證詞與子○○於警詢所為證詞不符。子○○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惟查:
1、子○○於原審法院先證稱:伊在新竹市警察局時,有碰到辛○○,辛○○要伊承認有去跟人家收存摺,伊心想沒有事情就好,就配合辛○○的說詞等語。但被告子○○於原審同時卻又陳稱:警察說若伊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就不會有事。伊因為不懂法律,才會配合警察製作警詢筆錄。該警詢筆錄內容並不實在,是在警方誘導下所為之陳述等語。於原審同時間又陳述:伊在新竹市警察局的偵訊室,有遭到警察毆打刑求。伊因為害怕,故配合警方製作不實的警詢筆錄。警方要求伊針對所有的問題都要回答「是」,故於警詢過程中,伊都是如此回答等語。被告子○○僅就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節,於同一時間即有前開三種不同之說詞,則被告子○○究竟係因洪尚權要求其配合向警方承認有向他人收取存摺,並表示如此即會沒事,而為警詢內容之陳述?或係因警方要求其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就會沒事,而在警方誘導下為警詢內容之陳述?或係因警方刑求逼供,而為警詢內容之陳述?被告子○○前後陳述迥異,已存有相當的矛盾。
2、被告子○○在警方製作警詢筆錄後,業經警方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該署檢察官於訊問前,亦已明確告知其涉犯詐欺罪嫌。足認被告子○○於此時已明知其並非「沒事」。然其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卻仍明確承認受僱於被告癸○○,向辛○○收取存摺交給被告癸○○、郭冠君及以電話發簡訊、寄刮刮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表示警詢內容所言實在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1 號偵查卷宗第32至34頁),且並未向該署檢察官陳述有遭到警方刑求逼供之情形。此與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節,顯然有所齟齬。而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警員係舉手往其胸口槌三下,第一下還好,第二、三下比較用力等語。此等刑求逼供情節並不輕微,且嚴重影響人性尊嚴,被告子○○亦自承其因此而為不實且自陷刑責之警詢陳述,則其既已得知遭到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並非因配合警方而沒事,卻於檢察官訊問完畢釋放後,未前往任何醫療院所驗傷存證,以推翻刑求下之不實陳述,甚至於偵查中亦未向檢察官陳述遭到警方刑求逼供,凡此均與常情嚴重違背。
3、被告子○○於92年1月1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警方於警詢前業已明確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及權利,錄音過程僅在詢問被告子○○之年籍資料後,有因翻拍歹徒提款錄影帶照片而暫時中斷外,其餘錄音過程均連續而未中斷。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警詢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相互吻合,且多數係由被告子○○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無由警方事先設題,而由被告子○○單純回答「是」的情形存在。被告子○○回答問題之語氣平緩而流暢,內容明確而詳細,警詢過程並無任何刑求逼供或不法情事存在。警詢筆錄係經被告子○○親閱無誤後始簽名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34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子○○於警詢時僅係單純承認受僱於被告癸○○,並依其指示向客戶收取存摺等情,於檢察官偵查時更積極承認其與被告癸○○等人係以電話發送簡訊或郵寄刮刮卡給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伊等指定之帳戶等情。苟被告子○○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不具任意性,焉有於檢察官偵查時更深入承認犯罪之理。
4、綜上所述,被告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具有任意性。且子○○亦承認阿其負責與客人講一本存摺多少錢帳簿,到外面收存摺,伊都跟在阿其旁邊,如果有人要賣存摺,阿其叫伊去外面拿什麼,伊就幫他拿什麼。伊經手的約二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亦就自己不利之事同時為陳述,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狀況。是子○○於警詢之證詞與本院所為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存在,且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於92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到91年9月底
10 月初,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被告癸○○、子○○是「宇達公司」裡的人。被告賴錦華後來有跟被告癸○○一起詐欺取財,郭冠君是癸○○上手,因為癸○○叫郭冠君來,但他們分工我不清楚。我來我公司,酉○○在負責撥打電話等語(見台中地檢92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117頁);於93年3月19日原審法院證稱:「(你賣給他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是做何用途?)後來知道是拿去做詐騙的。因為隔了兩個月,陳惠香有去彰化第一銀行用身分證辦卡,職員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有很多錢,後來警察就把他帶去警局。」「(你是何時知道有問題?)我是那個時候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去過警局。」(見原審卷二第19頁)「(癸○○在裡面擔任什麼職務?)他們稱是老闆。」「(剛剛看到酉○○、子○○,他們在裡面擔任照會的工作,在裡面有無何職稱?)就是職員的感覺,會接電話,招呼客人,晚上還要上班。」(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你如何知道他指郭冠君是裡面頭頭?)因為每次拿簿子都是他來拿的。我是交給癸○○,但是他收了我的存摺後,會放到一包裡面,一併交給郭守君。」「(其他被告有幫忙收存摺?)有。」(見同上卷第24頁)「我是後來發現的。我是在警局陳惠香的帳戶發現問題後,我才覺得應該是詐騙的。」(見同上卷第30頁)。由以上吳尚權之證詞,可認定被告等人收購銀行存摺,並用以行騙。吳尚權並據被告等人收購存摺,存摺內有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推斷被告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且認郭冠君是頭頭等情,係辛○○憑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個人意見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本院縱不使用辛○○上開推斷被告等係詐騙集團,亦可依辛○○之其他證詞、子○○警詢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
