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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59號、第2041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22號、第512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辰○○、天○○部分均撤銷。

未○○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車牌、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天○○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油壓剪壹支、手持式電鑽壹支及作案工具壹批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育雄(綽號小羅、眼鏡,另案偵辦)自民國(下同)90年9月間起,與B○○(另案執行中)、許清海(另案偵辦)及其他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阿富」、「阿民」等成年男子,共組竊車勒贖、解體贓車集團;未○○(綽號多歲人)自93年3、4月間起;何俊興(綽號黑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1月間起;天○○自94年4月間起;洪嘉宏(綽號阿宏,現通緝中)自94年8月間起;陳昱餘(綽號鱷魚,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94年9月間起;辰○○(羅育雄之妻)自94年10月間起,加入羅育雄為首之上開竊車集團。陳昱餘、未○○則與羅育雄等人共同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及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天○○、辰○○則與羅育雄等人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育雄指示何俊興、陳昱餘、洪嘉宏、許清海、「阿富」、「阿民」、「阿信」等人下手竊車(竊取車輛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羅育雄並提供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車牌經由未○○轉交予何俊興、陳昱餘等人,由何俊興、陳昱餘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育雄為藏放、解體贓車,復透過未○○代尋倉庫,並於94年 9月30日,由B○○承租臺中縣○○鄉○○村○○路編號忠和枝121右8號電線桿前之鐵皮屋(下稱蚵寮路鐵皮屋);及於94年10月間,以陳昱餘之名義承租彰化縣○○鄉○○路○○號等處所作為倉庫,該集團於何俊興、陳昱餘、洪嘉宏、許清海或「阿富」、「阿民」、「阿信」等人竊得車輛後,隨即將車交予羅育雄及未○○,而羅育雄、未○○為解體贓車,另由未○○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僱用王智賢、王秋元,在蚵寮路鐵皮屋倉庫負責解體贓車,未○○再將車輛解體後之零件運送予B○○,王秋元、王智賢每解體一台車可各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而未○○則可得一萬元之報酬(王智賢、王秋元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羅育雄為能順利銷贓,另向不詳姓名者購得渠等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並將所收購之事故車輛連同所竊得車輛之解體零件交予天○○,由天○○負責維修電機、組裝及烤漆後,再由羅育雄將拼裝後之車輛(俗稱AB車)賣出獲利,天○○每台車可得二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反覆為之,並以所得之報酬供為生活所需之費用;辰○○則於羅育雄出售上開AB車時,負責抄寫車籍資料及買賣之價額,並於94年10月間,依羅育雄之指示,分別交付十萬元、十二萬元之竊車報酬予陳昱餘,辰○○亦以竊車、販售AB車所得之利益作為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

四、嗣經警於:㈠9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查獲天○○,並在和美村司公廍11號天○○之老家扣得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同日18時許,天○○復帶同警員至嘉義市○○路○段239之4號其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扣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㈡94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陳昱餘、何俊興,並在懸掛2899-GH號車牌自小客車上,查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7868-LR、1868-LR號及附表二編號之㈡所示何俊興用以行竊之工具,陳昱餘並於同日18時許,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興工路32號之倉庫,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贓車及已遭解體之零件;㈢94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街○○○號羅育雄之住處查獲洪嘉宏,並扣得洪嘉宏所有持以行竊如附表二編號之㈠之行竊工具;㈣94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辰○○,又扣得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及如附表二編號之㈢所示羅育雄所有之行竊工具;㈤94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未○○,警員再偕同未○○,至上開龍社路51巷17號查獲王智賢、王秋元,並查扣偽造之0038-LN、8999-HZ號等車牌,於同日17時許,警員復帶同王智賢、王秋元至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查扣大批遭解體之贓車零件。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陳昱餘、洪嘉宏、何俊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本案之經過,已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證人陳昱餘、洪嘉宏、何俊興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有在上開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搬運解體之贓車零件,然否認有參與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依卷附蚵寮路鐵皮屋倉庫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倉庫係於94年10月1日,始由B○○出面承租,且同案被告等人亦無人供述伊有參與竊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縱使伊有參與搬運、處理贓車,亦係94年10月以後的事,且參與處理之贓車亦僅十餘輛,而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與處理之贓車數量不多,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並無犯罪之習慣,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另訊據被告辰○○、天○○亦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於原審雖曾表示認罪,惟認罪之內容係坦承伊曾受羅育雄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昱餘、曾幫羅育雄抄寫部分車輛買賣盈餘之資料及於94年12月13日受羅育雄所託,將其交代之汽車電腦暨其他零件搬至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伊並未就竊盜部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陳昱餘雖曾指稱伊為竊車勒贖集團之成員,負責文書處理及車輛過戶之事宜,然陳昱餘並未指稱伊有參與竊車之行為,而陳昱餘所稱之文書處理,應即係伊所坦承幫羅育雄抄寫部分車輛買賣盈餘之資料,至陳昱餘所稱之車輛過戶一事,更屬子虛烏有,蓋贓車並無法辦理過戶,而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則從未見過,本案不能以伊明知羅育雄等人為竊車集團之成員、伊所抄寫者係贓車資料、或曾受羅育雄之指示交錢給陳昱餘、甚或伊係羅育雄之配偶,即推論伊亦為竊車勒贖集團之成員云云;被告天○○則辯稱:伊本身係經營汽車修配廠,本案純因羅育雄為伊胞兄,伊才於94年4月、10月間,同意幫羅育雄組裝其所交付之二台賓士車,伊未曾參與竊車之行為,縱伊主觀上知悉所組裝者可能係贓車,亦僅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要與常業竊盜等罪無涉,又伊雖於原審曾表示認罪,然認罪之內容僅承認有幫羅育雄所竊取的贓車加以組裝、維修電機,並將車輛烤漆,除此之外並未就竊盜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未○○確有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自93

