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一八九0九、二三0五0、二三四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一九八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在台○○○區○○○路○段○○○號八樓之五經營「朝陽代書事務所」,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本身投資失利,亟需資金週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行為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月間,癸○○委任己○○辦理其夫周文澄過世後
之繼承登記事件及代償周文澄生前所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惟己○○取得癸○○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後,即將其中欲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約三十萬元左右侵占挪作他用,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癸○○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時,始悉上情。
㈡緣張佑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襄理,為從事銀行相關業務之人,而丑○○則為該分行長期往來之客戶,與張佑先熟識,張佑先於八十八年間介紹丑○○向地主陳進郎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七號土地(嗣分割為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三筆),因陳進郎前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貸款三千三百萬元,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擔保,買賣雙方遂與台中商銀商議,由丑○○代為清償陳進郎積欠債務其中二千二百萬元,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台中商銀則同意受領清償後出具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以供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丑○○因經商,經常不在國內,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侄己○○代為處理相關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惟因丑○○係己○○之姨丈,知悉己○○曾有受託處理事務有信用不佳之前例,為求謹慎,故請求其往來之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協助處理,流程為先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提供專戶供丑○○匯入二千二百萬元,再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簽發以該分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並派員會同己○○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以台支辦理清償。嗣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前開專戶,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依照丑○○指示,簽發票面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之台支,交由張佑先持有該台支後,會同己○○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待張佑先與己○○抵達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向行員邱作鑄、賴彥仲詢問代償細節後,發現該台支未記載受款人,不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求,二人即決定返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補正抬頭。途經陳進郎住處時,張佑先將該台支交予己○○,由己○○單獨持台支進入陳進郎家中,讓陳進郎過目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註記欄內簽收,表示知悉且同意丑○○以二千二百萬元價金代償貸款債務,惟陳進郎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紙台支。己○○離開陳進郎住處後,隨即將台支交還張佑先保管。於回程路上,己○○接到友人吳明益電話,委託己○○代為籌措一千萬元資金作為存款證明,並表示願提供二十萬元報酬。己○○聞訊,為貪圖報酬,竟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向張佑先提議,請張佑先將該台銀支票交予己○○存入個人帳戶,並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為吳明益開設帳戶,由己○○將一千萬元款項匯至該吳明益帳戶作為存款證明,事後再將款項匯回己○○帳戶,由己○○將二千二百萬元全數歸還予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二十萬元報酬則由其等二人平分。張佑先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台銀支票僅能用來清償陳進郎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債務,且己○○索取台支之目的,即在將票面金額存入個人帳戶挪用,詎亦貪圖十萬元報酬,而基於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台銀支票交予己○○。當日張佑先、己○○並與吳明益約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由張佑先打電話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查詢空帳號資料,即將行員告知之帳號「000000000000-0吳明益」寫在一張賴彥仲名片背面,交予己○○,並將其自己設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以口述方式告知己○○,由己○○記載在同張名片背後,以便吳明益開戶及己○○將吳明益所需存款證明之一千萬元匯入吳明益新開帳戶內,及轉帳十萬元報酬入張佑先之帳戶。己○○取得該台銀支票後,果然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台支存入其所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萬元匯入上開吳明益帳戶,另從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十萬元至張佑先前揭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張佑先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吳明益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分成二筆五百萬元)回己○○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己○○事後更將該筆二千二百萬元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予侵占。迄九十年三月間,丑○○接獲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㈢九十年三月間,己○○受宋林氷沁、戊○○、丁○○、丙○
○之委任,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台中巿政府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己○○因辦理上開業務而領得「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 (帳號0二八四0二號)所出具、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宋林氷沁、戊○○、丁○○、丙○○、面額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付款人係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後,即本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行侵占宋林氷沁、戊○○、丁○○、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將該紙支票據為己有,並為達其侵占之目的,先於九十年三月間在某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各一枚,再盜用其先前已取得之戊○○印章一枚,同時蓋用在該紙支票之背面,偽造宋林氷沁、戊○○、丁○○、丙○○等四人之背書以示轉讓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該紙支票,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給付上述票款並轉帳至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己○○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宋林氷沁等四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己○○始提出偽造之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各一枚,而經扣押在案。
