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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徐大釗、徐春美、徐憲正、甲○○、徐裕美、徐郁輝均係徐能守之子女,徐能守平日將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由乙○○保管,徐能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守能)於民國91年5月3日凌晨4時15分去世,徐能守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已為其繼承人乙○○、徐大釗、徐春美、徐憲正、甲○○、徐裕美、徐郁輝公同共有之財產,不能再以徐能守之名義提領,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拿父親徐能守生前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轄埔里郵局(下稱埔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下稱彰銀埔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帳戶之印章二顆及存摺二本,至南投縣○里鎮○里○○街郵局(即南投三十支局)及彰銀埔里分行,分別以徐能守之名義,連續盜蓋徐能守之印章(並未偽造徐能守之署名),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表示係由徐能守提領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及彰銀埔里分行職員行使,致該不知情之職員誤均認係徐能守本人提款,而允為提領,以此方式,詐領徐能守存放在埔里郵局新台幣(下同)1680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840元)及彰銀埔里分行561340元,乙○○再將上開彰銀埔里分行所提領之5613 40元,轉存至其在彰銀埔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徐大釗、徐春美、徐憲正、甲○○、徐裕美、徐郁輝等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亦致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業者對於客戶存款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徐能守在生之日,年弱體衰,又罹患氣喘等慢性疾病多年,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全賴伊與大姊徐春美照料,伊白天須上班,晚上則負責看護照顧父親,此段期間,伊父親收支及所有銀行存提款,亦授權由伊管理,此乃伊兄弟姊妹所共知之事實,伊父往生當日(91年5月3日),因急需現金支付殯葬費用,伊之三哥即告訴人甲○○,乃要求伊儘速將父親銀行帳戶之存款領出,印象中全體繼承人均表同意,伊因而將父親存放於埔里郵局及彰銀埔里分行之款項領出,除埔里郵局小額款項供現金支付使用,彰銀埔里分行大額存款,則轉存至伊個人之帳戶,以方便日後提領,伊之大哥徐大釗且命伊負責殯葬期間所有奠儀收入及一切開銷事宜,詎告訴人事後竟因遺產分配問題,對伊提出告訴,令伊無限感嘆,伊對父親無私無我,一片孝道至誠地付出,竟換得兄弟反目、刑事訴追的下場,伊並無絲毫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乙○○於其父親徐能守死亡後,於上揭時地,以徐能守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徐能守印章於取款憑條、提款單(不同之印鑑章),自前開金融業者提款之事實,為其自承在卷,且有彰銀埔里分行93年4月28日彰埔字第944號函,及所附徐能守帳戶自87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偽造之91年5月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轉入其個人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南投郵局93年5月12日營字第0930200475號函,及所附徐能守帳戶自83年8月11日起至93 年4月29日止之往來明細、被告所偽造91年5月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父親於91年5月3日凌晨4時15分去世,被告及徐大釗、徐春美、徐憲正、甲○○、徐裕美、徐郁輝為徐能守之繼承人,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93年4月20日偵查中供稱:是伊保管父親徐能守之存摺及印章。父親5月3日過世,伊以本子及印章去領出來,他們(即其他繼承人)都知道,他們都說要領出,所以我就在5月3日當天白天領了出來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於93年11月12日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父親過世,事情緊急我亂了方寸,我三哥甲○○及我大嫂叫我趕快把錢提領出來,不知道如此犯法,是怕錢遺失,才存到我的帳戶裡。當時有很多人在講,印象最深刻是甲○○。在領款之前是甲○○叫我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93年12月1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父親過世後,我一直打電話給兄弟姊妹,陸陸續續有親戚來,我三哥甲○○叫我去將父親錢領出來,我問他錢要不要交由大哥保管,他說不用,由你保管就好,所以他是同意我用父親名義去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於94年1月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大哥確實有在我父親往生當日上午,在父親所住○里鎮○○路住所內有說,要我從父親帳戶提款,當時我大嫂及我二個姐姐都有在場,她們都有聽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32─1頁)。被告先稱大家都說要伊將徐能守存款領出,後改稱係告訴人即三哥甲○○叫伊領出,又稱伊大哥徐大釗要伊去領,先後供述不一。是被告辯稱甲○○有叫伊去領取徐能守存款,即難逕予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繼承人徐大釗、徐憲正於原審93年11月12日、94年1月6日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就被告以徐能守之名義自前開帳戶提款一事,事前均不知情,事後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141、143頁)。另參酌被告先後供稱是三哥甲○○或大哥徐大釗叫伊去領之供詞先後不符之情節,足認甲○○、徐大釗均未叫被告領取徐能守在郵局、銀行之存款。徐大釗、徐憲正、甲○○事前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徐能守之存款。

