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張豐守律師陳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有林成德(民國四年0月000日出生,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自日據時代以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長期擔任臺中縣神岡鄉「祭祀公業林程」(址設臺中縣○○鄉○○段○○○號,又名祭祀公業林開庭、祭祀公業林開程,以下簡稱為祭祀公業林程)之實際管理人工作。而「祭祀公業林程」之名下則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厚生段第五五四地號)、第二八九之一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厚生段第五二○地號)、第二八九之二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厚生段第五一八地號)、第二八九之三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厚生段第五一七地號)、第二九○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厚生段第四九四地號,再因分割增加四九四之一、四九四之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等地號)、第二九○之一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厚生段第四九二地號)、第七三地號(未辦理重測)等地號之土地財產。因該祭祀公業迄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立案登記,林成德恐公業財產之土地被政府公告收納國有管理,要依據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辦理上開立案事務及清理、開發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但因其年歲已高,無法親自辦理此項事務,乃與亦為派下員並自八十七年間開始擔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之辛○○,於八十七年之年底開始積極尋覓適當人選以辦理此部分事務。其等原先雖曾委請他人辦理,但因辦理數月未見成效,其後又聽丙○○自詡有此能力,且丙○○並一再宣稱可在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上面建造大樓(紀念館)及鐵皮屋留傳子孫、及出租部分建物收取租金之利益,林成德及辛○○等人乃想委任丙○○辦理此部分業務。惟因該祭祀公業當時尚未成立,為此,辛○○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其村長辦公室召開籌備會,除邀請部分派下員(族親代表)及丙○○與會之外,並邀請在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民政課辦理祭祀公業相關公務之丑○○列席,以提供如何申請祭祀公業成立及選任管理人等相關之法律意見。在此籌備會開會期間,辛○○亦有就該祭祀公業應支付給丙○○之報酬,發言表示個人意見;但林成德因年歲已高,故未參加上開籌備會。其後,林成德及辛○○因見有參與上開籌備會之族親代表未有反對意見,林成德乃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期、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號共貳筆,全權委任丙○○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文字之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下簽名蓋章,辛○○亦在「村長辦公室鑑證人」欄下簽名蓋印;而委任丙○○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立案,及替該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開發等事務。丙○○受此委任,係以替「祭祀公業林程」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立案,及替該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開發等業務之人。
二、詎丙○○明知林成德係委任其以合法方式辦理上開事務,詎其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達侵占取得該祭祀公業之部分財產之目的,明知在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祭祀公業林程」並未召開表列所示之各次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大會並無各該項下「決議事項」欄內所示決議之作成,竟在接受林成德之委任之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行使時間」之前,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開會時間」前後,與亦知上開派下員大會並未召開(但不知丙○○另有後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一意想促使「祭祀公業林程」儘速立案並清理、開發公業土地之辛○○,共同基於偽造附表編號1、2、3、4所示會議紀錄並將其中編號1、2、4所示不實會議紀錄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備查,以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丙○○因上開業務所製作之各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錄人均註明為辛○○),不實記載「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大會有各該項下「決議事項」欄內所示決議之作成;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2、4項下「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檢具各該項內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其中編號2、4之會議紀錄,並檢附盜用由其等以辦理確定派下員及清理祭祀公業財產須要而請部分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捺印製作而成之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選舉人名冊」,冒充為各該會議派下員到場開會簽到簿,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各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一0七二號函公告陳列於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及庄後村辦公處公告牌三十日,並由丙○○於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接連三天在臺灣日報刊登公告文全部內容、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限期三十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由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三二三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予丙○○,又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三一0二號函同意就丙○○擔任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再以同所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同意就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以上各次會議紀錄之偽造及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其他派下員權益。
