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戊○○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9、1904、2089、28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乙○○、丙○○、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瓦斯鋼瓶拾陸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瓦斯鋼瓶拾陸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瓦斯鋼瓶拾陸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營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對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游施用毒品人口如附表一所示許榮男等人聯繫買賣海洛因等交易事宜,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榮男等7人。另基於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對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游施用毒品人口如附表二所示蔡坤奇等人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奇等4人,嗣經警於95年4月24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2樓乙○○租屋處,將乙○○拘提到案後,經乙○○同意搜索之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
14 包(淨重1.38公克)、均內含海洛因少許之殘渣袋32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含袋重28.640公克)、供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夾鏈分裝袋74個、新台幣(下同)55200元等物,及扣得不詳用途之添加物1包、行動電話7支(其中含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復於95年4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乙○○租屋處前,查獲乙○○前寄藏於張孟真(另案)處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重2.428公克)。
三、丙○○、乙○○及戊○○等人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丙○○竟於94年3、4月份某日,在台中市某不知名之模型店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1枝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瓦斯鋼瓶16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2月份某日,在台中市○○路被告乙○○之租屋處,交付予被告乙○○,乙○○乃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不法持有該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其後,又於95年2月份某日,在台中市○○路○○○○號11樓,將前述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交由戊○○代為寄藏保管;戊○○遂將該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帶回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藏放;嗣於95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方在戊○○之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16瓶),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部分,及被告乙○○上訴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彼等上訴範圍,其餘之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為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江榮章、許榮男、戊○○、劉鉦鉀、張武雄、湯吉村、鄭智偉、蔡坤奇、潘秋楓、蔡佳茹,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上開證人江榮章、許榮男、戊○○、劉鉦鉀、張武雄、湯吉村、鄭智偉、蔡坤奇、潘秋楓、蔡佳茹等人,均已於原審審判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乙○○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毒品於任何人等云云;惟查,
1、有關證人許榮男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許榮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施用的海洛因向綽號阿祥的乙○○買的。我是約自今年2月初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昨天晚上10點多跟他聯絡要去買毒品。結果就被捉了,我至少跟他買了10次,每次購買的金額是1000元或是2000元、3000元不等,交易地點都是在台中大里市的國光花市或是耕讀園茶藝館外」、「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的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聯絡毒品交易」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04至106頁);復經證人許榮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拿錢給乙○○13次錢,1000元8次,2000元3次、3000元2次,伊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乙○○所用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伊先拿錢給乙○○,約在台中市國光花市,耕讀園茶藝館外面,自95年2月起至4月24日止,所購買的都是海洛因(見原審95年10月25日之審理筆錄)。
(2)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分別於95年2月23日至95年3月2日有超過13次之多筆通聯紀錄,與證人許榮男所述自95年2月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時間尚屬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95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97至99頁)。
(3)證人許榮男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許榮男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162、163頁),證人許榮男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許榮男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許榮男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3次之行為。
2、有關證人戊○○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向乙○○買的,安非他命我自去年8、9月開始跟他購買,海洛因則是自今年2月開始跟他買了至少10次以上,每次買1000元。」、「我是以我的000000
000 0撥打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地點○○○鎮○○路○○號以及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二第41頁)。
(2)而證人戊○○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鴉片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戊○○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257、258頁),足證證人戊○○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戊○○於偵訊時之上開結證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戊○○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行為,惟證人戊○○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不一,故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乙○○的方式來認定購買的次數及金額,即以證人戊○○所述之最低次數、最低金額來認定。是證人戊○○應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0次,金額10000元。
