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業已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六月間,偽刻戊○○、乙○○與丁○○之印章,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偽簽戊○○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以戊○○為名義人之開戶資料卡、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隨即於翌日某時,偽簽戊○○、乙○○與丁○○等三人之署名為發票人,而偽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而偽以戊○○之名義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致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疑有詐,乃將二千萬元貸予被告。被告復承續前開之同一犯意,每於上開貸款每滿一年時,即偽造以戊○○、乙○○與丁○○之等三人為名義人之授信約定書,及偽造戊○○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各偽簽丁○○與乙○○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各乙紙後,交付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而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達到繼續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戊○○、乙○○與丁○○等三人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迨八十九年五月間,戊○○等三人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通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戊○○、乙○○與丁○○之指訴,②被告書立之切結書,③證人洪木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案審理中之證述,④何以最重要之八十年間辦理二千萬元鉅額貸款之初借款手續、文件,可任由被告一人代為之,而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之授信約定書反須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又告訴人之職業、住址、電話等,均係不實之填寫,⑤告訴人等三人前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提起確認上開偽造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確認合作金庫公司持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對告訴人等三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該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並佐以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函、本票一紙、八十年授信約定書及開戶資料各一紙、八十二年、八十四年繳稅取款委託書各一紙、八十八年授信申請書及本票各一紙等影本等件為證,及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均為親戚,並無仇恨,應非任意誣陷等情。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以告訴人戊○○及自己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各二千萬元(共四千萬元),並均以告訴人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丁○○及乙○○事先都知道我要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而且也都同意並授權我簽寫借款所需的文件及簽發本票。告訴人戊○○及乙○○的印章是他們同意我代刻的,至於告訴人丁○○的印章則是她自己拿給我。我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曾由黃千瑞於八十年及八十七年間就告訴人丁○○及乙○○各辦理一次對保手續。至於切結書,則是我在親情壓力下,迫於無奈才簽署的,我絕對沒有盜刻告訴人戊○○、丁○○及乙○○的印章。我和他們三人都是二十多年的親戚,我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多年來利息均有按期繳納,最近景氣不好,該信用合作社要對我執行,他們才對我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本件固有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合金中港放字第○九二○○○一九六○號函送之告訴人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授信申請書及批覆書十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三一至五○頁)、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金力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函送之被告借款申請書八張、授信約定書四張、印鑑卡一張、借款批覆書八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張、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張、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份、告訴人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授信約定書及印鑑簽各一件、告訴人乙○○及丁○○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信約定書各一件(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六○至八二頁、第三一頁至三十四頁)、告訴人乙○○、丁○○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各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一張(附於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一○頁)、發票日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一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卷第一九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復自承上開二筆貸款案均係其自己辦理等情,但此僅足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以戊○○、自己之名義,並均以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各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萬元之事實,仍應審究告訴人戊○○、乙○○、丁○○等人是否曾授權被告為之。
㈡告訴人戊○○、乙○○、丁○○固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授
