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戊○○部分撤銷。
丙○○、甲○○、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偉書(經檢察官以教唆偽證罪嫌提起公訴,而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係日新寢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負責人黃四吉、黃吳芬芳夫妻之子,日新公司及黃四吉因積欠己○○新台幣(下同)1千2百萬元借款遲未清償,經己○○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日新公司及黃四吉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其後於89年2月24日獲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己○○為保全其債權於日後能強制執行,乃於88年12月30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日新公司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營業處所之動產實行假扣押,嗣經該法院執行處於89年1月14日赴現場查封在案,詎黃偉書為使其父母共同經營日新公司之財產得脫免強制執行,竟於89年1月24日就日新公司所有被查封之木桌、傳真機及棉被、寢具等物,提出戊○○所經營之楓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楓鳳公司),丙○○所經營之良信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信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黃洪春栗),及甲○○所經營之中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員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遭法院查封前開之各該動產,係其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向前述戊○○等人所屬之公司所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對該查封程序聲明異議,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戊○○、丙○○、甲○○等人,明知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並未出賣前述被查封動產予黃偉書或其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89年4月14日審理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1日審理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出庭作證時,就下列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一)甲○○於89年7月21日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就法官對其提示89年1月12日之統一發票經其閱覽後,證稱:「(卷附89年1月12日之統一發票是你們公司所發?)是」,「(是你們公司賣傳真機所發?)是,當時是以1萬元賣出。」「(機型如?)是舊機型」,「(舊機型何以要賣如此貴?)因那是庫存貨,原價要1萬5千元。」等語
(二)丙○○於89年7月21日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證稱:「一、是我開的,開給住在彰化的一位朋友,當時他說要庫存貨,這庫存貨是有再過處理過。二、這桌子是有瑕疵,碰損部分,無法處理。
三、這桌子我賣他5千元,一般的新品要8千元。」等語
(三)戊○○於89年4月14日原審法院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就法官對其提示89年1月12日所開立之發票經其閱覽後,證稱:「這些發票都是我開立的,開立發票後,這些發票上的貨都是由黃偉書自己來載的」,原審法院復提示假扣押卷內所附照片上之寢具經其閱覽後,又證稱:「這些貨是我賣出去的無誤,我確與黃偉書交易3、4年。」等語。
二、案經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秀得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戊○○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均辯稱渠等確有出賣上開傳真機、木桌,或棉被、寢具等動產予黃偉書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始簽發該統一發票,渠等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言均是根據統一發票內容之記載,確定是伊等公司所開立之事實,而為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任何偽證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戊○○、甲○○三人確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所示之時間,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於法官訊問時為前開證述之內容,此為被告丙○○、戊○○、甲○○三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經本院前審調閱該院88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89年度執字第9152號民事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此項事實即堪予認定,合先說明。
