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姊弟關係,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應係二月間之誤),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表示要買一部車給甲○○,使甲○○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請支票簿一本後,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被告乙○○使用。詎被告乙○○除利用該支票簿及印章簽發支票以代交付部分車款外,竟基於偽造及行使支票之概括犯意,於未獲甲○○授權之情形下,連續偽造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逾五十張,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所偽造之支票均供自己使用,後因甲○○之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存款不足,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甲○○之退票金額已達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上開支票並簽發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存款戶係告訴人甲○○與伊一起去申請的,申請後告訴人甲○○概括授權伊使用,並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伊,伊始簽發使用,告訴人甲○○並未限制伊使用之範圍,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去申領空白支票之事,告訴人甲○○亦知情,印章亦係告訴人甲○○交給伊的。另告訴人甲○○亦知道伊簽發支票之用途,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六月間(應係二月間之誤)被告乙○○有帶我到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由我親自請領支票,請領支票之用途是買車子及給我姊姊(即被告)週轉,請領支票之印章是申請當天被告與我一起去刻的。我在請領支票時就同意她(即被告)使用,因當時她已不能用自己之名義請領支票,所以才用我的名義請領。當時我也知道被告如果未支付票款,要由我付款,當時因為被告說她會處理,所以我並未與她約定授權簽發之範圍,他簽發支票是買車子及做生意用。
後來因為支票退票,我很生氣,又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才會去提告,我在偵查中所言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被告有跟我說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底為止,開了五十多張支票都已兌現,被告簽發支票是買中古車,且票款都是被告存入帳戶供兌現的。上開支票存款戶之對帳單是寄給被告,被告與我是住同一個住所。當初因為支票退票,我很生氣,所以在偵查中我才說我沒有同意被告簽發。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再去申領空白支票之事,我也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二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父黃瑞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究竟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或是告訴人發現退票不甘損失而前來地檢署控告?)是因為告訴人生氣而來地檢署,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問:你因何知道,何時知道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在本件還沒有提出告訴之前,我女兒和我兒子都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
(三)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各向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申領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共七十五張),有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又上開申領之支票迄至九十三年九月間為止,共有五十七張支票獲兌現,亦有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華彰字第二九三號函一份並檢附該五十七張支票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至第九九頁);另被告與告訴人係胞姊弟,居住在同一處所,且上開支票之對帳單均寄至其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業據告訴人甲○○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應無不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理,準此苟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其豈會任由被告簽發上開多達五十七張之支票?且時間長達數月?益見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無疑。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上開支票等語。但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又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五)另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是尚難以被告之上開空口自白即遽予論罪科刑。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卷之犯行,是其犯罪並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以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之上開空口自白,即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以四千元之價格,向某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帳號○三五七三之一號、業已偽造「吳建甫」印文之部分空白支票一紙,並約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交付款項及支票,而與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前開已偽造「吳建甫」印文之部分空白支票上,填入票面金額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後,交付俊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用以支付汽車保險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卷之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上開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此併辦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此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