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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丙○○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上列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林定國與其同居人庚○所生之女兒,明知其父林定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死亡,為領取其父林定國名義在金融機構之最後一筆存款,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號碼為八0三二二七號之定期儲蓄存款單,以免列入遺產無法直接提領,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所保管林定國之印章及該定期儲蓄存款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盜用林定國上開印章於該定期儲蓄存款單背面,偽造林定國辦理提領定期儲蓄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將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單解約並提領林定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五十萬元,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定國尚未死亡,並仍授權丙○○辦理,而如數將該筆存款五十萬元准予領取並先轉帳入其不知情母親庚○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八)。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定國之全部繼承人。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父林定國死亡第二日,其他繼承人林詹擇雲、甲○、戊○○、乙○、丁○○及林姜均到喪宅,伊母親林葉向上開繼承人表示,伊父林定國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尚遺有五十萬元,經大家決定,該款由其他繼承人甲○、戊○○、乙○、丁○○及林姜均分作為手尾錢,為方便領款分配,約定先將款項轉入庚○帳戶,伊依約定就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當天辦理轉帳,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伊父林定國出殯時,依約定將上開五十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甲○、乙○、戊○○、丁○○及林姜,並未損害其他繼承人云云。經查被告丙○○之父林定國係在89年8月1日晚上8時50分死亡,有林定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十四頁)。而被告丙○○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其父林定國之印章及林定國生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號碼為八0三二二七號之定期儲蓄存款單,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蓋用林定國上開印章於該定期儲蓄存款單背面,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將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單解約並提領上開林定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五十萬元,而轉帳入其母庚○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帳戶一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竹商通霄字第六九-一號函送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之父林定國死亡時,除被告丙○○外,仍有其配偶林詹擇雲及其子女甲○、戊○○、乙○、丁○○等人尚存,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可稽(見交查字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從而不但被告丙○○受林定國委任處理存款事務之權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林定國死時歸於消滅,而且被繼承人林定國上開存款,自該時起應由被告與林詹擇雲、甲○、戊○○、乙○、丁○○等人共同繼承,關於上開存款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丙○○自不得以其曾經林定國生前授權,或部分繼承人事後分到部分款項,作為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次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竹商銀通霄字第二八五-一號函送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程序表一份在卷可考,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被告丙○○既未依上開規定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林定國所定期儲蓄存款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竟對該銀行營業員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並使該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轉帳出去,當足生損害於全部繼承人之權益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雖被告丙○○辯稱其係業經告訴人戊○○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前往提領該50萬元存款,惟此仍為證人甲○、乙○、辛○○、告訴人戊○○於本次更審時到庭結證堅決否認在卷,衡情,如被告丙○○確於其父林定國死亡翌日亦即解約轉存該存款前曾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其大可將該款項提領現金出來並即予以分配,何須將該定期存款解約並同時轉帳至其母庚○帳戶,而直至二