(二)證人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人員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2月份去彰化市○○街○○號日新公司之營業所稽查時,有店面,有擺寢具、棉被之類,有在營業,有一女店員,她說她在看店,並表示係為日新公司看店;89年1月上旬去時,內部裝潢差不多,應該沒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第169頁)。參以執行查封當時在場自稱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姪女之人,於執行人員對日新公司為查封時,亦未陳明該處非日新公司在營業,僅拒絕簽名而已,亦有前述查封筆錄足稽;再參酌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88年12月16日所發函文,亦載該處經派員實地勘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日新公司,現場陳列有營業用商品,及有一名銷售員,營業申報進銷項勾稽資料尚屬正常,尚無須設行號,涉嫌逃漏稅捐情事等情,亦有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中華民國88年12月16日88彰稅工密字第58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益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處所所查封之物品確為日新公司所有之動產,而非同案被告黃偉書個人或以伊都紡寢具行之名義向被告丙○○、戊○○、甲○○三人所購得。雖證人陳麗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89年1月上旬第2次去稽查時,該女店員表示係伊都紡寢具行的,日新公司已停業,現在換老闆,門口有貼伊都紡寢具行的招牌;有請店員找新老闆來簽名,核對身分證是黃偉書無誤;其於89年1月上旬去時,日新公司之內部裝潢與其於88年12月去時差不多,應該沒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第169頁);惟查,彰化縣政府所固於88年11月1日核發伊都紡寢具行,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彰簡字第77號卷宗第13頁),且89年1月上旬時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門口亦貼有伊都紡寢具行之招牌;又日新公司雖於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停業,此也有該府89年1月14日89年彰府建商字第10651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彰簡字第77號卷宗第12頁);依前開之情事雖可認定日新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已停止營業,或伊都紡寢具行已在該處營業,然日薪公司僅是停止營業而已,並未經清算及解散,其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等應尚存在,而置放在該查封現場所屬之財產究屬何人日薪公司或伊都紡寢具行所有,應依實際進貨之時間及買主為何人進一步分別查明認定,不得依據該女店員之說詞及有無懸掛招牌之情形,逕行認定上開查封之動產即屬伊都紡寢具行所有。因此,證人陳麗秋此部分之證述及前開函件等證據,尚難採為認定查封現場財產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黃秀得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木桌是黃偉書於89年1月份拿5千元叫伊去買的,是買存貨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47頁、第48頁);惟查,①查封之木桌一張外觀老舊,積垢頗深,查封時抽屜內染有殘留相當時間之墨漬,並有明顯碰損之痕跡,有照片2張附於88年執全字第1286號卷內足稽(見該卷第20頁、第21頁),如係黃秀得於89年1月份代同案被告黃偉書至被告丙○○所經營之良信公司所購得,似不應至同年月14日查封時之短短10日內,即已折舊至此,且如黃秀得所購係所謂庫存貨,亦應係新品,而非舊物。②良信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街6之31號,而被告丙○○證稱:其在該址已經營3年,不曾遷移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94頁);然證人黃秀得卻證稱其係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4號之3購買該木桌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第85號卷第51頁)。彼二人所為供證之差異彰彰甚明,顯見證人黃秀得並未在良信公司購買該木桌,被告丙○○亦未出售該木桌予證人黃秀得,已無可置疑。
(四)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1月12日,請姜鴻英開立品名為KXF─88TW,金額為9524元,含稅總計1萬元之發票,要求開發票時,姜鴻英曾打電話徵詢他人的意見,至於徵詢何人意見伊不知道,伊要去他們店之前,有事先以電話跟甲○○聯絡,告訴他有個客戶要開立這個品名的發票,要求補開發票,經同意後才去,該傳真機係84、85年間黃秀得所購買,黃秀得後來要求補開發票,要伊開買受人為伊都紡寢具行,不知他為何要補發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73頁,原審卷二第第258頁至260頁,及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另證姜鴻英亦證稱:乙○○於89年1月12日,要求開立品名為KXF─88TW,金額為9524元,含稅總計1萬元,買受人伊都紡寢具行之發票,開發票前伊曾徵詢老闆,老闆說可以開伊就開,伊不知道是調貨或是買賣,並於存根聯備註欄記載「建宏」二字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上揭備註欄記載「建宏」二字之補開發票存根聯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7頁);雖證人黃秀得於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審理時證稱:傳真機係伊替黃偉書向中員公司買入,連稅金是1萬元,是存貨賣給伊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47頁、第48頁)。惟查,①查封之傳真機一台型號係國際牌KX─F88TW,屬舊型機種,為被告甲○○所自承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90頁),被告甲○○經營之中員電信於89年1、2月間曾促銷國際牌KX─F206TW型號之傳真機,且售價僅6千9百90元,有廣告單1紙可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98頁),此機型既較查封之國際牌KX─F88TW型號為新,案外人黃秀得自無以1萬元之較高價格為同案被告黃偉書購買舊機種之理,顯見查封之傳真機並非如被告甲○○所證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黃秀得。②衡諸現今商業交易習慣,雖常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事後因特定目的所需始向原出賣人要求補行開具發票為憑,惟同案被告黃偉書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係88年11月1日始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有前述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黃偉書何能於84、85年間即委由黃秀得以伊都紡寢具行名義向中員公司購買前開被查封之傳真機?