㈣、證人徐郁輝於93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固證稱其同意被告領出徐能守在郵局、銀行之存款云云,但其又證稱:我回到家之後,問起喪葬費用要如何開銷,我三哥回答說,他已經叫被告去將銀行存款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當時錢已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徐郁輝事先未同意被告提領徐能守存款,至於徐郁輝事後同意被告提領徐能守郵局、銀行存款,係其個人事後不願追究之問題,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另甲○○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徐能守存款,已如前述,徐郁輝上開甲○○告知叫被告去銀行將徐能守存款領出事,不能採信。

㈤、證人徐裕美於93年11月12日原審法院證稱:我哥哥甲○○、大嫂也在旁邊,甲○○一直說:晴美晴美趕快去領爸爸的存款,被告回答說好,被告說存款有50幾萬元。我默不作聲,沒有人來問我,所以我並沒有明示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徐裕美之證詞關於甲○○有叫被告領取徐能守存款部分之證詞,與徐大釗、徐憲正證詞不符,且被告先後供詞不符,因此徐裕美此部分證詞不能採信,但其此證詞可證明被告領款未經徐裕美事先同意。

㈥、證人徐春美於93年12月16日原審法院證稱:同意被告領款(見原審卷第56頁);並證稱:我大哥、弟弟徐憲正、甲○○、弟妹、妹妹都在場,那時候正在忙,只聽到甲○○要被告去將父親帳戶裡頭的錢領出來。他們應該在聽到聲音範圍,有無同意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其此證述情節與徐裕美上開證詞不符,不能無疑。又徐春美於93年4月12日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被告保管父親戶頭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自不可能事先同意被告提領徐能守之銀行存款。且甲○○並未叫被告提領前徐能守存款事,已如前述,因此徐春美之證詞,僅能證明其事後同意被告領徐能守存款款事,並不能證明徐春美事前有同意被告領取徐能守存款。

㈦、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被告於91年5月3日上午至埔里郵局、彰銀埔里分行領取徐能守存款,並未事先徵得徐能守其他繼承人徐大釗、徐憲正、徐春美、甲○○、徐裕美、徐郁輝等人之同意。則被告偽造其等繼承人徐能守之取款憑條、提款單領款,已對未事先同意之全體繼承人生之損害。縱事後繼承人表示同意不予追究,亦不能因此認對未事先同意之繼承人不生損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用於治喪費用。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用於治喪費用,被告偽造徐能守名義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銀行及郵局領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支付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用詐術之事實,甚為明確。亦足生損害於該郵局、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增加稅捐稽徵機關稽收遺產稅之困難,均足生損害於郵局、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縱被告事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以徐能守名義提領存款,亦足對郵局、銀行及稅捐機關生損害。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領取父親徐能守郵局、銀行存款,是經過大家同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領徐能守存款作喪葬費用,應認被告提領行為本身,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且埔里郵局、彰銀埔里分行之給付存款行為,已發生合法清償效力,無足使上開郵局、銀行致生財產損害。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間及領款時間,均有相關紀錄可考,稅捐機關有實質調查權,可通知義務人說明,未必對稅捐機關發生課稅不正確之損害。被告領取徐能守存款,除事先得共同繼承人同意外,更因此金額與治喪費用約略相當,故將之全數提領備用,且各項支出、收入均有記帳詳列明細可查,不致發生混淆。足見被告將其先父存款一次提領轉至自己帳戶備用之舉,應與是否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在邏輯上無必然關聯云云。惟查,被告領取徐能守存款,事先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如前述。又甲○○因父親徐能守遺產事,於本案除告訴被告乙○○外,尚告訴徐郁輝、徐裕美、徐春美、徐裕美之夫林盛文、徐春美之夫鄭健二。因此徐郁輝、徐裕美、徐春美於本案作證時,難免偏頗被告。且依本院調查所得心證,被告領取徐能守款項,並未事先經過徐郁輝、徐春美、徐裕美之同意,徐郁輝、徐春美、徐裕美均證稱同意乙○○提領徐能守銀行、郵局存款,其真意顯係對於被告提領徐能守銀行存款,事後不予反對而已。是徐郁輝、徐春美、徐裕美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詞,難予採信。另被告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事先同意,即偽冒徐能守名義領取郵局、銀行存款,即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郵局,並增加稅捐稽徵機關徵收稅捐之困難,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或係其個人意見之詞,或與事實不符,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說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或以一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蓋徐能守印章,偽造徐能守名義之埔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彰銀埔里分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郵局、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足生損害於徐能守之其他繼承人、銀行、郵局及增加稅捐稽徵機關徵收遺產稅之困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又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之罪。被告所犯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合,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之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領出之金額不多、情節非重,衡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三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貳年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