十餘日出殯時始分給告訴人等部分繼承人,且參以被告丙○○於本審不諱言該50萬元存款,係其父死亡前在金融機構之最後一筆存款,堪認其當時解約並同時轉帳應係為免其父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其父死亡後,如被銀行知悉其父已死亡將被列入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無法由其逕行代為解約提領,否則,何須其父死亡隔日即火速前往銀行解約並同時轉帳,是其應有為其母(轉入其母帳戶)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灼然甚明,其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此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再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為八十九年間,彼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換言之,將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又已刪除,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自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四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該時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誤認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行、手段、嗣已與其他繼承人和解,其等亦已不再追究(有協議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與告訴人等和解,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盜用林定國印章蓋於定期儲蓄存款單背面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林定國之同居人,被告丙○○係被告庚○與林定國所生之女。被告庚○、丙○○母女二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乘林定國住院治療時,連續由被告丙○○持平日為林定國處理存款事宜而保有林定國印鑑章與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定期儲蓄存款單,前往上開金融機構,假冒已得林定國授權,盜用林定國印鑑章,蓋於存款支出傳票或定存單內,偽造林定國辦理提領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然後將支出傳票、定存單交給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到期提領存款事宜,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存款共計一千六百十六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以現金方式交由被告丙○○提領,或任由被告丙○○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定國利益(各次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三所示)。因林定國在病故前,曾向其子即告訴人戊○○表示金融機構之存款要均分給各繼承人,經告訴人戊○○查閱存款流向,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庚○、丙○○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1、告訴人戊○○之指訴,與證人乙○、黃錦標證稱:林定國在八十九年四月住院期間,曾多次表示要將其名下之存款交給其子女均分相符。

2、有蓋用林定國印鑑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影本四紙、存款支出傳票影本一紙、通霄鎮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二紙、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影本四紙在卷可證。

3、被告丙○○、庚○雖提出證人蔡高竹、陳其福、丁○○等人證明林定國確有委託授權丙○○辦理存款提領、轉存事宜。但證人蔡高竹、丁○○與陳其福等人所證稱聽聞林定國授權表示的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係在林定國同年四月住院治療之前,然證人乙○、黃錦標獲知林定國存款均分,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之後,苟真林定國確實有委託被告丙○○提領存款,或將存款轉存到被告庚○名下之意思表示,則林定國不可能會在授權表示後,又表示要將存款均分給各繼承人。可知證人蔡高竹、丁○○及陳其福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丙○○自行提領現金,或將林定國之存款轉存至自有或被告庚○之帳戶,有得到林定國之授權。

4、被告丙○○、庚○均稱林定國金融機構之存款,係被告庚○擺攤賣衣服,和被告丙○○經營「大華」傢俱行所賺得,而交給林定國管理,故林定國要將存款交還給被告丙○○、庚○,然被告丙○○、庚○就如何賺到一千六百元萬元鉅額款項,竟無法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供查證。且被告丙○○所經營之大華傢俱行,經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覆結果,謂該傢俱行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營利所得依規定屬該分局逕行核定之案件,且查無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中區國稅苗縣審字第九一○○一三八九一號函可證。大華傢俱行既非獲利豐盈之營利事業,被告丙○○、庚○又無法提出交付林定國管理之資金來源,實難以此認定林定國在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為被告丙○○、庚○所賺得而交給林定國管理。