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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即劉亦增)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即張玉美)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2 鄰枋寮坑39號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居苗栗縣○○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白裕棋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即涂鳳址)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路○○○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93年度偵字第

612、623、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關於庚○○、戊○○、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庚○○、戊○○、子○○、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戊○○、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庚○○、戊○○、子○○、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與張玉美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丁○○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貪污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與庚○○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與庚○○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部分壹年。

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庚○○(即劉亦增)係設於苗栗縣○○鄉○○街○○號1樓名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從事土木工程之承包施作等業務;戊○○(即張玉美),係庚○○之妻,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12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綜理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鄉政業務之推展;丁○○於92年1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受僱為頭屋鄉公所技佐職務代理人(至92年10月31日後轉為臨時雇工);子○○(即涂鳳址)於91年3月1日起任職頭屋鄉公所秘書,專事襄助鄉長處理鄉內各項行政業務;癸○○於92年間,擔任頭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戊○○、丁○○、子○○、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庚○○因從事土木工程之承包施作,承攬頭屋鄉內多項工程,竟倚仗其妻戊○○擔任頭屋鄉鄉長之勢,戊○○亦利用其擔任頭屋鄉鄉長之機會,或由庚○○個人、或庚○○與戊○○共同為之、或由庚○○與丁○○共同為之、或與子○○、癸○○等人,及由庚○○、戊○○共同或分別與黃中良、陳志明、夏煥明、許錦順、蘇德彰等人(以上5人均分別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使頭屋鄉公所先後發生多項弊案:

┌──────────────────────────────┐│下列弊案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或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⑴○○○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

庚○○所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

戊○○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庚○○所犯共同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庚○○所

犯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⑷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己○○」案(庚○○、丁○○所犯教

唆傷害人之身體罪,均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4村)排水、駁

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案(戊○○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

┌──────────────────────────────┐│庚○○、戊○○所為○○○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

91年3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戊○○、庚○○2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庚○○告知本欲投標之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溫智維,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15%做為回扣,惟溫智維曾因工程問題,與庚○○有過不愉快之經驗,乃對庚○○之信用度心存質疑,而不願承包此工程,溫智維遂將該訊息轉介告知予其友人即欲參與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營造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陳東燕,陳東燕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參予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91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得標。得標後,庚○○旋與溫智維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時、地,溫智維告訴陳東燕後,庚○○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戊○○前○○○鄉○○村○○街聯德營造公司之辦公室,由庚○○下車向陳東燕先收受1成回扣款17萬元。

又上開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91年5月27日停工,直至同年6月中旬戊○○仍未允許復工,陳東燕乃告知溫智維上情,溫智維向庚○○查詢其事時,庚○○告知本件工程完工後尚有尾款的問題,溫知維研判後乃向陳東燕表示應給付其餘未付之回扣款,陳東燕為求能及早復工以報完工,俾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聯德營造公司當時缺乏現金,陳東燕乃請求溫智維代墊,溫智維應允後,通知庚○○前來取款,戊○○、庚○○旋於91年6月26日傍晚前○○○鄉○○村○鄰○○路○○○號溫智維住處一樓,向溫智維收受剩餘回扣款8萬5千元。陳東燕即於翌日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復工報告,並於同年7月5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得依現況減價驗收;戊○○遂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營造公司始得於7月18日提出竣工報告,而獲辦理驗收請款;戊○○、庚○○共同收取回扣款共計25萬5千元。

┌──────────────────────────────┐│庚○○、丁○○所為「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 ││扣案 │└──────────────────────────────┘

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於92年4月14日完成工程。庚○○竟承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並與該工程主驗人員丁○○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之聯絡,於該工程完畢驗收前,由丁○○出面向曾明豐索取回扣。丁○○乃於92年6月16日驗收(即初驗)前1日,即92年6月15日先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察看,向在場之曾明豐表示,伊是明日之主驗人員,要通過驗收,老闆(指庚○○)的意思是要20萬元,曾明豐瞭解其工程尚有部分缺失,為求能順利通過驗收,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10萬元,丁○○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事隔2、3日,丁○○將曾明豐之訊息回報庚○○,獲得同意後,即轉知曾明豐,老闆(指庚○○)同意交付10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 日左右,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回扣款予丁○○,丁○○將款項轉交予庚○○。庚○○收受該回扣款後,約隔3、4日,戊○○獲悉此事,認曾明豐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丁○○退還回扣款。丁○○乃於翌日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退還上開10萬元予曾明豐,並表示因鄉代會主席己○○有在注意該案子,風聲很緊,故退還款項,且由於曾明豐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故決定不予通過丁○○於92年6月16日所為之初驗。丁○○退還回扣款後約2日或3日,曾明豐為求順利通過驗收,再度向丁○○詢問複驗可否通過驗收,丁○○覺有機可乘,即接續前開之犯意,於庚○○、戊○○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向曾明豐暗示可把退還之10萬元回扣再送一次看看。曾明豐乃於92年7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丁○○,獲告之應改善前述工程缺失,始於92年7月10日通過上開工程複驗;丁○○單獨收受回扣款10萬元。

┌──────────────────────────────┐│庚○○、丁○○所為○○○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

92年6月底、7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同年7月1日開標。庚○○則與丁○○均承前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92年6月30日找來上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夏煥明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承作該工程,經夏煥明表明有意願後,庚○○即向夏煥明表示,如欲承作該工程,需給付5萬元之回扣款,其未及準備之押標金4萬5千元可由庚○○負責先購買代墊。夏煥明同意後,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於同日截標前5至15分鐘內之某時點,向負責出售及收受投標文件之職員彭淑姈購得投標文件,再度回到庚○○位於頭屋鄉公所附近之中華街辦公室,依庚○○指示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5時30分,庚○○乃指示夏煥明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並負責截標後保管標單之丁○○收受。同年7月1日,上明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夏煥明即依約於92年7月10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庚○○位於○○鄉○○街辦公室交付庚○○回扣5萬元,庚○○、丁○○共同收取回扣款25萬5千元。

┌──────────────────────────────┐│庚○○、戊○○、癸○○、子○○所為「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

92年2月12日頭屋鄉公所辦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由頭屋鄉公所民政課書記職務代理人癸○○擔任活動之承辦人。該活動編列有5萬元之錄影費用,被告戊○○圖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5萬元,與庚○○、癸○○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庚○○先於92年2月12日活動當日,自行以攝影機攝錄當天活動情形,事後再以該拍攝轉錄之錄影帶交由知情之活動承辦人癸○○用以辦理5萬元錄影費用之核銷。癸○○乃於92年3、4月間某日,向知情之芸彩彩色沖印店(位於苗栗縣○○鄉○○路○○號)實際負責人張永發(登記負責人為張永發之妻劉素瓊)索取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劉素瓊私章之內容空白收據後,由癸○○填寫報銷單據,並由知情並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開空白收據填載「日期:92年4月14日;抬頭: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新台幣伍萬元」等內容,由癸○○黏貼於報銷單據上,於92年4月

14 日左右,要求行政室不知情之負責採購人員徐輝政辦理報銷,因徐輝政印象中芸彩彩色沖印店並未提供攝影之服務,認為似有不妥,乃向癸○○提出質疑,癸○○表示芸彩彩色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可向秘書詢問,徐輝政乃轉向知情之子○○提出質疑,子○○乃基於幫助戊○○、癸○○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表示芸彩彩色沖印店確有從事攝影工作,因經費必須核銷,徐輝政不得已始於報銷單據之經辦人欄核章,癸○○則於驗收、證明人欄核章,嗣經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陳世琛、主辦主計等人員核章後,再由戊○○於鄉長欄核章;戊○○乃於92年6月19日利用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之簽發必須伴隨支出傳票經相關主管核章過程之機會,將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交由癸○○持往芸彩彩色沖印店,向張永發稱代表會要通過這筆錢需其蓋章,由知情並與戊○○、癸○○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永發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票頭上蓋上店章及劉素瓊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受款人簽章處蓋上店章,再由癸○○將公庫支票交予戊○○、庚○○向頭屋鄉公所詐得5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詳如附表壹之一至附表壹之四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於審理中均已分別更名為庚○○、戊○○、子○○,因本院本審前之本案相關筆錄及書證就其等姓名均記載為「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故本判決下列理由為引用相關證據之需,均記載為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壹│○○○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戊○○(下稱被告劉亦增、被告張玉美)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附表叄之一所示。

二、經查:㈠91年3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道災修工程

招標。被告劉亦增告知欲投標之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溫智維,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15%做為回扣,惟溫智維曾因關於工程問題,與劉亦增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劉亦增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不願承包此工程,乃將該訊息轉介告之其友人即欲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陳東燕,陳東燕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91年3月13日以171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二),且互核相符,並有該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二編號五)。

㈡該工程得標後,劉亦增即與溫智維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

時地,溫智維告知陳東燕後,劉亦增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張玉美前○○○鄉○○村○○街聯德營造公司之辦公室,由劉亦增下車向陳東燕先收受一成回扣款17萬元乙節,業據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均證稱:有見到張玉美坐於右前座,並將車窗搖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92年度偵字第4460號〈二〉卷,下稱偵B卷,第118頁)。

㈢又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91年5月27日停工

,直至同年6月中旬張玉美仍未允許復工,陳東燕乃告知溫智維上情,因本件工程尚有部分回扣款未付,且劉亦增曾向溫智維提到這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溫知維乃向陳東燕言尚應給付回扣款,陳東燕為求能及早復工而報完工,以取得工程款,乃應允再給付半成之回扣款,惟聯德營造公司當時缺乏現金,陳東燕乃請求溫智維代墊,溫智維應允後,乃通知劉亦增前來取款,張玉美、劉亦增旋於91年6月26日傍晚前○○○鄉○○村○鄰○○路○○○號溫智維住處一樓,向溫智維收受回扣8萬5千元。嗣陳東燕即於翌日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復工報告,並於同年7月5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張玉美乃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營造公司始得於7月18日提竣工報告,並獲辦理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即溫智維之妻徐桂燕復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1年6月間某日,我先生溫智維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銀行提10萬元,要分2次提,不要1次提出來,他事後有說怕有工程回扣的紀錄,我錢領回來後,傍晚我在廚房煮晚餐時,劉亦增、張玉美有來我家,溫智維有叫我拿8萬5千元出來,我拿給溫智維,他再拿給劉亦增,當時溫智維有說這是幫陳東燕代墊的回扣款等語(見附表壹之一編號三),核與證人溫智維證述相符,且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徐桂燕之陳述具憑信性(詳見後述),並有石門營造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2紙之提款紀錄、系爭工程停工報告、復工報告、聯德營造公司91年7月5日(九一)聯營字第0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提款紀錄見附表貳之二編號四,其餘詳扣案之工程資料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㈣綜合上開㈠至㈢,可知被告劉亦增先後接續二次拿取回扣款

時,被告張玉美均一同前往,第二次尚進入溫智維家中,並聽到溫智維交付予劉亦增之錢係幫陳東燕代墊之工程回扣款,是被告張玉美顯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及收受回扣之認識,其與被告劉亦增事前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㈤證人陳東燕於本院前審證述:在檢察官與原審的陳述都實在

,承○○○鄉○○村○○道災修工程,確實有拿回扣給劉亦增等語。證人溫智維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偵查的陳述實在,我介紹給陳東燕,如果順利的話,也是有利可圖等語。綜上,被告劉亦增、張玉美2人接續2 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一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㈠就聯德營造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動機部分:被告2人以

證人溫智維於審理時證稱係因之前與被告劉亦增有關工程問題,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劉亦增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乃介紹該機會予友人陳東燕等語,而證人陳東燕則證述溫智維有告知係因他沒有錢,才找我做等語(見筆錄卷㈡第261 頁),認證人所述矛盾,而有不實之處。惟查,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實質上並無歧異之處,蓋證人溫智維將被告劉亦增有意收取回扣之機會告知證人陳東燕時,未必將其內心對劉亦增之疑慮,同時告知陳東燕,故溫智維以自己沒有錢為由而告知陳東燕有此機會,尚稱合情合理。再者,溫智維苟告知陳東燕其內心真實疑慮,陳東燕未必願意接受劉亦增收受回扣之條件,進而陳東燕無法得標並獲得工程利益,將來缺錢可能又向溫智維借款,基此,溫智維實無告知陳東燕其內心對劉亦增不信任疑慮之必要。另溫智維所經營之石門營造公司雖亦參與該次工程之投標,就此證人溫智維於本院證述:我是應其他廠商的朋友去陪標,參以本件工程開標時僅陳東燕及文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到場(見偵查C卷第20 頁),所述尚非無據。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取。

㈡就係何人表示庚○○索取一成五回扣部分:證人溫智維、陳

東燕均證述係被告劉亦增告知溫智維欲收受一成五為回扣款,溫智維再將之告知陳東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5 、

236、261頁)。至被告雖執證人溫智維證稱:一成五是陳東燕跟我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38頁),而認與陳東燕所述不符云云。惟觀諸證人溫智維所述之前後文為「(辯護人問:陳東燕為了這個工程總共付了多少錢的回扣?)就我知道,是一成五」、「(問:一成五是誰跟你講的?)是陳東燕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等語(同上頁數)。辯護人問題重點在於詢問溫智維是否知道陳東燕最後總共給付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而溫智維則事後依陳東燕所述,知道陳東燕共給付一成五之回扣款等語,此與當初溫智維告知陳東燕稱劉亦增要一成五回扣乙事並不相違,參以溫智維僅告知陳東燕稱劉亦增欲要一成五回扣款,並替其代墊8萬5 千元,惟最後陳東燕為該工程付出多少回扣款予劉亦增,應屬陳東燕知之最詳,是證人溫智維證稱係陳東燕事後有告知其最後給付一成五回扣款乙節,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就證人所言斷章取義,尚難憑採。

㈢就被告劉亦增於第一次至聯德營造公司收回扣時,被告張玉

美有無同行並坐於劉亦增車上部分:被告雖執證人陳東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玉美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66頁),而認證人溫智維證稱有看到被告張玉美搖下車窗等語乃不實之證述,惟證人陳東燕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劉亦增夫婦都有來,劉亦增下車拿回扣款,被告張玉美有將車窗搖下來等語(見偵查B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溫智維於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7、238頁)相符。而證人陳東燕雖嗣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無法確定有無看到鄉長張玉美等語,此或係證人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憶已不復清晰,衡情於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上應較清楚,應以證人陳東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證人陳東燕於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關於劉亦增於第一次至聯德營造公司收回扣時,所駕駛之休

旅車顏色部分:被告雖指摘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該車之顏色、座次為藍色九人座與綠色七人座,互相矛盾而不一云云。惟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於審理中均證稱該車係0菱牌之休旅車(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41、266頁),且觀諸被告劉亦增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劉亦增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休旅車照片4張(見書狀卷㈡第73、74頁),確為三菱牌之多人座休旅車,核與證人溫智維、陳東燕之上開證述相符。至於該車究竟係七人或九人座,一般人並無法由車子外觀即正確判斷,此部分之證述不符,乃屬合理。至於溫智維證稱該車係藍色,雖與照片上所顯示之深綠色有所不同,但證人溫智維既能記得該車車型及廠牌,至於車子顏色本因當時日光光線、個人觀察角度、個人對色彩之認知而有所誤差,況辯護人並未於詰問時予以探究係「深藍色」、「淺藍色」、「正藍色」、「藍綠色」(帶有深藍色的深綠色)等,或以「色卡」供其指認比對,證人溫智維此部分之表達亦難精準,尚難藉此逕認其證述有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㈤關於第二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部分:被告指摘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所述不一致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溫智維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被告劉亦增在談的時候,

工程回扣款之給法係開標當天確定得標給一半,完工驗收前給另一半等語(見偵查C卷第45頁)。而本案陳東燕則決定先給一成,已如前述,因此,剩餘之回扣尾款半成,依其等之約定,本應於完工後驗收前給予,先予敘明。

⑵證人溫智維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陳東燕第二次的回

扣,是如何付出的?)是我幫他代墊的。因為陳東燕工程做的不是很愉快,我是聽陳東燕說的,我聽他說工程進行中,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六月中旬」、「(問:你是否能確定,陳東燕曾經要報完工,被張玉美或劉亦增阻擾?)我不能確定,但陳東燕有跟我講」、「劉亦增也跟我提到這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但他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9頁);而證人陳東燕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是溫智維在報完工(六月下旬)前打電話給我說劉先生要先拿(回扣),那時工程已經完成,準備要報完工」、「我在提完工報告之後一直沒有下文,我打電話給溫智維,請他幫我問是什麼情況.

..後來他給我回答說劉亦增要回扣尾款才要核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68、269頁)。核證人溫智維、陳東燕所述關於第二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一節,形式上似不一致,詳言之,依證人溫智維所述,固證稱被告庚○○未向其表示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准陳東燕報完工等語;惟被告庚○○對溫智維如何說,與溫智維對陳東燕如何說,係屬二事,且被告劉亦增既向證人溫智維提及該「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而陳東燕係該工程因未獲順利進行,始透過溫智維向劉亦增探詢相關狀況,則證人溫智維向劉亦增探詢後,得知尚有「工程完工後尾款的問題」,乃逕向陳東燕回覆「要回扣尾款才要核准」等語,容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陳東燕依據陳東燕向伊回覆之語,而證稱被告劉亦增係透過溫智維向其索求回扣等語,亦無違常扞格之處,自不影響其2人陳述之憑信性。

㈥就第二次溫智維代墊回扣款之過程部分:被告指摘證人溫智

維、徐桂燕就當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之證述,有相互歧異之處,經查:

⑴證人溫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大

概跟她說是要幫陳東燕付工程款,錢好像是用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奕談的時候,我太太沒有聽就進去煮菜等語。⑵證人徐桂燕則證稱:我先生打電話叫我去領10萬元,但電話

中並沒有提到10萬元具體用途,我領錢回來,他有說要幫陳東燕墊回扣款。後來劉亦增有來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庚○○,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8萬5千,錢沒有包裝,直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等語。

⑶比較上開證人溫智維、徐桂燕之證述,主要就「回扣款是否

有紙袋包裝」、「交付回扣款予劉亦增後,乃至於劉亦增離開前,徐桂燕是否全程在場」乙節,雖有不同,然本案證人溫智維、徐桂燕證述之事實係發生在91年6月26日,距至本院作證已相距約1年又10個多月,其等就上開細節之事項接受交互詰問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模糊而有出入,並不悖常情,互核其等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尚難僅憑此些微出入遽認其等所言不實在。

㈦又被告等2人雖執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見附表貳之二編號

六),認聯德營造公司係於91年7月18日始報完工,核與證人溫智維、陳東燕等所述聯德營造公司於91年6月間無法報完工始交付回扣之時間點有所不符,而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載明係91年3月29日開工,竣工

期限為90天,嗣於91年7月18日完工,並於同日遞交於頭屋鄉公所。可知該工程開工後,應係於91年6月底、7月初前應可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主對施工位置之設計表示不同意,以致聯德營造公司於91年5月27日停工,迨91年6月20日始准予復工等情,有停工報告書、復工報告書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可稽。

⑵系爭工程於91年6月20日准予復工後,地主仍堅決表示不同

意施工,嗣聯德營造公司於91年7月5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98%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嗣經被告張玉美於同年7月17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乙節,有聯德營造公司91年7月5日(91)聯營字第02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同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內)。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復工後,地主抗爭問題仍未解決,嗣經被告張玉美同意按實結算後,始准予報完工。

⑶承上,細究上開系爭工程之復工報告,雖稱停工原因已排除

,並於91年6月20日進行施工,惟依前開所述之函文,即可知當時實際停工原因並未排除,且復工報告上之公所收文章所載,聯德營造公司於91年6月27日始提出復工報告,是以,在停工原因未排除、鄉公所亦未准許之情況,聯德營造公司卻於6月27日提出復工報告,即有可疑之處。

⑷據證人陳東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說這工程有給

第二筆回扣,你是在何種情形下給第二筆回扣?)印象中可能是復工報告,之前說完工報告可能是說錯,因為我快做好了,不准我復工,我就不能報完工,我確定就是在6月底有提一個報告」、「(問:之前在偵查中所作的任何筆錄,為何都說是你報完工,因為不給回扣,被告2人不給你報完工?)是我記錯,是復工,不是完工。因為這件工程有報停工、有報復工,有報竣工,而且是兩年多的事」等語。由此可知,因時間經過已久,證人記憶已逐漸模糊淡忘,姑且不論係不能報完工或報復工,證人真意在於工程進度因故停工,無法繼續進行,如無法報復工,即無法報完工,無法辦理驗收。