年3、4月間起,參與羅育雄等人的竊車集團。陳昱餘(鱷魚)、羅育雄(小羅)、洪嘉宏(阿宏)、何俊興(黑仔)竊車後,開到我的住所臺中縣○○鄉○○路○○巷○○號,有時開到臺中縣龍井鄉附近的全家超商給我,我再開到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的倉庫(即上開興工路32號)或臺中縣龍井鄉的解體廠(即上開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放置,再由王秋元、王智賢解體車子,他們拆解下來的零件裝好後,我再運到臺中監理所附近交給『阿福』。何俊興、鱷魚、洪嘉宏、羅育雄交車給我時,我都知道是贓車。警方在臺中縣龍井鄉解體廠內所查獲的汽車零件,都是我們所解體的」(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126至128頁);於警詢供稱:「『阿賢』(即王智賢)、『阿元』(即王秋元)每將一部贓車拆解後,分得一萬元(即每人各得五千元),我也分得一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7頁)。而證人王智賢、王秋元確係受僱於被告未○○,負責在蚵寮路鐵皮屋解體贓車等情,亦據證人王智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10月間,即受僱於未○○,在蚵寮路鐵皮屋拆解車子,每拆解一台車,未○○即給付伊五千元,直到遭警方查獲時,總共拆解十一台車子,伊先在該鐵皮屋拆解車子,王秋元自同年11月間,才到該鐵皮屋來拆解車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92、193頁);證人王秋元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受僱於未○○,在蚵寮路鐵皮屋從事拆車的工作,伊與王智賢每拆解一台車,各得五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0頁)。

㈡同案被告陳昱餘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4年9月決定加入竊

車,同年10月起開始竊車。我幫何俊興開車,由何俊興到洗車廠偷換被害人鑰匙,及到被害人家,以自備鑰匙、持美工刀割壞被害人家紗窗進入被害人家中偷車子鑰匙,再開走被害人車子,我在外面把風。我與洪嘉宏去竊車,是由洪嘉宏持鐵鉗夾被害人車子的車門手把,打開車門後進入發動開走車子,我們都竊取雙B車,集團成員有伊、何俊興、洪嘉宏、羅育雄、天○○、未○○、辰○○。我竊得每台車約可分得四、五萬元的代價」(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42、43 頁)、「在2899-GH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之7999-LG(應係7999-LM)號、7868-LR、1866(應係1868)-LR號等車牌均係偽造的,該六面偽造之車牌是我去未○○那裡拿的,我們向未○○拿偽造車牌之用途,是竊車時要更換的,我們將所竊得的車子車牌卸下,再換上偽造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283、284頁)。

㈢證人何俊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月初起參與竊車集團

,陳昱餘負責竊車,伊竊取的車都交給陳昱餘,陳昱餘再交給未○○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371、372頁);證人洪嘉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8月間,開始參與竊車,陳昱餘大都與何俊興去竊車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368頁)。

㈣被告天○○自94年4月間起,即負責為羅育雄維修、組裝AB

車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供稱:「(何謂AB車?)所謂AB車,就是購買車禍事故車後,以其事故車之合法車籍來源,再以贓車之零件借屍還魂成一部完整車輛」、「(你於何時開始組裝AB車?係受何人委託?代價為何?)我於94年4月間開始,受我哥羅育雄〈委託〉以組裝每台AB車、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組裝AB車」、「(你迄今共組裝過幾台AB車?何時?何車型?車牌為何?組裝一台時間多久?)我於94年4月組裝一台BMW-X5的AB車,94年10月組裝一台BENZ-E320的AB車,總共組裝過二台。組裝前均無車牌號碼,每台均一個月的時間組裝完成」(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69頁);於偵查中供稱:「(羅育雄開車到你的修理場為何事?)羅育雄讓吊車將車載到我的修理場,要我組裝、烤漆、電機,成為一台AB車」、「(羅育雄要你為上述行為,你有無懷疑車子有問題?)有,我有懷疑車是偷的」、「(羅育雄給你代價?)一台四萬元」、「(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查獲的贓物是何人的?)羅育雄的,我從94年4月與羅育雄接觸時,知道他有從事竊盜、擄車勒贖行為,我幫他組裝、烤漆第一台時,我就知道是贓車,因我欠錢,又在94年10月幫他再組裝、烤漆、維修電機一台車,當時我都知道我組裝的都是贓物,我收到東西時,都知道是贓物」、「我只負責組裝車子,我組裝好後,羅育雄會來牽走」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249至25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昱餘於偵查中證稱:天○○負責修理車子、電機及烤漆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283頁)相符。

㈤被告辰○○則負責為羅育雄抄寫AB車的車籍資料及買賣之價

額,並依羅育雄之指示,分別交付十萬元、十二萬元之竊車報酬予同案被告陳昱餘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你先生羅育雄等人組織該汽車竊盜集團?)我知情,我於94年10月間,才知道我先生羅育雄等人組織該汽車竊盜集團」、「(集團當中誰直接受羅育雄指揮行事?)陳昱餘(綽號鱷魚)就住在我家,聽我先生羅育雄指揮辦事」(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91、92頁);於偵查中供稱:「(陳昱餘交車給羅育雄後,你曾否交錢給陳昱餘?)有,交二次,一次十萬元、一次十二萬元,當時羅育雄在大陸」、「(羅育雄、你都知悉車子是洪嘉宏、陳昱餘、何俊興所竊的?)是」、「(知悉彰化有一處放置贓車的倉庫?)知道」(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48、49頁);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你先生羅育雄是竊盜集團的一份子?)我是知道我先生是竊盜集團的一份子」、「(你是否負責本案竊盜的文書處理?)我先生告訴我賣車多少錢叫我拿給他,我有幫他抄寫車籍資料,我知道我先生給我的車籍資料都是偷竊而來的贓車」、「(本案你是否認罪?)我認罪,我認罪的內容是我知道我先生是竊盜集團,然後我幫他處理的資料都是贓車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餘於偵查中證稱:「(竊車集團成員?)我、何俊興、洪嘉宏、羅育雄、天○○、未○○、辰○○」、「(辰○○曾否交錢給你?)有,她曾交二次錢給我,當時羅育雄在大陸,辰○○交給我的錢是我竊車交羅育雄的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43、44頁)相符。