㈣己○○侵占受宋林氷沁、戊○○、丁○○、丙○○委任聲請
取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後,承續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丁○○謊稱須先繳納遺產稅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始能取回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致丁○○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金額匯至己○○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己○○代宋林氷沁等四人聲請取回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乙事,久無下文,經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始知受騙。
㈤九十年三月間,辛○○委任己○○以其子壬○○名義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投標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一四地號、門牌編號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二樓及坐落大里市○○段第一四0六地號、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一、二樓等房地,而交付:⒈由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擔任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F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⒉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擔任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六日、面額八十九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紙,⒊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擔任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面額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紙。己○○基於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至五月間,將上述三紙支票提示兌現,而侵占上開交付之金額共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後因壬○○向法院查詢,始得知上情。㈥九十年八月間,巳○○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二五七
及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搭蓋違建,遂於九十年八月間委任己○○申請地籍圖、鑑界及代撰書狀訴請拆屋還地,巳○○因委任己○○處理上開土地遭佔用違建之事件,而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己○○,惟己○○竟隱瞞巳○○,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巳○○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巳○○為債務人、第三人阮文勝為債權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巳○○、阮文勝等人。嗣阮文勝聲請裁定拍賣上開土地,始知悉上情。
㈦九十年十二月間,庚○○委任己○○辦理岳母蔡月嬌繼承其
子蔡修正遺產之繼承登記事件,而於: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交付十九萬七千元給己○○以繳納遺產之八十九年度一期、九十年度一期地價稅及房屋稅;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十八萬三千元,欲繳納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四萬五千元,以繳納遺產稅之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經己○○代繳後,尚餘二萬六千五百元;上開金額共計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均為己○○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犯意,侵占據為己有。
㈧九十一年六月間,卯○○委任己○○以其弟辰○○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投標購買卯○○所有門牌編號為台中○○○區○○○○街二九之四號五樓房地(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經拍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交付一百八十八萬元予己○○,託其向法院繳交拍賣之價金,己○○隨即基於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據為己有,挪作他用。
二、案經宋林氷沁、戊○○、丁○○、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壬○○、巳○○、庚○○、辰○○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至㈧所示犯行均坦承不偉,另坦承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挪用款項之行為,惟辯稱:癸○○部分伊只受託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信用卡代償不是伊業務項目,挪用金額伊忘了是多少;丑○○部分伊只受託辦理清償證明而已,二千二百萬元台銀支票是張佑先所持有,伊並未持有進而業務侵占云云,又坦承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紙國庫支票背面所蓋用戊○○之印章,乃戊○○為辦理領取此件徵收地價補償費所交付授權使用,其餘三枚宋林氷沁、丁○○、未淑芬之印章則為九十年
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經戊○○、丁○○及其妻曾貴榮同意後所代刻,以供伊領取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伊並無偽造印章而偽造背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癸○○約三十萬
元左右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受告訴人癸○○委任辦理其夫周文澄之繼承登記事件及代償周文澄生前所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嗣侵占代償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萬元左右之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五頁),核與告訴人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二四九號查封公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續字第一四九號偵卷第六、七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本審翻異前詞,辯以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與張佑先共同業務侵占告訴人丑
○○二千二百萬元部分,業據告訴人丑○○於警偵訊指訴綦詳(按告訴人丑○○與被告為三親等姻親關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併此敘明),復經證人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行員邱作鑄、賴彥仲於偵查時供述無誤,且有告訴人丑○○與陳進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進郎所出具同意告訴人丑○○清償該二千二百萬元以充作部分價金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七銀崇德分行開立之票號BE0000000台銀支票、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人傳票)等在卷可憑。
⒉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天因為