⑸綜上各情以觀,可知:①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

導致工程必須停工,以致工程延宕,陳東燕對於聯德營造是否能復工、報完工、乃至於及早驗收請領工程款項,時程均屬一未定之數,對陳東燕影響甚大。陳東燕乃將上情告知溫智維。②陳東燕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半成之回扣並未給付劉亦增、張玉美,劉亦增亦曾向溫智維提及此工程完工後之尾款問題,溫智維乃告知陳東燕須再付回扣款。③被告2人第二次收受回扣係91年6月26日,聯德營造於翌日即91年6月27日即提復工報告,並於91年7月5日建請鄉公所依現況減價驗收,被告張玉美於同年7月17日核定按實結算,故聯德營造又於翌日即7月18日提完工報告。④系爭工程確有報停工、報復工、報竣工等情,因此就證人陳東燕所稱不能報完工,及證人溫智維所稱當時聽陳東燕說要報完工不能報完工等語,無非泛係指上開工程施做已近完工,惟停工期間過久,因遲遲無法復工,亦無法報完工。苟被告張玉美能准予依現況按實驗收,該工程自得復工及報完工。⑤惟本案重點系爭工程於地主抗爭無法進行下,是否能同意以現況驗收,而及早復工並報完工?故辯護意旨所質疑之報完工日期,充其量僅係陳東燕在等待鄉長同意現況驗收後,聯德營造公司即報完工,從而,報完工日期之決定僅係紙上作業之等待,並非剛好是日始竣工,至為明確。⑥被告以此報完工日期加以質疑證人證詞,僅單純就竣工報告之日期片面加以否定,並未深究工程實際進行情形,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㈧關於溫智維替陳東燕代墊之第二次回扣8萬5千元係如何還款

乙節,被告指摘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及徐桂燕三方講法,就還款地點及金額等,均大相逕庭,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東燕於偵查中先證稱:有還錢,但不是我親手還的等

語(見偵B卷第119頁),又證稱:不知道是我還是會計還是陳貴享,我不確定是誰還的(見偵C卷第50頁),於審理時時證稱:是我親自拿8萬5千元到頭屋鄉象山村家中給溫智維本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72頁)。

⑵證人溫智維則於偵查中證稱:有還錢,我到他們辦公室拿回

來的,忘記是陳貴享還是陳東燕還的等語(見偵C卷第4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老婆去公司拿的,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的,一共是8萬5千元,錢我沒有清點,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49、250頁)。

⑶證人徐桂燕於審理時證稱:錢是我跟我先生到聯德營造公司

去拿的,他們的會計交給我先生,他拿了10萬元等語(同上筆錄卷289、290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三方證詞比對結果,確實諸多不符之處,故應

深究其歧異之處,其原因為何?是否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①關於返還代墊款之地點及方式,最早係檢察官於92年12月10

日詢問證人陳東燕,至證人溫智維則於93年2月6日始詢問之,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2人並未同時隔離訊問,渠等所述雖不一致,但可認如證人2人之目的係故意勾串誣陷被告2人,大可輕易於檢察官訊問陳東燕後,就此基本事實予以串供,以互核相符,俾免露出破綻,甚至受偽證罪之處罰。

②據證人溫智維於審理時證稱:因為陳東燕常跟我借錢,所以

將系爭工程之機會介紹予陳東燕,對我也有好處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34頁),而證人徐桂燕於審理時亦證稱:聯德營造公司跟我先生有借貸,欠我先生的錢等語(同上筆錄卷第第289、291、296頁),是以,不論是陳東燕或聯德營造公司,既與溫智維有諸多金錢往來,渠等就工程間之金錢周轉、私人借貸等,應頗為頻繁,其等未能就1年多前之金錢返還細節詳述,符合常情。證人所述之不一致,或因彼此間常有借貸,認知錯誤、混淆,或因記憶誤差、淡忘所導致,參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意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徐桂燕一再證述有交付第1、2次之回扣款,第2次之回扣款係由溫智維先行代墊綦詳,尚難以其等之陳述有上述出入,遽認其等所述交付被告回扣款之證述不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證人陳東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拿回扣款給劉

亦增時,現場除溫智維及伊之外,尚有聯德營造之負責人陳貴享,且先給一成之回扣款是由伊及陳貴享共同決定的,當日是由陳貴享拿出回扣款予伊再交予劉亦增等語(見偵C卷第50頁、原審筆錄卷㈡第266、267頁)。而證人陳貴享則於偵查中否認之,並證稱:我都不知道,頭屋鄉的工程都由陳東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偵C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否認此情,證述:該工程是陳東燕負責做的,不知陳東燕是否有給回扣,當時我們有些拆股的狀況,沒有領過任何現金交給陳東燕,轉交給被告張玉美或其他人充作回扣款云云。本院審酌本案如係證人陳東燕故意憑空捏造犯罪事實誣陷被告2人,其證言應避免提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士,否則容易出現破綻,反之,證人陳東燕既明確指出陳貴享參與之行為,並於審理時具結作證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其證言之可信度應較高。再究明其等陳述內容,證人陳東燕係證稱「當時沒有明說要拆夥,但是各人負責個人的不同的案子,但資訊都是流通的,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們是在陳貴享跑掉以後,就沒有做了,生財器具都被陳貴享賣掉以後,我們並沒有結算,他還欠我錢」等語;而證人陳貴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件工程施作的前後,你與陳東燕之間,有無資金的往來?)很久,我忘記了」、「(問:何時與股東之資金分的很清楚?)忘記了,也沒有客觀的憑證可證明」云云。衡諸證人陳東燕始終指稱陳貴享知情,於偵查中且稱:公司大小章都在陳貴享那邊,要蓋章要經過他等語(見偵C卷50頁),則當時陳東燕、陳貴享2人並未實際拆夥,陳貴享豈會不知本件有無給付回扣?衡諸常情,一般交付工程回扣者,一方面擔心其行為是否會涉犯刑責,一方面顧慮得罪他人,擔心對己不利,甚且不願疲於奔波往返院檢作證,鮮少願意供出實情,證人陳貴享偵審中亦未供出實情,其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又被告指摘證人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陳東燕之還

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10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10萬元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進銀行」等語,而認證人所言不實在,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徐桂燕擔任石門營造公司總務,業據證人徐桂燕證述無訛(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94頁),證人徐桂燕經手款項頻繁,苟無特別記帳,實難苛求其能回憶一年多前所收取之某款項之用途,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直覺認還款應係存入銀行,嗣後查證並無此存款紀錄後,再予改稱,與常理無違。

此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係如何確保證人陳東燕所屬

之聯德營造公司得標乙節,並非本案之重點。蓋據證人陳東燕證稱:在決標前一天,我告訴陳貴享,萬一我們確定得標的話,要準備一筆錢給人家,因此由他準備回扣款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276頁)。是以,系爭工程之回扣款並非在決標前即交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不當然保證讓其必定得標,相對而言,如開標後係聯德營造公司得標,則其應當依約給付被告2人回扣款。就本案工程回扣款之給付型態,並非以確保證人陳東燕得標為前提,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舉證,附此敘明。

另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陳東燕、溫智維

因為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才會虛偽陳述伊2人有拿回扣云云,並舉出證人乙○○、丙○○2人以實其說。核諸證人乙○○證稱「(問:你知道本件林鳳村工程收取回扣的事情?)我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我常去代表會。己○○、溫智維、陳東燕常在代表會主席室聊天,聊標工程的事情」、「(問:於何時得知拿回扣的事?)在代表會聊天知道,是選舉之後的事,半年過後有了」、「(問:知否該工程收取回扣的經過情形?)不知道」、「(問:如何得知有人收取該回扣之事?)陳東燕跟我聊天的」等語;證人丙○○證稱「(問:你知道戊○○、庚○○涉及南坑道工程回扣的事情?)我有聽說」、「(問:你如何知道?)因為我常去代表會,當時主席是陳復興他有跟我講他們有去標這件工程」等語(見本院本院卷宗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均係於事後輾轉聽聞所得,並未實際參與或接觸本案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等事宜,證人乙○○、丙○○所述,自難據以認定證人陳東燕、溫智維有因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並故為虛偽證詞之情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貳│「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劉亦增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附表叄之二所示。

二、經查:㈠頭屋鄉公所於91年10月30日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

美化工程招標,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下稱兆烽土木)得標。嗣兆烽土木於92年4月14日完成上開工程,鄉公所乃由丁○○擔任主驗人員,於92年6月16日辦理驗收,因該工程有諸多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故未通過初驗,並要求兆烽土木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嗣兆烽土木改善上開缺失,並於92年7月10日丁○○進行複驗後通過乙節,業據證人曾明豐證述明確,且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三編號四至六),堪信為真。

㈡曾明豐於92年6月20日左右(下稱第一次交付之10萬元),

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將10萬元交予丁○○,丁○○再將之轉交劉亦增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曾明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92 年6月

20日左右,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將10萬元交予丁○○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

⑵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曾明豐曾於該工程驗收前某日,

於頭屋鄉公所一樓,交予我10萬元,我再轉交予劉亦增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60〈一〉卷,下稱偵A卷,第64 頁)。

⑶被告劉亦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有將曾明豐交付之10

萬元拿給我,我有要丁○○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164 頁)。

⑷綜上,應可認定曾明豐確有將10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丁○○,丁○○再轉交予劉亦增。

㈢次應審究者,為曾明豐為何交付上開10萬元?又曾明豐第一

次交付之10萬元,性質為何?係曾明豐主動行賄?或是因被告丁○○要求?究明如下:

⑴證人曾明豐於偵查時證稱:於92年6月16日驗收前一日,我

先前往工程現場看一下,我看到一個人在現場,我就問他,他說他是明天的主驗人員,當時我才認識這個人是丁○○。丁○○跟我說,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20 萬元回扣予老闆劉亦增,經曾明豐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10萬元,丁○○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大概在6月

20 日左右經丁○○通知交錢給丁○○等語;於原審證述:丁○○於驗收當天現場的私底下跟我講的,他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老闆的意思是要20 萬元,...丁○○就說我回去再跟老闆商量一下,看怎麼樣,後來隔了2、3天,他就當面跟我說10萬元可以,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回扣款予丁○○,丁○○則將款項轉交予劉亦增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及原審筆錄卷三第220頁以下)。於本院前審證述:丁○○說工程如果要順利驗收的話,就要拿一點錢出來給老闆,我猜測老闆是劉亦增,交錢的地點是丁○○跟我約定,警訊、偵查的證述都實在,丁○○確實是驗收的前一天跟我要錢,我平常就會領些錢做為週轉金等語。

⑵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曾明豐曾於驗收前某日上午,

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辦公室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劉亦增等語(見偵A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丁○○既稱該10萬元係「回扣款」,與證人曾明豐所言互核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丁○○事前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價款,向曾明豐索取回扣無訛。

⑶又衡諸常情,苟包商曾明豐要求主驗人員丁○○驗收時「放

水」,理應僅向丁○○行賄,不會再要求將不法利益再轉交予他人,更遑論要轉交予非公務員之劉亦增,然本案丁○○收受10萬元後卻再轉交予劉亦增,足以證明本案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丁○○向曾明豐索取回扣甚明。

⑷承上,被告丁○○既明知曾明豐係系爭工程之包商負責人,

且自己則擔任該工程之主驗人員,本不應收受曾明豐所交付之任何利益,或代之轉交予任何人,然而丁○○既明知曾明豐所交付之10萬元係「不法利益」,竟仍加以收受,而未予以拒絕,可知證人曾明豐所述被告丁○○主動向伊要求系爭回扣一節,並非虛言。

⑸由上可知,被告丁○○當時係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曾

明豐索取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則為「回扣」,應堪認定。

㈣關於第一次交付之10萬元,劉亦增是否收受?是否有退回?係當場或事後退回?退回之原因?究明如下:

⑴據證人曾明豐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其於92年6月20

日交付回扣款10萬元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丁○○打電話約我在鄉公所會客室退還那10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原審筆錄卷㈢第240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曾明豐的10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前往劉亦增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10萬元後,約隔3 、4天(我記得是星期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我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我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曾明豐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相符。可知被告劉亦增於收取丁○○所交付之10萬元時,並未當場予以退回,而係加以收受,約隔數日之後,始偕同張玉美將10萬元交予丁○○退回。

⑵又證人曾明豐證稱:丁○○退10萬元給我時,告訴我擔心我

會講出去,且鄉代會主席那邊有注意,所以才退還給我等語(見偵A卷第214頁)。而被告丁○○則於偵查中證稱:張玉美、劉亦增前往我家要求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曾明豐承包該項工程之品質太差,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參以曾明豐當時工程品質的確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劉亦增收受回扣後,係因頭屋鄉代會已注意鄉公所所辦理發包之工程是否存有弊案,其恐收受回扣後,如讓存有諸多缺失之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將來勢必引起注意,甚至曾明豐可能會供出上情,故將該10萬元退回。

⑶綜上所述,被告丁○○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亦增後,被告劉

亦增業已收受,嗣因曾明豐工程品質太差,且鄉代會已注意,被告劉亦增怕出問題,始退還10萬元。

㈤被告丁○○向曾明豐索取回扣時,口中所稱之「老闆」是何人?茲究明如下:

⑴證人曾明豐關於如何認定10萬元是劉亦增所要求一節,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丁○○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云云(見筆錄卷㈢第242頁),核證人曾明豐此部分之證述係自己臆測之詞,固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丁○○收受該10萬元回扣後,係交予被告劉亦增,且事後劉亦增偕同張玉美至丁○○家中,以鄉代會在注意,風聲很緊,而要求丁○○退回該10萬元回扣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該10萬元回扣款最終係由劉亦增所收取,而退回亦由劉亦增決定。

⑵又被告丁○○與劉亦增同為明新技術學院校友,因校友會接

觸而熟識,嗣因張玉美選上頭屋鄉鄉長後,公所適有代理職缺,故劉亦增介紹丁○○至鄉公所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劉亦增供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至29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得以至鄉公所工作,係學長劉亦增鼎力幫助,故丁○○稱呼劉亦增「老闆」,與常理並無相違。

⑶此外,被告劉亦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關於系爭工程

施工品質差、初驗沒過等過程,均相當瞭解(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7、筆錄卷㈢第245頁),且觀諸其於92年10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其與被告丁○○間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00號),亦顯示被告劉亦增對系爭工程關心、參與、瞭解程度甚高,顯非毫不知情。

⑷綜上各情,可知丁○○口中之老闆,係指劉亦增甚明,從而

,亦可證明就第1次索取之10萬元回扣款,被告丁○○與劉亦增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綜上所述,曾明豐第1次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係劉亦增透

過丁○○向曾明豐所收取,惟劉亦增於收取後,認該工程施工品質確實有諸多缺失,且鄉代會正在注意,恐驗收通過,會引人注意,屆時曾明豐透露此事,將東窗事發,故隔數日後即透過丁○○退還該回扣款。至曾明豐第2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丁○○收受後,並無證據顯示係劉亦增所指示,或事後有轉交予劉亦增之情事(本院按:此部分詳見理由丁所示),是此次回扣款應為被告丁○○私下向曾明豐所索取收受。

㈦至證人曾明豐於偵查中證述:丁○○於第一次驗收之「前一

天」,在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化工程的工地現場遇到他,他跟我說這個工程要通過驗收的話要交付20萬等語(見偵A第

213、214頁),其於原審曾證述:丁○○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我要求回扣等語,二者關於丁○○索取回扣之時間略固略有出入。惟原審審理時係訊問證人曾明豐「丁○○是在何情況下,跟你說要回扣才可以通過,時間是否在驗收(6月16日)當天」,證人曾明豐針對該問題始回答「丁○○是驗收當天現場私底下跟我要求回扣」等語,核該問題有誘導之嫌,且證人曾明豐於本院已進一步詳細證述「係驗收前一日丁○○跟我講」等語,堪認被告丁○○係在驗收前一日(即6月15日)向曾明豐索取回扣。

三、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㈠關於被告丁○○所辯遭警調人員疲勞訊問,並不足採,理由詳見附表壹之二編號一所載。

㈡被告劉亦增辯稱:曾明豐係與張世浩合作本件工程,而張世

浩乃己○○之人馬,是本件乃故意在誣陷云云。則被告劉亦增、丁○○涉有本案系爭工程收受回扣之犯行,係如何被發覺而啟動檢調偵查?證人曾明豐出面作證指認該2人犯行,有無故意誣陷之情事?究明如下:

⑴被告丁○○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張玉美、劉

亦增有無藉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問題時,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承包系爭工程之包商負責人曾明豐,曾前往頭屋鄉公所1樓,持10萬元現金回扣款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劉亦增,我即於當日下午交予劉亦增,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3、4日,偕同張玉美親自要我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表示曾明豐承包工程品質太差,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等語(見偵A卷第64頁)。可知本案檢調發覺系爭工程有收取回扣之弊案,最初係由被告丁○○於偵訊時主動供出,檢察官始發動本案之偵查。

⑵承上,檢察官依被告丁○○之供述,指揮調查局偵辦本案,

並傳訊曾明豐作證,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可稽。參以證人曾明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我說丁○○說我行賄,所以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怎樣被發覺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244頁)。是證人曾明豐係案件業經檢調發覺後,始為檢察官傳喚作證,並非曾明豐向檢察官提出檢舉,且檢察官進行偵查時,曾明豐尚不知本案是如何被發覺。

⑶綜上可知,曾明豐係被動地於檢調偵查後始經傳喚作證,並

非主動出面指訴被告丁○○、劉亦增犯行,且其偵審中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其證言關於行賄部分恐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仍願放棄拒絕作證之權,而具結作證,作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接受檢辯交互詰問,故其證言應具憑信性。

⑷另證人曾明豐於審理中固證稱:丁○○口中之「老闆」,並

未指名道姓,我自己認為係指劉亦增等語。核證人曾明豐倘係故意誣陷劉亦增,為提高自己陳述之證據力,其大可指稱「丁○○說老闆庚○○要20萬元」、「丁○○退款時說老闆劉亦增表示最近風聲太緊」等語,較易遂行其目的;惟關於此節,證人曾明豐卻仍直言陳述係其自己所臆測,足認證人曾明豐應無故意誣攀被告劉亦增之動機。

⑸綜上,被告劉亦增所辯曾明豐與張世浩合作系爭工程,張世

浩乃己○○之人馬,因而曾明豐等人係故意誣陷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曾明豐曾於明德水庫

法明寺請伊轉交1包牛皮紙袋予劉亦增,惟並未說明用途,且係曾明豐主動委伊轉交,並非劉亦增透過伊向曾明豐索取云云,此涉及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丁○○主動向曾明豐索取之回扣,抑或曾明豐主動要將10萬元透過丁○○轉交予劉亦增?經查:

⑴依前開說明,被告丁○○當時是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曾明豐索取10萬元,而此10萬元性質則為「回扣」甚明。

⑵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供稱:曾明豐係在頭

屋鄉公所1樓交付10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1千元等語)等語(見偵A卷第64頁)。是被告丁○○先後就「交付之地點」、「是否知悉該紙袋內有錢」之供述顯不一致,即有可疑,進而,應審究其偵審中何者供述較可採信。

⑶證人曾明豐於偵審中供稱:我在頭屋鄉公所1樓會客室交付

牛皮紙袋裝之1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丁○○偵查中供述之交付地點、裝錢之方式相符,應較可採信。

⑷按當事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以,丁○○於審理時突然改口供稱曾明豐係在「明德水庫法明寺」交付牛皮紙袋1包,且當時不知「牛皮紙袋中裝10萬元」,尚難憑採。

⑸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曾明豐主動要求其轉交回

扣款予劉亦增,並未供稱係自己主動要求云云。惟查,依被告丁○○上開所言,係對曾明豐交付回扣款、劉亦增收受回扣款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自己僅供稱扮演「受託轉交」10萬元之有利陳述,與曾明豐之證述相互比較,再參酌前開說明,自以證人曾明豐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

⑹綜上可知,曾明豐第1次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劉亦增透過

丁○○主動向曾明豐索取之回扣款甚明。丁○○於審理時之辯稱,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劉亦增於偵查、審理時雖辯稱:丁○○拿給我時,我當

場要丁○○還錢給曾明豐云云(見偵A卷第164頁、筆錄卷㈥第91頁)。惟查:

⑴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係劉亦增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

3、4 天,偕同張玉美一起至我家,以曾明豐施工品質太差,最近風聲很緊,要我退還給包商等語(見偵A卷第64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係詳細陳述收受回扣

款、轉交回扣款、劉亦增退還回扣款及其退款予曾明豐之詳細經過及日期,較諸劉亦增空言否認,可信度自屬較高。參以丁○○與劉亦增交情匪淺、且又為劉亦增之妻張玉美之下屬,苟非事實,丁○○自無設詞誣陷劉亦增之理,故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劉亦增之供述,應具憑信性。

⑶綜上足認丁○○交予劉亦增之10萬元,經劉亦增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劉亦增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㈤被告劉亦增辯稱:曾明豐既稱丁○○於初驗時即要求伊交付