㈥又何俊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許清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自行,於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昱餘,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與綽號「阿富」,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昱餘、洪嘉宏;而洪嘉宏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與綽號「阿民」、「阿信」,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昱餘,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地與綽號「阿信」等人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等情,亦據何俊興、洪嘉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壬○○、丑○○○、己○○、乙○○、午○○○、卯○○、巳○○、辛○○、酉○○、子○○、丁○○、申○○○、庚○○、玄○○、癸○○、甲○○等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失竊渠等所有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證述綦詳,而其他未到案之被害人李金河、丙○○、戌○○三人,被告已表明無庸再為傳訊,其辯護人亦對上開被害人警訊筆錄請求本院自行斟酌(見本院更㈠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本院參之被害人警訊中陳述自己車輛失竊之經過,係以實際之經歷為基礎,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證。而附表二所示之車牌經送鑑定結果:「⑴字與真牌不相符;⑵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⑶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⑷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確屬偽造之車牌等情,亦有鎂鍀有限公司95年3月14日鎂牌鑑字第95031401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3頁)。且警方又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司公廍11號被告天○○之老家及嘉義市○○路○段239之4號被告天○○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扣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同案被告陳昱餘、何俊興,並在懸掛2899-GH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7868-LR、1868-LR號,另帶同同案被告陳昱餘至彰化縣○○鄉○○路○○號之倉庫,查獲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贓車及已遭解體之零件;在臺中市○○○街○○○號被告辰○○、羅育雄之住處查獲被告辰○○,並扣得大批羅育雄藏放之贓車解體零件;在臺中縣○○鄉○○路○○巷口查獲被告未○○,警員再偕同未○○,至上開龍社路51巷17號查獲王智賢、王秋元,並查扣偽造之0038-LN、8999-HZ號車牌,嗣警員復帶同王智賢、王秋元至蚵寮路鐵皮屋倉庫,查扣大批遭解體之贓車零件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及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31至35、42至62、144至147-1、178至187、192至205、223至226頁;偵字第20411號卷第71至81頁)。足證附表一之車輛,確是被告等之竊車集團所竊取無訛。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或盈虧之結果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參與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對羅育雄集團竊車之目的,在於解體贓車販賣零件、拼裝AB車販售圖利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未○○僅負責解體贓車、運送零件;被告天○○僅負責組裝、維修AB車;被告辰○○僅負責抄寫贓車資料、AB車之買賣價差甚或偶而代羅育雄交付竊車代價予同案被告陳昱餘,然被告等人之上開分工行為,無非係為達成該集團之整個犯罪計畫,是被告未○○、天○○、辰○○自應各從渠等加入該集團起,亦即被告未○○自93年3、4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天○○自94年4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附表一編號2至等部分;被告辰○○自94年10月間,加入該竊車集團起,就附表一編號3至等部分,對該集團整個之竊車行為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而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精細,所竊取者 大多為高單價之「雙B」汽車,價值甚高,顯見被告未○○、天○○、辰○○等人均有反覆以竊車行為維生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未○○確自93年3、4月間起,即參與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被告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於偵訊時係供稱於93年3、4月間才認識羅育雄,而非當時即參與該竊車集團云云,然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未○○當日之偵訊筆錄,其確係供稱自93年3、4月間,即參與該竊車集團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5頁),又證人即同屬該竊車集團成員之B○○於本院證稱其為遂行自己解體車輛之犯行,於93年間第一次承租未○○龍井鄉住處旁鐵皮屋之空地,承租後才認識未○○,93年4月1日前即認識未○○,94年未○○拿錢要其再去承租另一鐵皮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78至79頁),與被告未○○於原審所陳羅育雄為藏放解體贓車,復透過被告未○○代尋倉庫,並於94年9月30日,由B○○承租蚵寮路鐵皮屋作為解體贓車之處所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互核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至160頁),足見被告未○○早於94年10月以前,即已參與該竊車集團無疑,是被告未○○於偵查中所供,其於93年3、4月間起即參與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被告未○○於94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之搬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未○○係犯常業竊盜罪,與其另案涉犯之搬運贓物罪,犯罪類型不同,且被告未○○另案所犯者係搬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亦與本案無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6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19頁)在卷可參,故被告未○○本案犯行與上開搬運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不相同,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又在懸掛2899-GH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偽造之7999-LM、7868-LR、1868-LR號車牌,被告未○○雖否認係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昱餘,但查,上開偽造之車牌確屬羅育雄所有,而由被告未○○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昱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餘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㈡第283、284頁)。雖同案被告陳昱餘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上開偽造之車牌係羅育雄交給伊云云,然當本院提示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同案被告陳昱餘即坦承其於偵查中所證(即上開偽造之車牌確係被告未○○所交付)才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4頁),參以本案又另在被告未○○處查扣羅育雄所交付偽造之0038-LN、8999-HZ號車牌(見偵字第20411號卷第64頁),足見同案被告陳昱餘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確屬實在,被告未○○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㈢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22條關於常業竊盜

之規定,因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較修正後實施之刑法將連續數個竊盜罪分論併罰為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前刑法論以常業竊盜一罪。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㈤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未○○。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上開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原規定:「十八歲以