被告丙○○、庚○稱林定國有授權辦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林淑、庚○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被告丙○○確係有經林定國授權始去提領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三之存款,而將林定國之存款提領或轉存至被告庚○之帳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1、證人陳其福在偵查時證稱:林定國住院前之八十八年四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在其通霄住處有表示,庚○與他奮鬥四十年,在他死亡前要把他名下所有之存款轉入庚○名下,這樣對庚○日後生活才有保障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八九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另證人蔡高竹、丁○○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底,其二人與丙○○、陳其福至光田醫院去看林定國,而林定國有表示要叫丙○○將其名下之存款轉到庚○之名下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八九頁正面、九0頁正面)。而被告丙○○之父林定國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診時,雖呈嗜睡狀、昏迷指數E3V4M5,總分十二分,屬中度昏迷,於翌日三時三十分凌晨零時十分許辦理住院,然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其意識清醒,昏迷指數為E4V5M6係滿分,與正常人相同,其意識狀態未再陷入昏迷,此有台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查卷第五八頁)及門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是證人蔡高竹、丁○○上開證言,係在林定國意識清醒時所聽見之證言,自屬可能。告訴人戊○○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中午,林定國之病情尚在危急且意識不清之中,不可能會交待上開之事云云,自有誤會。而林定國和告訴人戊○○、林詹擇雲、甲○、乙○等人分居三十多年,其間少有往來,而證人林姜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定國生前並未拿錢給伊,伊過年時縱使要包紅包給他,他也不會收,他做什麼事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三九八頁至四00頁)。反觀林定國自五十三年北上通霄定居後,和被告丙○○、庚○同鍋共灶三十餘年,林定國晚年身體不佳,由被告庚○、丙○○照料,而被告丙○○係其親生女,又為其招贅,婚後育有五子女,其中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均從母姓,僅三女從父姓(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可見林定國實有以被告丙○○延續香火之意思。從林定國和被告庚○、丙○○相互扶持,及從林定國和告訴人戊○○、林詹擇雲、甲○、乙○之情感疏離關係觀之,在林定國生前已另有三十四筆土地可供其子女繼承之情形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九二000九一六號函送之被繼承人林定國遺產(贈與)稅核定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七頁),林定國在生前不願將其銀行之存款再分給告訴人戊○○等其他繼承人,自可理解。何況被告庚○係林定國之同居人,於林定國死後並非其繼承人,以其間之關係密切,林定國實無理由會置被告庚○往後之生活於不顧。其為彌補被告庚○、丙○○,而將銀行之存款贈與被告庚○、丙○○,實與常情相符。另見諸林定國於住院前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有分別贈與范振仁(丙○○之夫)、被告庚○、丁○○、庚○各六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五十萬元之行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九二000九一六號函送之被繼承人林定國遺產(贈與)稅核定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七頁),足見林定國在生前已開始將其存款贈與其同鍋共灶三十餘年被告庚○、丙○○及其招贅之女婿范振仁。而且林定國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之存款,往來期間亦多委由女即被告丙○○辦理,當事人間對此等代理、委任之關係並無爭執,且當事人均為通霄在地人士,該行知之甚稔,於申辦時所提出的存單、印鑑亦均屬真正無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竹商銀通霄字第二四四─一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一五四頁)。綜上各情,證人蔡高竹、丁○○上開證言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見被告丙○○確係有經林定國授權始去提領存款或將林定國之存款轉存至被告庚○之帳戶,被告庚○、丙○○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可言。

2、林定國生前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分別贈與范振仁(丙○○之夫)、被告庚○、丁○○、被告庚○、被告庚○、范振仁各六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三十六萬元、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九二000九一六號函送之被繼承人林定國遺產(贈與)稅核定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七頁)。而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贈與被告庚○之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即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六(編號一、二為同一筆)之金額。而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贈與被告丙○○之夫范振仁三百萬元,即係本案附表三之金額(被告丙○○提領後存入范振仁之帳戶,被國稅局認定受贈人係范振仁)。由此以觀,林定國生前贈與之金額,絕大部分(即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後所贈與,為被告丙○○依林定國授權而提領或轉存之本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林定國生前所贈與之一千七百三十四萬元,其大額贈與時間都在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對被告庚○、丙○○及范振仁為之,因認林定國生前已對被告庚○有經濟生活上之照顧舉措,故應無再行將本案附表一、二、三之存款交由被告庚○、丙○○獨得之理由,自有所誤解。