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云云。經查證人曾明豐所施做之系爭工程,因確實存有諸多缺失,故劉亦增、丁○○收受10萬元回扣後,心存忌憚,一方面不予通過丁○○於92年6月16日所為之驗收,另方面退回該10萬元回扣,以免引起鄉代會之注意,已見前述;則被告劉亦增、丁○○既退回該10萬元回扣,自不可能在系爭工程缺失未見改善之情形下甘冒風險,通過丁○○於92年6月16日所為之驗收,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稱,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丁○○辯稱:複驗時包商既已將工程缺失均已改善,本

來即會通過複驗,亦無再交付回扣之必要,況驗收時尚有其他人參與云云,並指稱證人曾明豐曾於審理時係詞窮始證稱:「(問:既然改善了,為何還要給回扣?)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丁○○他就是要我拿出這些錢來,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36頁)。惟證人曾明豐於原審審理證述:驗收的主導權在他們,且驗收通過之後,如果沒有主驗人等人核章,這工程款就遲遲不下來,這工程款約310幾萬元,早核、晚核對我們這些需要現金周轉營運而言,很重要等語(見筆錄卷㈢第237、238頁)。由此可知,主驗人員既掌握驗收通過與否大權,進而影響核撥工程款項之先後,足見依證人曾明豐之認知,其給付回扣款仍有實益。此外,依工程實務而言,即便包商工程品質並無缺失,並不表示經辦之公務員無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亦即「工程品質」與「公務員是否索取回扣」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則曾明豐固已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但與丁○○向其收取回扣仍屬二事。被告丁○○既曾向曾明豐表示工程要通過驗收,要付回扣給老闆,曾明豐為早日順利取得工程款,而交付回扣,自符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憑採,證人曾明豐所述「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一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㈦至被告劉亦增辯稱:本件檢舉人曾明豐自承從頭到尾均僅與

丁○○接洽,從未與伊有過接觸或交談,則丁○○與曾明豐間之所做所為,自應與伊無涉云云。惟查本案於92年6月間,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會同鄉公所人員黃錦輝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鄉○○村○○○○道災修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之,而查悉上情乙節,業據證人即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成員己○○、范榮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筆錄卷㈡第151至153、173至175頁),故本案並非因曾明豐主動檢舉始啟動偵查,是被告劉亦增以「檢舉人」稱呼曾明豐,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再證人曾明豐所證述者,雖僅有其與丁○○間之互動經過,但被告劉亦增如何與被告丁○○共同索取回扣之事證,已詳述如前,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㈧又被告劉亦增、丁○○辯稱:證人曾明豐稱丁○○係於初驗

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丁○○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信。惟依證人曾明豐於本院證述,丁○○係在初驗前一日向其索取回扣,況被告丁○○索取回扣時與曾明豐之對話並不多,縱有他人在場亦非不可私下為之。而鄉公所會客室是否人來人往,本有疑義,縱然屬實,亦不排除有空檔可乘。參以回扣款均以牛皮紙袋包裝,並不顯目,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鄉公所一樓交付回扣款。曾明豐在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與常理並不相違。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㈨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據證人曾明豐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1

、2個星期,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1、2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1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丁○○又何有可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對曾明豐要求交付回扣云云。經查第1次交付之回扣款退回,係因當時鄉代會正在注意,且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缺失,如予驗收通過,恐東窗事發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係在初驗後決定不予通過,並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此時包商既針對初驗缺失部分予以改進,鄉代會所注意之工程缺失已經改善,複驗時當無畏鄉代會之注意。被告丁○○第2次要求回扣款,亦無違常之處。

㈩綜上,被告丁○○、劉亦增上揭辯解,均不可採。

┌──────────────────────────────┐叄│○○○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

└──────────────────────────────┘

一、訊據被告劉亦增、丁○○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附表叄之三所示。

二、經查:㈠頭屋鄉公所於92年6月底、7月初辦理92○○○鄉鄉道路養護

工程招標作業,並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開標,由夏煥明為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之84萬9900元得標乙節,有系爭工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資料、開標╱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標報告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五)。

㈡被告劉亦增於92年6月30日找來夏煥明,問其是否要想承作

系爭工程,夏煥明答稱想做後,被告劉亦增即寫1張記載工程款之紙條,要夏煥明照著意思去投標,夏煥明乃至頭屋鄉公所向彭淑姈購買標單,並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路辦公室內依劉亦增所給予之紙條上的價格填寫標單及其他資料,押標金4萬5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先購買代墊,其後夏煥明依劉亦增之指示,將投標資料交予丁○○,丁○○則將彭淑姈於截標後交予其保管之標單及夏煥明之標單,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嗣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約1星期許,夏煥明拿五萬元現金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劉亦增等情,業據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一),且據證人彭淑姈於偵審中證稱夏煥明有於6月30日下班前前來購買標單等語屬實(見附表貳之四編號二),被告劉亦增亦供承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其幫夏煥明向銀行購買的,後來夏煥明有還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50頁),並據丁○○於審理時供承確實有收受夏煥明之投標文件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且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四編號四),應堪認定。

㈢茲應究明者,為夏煥明向彭淑姈購買標單之時間點為何,此

攸關夏煥明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被告丁○○時,是否係在截標之後?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標單出售及收受之承辦人彭淑姈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我記得夏煥明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買的,因為夏煥明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195頁)。

⑵證人彭淑姈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己○○是去投

一標或二標?)印象中他應該是投二標,之前他要買標單的時候先投一標,後來下班之前再投一標」、「...我記得己○○大約在5點半之前有來買標,又來投標,他買標後面就是夏先生(指夏煥明)來買,所以就是夏先生買的大約時間」、「己○○買標單後,夏先生跟著來買,後來己○○就來投標,三個時間滿近的」、「...己○○在投標之前夏煥明有來買標單,確實時間可以查閱收據,我記得投標時我時間寫錯,己○○還跟我說時間寫錯了,我還有劃掉時間更正,在那之前十幾分鐘他(指己○○)有再來買一標,是在這段期間夏煥明過來買標單」、「己○○第二標投好之後已經是五點半了,當時他還有說現在已經下班5點半了,我是最後一標」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1、36、37、43、44頁)。由此可知,己○○投第一標時,同時購買第二標之標單,嗣十幾分鐘後,於接近截標之5時30分前,己○○又前來投下第二標,而己○○二次投標之間,夏煥明則前來購買標單等情,應堪認定。

⑶觀諸本案彭淑姈所書寫開立之頭屋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據

聯所載,其編號128至130號3張收據,經收時間分別係92 年6月30日16時42分、17時15分、17時30分。其中編號130號之收據,其經收時間「17」時30分原本係填寫「15」時30 分,經劃掉後改寫「17」,符合彭淑姈所述其投標時間寫錯,經己○○提醒後更正之事實。而編號129號收據所載17時15分之經收時間,亦符合證人彭淑姈所說己○○在第二次投標前「十幾分鐘前」有購買標單之事實。

⑷茲依前揭⑵⑶所示,說明購買標單、投標之時間順序如下:

①己○○或其他人購買己○○所投之第一標之時間已不可考。

②己○○於6月30日17時15分第一次投標,同時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③接著夏煥明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④己○○於6月30日17時30分截標前第二次投標。

⑤系爭工程於17時30分截標,截標後彭淑姈將收受之三個標單交予丁○○保管。

⑸綜上可知,夏煥明購買標單之時間,係6月30日17時15分許

至17時30分之間,此亦符合前述⑴證人彭淑姈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

㈣次應審究者,為夏煥明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丁○○時,是否

係在投標截止之後?⑴據證人夏煥明證稱:其於頭屋鄉公所購買標單後,回劉亦增

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內,填寫標單等資料,再將標單拿回頭屋鄉公所投標等語 (見偵查及原審筆錄)。是以,夏煥明投標所需耗費之時間,必須包括往返鄉公所與劉亦增辦公室,及填寫標單之時間,先予敘明。

⑵經原審法院勘驗頭屋鄉公所至劉亦增中華路75號辦公室之距

離,約220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57頁)。

⑶關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夏煥明需填寫頭屋鄉公所採購投

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準備相關證件資料(包含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填寫標單、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繕打單價分析表4頁。由此可知,夏煥明雖依劉亦增提供之標價總額照寫,並由劉亦增代墊押標金及幫忙緘封投標文件,衡之常情, 夏煥明備妥上開文件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

⑷綜上,夏煥明如於91年6月30日17時15分許之後購買標單,

並折返劉亦增辦公室,於備妥全部資料後,再持以至鄉公所投標,必超過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可知夏煥明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丁○○之時間,係在投標截止之後。

㈤被告丁○○如何於截標前代收夏煥明之投標文件,詳見下述:

⑴證人彭淑姈於原審證稱:我負責收受投標文件,如果我不在

的時候,丁○○可以幫我代收標單,印象中只有民政課陳美姈代收過一次,還有我隔壁之謝瑞慧幫我代收,並沒有特定的同事可以幫忙代收標單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3、49頁)。由此足見,彭淑姈不在的時候,丁○○仍可幫其代收標單,頭屋鄉公所並無規範限制。

⑵據證人彭淑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6月30日下午截標拿

標單給阿良〈指丁○○〉,他有無說幫你代收一份標單?)沒有」、「開標的時候怎會有四標,我就問阿良怎會有四標,阿良說我不在的時候有幫忙收夏煥明的標單」等語(見偵A卷第202頁)。按鄉公所關於系爭工程之標單收受,既有專人彭淑姈負責,其目的在於截標後,即禁止投標,得以確認投標廠商家數,避免事後投標舞弊,俾維持投標過程之公平性、正確性。準此,如被告丁○○於彭淑姈離開座位時,係單純代收標單,衡情僅係幫忙同事代收,焉有彭淑姈回座位後直至開標時均未告知彭淑姈之理?且丁○○收受標單後,亦未親自交予彭淑姈,均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倘夏煥明係於截標前投標,其找不到彭淑姈時,大可找彭淑姈座位旁之謝瑞慧等人代收,何以要找距離其座位較遠之丁○○代收,實有違常之處,堪認被告丁○○於彭淑姈離開座位時收受證人夏煥明交付之系爭工程標單,應非出於幫忙同事代收之動機。

⑶再依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證稱:我填寫好標單後,劉亦增叫

我將標單拿給丁○○收受等語,已如前述,則鄉公所負責收受標單之人既為彭淑姈,而非丁○○,何以被告劉亦增要夏煥明將投標文件交予丁○○?則本案被告劉亦增竟指示由丁○○收受夏煥明之標單,顯有違常。而被告丁○○平日並無負責保管截標後之標單事宜,業經彭淑姈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7、48頁),倘被告丁○○未獲被告劉亦增指示,並同意處理收受保管本件標單,豈可能保管本件標單?況依前開㈣說明,可知夏煥明投標時間已超過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故被告丁○○倘非出於被告劉亦增授意,應不可能於截標後仍收受夏煥明之投標文件,被告丁○○此部分所為,顯與被告劉亦增間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㈥夏煥明於得標後,交予被告劉亦增5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夏煥明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後我給他5萬元,在他的辦公室給他現金5萬元的,這是我酬謝他讓我得標該件工程等語(見偵D卷第96頁)。參以被告夏煥明原未有投標該工程之意思,係照被告劉亦增所書寫之紙條內容填寫標單金額後,並依劉亦增指示,於截標後將標單交予負責保管標單之丁○○,始能得標。此外,該5萬元亦由劉亦增親自收受之,而未退還,足見系爭5萬元應係被告劉亦增與夏煥明於事前約定之回扣款。而被告丁○○與被告劉亦增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於截標前代收證人夏煥明之投標文件,已見前述,其雖未為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仍難辭共犯之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亦增、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㈠被告劉亦增、丁○○辯稱: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之指述,係

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即羈押時與夏煥明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證,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附表壹之三編號四所示。

㈡被告劉亦增所辯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並非伊找來夏煥明並讓其得標云云,經查:

⑴證人夏煥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參與投標之金

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是我到劉亦增的辦公室去寫的,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我就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我對原物料價格較不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請教標函、估價單如何寫比較好,他有大概寫一下,如總價及細節,例如混凝土1立方公尺多少錢、板模1平方公尺單價多少錢,我參考後,由我自己寫的,且我當初就想做,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增,那一天劉亦增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我請教他要怎麼寫比較好,他有寫單價部分,總價部分是我自己寫的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89至91頁)。

⑵惟證人夏煥明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劉亦增打電話給我

說這個工程還可以做,因我欠押標金,他就說他那邊有,可以先借我(見偵D卷第66頁背面);6月30日劉亦增打電話給我,問我那個工程想做否,我說想做,他就寫1張紙條給我,叫我照著意思去投標,好像是寫80多萬的工程款,我照著寫好就封起來去投標(見同上卷第67頁背面);系爭工程是劉亦增叫我去投標的,我是依照劉亦增給我的紙條上的價格去填寫(見同上卷第75頁);劉亦增拿1張單子給我填,我照他給我的單子寫的,寫到總價完後,我有減幾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

⑶綜合比較上開夏煥明於偵、審中之證述,其就投標之動機

、標單之填寫過程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何者可採,論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夏煥明於原審所述之真實信,自有可疑。

②據證人夏煥明於原審供稱,平日有跟劉亦增間有金錢借貸

、周轉往來,如周轉困難時,有幾次都跟劉亦增借錢周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7、101頁)。而由0000000000劉亦增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劉亦增與夏煥明就工程事項往來頻繁,參以夏煥明於「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弊案中,將其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劉亦增使用(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足見夏煥明曾受劉亦增多次紓困幫助,與被告劉亦增交情匪淺。從而,夏煥明於偵查中所言,雖多有保留,但其此部分對被告劉亦增為不利之供述,可信度甚高。

③綜觀本案夏煥明買標單之時間甚接近截標時間、押標金係

由被告劉亦增提供、被告劉亦增指示將標單交予丁○○及標單填寫地點係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等一切情狀,均符合夏煥明於偵查中所稱係劉亦增協助使其得標之供詞,足認證人夏煥明偵查中之陳述,較具憑信性。

④綜上,證人夏煥明於審理中更改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劉亦增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劉亦增又辯稱:關於夏煥明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

,依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之供述,既然夏煥明於事前並未與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5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夏煥明單方交付5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云云。經查:

①關於夏煥明交付予劉亦增5萬元之性質,屬於「回扣款」,

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劉亦增倘未向夏煥明期約回扣款,何以主動詢問夏煥明是否要投標?又何需事先已購買押標金商借予夏煥明?又為何需提供標價紙條讓夏煥明填寫標單並因此得標?且為何於超過截標時間,指示夏煥明交付標單予丁○○?綜上足認該5萬元之性質,確屬回扣款。

②證人夏煥明與劉亦增交情匪淺,已如前述,故其於偵、審

中,實難期待會將實情全部供出,而明確指證被告劉亦增要求5萬元回扣款,此觀諸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證稱為酬謝劉亦增該案讓我得標,我親自拿5萬元給他等語(見偵D卷第96頁),可知證人夏煥明並未直接指稱被告劉亦增係向伊要求回扣款5萬元,惟證人夏煥明所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確係回扣款之事實,已見前述,足認證人夏煥明作證時仍語多保留;至夏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萬元係因長期以來我存感激之心,因為有時候劉亦增會幫我打電話給承辦人員,關說一下幫幫忙,工程款快點下來,是該5萬元與本案沒有關係;又5萬元我是直接放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室一樓辦公桌上,他當時在跟人家說話,我用手勢說那包東西放在桌上,我示意一下就走,並沒有說該款項之作用,他之後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談過這5萬元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105至107頁),其就5萬元交付之目的及交付過程,顯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更見迴護被告劉亦增之情事,證人夏煥明此部分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劉亦增另辯稱: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由夏煥明向

劉亦增所為借款,而夏煥明亦另欠劉亦增其他借貸款項,則於夏煥明交付5萬元時,劉亦增將之作為夏煥明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之極云云。惟查證人夏煥明偵、審時證稱「(問:4萬5千元押標金有無還劉亦增?)第2天或1星期內有先還他2萬5千元」、「(問:在給5萬元的時候,你有無欠劉亦增錢?)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D卷第66頁、筆錄卷㈢第107頁)。由此可知,夏煥明給付5萬元時,並未積欠劉亦增款項(或至少不是積欠4萬5千元),當然劉亦增亦不會將5萬元誤認當作先前4萬5千元之代墊款,應堪認定。被告劉亦增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⑸又被告劉亦增、丁○○辯稱,依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之證

稱,可知其並未說過夏煥明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始來購買標單,且彭淑姈下班前交予3份標單予丁○○時,丁○○有告知彭淑姈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經查:

①證人彭淑姈於92年11月13日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只記得

夏煥明是在92年6月30日下午17時30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5至10分鐘買的,因為夏煥明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195頁)。

繼而,檢察官於當日複訊時,提示調查局上開筆錄,經彭淑姈詳閱後,除補充、修正其他部分外,關於此部分夏煥明購買時間,彭淑姈表示其餘陳述跟調查站筆錄一樣(見同上卷第200頁)。由此可知,檢察官為確保調查筆錄之陳述真實性,乃請證人彭淑姈於偵訊前再次確認之。參以證人彭淑姈均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製作完畢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故其於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②再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反詰問

時始證稱:我去年回答檢察官與調查局的筆錄應該是比較明確,現在事隔那麼久,記憶可能比較模糊;我去年回答的比較正確,他們問我時間,我回想差不多是那個時間,他們從來沒有暗示我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38、42、43頁)。由此可知,證人彭淑姈於92年11月13日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相距同年6月30日僅4個多月,其記憶應較清晰,從而彭淑姈於審理時稱沒有說過夏煥明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左右來買之陳述,或因證人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至證人彭淑姈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丁○○有告訴我有幫我

代收1份標單,時間是在下班之前我交3份標單給他的時候,截標後交3份標單予丁○○時,丁○○有告知彭淑姈代收一標,他告訴我說有幫我代收一標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6頁)。惟證人彭淑姈此部分陳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6月30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丁○○時,他沒有說幫我代收1份標單,因為開標的時候我才發現有四標等語,迴然相異(見偵A卷第202頁)。經檢察官反詰問後,證人彭淑姈復證稱:我真的是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他有告訴我那標是他代收的,我現在比較忘記他是頭1天或第2天告訴我,事隔太久了,且我年紀很大了,他曾經有說幫我代收,但時間我真的記不得,我想在調查局、檢察官那邊距離現在已經半年多了,應該是那時候比較記得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7、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於此重要事項陳述時所依據之記憶,仍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點,所言可信度較高,且所受干擾較少,足認證人彭淑姈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憑信性。

④綜上,證人彭淑姈於審理之證述,或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

憶不復清晰,致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證人彭淑姈嗣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比較可信。從而證人彭淑姈於審理所為之前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⑹被告丁○○辯稱:我大約是5點20幾分左右,我有收到夏煥

明的投標文件,因為當時彭淑姈不在座位上,所以才由我代收,拿到標單後我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彭淑姈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我下班後就沒有看到她,隔天開標的時候我也沒有跟她講過,她也沒有問我,為何會突然多出這一份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經查:

①被告丁○○辯稱其拿到標單後,就將投標文件放在彭淑姈座

位下面的包包裡面云云。然而,何以丁○○未放在彭淑姈桌上或明顯之處?又如放在彭淑姈座位下之包包,丁○○嗣後又如何取得該標單,而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而丁○○又為何於彭淑姈交予其三個標單保管時,並未告知有另一標單放在其座位下的包包內?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②被告丁○○雖辯稱其係5點20幾分左右,收到夏煥明之標單

云云。惟查證人夏煥明不可能於5點30分前投標一節,已詳述如前,被告丁○○所辯自不可採信。

③至彭淑姈審理時雖證稱其下班前有上2樓拿經費推算簿,詳

細時間已經忘記了,離開座位將近10分鐘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31頁),可知被告丁○○收受夏煥明交付標單時,彭淑姈不在現場,惟夏煥明係於截標後始交付標單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彭淑姈於彼時縱然離開座位將近10分鐘,亦難據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⑺被告丁○○另辯稱:當時夏煥明投標的時候我有開收據,但

夏煥明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但沒有把收據交給他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7頁)。

惟查:

①本案系爭工程資料袋內固有4張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影

本,惟徵諸本案其他工程招標案資料袋內,均未見附任何收據,則何以該4張收據聯影本會出現在資料袋內,自有可疑。蓋如係檢調搜索時所扣得,何以檢調不將收據聯全部予以扣案,而係以影印單張之不連續方式為之?又何以檢調會知道在另一本收據內,有編號「000052」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存在,而特加以影印留存?參以編號「000052」之收據聯前後聯並未予以連續影印,如何知道其開立之時間?顯見係有心人士將收據聯放入資料袋內,意圖混淆檢調視聽,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來源既有問題,該紙收據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②況且,丁○○所開立之收據聯,既非係倒數第二投標編號「