三、嗣丙○○為達侵占「祭祀公業林程」所有○○○鄉○○段○○○○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之目的,即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有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該「祭祀公業林程」與其配偶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間,並無買賣上開五一八地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先後盜用甲○○○之印章用印,偽造「祭祀公業林程」將前開五一八地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土地、及將前開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均出賣予甲○○○、及甲○○○予以買受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各共計二份),而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先後以該事務所收件號碼一三0四0
0、一三0四一0號分別受理,繼由該事務所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先後將上開六筆土地均以上開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完畢,丙○○乃以此方式使公務員連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程、甲○○○;並達丙○○將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目的。又在此段期間,林明和在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經該地政事務所要求林明和補正「派下員大會處分決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處分書」及其印鑑,此後林明和亦有將附表編號4之會議紀錄連同附件三之「簽到簿」,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上開派下員之權益。
四、另丙○○受「祭祀公業林程」原實際管理人林成德委託,辦理祭祀公業財產之清理並蓋紀念館等建築物,丙○○為籌措建造紀念館之財源,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前開第五一七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惟丙○○出賣前揭土地所得之款項,除用於建造約定之紀念館及鐵皮屋等建物之外,仍有剩餘,本應歸屬「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但丙○○在支出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紀念館及廠房(含H型鋼架廠房)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合計共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之後,尚有剩餘二百八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本應歸還「祭祀公業林程」,詎丙○○仍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將上開原屬祭祀公業林程公產之剩餘款,均侵吞己有。
五、案經被害人「祭祀公業林程」現在之管理人乙○○訴由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確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祭祀公業林程」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為該祭祀公業清理祖產林程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向臺中縣政府神岡鄉公所辦理上開祭祀公業之立案、以及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開發等事宜。另外,本案被告亦是認伊確有行使上開文件、私文書,先後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其名義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其擔任「祭祀公業林程」管理人准予備查申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申請等事項,及又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祭祀公業林程」所有○○○鄉○○段○○○○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之配偶甲○○○;且分獲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核發其名義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及准予核備上開申請事項,及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先後將上開六筆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之配偶甲○○○等情無誤。此外,被告亦坦承其為籌措建造上開紀念館之財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亦為上開祭祀公業財產之臺中縣○○鄉○○段第五一七號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得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並建造紀念館完成之後,確未歸還任何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給「祭祀公業林程」。惟本案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任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盜用任何印章、文件去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所有會議紀錄、申請文件、及其上蓋用之印文均屬真正,其中,伊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部分,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有在庄後村辦公處公告牌公告陳列,如有虛偽不實,辛○○等派下員不可能未為察覺並為異議,又臺中縣○○鄉○○段○○○○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是「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決議要給伊作為伊籌蓋紀念館之報酬,伊在徵得伊之配偶甲○○○之同意之後,才將該六筆土地辦理登記在甲○○○之名下,甲○○○係因不知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土地變更登記後之地號為何,才於警訊陳稱不知此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另臺中縣○○鄉○○段第五一七號土地出賣所得價金在籌蓋紀念館之後,已無剩餘,伊不可能侵占任何款項,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下列各情為被告辯護,即:
(一)證人辛○○、乙○○、林秋風、林福基、林定、林炳堃、林秋煌、林秋潭、林源銘、林清吉、林文忠、林助等人雖於調查站或偵、審中,否認有參與附表所示之四次會議,但上開祭祀公業開會後,除須將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即神岡鄉公所備查外,尚須在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之神岡鄉庄後村長辦公室公告三十日,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辛○○為庄後村村長,附表編號1、2、4之會議紀錄均須依規定在庄後村長辦公室公告,如該三次會議均未召開,會議紀錄均屬偽造,縱然其他派下員未出入庄後村長辦公室,未能見到公告,但庄後村長辦公室即辛○○之住宅,張貼該公告又為其村長職務事項,何以辛○○竟視若無睹,未提出異議?況辛○○又是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其印文被盜用是何其重大之事,此事對其名譽影響重大,其亦為犯罪被害人,何以遲至被告開發祭祀公業土地、並興建紀念館、鐵皮廠房完成後,才主張印文被盜用,會議決議是偽造?上開證人並非不識字,亦非無社會經驗,應不至於不查證文件內容,即在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用印。上開證人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有悖,難認為真實。