且被告甲○○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先證稱89年1月12日之統一發票是伊公司所簽發,當時以1萬元賣出,是庫存的舊機型,原價要1萬5千元,現在已無此舊機型,最後賣完是1月12日以後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顯係供述同案被告黃偉書向其購買日期為89年1月12日,且係購買舊機型,嗣經告發人質疑前揭傳真機過於老舊,被告黃偉書不可能於89年1月12日購買,被告甲○○始改口稱係84、85年間所購買,並舉前述乙○○及姜鴻英人為證人,被告甲○○前後所辯互相矛盾,證人乙○○及姜鴻英二人證詞,不無附合被告甲○○其後抗辯之詞,均難遽予採信;至同案被告黃偉書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前開統一發扣扺聯備註欄係空白,並無「建宏」二字,被告甲○○其後所提出存根聯上卻出現「建宏」二字,以符合被告甲○○之抗辯及證人乙○○等人所證,應係事後另行加入,自不得資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又被告甲○○所提出中員公司之票據代收摺中,於85年間中員公司雖有收受「建宏」之票據,有票據代收摺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59頁),惟其金額均無一筆與前述傳真機買賣之價格相符,僅能證明中員公司於85年間確曾與「建宏」有生意往來,尚無法證明有本件買賣傳真機之情事;至證人黃利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作證前曾傳真傳票給伊,他並提到他不是很清楚傳真機實際之購買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35頁),證人既無法確定購買者為何人,此證言亦無法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①被告戊○○於原審法院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經營之楓凰公司與被告黃偉書於89年元月時已交易3、4年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彰簡字第77號卷第60頁);惟楓凰公司係88年4月30日方核准設立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62頁),自不可能已與被告黃偉書有3、4年之生意往來,縱使被告戊○○自84年間起即獨資經營「盟達寢具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4、85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據(原審卷二第365頁、第366頁),然同案被告黃偉書所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係於89年1月間始在本件查封地點核准營業,已如前述,被告戊○○亦不可能以「盟達寢具行」與同案被告黃偉書經營之伊都紡寢具行生意往來3、4年之久;且被告戊○○於原審法院第二審復證稱除本次買賣外、別無其他生意往來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156頁),與其在上開審理所證顯然矛盾。②被告戊○○於前述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證述本件寢具等物品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黃偉書,從未言及贈送枕頭、涼被之事,於第二審卻改口枕頭、涼被係其贈與被告黃偉書等語;惟本件枕頭、涼被等物不乏名牌商品,單價均甚高,被告戊○○實無大量贈與同案被告黃偉書之理。況被告戊○○於第一審本證述貨品都是同案被告黃偉書自己來載運的,於第二審卻證稱是司機送貨給同案被告黃偉書的,前後所證不一,謂該寢具係其出售予同案被告黃偉書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六)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9152號執行案件查封拍賣債務人黃四吉位於彰化市○○路○段○○○號等21棟建物(即海德堡汽車旅館)事件中,黃四吉另一兒子黃偉哲與海德堡汽車旅館經理巫賢龍,明知黃偉哲與黃四吉間,並無就上開建物租賃約定,卻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欲阻撓拍賣之進行,而犯偽造文書罪,黃四吉、黃偉哲並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徵黃四吉於該不動產拍賣事件中即與其子黃偉哲欲阻撓告發人強制執行,因此同案被告黃偉書所稱:於該事件之強制執行拍賣標的金額較大,黃四吉未逃避強制執行,衡情當亦不至於選擇本件價值不過區區數萬元之前揭查封動產,大費周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奔波往來法院,且甘冒刑責輾轉串通他人取得不實發票,及出庭偽證,而不直接選擇就前開價值甚高之不動產脫產云云,即非可採。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丙○○、甲○○、戊○○等人之認定。
(七)至被告丙○○、甲○○、戊○○等人於本院中再改稱渠等係根據統一發票之記載做陳述,並無任何虛偽之情事云云,渠等此供述內容與渠等先前之陳述內容均不相同,顯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戊○○所辯均無可採,其三人於告發人查封案外人日新公司之動產之際,先出具不實統一發票,嗣於同案被告黃偉書及告發人間第三異議之訴事件進行中,證述關於同案被告黃偉書是否向其等購買各該被查封之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事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應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至其三人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遽予審判。
二、原審關於被告丙○○、甲○○、戊○○部分,疏未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甲○○、戊○○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同案被告黃偉書敗訴之判決確定,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未造成影響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第2項所示之刑。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丙○○、甲○○、戊○○三人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8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丙○○、甲○○、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法宣告緩刑3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