000129」之收據聯連續號,則其所述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之可信度即有可疑,蓋編號「000052」上既未記載經收時間,又無法依前後聯加以間接推知可能開立之時間,且夏煥明手中又無存根聯收執,則該編號「000052」之收據聯,非不可能於事後所開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夏煥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問:關於本件工程,我有沒有開立收據給你?)丁○○有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就走了」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㈢第

103、104頁),與被告丁○○前揭辯詞內容亦不相符;證人彭淑姈於本院證稱:丁○○第2 天告訴我,他有代收1份標單並有開1張收據云云,亦屬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

⑻另被告丁○○辯稱:不論伊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

充其量僅係丁○○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云云。惟按投標時間截止後,任何包商即失去投標之權,且承辦之公務員依法本不得收受標單,被告丁○○僅負責保管標單之工作,無代收標單之權限,其竟於截標後再收受夏煥明之標單,使夏煥明因而得標獲利,其行徑係出於與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受回扣款之犯意聯絡,已詳述如前,被告丁○○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⑼本案被告劉亦增、丁○○違法之事實,並非在於被告劉亦增

、丁○○是否有確保夏煥明必定得標一節,而係被告劉亦增協助夏煥明填寫標單,並在截標後指示將標單交予被告丁○○,而藉此收取回扣。至本案招標作業流程,並非截標後即行開標,被告丁○○臨時擔任標單保管人,其保管之標單置放何處、其是否藉此刺探封緘內之標價,亦均無法究明,而此行政作業固非無瑕疵可指,惟均不影響被告劉亦增、丁○○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⑽綜上所述,被告劉亦增、丁○○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肆│「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玉美、癸○○、涂鳳址、及被告劉亦增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稱如附表叄之四所示。

二、經查:㈠被告癸○○於91年4月2日至93年2月26日止,擔任苗栗縣頭

屋鄉公所民政課書記職務代理人,依法承辦民政課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癸○○供承不諱,並有頭屋鄉公所93年4月28日頭鄉人字第0930003262號函暨所檢附之僱用通知書、解僱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㈠第229、251、252頁)。被告癸○○與當時任頭屋鄉鄉長之張玉美及秘書涂鳳址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頭屋鄉公所於92年2月12日辦理「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

動」,由被告癸○○擔任該活動承辦人,而該活動經其上級核示有編列5萬元「錄影費」之經費預算乙節,業據被告癸○○、涂鳳址供承無訛,且有總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五編號十),應堪認定。

㈢頭屋鄉公所辦理「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關於活動

草擬、經費概算、採購乃至費用核銷流程,依一般正常之作業程序,應如證人即民政課課長陳世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流程辦理,即:

⑴依法係由課長或課員擬定活動計畫、經費概算,要會主計室,呈秘書、鄉長核示。

⑵之後發函向上級(客委會、縣政府)聲請補助,上級核定補助金額後,發文至民政課承辦人癸○○。

⑶然後癸○○安排工作人員、及要採購的東西,於採購之前,

應該要由承辦人員癸○○製作經費請示單,會總務採購、課長及主計室、秘書、及鄉長,鄉長核准之後,就由採購人員去辦理採購。

⑷採購的時候,我們一般會請採購人員去採購,我們主辦人員

不會經手,有時候很急的話,就不會上簽呈給上級批示,直接找採購人員採購,正常的情況,就會上簽呈請示。

⑸接下來辦活動之後,要辦理款項的核銷。核銷的時候要廠商

的收據,收據黏貼在如92年度偵字第4460號〈二〉偵查卷第17頁背面的單據上,由癸○○填寫核銷單據的內容,然後經過我,及主計、鄉長核章。

⑹核銷的單據就送到主計那邊,主計是依據核銷金額製作支出

傳票,由主計室作傳票(即同偵卷第18頁的支出傳票),將傳票及所有的核銷單據包括收據一起交給財政課佘美芝開公庫支票(見原審筆錄卷㈣第86、87頁)。

㈣由上可知,本件扣案之「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攝影

錄影帶是否由總務人員依正常採購程序所得,即為本案之關鍵點。惟證人即總務人員徐輝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負責採購該活動之廣告宣傳印製費、夾報、便當、礦泉水等項目,至於錄影費用我則沒有採購等語(見附表九編號五),惟徐輝政卻於92年4月14日左右,在載有「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抬頭: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新台幣伍萬元」、並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劉素瓊私章之收據經辦人欄上核章,進而供被告癸○○報銷該5萬元「錄影費」之經費,顯見本件扣案之攝影錄影帶並非依正常之採購程序所為。

㈤茲應究明者,為本件扣案之「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

攝影錄影帶如何而來?又在未依正常之採購程序下如何仍能辦理報銷?⑴觀諸系爭活動錄影費用核銷之收據、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背

面,均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之店章,惟據芸彩彩色沖印店(下稱芸彩沖印店)之實際負責人張永發、店員即其配偶劉素瓊,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芸彩沖印店僅提供沖洗相片、影印等服務,並未從事現場錄影之工作等語(見附表貳之五編號三、八);又扣案之系爭活動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不論其外觀、內容均未顯示任何關於芸彩沖印店之文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㈣第15至1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活動或錄影帶係由芸彩沖印店所拍攝,足證系爭活動錄影帶並非係芸彩沖印店所拍攝製作而成,應係另由他人所為。

⑵系爭錄影帶既非由芸彩沖印店所拍攝並製作而成,是否係由

其他專業廠商所拍攝?本院綜觀全卷,除芸彩沖印店外,均未有任何證人或書證顯示錄影帶係何廠商所拍攝,且如係其他專業廠商拍攝,經費核銷大可以該廠商名義請領,應無另行使用芸彩沖印店收據之理。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活動錄影帶結果顯示:①整卷錄影帶約長46分零7秒。②整卷錄影帶沒有配樂,沒有旁白,也沒有任何字幕,只有現場收音。③沒有片頭、片尾的設計畫面,只是單純活動開始拍攝到活動結束,並無標題。④畫面中天色暗了之後,拍攝者沒有打光,完全是現場之自然光線。⑤張玉美、涂鳳址、癸○○均有出現在畫面中。⑥張玉美、涂鳳址、癸○○均無跟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⑦張玉美、癸○○並無跟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⑧本捲錄影帶較特別之處只有3處,為壹之十五(與被告張、劉2人無關)、壹之十九(畫面約24分57秒出現張玉美女兒劉欣宜向鏡頭揮手)、貳之八(畫面約在18分41、42秒鏡頭右下方出現左手向鏡頭右前方揮手,手掌背對鏡頭,緊接在這個畫面之後涂鳳址從畫面右方步行而出,有左手放下之動作)(見原審法院筆錄卷第14至19頁)。再者,原審法院向頭屋鄉公所另行調取頭屋鄉公所舉辦、由專業攝影公司所拍攝製作之其他活動錄影帶,即「九十二年頭屋鄉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頭屋鄉九十一年瑞陽各家嘉年華會」、「九十一年頭屋鄉中秋聯歡晚會—頭屋月圓人團圓」等活動錄影帶,經勘驗結果顯示:前開VCD、錄影帶中,VCD、光碟片均有封面並拍照;錄影帶的側面貼有活動名稱,本身也貼有製作公司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的字樣並拍照附卷;92年11月1日「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VCD有片頭、有字幕、有標題、有配樂;91年6月15日「端陽客家嘉年華會」VCD有配樂、有標題、有字幕,有片頭特效,及有旁白;91 年9月21日「中秋節聯歡晚會」VCD有配樂、有片頭、有字幕、有標題、及當天節目過程(見原審法院筆錄卷㈤第283 、292至319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扣案之「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攝影錄影帶,自攝影之技巧、多媒體之後製等處觀察,均見手法粗劣,與其他由一般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均不同,足認本件扣案之錄影帶並非由專業攝影公司所拍攝或製作,而係由非專業者手持攝影機自行拍攝轉錄而成。

⑶關於前開活動攝影及VCD之製作費用,經原審法院函調之結

果為:「九十二年頭屋鄉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為9萬5千5百元;「頭屋鄉九十一年瑞陽客家嘉年華會」為5萬元;「九十壹年頭屋鄉中秋聯歡晚會—頭屋月圓人團圓」:錄影費、VCD媒體費各5萬元(見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3年6月4日頭鄉民字第0930004332號函暨其附件,原審函查卷㈡第179至205頁);至本件「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帶內容,拍攝手法粗劣,非一般之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係非專業者以一般手持式攝影機攝錄後,轉錄於該錄影帶,已如上述,則依一般巿價標準,該拍攝轉錄之費用,顯然毋需花費5萬元,該錄影帶之價值,與核銷之5萬元錄影費用顯不相當。

⑷依證人何建媛於偵查中證述:92年2月12日頭屋鄉元宵節活

動我全程參加,活動當天我有看見劉亦增手上拿類似小小的像V8有螢幕的東西在拍攝,我不確定是照像機或是攝影機,我沒有看見外面廠商在錄影等語(見偵查B卷210、211頁);證人陳世琛於偵查中證述:在調查站所言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舉辦時我都全程在場,有看到劉亦增在現場錄影等語實在,我沒有看到元宵節活動當天有請外面的人錄影等語(見偵查A卷249、256頁);證人劉興業於原審證述: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有看到劉亦增拿V8在拍攝,從開始拍到活動結束,沒有印象其他人有拿大型的攝影機攝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四第346、347頁);證人徐輝政於偵查時證述:我有看見劉亦增拿一個類似V8在錄影,其他我沒有看見其他廠商在錄影等語(見偵查B卷207頁)。核證人徐輝政上開陳述內容,與證人何建媛、陳世琛、劉興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劉亦增當日確實在現場自行以攝影機拍攝該活動內容。則參以原審勘驗本件扣案錄影帶內容結果,該錄影帶非由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而係非專業者以一般手持式攝影機攝錄,已見前述,且畫面中出現被告張玉美女兒劉欣宜向鏡頭揮手,可知當時持攝影機拍攝之人,係被告張玉美女兒劉欣宜所熟稔之人,參以該錄影帶之影像中,均未出現到場參與活動之被告劉亦增,而被告劉亦增亦未能提出其於當日所拍錄之影帶或照片,堪認本件扣案之錄影帶應係被告劉亦增拍攝轉錄。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座的戊○○、庚○○及徐輝政你認識?)看過戊○○、庚○○。他們出來選舉、活動時我有看過,因為我是賣雞蛋的,徐輝政是我同村的人」、「(問:你當天有到活動現場去?)有」、「(問:你去做什麼?)看熱鬧」、「(問:有在那邊做什麼事情?)看舞龍舞獅,我順便去攝影錄影」、「(問:你攝影完以後錄影帶怎麼處理?)我就拿回家,放在家裡」、「(問:有人去跟你要錄影帶?)好像徐輝政跟我拿去」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核證人壬○○所述其拍攝的錄影帶「好像徐輝政跟我拿去」云云,其記憶已有不明確之情事,自難遽信為真;況依證人壬○○所述可知,其僅在被告張玉美之競選活動中看過張玉美、劉亦增,雙方間應無交誼,證人壬○○應非被告張玉美、劉亦增2人之女兒劉欣宜所認識之人,證人壬○○又非頭屋鄉公所聘請拍攝活動之專業攝影師,則證人壬○○攝影當時倘將錄影機鏡頭對著劉欣宜拍攝,劉欣宜豈可能向其不認識之證人壬○○揮手?故本件扣案之錄影帶應非由證人壬○○拍攝之錄影帶轉錄而來,證人壬○○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⑸依證人張永發及劉素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沒有

開立、填寫關於「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鄉公所,收據上的字跡均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50、24頁),證人張永發於原審另證稱:

在該活動之後一、二天,癸○○親自來沖洗該活動之相片,沖洗完後我親自開立沖洗之收據給癸○○,隔了差不多一個月之後,癸○○又回來跟我說,沖帳的收據不夠,叫我再拿要蓋有店章及劉素瓊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一至二張給她等語(見附表九編號八);於本院前審復證稱:之前證述實在,癸○○向我要空白的蓋好店章的收據,因我們與頭屋鄉公所素有往來,他們說收據不夠,我們就給等語。核證人張永發及劉素瓊與被告癸○○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足認被告癸○○確曾於該活動之後1、2 天親至芸彩沖印店沖洗該活動之照片,並於約1個月後藉詞向證人張永發索取蓋有芸彩沖印店店章及劉素瓊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

⑹本案載有「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抬頭:頭屋鄉公所

;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新台幣伍萬元」、並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劉素瓊私章之收據,係由被告癸○○向證人張永發索取內容空白收據而得,已見前述,且被告癸○○堅決否認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其所填寫,而本院核對其上所載之「錄影費」、「50,000」筆跡,與會計憑證粘貼單上所載由癸○○親寫之「錄影費」等字跡,以及原審法院向頭屋鄉公所所調閱癸○○所承辦並製作之中秋節聯歡晚會會計開支經費請示單、會計憑證黏貼單上之「錄影費」、「50,000」之筆跡(見原審函查卷㈡第一八二頁正反面),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無從確認該收據內容係被告癸○○所書寫,應認係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書。而填寫收據之目的旨在核銷收據上所載之款項,記載簡單,被告癸○○自能自行填寫,其卻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代書,顯為避免字跡為人發現,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劉素瓊私章之空白收據上書寫上開不實之內容,對被告癸○○之上開行徑應屬知情。

⑺綜上所述,被告癸○○擔任「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

之承辦人,明知系爭錄影帶非由芸彩沖印店所拍攝並製作而成,竟向證人張永發索取該空白收據,並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空白收據上填寫不實之內容,復提出由被告劉亦增拍攝轉錄之錄影帶而逕行報銷,顯係圖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該活動編列之5萬元錄影費用。

㈥證人徐輝政持系爭收據向癸○○提出芸彩彩色沖印店並沒有

錄影設備質疑後,因被告癸○○請其詢問秘書,乃又轉向秘書涂鳳址求證,被告涂鳳址則答稱芸彩確有這些設備,嗣因經費必須核銷,徐輝政迫於無奈,不得已始於報銷單據(即偵B卷第17 頁)之經辦人欄內核章等情,業據證人徐輝政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貳之五編號五),且有核銷單據暨黏貼於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17頁背面)。核被告涂鳳址職司鄉公所秘書,並非直接負責採購之人員,其於當日亦有參與該活動(見其供述),對於下屬徐輝政所提出之合理質疑,如有爭議,本應要求承辦人癸○○說明,或是向芸彩沖印店求證,被告涂鳳址捨此不為,卻向徐輝政堅稱芸彩沖印店確有此設備,顯見被告涂鳳址主觀上明知芸彩沖印店並未於本次活動中從事攝影工作,亦明知被告癸○○等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5萬元錄影費用之不法情事。則被告涂鳳址向徐輝政堅稱芸彩沖印店確有此設備,並在徐輝政提出質疑時,表示芸彩沖印店並沒有問題,致徐輝政不得不於報銷單據上核章,使不應核銷之費用得以核銷,被告涂鳳址所為顯有為被告癸○○等人提供助力之故意,雖被告涂鳳址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仍難辭幫助被告癸○○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責。

㈦又被告癸○○於92年6月19日為順利取得上開錄影費5 萬元

款項,持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將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再度前往芸彩彩色沖印店,請求張永發在支出傳票上蓋上店章及劉素瓊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蓋上店章等情,業據證人張永發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貳之五編號八),證人張永發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前審審理筆錄),且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貳之五編號九、十)。而該5萬元公庫支票於92年6月25日於苗栗縣頭屋鄉公庫支票經兌領,亦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93年4月23日頭鄉農字第93200105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函查卷㈠第180、181頁)。至證人即頭屋鄉農會職員羅瑞貞於本院證述:受款人名字與背書印章的名稱相符,就可以領款。受款人背書的印章,都是客戶自己蓋的,我們不蓋。我們做的是核對受款人名稱與背書的章是否相符,不須再帶印章來蓋,另外我們還要核對鄉公所支票上面的3個印鑑章是否相符等語。堪認被告癸○○持該公庫支票要求張永發蓋上店章,目的即在兌領該票款。至頭屋鄉公所據支票上受款人簽章欄所蓋之章函稱本件支票由芸彩彩色沖印店兌領云云,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㈧被告張玉美係鄉長,對頭屋鄉公所辦理「九二年祥龍獻瑞慶

元宵活動」並未依正常之採購程序委請攝影廠商至活動現場拍攝,及由其配偶劉亦增以一般手持錄影機攝影再將轉錄之影帶交由被告癸○○辦理核銷等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劉亦增以一般手持錄影機拍攝活動過程,再將轉錄之影帶交由被告癸○○辦理核銷,其目的即係利用張玉美、癸○○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5萬元錄影費用。又被告癸○○索取芸彩彩色沖印店空白收據,由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填寫不實內容後,由被告癸○○辦理報銷,使相關財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章,嗣後復利用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送至張玉美處蓋章之機會,交由癸○○持向張永發蓋章,再予以兌現,則本件若非被告張玉美等利用核章之機會將系爭支票及支出傳票交由被告癸○○帶出請張永發蓋章,被告癸○○豈能將系爭支票及支出傳票帶出蓋章而不被發覺?足認張玉美、癸○○所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癸○○3人所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至證人佘美芝證述「我係鄉公所出納,出納職務有開立公庫

支票,交給廠商公庫支票是以電腦列印的,類似報表壹張張的,但紙張是連號的,是壹張張打出來的,之後要將支票與支出傳票、憑證訂在一起,用公文夾送給財政課長、主計主任、秘書、鄉長等蓋章。鄉長蓋完後,會請工友送下來,我再依憑證的電話,通知廠商來領取支票...」、「頭屋鄉公所開出支票後,支票與票頭是在一起,廠商來領時,支票票頭會蓋章,蓋章之後才將支票撕下來給廠商,票頭由我保管。系爭5萬元支票是誰拿芸彩負責人的店章、印章來領的我不知道,我們核對收據上的章符合就撥款。支票蓋好,要經過核章的流程,才會回來,...有時我去洗手間、或是出差不在,回來的時候,偶而會有票頭與支出傳票會放在一起,我認為是同事代理將支票交與廠商」等語,惟本件係由被告張玉美利用核章之機會將系爭支票及支出傳票交由被告癸○○帶出請張永發蓋章,已見前述,可知證人佘美芝所述伊去洗手間、或是出差不在,回來的時候,偶而會有票頭與支出傳票會放在一起,廠商要領錢無例外均由伊以電話通知廠商,沒有將支票拿出鄉公所外給廠商直接蓋章情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㈩按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發與頭屋鄉公所長期往來,對於被告癸○○向其索取蓋有店章及劉素瓊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之目的旨在填載金額報銷,焉能推諉不知,又芸彩彩色沖印店既未承攬拍攝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其於被告癸○○嗣後持系爭票載發票日為92年6月19日、面額5萬元之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前往芸彩彩色沖印店,要其在支出傳票上蓋上店章及劉素瓊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蓋上店章時,當知悉被告癸○○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詐領該5萬元公庫支票,其竟仍加以蓋章,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發與被告癸○○、張玉美、劉亦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㈠本案主要關鍵性之證據,為證人張永發及徐輝政之陳述,故

首應審究者,為證人張永發及徐輝政之證詞是否具憑信性。經查:證人張永發為芸彩沖印店實際負責人,證人徐輝政則為公所總務人員,其等與被告癸○○、涂鳳址並無夙怨嫌隙,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證人等並無甘冒偽證罪而故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據證人張永發所言,芸彩沖印店常做頭屋鄉公所之生意,則證人張永發更無誣指公所人員,致其生意受影響之可能,況證人張永發之證述亦使自己受追訴之危險。參以證人張永發、徐輝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則依其等證言,佐以其他相關證據,互相勾稽,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㈡被告癸○○雖辯稱:錄影帶是連同收據放在我桌上,當時不

知是誰放的,但桌上有黃色黏貼紙寫徐輝政留云云。惟被告癸○○為活動承辦人員,對於系爭錄影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來源,迄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而依採購之經驗法則,攝影之錄影帶乃採購之成品,收據乃請款用之單據,兩者並不可分離;又被告癸○○持以報銷上開收據上筆跡,並非徐輝政之筆跡,且證人張永發復證稱被告癸○○系爭活動後有向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等語;況被告癸○○所稱之黃色便利貼紙條業已撕掉,自難僅憑被告癸○○空言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癸○○雖質疑本件不無可能係由張永發實際經手處理,

惟因其並無實際參與攝影活動,自知行為有瑕,不敢承認領款事實,而任意推諉予癸○○云云。惟查,芸彩沖印店並未提供錄影服務,故鄉公所人員當無找芸彩沖印店攝影之可能,自不待言,則張永發自不可能於活動當日攝影,更無向鄉公所請領錄影費領款之可能。況且如廠商未實際參與攝影活動,或是以價值低廉、手法粗糙之錄影結果充作成品,公所人員驗收時即不予通過,豈有讓其請領款項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㈣另被告癸○○辯稱:本件若係由伊持支票由其在背面蓋用店