3、有關證人劉鉦鉀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劉鉦鉀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乙○○買的」、「我向乙○○購買海洛因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也約10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95年1月初某日開始向乙○○購買的,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95年4月16日19時許,每次都是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用金戒指向他購買毒品。每次用金戒指大約值2000多元,所以每次都是大約1000元買海洛因,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乙○○的0000000000號聯絡。我有在乙○○位於台中市○○路的住處向他購買毒品」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97至200頁)。
(2)證人劉鉦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李穗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30日有多筆通聯紀錄,與證人上述證言跟乙○○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有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203至205頁)。
(3)而證人劉鉦鉀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劉鉦鉀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0、151頁),證人劉鉦鉀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劉鉦鉀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劉鉦鉀確有向乙○○購買海洛因之行為,惟證人劉鉦鉀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不一,依上所述,以證人劉鉦鉀所述之最低次數、最低金額來認定即證人劉鉦鉀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0次,金額10000元。
4、有關證人張武雄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張武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從95年3月底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4次。最後1次是我在前天19時許在乙○○位於愛心三街28號2樓的住處向他購買,每次購買1000元或2000元不等的海洛因。其中2次是在南平路跟乙○○之前住處購買毒品。另外2次都是在愛心三街」、「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乙○○聯絡,再去他的住處拿。我們是用1張或2張代表購買海洛因的數量。1張是代表買1000元」、「我女朋友蔡佳茹有跟我一起到南平路及愛心三街28號2樓乙○○的住處購買毒品,她都是幫我帶小孩」。(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56至159頁)。
(2)證人蔡佳茹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武雄的海洛因就是向愛心三街被警察查獲的乙○○購買的」、「我有跟張武雄一起前往向乙○○購買毒品,我曾經陪張武雄一起到乙○○之前南平路的住處4次,是向李穗祥購買毒品,我有上樓2次,2次都有親眼看到乙○○賣毒品給張武雄,我記得1次是1000元,另1次是2000元,另外2次我沒有上樓,所以我不知道」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40至142頁)。是由證人張武雄、蔡佳茹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證人張武雄確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4次,金額5000元。
5、有關證人湯吉村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湯吉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祥的乙○○購買的」、「海洛因我是自今年2、3月開始向他(指乙○○)購買,最後1次是昨天中午12點多向他購買1500元,之前也向他買了2次,金額分別是1000元、2000元,前兩次都是在台中市○○路和南平路口交易的,昨天那一次是在被查獲的地方向他購買」、「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交易的」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70、171頁)。
(2)證人湯吉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穗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5年4月1日有2筆通聯紀錄,與證人湯吉村上述證言向乙○○購買海洛因時間尚屬相符,而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 (見95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3)而證人湯吉村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湯吉村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80、81頁),證人湯吉村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湯吉村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湯吉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3次,共4500元。
6、有關證人鄭智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鄭智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祥的乙○○買的」、「海洛因我是自今年3月底開始向他(指乙○○)購買,最後1次是昨天中午1點多向他購買500元,之前也向他買了8、9次,每次購買的金額分別是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前交易地都是在台中市○○路和南平路口交易的,他搬家後則是改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的肯德基速食店外」、「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交易的 (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85、186頁)。
(2)證人鄭智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5年3月30日有2筆通聯紀錄,與證人上述證言跟乙○○購買海洛因的時間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95年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88頁)。
(3)而證人鄭智偉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鄭智偉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180、181頁),證人鄭智偉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鄭智偉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鄭智偉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行為,惟證人鄭智偉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不一,依前所述,以證人鄭智偉所述之最低次數、最低金額來認定即證人鄭智偉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8次,金額4000元。