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開立出來的支票沒有抬頭,所以伊和張佑先拿這張支票到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辦理清償時,對方表示清償證明必須等支票交換後才能出具,伊與張佑先因此沒有把票交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然後伊二人轉往陳進郎住處,向他說明我們這邊已經準備要清償他對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的債務,接著伊與張佑先回到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要補抬頭,在回程中接到吳明益的電話,託伊為他辦理存款證明,所以伊就在車上與張佑先討論此事,張佑先問伊利潤有多少錢,伊回答大概二十萬元,兩人均分,張佑先同意,所以就配合把這張支票交給伊,伊就存入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的戶頭,然後張佑先負責為吳明益開戶及辦理存款證明,伊則在隔天就從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內匯款一千萬元到張佑先為吳明益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開立的帳戶,後來這一千萬元又匯回到伊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伊就將這二千二百萬元侵占挪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而該紙台支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自前揭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入吳明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而吳明益該帳戶,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一千萬元(分成二筆五百萬元)回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等情,有支票影本一紙、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中營字第○九二○○○五七四九一號函檢附之己○○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表一份、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⑵一紙、第七商銀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一五七八號偵卷第二八頁、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偵卷第六二至七五頁)。
⒊被告與張佑先為圖取吳明益給予之二十萬元不法利益,由張
佑先將該台銀支票交付被告,指示被告通知需資金存款證明之用之吳明益,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會面,由張佑先將七銀之存款銀行開戶資料交予吳明益填寫,並由張佑先以電話詢問七銀崇德分行之同事,取得將辦理新開戶之帳號告知吳明益之事實,有張佑先親筆「0000000-00000-0吳明益」、「活儲、七銀、崇德」等字樣書寫於印有「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賴彥仲」名片之背面可稽,且張佑先並告知被告,將為吳明益辦理資金存款證明可得之不法利益十萬元,直接匯入被告設於七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有被告以自動提款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其設於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張佑先上揭帳戶內足憑(見發查字第一五七八號偵卷第三一、
三二、三三頁)。再參酌吳明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密集向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申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書,有吳明益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偵卷第七六至八一頁),顯見吳明益開設該帳戶之目的,自始即在作為存款證明使用,而非一般存提款使用,此與被告所述因為吳明益需要存款證明,故委請張佑先代為開戶之情相吻合。
⒋再參之地主陳進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同意書(見
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偵卷第九八頁),其上記載:「茲同意丑○○先生以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二千二百萬元,代為清償立同意書人(指陳進郎),以前述土地為擔保,向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貸款項三千三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萬元,並同意充作前述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可知告訴人丑○○與陳進郎間,就該筆二千二百萬元之給付方式,已約定由丑○○代償陳進郎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貸款債務,而非直接交付予陳進郎,故丑○○自不可能指示被告或張佑先將台支交予陳進郎收執,且若該台支欲直接交予陳進郎,則由簽發之銀行直接通知陳進郎前去辦理領取手續即可,實無派專人取交之理。又依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經理江秀梅於警詢證稱:丑○○並沒有委託伊代為清償貸款,丑○○是委託伊分行襄理張佑先辦理,丑○○匯款的帳戶也是張佑先提供的,是張佑先與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攜帶分行的支票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一張,前往台中商銀辦理清償貸款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偵卷第二0頁),核與告訴人丑○○於告訴狀記載:「前揭土地買賣登記手續事宜委由朝陽代書事務所即被告己○○代書,係告訴人之侄,曾有受託處理事務信用不佳之前例,是以告訴人乃委任七銀崇德分行代為處理清償前述台中商銀二千二百萬元抵押債務,且特別強調該等款項金額不可交由被告己○○(僅能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乃委由被告己○○持該清償證明文件,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事宜……。」等情相符(見發查字第一五七八號偵卷第五頁背面),益認本案告訴人丑○○係委託張佑先持該票面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之台支辦理代償,張佑先再會同被告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無誤。
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張佑先係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襄理,為從事銀行相關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丑○○委託持有第七商業銀行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之台支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事宜,該台支即屬張佑先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物。又張佑先持該台支與被告一起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處理代償貸款事宜,嗣張佑先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台銀支票交予被告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並將該筆二千二百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雖無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身分關係,惟其為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因此被告辯稱:二千二百萬元台銀支票係張佑先所持有,伊並未持有進而業務侵占云云,並不足採。
㈢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⒈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指稱於九十年三