章後,再將支票拿走,此係異常不合法行為甚明,張永發何以竟主動配合親自蓋章云云?經查,被告癸○○身為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為公所許多活動之承辦人員,其與芸彩沖印店時有往來,業據證人張永發證述明確,則本案系爭活動結束後,被告癸○○先至店內沖洗相片索取收據,嗣後癸○○除再至店內向其索取空白收據外,復持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藉詞代表會要通過這筆錢,需要其蓋章,而張永發明知其不法行徑,為繼續取得頭屋鄉公所之生意,而於其上蓋章,並不悖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㈤被告張玉美、涂鳳址等辯稱:此活動之攝影費用早經合法編

列,並已獲縣政府及客委會之補助,經費核銷時亦有活動錄影帶成果為憑,自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情事云云。惟查經費是否合法編列並獲補助,與本案犯罪之成立顯屬二事;又該經費核銷雖有活動錄影帶為憑,惟本案之爭點在於該錄影帶之價值,與核銷之5萬元錄影費用顯不相當,已如上述,換言之,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等利用承辦活動需廠商錄影之機會,以劉亦增自行拍攝之價值低廉、攝影品質粗糙錄影帶,充當價格昂貴、高品質製作之錄影帶,由不詳姓名成年人填具內容不實之收據,再由癸○○向公所報銷,表示該物品確屬專業廠商所拍攝並有該價值,藉以取得5萬元之錄影費,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行使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等此部分辯稱,要無足取。

㈥至張永發是否因癸○○請求,同時於公庫支票「票頭」蓋上

店章及劉素瓊私章,證人張永發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印象蓋票頭,當初在蓋票背的時候,有沒有票頭,我已經想不起來,我只記得我有蓋2 、3 個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㈣第408、409頁)。惟查支票票頭與支票於尚未領款時,衡情應連在一起,尚未撕開分離,且癸○○既然取得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並要求張永發於票背及支出傳票上蓋章,理應連同票頭利用此機會要求張永發一起蓋章,較符常理,參以證人張永發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久遠,其在短時間內蓋數章,就其觀察、認知可能有所誤差,其記憶亦可能隨時間而逐漸淡忘,此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足認張永發併於公庫支票票頭上蓋上店章及劉素瓊私章。

㈦又被告涂鳳址雖矢口否認徐輝政有向其提出質疑,並回答芸

彩確有從事攝影活動云云。惟查,徐輝政之證詞,本院綜合其他證據予以判斷,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㈧本件錄影帶係劉亦增拍攝轉錄,並由被告張玉美利用公庫支

票及支出傳票送請其蓋章之機會,將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交與癸○○,由癸○○持以請求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永發蓋章,以便兌領,已如上述,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既圖詐取該5萬元錄影費,被告癸○○取得張永發蓋章之支票後,衡情應不可能交予第三人兌領,而係交付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兌領。被告張玉美辯稱:沒有指示劉亦增在活動期間拍攝,也未指示癸○○辦理報銷,也沒有拿到公庫支票,更沒有去領錢云云,被告劉亦增辯稱:錄影帶非我拍攝,未取得支票兌領云云,均不足採。

㈨被告等其餘所辯,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等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丙│論罪之說明 │

└──────────────────────────────┘

壹、新舊法比較方面: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本案關於法律變更部分,經分別比較說明如下:⑴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

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⑵關於連續犯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丁○○。

⑶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且參照同條第5項但書及新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與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又依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比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有所修正,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惟本案就修正前後刑法加以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亦增,揆諸首開說明,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⑸至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舊刑法第28條

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茲對被告等論罪說明如下:

一、○○○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㈠核被告張玉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張玉美共犯本案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段。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張玊美、劉亦增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共同先後收取回扣款之行為,乃針對同

一工程回扣款先後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共同就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第一次10萬元之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丁○○2人就第一次收取回扣1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於收受10萬元回扣後,因風聲緊而退回曾明豐,

復就同一工程,再接續收受該10萬元回扣,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㈠核被告丁○○、劉亦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劉亦增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間,就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逾截標時間收取夏煥明標單,再由被告劉亦增收

取夏煥明之回扣,其圖利行為為收取回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㈢被告丁○○、劉亦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得之利益雖為5萬元,惟因本件係屬官商勾結,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㈠核被告張玉美、癸○○、涂鳳址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劉亦增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張玉美、癸○○等共犯本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劉亦增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張玉美、癸○○、劉亦增與張永發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涂鳳址係幫助犯,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生危害較小,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僅將從犯改為幫助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被告癸○○僅係職務代理人,被告涂鳳址則係幫助犯,均無

證據證明有其2人分得詐取之財物,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涂鳳址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張玉美、癸○○、劉亦增、涂鳳址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罪情節輕微,且貪污所得僅新台幣5萬元,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涂鳳址、癸○○部分應依法遞予減輕之。

五、被告劉亦增、丁○○先後多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丁│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其餘被訴部分罪嫌不能證明之說明: │

└──────────────────────────────┘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關於被告張玉美 │

│被訴收受回扣、劉亦增被訴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一、公訴意旨略以:91年10月30日,頭屋鄉公所辦理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並由曾明豐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4月17日完成上開工程。張玉美、劉亦增指示丁○○向曾明豐索取回扣。丁○○乃於92年6月16日初驗前1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向曾明豐表示,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20 萬元回扣予劉亦增,經曾明豐當場討價還價後,改為要給付10萬元即可通過驗收。92年6月20日左右,曾明豐依約在頭屋鄉公所1 樓會客室交付10萬元回扣款予丁○○。後因張玉美認為曾明豐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丁○○退還回扣款。而曾明豐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92年6月16日丁○○所為之初驗。丁○○退還回扣款後約2、3 日,曾明豐詢問丁○○複驗可否通過驗收,丁○○表示可再送1次回扣,曾明豐乃於92年7 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丁○○轉交張玉美、劉亦增夫婦,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92年7月10日通過上開工程驗收,因認張玉美先後2次,及劉亦增就第2次收受回扣款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三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之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張玉美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經查:

⑴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劉亦增收取曾明豐要我轉交之

10萬元回扣款後,約隔3、4天,偕同張玉美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家,要求我退還給包商,張玉美要我退還10萬元款項時曾表示,曾明豐承包該項工程品質太差,張玉美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64頁)。茲就此證據,析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所能直接證明關於被告張玉

美之事實有三:其一,劉亦增偕同張玉美要求丁○○退還10萬元。其二,張玉美明知該10萬元係回扣款性質,且係曾明豐所交付。其三,退還之理由係因系爭工程品質差,怕收回扣款後會出問題。

②承上,藉由上開已證明之3個事實,可推論出事前2 種不同

之可能:一是劉亦增與張玉美事前即要求丁○○向曾明豐收取回扣之事實;二是劉亦增要求丁○○向曾明豐收取回扣,事後張玉美知情後表示最近風聲太緊,此回扣不可收,故要求退還,並偕同劉亦增持該款項至丁○○家中之事實。前者係張玉美事前知情且與劉亦增共同要求丁○○為之;後者則係張玉美事前不知情,係劉亦增與丁○○私下所為。

③關於上開2種可能之事實,以後者情況之可能性較大,理由如下:

Ⅰ案發前後鄉代會是否注意鄉公所有工程弊案,身為鄉長之張

玉美經常接受鄉代會之質詢,當知之甚稔,張玉美亦供稱該工程施工中常有鄉民反應施工品質不佳等語。被告張玉美既然知悉當時風聲正緊,且施工品質不佳,焉有斯時要求丁○○收受回扣,而冒可能遭鄉代會逮到其把柄風險之理?Ⅱ又被告張玉美既然以當時風聲正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要

求丁○○退還該回扣,事前又何需收受回扣?換言之,被告張玉美既然評估此回扣不可收,而要求退回,事前自無索取回扣之理。

Ⅲ至被告張玉美如係事後始知悉,為何要偕同劉亦增一起至丁

○○家要求退還,並稱退還之理由?蓋丁○○與劉亦增交情匪淺,張玉美又係其上司,屬自己之人馬,張玉美至丁○○家中退還回扣款,尚無迴避之必要,此與親自向包商退還款項並不相同。參以張玉美、劉亦增乃夫妻關係,一起退還款項並不為過。況且,亦有可能張玉美認劉亦增、丁○○私下索取回扣,風險過高,為確認、督促劉亦增確實退還此款項,故而一同至丁○○處要求退還。

④依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既有二種可能性,不排除

被告張玉美對於劉亦增、丁○○索取回扣,事前不知情,事後始要求退還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即為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至被告張玉美雖未以上開事實作為其辯稱之內容,審酌被告張玉美倘為如此辯解,將恐對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利,自難期待,惟本院認定事實時,不能忽略此部分對被告張玉美有利之事實,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又指稱:系爭工程竣工後,係由被告張玉美指派丁

○○擔任主驗人員,故張玉美有涉案云云。就此,被告張玉美辯稱:丁○○雖是我指派,但根據鄉公所一個不成文規定,同一工程不能由同一課,從經辦人一直到課長驗收,必須要跨科室,系爭工程剛好是由建設課主辦,所以交由觀光課驗收,而丁○○剛好是觀光課技佐職務代理人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七頁)。經查鄉長對於指派公所工程之驗收主驗人員,本有裁量之權,丁○○有土木工程相關背景,業經被告丁○○、劉亦增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則鄉長指派其驗收,並無法令限制禁止之。而被告張玉美所稱之工程主辦與驗收人員需不同科室,亦屬合情合理。況亦有諸多工程(如本案起訴之其他案件),皆指派丁○○擔任主驗人員。是以,公訴意旨雖高度懷疑丁○○與劉亦增交情甚篤,且張玉美鄉長任職後聘僱其入所,乃張玉美、劉亦增之人馬,而認張玉美指派丁○○驗收乃為遂其收受回扣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如前開丁○○之供述即有合理之懷疑),得以佐證證明本案張玉美亦涉案其中,尚不能以其指派之行為遽認其涉有收受回扣犯行。

⑶公訴意旨另指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其結算驗收證明書

係由張玉美所核章,故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核可與否,乃張玉美所決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無蓋有張玉美之職章,但證明書之附件如結算明細表等,則有張玉美核章等情,有該證明書暨其附件正本一份扣案可稽。被告張玉美綜理全鄉鄉政業務,對於公所所辦理之任何工程,雖指派專人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事宜,但對其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本案張玉美雖有系爭工程驗收核可與否之大權,但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張玉美是否濫用其核可權力,是否指示丁○○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於回扣是否交付,尚難據以論斷張玉美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否則,任何工程之回扣收受,均指向有核可權之鄉長,即與事理不符。

⑷至曾明豐第二次交付回扣款部分,乃丁○○私下向曾明豐索取,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並不知情乙節,業如前所認定。

⑸另依證人曾明豐之證稱,關於被告丁○○口中要20萬元回扣

之「老闆」,係指被告劉亦增,已如前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張玉美是否構成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必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張玉美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檢察官舉證結果,可知不排除張玉美事後知情之可能,故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張玉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玉美涉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張玉美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

㈡訊據被告劉亦增否認有收受曾明豐第二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

扣款之犯行。經查關於曾明豐第二次所交付之10萬元回扣款,並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涉案,茲說明如下(附帶說明被告張玉美就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亦無涉案之可能):

⑴證人曾明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丁○○退還回扣款後約

2或3日,我詢問丁○○可否通過驗收,丁○○表示老闆不同意蓋章,建議可把退還之10萬元再送一次看看,故於92 年7月初,我再度至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10萬元予丁○○等語(見附表貳之三編號三)。

⑵由上可知,關於第二次交付10萬元回扣之過程,係曾明豐主

動詢問丁○○可否通過驗收時,由丁○○當場建議再交付一次,既無證據顯示丁○○有回報、請示劉亦增、張玉美可否收取該回扣款,當時劉亦增是否知情,即有可疑。

⑶再者,丁○○第二次向曾明豐要求回扣之時間,相距第一次

回扣退款僅隔數日,衡情當時風聲正緊,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應不致透過丁○○退款後,短時間內再度要求丁○○索取回扣款。

⑷此外,本案第二次交付之回扣款10萬元,除證人曾明豐證稱

係交予丁○○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丁○○有將之轉交予劉亦增或張玉美。

⑸綜上,可知第二次交付之回扣款,係丁○○自己私下向曾明

豐索取,並無證據證明劉亦增二度指示丁○○,並取得該款項,亦無法證明該次係被告張玉美有指示丁○○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亦增涉有收取回扣之犯行,被告劉亦增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

┌──────────────────────────────┐貳│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被訴經辦○○○鄉○○村○○○鄰○○路面」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

一、公訴意旨另以:92年1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鄰○○鄰○○路面工程招標。張世浩與其友人即華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謝秀珍有意承包上開工程投標,乃決定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同年1月13日下午,張世浩將華豐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交付頭屋鄉公所收發人員後,於同年1月14日上午,接獲劉亦增來電,請張世浩前往其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並在其中華街辦公室向張世浩表示上開工程要給張世浩承包,並詢問張世浩所出之標價若干,張世浩當場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劉亦增在事前獲得張玉美授意下,隨即要求張世浩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交由劉亦增作為回扣,張世浩當場答應。劉亦增隨即將張世浩前一天投遞之標封退還予張世浩,並叫張世浩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之標價「新臺幣37萬9千元整」,而張世浩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知情之張玉美正好進入劉亦增辦公室,並向張世浩打招呼,經張世浩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最後當日上開工程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37萬9千元得標。同日下午,劉亦增即要求張世浩前往上開中華街辦公室,並要求其交付3萬元回扣款,然因張世浩告以現金不足,劉亦增遂要求其於翌日即1月15日再度前往。張世浩即依約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同一地點,持2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一張面額1萬2千元,一張面額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係參與另一工程投標退還之押標金)及現金9千元交付劉亦增作為回扣,當時張玉美亦在現場。因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六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罪嫌,分別辯稱如附表叄之五所示。經查本案之重要爭點為被告劉亦增是否要求張世浩重填標單金額?張世浩給予劉亦增之3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究明如下:

㈠頭屋鄉公所於92年1月間辦理○○○鄉○○村○鄰○○鄰○

○路面」工程招標,而於92年1月13日下午5時30分截標,並於翌日(即14日)上午10時開標,證人張世浩與其友人之妻即華豐土木負責人徐謝秀珍乃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土木)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除華豐土木外,尚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營造)共2家公司投標,嗣聯德營造因審標結果,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無法參與開標,而華豐土木則以低於41萬元底價之37萬9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無訛,並有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偵C卷,第1頁正反面,見附表貳之六編號四),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張世浩之陳述觀之:

⑴證人張世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月13日下午將投標標函交

給頭屋鄉公所行政收發人員,截標後之1月14日早上8時許,劉亦增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設於○○鄉○○路辦公室,他對我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並問我出的標價多少,我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34萬多,劉亦增即要求我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給他,我當場答應,接著他將我前一日所投遞之標封退還給我,並叫我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9千元,而我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張玉美正好進來辦公室並和我打招呼,經我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60〈二〉卷,下稱偵C卷,第145頁)。

⑵證人張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劉亦增中華街辦公

室2樓的辦公桌上重新填寫標單的,我在寫的時候,現場只有劉亦增一個人,後來張玉美、秘書涂鳳址也有進來跟我打招呼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317頁)。

⑶關於證人張世浩指稱重新填寫標單之劉亦增位於中華街75

號辦公室「2樓」,其房屋相關格局,經辯護人於詰問證人張世浩時,請其當庭畫出2樓之相關隔間配置及格局,證人張世浩答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辦法。張世浩答稱:時間久了,沒有辦法。辯護人繼續問:2樓是否有隔間?證人答稱:應該是有,我沒有注意,擺幾張桌子我忘記了。辯護人再問:就你的印象,2樓的辦公室,除了辦公室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客廳、廚房、餐廳、和室?證人答稱:我記得上去是有廁所,其他的沒有印象、印象中樓上看到有一個辦公桌云云(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5、316、333頁)。

從上述詰問過程,可知證人張世浩對於2樓是否有隔間及其格局等相關基本事項,除了廁所外,其餘均以:時間久了沒辦法、沒有注意、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是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

⑷又上開證人張世浩詰問完畢後,經原審請管區員警傳喚中華

街75號之屋主陳書銘當日即到庭作證,證人陳書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街75號1至3樓均是我的房子,1樓出租給劉亦增,2、3樓我自己用,因為1樓沒有廁所,所以有留2樓的廁所給他們使用,2樓另外兩個房間都平日所都鎖起來,劉亦增沒有2樓房間的鑰匙。我最近新婚,有買一些家俱放到2樓房間,在這之前只有1張床墊而已,其他都是空的,沒有沙發、桌椅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55至58頁)。由上可知,中華街75號2樓,共有2間房間及1間廁所,且房間均被房東上鎖,裡面亦沒有桌椅,是以,證人張世浩等人即不可能至2樓房間內填寫標單,則應審究該房間及廁所外之2樓空間,是否有擺放辦公桌據以填寫標單之可能。

⑸承上,證人陳書銘復證稱:「(問:兩個房間與廁所距離多

遠?)約1米,廁所在中間,兩個房間在左右,剩下走廊」、「(問:這樣的空間,可否擺下辦公桌?)可以放下桌子」、「(問:可以放下多大的辦公桌?)長1米、寬8、90公分,但沒有辦法放椅子」、「(如果房間鎖起來,通風及照明如何?)一定要開燈,通風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59、60頁)。而原審當庭依辯護人之聲請,當日指派員警至中華街75號2樓拍照之結果,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78、381頁)。綜合上開證詞及照片可知,中華街75號2樓廁所及房間外的空間,僅係透天厝上下樓梯之走道,亦是2樓房間至廁所之走廊,其空間不大,雖勉強可以放下一張長形桌子,但是否可以再放下椅子,即有疑問,且桌子一旦放下,勢必阻礙進出廁所、上下樓梯者,參以該走道位於廁所旁邊,於2房間門關閉之情況下,通風、照明均不佳,衡情被告劉亦增顯不可能再利用此空間放置辦公桌。準此,證人張世浩證稱在2樓辦公桌填寫標單一節,自與現實狀況不符,證人張世浩此部分陳述,已難採信。

⑹此外,中華街75號2樓之房間係房東私人使用且門房緊鎖,

劉亦增可資利用者僅餘上述之狹隘走道,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張世浩證稱在辦公桌填寫標單時,劉亦增在場,張玉美、涂鳳址均進來打招呼云云,4人共擠一狹長走道,亦顯與常理有違。

⑺綜上可知,證人張世浩不僅無法概略描述其填寫標單處之2

樓隔間配置、格局,且其所述之走道空間,依當時現狀亦無從放置辦公桌,並容納4人走動進出,則證人張世浩證稱在中華街75號2樓填寫標單,難認屬實。

㈢再關於證人張世浩所言重新填寫標單之過程,是否真實一節,究明如下:

⑴據證人張世浩所言,劉亦增將其前1日所投標之標封退還,

當場拆封後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37萬9千元,劉亦增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云云。惟查,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於截標之後,投標廠商之「標封」,於次日開標前應係由公所專人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明確,丁○○並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

346、347頁)。則被告張玉美身為鄉長,並未負責保管標封之業務,亦不負責販賣標單等文件。

⑵證人張世浩復證稱「(問:後來你拆開,重新寫過,重新封

,那個袋子是否用新的?)最外面的那個袋子是用新的」、「(問:你蓋哪些章在那袋子上面?)平常都會蓋這3個章,背面蓋公司章,信封正面的左下角,有蓋公司章、發票章、負責人章。背面是以公司章作為騎縫章」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28頁。足見證人張世浩所稱之新的「袋子」,是指「投標專用標封」之紙袋而言。惟查正式之投標文件,應將標單及工程估價單裝入「標單封」小紙袋並蓋章封緘,且將廠商相關證件裝入「證件封」小紙袋加以封緘,之後再將「標單封」、「證件封」裝入「投標專用標封」大紙袋內加以封緘並蓋章等情,有扣案之「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專用標封」上說明可稽。則證人張世浩證稱僅將最外面的投標專用標封拆開後使用新的並封緘蓋章,卻未將裝有重新寫標單之標單封予以封緘並蓋章,其所述顯與上開正式之投標文件不符。

⑶依起訴意旨內容觀之,被告劉亦增理應於截標後取得該華豐

土木之投標標封,並取得頭屋鄉公所所印製、供投標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填寫用)、標單紙袋(蓋有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裝標單後封緘)、標封紙袋(供重新裝標單紙袋、證件封後封緘),並於開標前將重新封緘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