7、有關證人江榮章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江榮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向乙○○購買毒品,就是這次被抓的乙○○,我跟他買過7、8次,我從95年農曆過年後開始施用毒品就跟乙○○購買海洛因」、「我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李穗祥的0000000000號連絡。我都是在台中市○○路跟李穗祥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金額500至2000元不等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227至230頁);復經證人江榮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向乙○○買過毒品,是海洛因;今年農曆過年前後開始買,最後1次2月底3月初;前後買了8次,每次買500元至1000元,500元2次,1000元6次,交貨地點在台中市○○路一間國小;我們打電話約的(見原審95年10月25日之審理筆錄),核證人江榮章於偵訊與審理中結證所述的購買海洛因情節大致相符。
(2)再輔以被告乙○○與證人江榮章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20日有8筆通聯紀錄,與證人上述證言自農曆年過後開始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間上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217至224頁),足以證明證人江榮章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8次,共7000元。
(二)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乙○○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毒品於任何人等云云;惟查:
1、有關證人蔡坤奇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蔡坤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安非他命向綽號阿祥的乙○○購買;總共跟乙○○買過2次,第一次是在95年3月中旬台中市宜寧中學附近跟他購買1小包2000元,第二次是在前天就是95年4月23日晚上9、10點左右在台中市國光花市向他買也是1小包2000元,但這次是以我的手機抵押在他那邊。昨天就是要拿2000元跟他贖回手機就被捉了」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28至130頁)。
(2)而證人蔡坤奇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蔡坤奇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91、196頁),證人蔡坤奇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蔡坤奇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蔡坤奇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金額2000元。
2、有關證人戊○○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向乙○○買的,安非他命我自去年8、9月開始跟他購買,前後至少買了有40次以上,每次金額大約2000元。」、「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撥打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地點○○○鎮○○路○○號以及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 (95偵字第1849號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係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去年8、9月起至
95 年4月24日,總共買約30次,1000元約10次,2000元約20次,在台中市○○路及草屯南坪路交貨(見原審卷一第245、246、249、250頁)。
(2)而證人戊○○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戊○○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257、258頁),證人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結證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戊○○確有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證人戊○○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不一,故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來認定購買的次數及金額,即於審理所陳述之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次,10次1000元,20次2000元。
3、有關證人潘秋楓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潘秋楓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0次、從94年12月底某日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乙○○購買,最後1次是在95年4月
23 日17時許,有在草屯鎮將軍廟附近或是台中市附近以乙○○接電話時所在位置為準來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至3000元,每次不一定,都是現金當場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用0000000000號或者之前的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二頁第56至59頁)。
(2)證人潘秋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5年2月25日有通聯紀錄,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
184 9號卷二第62頁)。
(3)而證人潘秋楓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潘秋楓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230、231頁),證人潘秋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潘秋楓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潘秋楓確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證人潘秋楓所述購買金額不一,依上所述,以每次購買之金額為2000元認定,是證人潘秋楓有於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次,金額共40000元。
4、有關證人劉鉦鉀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劉鉦鉀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乙○○買的」、「我向乙○○購買海洛因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也約10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95年1月初某日開始向乙○○購買的,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95年4月16日19時許,每次都是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不一定,我都是用金戒指向他購買毒品。每次用金戒指大約值2000多元,所以每次都是大約1000元買海洛因,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乙○○的0000000000號聯絡。我有在乙○○位於台中市○○路的住處向他購買毒品」 (見
95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98至200頁)。
(2))證人劉鉦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李穗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30日有多筆通聯紀錄,與證人上述證言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203至 205頁)。
(3)而證人劉鉦鉀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劉鉦鉀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150、151頁),證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劉鉦鉀於偵訊中時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劉鉦鉀確有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有於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次,金額共10000元。