月間委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聲請取回台中巿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八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共計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惟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前述國庫支票而侵占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指訴情節相符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巿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七三六三號函、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前述國庫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各一件及本院函調之提存書、宋森藤(歿)繼承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清冊等影本各一份可證(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八頁、本院本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又告訴人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原審法院提
存所查詢,始知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聲請取回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之土地徵收取償費;此項事實有原審法院提存所主任賴忠杰當日詢問曾貴榮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既仍不知被告已領得前開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意即未曾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為背書行為。故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所訴被告利用行使偽造其等背書之國庫支票為方法,以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應非虛構;亦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其未經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同意,即在該紙國庫支票背面製作其等之背書,而受讓該紙支票,再轉帳存入其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白(見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四七頁第十一行起至背面第二行止),確屬事實,堪予採信。是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無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之背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顯然不實。
⒊告訴人宋林氷沁、丁○○、丙○○再指稱當初委任被告時,
並無交付任何印章,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因而在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蓋妥印章,以此等空白文件上所示之印文為準,如須再使用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時,應由告訴人親自用印,前開背書使用之印章乃被告所偽造等情節,業已提出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為憑(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證物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三頁),亦供承扣案之宋林氷沁、丁○○、丙○○印章三枚為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刻製而蓋用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則扣案之宋林氷沁、丁○○、丙○○印章三枚確非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乃被告另行委人刻製等事實,已無疑義。然被告在該紙國庫支票偽造宋林氷沁、丁○○、丙○○及戊○○之背書後提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票款,告訴人等遲至同年七月二日始為獲悉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換言之,被告係將其刻製之印章三枚用以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再遍觀全卷,扣案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三枚,除為被告供上開不法用途外,不復見使用在此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任何場合。是綜合上述情節認定告訴人指稱扣案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三枚乃被告所偽造乙節,可信為事實。被告雖辯稱上述扣案之印章三枚乃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經告訴人戊○○、丁○○及其妻曾貴榮同意後所代刻;惟證人曾貴榮於原審已到庭具結證稱:該三枚印章伊確定沒有授權給被告代刻,該張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背面之告訴人印文均係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是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從參採。至被告偽造告訴人戊○○之背書所使用之印章一枚,告訴代理人蕭顯榮律師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此乃告訴人戊○○多年前委由被告之父(亦從事代書業務)辦理某項業務時所交付,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經核扣案之戊○○印章上確有「瑞卿」、「中山水電」等字樣之記載,上開告訴代理人所言情節,可予採信;故被告應係盜用此枚印章以偽造戊○○之背書,而非檢察官所認亦遭偽造印章後而偽造背書,併予敘明。
⒋被告既有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等四人之背書後而行使該紙國
庫支票,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票款轉帳至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帳戶中,則被告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方法,以達其侵占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目的等犯行,已明確可認,此當然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告訴人林氷沁等四人無疑。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曾貴榮(原審業已傳訊)、戊○○(已移居國外)到庭,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
十二元至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為證(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十九頁)。
⒉告訴人丁○○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稱尚須預繳遺產稅始能
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方以前項匯款託被告代繳遺產稅,並非借給被告供其個人資金週轉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曾貴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復參前述告訴人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內有載明因被告通知告訴人必須先繳訖遺產稅後,方可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久無下文,故曾貴榮於是日至該院提存所查詢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已否領取、何時領取等情節;及被告所出具給告訴人丁○○之回覆函(見上述發查卷第二十頁),亦明確表示前述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之匯款,業經國稅局退還,本應返還給告訴人丁○○,但因故暫時無法返還等語;以上兩項證據方法並均足為佐證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間以須預繳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由,請其匯入上述款項等語,厥為事實。惟被告前揭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詐得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則其後於同年六月間另向告訴人丁○○要求上開匯款之表示,顯亦為實施欺罔手段,而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由是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屬實(見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卷第四八頁、本院本審卷第五七頁背面),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㈤辛○○委託被告以其子壬○○之名義