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工作: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實施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則改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案被告未○○顯有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其參與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長達一年八月餘,顯有犯罪之習慣,故被告未○○不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是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強制工作之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未○○、天○○、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未○○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未○○、天○○、辰○○等人就常業竊盜之部分,自渠等加入竊車集團並參與分工竊車之工作起,與羅育雄、何俊興、洪嘉宏、許清海、B○○、陳昱餘、綽號「阿富」、「阿民」、「阿信」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其加入竊盜集團起,與羅育雄、何俊興、洪嘉宏、許清海、B○○、陳昱餘、綽號「阿富」、「阿民」、「阿信」等人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未○○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4622號、第5124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雖予被告論罪科刑,惟:㈠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未○○等人何時參與上開竊車集團;㈡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之車牌,然判決並未敘明偽造何號碼之車牌;㈢本件附表一恐嚇取財部分及附表三竊盜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天○○、辰○○等人涉案,及被告天○○、辰○○有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誤認被告未○○、天○○、辰○○等人亦觸犯上開罪名;㈣被告等犯本件常業竊盜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若所處有期徒刑在一年六月以上,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定即不得減刑,否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未○○、天○○、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未○○、天○○、辰○○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該集團所竊得者均為高單價之雙B或名貴汽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大,被告未○○又僱用王智賢、王秋元解體贓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辰○○、天○○僅分擔竊車後之文書處理或維修、組裝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辰○○、天○○所受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辰○○、天○○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竊盜之習慣者。以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為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連續為竊車、解體之犯行,獲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顯已有習慣性,且不僅自身參與犯罪,更僱用王智賢、王秋元協助解體贓車,惡性重大,足見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辰○○、天○○,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前又無不良素行,認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車牌,係共同正犯羅育雄所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竊車工具,係共同正犯羅育雄、洪嘉宏、何俊興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及何俊興、洪嘉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2頁,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96、142、218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天○○及辰○○等三人,尚有參與附表三之竊盜行為。又以羅育雄為首之竊車集團,於陳昱餘、何俊興、洪嘉宏或許清海、「阿富」、「阿明」、「阿信」等人竊得車輛後,另由該集團之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庚○○、戊○○、申○○○、戌○○、游浩翔、M○○、W○○、E○○、I○○、c○○、宇○○等人,向渠等恐嚇需付款始能贖回車輛,致渠等心生畏懼,庚○○、戊○○、戌○○、M○○、W○○、E○○、I○○、c○○、宇○○因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申○○○、游浩翔則未交付贖車之款項,因認被告未○○、天○○及辰○○等人,除就附表三部分涉有常業竊盜罪外,尚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嫌;另被告天○○、辰○○就羅育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牌,交由被告未○○轉交予陳昱餘、何俊興等人,由陳昱餘、何俊興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私文書罪嫌。經查:

㈠上開竊車集團之成員,除陳昱餘、何俊興、洪家宏已承認有

與綽號「阿信」、「阿民」、「阿富」等人行竊附表一所載之車輛外,對於附表三部分,均矢口否認竊取,而公訴人亦始終未能舉出究係該集團之何一成員所為,附表三之被害人於警訊亦祇是陳述有失竊車輛之事實,至於何人所竊取,則均不知悉,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審認,即難謂被告等三人有參與附表三之犯行。

㈡公訴人認被告未○○、天○○及辰○○等人涉犯恐嚇取財之

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庚○○、戊○○、申○○○、戌○○等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而被告天○○、辰○○涉犯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部分,亦據陳昱餘、何俊興供述明確,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未○○、天○○及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雖有參與處理、搬運贓車,但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天○○辯稱:本案伊僅於94年4月、10月間,幫忙羅育雄各組裝一部車輛,並未參與恐嚇取財及行使特種私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僅曾受羅育雄之指示幫羅育雄抄寫部分車輛買賣盈餘之資料,並未參與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行為,且其他共犯亦無人指稱伊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等參與該竊車集團後,被告未○○係負責搬運、解體贓車,被告天○○負責維修、組裝AB車,被告辰○○負責抄寫贓車資料、販售AB車之價差及受羅育雄之指示交付竊車代價予同案被告陳昱餘等情,已詳如前述,且遍查諸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天○○及辰○○等人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等人,就該集團某成員所為之勒贖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該集團某成員所另為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已超越被告未○○三人原先之謀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未○○三人自無庸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⒉又被告未○○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車牌

,均係羅育雄所提供,而在懸掛2899-GH號自用小客車上遭查獲之7999-LM、7868-LR、1868-LR號等偽造之車牌,係同案被告陳昱餘自被告未○○處所取得,目的是欲供竊車時更換車牌逃避查緝之用,同案被告陳昱餘等人將竊取得手之車子車牌卸下,再換上偽造之車牌,以避免警方查緝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昱餘證述如前,而被告天○○、辰○○於該竊車集團中所分工之部分,係竊得贓車後之維修、組裝或文書處理工作(即抄寫資料、記載買賣價差),是被告天○○、辰○○雖知悉同案被告陳昱餘等人之竊車行為,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辰○○亦知悉同案被告陳昱餘等人竊得贓車後,為逃避警方之追緝,尚有使用羅育雄所交付之偽造車牌,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即難認被告天○○、辰○○亦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因公訴人認被告未○○三人就恐嚇取財部分、附表三之竊盜