(二)證人辛○○已坦承附表一所示各該次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均為真正。雖否認為伊所蓋用,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不過八十八年成立大會說要派下員每個人都要蓋印章,我把印章交給他們在派下員名冊上蓋章,後來章就沒有還我了」等語,但證人辛○○曾擔任庄後村之村長,以其知識經驗,對於印章之重要性應無輕忽之理,豈有可能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卻遲不索回?且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該次會議紀錄上之印文均相同,並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會議紀錄上之印文有異;如被告持有前一枚印章,其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會議紀錄蓋用相同之印文即可,何以還會出現後一枚印章之印文?再觀後一枚印文另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書、調查站筆錄及辛○○致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民函所用之印文均相同,可見該枚印章一直在辛○○持有中,被告不可能偽刻該印章,再蓋用在偽造之會議紀錄上。各該次會議紀錄實係辛○○拿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之配偶甲○○○,以辦理各項祭祀公業事務,此情並據證人甲○○○於偽造文書另案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會議紀錄及辛○○印文之可能。另辛○○雖又另有證稱:「印章係放在村辦公室,供人蓋用證明書(例如清寒證明等)之用,可能被盜蓋」云云。惟清寒證明等文書屬準公文書,與身分證之性質相同,依據「村(里)長是否可核發【台灣省各村里核發證明事項】辦法」第二、三條之規定,村里公印須由村里長保管,且經審核各項證明文件後方能用印,根本不能放在辦公室,供人蓋用證明書之用,辛○○此部分證詞顯係推拖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會議紀錄可以手寫,可以現場打字,亦可以事後補作紀錄,又辛○○縱使不會以電腦打字,亦可事後委託他人將會議紀錄以電腦打字製作書面,辛○○在擔任庄後村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所發之函文,亦係電腦打字,自不能以辛○○不會以電腦打字,即推論各該函文及上開會議紀錄均係偽造。
(三)原判決雖依據證人乙○○及辛○○於偵、審中之證詞,認定附件一、二、三所示三份名冊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座談會」時填寫,是為了供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整理時所簽具,並非派下員到場參與會議之簽到。但如該三份名冊係同時地所簽具,則簽署人定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參加「座談會」之派下員,且「簽名人數」及「用印」之形式皆應相同,但經原審數算結果,附件一、
二、三之人數分別為七十二人、五十六人、六十五人;另在附件一之名冊上簽名並蓋指印,但在附件二、三之名冊上簽名蓋章者有乙○○、林阿忠、林福基、林秋潭、林秋煌、戊○○、林朝旺、林宗嘉、林清福、林定、林秋風、林篤如等人,且林秋風、林篤如在附件二、三之名冊上所蓋印文截然不同;又在三份名冊皆簽名蓋章,但在附件一之名冊上所蓋印文,與在附件二、三之名冊上所蓋印文不同者亦有辛○○、林本源、林田三人;而林豐男則在附件一之名冊上只有蓋章,但附件三之名冊上則有簽名並蓋章,且蓋章之印文亦不相同;依據上開各情,原判決依據證人乙○○及辛○○於偵、審中之證詞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依據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開會實錄VCD,於該次會議初始,是由神岡鄉公所民政課丑○○針對申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財產等事項之程序作說明,再由辛○○核發派下員系統表給各房派下員(即白色長頁之紙張)簽名,之後,被告才宣布「今天開會就是派下員成立大會」,並要求與會之派下員寫委託書,其後再由被告向與會之派下員報告開發祭祀公業土地、興建紀念館及鐵皮廠房出租之利益評估,辛○○並於會中補充報告「那時是跟他說三棟啦,我把它算一算哦,二棟就好了,沒差啦,其他我們自己在那個,他在開發,不要讓他了錢啦,會了錢啦,我這樣給他算起來會了錢啦,他就說給人說了他不好意思說,他不敢說,要不我代替跟你們說啦,我們給他少拿一棟就好了,那不要緊」等語。又依卷附林成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有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第二八九至二九○號共二筆,全權委任丙○○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字,並經立委託書人林成德、受委任人丙○○(即被告)、村長辦公室鑑驗人辛○○三人共同簽名用印。而林成德已承認其有出具該份委託書,辛○○亦承認其有在此委託書上簽名用印,可證被告確實係有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開發及變更手續,而其報酬即是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決議定之。依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開會實錄VCD及林成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予被告之委託書內容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受委託開發「祭祀公業林程」名下所有之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號土地,開發結果原是約定須交付三棟紀念館及一棟鐵皮屋予祭祀公業,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時,達成只要交付二棟紀念館及一棟鐵皮屋予祭祀公業之決議,其餘開發之結果則無庸交付給祭祀公業,均歸被告所有,但被告則須自行負擔開發所需之任何費用,包括相關稅捐在內。故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受託開發祭祀公業之土地,只需自費興建二棟紀念館及鐵皮屋交予祭祀公業,並負擔相關稅捐,其任務即完成,其餘開發所得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自行處理伊受委任之報酬,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侵占之故意,應不成立刑法之普通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開自白之部分,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會議紀錄影本以及「選舉人名冊」影本、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一0七二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九神鄉民字第二三二三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三一0二號函、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神鄉民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林成德委任被告之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報書影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林程現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影本各一份、臺中縣○○鄉○○段第四九二、五一八、五二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臺中縣○○鄉○○段第四九四之二、第四九四之三、第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臺中縣○○鄉○○段第四九二、四九四、四九四之一、四九四之