3、告訴人戊○○(原名林福生)在告訴狀記載:「先父於去世前,曾對告訴人林福生告知有若干存款,請告訴人於日後平均分配予家母及各子輩繼承人,以彌補其生前未能對家母盡照顧之疚意。」(見交查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三頁)。惟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卻供稱:林定國只表示錢要趕快領出,由兄弟姊妹來處理,並未說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六六頁)。另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偵查時供稱:林定國在長庚醫院有表示在其名下有二千多萬元之存款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第九十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戊○○就林定國名下有多少存款及遺產如何分配,前後所供並不相符合,其供詞即有瑕疵。而證人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查時證稱:林定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長庚醫院說,當時有我哥哥戊○○、黃錦標、庚○等人在場,都有聽到,我父親說他有存款約二千多萬,叫我媽媽林詹擇雲的小孩去領,大家平均分,來彌補過去未照顧大老婆這一方等語(見交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惟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時卻證稱:林定國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十五日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他向在場的被告丙○○、庚○,及黃錦標、戊○○、林姜、甲○及我表示要趕快把土銀、農會、竹企等三家存款領出,由我媽生之子女均分,以彌補過去未養育之遺憾,他說現金約有一、二千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偵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其前後之證詞就當時有誰在場聽聞林定國所言及林定國表示遺產有多少也均不相符。而證人黃錦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查時證稱:林定國最後一次在長庚醫院有說,當時有乙○、甲○、戊○○等在場、丙○○、庚○未在場等語(見交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惟其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偵查時卻證稱:農曆春節時,林定國就向我及太太林姜表示,土銀、農會、竹企銀存款要領出,不然會被人領走,領走後應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林定國住進長庚,住院期間也有提過此事,次數不記得了,幾乎我每次去他都有說,我記得有一次乙○、甲○、林姜、戊○○、庚○及我都在場,丙○○有無在場我記不得了,那次他表示錢領出來大家分,至於怎麼分,我不清楚,他說金額一、二千萬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九一號卷偵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其就林定國所言要把錢領出來有幾次及當時有誰在場,其先後之證詞並不一致,而且和上開證人乙○上述之證詞亦互相矛盾,若證人乙○之證詞係真實(林定國有交待說將錢領出後分配給原配的子女),則其既然與黃錦標同時在場,何以黃錦標卻證稱其不知錢要如何分配?又黃錦標之妻林姜係林定國和原配林詹擇雲生之女兒(過養予林連記),林定國苟真在八十九年春節已向黃錦標、林姜夫妻表示要將銀行之存款領出來,以免被別人領走,而其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住院後,又一再向林詹擇雲之子女提及此事,何以林詹擇雲之子女在林定國死亡前之三、四個月期間均未去提領或追討或向被告丙○○、庚○表示?其上開證言顯悖於事實。況且,上開證人乙○、黃錦標所稱林定國表示存款要平分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林定國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惟查林定國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已陷入意識不清,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卷可證(見交查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十二頁),其在該時間仍否交待告訴人戊○○上開遺言,則令人啟疑。是證人乙○、黃錦標之上開有悖於事實之證言,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庚○、丙○○之證據。檢察官以證人蔡高竹、丁○○、陳其福等人所說聽聞林定國授權表示之時間,在證人乙○、黃錦標獲知林定國表示存款要均分有瑕疵之證言之前為由,而認為證人蔡高竹、丁○○、陳其福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自有未妥。