投標法拍屋而交付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均遭被告侵占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壬○○及證人辛○○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此三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給告訴人壬○○坦承侵占上述金額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㈥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㈥被告盜用巳○○之印章,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巳○○為債務人、第三人阮文勝為債權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巳○○、阮文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巳○○就該部分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字第二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本審卷末),足徵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登記予阮文勝後,向阮文勝詐欺取得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設定抵押之前就向阮文勝借三十萬元,後來加上利息變成四、五十萬元,並無詐欺行為等語,查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詐欺自白,告訴人巳○○並未指述此部分事實,阮文勝亦未提出該部分之詐欺告訴,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使阮文勝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故被告該部分自白即存有瑕疵,而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㈦上開事實欄一之㈦所載部分,除告訴人庚○○指訴明確,並
經被告自白屬實而認罪外,復有被告收受告訴人庚○○所交付之十九萬七千元、十八萬三千元及四萬五千元等三筆金額之收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額繳款書、台中巿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可佐證,此部分事證亦明。
㈧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㈧被告侵占被害人卯○○所交付、欲託
其向法院繳交拍賣價金之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不僅已為被害人卯○○之弟辰○○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自白認罪,復有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告之自白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另交付被告之一百八十八萬元,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其妻劉思筠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則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共犯與身分之關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均為定有罰金刑之罪,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㈤、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之㈢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㈣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之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張佑先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前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偽造宋林氷沁、丁○○、丙○○印章及盜用戊○○印章後在「國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支票上偽造宋林氷沁、戊○○、丁○○、丙○○之背書,另在前開事實欄一之㈥所載盜用巳○○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同時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三枚,則構成間接正犯,其復同時偽造宋林氷沁、丁○○、丙○○及戊○○之背書而屬一行為侵害該四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張佑先共同論以業務侵占罪,故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刑,應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㈤、㈥、㈦、㈧犯行予以起訴,惟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號(事實欄一之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三號(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事實欄一之㈤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事實欄一之㈧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事實欄一之㈥部分)移送併辦,且與本件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各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屬同一事實,亦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侵占癸○○台中商銀信用卡債務約三十萬元左右,原審認侵占三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尚有未合。⑵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張佑先共同侵占二千二百萬元台銀支票,原審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當。⑶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一之㈢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修正前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業如上述,原審認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罪,容有未洽。⑷被告同時偽造宋林氷沁、丁○○、丙○○、戊○○之背書,一行為侵害四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漏未論敘,理由稍嫌未週。⑸被告偽造告訴人戊○○背書之印文係持戊○○之印章所盜蓋,該印文並非偽造,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乃原審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核非適法。⑹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之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為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徒執前詞據以上訴,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代書之職務,以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連續侵占、詐騙各委託人之金額合計高達四千餘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事後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癸○○、壬○○等人,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扣案偽造之宋林氷沁、丁○○、丙○○印章各一枚,與該紙國庫支票背面偽造之宋林氷沁、丁○○、丙○○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予沒收。