三、證人陳萬央、庚○○、吳東榮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6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狀況,認得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子○○於①92年1月10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陳稱:被告癸○○(綽號「阿展」)與被告郭冠君,自91年7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巷○○號1樓合夥經營「宇達公司」,由被告癸○○先於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帳戶」的廣告,再以每個郵局帳戶4千元、每個銀行帳戶1千元至1300元之價格,向客戶收購郵局、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要經營「簡訊詐財」及「刮刮樂詐財」。被告癸○○、郭冠君有向洪尚權收購金融機構存摺約7、8個。伊與被告酉○○是「宇達公司」的成員,負責去向客戶收取郵局、銀行的存摺。當被害人將錢匯入渠等收購的郵局、銀行帳戶內,被告癸○○、郭冠君會叫小弟去領款回來。林政金屬於郭冠君的小弟、賴錦華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33頁)。②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辛○○是將存摺賣給被告癸○○、郭冠君。伊確實受僱於被告癸○○,負責跑腿的工作,由被告癸○○、郭冠君與出售存摺的人先行聯絡地點,伊再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存摺。伊等係以電話發送簡訊或郵寄刮刮卡給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伊等指定之帳戶。伊是因為缺錢使用,才會在明知是被告癸○○、郭冠君是常業詐欺集團,仍於91年7月間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等語(見新竹地檢偵字第341號偵查卷宗第32至34頁)。③證人洪尚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到91年9 月底10月初,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被告癸○○、子○○是「宇達公司」裡的人。被告賴錦華後來有跟被告癸○○一起詐欺取財,郭冠君是癸○○上手,因為癸○○叫郭冠君來,但他們分工我不清楚。我來我公司,酉○○在負責撥打電話等語(見台中地檢92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117頁);④辛○○於原審法院證稱:伊確實有將自己與陳惠香的郵局、銀行存摺交給被告癸○○,並收取每本存摺千至3千元不等之款項,陳惠香也有私底下將郵局、銀行存摺交給被告癸○○。伊都是將郵局、銀行存摺交給被告癸○○,被告癸○○再交給被告郭冠君。員工稱癸○○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35頁)。依子○○、辛○○之證詞,可以認定被告癸○○、郭冠君確為常業詐欺集團的首腦,被告子○○、酉○○、賴錦華、辜建彰、林政金則為該常業詐欺集團的成員,渠等先向辛○○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被告子○○、酉○○、辜建彰、賴錦華、林政金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在「宇達公司」內,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詐欺取財。
㈡、被告癸○○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宇達公司」是被告子○○、酉○○合開的公司等語,意在淡化其在本案之重要性。然被告癸○○初於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詢問時即陳稱「宇達公司」沒有負責人,伊與被告子○○、酉○○都是員工等語(見新竹地檢92年度偵字第415號偵查卷宗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陳稱:伊開的店並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宇達公司」是伊承租該址就已經有的招牌,伊總共出資約17萬元,所有的資料申請都是用被告子○○名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伊向林政金、辛○○、陳惠香購買存摺、提款卡,是被告郭冠君找我們買的等語(見台中地檢92年度他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足認被告癸○○即為「宇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非被告子○○、酉○○所合資之公司。被告子○○、酉○○配合被告癸○○之說詞,承認合資開設「宇達公司」僅意在虛構該公司是作正常手機、玩具買賣之生意,而塑造「宇達公司」是正常經營的公司之假象,企圖轉移常業詐欺犯行的焦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在被告癸○○的「宇達公司」認識被告癸○○(自稱為「阿展」)。伊是因為缺錢,而看到被告癸○○的登報,登報的內容是可以幫伊解決缺錢的問題。伊有去申請人頭帳戶賣給被告癸○○,賣給他的是誠泰銀行的帳戶,還有一個帳戶忘記了,總共賣兩個帳戶給被告癸○○。伊賣給被告癸○○銀行的存摺1本1千元,而被告酉○○、子○○是因為在被告癸○○的店內,所以伊見過他們。伊並非與被告郭冠君交易存摺,亦不認識被告郭冠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雖其刻意迴避出售帳戶後業已加入常業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就其當初確實將銀行帳戶出售給被告癸○○等情,卻已證述明確,而與證人辛○○證稱其郵局、銀行帳戶確係出售給被告癸○○等情,不謀而合。益證被告癸○○於前開常業詐欺集團,確與被告郭冠君同屬首腦人物,而非僅為單純的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人陳萬央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詢問時陳稱:伊所有的台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於91年12月底,在台中市○○○路附近,以5千元之價格出售他人等語(見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656號第4頁)。而被害人庚○○係接獲常業詐欺集團的電話,佯稱國稅局退稅,要求其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退稅課「陳課長」聯繫。庚○○撥打前開電話後,「陳課長」佯稱可由自動提款機退還稅款,致不諳自動提款機操作特性的庚○○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稅款,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入陳萬央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656號偵查卷第13頁)。經警方查詢前開電話裝機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8,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9日台固查資
(92)字第89號書函在卷足憑。而該址係房屋所有權人吳東榮出租與被告辜建彰等情,復據證人吳東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9、10、11頁)在卷足憑。足認此部分亦為被告癸○○、子○○、酉○○、辜建彰等人共組之常業詐欺集團的犯行無訛。