部分、及被告天○○、辰○○另就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部分,與被告等業經論科之常業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22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錄: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竊財物 │ 犯 罪 方 式 │備 註 ││號│ │ │(被害人指述筆錄│ │(被告坦承筆錄卷│ ││ │ │ │卷號、頁數) │ │號、頁數) │ │├─┼────┼──────┼────────┼─────┼────────┼───────┤│1│94年2月 │臺中市南區大│寅○○ │DD-5857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日18時 │慶街二段27巷│(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許清海進入洗│ ││ │ │12號地下室 │第20359號卷㈢P85│ │車場調換車輛鑰匙│ ││ │ │ │筆錄)(指認何俊│ │,再偷竊車輛 │ ││ │ │ │興即失竊地點監視│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器所拍攝之竊嫌)│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67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2│94年5月 │臺中縣太平市│戌○○ │0989-K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接獲恐嚇電話並││ │19日20時│中山路四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侵入三菁檳榔店│於94年5月25日 ││ │ │ │第20359號卷㈢P88│ │偷取鑰匙,再偷竊│以提款卡轉帳九││ │ │ │筆錄)(指認何俊│ │車輛 │萬元至第一銀行││ │ │ │興即為店內及路口│ │(何俊興於臺中地│松江分行 ││ │ │ │監視器所拍攝之竊│ │94偵字第20359 號│00000000000000││ │ │ │嫌) │ │卷㈡P69筆錄坦承 │號帳戶內 ││ │ │ │ │ │犯案) │。另於94年6 月││ │ │ │ │ │ │7日以提款卡轉 ││ │ │ │ │ │ │帳一萬元至誠泰││ │ │ │ │ │ │銀行基隆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恐嚇││ │ │ │ │ │ │取財既遂 │├─┼────┼──────┼────────┼─────┼────────┼───────┤│3│94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壬○○ │5166-LN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7日16時 │玉門路80巷84│(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利用該車未熄火│ ││ │ │號前 │第20359號卷㈢ │ │之際,偷竊該車 │ ││ │ │ │P103筆錄)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70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4│94年10月│臺中縣大甲鎮│丑○○○ │0087-LQ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1日13時│信義路147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以購買│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63│ │家俱為由進入店家│ ││ │ │ │筆錄) │ │偷取鑰匙,再偷竊│ ││ │ │ │ │ │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69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陳昱餘│ ││ │ │ │ │ │於臺中地檢94偵字│ ││ │ │ │ │ │第20359號卷㈡P76│ ││ │ │ │ │ │筆錄坦承犯案) │ │├─┼────┼──────┼────────┼─────┼────────┼───────┤│5│94年10月│臺中縣大雅鄉│己○○ │2177-F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1日18時│民生路一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利用洗│ ││ │ │287號 │第20359號卷㈢P91│ │車時調換被害人車│ ││ │ │ │筆錄) │ │輛鑰匙,再伺機偷│ ││ │ │ │ │ │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69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6│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乙○○(報案人 │DD-7160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31日23時│天津路四段31│桑壽星) │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利用洗│ ││ │50分 │號前 │(臺中地檢94偵字│ │車時調換被害人車│ ││ │ │ │第20359號卷㈢P27│ │輛鑰匙,再伺機偷│ ││ │ │ │筆錄) │ │竊車輛 │ ││ │ │ │ │ │(陳昱餘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7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何俊興於│ ││ │ │ │ │ │該卷P68亦坦承犯 │ ││ │ │ │ │ │案) │ │├─┼────┼──────┼────────┼─────┼────────┼───────┤│7│94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午○○○ │3338-HT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4日18時 │立功路83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破壞紗│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23│ │門,侵入住宅竊取│ ││ │ │ │筆錄) │ │鑰匙,再偷竊車輛│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68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陳昱餘│ ││ │ │ │ │ │於臺中地檢94偵字│ ││ │ │ │ │ │第20359號卷㈡P77│ ││ │ │ │ │ │筆錄坦承犯案) │ │├─┼────┼──────┼────────┼─────┼────────┼───────┤│8│94年11月│臺中市北區忠│卯○○ │EE-5178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15日11時│太東路8號地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與綽號阿富以假│ ││ │許 │下室 │第20359號卷㈢P20│ │鑰匙調換被害人鑰│ ││ │ │ │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68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9│94年11月│新竹縣芎林鄉│巳○○ │6589-HM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 ││ │16日6時 │文山路42巷25│(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宏、綽號阿民、綽│ ││ │ │弄13號 │第20359號卷㈢ │ │號阿信使用電子解│ ││ │ │ │P113筆錄) │ │碼器、破壞車門鎖│ ││ │ │ │ │ │而偷竊車輛(洪嘉│ ││ │ │ │ │ │宏於臺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85 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辛○○ │1113-FH │該集團成員之陳昱│ ││ │17日7時 │中寧街11巷3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餘、洪嘉宏偷取鑰│ ││ │ │號 │第20359號卷㈢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P108筆錄) │ │(陳昱餘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7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94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酉○○ │0688-DS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2日3時 │山腳村26之3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洪嘉│ ││ │ │號 │第20359號卷㈢ │ │宏先侵入住宅偷取│ ││ │ │ │P106筆錄) │ │鑰匙,再偷竊車輛│ ││ │ │ │ │ │(陳昱餘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77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洪嘉│ ││ │ │ │ │ │宏於臺中地檢94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85 筆錄坦承犯案│ ││ │ │ │ │ │) │ │├─┼────┼──────┼────────┼─────┼────────┼───────┤││94年11月│臺中市○○路│丙○○ │2C-2699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4日11時│一段503巷31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陳昱餘侵入住│ ││ │30分 │號 │第20359號卷㈢P95│ │宅偷取車主備用鑰│ ││ │ │ │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69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陳昱餘│ ││ │ │ │ │ │於臺中地檢94偵字│ ││ │ │ │ │ │第20359號卷㈡P76│ ││ │ │ │ │ │筆錄坦承犯案) │ │├─┼────┼──────┼────────┼─────┼────────┼───────┤││94年11月│彰化縣埔心鄉│子○○ │2993-HX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29日18時│中正路二段12│(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綽號阿富進入│ ││ │許 │號 │第20359號卷㈢P60│ │洗車場偷取車輛鑰│ ││ │ │ │筆錄) │ │匙,再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94偵字第20359 號│ ││ │ │ │ │ │卷㈡P68筆錄坦承 │ ││ │ │ │ │ │犯案) │ │├─┼────┼──────┼────────┼─────┼────────┼───────┤││94年12月│彰化縣大村鄉│丁○○ │W8-5799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3日14時 │茄苳村茄苳路│(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侵入鴻泰輪胎行│ ││ │ │二段139號旁 │第20359號卷㈢P97│ │內偷取車輛鑰匙,│ ││ │ │ │筆錄、P101-102 │ │再偷竊車輛(何俊│ ││ │ │ │為監視器所拍攝何│ │興於臺中地檢94偵│ ││ │ │ │俊興犯案過程之翻│ │第20359號卷㈡P70│ ││ │ │ │拍照片10幀) │ │筆錄坦承犯案) │ │├─┼────┼──────┼────────┼─────┼────────┼───────┤││94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申○○○ │V9-6028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接獲恐嚇電話,││ │5日7時許│上竹路201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宏、綽號阿信、綽│未付款,恐嚇取││ │ │屋前 │第20359號卷㈢P40│ │號阿民以電子解碼│財未遂。 ││ │ │ │筆錄) │ │器、破壞車門鎖而│ ││ │ │ │ │ │偷竊車輛(洪嘉宏│ ││ │ │ │ │ │於臺中地檢94偵字│ ││ │ │ │ │ │第20359號卷㈡P85│ ││ │ │ │ │ │筆錄坦承犯案) │ │├─┼────┼──────┼────────┼─────┼────────┼───────┤││94年12月│臺中縣大肚鄉│庚○○ │5490-LM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接獲恐嚇電話並││ │7日6時30│沙田路一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侵入住宅竊取鑰│於94年12月9日 ││ │分 │428巷10弄18 │第20359號卷㈢P9 │ │匙,再偷竊車輛 │匯款新臺幣十萬││ │ │號 │筆錄) │ │(何俊興於臺中地│元至歹徒指定之││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臺灣企銀南投分││ │ │ │ │ │號卷㈡P67筆錄坦 │行,帳號 ││ │ │ │ │ │承犯案) │00000000000號 ││ │ │ │ │ │ │,曹錫昌戶頭內││ │ │ │ │ │ │。另以現金袋新││ │ │ │ │ │ │臺幣十萬元快遞││ │ │ │ │ │ │至豐原站,收件││ │ │ │ │ │ │人游浩翔。恐嚇││ │ │ │ │ │ │取財既遂。(此││ │ │ │ │ │ │有臺中商業銀行││ │ │ │ │ │ │入戶電匯通知單││ │ │ │ │ │ │影本、加達快遞││ │ │ │ │ │ │證明影本各一份││ │ │ │ │ │ │附卷,見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 ││ │ │ │ │ │ │20359號卷㈢P12││ │ │ │ │ │ │) │├─┼────┼──────┼────────┼─────┼────────┼───────┤││94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癸○○ │2888-JW │該集團成員之陳昱│ ││ │8日4時 │愛永街4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餘、洪嘉宏破壞車│ ││ │ │ │第20359號卷㈢ │ │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 │P132筆錄)、(指│ │ │ ││ │ │ │認陳昱餘即為失車│ │ │ ││ │ │ │地點監視器所拍攝│ │ │ ││ │ │ │到之竊嫌) │ │ │ │├─┼────┼──────┼────────┼─────┼────────┼───────┤││94年12月│臺中縣大里市│甲○○ │3767-KZ │該集團成員之何俊│ ││ │10日13時│新芳路得芳路│(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興利用洗車時調換│ ││ │許 │口的洗車場 │第20359號卷㈢P56│ │被害人鑰匙,再伺│ ││ │ │ │筆錄) │ │機偷竊車輛 │ ││ │ │ │ │ │(何俊興於臺中地│ ││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 ││ │ │ │ │ │號卷㈡P68筆錄坦 │ ││ │ │ │ │ │承犯案) │ │├─┼────┼──────┼────────┼─────┼────────┼───────┤││94年12月│桃園縣蘆竹鄉│戊○○ │5589-HF │該集團成員之洪嘉│接獲恐嚇電話並││ │12日8時 │山鼻村南山路│(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宏與綽號阿信破壞│於94年12月13日││ │許 │三段17巷35號│第20359號卷㈢P15│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匯款新臺幣十萬││ │ │ │筆錄) │ │(洪嘉宏於臺中地│元至中國信託豐││ │ │ │ │ │檢94偵字第20359 │原分行,帳號 ││ │ │ │ │ │號卷㈡P86筆錄坦 │000000000000號││ │ │ │ │ │承犯案) │,黃惠觀戶頭內││ │ │ │ │ │ │。恐嚇取財既遂││ │ │ │ │ │ │。(有第一商業││ │ │ │ │ │ │銀行匯款回條影││ │ │ │ │ │ │本一紙附卷,見││ │ │ │ │ │ │臺中地檢94年偵││ │ │ │ │ │ │字第20359號卷 ││ │ │ │ │ │ │㈢P16) │└─┴────┴──────┴────────┴─────┴────────┴───────┘附表二