4、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戊○○之指述有瑕疵,而證人乙○、黃錦標之證詞亦前後不一致,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作為被告庚○、丙○○之不利證據。而綜上各情,證人蔡高竹、丁○○之證言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足見被告丙○○確係有經林定國授權始去提領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三之存款,而將林定國之存款提領或轉存至被告庚○之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庚○、丙○○上開所辯尚屬可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丙○○於此部分有何被訴之犯行,是被告庚○、丙○○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丙○○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就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丙○○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惟被告丙○○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而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遭撤銷判刑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再就檢察官對被告丙○○此部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5、至被告丙○○對於林定國之附表一、附二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既有經林定國授權領取,則該存款是否為被告庚○、丙○○二人平日以擺設流動攤販,販賣成衣服飾以及經營大華傢俱所賺取,已不影響被告庚○、丙○○是否構成其被起訴之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自無必要再對檢察官及被告庚○、丙○○所提出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林定國之同居人,其與林定國所生之女兒即被告丙○○(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判處有罪已如上所述),明知林定國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死亡,為領取林定國生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號碼為八0三二二七號之定期儲蓄存款單定,以供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甲○、戊○○、乙○、丁○○及林姜(林姜過養予林連記)作為手尾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其所保管之林定國之印章及該定期儲蓄存款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盜用林定國上開印章於該定期儲蓄存款單背面,偽造林定國辦理提領定期儲蓄存款意思表示的私文書,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將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單解約並提領林定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五十萬元,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該筆存款五十萬元准予領取並先轉帳入被告庚○同銀行之0000000000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八),事後丙○○再將上開款項領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林定國出殯時,將上開五十萬元分給其他繼承人戊○○、甲○、乙○、丁○○及林姜各十萬元作為手尾錢,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被告丙○○領取林定國之上開存款,雖轉入伊之上開帳戶內,惟伊之上開帳戶均係由被告丙○○處理,伊未參與領款之事等語。經查:被告丙○○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其父林定國之印章及林定國生前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號碼為八0三二二七號之定期儲蓄存款單,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蓋用林定國上開印章於該定期儲蓄存款單背面,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將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單解約,並轉帳入其母庚○同銀行之0000000000帳戶,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竹商通霄字第六九-一號函送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單影本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惟被告丙○○則供稱: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單解約並轉帳入被告庚○同銀行之0000000000帳戶之事,均由其一人獨自為之,為方便領款分配,才先將款項轉入庚○帳戶,與被告庚○無關等語。按被告庚○並不識字,有關金融機關之事務向即由其女即被告丙○○處理,衡情其是否知悉存戶死亡能否續持原印鑑與存單辦理解約或存提等事項,已非無疑;況被告丙○○前揭所辯「伊父林定國死亡第二日,其他繼承人林詹擇雲、甲○、戊○○、乙○、丁○○及林姜均到喪宅,伊母親林葉向上開繼承人表示,伊父林定國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尚遺有五十萬元,經大家決定,該款由其他繼承人甲○、戊○○、乙○、丁○○及林姜均分作為手尾錢,為方便領款分配,約定先將款項轉入庚○帳戶,伊依約定就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當天辦理轉帳,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伊父林定國出殯時,依約定將上開五十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甲○等人云云」乙節,如前所述,既為甲○等人到庭堅決否認在卷,本院並已認定係被告丙○○為免其父名義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其父死亡後被列入遺產無法直接提領,其上揭所辯屬飾卸之詞,則被告庚○上開所辯不知情即屬可信,尚不能因被告丙○○為脫免刑責所為不可採之辯詞,即認被告庚○亦知情參與偽造文書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於此部分有與被告丙○○共同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庚○被起訴之罪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就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就其被判有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林定國於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存款 │├──┬─────────┬───────┬────────┬─────┤│編號│帳 號│金 額│ 提 領 方 式 │日 期│├──┼─────────┼───────┼────────┼─────┤│一 │○八四—四六—八一│二十一萬五千一│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八十九年三││ │二九—二號 │百七十元 │於AB四○九四八│月三十日 ││ │ │ │四號定存單,將該│ ││ │ │ │筆存款轉入庚○於│ ││ │ │ │同銀行帳號:四六│ ││ │ │ │—二二三九一—七│ ││ │ │ │號帳戶。 │ │├──┼─────────┼───────┼────────┼─────┤│二 │○八四—四六—八一│一百六十四萬八│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同右 ││ │三○—六號 │千三百三十六元│於AB四○九四八│ ││ │ │ │五號定存單,將該│ ││ │ │ │筆存款轉入庚○於│ ││ │ │ │同銀行帳號:四六│ ││ │ │ │—二二三九一—七│ ││ │ │ │號帳戶。 │ │├──┼─────────┼───────┼────────┼─────┤│三 │○八四—四六—一六│七百萬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同右 ││ │一○三—二號 │ │於AB五○九○○│ ││ │ │ │三號定存單,將該│ ││ │ │ │筆存款轉入庚○於│ ││ │ │ │同銀行帳號:四六│ ││ │ │ │—二二三九一—七│ ││ │ │ │號帳戶。 │ │└──┴─────────┴───────┴────────┴─────┘附表二:

┌───────────────────────────────────┐│林定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存款 │├──┬─────────┬───────┬────────┬─────┤│編號│帳 號│金 額│ 提 領 方 式 │日 期│├──┼─────────┼───────┼────────┼─────┤│一 │五六○三—二七四二│六十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八十九年一││ │四號 │ │於該銀行八十九年│月六日 ││ │ │ │一月六日支出傳票│ ││ │ │ │,將該筆存款轉入│ ││ │ │ │林定國同銀行五六│ ││ │ │ │○四—四三八○八│ ││ │ │ │號帳戶。 │ │├──┼─────────┼───────┼────────┼─────┤│二 │五六○四—四三八○│六十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八十九年三││ │八號 │ │於該銀行八十九年│月三十日。││ │ │ │三月三十日支出傳│ ││ │ │ │票,將該筆存款轉│ ││ │ │ │入庚○同銀行五六│ ││ │ │ │○四—四七三一八│ ││ │ │ │號帳戶。 │ │├──┼─────────┼───────┼────────┼─────┤│三 │五六○四—四一九二│九十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同右 ││ │五號 │ │於該銀行八十九年│ ││ │ │ │三月三十日支出傳│ ││ │ │ │票,將該筆存款轉│ ││ │ │ │入庚○同銀行五六│ ││ │ │ │○四—四七三一八│ ││ │ │ │號帳戶。 │ │├──┼─────────┼───────┼────────┼─────┤│四 │五六○四—九四○二│一百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同右 ││ │一四號 │ │於該銀行一五二三│ ││ │ │ │六二四號定期儲蓄│ ││ │ │ │存款單,將該筆存│ ││ │ │ │款轉入庚○同銀行│ ││ │ │ │五六○四—四七三│ ││ │ │ │一八號帳戶。 │ │├──┼─────────┼───────┼────────┼─────┤│五 │五六○四—九四○二│七十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同右 ││ │○一號 │ │於該銀行一五二三│ ││ │ │ │六二三號定期儲蓄│ ││ │ │ │存款單,將該筆存│ ││ │ │ │款轉入庚○同銀行│ ││ │ │ │五六○四—四七三│ ││ │ │ │一八號帳戶。 │ │├──┼─────────┼───────┼────────┼─────┤│六 │五六○四—九四○二│一百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同右 ││ │七七號 │ │於該銀行一五二三│ ││ │ │ │六二五號定期儲蓄│ ││ │ │ │存款單,將該筆存│ ││ │ │ │款轉入庚○同銀行│ ││ │ │ │五六○四—四七三│ ││ │ │ │一八號帳戶。 │ │├──┼─────────┼───────┼────────┼─────┤│七 │五六○四—三六四四│五十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八十九年八││ │四號 │ │於該銀行六六三七│月一日 ││ │ │ │二二號定期儲蓄存│ ││ │ │ │款單,將該筆存款│ ││ │ │ │轉入林定國同銀行│ ││ │ │ │00000000│ ││ │ │ │四號帳戶。 │ │├──┼─────────┼───────┼────────┼─────┤│八 │五六○四—五二七三│五十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八十九年八││ │四號 │ │於該銀行八○三二│月二日 ││ │ │ │二七號定期儲蓄存│ ││ │ │ │款單,將該筆存款│ ││ │ │ │轉入庚○同銀行五│ ││ │ │ │00000000│ ││ │ │ │三號帳戶。 │ │└──┴─────────┴───────┴────────┴─────┘附表三:

┌───────────────────────────────────┐│林定國於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 │├──┬─────────┬───────┬────────┬─────┤│編號│帳 號│金 額│ 提 領 方 式 │日 期│├──┼─────────┼───────┼────────┼─────┤│一 │一八○—○一五—一│二百萬元 │盜蓋林定國印鑑章│八十九年七││ │○三七六一一—八號│ │於該農會一八○—│月十二日 ││ │ │ │○一五—一○三七│ ││ │ │ │六一一—八號定期│ ││ │ │ │儲蓄存款存單,提│ ││ │ │ │領現金二百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