權等語,但告訴人戊○○承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告訴人乙○○、丁○○承認曾分別於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六○至八二頁、第三一頁至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即擔任對保之人員黃千瑞於原審結證屬實,證人黃千瑞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案審理時結證稱: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曾在告訴人丁○○、乙○○面前將其二人之印章交由黃千瑞在授信約定書上用印,我八十年、八十七年有各對保一次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可見告訴人戊○○、乙○○、陳佩確曾在本件貸款有關之文件上簽名,證人黃千瑞於原審又結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向告訴人三人辦理對保時,均有告知貸款金額為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一、一○一、一○二頁),雖證人黃千瑞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而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係本件二筆貸款案之債權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案中,證述:當時是由被告陪同我至告訴人乙○○、丁○○處對保,當天對保時只拿卷附之約定書二份給告訴人乙○○、丁○○簽名,至於本票是事後才簽的,不清楚有無告知二人借款之事項等語(見中簡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三八頁),其證述固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黃千瑞在上開民事案件係證稱「不清楚有無告知」之較模糊言詞,其既係親自參與對保事項,何以對於當時是否告知借款之事會不清楚?究其原因,其當時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疏失,亦可能係有所保留,但其於本件原審在具結後有偽證刑責之心理壓力下,仍明確證述「均有告知貸款金額為二千萬元」等語,且告訴人戊○○、乙○○、丁○○均已成年,智識正常,其於金融機構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時,是否對於簽署之目的、及可能負擔之責任等事項,均完全不予聞問?且證人黃千瑞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為上開對保之時,被告早已自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離職,其本於職責對保,亦無對告訴人戊○○、乙○○、丁○○刻意隱瞞之理,可見證人黃千瑞所證「有告知貸款金額為二千萬元」等語,即為可能,被告所為上開貸款,告訴人戊○○、乙○○、丁○○是否完全不知情,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自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職位請辭,改
從事建築事業,告訴人戊○○係被告之連襟,告訴人乙○○係被告之妻姐,告訴人丁○○係被告妻之兄嫂,分係被告妻之姐或其兄姐配偶,其間之親戚關係可謂親近,對於被告轉換職場,應無不知之理,又從事建築事業,所需資金均較龐大,亦為眾所皆知之常情,被告於離職前後,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戊○○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自己之名義,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千萬元,並均以乙○○、丁○○為聯貸保證人,持續正常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間,已如上述,其間多次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時間長達約九年,雖其授信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上,告訴人三人之職業、住址、電話等事項,有多處填寫錯誤之情形,惟按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能順利貸款,縱明知告訴人戊○○、乙○○均為公務員、丁○○為家庭主婦,及其等真正戶籍地址,卻於卷附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卡、本票及授信申請書上,分別填寫錯誤之職業、住址、電話等不實之資料,但證人黃千瑞既得以在八十五年、八十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與戊○○、乙○○、丁○○等人對保,並於其對保之授信約定書上已書寫正確之住址、電話等資料,此據告訴人戊○○、乙○○、丁○○述明,並據上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授信約定書分別載明,戊○○、乙○○、丁○○等人在長達約九年之時間內,又經多次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是否完全未接獲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任何通知,亦有可疑,尚難以其上開職業、住址、電話等事項有填載錯誤之情形,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因信用合作社規定每人貸款上限為二千萬元,才徵得戊○○同意貸款二千萬元等語,對照其自己已為上限二千萬元貸款之情形,此部分所辯尚非完全不可能。又告訴人戊○○、乙○○、丁○○既知被告已從事建築事業、需要龐大資金,其三人一致陳稱:以為是要小額貸款才答應對保等語,亦非完全沒有疑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告訴人戊
○○借款一百萬元,其中二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隨即轉帳用以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等語,經查告訴人戊○○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時十七分及同日十時五十四分,將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五一三八○號帳戶內乙情,又被告於告訴人戊○○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轉帳二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五元繳納上開二千萬元貸款之利息,分別有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取款條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各乙紙在卷可稽。觀之告訴人戊○○前開二筆匯款時間相差不到四十分鐘,可見其匯款之急切,且一百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戊○○借款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等情,並非絕無可能,況告訴人戊○○曾將八十一、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之報稅資料交予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有其本人填報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乙紙及臺灣省政府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出具之納稅人申報所得稅收據三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資料無非用在證明其確有所得且已依法報稅,俾供該信用合作社評估其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放款,而按報稅資料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應絕對保守秘密之文件,倘非告訴人戊○○主動提供上開報稅資料,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顯難加以取得,而其既將三個年度之報稅資料交付予該信用合作社,若謂其對被告向該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毫無所悉,亦有可疑。