一、偽造之車牌:車號:0000-00、7868-LR、1868-LR、2988-JA、0038-LN、8999-HZ各2面。

二、作案工具:㈠油壓剪1支、手持式電鑽1支、竊車工具1批。

(94年12月13日18時許 ,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洪嘉宏,並循線在懸掛5M-6893號之自小客車查獲洪嘉宏所有之上開行竊工具,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13-1頁)。

㈡汽車遙控器10個、鑰匙2支。

(94年12月13日15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何俊興,並在懸掛2899-GH號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何俊興所有上開作為行竊調換用之物,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147-1頁)。

㈢KEY晶片12個、賓士牌KEY 2支、BMW牌KEY 8支、凌志牌

KEY 1支、BMW牌KEY晶片1片、賓士牌電腦晶片3片。(94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街 ○○○號查獲辰○○,並扣得羅育雄所有上開行竊工具 ,見偵字第20359號卷㈠第225-1、226頁)。

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竊財物 │ 犯 罪 方 式 │備 註 ││號│ │ │(被害人指述筆錄│ │(被告坦承筆錄卷│ ││ │ │ │卷號、頁數) │ │號、頁數) │ │├─┼────┼──────┼────────┼─────┼────────┼───────┤│1│90年09月│彰化縣彰化市│O○○ │B8-966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7日7時 │彰水路183巷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15號 │第20359號卷㈢P37│ │ │ ││ │ │ │筆錄) │ │ │ │├─┼────┼──────┼────────┼─────┼────────┼───────┤│2│90年12月│彰化縣彰化市│S○○ │A5-3677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5日6時許│英士路166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48│ │ │ ││ │ │ │筆錄) │ │ │ │├─┼────┼──────┼────────┼─────┼────────┼───────┤│3│91年11月│臺中縣大雅鄉│順翔興有限公司 │X8-5888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5日11時 │民生路二段10│(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號 │第20359號卷㈡ │ │竊車輛 │ ││ │ │ │P194筆錄) │ │ │ │├─┼────┼──────┼────────┼─────┼────────┼───────┤│4│91年12月│桃園縣新屋鄉│P○○ │CK-379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3日3時 │後庄村5鄰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45筆錄) │ │ │ │├─┼────┼──────┼────────┼─────┼────────┼───────┤│5│92年1月 │新竹縣關西鎮│c○○ │F9-9876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接獲恐嚇電話並││ │15日0時 │成功街19巷2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匯款新臺幣五萬││ │ │號 │第20359號卷㈡ │ │竊車輛 │元至指定帳戶。││ │ │ │P201筆錄) │ │ │恐嚇取財既遂 │├─┼────┼──────┼────────┼─────┼────────┼───────┤│6│92年1月 │雲林縣斗六市│K○○ │Y6-5587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0日7時 │上海西路13號│(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80│ │ │ ││ │ │ │筆錄) │ │ │ │├─┼────┼──────┼────────┼─────┼────────┼───────┤│7│92年2月 │南投縣草屯鎮│F○○ │W9-198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6日5時許│建國街29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77│ │ │ ││ │ │ │筆錄) │ │ │ │├─┼────┼──────┼────────┼─────┼────────┼───────┤│8│92年2月 │南投縣草屯鎮│宇○○ │W8-866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電話並││ │7日4時 │民生一街62巷│(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匯款新臺幣三萬││ │ │14號之2 │第20359號卷㈡ │ │ │元至指定帳戶。││ │ │ │P205筆錄) │ │ │恐嚇取財既遂 │├─┼────┼──────┼────────┼─────┼────────┼───────┤│9│92年2月8│雲林縣褒忠鄉│E○○ │S5-227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92年2月9日接獲││ │日5時 │中正路97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恐嚇電話,其後││ │ │ │第20359號卷㈢ │ │ │並匯款新臺幣27││ │ │ │P130筆錄) │ │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 │ │ │。恐嚇取財既遂│├─┼────┼──────┼────────┼─────┼────────┼───────┤││92年3月 │彰化縣彰化市│R○○ │Y5-1815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7日7時 │大埔路488巷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37弄18號 │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188筆錄) │ │ │ │├─┼────┼──────┼────────┼─────┼────────┼───────┤││93年10月│臺中縣大里市│T○○ │9U-5569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14日22時│新仁路二段13│(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巷6號 │第20359號卷㈢ │ │竊車輛 │ ││ │ │ │P137筆錄) │ │ │ │├─┼────┼──────┼────────┼─────┼────────┼───────┤││94年7月 │嘉義市興業西│b○○ │8999-LN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7日23時 │路521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70│ │ │ ││ │ │ │筆錄) │ │ │ │├─┼────┼──────┼────────┼─────┼────────┼───────┤││94年7月 │嘉義市西區車│G○○ │0679-LU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8日20時 │店里南京路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偷取鑰匙,再│ ││ │ │451號 │第20359號卷㈢ │ │偷竊車輛 │ ││ │ │ │P125筆錄) │ │ │ │├─┼────┼──────┼────────┼─────┼────────┼───────┤││94年7月 │雲林縣虎尾鎮│A○○ │Y7-8188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2日7時 │成德街140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P75│ │ │ ││ │ │ │筆錄) │ │ │ │├─┼────┼──────┼────────┼─────┼────────┼───────┤││94年8月 │南投縣草屯鎮│W○○ │0568-DC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信件。