㈣、而被害人己○○(見台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第25頁、原審卷二第7頁)、乙○○、申○○、甲○○、丁○○、戊○○、卯○○、巳○○、壬○○(原審卷二第9頁)、午○○、鄭艷玲、寅○○、未○○、辰○○(見台中地檢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第27、29、30、31、33、34、36、
38、41、44、47、49頁)、丙○○(見台中地檢92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14頁、92年度偵字第4060號卷10十頁、原審卷二第13頁)、庚○○(見桃園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656號第38頁)等人,確係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收到被告癸○○、子○○、酉○○等人共組之常業詐欺集團發送之簡訊或撥打之電話,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為由,致渠等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保證金、退稅或領取獎金,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過程或操作提款機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辛○○、陳惠香謝咸義、陳萬央的郵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3年3月11日(93)一彰字第39號函附之陳惠香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8頁)、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3年3月12日(93)彰化字第007號函附之陳惠香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97至204頁)、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3年3月12日(93)彰化字第006號函附之辛○○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90至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3年3月11日中管字第0932100524號函附之辛○○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見同上卷第205至207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3年3月11日(93)一彰字第41號函附之辛○○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同上卷第209至2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3年3月15日中管字第0932100578號函附之陳萬央帳號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詳情(見同上卷第327至329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3年3月31日竹商銀台中字第165-1號函附之謝咸義帳號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同上卷第354至35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郭冠君指示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子○○陳述明確,並有提款機翻拍照片(見新竹地檢92年度偵字第341號偵查卷宗第14頁)附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子○○、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三人所為辯解及癸○○、酉○○所為上開辯護,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採信。
五、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單純一罪之常業詐欺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常業犯且同時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次詐欺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癸○○、郭冠君、子○○、酉○○、賴錦華、辜建彰、林政金共組之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其中由被告癸○○、郭冠君負責籌畫,並購買如附表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由被告子○○、酉○○、辜建彰、賴錦華、林政金,以大量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為由而詐騙財物,再利用購得的人頭帳戶領取款項,技巧性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史陶甄等詐得總金額164萬餘元之款項,俱見其經營規模甚鉅,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形態,顯係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明。核被告癸○○、子○○、酉○○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癸○○、子○○、酉○○與被告郭冠君、賴錦華、辜建彰、另案被告林政金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15、16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規定,審酌被告癸○○已有傷害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子○○、酉○○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癸○○於常業詐欺集團中擔任首腦人物,被告子○○、酉○○均為常業詐欺集團的成員,雖同為常業詐欺的共犯,然於常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及惡性,相較於主謀即被告癸○○、郭冠君,在犯罪層次上仍有所區隔,被告癸○○、子○○、酉○○均係年輕力壯的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卻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以佯稱中華電信將退還保證金、國稅局將辦理退稅或被害人抽中科技電子公司的獎金等詐術詐騙財物,共計詐得164萬餘元之款項,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造成巨大損害,惡性極為重大,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二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值為新台幣)┌──┬───┬─────┬───────────┬───────────────┐│編號│被害人│與被害人聯│詐騙方式及匯款過程 │詐騙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 ││ │ │絡匯款時間│ │ │├──┼───┼─────┼───────────┼───────────────┤│ 一 │己○○│⒑ │以中華電信要退還保證金│⑴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自交通││ │ │⑴時分│三千元為由,致被害人陷│ 銀行帳號0000000000││ │ │⑵時分│於錯誤,而至新竹市光復│ 五一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 │ │ │路二段第十信用合作社之│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提款機先後持交通銀行及│ 帳戶)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⑵五千九百十九元(自臺灣中小企││ │ │ │卡,依指示操作匯款。