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常業竊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