││ │4日6時 │玉成路70巷61│(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恐嚇取財既遂 ││ │ │號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22筆錄) │ │ │ │├─┼────┼──────┼────────┼─────┼────────┼───────┤││94年8月 │臺中市忠明南│H○○ │5567-LN │不詳姓名之人利用│ ││ │23日18時│路五權西路口│(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洗車時調換被害人│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45│ │車輛鑰匙,再伺機│ ││ │ │ │筆錄) │ │偷竊車輛 │ │├─┼────┼──────┼────────┼─────┼────────┼───────┤││94年9月 │臺中縣霧峰鄉│宙○○○ │7588-HP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23日4時 │中正路3號 │(臺中地檢94偵字│ │住宅偷取鑰匙,再│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50│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 │ │ │├─┼────┼──────┼────────┼─────┼────────┼───────┤││94年9月 │臺中市南區高│Q○○ │5872-LE │不詳姓名之人利用│ ││ │29日18時│工路68號洗車│(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洗車時調換被害人│ ││ │ │場 │第20359號卷㈢ │ │車輛鑰匙,再伺機│ ││ │ │ │P147筆錄) │ │偷走車輛 │ │├─┼────┼──────┼────────┼─────┼────────┼───────┤││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精利投資股份有限│8189-HU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4日17時 │仁和里永和巷│公司 │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23-20號 │(臺中地檢94偵字│ │竊車輛 │ ││ │ │ │第20359號卷㈡ │ │ │ ││ │ │ │P176筆錄) │ │ │ │├─┼────┼──────┼────────┼─────┼────────┼───────┤││94年10月│臺中市○○路│U○○ │EE-5539 │不詳姓名之人利用│ ││ │14日18時│二段262號地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洗車時調換被害人│ ││ │ │下室停車場 │第20359號卷㈢ │ │車輛鑰匙,再伺機│ ││ │ │ │P115筆錄) │ │偷走車輛 │ │├─┼────┼──────┼────────┼─────┼────────┼───────┤││94年10月│臺中縣大肚鄉│J○○ │0189-HZ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27日4時 │自由路218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17筆錄) │ │ │ │├─┼────┼──────┼────────┼─────┼────────┼───────┤││94年10月│臺中市北屯區│V○○ │6257-LA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28日0時 │昌平路二段與│(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崇德九路口 │第20359號卷㈢ │ │竊車輛 │ ││ │ │ │P127筆錄) │ │ │ │├─┼────┼──────┼────────┼─────┼────────┼───────┤││94年10月│臺中縣烏日鄉│Z○○ │8598-FY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31日7時 │環中路八段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787巷65號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40筆錄) │ │ │ │├─┼────┼──────┼────────┼─────┼────────┼───────┤││94年11月│桃園縣大園鄉│I○○ │6786-DM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電話,││ │2日7時 │果林村拔子林│(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並由李元添匯款││ │ │25-36號 │第20359號卷㈢ │ │ │新臺幣十萬元至││ │ │ │P142筆錄) │ │ │指定帳戶。恐嚇││ │ │ │ │ │ │取財既遂 │├─┼────┼──────┼────────┼─────┼────────┼───────┤││94年11月│臺中縣大雅鄉│a ○ │7662-HP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4日19時 │學府路101巷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偷取鑰匙,再│ ││ │50分 │20號 │第20359號卷㈢P53│、IBM筆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記電腦、 │ │ ││ │ │ │ │富士數位 │ │ ││ │ │ │ │相機 │ │ │├─┼────┼──────┼────────┼─────┼────────┼───────┤││94年11月│桃園縣蘆竹鄉│Y○○ │5955-DB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1日7時 │大新三街145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號 │第20359號卷㈢P42│ │ │ ││ │ │ │筆錄) │ │ │ │├─┼────┼──────┼────────┼─────┼────────┼───────┤││94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L○○ │5P-993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1日8時 │中正東路24號│(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72│ │ │ ││ │ │ │筆錄) │ │ │ │├─┼────┼──────┼────────┼─────┼────────┼───────┤││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M○○ │V8-868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於94年11月16日││ │15日21時│瑞慶路404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接獲恐嚇電話,││ │ │ │第20359號卷㈢ │ │ │歹徒並持續以未││ │ │ │P120筆錄) │ │ │顯示之電話恐嚇││ │ │ │ │ │ │,經過一個多星││ │ │ │ │ │ │期,仍依歹徒指││ │ │ │ │ │ │定之帳戶匯款新││ │ │ │ │ │ │臺幣十萬元。恐││ │ │ │ │ │ │嚇取財既遂 │├─┼────┼──────┼────────┼─────┼────────┼───────┤││94年11月│新竹縣竹北市│游浩翔 │5330-DT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接獲恐嚇電話。││ │16日11時│嘉勤北路29號│(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恐嚇取財未遂 ││ │ │ │第20359號卷㈢ │ │ │ ││ │ │ │P110筆錄) │ │ │ │├─┼────┼──────┼────────┼─────┼────────┼───────┤││94年11月│臺中縣神岡鄉│地○○ │2568-LA │不詳姓名之人以不│ ││ │22日18時│北庄路33之4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詳方式偷竊車輛(│ ││ │許 │號 │第20359號卷㈢P34│ │被害人稱曾於遭竊│ ││ │ │ │筆錄) │ │前一週至洗車場洗│ ││ │ │ │ │ │車) │ │├─┼────┼──────┼────────┼─────┼────────┼───────┤││94年11月│彰化縣花壇鄉│N○○ │2555-KZ │不詳姓名之人先偷│ ││ │29日14時│中橋街123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取車輛鑰匙,再偷│ ││ │ │ │第20359號卷㈢ │ │竊車輛 │ ││ │ │ │P135筆錄) │ │ │ │├─┼────┼──────┼────────┼─────┼────────┼───────┤││94年12月│彰化縣員林鎮│D○○ │8767-LE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2日15時 │中正路217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偷取鑰匙,再│ ││ │ │ │第20359號卷㈢P82│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 │ │ │├─┼────┼──────┼────────┼─────┼────────┼───────┤││94年12月│彰化縣芬園鄉│玄○○ │4688-JT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6日13時 │彰南路四段58│(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 │號 │第20359號卷㈢P6 │ │ │ ││ │ │ │筆錄) │ │ │ │├─┼────┼──────┼────────┼─────┼────────┼───────┤││94年12月│臺中縣東勢鎮│X○○ │2577-EM │不詳姓名之人以不│ ││ │8日19時 │新盛路638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詳方式偷竊車輛 │ ││ │許 │ │第20359號卷㈢P31│及神明衣 │ │ ││ │ │ │筆錄) │物 │ │ │├─┼────┼──────┼────────┼─────┼────────┼───────┤││94年12月│雲林縣西螺鎮│C○○ │3802-EB │不詳姓名之人侵入│ ││ │12日15時│漢光里21號 │(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住宅竊取鑰匙,再│ ││ │40分 │ │第20359號卷㈢P18│ │偷竊車輛 │ ││ │ │ │筆錄) │ │ │ │├─┼────┼──────┼────────┼─────┼────────┼───────┤││94年12月│桃園縣大園鄉│黃○○ │9B-0709 │不詳姓名之人破壞│ ││ │13日7時 │大海村大牛稠│(臺中地檢94偵字│車輛全部 │車門鎖而偷竊車輛│ ││ │20分 │6之2號 │第20359號卷㈢P13│ │ │ ││ │ │ │筆錄) │ │ │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