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 ││ │ │ │ │ 謝咸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二 │乙○○│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二千元為│四千五百三十八元(自郵局帳號○││ │ │時分 │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之帳││ │ │ │而至住家附近的郵局提款│戶轉帳至辛○○之萬泰銀行彰化分││ │ │ │機持郵局之金融卡,依指│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示操作匯款。 │ │├──┼───┼─────┼───────────┼───────────────┤│ 三 │申○○│⒐⒎ │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四技│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自萬泰商││ │ │時分 │電子公司舉辦抽獎活動,│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 │ │ │被害人抽中五十萬元為由│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商業彰化分││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至郵局提款機持萬泰商業│ ││ │ │ │銀行之金融卡匯款。 │ │├──┼───┼─────┼───────────┼───────────────┤│ 四 │甲○○│⒑ │以電信局退還保證金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自郵局帳號00││ │ │時分 │二千元為由,致被害人陷│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至陳惠││ │ │ │於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4││ │ │ │持郵局之金融卡,依指示│0000000000帳戶) ││ │ │ │操作匯款。 │ │├──┼───┼─────┼───────────┼───────────────┤│ 五 │丁○○│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信│⑴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 │ │時 │費用為由,致被害人陷於│⑵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自郵局││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持│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連││ │ │ │郵局之金融卡,依指示操│ 續轉匯上開二筆金額至陳惠香之││ │ │ │作匯款。 │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4515││ │ │ │ │ 0000000帳戶) │├──┼───┼─────┼───────────┼───────────────┤│ 六 │戊○○│⒑ │以被害人父親可退還電信│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自世華銀││ │ │9時分 │費用為由,致被害人陷於│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持│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 │ │ │世華銀行之金融卡,依指│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示操作匯款。 │ │├──┼───┼─────┼───────────┼───────────────┤│ 七 │卯○○│⒏ │以可退還電信費用為由,│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自慶豐銀││ │ │時分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 │ │ │慶豐銀行提款機持慶豐銀│至辛○○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行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匯款 │ │├──┼───┼─────┼───────────┼───────────────┤│ 八 │巳○○│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抽│⑴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 ││ │ │時 │中手提電腦,惟須先繳納│⑵一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自交通││ │ │ │稅金為由,致被害人陷於│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錯誤,而至郵局提款機持│ 之帳戶轉帳上開二筆金額至陳惠││ │ │ │交通銀行之金融卡匯款。│ 香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4515││ │ │ │ │ 0000000帳戶內) │├──┼───┼─────┼───────────┼───────────────┤│ 九 │壬○○│⑴⒑⒙ │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抽│⑴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自郵局││ │ │時分 │中手提電腦,後改稱係抽│ 帳號000000000000││ │ │⑵⒑ │中二獎獎金,惟須繳納會│ 八一之帳戶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 │ │時分 │費,始能將獎金匯至被害│ 帳號00000000000帳││ │ │ │人帳戶為由,,致被害人│ 戶) ││ │ │ │信以為真,而陸續於前開│⑵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自彰化││ │ │ │時間至臺中市○○路中國│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醫藥學院內之華南銀行提│ 00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 │ │ │款機持郵局及彰化銀行之│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 │ │金融卡匯款。 │ 一八四三帳戶) │├──┼───┼─────┼───────────┼───────────────┤│ 十 │午○○│⒑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亞│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自合庫銀││ │ │時 │基科技公司舉辦抽獎活動│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 ││ │ │ │,被害人抽中IBM手提│戶轉帳至陳惠香之第一商業銀行彰││ │ │ │電腦乙部,惟經聯繫後,│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改稱係得獎五十萬元,而│ ││ │ │ │要被害人至提款機查看獎│ ││ │ │ │金有無匯入為由,致被害│ ││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 ││ │ │ │款機持合庫銀行之金融卡│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十一│鄭艷玲│⑴⒏ │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四│⑴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自郵局││ │ │⑵⒏ │技科技公司中獎』之訊息│ 帳號000000000000││ │ │時分 │,惟經聯繫後,稱要匯錢│ 六之帳戶轉帳至辛○○之第一商││ │ │ │過來,乃要被害人至提款│ 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機查看有無匯入為由,致│ 戶)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⑵六萬元(自郵局帳號○二九一二││ │ │ │於前開時間至郵局提款機│ 00000000之帳戶轉帳至││ │ │ │持郵局之金融卡,依指示│ 陳惠香之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 │ │操作匯款。 │ 000000000000帳戶) │├──┼───┼─────┼───────────┼───────────────┤│十二│寅○○│⒑⒚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至│五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自合庫銀行││ │ │ │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被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 │ │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轉帳至辛○○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 │ │ │款機持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十三│未○○│⒑⒋ │以電子公司中獎,要求至│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自郵局帳││ │ │時分 │提款機查看為由,致被害│號000000000000之帳││ │ │ │人陷於錯誤,而至提款機│戶轉帳至辛○○台中雙十郵局○○││ │ │ │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匯│000000000000帳戶)││ │ │ │款。 │ │├──┼───┼─────┼───────────┼───────────────┤│十四│辰○○│⒑ │以退還電信費用,要求至│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自郵局帳││ │ │時分 │提款機查看為由,而致被│號00000000000000││ │ │ │害人陷於錯誤,而至郵局│之帳戶轉帳至權之萬泰商業銀行彰││ │ │ │提款機持郵局之金融卡,│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十五│丙○○│⒑ │以電信局辦理退費至九十│⑴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自郵局││ │ │⑴時分│年底截止,被害人可至提│ 帳號000000000000││ │ │⑵時分│款機辦理退費為由,致被│ ○二之帳戶轉帳至謝成義之新竹││ │ │⑶時分│害人信以為真,而至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 │⑷時分│市香山區三姓橋郵局提款│ 8帳戶) ││ │ │⑸時分│機持郵局之金融卡,依指│⑵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自郵局││ │ │⑹時分│示操作;嗣以轉帳未成功│ 帳號000000000000││ │ │ │為由,要被害人另至三姓│ ○二之帳戶轉帳至權之萬泰商業││ │ │ │橋之新竹國際商銀持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 ││ │ │ │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依指│ 帳戶) ││ │ │ │示操作匯款。 │⑶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自第一││ │ │ │ │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 │ │ │ 74之帳戶轉帳至辛○○之萬泰銀││ │ │ │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⑷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自第一││ │ │ │ │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 │ │ │ 74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銀││ │ │ │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⑸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自第一││ │ │ │ │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 │ │ │ 74之帳戶轉帳至辛○○之萬泰銀││ │ │ │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⑹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自第一││ │ │ │ │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 │ │ │ │ 74之帳戶轉帳至陳惠香之萬泰銀││ │ │ │ │ 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 ││ │ │ │ │ │├──┼───┼─────┼───────────┼───────────────┤│十六│庚○○│⒊⒑ │以退稅為由,致被害人陷│⑴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 ││ │ │⑴時分│於錯誤,而至桃園縣大溪│⑵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自大溪││ │ │⑵時分│鎮農會提款機持農會之金│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融卡,依指示操作匯款。│ 0之帳戶轉帳上開二筆金額至陳 ││ │ │ │ │ 萬央之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 │ │ │ │ 797695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