㈤又告訴人等三人雖提出切結書乙紙,記載:「本人未經戊○
○、乙○○與丁○○等三人之同意授權,自行刻用戊○○等三人之印章,用印於本人開具給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收據,並自行以戊○○等三人之名義簽章,本人除向戊○○等三人表示歉意外,願意負一切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三十頁),雖上開切結書,確係出於被告所簽立,簽發時氣氛尚稱祥和等情,此據被告自承,且據證人洪木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七號案審理中(見該卷第一一九、一二○頁)述明,但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戊○○等人遭追討上開債務,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伊迫於親情之壓力,才配合簽署該切結書等語,經查,該切結書所載之上開文字,除被告之簽名外,均係打字而成,證人即丁○○之夫洪聰輝於原審亦結證稱:該切結書係先由戊○○打好字後由被告簽名,寫切結書當時被告有承認事情是他一人所為,是否包括這些契約書、文件、印章,我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五一頁),可見被告在簽寫上開切結書當時,是否曾承認上開偽造文件冒名貸款之情,在場之證人洪聰輝亦不能確定,益證被告此部份所辯,並非完全無據,且告訴人三人事後果真提出上開切結書,就上開二筆貸款積極向法院對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四號二案之卷宗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益證被告所辯其簽署上開切結書係為配合告訴人等進行上開民事訴訟等語,確有可能,上開切結書所載之被告書面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係民事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各自舉證結果之認定,其中既仍有上開可疑之處,亦不能拘束本院關於證據之判斷或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貸款案件,
自始即以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七、六九八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後增加同段第六九八之一地號),此據其其借款申請書載明(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以下),且上開土地原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亦有上開第六九七、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以戊○○名義之貸款案件,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之授信申請書上,記載「上開六九七、六九八、六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在本社設定二千四百萬」等文字,有該授信申請書附卷可按,可見被告辯稱其上開貸款有以自己所有土地設定擔保等語,並非虛假,從而,雖告訴人戊○○、乙○○均為公務人員,而丁○○則為家庭主婦,其薪資收入固有限,但在被告動以親情,且提供土地擔保,及看好被告轉換職場從事建築事業之情況下,告訴人三人同意擔任借款名義人或保證人,並非完全沒有可能,不能僅以告訴人戊○○、乙○○為公務人員,丁○○為家庭主婦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固自承上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戊○○名義之貸款
案件,係其自己辦理等情,但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自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離職後,該社已派員即證人黃千瑞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再對告訴人戊○○辦理對保手續,且該社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先後對於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乙○○、丁○○辦理對保手續,可見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在被告離職後,均另派員對告訴人戊○○、乙○○、丁○○辦理對保手續,僅被告離職前,未對戊○○另派員辦理對保手續,而由被告自己擔任對保人,此據該授信約定書載明,足證被告顯係在其離職之前,利用其擔任經理職務之便及各方之信任關係,而自己辦理上開貸款案,但此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關於貸款案審核、管制之問題,該社既在八十年間,即對連帶保證人乙○○、丁○○辦理對保手續,而戊○○、乙○○、丁○○又均係情誼親近之親戚,被告是否尚有單獨冒名戊○○貸款之必要?亦有可疑,尚難以被告自己辦理上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戊○○名義之貸款案,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稱:「丁○○印章是她親自拿給我的,只
是她不知道要做什麼而已」等語,但卻於同日偵查中稱:「他們同意我借款,丁○○才將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五○號偵卷第四七頁、第四六頁背面),依其前後所述之文意,應係表達丁○○有同意借款之旨,所稱「她不知道要做什麼而已」等語,應係表達關於借款須將印章用於何處之細節部分,丁○○不知悉等情,不能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再被告於八十年間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萬元後,雖
迄未清償,然於每滿三月或一年借期屆至時,均以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繼續借款,最後一次展期為八十八年間,及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始收到上揭信用合作社催辦展期手續或清償借款之通知書,有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合金力行字第○九一○○○一六三八號函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中市十一信業放字第十九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若被告係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向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豈有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均以辦理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繼續借款之理?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㈩綜上,告訴人戊○○、乙○○、丁○○之指訴,既有上開可
疑之瑕疵,且告訴人戊○○、乙○○、丁○○與被告又係親近之親戚關係,又均曾在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證人黃千瑞亦結證在對保時曾告知貸款之額度,本件貸款又均經歷約九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戊○○且提供其報稅資料、又曾借款一百萬元,由被告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上開切結書亦不能證實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經上開貸款係經告訴人戊○○、乙○○、丁○○等人同意、授權等語,即非完全不可能,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