二、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並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神鄉民字第○九七○○○九四六九號函檢送本院之「祭祀公業林程」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之所有文件資料可資佐證。又證人林成德係「祭祀公業林程」族中長老,並自日據時代起,即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此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另卷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期、內容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號共貳筆,全權委任丙○○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文字之委託書,確係真實,此情除據有在上開「村長辦公室鑑證人」欄下簽名蓋印之證人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三二五頁)之外,並經證人林成德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有無參與在辛○○住處的會議?)我沒有參加」、「(提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委託書,上面林成德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沒錯,簽委託書是要委託丙○○辦理祭祀公業財產的事項,至於上面所寫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因為我沒參加,不知道條件是什麼」等語甚詳(影本見本案原審法院卷宗第八四頁)。再者,因「祭祀公業林程」迄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立案登記,證人辛○○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其村長辦公室召開籌備會,除邀請部分派下員(族親代表)及丙○○與會之外,並邀請在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民政課辦理祭祀公業相關公務之丑○○列席,以提供如何申請祭祀公業成立及選任管理人等相關之法律意見;此情亦據證人辛○○及丑○○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而在上開籌備會中,被告及證人辛○○曾先後為下列之發言,即:「(被告發言):一棟大樓出租給人家可能至少一萬至一萬五千元,算一萬元,三間房間三萬元,後面一半搭鐵皮屋租人家,一個月算二、三萬元就好了,作工廠,我們總計算五萬元,一年十二個月,我們就有六十萬元了,我希望這六十萬元,就是我們以後開發基金要給大家共有的利益,這樣來才有價值,否則今天來的人與不來的人大家都平等的話,以後多做二次你們就懶了,所以我今天跟村長大哥研究說,這個事情趕快開發出來,有這些利益,以後每年假設說清明節那麼辦桌,族親過來,其他多的基金,比如說每人來,每一戶的戶頭,請諸位蓋印章的那些,以戶頭為主,我們以每房下去分,以蓋印章的那些,你們來清明吃一吃,說不定還能分五千塊回去,很有這個可能性,甚至如果更多,我們開發時的基金如果每年有逐漸增多,在清明日,看五千或一萬元順便分回去,這就是我們開發的最大目的,這樣大家來做才有意思,否則做的霧煞煞,也沒有得到湯,也沒有得到料。以後是咱有這三棟紀念館在那,這是根據,咱以後對子孫也有個交代,每年族親如果在開會時,...以後每一年都把它放在那裡,總是有人會回去啊,這是很好的紀念,這是我的希望」、「(辛○○發言):我現在補充報告一下,以前是跟伊說三棟,三棟我算一算,一棟就好了啦,沒差啦,其他的攏自己的,他(指被告)在開發,不要讓他虧錢啦,會虧錢啦,我算起來會虧錢啦,他就說已經給人家說了,這樣不好意思講,不敢講,我代替他跟你們講,拿一棟就好了,不要這樣啦」、「(被告發言):感謝諸位前輩的照顧,因為當初這件事情的緣起,這件事情的緣起,緣起就是說開始發起,我們以前的條件是跟外人講的,一個姓許的,跟他說的,說了辦一、二個月,因為這個事情是從去年年底就漸漸籌備了,包括阿兄他們都慢慢在籌備了,因為祭祀公業已經時間快到了,不趕緊辦的話,就會被政府收回去,開始籌辦時剛好林瑞輝,我們林開山的子弟、子孫,咱代表,他跟阿木、阿有兄研究這件事情,結果研究的中間,說出對方給我們處理到好,他給我們建三間三樓的,後面一個公地,那時是對方跟他們講的,我是沒在這裡。第二次又來的時候,我有聽到這些後,這個中間又差不多二個月了。將近二個月,都沒有進展,也都沒有回報,就打去問看看,看人家做到何程度,結果打好幾通,也都沒有回報,攏沒有回報。不然我們子孫今天自己來辦,所以在這個時候不然我跳出來辦。在那個時候,跟外人說建地五個總共是七百多坪,七百多坪後面還有一個農地一百八十坪,結果所查出來,因為那時候比較壟統,已經這好幾百年了,沒有辦法,比較壟統,所以這二百九十九坪來給公的建三棟三樓的,就是變成我所說的也沒有資料,大家憑著記憶來講條件。今天到現在我已經把資料都計算出來,結果算出來,原來那七百多坪是包括一百多坪的農地在裡面,把那個農地又積在裡面,所以造成(因雜音而難以分辨)裡面,在這之中,今日所(因雜音而難以分辨)的就是在這一兩百年間以後若是要過戶給來講,土地增值稅、公告現值我算下來(因雜音而難以分辨)以45%來算,每坪要繳一萬四千元(到此中斷)」;此情亦經原審法院在審理時勘驗被告提出之VCD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九四、一九五、二九九頁)。此外,證人辛○○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偵卷第
四四、四五頁信函,問:有何意見?)這信是我叔叔林成德寫的」、「他是委任丙○○,我只是見證人,這信是真的,我叔叔當時就說讓丙○○作,我兼作代理人...」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三三一頁);而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期(通知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在庄後村長辦公處開會)之信函有印載:「宗親代表明鑑:鑑於政府處理祭祀公業清理法規頒布期間,本人林成德為祖產林程管理代表人,緣於年齡關係,日後無法繼續管理。時逢省府公告祭祀公業清理法規期限將屆,唯恐屆時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向政府依法提出申請、變更及開發,逾期政府將公告收納國有管理。為了宗親權益及祖產處理作交代,以及延續子孫將來資產做紀念,職是之故,本人誠懇邀請宗親代表駕臨庄後村村長辦公室,為成立管理委員會開會,務請參加。查於整理祭祀公業,今後成立、開會、造冊、申請、變更至開發完善,曠日廢時,工作負擔繁重,有所費不貲,故今後綜理一切事務,全權委任辛○○、丙○○等發出此函,籌備開發公業,懇請配合」等字,並有上開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四、四五頁)。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證人林成德長期擔任臺中縣神岡鄉「祭祀公業林程」之實際管理人工作,因該祭祀公業迄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立案登記,證人林成德恐公業財產被政府公告收納國有管理,為依據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辦理上開立案事務及清理、開發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又因其年歲已高,無法親自辦理此項事務,乃與亦為派下員並自八十七年間開始擔任臺中縣神岡鄉庄後村村長之證人辛○○,於八十七年之年底開始積極尋覓適當人選以辦理此部分事務,但因先前委任之人辦理數月未見成效,其後因被告自詡有此能力,且並一再宣稱可在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上面建造大樓(紀念館)及鐵皮屋留傳子孫、及出租部分建物收取租金之利益,證人林成德才委任被告辦理「祭祀公業林程」向主管機關立案,及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開發等業務。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受委任而長期辦理上開業務,自堪認係受委任而辦理上開業務之人。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均有召開,並在各該會議中分別有表列「決議事項」欄所記載之決議云云。第查:本案被告有無受證人林成德之委任而為「祭祀公業林程」辦理上開事務,此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有無召開,並為表列「決議事項」欄所記載之決議,係屬不同之二事。如「祭祀公業林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為上開決議,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即不可能僅憑被告有受上開委任之事實,即同意就被告所檢附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准予備查及核發相關證明書給被告。另本案證人林成德係因「祭祀公業林程」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立案登記,恐不及時申辦,該公業之財產會被政府公告收納國有管理,為依據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辦理上開立案事務及清理、開發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才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且證人辛○○亦深知此情,並進而有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籌備會議之召開,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已有如上述。證人辛○○在此情形下,因見曾參加會議之宗親代表在上開案發期間,並未有反對證人林成德之上開委任授權,且因其事先並未能預料到被告事後會有利用受委任之機會進行本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非法行為,另亦未能預料到被告除將鐵皮屋(即被告所稱之用來出租之工廠)蓋於農地之外,以該祭祀公業經費所興建之紀念館亦未能辦理保存登記,致引發相關之民、刑訴訟,其為促使祭祀公業之立案及財產清理、開發能如期進行,自有配合被告在不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欄下用印再交由被告行使之動機。則本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面之「辛○○」印文係證人辛○○親自用印乙節,縱認係屬真實,但亦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各該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茲再就此部分,論述認定如下:
(一)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上面之「辛○○」印文係屬真正,此係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無誤之事實。雖證人辛○○推稱係遭被告盜用,並先後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不過八十八年成立大會說要派下員每個人都要蓋印章,我把印章交給他們在派下員名冊上蓋章,後來章就沒有還我了」、「印章係放在村辦公室,供人蓋用證明書(例如清寒證明等)之用,可能被盜蓋」云云。惟附表編號1、2、3所示印文均相同,其行使之期間相距近五個月,以證人辛○○曾經擔任庄後村村長之知識經驗,對於印章之重要性應有認知,謂其會隨意將自己之印章交給他人使用,並長期遲不索回,此部分證詞確違情理。再者,證人辛○○身為庄後村村長,須依法執行職務,謂其會將印章放在村辦公室,任人持以在證明書(例如清寒證明等)用印,此部分證詞亦悖情理,難認可信。證人(即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庄後村村幹事)之己○○復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其在擔任庄後村村幹事期間,如村民要申請證明文件,不可能會有不經過村長與村幹事,而直接拿村長與村幹事之印章用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本案卷一第二六四、二六五頁)。再稽之證人辛○○對於被告如何接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林程」之立案及名下土地之清理、開發,既屬知之甚明,衡情自不可能對於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之進展長期不為過問。又證人辛○○於上開案發期間既有擔任庄後村村長,對於被告在「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興建鐵皮屋及紀念館之行為,亦難推稱不知。在此情形,謂其不知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林程」立案等事務之進行情形,卻又任令被告在「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為上開興建鐵皮屋及紀念館之行為,此亦違背情理。綜上理由,證人辛○○證稱其印章係被盜用乙情,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二)證人辛○○證稱其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乙情,雖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惟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確未召開,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名冊係被告以辦理確定派下員及清理祭祀公業財產之須要為詞,而請部分派下員簽名或蓋章、捺印所製作,此係證人辛○○、乙○○、戊○○、丁○○等人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之事實。依據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該祭祀公業派下二房其他人員都不去開會,故其曾以二房代表之身分,在證人辛○○之家中參加三次會議,且其擔任委員部分,亦未經正式選舉等語,亦顯示並無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而證人林成德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是認確有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但其同有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我沒收到開會通知,我沒有去,我認識的人也沒有人去」、「(提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記錄附設派下員名冊,上面簽名是否你所簽?)是我簽的,但是為了要公告派下員名冊才簽的」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八五頁)。而本案證人林秋風、林福基、林定、林炳堃、林清煌、林秋潭、林源銘、林清吉、林文忠、林助、林阿忠、林豐男等人於司法警察訊問時否認有參加上開派下員大會之陳述,及證人林清吉、林本源、林慶彰、林秋風、林阿忠、林文祥、林定、林朝旺、林秋潭、林秋煌、林助、林源銘、林炳堃、林文忠、林福基、林田、林慶順、林明輝、林明晃、林清福、林宗嘉、林萬發、林曜湖、林豐男、林家安、林進南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本院前審出具證明書否認有參加上開派下員大會之陳述,雖因被告爭議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故不具證據能力;但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被告要無不聲請傳喚上開任一證人出庭為證,而空言主張上開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之理。本案既無確實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復經原審詰以被告有關各該次會議召開是否有召集通知以及開會事項之文件留存等節,被告亦均供稱:並無此等文件等語,再審酌證人辛○○確有在上開會議紀錄之紀錄人欄下用印之情,本院本案認上開會議紀錄,應係證人辛○○因不知被告另有不法意圖,為與被告及時辦理「祭祀公業林程」之立案及名下土地之清理、開發,而共同偽造,再由被告盜用以上開理由製作之附件一、三所示「選舉人名冊」冒充為事實欄所載之會議派下員到場開會簽到簿,連同登載不實之前開會議紀錄,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如附表「行使用意」欄所示之申請、備查,致使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承辦人員分別核發派下員證明及准予備查,此情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亦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林程」其他派下員權益。
四、再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臺中縣○○鄉○○段○○○○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是「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決議要給伊作為伊籌蓋紀念館之報酬,伊在徵得伊之配偶甲○○○之同意之後,才將該六筆土地辦理登記在甲○○○之名下,甲○○○係因不知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土地變更登記後之地號為何,才於警訊陳稱不知此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第查:
(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會議僅係籌備會,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除有如上述之外,並經證人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此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三三六頁)。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檢具「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全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暨其徵求異議公告,行文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立案事宜,此情亦有本院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調得之「祭祀公業林程」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之所有文件資料案卷可資佐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會議既非「祭祀公業林程」派下員大會,已難認有處分「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土地之依據。況依據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開會實錄VCD,證人辛○○雖有在會中發言:「那時是跟他說三棟啦,我把它算一算哦,二棟就好了,沒差啦,其他我們自己在那個,他在開發,不要讓他了錢啦,會了錢啦,我這樣給他算起來會了錢啦,他就說給人說了他不好意思說,他不敢說,要不我代替跟你們說啦,我們給他少拿一棟就好了,那不要緊」等語;但依據證人辛○○之語義,其只是擔心被告虧錢,故而向參加上開籌備會之宗族代表表示不要讓被告虧錢,並未見其有要將「祭祀公業林程」名下何一土地給被告當作報酬之表示與提議。
依據證人辛○○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照他的意思,他是說三棟,後來他說三棟他不賺錢,所以後來改成二棟,不是一棟」、「當天他說三棟他不行,所以我才跟宗親說二棟」「他說要分給公的三棟,後來他說二棟」、「(他蓋房子的資金何來?)他要自己去弄,公的沒有錢,只有說公的土地要給他開發,但是沒有要給他處理,本來應該是要蓋六棟,但是他蓋五棟」、「當初他只有說要開發,並沒有說賣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及依據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 我有聽到的就是辛○○在台上陳述,..
.一開始說五間裡面要分二間給他,就是說是丙○○開發要給他分多少,什麼不合的,要幾間給他才可以,這樣的話」、「我當時只是有聽到房子分配,五一七土地要出售給林助易的事情我就沒有聽到」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三一四頁),亦顯示原先被告與證人辛○○及部分宗族代表等人,僅係就被告出資在祭祀公業名下土地興建建物(含紀念館及鐵皮屋)之後,被告可分得部分建物為初步協議;並因證人辛○○恐怕被告會因此虧錢,證人辛○○才會在上開籌備會議為上開發言。此與被告嗣後係將祭祀公業名下部分土地出售,再均以所得價金做為興建建物費用之開發方式,顯非相同。本案被告嗣後將祭祀公業名下部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興建建物尚有剩餘(此部分另如後述),自無虧損之可言。而就嗣後上開開發方式之被告報酬,連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均未有所載述,自無從以上開開會實錄VCD,及證人辛○○、乙○○之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獲得同意將上開六筆土地作為其籌蓋紀念館之報酬。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二)又本案證人甲○○○並未出資向「祭祀公業林程」購買臺中縣○○鄉○○段○○○○號、五二0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此係證人甲○○○所證述且為被告所不爭議之事實。證人甲○○○亦於司法警察訊問時,陳述:「(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六筆土地如何變更妳名下?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是九十年八月二日接獲警方通知,經問丙○○,才知我名下多六筆土地的」、「(丙○○將六筆土地變更為妳名下,妳為何不知?)因我的證件及印章均是丙○○保管,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依其語義,其並不知「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六筆土地何以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情甚明顯。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知悉並同意此情;但司法警察所訊問之「祭祀公業林程名下六筆土地如何變更妳名下?妳是否知道?」、「丙○○將六筆土地變更為妳名下,妳為何不知?」,其語義均甚明確,要難認定證人甲○○○會有「因不知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土地變更登記後之地號為何,才於警訊陳稱不知此情」之情事。而上開土地內有建地價值不菲,有無授權同意並事涉其配偶即本案被告之刑責,證人甲○○○要無在司法警察訊問時,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之理。
被告辯稱:甲○○○係因不知臺中縣○○鄉○○段第二八九號、第二九0號土地變更登記後之地號為何,才於警訊陳稱不知此情云云,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證人甲○○○在司法警察訊問時,曾遭非法取供。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其在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復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採為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被告盜用甲○○○之印章用印,據以偽造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行使,並使該事務所承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先後將上開六筆土地均以上開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完畢;被告上開所為,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之外,亦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程」及甲○○○。又被告在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要求被告補正「派下員大會處分決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處分書」及其印鑑,此後被告再將附表編號4之會議紀錄連同附件三之「簽到簿」,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持以行使部分,亦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程」上開派下員之權益。本案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末查,本案被告將上○○○鄉○○段第五一七號土地係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賣給林助傑等人,此情有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雖或辯稱:上開賣地所得之價金,扣除稅捐之後,所餘款項均用以支付紀念館之籌建,其沒有侵佔任何款項等語;或辯稱:因伊受託開發祭祀公業之土地,只需自費興建二棟紀念館及鐵皮屋交予祭祀公業,並負擔相關稅捐,其任務即完成,其餘開發所得即歸被告所有,故伊縱有自行處理伊受委任之報酬,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侵占之故意,應不成立刑法之侵占罪等語。第查:
(一)依據卷附林成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內容係記載:「立委託書人林成德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鑑於省府公報訂定祭祀公業清理辦法期間,依法提出申報,本人願將祖產林開程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北庄段二八九至二九○號共貳筆,全權委任丙○○等依法向政府有關單位辦理變更及開發。受委任人於辦理變更期間,一切費用包含稅率等須由自行負擔。受委任人等於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族親代表數人在本村村長辦公室共同開會【議決】作為受委任人等之條件無訛」等文字。上開委託書既記載「變更及開發完善後所應得償條件」,自以「變更及開發完善」為支付報酬之條件。而證人林成德所以要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亦無非係要被告以合法之方式辦理。依據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內容極為簡略,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及開發之土地亦僅記載後庄段二八九至二九○號共二筆;另關於紀念館及鐵皮屋之興建內容則屬闕如。如再由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籌備會致詞發言表示:「(被告發言):感謝諸位前輩的照顧,因為當初這件事情的緣起,這件事情的緣起,緣起就是說開始發起,我們以前的條件是跟外人講的,一個姓許的,跟他說的,說了辦一、二個月,因為這個事情是從去年年底就漸漸籌備了,包括阿兄他們都慢慢在籌備了,因為祭祀公業已經時間快到了,不趕緊辦的話,就會被政府收回去,開始籌辦時剛好林瑞輝,我們林開山的子弟、子孫,咱代表,他跟阿木、阿有兄研究這件事情,結果研究的中間,說出對方給我們處理到好,他給我們建三間三樓的,後面一個公地,那時是對方跟他們講的,我是沒在這裡。第二次又來的時候,我有聽到這些後,這個中間又差不多二個月了。將近二個月,都沒有進展,也都沒有回報,就打去問看看,看人家做到何程度,結果打好幾通,也都沒有回報,攏沒有回報。不然我們子孫今天自己來辦,所以在這個時候不然我跳出來辦。
在那個時候,跟外人說建地五個總共是七百多坪,七百多坪後面還有一個農地一百八十坪,結果所查出來,因為那時候比較壟統,已經這好幾百年了,沒有辦法,比較壟統,所以這二百九十九坪來給公的建三棟三樓的,就是變成我所說的也沒有資料,大家憑著記憶來講條件。今天到現在我已經把資料都計算出來,結果算出來,原來那七百多坪是包括一百多坪的農地在裡面,把那個農地又積在裡面...」等語,與被告於偵、審中以書狀及地籍圖陳報開發結果為:「歸公產實地九百零五坪」、「即成道路二百五十坪」、「賣出土地一百八十坪」「歸被告實地八十坪」等情相互對照,顯見實際開發土地面積與上開委託書所授權開發之土地面積,亦未必相符。被告既受委任,對於委任事項及報酬均有疑義不明之情形下,未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並以文字明確記載雙方權益,反以上開非法手段處理祭祀公業之立案,又將建地部分歸己,另在厚生段第四九一、四九一之一地號上面所興建之房屋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該祭祀公業,另同段第五四四號地目為田,其上所興建之鐵皮屋亦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依據上開各情,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尚未辦理變更及開發完善,尚不得請求報酬,自非無據。
(二)又本案被告處分上○○○鄉○○段第五一七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共計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縱置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興建紀念館及廠房(含H型鋼架廠房)之費用之爭議於不論,依據受任興建之證人陳學良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此部分之費用為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則在加計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印花稅五千六百二十元之後,上開費用合計共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以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支付,尚有剩餘二百八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此部分仍屬「祭祀公業林程」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又辯稱伊蓋紀念館除支出工程費用外,另有支出人事管銷費用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在卷可稽,然此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命提出確實單據以核其說,被告均無法提出以供本院參酌。且興建九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元之建物,須支出人事管銷費用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此情亦悖情理。再者,依據卷附林成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被告開發之費用本須自行負擔,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賣地所得之價金均用以支付紀念館之籌建,並無剩餘,其亦無侵佔之犯意等語,尚難採信。本案被告將上開二百八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之剩餘款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係將應屬「祭祀公業林程」所有之公產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惟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相牽連之數罪應僅從一重處斷,此與依據現行刑法應該數罪併罰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另又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亦僅以一罪論;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依現行刑法,則應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現行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接受委任,長期替「祭祀公業林程」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立案,及替該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土地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開發等業務,自係以此為其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中,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與辛○○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犯行,分別係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後所犯上開各罪,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密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均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因被告上開所犯,各有上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被告盜用之印文及署押,非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不須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前開厚生段五一七地號土地出賣予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得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以此擅自出賣祭祀公業林程所有土地之方式行侵占之實,因認此部分中之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十三之乃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無非係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乙○○、辛○○證述在卷,且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會議乃屬座談會性質,難認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有作成將祭祀公業財產予以價賣之決議等情,為其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該等價賣土地所得資金,扣除稅捐之後,所餘款項均用以支付紀念館之籌建,伊未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云云。經查:本案被告確實係將該厚生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助易、林助田、林助傑、林助強等四人而取得價款,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而被告確實係受祭祀公業林程原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財產之清理及開發並蓋紀念館等建物,亦已如前述。