至該支票背面所蓋「戊○○」印文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巳○○」印文,均屬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在該條規定沒收之列,亦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被害人辰○○交付之一百八十八萬元乙節,業經論罪科刑有如前述(即事實欄一之㈧所示事實)。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復稱:被告侵占辰○○交付之金額後,為籌措同額之價金以繳交至法院,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前數日內某時,向告訴人寅○○謊稱其代理辰○○競標購買法拍屋,因辰○○無力繳交尾款之價金,請求寅○○代墊,並允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寅○○,且偽造辰○○所簽發、票號三五四八七六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寅○○供擔保,致寅○○不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尚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固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屬實,並有該紙偽造之本票影本存卷可參,然核與前開論科之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已間隔一年以上,顯非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更與上述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生關聯,其間並無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明確,故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以告訴人巳○○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情,業經論罪科刑有如前述(即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事實),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另稱:㈠告訴人巳○○因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里鄉○○段二五七之0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搭蓋違建,而於九十年八月間委任被告申請地籍圖、鑑界及代撰書狀訴請拆屋還地,因此交付告訴人申請地籍圖之費用二千元、申請鑑界之費用一萬二千元。數日後被告又以須再鑑界一次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八千元,同時復向告訴人收取代撰書狀及提起訴訟之費用、郵票費及裁判費共計二萬元。惟告訴人從未接獲開庭通知,經向法院查詢後,始知被告從未向法院起訴,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謊稱欲標購法拍屋,但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同時開立票號00四四二九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謊稱其岳父中風急需開刀費用而向被告借得三十萬,並開立票號00四四三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告訴人收執,屆期均未清償,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㈢上述借款之本票屆期未清償後,被告另交付告訴人一紙由洪鳳明簽發、票號P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上述借款,然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再交付一紙由瞿秀珠任發票人、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供清償之用,但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而洪鳳明、瞿秀珠之支票均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皆屬人頭支票,且此二紙支票上受款人及金額之記載均為被告之筆跡,故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後而行使之罪嫌;㈣被告上述涉嫌之業務侵占罪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關係,並與其餘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辯稱:伊確有為告訴人提起訴訟,並無侵占所交付之金額,當初也實因投資法拍屋及岳父身體健康不佳而向告訴人先後借得八十萬元,絕無詐欺之意,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前開第二五七之0號土地遭人非法占用,而委任
被告依法排除侵害部分,告訴人先後交付被告之四萬二千元,無非為排除上述侵害所需之費用。而告訴人巳○○於警方調查詢問時,已供明被告後來有為其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見他字第二0七八號第五頁第一-三行),此外,本件移送併辦卷內並無其他可認被告侵占上述費用之積極事證,合應綜合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
三十一日詐欺取財共八十萬元,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為憑,而足認其間確有此項金額之往來關係;惟告訴人陳述被告實施詐術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卷內尚無相關佐證可參,此時自不宜僅以其間存有上開民事糾葛,即斷定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故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再參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因欲清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所取得之八十萬元,方另交付洪鳳明、瞿秀珠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各一紙給告訴人。關於洪鳳明、瞿秀珠名義之支票,被告縱涉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顯然也是由於無法對告訴人清償該八十萬元後,另行起意所為,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㈣綜合前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移送併辦上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八號移送併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佯邀告訴人乙○○共同投資法拍屋,購買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第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三二分之一七六九,而誘使告訴人乙○○交付六百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再向告訴人乙○○、甲○○謊稱上述土地另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三二分之一一八二,亦在法院拍賣中,而邀其等共同投資競標,致告訴人不察,再匯給三百七十六萬元,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法院查知並無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開已論罪處刑者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雖坦承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卷附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入戶電匯通知單、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等影本可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屬實。惟其行為時間距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時,已相隔一年六個月左右,無法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 量│ 備 註 │├──┼────────────┼───┼───────────────┤│一 │扣案偽造之宋林氷沁、宋瑞│各一枚│附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 │珍、丙○○之印章 │ │卷內第五六頁之證物袋 │├──┼────────────┼───┼───────────────┤│二 │偽造之宋林氷沁、丁○○、│各一枚│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卷││ │丙○○之印文 │ │第十八頁之國庫支票背面所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