(三)證人許榮男、戊○○、劉鉦鉀、張武雄、湯吉村、鄭智偉、蔡坤奇、潘秋楓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又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證人許榮男陳稱:係與被告乙○○合資云云;證人戊○○於原審原稱:應該是沒有跟乙○○買過海洛因,偵訊中提到與乙○○購買海洛因,是那時剛好被抓到,聽成是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改稱: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乙○○討的,不用代價等語(見本院本審97年1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劉鉦鉀則稱:伊完全沒有向乙○○購買過海洛因,海洛因來源是朋友阿寶,當時只想交保出去就照著警察所說的說,係向朋友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是向被告乙○○購買云云,證人張武雄陳述:在偵訊時,因為當時人不舒服,不知道在檢察官那裡說什麼,伊有跟乙○○拿過海洛因,但沒有金錢交易,係李免費提供伊使用云云;證人湯吉村陳述:伊當時頭暈暈的不知道是誰在問,毒品來源是阿吉,沒有向乙○○拿過毒品云云;證人鄭智偉陳述偵訊中所說的內容不實在,那時藥癮發作;伊沒有跟乙○○買過毒品云云;證人蔡坤奇陳述:伊是跟乙○○合夥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筆錄會記載95年在宜寧中學買1小包毒品、同年在大里市買毒品1000元,是當時警察說要配合他們,當時伊有跟警察說我不是跟乙○○買的,是一起買的云云;證人潘秋楓陳述:伊當時藥癮上頭,沒有說的很清楚,伊不是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合資共同買的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上開此部分證人所述前後已有不符,但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有具結,本院審酌其於偵訊結證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偵訊時結證所述顯較可信,是證人許榮男、戊○○、劉鉦鉀、張武雄、湯吉村、鄭智偉、蔡坤奇、潘秋楓於上開原審所述、證人戊○○於上開本院本審所述,應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渠等上開偵訊中結證所述為可採。又上開證人偵訊結證之相關電話與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間,雖未能取得全部之通聯紀錄或監聽紀錄,但上開各證人與被告乙○○之聯絡方式應不只電話聯絡一途,或必然以相同之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各證人既已明確證述購買之次數,如上所述,自以渠等結證所述之購買次數、金額為可採,不能以未能取得全部之通聯紀錄或監聽紀錄,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傳訊證人江榮章云云,但證人江榮章已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乙○○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上開證人亦不知被告乙○○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乙○○與證人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五)扣案之白粉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袋重3.33公克,純度28.73%,純質淨重0.40公克),此有該局95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95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44頁);扣案殘渣袋32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內均有海洛因少許,此有該局96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005335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本審卷第65頁);又扣案之在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結晶1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含13個包裝袋重28.640公克),在另案被告張孟真住處為被告乙○○所寄藏之結晶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含3個包裝袋重2.428公克),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存偵查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二第143頁、95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40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14包、內含海洛因少許之殘渣袋32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磅秤1台、夾鏈分裝袋74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足以佐證,而上開電話經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聯紀錄,證明其係以該電話供作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而上開磅秤應係秤重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夾鏈分裝袋尚未使用,然應係分裝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本案被告乙○○辯稱並無販賣毒品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被告乙○○、丙○○、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買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及交付被告乙○○等情,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交付而持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等情,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託於被告乙○○而寄藏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不知上開改造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買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隨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乙○○,再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戊○○寄藏等情,除據被告丙○○、乙○○、戊○○自承外,且有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扣案可證,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珠試射3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15公尺/秒、115公尺/秒、11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5.82、5.82、5.