⑷承上所述,鄉長既不負責保管標封業務,亦不販賣標單等文

件,則劉亦增為取得、放回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文件,以及取得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系爭工程名稱之空白之標單、標單紙袋、標封紙袋,勢必尚與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就下列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即被告劉亦增是如何取得華豐土木之標封?與何保管標封、販賣標單文件之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劉亦增是如何取得空白之投標文件?劉亦增如何於截標後,將華豐土木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而此攸關證人張世浩證詞可信度之重要事實,檢察官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另關於被告劉亦增何以能擔保叫張世浩所填寫之金額必能得標?劉亦增是否、如何知悉其他投標廠商(聯德營造)之投標金額?其與其他廠商關係如何?其與公所內辦理系爭工程投、開標作業之相關公務員關係又如何?此攸關被告劉亦增是否有實力左右開標結果之重要事實,檢察官均未善盡舉證之責。

⑹綜上,檢察官既未能就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予以舉證,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劉亦增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次就張世浩交予被告劉亦增之3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究明如下:

⑴張世浩曾於(92年1月間)間,至劉亦增位於中華街75號辦

公室1樓,交付予劉亦增2張支票面額共2萬1千元(1張面額1萬2千元,1張面額9千元,發票日均為92年1月13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現金9千元交付劉亦增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浩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劉亦增供稱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135至138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劉亦增辯稱:這3萬元是91年底張世浩在象山村「余大

業」家跟我借的,我們都在那邊聊天,他本來是要去跟余大業借錢,但余大業不借他錢,因為他知道他不大會還,後來我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㈠第48頁)。

⑶關於借款過程是否真實,經原審傳喚證人余大業到庭證稱「

(問:在91年底的時候,張世浩有無一次到你家要向你借錢,當時因為沒有錢,你當時的處理?)張世浩我認識他,...,於91年底的時候,他有跟我講,我不理他,他這個人信用不好」、「(問:當天張世浩有無轉向劉亦增借錢?)這我不清楚,時間久,我記不得」、「(問:在91年底在你家,你有無看過劉亦增點錢給張世浩?)這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太太突然去世,我很多事情都回想不起來」、「(問:他們3人〈指劉亦增、張世浩、陳源春〉有無一起在你家聊過天?)答:印象中曾經有過,不多次」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56、357、360頁)。則證人或因遭逢喪妻之痛,或因時間久遠,致許多待證事實無法記憶或不復清晰,故劉亦增「借款」之辯稱,屬於無法證明,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仍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系爭3萬元確屬「回扣」。

⑷綜上,除張世浩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張世浩

所交予被告劉亦增之3萬元確係「回扣」,被告劉亦增雖無法證明該3萬元係借款,但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說明如下:

⑴依前開所述,關於重新填寫標單過程,證人張世浩之證詞尚

有瑕疵,且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劉亦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張玉美自無從與劉亦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玉美涉犯收受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

世浩曾於偵查證稱其重新填寫標單、交付款項予劉亦增時,張玉美曾向其打招呼云云(見偵B卷第145頁)為據。惟:

①據證人張世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填寫標單時,張玉美

進來跟我打招呼,我們沒有交談,他也沒有問我寫什麼,沒有過來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㈡第316、317頁)。則姑不論是否確有重新填寫標單一事,被告張玉美既未與張世浩交談、詢問,復未看到其在寫什麼,參以中華街75號兼屬劉亦增辦公室及張玉美服務處,張玉美出現於該處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被告張玉美有向張世浩打招呼,即遽予推論張玉美知悉劉亦增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及收受回扣。

②證人張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回扣時,是在劉亦增

之中華街辦公室,確定當時被告張玉美不在場云云(見同上卷第317頁),與證人張世浩前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回扣時,張玉美也在現場看,但沒有講話等語(見偵B卷第146頁)等語比對結果,其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故證人張世浩此部分之指述,顯有瑕疵。

③又依證人張世浩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劉亦增跟你談回扣

,拿標封叫你拿回來重寫,及拿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是否能夠確定,你跟劉亦增收受回扣的事情,張玉美是否知情?)不能確定」、「(問:整件事情張玉美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㈡卷第317、318頁),可知證人張世浩之陳述,除僅具體指訴劉亦增收受回扣外,並無法判斷被告張玉美究竟是否涉案。

④再者,關於張玉美是否有濫用鄉長之權力,就系爭工程於截

標後,指示公所相關人員,協助劉亦增拿取華豐土木標封、空白投標文件,並於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單封緘後,協助劉亦增將新標封再拿回鄉公所開標乙節,檢察官均未加以舉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㈥綜上,證人張世浩之證詞,有瑕疵存在,尚不足資為不利於

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認定,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叄│○○○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關於被告張玉美被訴收受回扣│

│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

一、公訴意旨略以92年6月底、7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92○○○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預定於92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截止投標,同年7月1日開標。劉亦增經張玉美授意後,於92年6月30日找來夏煥明,向夏煥明表示,該工程可確保由夏煥明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惟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予劉亦增,押標金4萬5千元則由劉亦增負責購買。夏煥明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30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彭淑姈(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劉亦增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依劉亦增指示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5時30分,劉亦增乃指示夏煥明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之丁○○收受。同年7月1日,上明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夏煥明即依約於92年7月10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劉亦增位於○○鄉○○街辦公室交付5萬元回扣予劉亦增收受,因認被告張玉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玉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貳之四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玉美堅詞否認此部分罪嫌,並辯稱:伊未授意劉亦增去找夏煥明讓他得標,整件事情的經過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本案綜觀檢察官所舉證人彭淑姈姈、夏煥明偵審之證詞,以

及被告丁○○、劉亦增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張玉美有何涉及授意劉亦增收受回扣之行為。

㈡被告張玉美雖職司綜理全鄉鎮業務,但其與系爭工程有關之

部分,在於「工程底價」係由其所核定,其餘收受標單、保管標單、開標作業等,均與被告張玉美無涉。因此,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張玉美有無將底價洩漏,而讓劉亦增書寫標價,供夏煥明投標之用,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被告張玉美核定底價88萬元,而其餘投標廠商漢興土木

包工業、山湖土木包工業(招標文件不合格,無法參與競標)、華益土木包工業、上明土木包工業標價分別為90萬、85萬、87萬、84萬9900元,均相當接近,因此,縱張玉美洩漏工程底價,亦難確保上明土木包工業得以得標。

⑵本案標單截標後之保管人係被告丁○○,已如前述,據證人

彭淑姈證稱:平日都是由秘書涂鳳址負責保管標單,唯獨那天秘書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標單交給丁○○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7頁)。雖無積極證據顯示秘書涂鳳址有涉案,但可知關於當日標單保管人之安排、指示,並非被告張玉美為之,與被告張玉美無涉。

⑶參諸前開認定被告劉亦增與丁○○之犯行,可知被告劉亦增

與丁○○即可共同完成本案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玉美亦涉案其中。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玉

美係如何授意被告劉亦增收取回扣,亦未舉證其與被告劉亦增、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而經本院就卷內資料詳加審酌,仍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張玉美犯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戊│原審判決有違誤及科刑之說明: │

└──────────────────────────────┘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原判決認被告庚○○係被告戊○○之配偶,並非公務員;理

由並謂庚○○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之張玉美、丁○○等人共犯本案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見原判決第196頁以下),但其主文卻諭知「劉亦增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乃遽論被告劉亦增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相互矛盾,自有違誤。

㈡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就「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犯行明確,已見前述,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無罪之諭知,洵有未洽。又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涂鳳址係基於幫助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張永發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係共犯,原審均未予認定,亦有未洽。

㈢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連續犯、褫奪公權等規定均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嫌未合。

二、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關於「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諭知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告張玉美被訴共同於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玉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理由詳如丁部分所示),檢察官以被告張玉美既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將回扣款交予被告丁○○退還曾明豐,事後竟又指派丁○○驗收該工程,且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張玉美就頭屋鄉公所之工程之核定,均與被告劉亦增共同商討等為由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又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丁○○、癸○○、涂鳳址等人所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亦增、張玉美、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劉亦增、張玉美、涂鳳址、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等人不知廉潔自持,被告張玉美、丁○○等因一

己貪念,分別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與被告劉亦增共同收取回扣,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又與被告癸○○、涂鳳址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帑,圖得私人不法所有,所得之財物數額雖非多,惟嚴重敗壞風紀,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既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㈢按共同收受之回扣,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不問朋分數

額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參照)。茲就被告等因犯罪所得為下列之諭知:

⑴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共犯○○○鄉○○村○○道災修工程」

收取回扣犯行所得25萬5千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張玉美、劉亦增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劉亦增、丁○○共犯○○○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

扣等犯行所得之5萬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劉亦增、丁○○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丁○○與被告劉亦增所共犯「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被告劉亦增已將第一次收受之10萬元回扣,透過丁○○退還包商,對被告劉亦增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該所得之財物。

⑶被告丁○○就「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第二

次收取回扣10萬元,為其個人貪污所得,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丁○○、癸○○、涂鳳址共犯「92

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得財物5萬元,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財產抵償之。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張玉美、劉亦增、癸○○、涂鳳址就「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案所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情節輕微,貪污所得僅新台幣5萬元,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核被告等人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示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將其等此部分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己│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分別被訴如前揭丁之壹、貳、叄所示收取回扣罪│

│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分別被訴如前揭丁之壹、貳、叄所示收取回扣罪嫌,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張玉美、劉亦增有該部分罪行,而檢察官復未就本案重要之待證事項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即應為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丁之壹、貳、叄所示收取回扣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 表 壹: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本院之判斷一覽表】附表壹之一:

╒═════════════════════════════════════════════╕│犯罪事實:○○○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溫智維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2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東燕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06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徐桂燕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0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溫智維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三)第4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東燕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17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92年偵字第4460卷│ ││ │ │(三)第49頁 │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徐桂燕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二)第111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無關聯性││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第114-115頁 │,且非文書原本,依美國聯邦證據法「最佳證據││ │ │ │原則」,公訴人應提出文書原本,否則影本無證││ │ │ │據能力;又無法判斷其真正,故爭執其證據能力││ │ │ │。 ││ ├────────────┴────────┴─────────────────────┤│ │本院之判斷:雖係影本,但經檢察官檢視正本後,始將影本附卷,參以存摺乃銀行依交易往來紀錄││ │所為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壹之二:

╒═════════════════════════════════════════════╕│犯罪事實:「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丁○○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⑴被告丁○○對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對││ │ │(一)第12頁 │ 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主張遭受檢調疲勞訊問││ │ │ │ ,並為求交保始為此陳述,而主張其供述不具││ │ │ │ 任意性。 ││ │ │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早上八點多的││ │ │ │ 時候,調查局在搜索的時候,就已經控制我的││ │ │ │ 行動自由,把我們集合在鄉長室,大概中午一││ │ │ │ 、兩點的時候才給我們吃飯,要上洗手間的時││ │ │ │ 候是可以,但要調查員陪同,約下午三點多的││ │ │ │ 時候拘提,開始訊問的時間我記不得,但結束││ │ │ │ 的時間是晚上九點。九點之後就移送地檢署,││ │ │ │ 移送到地檢署之後就開始訊問,一直到晚上兩││ │ │ │ 點多,中間我們在樓下拘留室的時候有洗手間││ │ │ │ ,我並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調查局有疲勞訊問,││ │ │ │ 也沒有向調查員反應,有疲勞訊問的情況,因││ │ │ │ 為我是第一次被調查局訊問。在我們開始行動││ │ │ │ 被受到控制一直到晚上九點的時候,這段時間││ │ │ │ 就蠻長的,這樣造成我的身心比較疲憊,而且││ │ │ │ 調查員一再的提醒我要我當污點證人,叫我要││ │ │ │ 指證鄉長及他先生有貪污,免得被羈押。後來││ │ │ │ 我被羈押之後,我就開始有這念頭,所以那段││ │ │ │ 時間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陳述,就是因此而來││ │ │ │ 。我是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指控別人,實際上││ │ │ │ 是部分有,部分是調查員誘導才所為不實的陳││ │ │ │ 述。只有那次調查局、檢察官是疲勞訊問,其││ │ │ │ 他次檢察官從看守所提我出來問話,我講的就││ │ │ │ 是實話。當時我比較疲憊,檢察官雖然有告知││ │ │ │ 我具結的意思,但我不懂,所以我有遲疑一段││ │ │ │ 時間。檢察官並沒有誘導,但在我被移送到地││ │ │ │ 檢署的時候,調查員就有跟我說要我照調查局││ │ │ │ 那樣的回答。當時我非常疲憊,在不是很清楚││ │ │ │ 的情況下,才做了陳述,也不是單純是為了換││ │ │ │ 得個人的自由,這只是部分的因素。《原審筆││ │ │ │ 錄卷 (六)第117-120》 ││ │ │ │⑶庚○○、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 │ │ │ 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 ││ │ │ │ 《原審書卷 (二)第35-36頁》 ││ ├────────────┴────────┴─────────────────────┤│ │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丁○○於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此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依據其抗辯之內容,認為抗││ │ 辯並無理由,無須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關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時是否疲勞訊問部分:據被告丁○○所稱,其行動於上午八時許因││ │ ,調查局搜索時遭控制,但期間可吃中餐,也可上洗手間,迨下午三點之後某時始開始訊問,││ │ 至晚間九點許結束,之後移送地檢署訊問等語。本院審酌其始終均未向調查員、檢察官反應身││ │ 體是否疲勞之情況,且檢調亦無刻意不予休憩之機會,參以被告年約三十二歲,正值年壯,經││ │ 本院集中審理期間,觀察其開庭狀況,認其身體狀況良好,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狀而言,本院認││ │ 為尚未影響被告丁○○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 ││ │三、關於丁○○於調查局之供述: ││ │ ㈠就證明被告丁○○本身犯行而言,於上開自白法則檢視下,應具有證據能力。 ││ │ ㈡就證明其餘被告犯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四、關於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 │ ㈠據被告丁○○陳稱其遭羈押後為求能交保,始對其他被告為不利之供述云云,惟被告丁○○之││ │ 部分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力而轉換為證人,應當據實陳述,否則將有偽證之刑責,││ │ 被告殊無不知之理。 ││ │ ㈡且檢察官亦查無要求丁○○以指控他人,作為撤銷羈押之交換條件,故丁○○供述之原因為何││ │ ,乃內心動機,殊無事後徒憑因想交保為由,而任意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 ││ │ ㈢綜上,被告丁○○在具結擔保作證之情形下,對其餘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且檢察官並無何詐欺││ │ 、脅迫、利誘之表示,故其陳述時應具有之任意性,應堪認定。 ││ │五、無證據能力者,仍可資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證人證詞、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二│證人曾明豐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20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三│丁○○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58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 │丁○○:同編號四。 ││ ├────────────┴────────┴─────────────────────┤│ │本院之判斷: 同編號一。 │╞═╪════════════╤════════╤═════════════════════╡│四│證人曾明豐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211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壹之三:

╒═════════════════════════════════════════════╕│犯罪事實:○○○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夏煥明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第74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淑姈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193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 ││ │一、證人彭淑姈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說明如下: ││ │ ⑴關於夏煥明購買標單之時間點,乃本案之重要爭點,被告彭淑姈於調查中,經調查員訊問時,││ │ 其答稱: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五至十分鐘購買的,因││ │ 夏煥明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 │ ⑵被告彭淑姈於調查員詢問上開問題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涉及被告丁○○或劉亦增。是被告彭淑││ │ 姈並未有特別袒護渠等之考量,實乃基於從事收受標單業務之承辦人角色,而為客觀供述。 ││ │ ⑶證人彭淑姈於審理時亦供承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關於實際購買標單時間,應以之前陳述為││ │ 準。 ││ │ ⑷綜上,本院認彭淑姈此部分之供述,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 │二、彭淑姈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故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丁○○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二編號一。 ││ │ │(一)第12頁 │ ││ ├────────────┴────────┴─────────────────────┤│ │本院之判斷:同附表二編號一。 │╞═╪════════════╤════════╤═════════════════════╡│四│證人夏煥明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⒈被告劉亦增: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之指述,係││ │ │第65、95頁 │ 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 │ │ │ 即羈押時與夏煥明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審││ │ │ │ 理時之證述為證。 ││ │ │ │⒉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 │ │ │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夏煥明供述任意性之調查: ││ │①夏煥明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係於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嗣後則經法院獲准撤銷羈押等││ │ 情,有該筆錄及本院撤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檢調人員是否向夏煥││ │ 明表示,以交保為條件,而換取夏煥明之指述,此涉及夏煥明供述之任意性,茲簡述如下。 ││ │②關於夏煥明為何於偵查中為被告劉亦增不利之陳述,夏煥明當知之甚詳,據證人夏煥明於原審審││ │ 理時證稱:收押期間,大約有五、六百萬的工程在進行,如果繼續收押的話,我會倒閉,因此我││ │ 會急著想要出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00、一0一頁)。由客觀資料顯示,夏煥明係因有││ │ 工程進行中,為求交保,始願意於偵查中對被告劉亦增為不利之供述,惟此乃其個人動機部分,││ │ 並無證據顯示檢調有以交保之利誘為條件,換取夏煥明之供述。 ││ │③又證人柯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亦增問:當初我們同房的時候,你有跟我說你有聽到夏││ │ 煥明說因為要交保,所以有咬我?)他說他外面還有工程,工程時間快要到了,所以要出去,不││ │ 然會被人罰錢,至於他有沒有說要咬你,我沒有聽到,那是我想的,如果不咬的話怎麼出去。」││ │ 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十一頁)。並未見證人柯清松證述夏煥明為求交保,而告知其必須指證││ │ 被告劉亦增。至證人柯清松復證稱:「那時候夏煥明跟我說,他的一個同學好像在調查站,主要││ │ 是要拉鄉長下來,要夏煥明咬鄉長,他就沒有事情,讓他當污點證人」等語(同上筆錄卷第十四││ │ 頁),就其內容,誠屬於傳聞,且未有證據支持,本不足採,況檢調依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本││ │ 有法律依據,且證人證詞亦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否則仍有偽證罪之處罰,就此擔保證人證述之憑││ │ 信性,亦難指有何不當之處。 ││ │④另證人謝武郎於審理時證稱:「他說他要指證你,因為他想交保,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 │ 辦法交保,他講的意思是說他外面銀行貸款二千五百多萬,還有好幾百萬的工程,所以他又跟你││ │ 是好朋友,他不是存心,不是說要害你,我們也有跟他講說,每個人在裡面禁見,大家每個人也││ │ 都是想出去,你的案子你最清楚,當事者你最清楚,你不要為了因為想要交保,這樣指證別人,││ │ 害到別人,這樣被害者的話,被你指證的人可能因為這樣被你害到關很久。」等語(見同上原審││ │ 筆錄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其中「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辦法交保」乙事,並未顯示於偵││ │ 查卷內任何資料,僅係夏煥明急於交保之臆測想法,殊難採信。參以,偵查之初夏煥明係以被告││ │ 之身份予以偵訊,且有律師陪同,經檢調告知其被告之法定權利後,夏煥明乃於歷次偵訊逐步供││ │ 出對自己及劉亦增不利之供述,檢察官始依證人保護法,並告知證人義務及其得拒絕證言後,在││ │ 夏煥明同意下始進行偵訊,有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夏煥明偵查中之供述,一方面受有││ │ 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之後又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其如反於事實故意誣陷劉亦增,將受有偽證罪││ │ 之處罰,從而,並無證據顯示檢調有何以交保利誘之方式,使其違反自由意思,任意指述被告劉││ │ 亦增,至為明確。 ││ │⑤據證人夏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為了想交保出去,在檢察官面前誣陷劉亦增││ │ 拿五萬元回扣?)沒有。」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一0八頁)。足見夏煥明於偵查所為之陳述││ │ ,係基於其自由意思,且並非為求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劉亦增。 ││ │⑥綜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 │ 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彭淑姈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一)第199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丁○○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二編號一。 ││ │ │(一)第58頁 │ ││ ├────────────┴────────┴─────────────────────┤│ │同附表二編號一。 │╘═╧═══════════════════════════════════════════╛附表壹之四╒═════════════════════════════════════════════╕│犯罪事實:「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號│ │ │ │╞═╪════════════╪════════╪═════════════════════╡│一│證人陳世琛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48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建媛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166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永發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44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世琛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5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何建媛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05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張永發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戊○○、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被告以外││ │ │㈠第252頁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三年│93年矚重訴字第1 │1、庚○○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訪談紀錄屬於傳││ │四月二十一日政查字第0936│號回證、函查卷㈠│ 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 │301536號函(包括訪談紀錄 │第84-87頁 │2、癸○○的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訪談紀錄屬於傳││ │,關於「九二祥龍獻瑞慶元│ │ 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 │宵活動」錄影費) │ │3、涂鳳址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訪談紀錄屬於傳││ │ │ │ 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 ├────────────┴────────┴─────────────────────┤│ │本院之判斷: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具證據能力。 │╘═╧═══════════════════════════════════════════╛【附 表 貳: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貳之一:

┌────────┬───────────────────────────────────┐│ 偵查卷宗代號 │ 對照偵查卷宗案號 │├────────┼───────────────────────────────────┤│ A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一) │├────────┼───────────────────────────────────┤│ B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二) │├────────┼───────────────────────────────────┤│ C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三) │├────────┼───────────────────────────────────┤│ D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 │├────────┼───────────────────────────────────┤│ E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 │├────────┼───────────────────────────────────┤│ F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 │├────────┼───────────────────────────────────┤│ G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 │├────────┼───────────────────────────────────┤│ H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 │├────────┼───────────────────────────────────┤│ I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 │├────────┼───────────────────────────────────┤│ J │九十二年度肅他字第五號 │├────────┼───────────────────────────────────┤│ K │九十二年度肅他字第七號 │├────────┼───────────────────────────────────┤│ L │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 │├────────┼───────────────────────────────────┤│ M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 │└────────┴───────────────────────────────────┘附表貳之二: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⑴證人陳東燕九十二年錄之證述│遭張玉美、劉亦增索取回扣之經過。│⑴B卷第一○七頁及第││ │ 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 │ 一一八頁 ││ ├──────────────┤ ├──────────┤│ │⑵證人陳東燕九十三年二月廿四│ │⑵C卷第五○頁 ││ │ 日 偵訊筆錄之證述 │ │ ││ ├──────────────┤ ├──────────┤│ │證人陳東燕九十三年五月廿日審│ │原審筆錄卷(二) ││ │判筆錄之證述。 │ │第二五九頁至 ││ │ │ │第二八三頁 │├──┼──────────────┼────────────────┼──────────┤│二 │證人溫智維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偵│張玉美、劉亦增向陳東燕索取回扣之│C卷第四四頁 ││ │訊筆錄之證述。 │經過及代墊回扣之過程。 │ ││ ├──────────────┤ ├──────────┤│ │證人溫智維九十三年五月廿日審│ │原審筆錄卷(二) ││ │判筆錄之證述。 │ │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五九││ │ │ │頁 │├──┼──────────────┼────────────────┼──────────┤│三 │證人徐桂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徐桂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領款│B卷第一一二頁 ││ │偵訊筆錄之證述。 │交溫智維後,於住處目睹溫智維代陳│ ││ │ │東燕墊付八萬元回扣予張玉美、劉亦│ ││ │ │增之經過。 │ ││ ├──────────────┤ ├──────────┤│ │證人徐桂燕九十三年五月廿日審│ │原審筆錄卷(二) ││ │判筆錄之證述。 │ │第二八四頁至 ││ │ │ │第三○二頁 │├──┼──────────────┼────────────────┼──────────┤│四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徐桂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該│B卷第一一四頁及第一││ │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帳號:三│帳戶提領二筆新臺幣五萬元現金,計│一五頁 ││ │六○一二 │新臺幣十萬元之紀錄。 │ ││ │○五六一○三) │ │ │├──┼──────────────┼────────────────┼──────────┤│五 │⑴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工程開標│⑴本工程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⑴C卷第第十九頁正面││ │ 報 告。 │ 標。 │ ││ │⑵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鳴鳳村南坑│ │ ││ │ 道 災修工程開標、議價、決│⑵聯德營造有限公屋司以新臺幣一百│⑵C卷第第十九頁背面││ │ 標、流標、廢標紀錄。 │ 七十一萬元得標。 │ │├──┼──────────────┼────────────────┼──────────┤│六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苗栗縣頭屋│⑴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完工│⑴C卷第二一頁 ││ │鄉公所竣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⑵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經頭│⑵C卷第二二頁 ││ │書、驗收紀錄。 │ 屋鄉公所派員驗收合格。 │ │└──┴──────────────┴────────────────┴──────────┘附表貳之三:

┌─────────────────────────────────────────────┐│「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聲│曾明豐曾透過丁○○轉交十萬元回扣│A卷第一六四頁 ││ │押筆錄之供述。 │予劉亦增及劉亦增退回要求丁○○退│ ││ │ │回回扣之過程。 │ │├──┼──────────────┼────────────────┼──────────┤│二 │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工程驗收前代曾明豐持交回扣新臺幣│A卷第六四頁 ││ │訊筆錄之供述。 │十萬元予劉亦增之經過及代劉亦增與│ ││ │ │張玉美退還該筆回扣予曾明豐之經過│ │├──┼──────────────┼────────────────┼──────────┤│三 │曾明豐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工程驗收前,張玉美、劉亦增透過徐│A卷第二一三頁 ││ │訊筆錄之證述。 │成良向曾明豐收取回扣及退還該筆回│ ││ │ │扣之經過。 │ ││ ├──────────────┤ ├──────────┤│ │曾明豐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審判│⑴丁○○代劉亦增向之索回扣之過程│原審筆錄卷(三) ││ │筆錄之證述。 │⑵二次透過丁○○送回扣之經過 │第二二○頁至 ││ │ │ │第二四六頁 │├──┼──────────────┼────────────────┼──────────┤│四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一二六線明│⑴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C卷 ││ │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開標│ 綠美化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⑴第六頁 ││ │報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開標、│ 開標。 │⑵第七頁 ││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⑵由兆烽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三百二│ ││ │說明書。 │ 十三萬元得標。 │ │├──┼──────────────┼────────────────┼──────────┤│五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苗栗縣頭屋│兆烽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C卷第十五頁 ││ │鄉公所竣工報告 │日完成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 ││ │ │景觀綠美化工程,請求頭屋鄉公所派│ ││ │ │員驗收,鄉張張玉美批示:「派徐成│ ││ │ │良先生驗收」。 │ │├──┼──────────────┼────────────────┼──────────┤│六 │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⑴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C卷第十、第十七頁及││ │觀綠美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綠美化工程於經二次驗收 │ 第十八頁 ││ │驗收紀錄 │⑵二次驗收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 ││ │ │ 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 │ ││ │ │⑶二次主驗人員及紀錄均為丁○○ │ ││ │ │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初驗未通過 │ ││ │ │⑸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 ││ │ │ 十日 │ │└──┴──────────────┴────────────────┴──────────┘附表貳之四: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夏煥明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劉亦增就頭屋鄉公所九十二年頭屋鄉│D卷第六五頁 ││ │八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道路養護工程向夏煥明索取回扣之過│ ││ │ │程。 │ ││ ├──────────────┤ ├──────────┤│ │證人夏煥明九十二十二月四日偵│ │D卷第九六頁 ││ │訊筆錄之證述。 │ │ ││ ├──────────────┼────────────────┼──────────┤│ │證人夏煥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⑴參考劉亦增紙條所示之總價及單價│原審筆錄卷(三) ││ │日審判筆錄之證述。 │ 填寫投標金額。 │第八七頁至 ││ │ │⑵得標後交予劉亦增五萬元回扣之過│第一一一頁 ││ │ │ 程。 │ ││ │ │⑶澄清五萬元回扣與私人借貸無涉。│ │├──┼──────────────┼────────────────┼──────────┤│二 │證人彭淑姈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⑴夏煥明於接近截標時間前購買標單│A卷第二○二頁 ││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⑵彭淑姈於截標前僅收三筆標單。 │ ││ │ │⑶開標時丁○○始告知代收夏煥明之│ ││ │ │ 標單過程。 │ ││ ├──────────────┼────────────────┼──────────┤│ │證人彭淑姈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⑴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班時將標單│原審筆錄卷(三) ││ │審判筆錄之證述。 │ 交丁○○轉交涂鳳址。 │第二十五頁至第五十頁││ │ │⑵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班前僅收三│ ││ │ │ 件標單。 │ ││ │ │⑶丁○○僅口頭告知有代收一份標單│ ││ │ │ 。 │ ││ ├──────────────┼────────────────┼──────────┤│ │證人彭淑姈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丁○○告知代收一份標單,但彭淑姈│原審筆錄卷(三) ││ │審判筆錄之證述。 │未由丁○○處收到標單。 │第一四四頁至 ││ │ │ │第一六九頁 │├──┼──────────────┼────────────────┼──────────┤│三 │證人徐輝政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⑴九十二年十一日開標過程。 │原審筆錄卷(三) ││ │審判筆錄之證述。 │⑵當日標單由丁○○保管。 │第六十一頁至 ││ │ │⑶開標前半小時丁○○交予四標單。│第七十五頁 │├──┼──────────────┼────────────────┼──────────┤│四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頭屋鄉公所退│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四萬五千元│C卷第五七、五八頁 ││ │還押標金申請單影本;臺灣銀行│,係以劉亦增之女友林美智之名義購│ ││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買,購買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五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苗栗縣頭屋鄉│該工程係由上明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D卷第四二、四一頁 ││ │公所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開標、│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得│ ││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標。 │ ││ │同日開標報告 │ │ │└──┴──────────────┴────────────────┴──────────┘附表貳之五:

┌─────────────────────────────────────────────┐│「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詐欺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卷內位置 │├──┼──────────────┼────────────────┼──────────┤│一 │證人陳世琛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⑴癸○○經張玉美指示增加十萬元經│A卷第二五二頁 ││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 費 ,其中五萬元為錄影費。 │ ││ │ │⑵未見劉亦增以外之廠商在活動當日│ ││ │ │ 從事錄影。 │ ││ ├──────────────┼────────────────┼──────────┤│ │證人陳世琛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⑴本活動擬經費共廿五萬元(不含增│原審筆錄卷(四) ││ │審判筆錄之證述。 │ 列十萬元之廣告錄影、演出費等項│第六十九頁至 ││ │ │ 目)。 │第九十頁 ││ │ │⑵癸○○告知經費概算增加為鄉長指│ ││ │ │ 示。 │ ││ │ │⑶活動當日曾見劉亦增持攝影機在場│ ││ │ │ 拍攝。 │ ││ │ │⑷鄉長、秘書可調整活動經費概算。│ ││ │ │⑸本活動計劃之草擬、經費支出流程│ │├──┼──────────────┼────────────────┼──────────┤│二 │證人佘美芝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偵│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簽發過程。 │C卷第四○頁 ││ │訊筆錄之證述。 │ │ ││ ├──────────────┼────────────────┼──────────┤│ │證人佘美芝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⑴公庫支票開發流程。 │原審筆錄卷(四) ││ │審判筆錄之證述。 │⑵公庫之票送財政、主計、秘書、鄉│第五十三頁至 ││ │ │ 長核章過程可能被抽走,因佘美芝│第六十八頁 ││ │ │ 不會核對送出及送回件數。 │ │├──┼──────────────┼────────────────┼──────────┤│三 │證人劉素瓊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⑴芸彩彩色快速沖印店未曾從事攝影│原審筆錄卷(四) ││ │審判筆錄之證述。 │ 活動。 │第二十頁至 ││ │ │⑵C卷第十七頁反面之收據上文字及│第三十九頁 ││ │ │ 日期非該店人員填載。 │ ││ │ │⑶未曾領過C卷第二四七頁之公庫支│ ││ │ │ 票五萬元。 │ │├──┼──────────────┼────────────────┼──────────┤│四 │證人劉興業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目賭劉亦增在活動現場從事全程錄影│原審筆錄卷(四) ││ │判筆錄之證述。 │ │第三二八頁至 ││ │ │ │第三四八頁 │├──┼──────────────┼────────────────┼──────────┤│五 │⑴證人徐輝政九十二年十二月廿│⑴癸○○持錄影費之經費請示單、收│B卷第二○六頁 ││ │ 六日偵訊筆錄證述 │ 據要其辦理報銷之過程。 │ ││ │ │⑵徐輝政先後向癸○○、涂鳳址質疑│ ││ ├──────────────┤ 芸彩沖印店沒有從事攝影之過程。├──────────┤│ │⑵證人徐輝政九十三年五月廿八│⑶目賭劉亦增在活動當日從事錄影。│原審筆錄卷(四) ││ │ 日審判筆錄之證述。 │⑷本案錄影帶其並未採購。 │第九十一頁至 ││ │ │ │第一○三頁 │├──┼──────────────┼────────────────┼──────────┤│六 │證人涂鳳址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⑴目賭劉亦增在活動當日從事錄影。│B卷第二二四頁 ││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⑵除了劉亦增外,現場尚有別人從事│ ││ │ │ 攝影。 │ ││ ├──────────────┤ ├──────────┤│ │證人涂鳳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 │原審筆錄卷(四) ││ │判筆錄之證述。 │ │第四一○頁至 ││ │ │ │第四二○頁 │├──┼──────────────┼────────────────┼──────────┤│七 │證人何建媛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⑴有看見劉亦增於活動當日持攝影機│B卷第二○九頁 ││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 拍攝。 │ ││ │ │⑵未見劉亦增以外之廠商在活動當日│ ││ │ │ 從事錄影。 │ │├──┼──────────────┼────────────────┼──────────┤│八 │證人張永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⑴芸彩沖印店未從事攝影之服務,系│A卷第二五二頁 ││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 爭錄影帶亦非其沖印店所拍攝。 │ ││ │ │⑵癸○○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曾向其│ ││ ├──────────────┤ 索取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證人張永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B卷第二○五頁 ││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⑶系爭收據上之字跡亦非其所填寫。│ ││ │ │⑷指認癸○○持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 ││ ├──────────────┤ 要其蓋章之事實。 ├──────────┤│ │證人張永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⑸未兌領系爭公庫支票之事實。 │原審筆錄卷(四) ││ │審判筆錄之證述。 │ │第三十九頁至 ││ │ │ │第五十三頁 │├──┼──────────────┼────────────────┼──────────┤│九 │祥龍獻瑞慶元宵錄影費報銷單據│錄影費五萬元係以芸彩彩色沖印店之│A卷第二四六頁及第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苗栗縣頭│收據核銷,且以現金方式付訖。 │四七頁 ││ │屋鄉公庫支票影本。 │ │ │├──┼──────────────┼────────────────┼──────────┤│十 │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總經費支出│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曾支出錄影費五│B卷第一七頁及第一八││ │明細表、錄影費支出傳票、會計│萬元。 │頁 ││ │開支經費請示單。 │ │ │└──┴──────────────┴────────────────┴──────────┘附表貳之六:

┌─────────────────────────────────────────────┐│劉亦增、張玉美被訴○○○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劉亦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供承伊有自張世浩處取得支票及現金│A卷第七九頁 ││ │訊筆錄之供述。 │共三萬元之事實。 │ │├──┼──────────────┼────────────────┼──────────┤│二 │證人張世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劉亦增、張玉美向其索取支票及現金│B卷第一四五頁 ││ │日偵訊筆錄之證述。 │回扣共新臺幣三萬元之過程。 │ ││ ├──────────────┼────────────────┼──────────┤│ │證人張世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劉亦增抽回張世浩已投標單取回要其│原審筆錄卷(二) ││ │日審判筆錄之證述。 │重填及索取回扣之經過。 │第三一二頁至 ││ │ │ │第三三九頁 │├──┼──────────────┼────────────────┼──────────┤│三 │萬泰商業銀行KS0000000、 │支付予劉亦增、張玉美之支票回扣。│B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 │KS0000000 號支票影本 │ │三七頁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工程開標報│○○○鄉○○村○○○鄰○○路面工│C卷第一頁正面及反面││ │告。 │ 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標。 │ ││ ├──────────────┤⑵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三十七│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頭屋鄉北坑村│ 萬九千元得標。 │ ││ │一、二鄰水泥路面工程開標、議│ │ ││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 │ │├──┼──────────────┼────────────────┼──────────┤│五 ○○○鄉○○村○○○鄰○○路面│○○○鄉○○村○○○鄰○○路面工│C卷第五頁 ││ │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 程經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 │ │ 驗收合格。 │ ││ │ │⑵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徐謝秀│ ││ │ │ 珍。 │ │└──┴──────────────┴────────────────┴──────────┘

【附 表 叄:被告等人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附表 叄之一:

┌─────────────────────────────────────────────┐│○○○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部分 │├─────────────────────────────────────────────┤│被告張玉美、劉亦增均辯稱: ││㈠被告2人沒有向陳東燕或溫智維收取任何回扣。證人溫智維、陳東燕、徐桂燕所言,均係捏造之詞。 ││㈡就「聯德營造公司為何參與此工程投標」動機部分,證人證述不同: ││①溫智維證稱:劉亦增找我做此工程,我因考慮到包括回扣在內等問題,因而自己不做此工程,改介紹││ 常常向我借錢之陳東燕來做,我也有好處,陳東燕欠我就不會那麼多錢等語(見93年5月20日庭訊筆 ││ 錄第9頁)。 ││②陳東燕證稱:我是經過公開招標合法得標,並無經過張玉美或劉亦增舞弊得標或圍標,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此工程招標訊息,溫智維也有去領這個標,但他沒有錢,問我要不要等語(同上筆錄第35、36頁││ )。 ││③證人溫智維於偵查中曾陳稱:先前被告等即曾向伊表示可由伊承包,但要收取回扣,因伊不願付回扣││ ,故轉介予陳東燕承包云云。惟依案爭「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資料顯示,溫智維所經營之││ 石門營造公司,亦曾參與該「鳳鳴村南坑道災修工程」之投標(未得標);則證人溫智維所稱伊因不││ 願付回扣而無投標承包意願,因而轉介予陳東燕云云, ││ 顯屬不實;證人溫智維所言,實非可信。 ││㈢就「何人表示劉亦增索取1成5回扣」部分,證人證述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一成五是陳東燕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 確實的成數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16頁)。 ││②陳東燕證稱:是溫智維於投標前告訴我劉亦增要回扣一成半,都是溫智維轉述的,我都沒有跟張玉美││ 或劉亦增接觸談到回扣細節或問題,一成五是溫智維轉述的,我沒有向被告二人求證過,開標前張玉││ 美或劉亦增亦無找我談過此工程;只有溫智維跟我講說劉亦增要一成半,我沒有託他轉話給劉亦 ││ 增,劉亦增也沒有請他轉話給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36、38、55頁)。 ││㈣就「張玉美有無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在車上」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溫智維證稱:辦公室離門口很近,張玉美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張玉美坐在駕駛座旁邊,也就是││ 右前座,她舉手打招呼,陳東燕應該有看到張玉美(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3、28頁)。 ││②陳東燕證稱:張玉美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張玉美;劉亦增車上是否還有其他││ 人?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的話,我記不得坐在何處,亦記不得有無人搖下車窗(詳上述期日庭訊││ 筆錄第40、41、57頁)。 ││③就「劉亦增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所開之車款」部分,溫智維證稱:被告夫妻當天開9人座廂 ││ 型車,是藍色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6頁)。 ││④陳東燕證稱:劉亦增當天開綠色休旅車,7人座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41頁)。 ││㈤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回扣如何索取」,證人證詞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我聽陳東燕說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6月中旬,劉亦增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 ││ 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這方面的訊息都時陳東燕跟我說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4頁)。││②陳東燕證稱:是溫智維說劉亦增要回扣,並說因為不給劉亦增錢,才不准報完工(詳上述期日庭訊筆││ 錄第44頁)。 ││㈥就陳東燕返還溫智維「8萬5千元之代墊回扣款」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溫智維證稱:大約是8月初,陳東燕用現金還我,是我跟我老婆去他中華路的公司拿的當時公司裡有 ││ 一個會計,連同我及我老婆、陳東燕共有4個人,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我沒注意前有無清點或包裝 ││ ,因為是我老婆在處理;陳東燕用現金還,是他的會計點給我太太,他還我8萬5千元左右(詳上 ││ 述期日庭訊筆錄第15、27頁)。 ││②陳東燕證稱:第二次回扣款之墊款8萬5千元,在我拿到工程款的國庫支票後,就馬上兌領現金拿到溫││ 智維的象山村的家,給溫智維本人;實際上是我親自拿給溫智維,在檢察官那邊講錯了(詳上述期日││ 庭訊筆錄第74、48、53頁)。 ││③徐桂燕證稱:是隔一個多月後,我跟我先生去聯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在頭屋街上,陳東燕他們的會計││ 把錢給我先生,他拿10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借錢給他,所以他就一筆10萬元還給我們,該10萬元有││ 當面點清;當天我印象中有看到會計,沒有印象陳東燕有在現場,陳東燕有打電話叫我先生去聯德營││ 造公司拿錢,我們到了之後,我先生就跟會計小姐說是陳東燕叫我來拿錢的;點錢是我先生點的,他││ 說是10萬(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4、65、72頁)。 ││㈦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收回扣時徐桂燕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等」,證人證詞歧異: ││①溫智維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跟她說是要幫陳東燕付工程款,錢是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 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劉亦增;劉亦增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 馬上把錢直接拿給劉亦增,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劉亦增交談的時候,我太太││ 沒有聽就進去煮菜(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23、26頁)。 ││②徐桂燕證稱:我先生叫我領款當天,都沒有跟我說是誰要來拿錢,只是叫我領10萬。後來劉亦增有來││ 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劉亦增,是劉亦增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8 萬5千,錢沒有包裝,直 ││ 接現金給劉亦增;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詳上 ││ 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3、60、61、62頁)。 ││㈧再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證人溫智維、陳東燕等所述,均指陳東燕所任職之聯德營造公司於 ││ 91年6月26日報完工時,因被告等要求給付回扣尾款,始得報完工辦理驗收云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 ││ 之竣工報告及驗收結算書等文件記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係於91年7月18日始報完工;則證人陳東燕 ││ 所稱其於91年6月26日委由溫維交付回扣,係因當時已報完工而無下文云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4││ 3頁),顯係不可能發生。尤其陳東燕在明白確認伊只有送過一次完工報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 ││ 45頁)之情況下,陳東燕更無誤記完工日期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陳東燕之證詞明顯與事實 ││ 不符,確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㈨關於證人所指溫智維替陳東燕代墊之第二次會扣8萬5千元如何還款?如上所述,證人溫智維、陳東燕││ 及徐桂燕三方講法,連最基本之還款地點及金額,竟均大有差異,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尤其,││ 徐桂燕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陳東燕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徐桂燕於審理時,因││ 無法提出還款存入之銀行資料,又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10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10萬元││ 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 進銀行」(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5頁);由此益證事實上根本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 ││ 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 ││㈩陳東燕、溫智維係因工程糾紛而挾怨報復,才會虛偽陳述伊2人有拿回扣云云。 │└─────────────────────────────────────────────┘附表 叄之二:

┌─────────────────────────────────────────────┐│「126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向曾明豐索取回扣,10萬元是曾明豐主動請我轉交劉亦增,並非劉亦增或張玉美透過我跟曾明││ 豐要的,且曾明豐交付時,並未說明用途,又我絕對沒有第二次收受曾明豐給的十萬元,我從來不曾││ 向曾明豐要過回扣,張玉美、劉亦增也沒有透過我要20萬元回扣。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具有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始成立之要件不合。 ││㈡曾明豐不是在頭屋鄉公所會客室交給我10萬元,他之前跟我說他有一包東西要我轉交給劉亦增,但我││ 忘記確切時間,那是我坐曾明豐的車子到明德水庫法明寺時,他在車上把東西交給我,我當天收到後││ ,就在劉亦增位於中華街75號辦公室,轉交給劉亦增,但劉亦增當日就叫我返還給曾明豐。後來當我││ 把東西退還給曾明豐時,曾明豐才告訴我那是10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翻開那包東西,因為那是密封的││ 。 ││㈢我於工程驗收時,比較謹慎小心,因此工程驗收不過,所以曾明豐挾怨報復誣陷。 ││㈣驗收並非由我本人一人負責,會同的並有主計、會計等監驗人員會同驗收,至於曾明豐所稱之第二次││ 回扣,亦屬不實;第一次他送的時候,我們就已經退還給他了,依據常理判斷,如何會去收他第二次││ 款項,曾明豐承包之工程於初驗時因施工品質不佳致未通過驗收,其後曾明豐業已將缺失改善,原即││ 會順利通過驗收,實無再度交付回扣之必要,況曾明豐供稱其第二次交付回扣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頭││ 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中,更屬不可能;因依一般經驗法則,賄賂者與受賄者之間於授受賄款時,為免││ 犯行曝光,必力求隱密無人知悉,而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係一般人皆有可能進出之處所,曾明豐何有可││ 能於此處交付回扣予伊而圖冒犯行極易為人察知之風險? ││㈤我於偵查中,因遭檢調人員疲勞訊問,且因羈押於看守所中,為求交保,致為違反自由意志之陳述;││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 我之證據。 ││二、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丁○○去向曾明豐要回扣,也沒有收受丁○○轉交的回扣10萬元。當時丁○○在我辦公室││ 前說曾明豐交一包東西要給我,我叫他拿出來,我叫他打開來看,然後看見是錢,我就跟丁○○說曾││ 明豐沒有欠我錢,趕快拿去還給他。 ││ 至於曾明豐有第二度要丁○○轉交10萬元給我,我並不知情。既已退還第一筆款項,可見我並無收取││ 回扣之不法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須一方有收取回扣之 ││ 不法犯意要件不合。 ││㈡本件工程是曾明豐與張世浩合作,而張世浩是己○○的人馬,所以他們是故意誣陷惡整我們的。 ││㈢本件工程據卷附驗收紀錄所載,兆烽土木包工業於92年6月16日之初驗具有多項工程瑕疵,因而未通 ││ 過該次初驗,待改善後,於第二次複驗方始通過驗收,可見本工程之複驗之所以通過,係因包商業已││ 將缺失改善完成,並非因交付回扣而使不應驗收通過者違法通過驗收。 ││㈣況依一般經驗法則,曾明豐既稱丁○○於初驗當日即92年6月16日要求伊交付10萬元回扣,其後曾明 ││ 豐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 ││㈤再者,證人曾明豐自承「(問:如何知道劉亦增有指示丁○○這麼做?)是丁○○告訴我的,劉亦增││ 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8頁)、「他(只丁○○) ││ 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我可以幫你打通關節,老闆的意思是要20 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能 ││ 力湊足20萬元,他當時沒有說老闆是誰,我想可能是指劉亦增」(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15頁)、「││ 因為丁○○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劉亦增」。則由上述曾明豐所述,曾明豐││ 充其量僅與丁○○有接觸,與被告劉亦增間則毫無任何交談或接觸,其推論係劉亦增透過丁○○收受││ 回扣云云,純係曾明豐個人所為主觀猜想,亦無足為據。 ││㈥證人曾明豐雖曾於第一次驗收前後,主動委由丁○○交付10萬元予劉亦增,然業經劉亦增以於法不合││ 而予退回;則劉亦增既已退回10萬元而不願收受,豈有於事後再主動要求曾明豐於第二次複驗前再交││ 付10萬元?至於證人曾明豐就此稱係因第一次交付回扣時有人在注意,因而丁○○將回扣退回,其後││ 再交付第二次云云,亦顯不合常情;蓋因,據曾明豐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 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 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丁○○又何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向曾明豐要求交付回││ 扣?是曾明豐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㈦又證人曾明豐稱丁○○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丁○○之││ 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 │└─────────────────────────────────────────────┘附表 叄之三:

┌─────────────────────────────────────────────┐│○○○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劉亦增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夏煥明填寫標價84萬9900元,也沒有指示要將標單交予丁○○,當時己○○投二標,他不││ 知道夏煥明之標單已交給丁○○代收,因為當時彭淑姈出差。 ││㈡證人夏煥明於偵查中指述將5萬元交予劉亦增等陳述,係為於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 ││ 即羈押時與夏煥明同房之謝武郎、柯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上可見,夏煥明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為信。 ││㈢據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劉亦增並沒有對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伊對原物料價格較不││ 清楚,因而至劉亦增中華街之辦公室詢問劉亦增怎麼寫比較好;且其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劉亦││ 增,並非劉亦增叫伊去他辦公室等語,足見本案被告劉亦增並未予找來夏煥明,並確保夏煥明得標。││㈣又關於夏煥明所稱交付予劉亦增之5萬元,依證人夏煥明於審理時之供述,既然夏煥明於事前並未與 ││ 劉亦增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5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夏煥明單 ││ 方交付5萬元予劉亦增,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另本工程之押標金4萬5千元係由夏煥明向劉亦增所 ││ 為借款,而夏煥明亦另欠劉亦增其他借貸款項,則於夏煥明交付5萬元時,劉亦增將之作為夏煥明借 ││ 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並無違法情形。 ││㈤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夏煥明係於下班時間始將標單交付予丁○○違規收受云云,業據證人彭淑姈││ 到庭證稱該份標單係丁○○代收,伊並沒有說夏煥明是於下班前5到10分鐘左右來買等語;而共同被 ││ 告丁○○則表示伊並未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等語;是可見公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有間。又此部分││ 不論丁○○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丁○○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 部分係起訴被告劉亦增與張玉美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 ││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㈠我確實有收到夏煥明的投標文件,但並沒有人指示我,要由我來收取夏煥明知標單。且收受標單之時││ 間沒有超過投標時間,時間大約是5點20幾分左右。當時夏煥明進辦公室看到彭淑姈不在的時候就會 ││ 過來找我,因為我的位置靠近門口。 ││ 又當天我收受夏煥明標單的時候並未看到謝瑞慧在座位上。 ││ 而我會確定收受標單的時間是5點20幾分,是因為我們5點半的時候就會下班,5點20幾分的時候就要 ││ 準備要離開了。 ││㈡夏煥明交給我投標文件的時候我有紀錄,我們有一本紀錄簿,一般的時候如果廠商有要求的話我們才││ 會開收據,那天我有開收據,但夏煥明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我有把││ 收據應填寫的事項都有寫,但是沒有把收據交給他,那天夏煥明並沒有要收據等語。 ││㈢彭淑姈於審理時供稱:6月30日夏煥明購買標單之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只知是下班之前,並非下班 ││ 前之5至10分鐘才買的。當日下班前確有離開座位10分鐘,丁○○有權代收標單,當日下班前,曾將3││ 份標單交給丁○○,當時丁○○有告知代收1份標單等語,足見丁○○並未有逾時收受標單之事實。 ││㈣況被告丁○○縱有於下班後收受夏煥明標單之行為,然此充其量亦僅係違法鄉公所之行政規則而已,││ 本件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劉亦增之間有何共同向夏煥明收取回扣之不法犯意聯絡││ ,自不能憑空推定2人為共犯。尤其,該次工程之投標者共有四標,於開標前尚不知何人可得標,並 ││ 非丁○○一旦違規於下班後收受夏煥明之標單,夏煥明即可確定得標。 ││㈤再證人夏煥明於偵訊筆錄中,雖記載曾於本工程驗收前,交付5萬元予同案被告劉亦增云云,然夏煥 ││ 明全未提及被告丁○○與該5萬元有何關係。又證人夏煥明上述有交付5萬元之陳述,係為於遭羈押中││ 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謝武郎及柯清松於原審證述明確。夏煥明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係││ 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附表 叄之四:

┌─────────────────────────────────────────────┐│「92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一、被告劉亦增辯稱: ││㈠系爭錄影帶不是我拍的,活動當天我是有拿攝影機拍攝,但並沒有拿出來當作本件錄影費用核銷之證││ 明,因我都是重複使用,所以洗掉了。而鄉公所以前辦了很多活動,有請外面的廠商來攝影,但我也││ 有自己拿攝影機攝影。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指稱扣案錄影帶中,攝影者與張玉美、涂鳳址有多次近距離接觸,且雙││ 方打過招呼,且過程中均未拍到劉亦增,又攝影者之聲音與劉亦增相似,顯然攝影者應是劉亦增云云││ (詳起訴書第35頁)。惟該扣案錄影帶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8日上午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發 ││ 現張玉美、涂鳳址、癸○○等人,均無與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亦無向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且││ 除講台上主持及致詞者、表演者有部分特寫外,並無對其他任何人做鏡頭特寫。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所指攝影者應與張玉美、涂鳳址熟識,雙方打過招呼,攝影者應為劉亦增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 自係毫無根據之推論,不足為信。 ││㈢5萬元公庫支票亦無證據顯示係由我所兌領,我縱或有於活動當日自行以小型V8攝影機進行攝影,以││ 供自行留念,而為證人所見;然既未將錄影帶提出於公所,亦未向公所支領攝款費用,自無任何違法││ 情形。 ││二、被告張玉美辯稱: ││㈠我沒有指示劉亦增在活動期間拍攝,也未指示癸○○辦理報銷,也沒有拿到公庫支票,更沒有去領錢││ 。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指稱扣案錄影帶中,攝影者與張玉美、涂鳳址有多次近距離接觸,且雙││ 方打過招呼,且過程中均未拍到劉亦增,又攝影者之聲音與劉亦增相似,顯然攝影者應是劉亦增云云││ (詳起訴書第35頁)。惟該扣案錄影帶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28日上午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發 ││ 現張玉美、涂鳳址、癸○○等人,均無與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亦無向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且││ 除講台上主持及致詞者、表演者有部分特寫外,並無對其他任何人做鏡頭特寫。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 所指攝影者應與張玉美、涂鳳址熟識,雙方打過招呼,攝影者應為劉亦增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 自係毫無根據之推論,不足為信。 ││㈢頭屋鄉公所於辦理本活動時,業已編列攝影費用,並經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補助共計30萬││ 元,有相關補助款文件附卷可憑;則事後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既確有活動錄影帶存在,並非毫無成果││ ,此部分無論如何,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情事。 ││㈣再關於活動經費之核銷,依鄉公所分層負責規定,並非由我負責處理,此部分公訴人亦未指明我就此││ 有任何違法或不當指示,另案爭5萬元攝影費用之公庫支票,亦非由我兌領,我就此部分應無任何違 ││ 法情事可言。 ││三、被告癸○○辯稱: ││㈠我並未向芸彩彩色沖印店負責人張永發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徐輝政也沒有問我說:為何有錄影││ 費這筆費用,我也沒有告訴他說:芸彩彩色沖印店確實有從事攝影工作。 ││㈡錄影帶是連同收據放在我桌上,當時沒有看到是誰放的,但桌上有黃色黏貼紙寫徐輝政留,那是徐輝││ 政的筆跡,但我後來就把那紙條撕掉。 ││㈢我並未持系爭5萬元之公庫支票、支出傳票,要求張永發蓋芸彩彩色沖印店之店章及私章。也沒有拿 ││ 該公庫支票去取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那張公庫支票,公庫支票有一定的流程,所以我沒有辦││ 法拿到。公庫支票我沒有辦法帶出去,票頭也沒有辦法帶出去。所以也不可能將它轉交任何人。 ││㈣當天確實有請廠商來錄影,但是請誰我並不知道,我雖是承辦人員,但採購不是我。 ││㈤依張永發於偵審中歷次供証,其與頭屋鄉公所業務往來十幾年,領款流程知之甚詳,而本件竟係由我││ 持支票由其在背面蓋用店章後,再將支票拿走,此係異常不合法行為甚明,張永發何以竟主動配合親││ 自蓋章? ││㈥依頭屋鄉公所出納佘美芝於審理時供証:其負責保管公庫支票,廠商要領錢無例外均由其對電話通知││ 廠商,沒有將支票拿出鄉公所外給廠商直接蓋章情形,本件支票款5萬元由何人領走,除支票背書外 ││ ,從票頭也可以查出領款人等情。 ││㈦經頭屋鄉農會以頭鄉農信字第93200136號函示內容,更明白表示:公庫支票持票人提示支票時,需帶││ 與受款人相符店印即可,而張永發係証稱其僅有應癸○○要求在店內用印於公庫支票背面,店章並無││ 癸○○攜出,則該筆5萬元如何以現金提領? ││㈧原審法院於93年6月4日再次詰問張永發其當知用印於以公庫支票背面時,有無在票頭支票存根部分用││ 印?其供稱想不起來;其倘能記憶在支票背面蓋章,又何以無法記憶有無在存根票頭用印?亦見矛盾││ 。 ││㈨本件衡情,不無可能用印、領款等流程確均係由張永發實際處理經手,惟因其並無實際參與攝影活動││ ,是自知行為有瑕,不敢承認領款事實,而任意委責予癸○○?張永發於本件中與癸○○倘有此一利││ 害衝突,則其供証焉能具信? ││㈩另徐輝政於偵審中,雖亦曾証稱:癸○○持芸彩沖印店單據供報銷,其曾表示異議云云,惟此一供証││ 不足証明收據及公庫支票係由癸○○向張永發索取用印,更且徐輝政自己是本件核銷案之經辦用印人││ ,其供証與癸○○有利害衝突,尤難期待其供証公正無偏頗。 ││四、被告涂鳳址辯稱: ││㈠徐輝政不曾向我提出關於系爭錄影帶之質疑,也不曾告訴徐輝政芸彩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因我沒││ 有去過芸彩彩色沖印店,所以不可能告訴他云云。 ││㈡我知道有這個錄影帶,是在他們在請款的時候我才知道,因為收據正本已經送到苗栗縣政府,那時候││ 我並沒有在請示單的後面核章,我是事後他們用報銷單據影本的時候我才知道有請款5萬元,核銷單 ││ 部分一向是主辦、驗收人、科長、主計核章之後,我才會核章云云。 ││㈢我不知道這錄影帶是誰提出來的,也沒有看過錄影帶之內容,本案的錄影帶,我是開庭第一次看到云││ 云。 ││㈣我沒有與攝影者有何近距離的接觸,也不知道攝影者是誰云云。 ││㈤證人徐輝政身為活動之經辦人員,並於案爭報銷單據上核章,其亦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故徐輝政為││ 免於遭刑事訴追,致推稱其於核章前曾為質疑並向我求證,顯係為求自保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足為信││ 。 ││㈥再本件依卷內資料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5萬元錄影費用之公庫支票,全無證據顯示係由我兌領 ││ ,且頭屋鄉公所就系爭「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確有委人就活動狀況進行錄影並製成錄影帶││ 存放於頭屋鄉公所中;則公所承辦人活動之相關人員依確有存在之活動錄影帶,核准發放原已編列預││ 算之錄影費用5萬元,何來詐取財物?雖原審判決認系爭「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帶之內 ││ 容粗糙,且無片頭及配樂,不夠專業等等,然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公所對於此活動錄影時,曾要求廠││ 方須具備一定資格、或曾要求錄影成品須有片頭、配樂等後製項目,故此充其量僅能認該錄影帶之精││ 緻度尚有欠缺,不能以此即謂承辦人員有何施用詐術以騙取錄影費用5 萬元之犯行。 │└─────────────────────────────────────────────┘附表 叄之五:

┌─────────────────────────────────────────────┐│○○○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 │├─────────────────────────────────────────────┤│一、被告劉亦增之辯稱: ││㈠我並沒有叫張世浩重新填寫標價,也沒有跟他收受3萬元之回扣。 ││㈡張世浩有拿2萬1千元的支票及9千元之現金給我,那是他在余大業家跟我借的錢,在中華街75號辦公 ││ 室前面還給我的,當時張玉美並不在場。 ││㈢我沒有把張世浩的標封還給他,叫他重新填寫標金,因為標封不可能從鄉公所拿得出來。 ││㈣我不可能跟張世浩收取回扣,因為我不知道別家的標價是多少,不可能叫他提高標價,我也不知道他││ 會不會標到。 ││㈤證人張世浩於審理時雖證稱是在我中華路辦公室2樓的辦公桌寫的,但卻無法清楚描述該2樓之相關位││ 置及布置,顯有可疑。 ││㈥又中華街75號2樓經貴院指派員警到場拍照,可知上址2樓並未放置辦公桌及椅子。 ││㈦另證人陳書銘即上址房屋之房東,亦到庭證稱:僅有將1樓租給被告劉亦增,2樓及3樓都是自己用, ││ 並有將2樓除廁所外之另2個房間鎖起來,劉亦增並沒有鑰匙,2樓原來的佈置就沒有沙發或辦公桌椅 ││ 等物,縱使在2樓2個房間及廁所間之走廊擺放長1米、寬8、90公分之辦公桌,亦無法再有空間放置椅││ 子等語。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於中華街75號房屋2樓之辦公桌改寫投標金額云云,顯係不可能發 ││ 生之子虛烏有之詞。 ││㈧張世浩既非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之前未曾以華豐名義投標,張世浩亦未向劉亦增表示係伊要││ 投標;則與張世浩並非熟識之被告劉亦增,豈會憑空知悉以華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者實係張世浩、││ 而與張世浩聯絡? ││㈨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 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是可見證人張世浩指稱伊係││ 於本工程開標當日上午至劉亦增辦公室更改標單,其後於當日開標時順利得標云云,實際上應無可能││ 發生。 ││㈩又張世浩至調查站檢舉被告張玉美、劉亦增之過程亦非單純,張世浩自承其與調查站人員會面時,陳││ 富興也在旁邊,且係己○○聯絡調查局人員的,張世浩與調查員談話時,己○○也在一旁聽等語;可││ 見,證人張世浩與己○○之交情非比尋常,張世浩之立場自與張玉美及劉亦增對立;加上張世浩因工││ 程分配問題與被告2人結怨甚深,此次本工程部分亦因施工品質不佳而遭地主抗議並遭公所要求補強 ││ ;張世浩因而挾怨誣指被告劉亦增、張玉美收受回扣云云,此並非不可能想像。 ││二、被告張玉美之辯稱: ││㈠我從來沒有在中華街75號的辦公室看過張世浩。 ││㈡我不知道張世浩有無拿錢給劉亦增,我也沒有在場。 ││㈢張世浩施做的126線工程施做不好,我常常糾正他,所以他才指控我。 ││㈣依證人張世浩所言,被告張玉美充其量僅在重填標單時,有禮貌性地與張世浩打招呼,既未詢問亦未││ 走過來看,張玉美對於張世浩是否重寫標單,自毫不知情,加上張玉美於張世浩所指交付回扣當時亦││ 確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張玉美有共同收受回扣或知情之情況。 ││㈤其餘如同被告劉亦增上述答辯。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