縱被告並非經過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以會議召集並作成決議之方式,取得將本案祭祀公業之土地價賣以籌措資金,惟祭祀公業林程要開發財產,但未提供資金給被告,衡情被告並非至愚或有捐贈之情事,當無可能自己提供資金蓋紀念館給祭祀公業林程使用,當係以處分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以取得資金來源應屬符合常情。另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之同意書,其內已明確表明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而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辛○○、乙○○亦到庭證述該等同意書之簽名及蓋章係屬真正,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可生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果,況該同意書上第一行表明其性質為「同意書」,第二行則表明「林開庭(程)祭祀公益管理委員會為籌建紀念館資金、處分財產同意書」等語,可明顯看出簽署同意書之用意,衡諸常情,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等既已同意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及開發,自會同意授權其處分財產以取得資金,否則被告既無資金,當如何開發?益徵前開同意書應屬真實。再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多人確曾在村表辦公室處召開籌備會,商討祭祀公業林程之財產申報及開發之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當日開會之VCD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林成德出具之委託書影本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通知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證人辛○○復於另案民事庭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開會時確有提到要蓋紀念館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核與證人林晉福於另案民事庭到庭證稱:其曾在辛○○家中聽辛○○說要整理派下名冊,處理祀田蓋祭祀之祖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相符,足見被告丙○○所辯伊係受當時之管理人林成德之委託辦理開發財產是為了要蓋紀念館等建物等語,應係實情應可採信。則被告既經本案祭祀公業林程之派下員以一定比例同意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以籌措建立紀念館、廠房之資金,而被告確實有蓋成紀念館以及廠房等情,業據證人乙○○、辛○○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之相片五張可資佐證,則以該等落成房屋、廠房之建造,當需相當程度之資金,被告以出售上開厚生段第五一七號土地所得一千五百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中之大部分價金供作籌措興建房屋之資金,將其中資金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用於興建紀念館部分,實難據以認定其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超過之二百八十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應屬侵占犯行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即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十三元部分,認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其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犯普通侵占罪,且未認定被告處分上開厚生段第五一七號土地用以建造紀念館及鐵皮屋之後有將餘款項侵吞入己,以上均有未合。另未認定被告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誤認被告此部分有盜用辛○○印章,且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會議紀錄之「辛○○」印文宣告沒收,以上亦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法律適用,此部分亦有未合。以上部分並係公訴人上訴所指摘之事項。故被告上述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所為足以影響「祭祀公業林程」其他派下員之權益,並有礙民政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侵占之土地價值與金額數目不少,且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並與「祭祀公業林程」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第五十五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表┌──┬──────┬───────┬─────────────────┬────────┬──────────┬│編號│開會時間 │開會地點 │決議事項 │行使時間(民國)│行使用意 │├──┼──────┼───────┼─────────────────┼────────┼──────────┼│ 1 │八十八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全體派下員無異議通過推選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 │十一月一日 │後村村長辛○○│ 辛○○、壬○○、丙○○、子○○為│十七日 │請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土││ │上午九時 │辦公室 │ 管理員。 │ │地清理及管理人變更登││ │ │ │㈡推選丙○○為主任委員。 │ │記、發給派下員證明 │├──┼──────┼───────┼─────────────────┼────────┼──────────┼│ 2 │八十九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推選癸○○、辛○○、壬○○、林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 │二月二十八日│後村村長辛○○│ 明、子○○為管理委員。 │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管理││ │上午九時 │辦公室 │㈡推選丙○○為主任委員。 │ │人備查 │├──┼──────┼───────┼─────────────────┼────────┼──────────┼│ 3 │八十九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委任主任委員暨管理人丙○○全權進│未行使 │ ││ │三月二十六日│後村村長辛○○│ 行林氏紀念館之籌建工作施工。 │ │ ││ │上午十時 │辦公室 │㈡所需資金,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二八日│ │ ││ │ │ │ 籌備會議公開宣示之條件依約履行。│ │ │├──┼──────┼───────┼─────────────────┼────────┼──────────┼│ 4 │八十九年 │臺中縣神岡鄉庄│㈠委由管理人丙○○全權進行林氏紀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 │七月二十二日│後村村長辛○○│ 館之籌建工作施工及處分神岡鄉厚生│五日 │請就林程祭祀公業處分││ │上午十時 │辦公室 │ 段五一七地號、五一八地號、五二○│ │財產之決議及修改規約││ │ │ │ 地號、四九二地號、四九四之二地號│ │等事之備查 ││ │ │ │ 、四九四之三地號、四九四之四地號│ │ ││ │ │ │ 等七筆土地以籌措資金。 │ │ ││ │ │ │㈡修改該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 │ │ │└──┴──────┴───────┴─────────────────┴────────┴──────────┴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