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58焦耳/平方公分、20.58焦耳/平方公分、20.22焦耳/平方公分,送鑑鋼瓶均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有該局95年8月9日刑鑑字第0950068142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稽,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鑑定通知書隨附之槍彈測試記錄表隨附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其中⑴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⑶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扣案槍枝每平方公分動能已達20.58焦耳、20.58焦耳、20.22焦耳,已如上開鑑定,參照上開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雖尚不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或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然顯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係具有適於發射金屬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所稱「可發射金屬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上開槍枝之犯行,辯稱:是交付被告乙○○,並非販賣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我,我說本來六千要買,後來沒有買,並沒有真正買賣,因為我跟丙○○朋友關係,就跟他借,並沒有買賣,我要借槍來打斑鳩,打到頭就會死,打到翅膀就不會飛,可以去撿,(後來為何交給李睿哲?)他是我朋友,看過我打斑鳩,他也要玩,就拿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雖證人即被告乙○○曾於偵訊(雖為審判外陳述,但得用以檢驗其證言之憑信性)時稱:扣案槍枝是向被告丙○○買的等語(他188卷第164頁、偵2847卷第77頁),但卻曾於警詢稱:扣案槍枝是被告丙○○交付給我的等語(偵2847卷第21頁),而上開偵訊時未經具結,且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其上開偵訊所述買賣云云,尚有可疑,應以證人即被告乙○○上開原審經具結所述由被告丙○○交付等情為可採,堪認扣案槍枝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託被告戊○○寄藏。
(三)綜上,扣案槍枝既係被告丙○○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託被告戊○○寄藏,且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又證人即被告乙○○證稱持有扣案槍枝係為打斑鳩,且足以致斑鳩死亡或受傷,此情形顯為被告乙○○、丙○○、戊○○所明知,足認被告乙○○、丙○○、戊○○均明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或寄藏之,被告乙○○、丙○○、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其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乙○○、丙○○、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於修正前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此修正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主要係依照原先實務之見解,將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刑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死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刑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由原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八)被告3人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折算1日,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戊○○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所為,被告丙○○、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戊○○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罪,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販賣犯行,已如上述,而起訴書所載之販賣行為顯包括持有行為,爰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被告丙○○此部份之起訴法條。被告乙○○各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關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份無從加重);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中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有關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2級毒品,除無期徒刑部分外,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6萬500元以觀,其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本院認為倘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逕予剝奪其生命權或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懲罰實嫌過重,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應先加後減。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94年8、9月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份,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30次部份外,尚另有10次以上(起訴書認有40次以上),因認此部份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份犯行,係以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但證人戊○○前後所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以認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次數為30次,已如上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乙○○、丙○○、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云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顯有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對於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原審就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份,認定有罪部分為30次,卻對於起訴書所載40次以上之其餘部分是否論罪,均未說明,尚有未洽;⑵原審認定扣案之殘渣袋32個均為海洛因殘渣袋,卻未諭知將該袋內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亦有未洽;⑶扣案夾鏈袋74個雖可供分裝之用,但既未使用,顯係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尚有違誤;⑷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62次,所得高達10萬2千元,而此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違誤。被告乙○○以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自不受原審量刑之限制。爰審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販毒之獲利,對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罪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乙○○、丙○○、戊○○上開各持有、寄藏改造槍枝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惟本院衡酌上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為指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1.38公克,純度28.73%,純質淨重0.40公克)、海洛因殘渣32包各內含海洛因少許、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驗餘含袋共重31.068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空包袋重3.33公克)、海洛因殘渣包裝袋32個、及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6個(含在被告乙○○住處所查獲裝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外包裝袋1個)、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其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夾鏈分裝袋74個亦為被告乙○○所有,此據其述明,顯係供分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6萬500元、10萬2千元,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之新台幣55200元,被告乙○○否認為其販賣毒品所得,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係被告乙○○販賣毒品所得,及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他物品,並無法證明與被告乙○○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59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對 象│販賣之時間及地點 │方 式│次數及金額│├──┼───┼─────────┼───────┼─────┤│ 一 │ │時間:95年2月初至 │以許榮男之0932│13次 (1000││ │許榮男│ 95年4月24日 │-793349號手機 │元8次、 ││ │ │ 晚上10點多。│撥打乙○○0925│2000元3次 ││ │ │地點:台中大里市國│-904990號手機 │、3000元2 ││ │ │ 光花市或是耕│號碼聯絡購買海│次),獲利││ │ │ 讀園茶藝館外│洛因之數量及交│20000元。 ││ │ │ 。 │付地點。 │ │├──┼───┼─────────┼───────┼─────┤│ 二 │戊○○│時間:95年2月起至 │戊○○以092358│10次 (每次││ │ │ 95年4月24日 │5593之行動電話│1000元),││ │ │ 止。 │撥打乙○○之09│獲利10000 ││ │ │地點○○○鎮○○路│00000000號行動│元。 ││ │ │ 45號及台中市│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復興路與南平│洛因之數量及交│ ││ │ │ 路口。 │付地點。 │ ││ │ │ │ │ │├──┼───┼─────────┼───────┼─────┤│ 三 │劉鉦鉀│時間:95年1月初某 │劉鉦鉀以093766│10次(每次 ││ │ │ 日至95年4月 │8044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16日19時許。│跟乙○○之0925│獲利10000 ││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元。 ││ │ │ 31-1號11樓。│話聯絡購買海洛│ ││ │ │ │因之數量及交付│ ││ │ │ │地點。 │ │├──┼───┼─────────┼───────┼─────┤│ 四 │張武雄│時間:95年3月底至 │張武雄以0915-0│4次 (3次 ││ │ │ 95年4月23日 │24245號撥打李 │1000元、1 ││ │ │ 19時許。 │穗祥之00000000│次2000元)││ │ │地點:台中市○○路│90號行動電話聯│,獲利5000││ │ │ 31-1號11樓;│絡購買海洛因之│元。 ││ │ │ 台中縣大里市│數量及交付地點│ ││ │ │ 愛心3街28號2│。 │ ││ │ │ 樓。 │ │ │├──┼───┼─────────┼───────┼─────┤│ 五 │湯吉村│時間:95年2、3月至│湯吉村以095545│3次 (分別 ││ │ │ 95年4月24日 │7531號行動電話│是1000元、││ │ │ 中午12點多。│打乙○○的0925│2000元、15││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00元),獲││ │ │ 和南平路口、│話聯絡購買海洛│利4500元。││ │ │ 台中縣大里市│因之數量及交付│ ││ │ │ 愛心3街28號2│地點。 │ ││ │ │ 樓。 │ │ │├──┼───┼─────────┼───────┼─────┤│ 六 │鄭智偉│時間:95年3月底至 │鄭智偉以091390│8次 (每次 ││ │ │ 95年4月24日 │6399號行動電話│500元), ││ │ │ 下午1點多。 │打乙○○的0925│獲利4000元││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 ││ │ │ 和南平路口、│話聯絡購買海洛│ ││ │ │ 台中縣大里市│因之數量及交付│ ││ │ │ 國光路的肯德│地點。 │ ││ │ │ 雞速食店外。│ │ │├──┼───┼─────────┼───────┼─────┤│ 七 │江榮章│時間:95年1月底至2│江榮章以091157│8次(500元 ││ │ │ 月底。 │6791號行動電話│2次、1000 ││ │ │地點:台中市○○路│跟乙00000000│元6次), ││ │ │ 。 │4990號行動電話│獲利7000元││ │ │ │聯絡購買海洛因│。 ││ │ │ │之數量及交付地│ ││ │ │ │點。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對 象│販賣之時間及地點 │方 式│次數及金額│├──┼───┼─────────┼───────┼─────┤│ 一 │蔡坤奇│時間:95年3月中旬 │蔡坤奇與乙○○│2次 (1次 ││ │ │ 及95年4月23 │聯絡購買甲基安│2000元,1 ││ │ │ 日晚上9、10 │非他命之數量及│次以手機抵││ │ │ 點左右。 │交付地點。 │押,尚未付││ │ │地點:台中市○○路│ │款),獲利││ │ │ 宜寧中學附近│ │2000元。 ││ │ │ 及台中縣大里│ │ ││ │ │ 市國光花市。│ │ │├──┼───┼─────────┼───────┼─────┤│ 二 │戊○○│時間:94年8、9月起│戊○○以0923 │30次 (20次││ │ │ 95年4月21日 │-585593撥打李 │2000元、10││ │ │ 止。 │穗祥之00000000│次1000元)││ │ │地點○○○鎮○○路│90號電話聯繫購│,獲利5000││ │ │ 45號及台中市│買甲基安非他命│0元。 ││ │ │ 復興路與南平│之數量及交付地│ ││ │ │ 。 │點。 │ ││ │ │ │ │ │├──┼───┼─────────┼───────┼─────┤│ 三 │潘秋楓│時間:94年12月底某│潘秋楓以092357│20次 (每次││ │ │ 日至95年4月 │7178號或是0926│2000元),││ │ │ 23 日17時。 │258200號行動電│獲利40000 ││ │ │地點:草屯鎮將軍廟│話打乙○○之09│元。 ││ │ │ 附近、台中市│00000000號行動│ ││ │ │ 附近。 │電話聯絡購買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數│ ││ │ │ │量及交付地點。│ │├──┼───┼─────────┼───────┼─────┤│ 四 │劉鉦鉀│時間:95年1月初某 │劉鉦鉀以093766│10次(每次 ││ │ │ 日至95年4月 │8044號行動電話│1000元),││ │ │ 16日19時許。│跟乙○○之0925│獲利10000 ││ │ │地點:台中市○○路│904990號行動電│元。 ││ │ │ 31-1號11樓。│話聯絡購買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數量│ ││ │ │ │及交付地點 │ ││ │ │ │。 │ │└──┴───┴─────────┴───────┴─────┘
附表三┌───┬────────┬──┬─────────┬─────┐│編號 │品 名 │單位│數 量 │備 考 │├───┼────────┼──┼─────────┼─────┤│一 │海洛因(分為14包│公克│淨重1.38公克,純度│ ││ │) │ │28.73%,純質淨重 │ ││ │ │ │0.40公克 │ │├───┼────────┼──┼─────────┼─────┤│二 │海洛因殘渣(分為│少許│少許難以計重 │ ││ │32包,各內含海洛│ │ │ ││ │因少許)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分│公克│驗餘含袋共重31.068│ ││ │為15包) │ │公克 │ │├───┼────────┼──┼─────────┼─────┤│四 │海洛因包裝袋 │ 袋 │ 14 │裝上開編號││ │ │ │ │一海洛因之││ │ │ │ │包裝袋 │├───┼────────┼──┼─────────┼─────┤│五 │海洛因殘渣之包裝│ 袋 │ 32 │裝上開編號││ │袋 │ │ │二海洛因殘││ │ │ │ │渣之包裝袋│├───┼────────┼──┼─────────┼─────┤│六 │磅 秤 │ 台 │ 1 │ │├───┼────────┼──┼─────────┼─────┤│七 │行動電話GPLUS( │ 支 │ 1 │ ││ │不含門號00000000│ │ │ ││ │90號之SIM卡) │ │ │ │├───┼────────┼──┼─────────┼─────┤│八 │夾鍊袋 │ 袋 │ 74 │ │├───┼────────┼──┼─────────┼─────┤│九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袋 │ 16 │裝上開編號││ │袋 │ │ │三甲基安非││ │ │ │ │他命之包裝││ │ │ │ │袋(含外包││ │ │ │ │裝袋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