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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更(二)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辛○○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7、2344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01、14682、16121、174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貳紙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原係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係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任務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則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之明道花園新城開設「大貼的店」以經營撞球及網路咖啡為業,而於民國(下同)82年間,即與當時擔任該警勤區員警之戊○○相當熟識。丙○○係壬○○之友人,曾介紹甲○○至壬○○所經營之「大貼的店」內賭博。壬○○與丙○○均知悉甲○○與他人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開設小額融資公司,並認前揭公司係從事地下錢莊及刮刮樂詐騙等不法行業,遂與癸○○及己○○共同謀議,意圖利用不法業者深恐被警察查獲移送法辦亟欲脫罪之心態,假藉戊○○警察身分將予查緝之威勢,輔以壬○○居中關說可使甲○○等人免於刑事追訴,而向甲○○勒索財物,並於92年5月初, 在「大貼的店」及壬○○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討論作案細節及分工,推由壬○○負責聯繫員警戊○○及統籌策劃,由丙○○負責掌握甲○○行蹤, 另癸○○則負責至臺中市○○路○○○號之「京樺大樓」承租房屋,而取得大樓之門禁感應卡以方便進出及自同棟大樓租處監控甲○○等人行蹤,另己○○負責到附近之文具店以新臺幣(下同)六、七百元之價格購買面額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玩具紙鈔,並拿至「大貼的店」內,再由壬○○、丙○○、癸○○及己○○等人共同拆卸、綁紮而整理前揭玩具紙鈔,並裝入黑色手提袋內混充為真鈔備用,而壬○○、丙○○、癸○○及己○○等人並約定事成後,由警察分得勒索金額七成,其餘三成由渠等四人平分。議定後,癸○○旋即在同年5月7日,交付五千元予房屋仲介者許明慧,預訂承租京樺大樓內即寧夏路233號9樓之1之房屋, 另壬○○則事先聯絡戊○○告以謀議內容及隨時準備行動,待戊○○應允後,戊○○則再聯絡與渠等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友人子○○,並委由子○○聯絡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辛○○配合支援。嗣於同年5月9日上午,先由丙○○聯絡而掌握甲○○將前往京樺大樓即寧夏路229號5樓之行蹤後,壬○○即分別通知癸○○及戊○○先行至京樺大樓等候,戊○○再通知子○○,並由子○○通知辛○○到場,迨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癸○○、戊○○、子○○及辛○○等四人到達該大樓前會合後,癸○○即以看屋名義向管理員領取門禁管制卡,並偕同戊○○、 子○○及辛○○等三人搭乘電梯上寧夏路233號9樓之1等候行動並監視甲○○進出該棟大樓之情形,再由戊○○在該處房屋內與壬○○不斷以行動電話溝通聯繫以掌握甲○○之行蹤,迄同日上午11時許,因渠等發現甲○○將進入京樺大樓內,戊○○、子○○及辛○○即搭乘電梯下樓至一樓,經一樓中庭而改走樓梯上229號6樓之樓梯間等候,見丑○○至管理室接甲○○及乙○○上樓,甫走出電梯,正欲進入公司時,戊○○、子○○及辛○○等三人即由六樓樓梯間衝出,將甲○○、乙○○及丑○○等三人推入辦公室,由戊○○自稱刑警,持手槍 (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不予論處)並出示刑警證,表示係警察辦案,藉勢指甲○○等人從事地下錢莊,涉嫌不法犯行等情,喝令甲○○、乙○○、丑○○及在場員工辰○○、巳○○、寅○○與庚○○等人全部面對牆壁站立、不准交談,且指示子○○及辛○○負責看守甲○○等人之行動、控制大門以管制人員進出,其後不知其情之丁○○亦進入該公司內,戊○○、子○○、辛○○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辛○○向丁○○佯稱渠等係總局來的,而由子○○、辛○○負責看管丁○○不准再隨意進出,戊○○並動手搜索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帳冊,同時揚言全部捉回警局偵辦等語,而共同剝奪甲○○、乙○○、丑○○、辰○○、巳○○、寅○○、庚○○及丁○○等人之行動自由。其間,丙○○連續以電話聯絡甲○○,甲○○表示出事了,丙○○即偕同壬○○在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進入寧夏路229號5樓,由壬○○佯稱係立委助理,且以手機佯裝已聯絡督察長向戊○○關切甲○○遭查緝之事宜,而向甲○○提議以金錢解決,甲○○驟遇此情況,行動自由被剝奪,又受恫嚇要被捉回警局法辦之威脅,心生畏懼,而同意以金錢解決,經壬○○與甲○○商討後,壬○○原欲藉機勒索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經討價還價後,則以六百萬元成交,惟因甲○○無法支付現金,丙○○遂提議先由壬○○墊付六百萬元,事後再由甲○○分期償還,經甲○○同意後,壬○○、丙○○即於同日上午12時37分許,諉以渠等將籌款而外出,再由壬○○以行動電話聯絡己○○,由己○○攜帶先前已裝有玩具鈔票之黑色手提袋,並加裝2塊磚塊於袋內以增加份量後, 帶至現場附近某一便利商店交予壬○○及丙○○二人攜回現場,壬○○、丙○○二人則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返回京樺大樓即寧夏路229號5樓,不經甲○○實際過目,即由壬○○在樓梯間將前揭裝有玩具鈔票之黑色手提袋交給戊○○,偽裝渠等確已代甲○○交付現金六百萬元予戊○○收受,而戊○○收取後即將該只黑色手提袋交予子○○,並與子○○、辛○○等人共同下樓離去,共計剝奪甲○○等人之行動自由近達二小時之久,而子○○於下樓後即隨意將該只黑色手提袋棄置於附近之垃圾桶內,並搭乘辛○○之車輛而與戊○○分別離開現場。迨至同日下午2時許,壬○○、 丙○○與甲○○等人在臺中市○○路之品記泡沫紅茶店內協調如何歸還代為墊付之六百萬元後,甲○○遂推由乙○○及丑○○至銀行領取二百萬元現金,並自行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日期分別為92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之本票2張交予壬○○,待壬○○、丙○○得手後,遂共同返回壬○○前揭住處,且通知己○○及癸○○到場,由壬○○分給丙○○、己○○及癸○○各十萬元之現金,並於事後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戊○○,其餘款項再由壬○○自行保管運用。事後,癸○○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 向仲介公司許明慧以軍中禁止外宿等事由搪塞而撤銷預訂承租房屋之約定,並領回訂金三千元。又同年月12日,壬○○則再以尚未分配之勒索所得現款,邀集丙○○、己○○及癸○○等人攜眷至屏東、墾丁等地旅遊三日,其間並多次撥打電話向甲○○逼討欠債,嗣於渠等旅遊返家後即同年5月14日晚上, 壬○○即指示癸○○向甲○○收取前揭欠款,而癸○○遂至「大貼的店」附近向依甲○○指示交付欠款之丑○○收取四十五萬元之現金,並在甲○○前所簽發2紙本票之其中1紙本票上註記已收受四十五萬元等字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檢舉,而於同年6月3日訪談甲○○等人, 並於同年7月11日分別搜索戊○○等人之住處及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述:

㈠被告戊○○、己○○、丙○○、壬○○等四人對於上揭共同

謀議,意圖利用被害人甲○○從事不法行業,深恐被警察查獲移送法辦亟欲脫罪心態,假藉戊○○警察身分將予查緝之威勢,輔以壬○○居中關說可使甲○○等人免於刑事追訴,而向甲○○勒索財物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惟均辯稱:⑴被告戊○○之行為係被告壬○○精心設計一連串詐術行為之一環,被告戊○○假裝查緝之行為係詐術之施用,並未另實施恫嚇脅迫行為及故意。⑵被告戊○○雖為員警,然非負責查緝不法地下錢莊等犯罪偵防之職務,警勤轄區亦限於臺中縣烏日鄉未及於臺中市,主觀上無執行職務之意,客觀上無拘提人犯、詢問、蒐證、製作筆錄等行為,與藉勢勒索須假借職務上權力施強脅或恫嚇行為不同,應僅構成妨害自由及詐欺。⑶被告戊○○、己○○、丙○○、壬○○事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語。

㈡被告癸○○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日繳付租金五千元預定承租京

樺大樓九樓之前揭房屋, 並於同年5月9日上午9時左右,藉此向大樓管理員借用大樓門禁感應卡,並帶被告戊○○等人至九樓房屋內達約半小時,當日下午即向房屋仲介人許明慧要求退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承租前揭房屋乃欲供自己及女友居住,未向許明慧表示伊係軍人而急於承租該屋,被告壬○○並未要伊至該處承租以利監視甲○○等人之行動,伊不知被告戊○○當日欲與被告壬○○共為前揭犯行,伊未曾與被告壬○○、丙○○及己○○事先共同謀議,且無參與準備玩具紙鈔等行為,亦未分取任何款項,伊雖曾與被告壬○○等人同至墾丁旅遊,並向被害人收取四十五萬元,然伊不知被告壬○○係花用甲○○所交付之款項,且僅係事後受託收取款項,全然不知上情云云。

㈢被告子○○及辛○○固均坦承渠等曾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

40分左右,與被告戊○○、癸○○同至京樺大樓九樓房屋,至同日上午11時許,則與被告戊○○共同搭乘電梯下一樓後,隨即上六樓樓梯間等候近三分鐘,並與被告戊○○共同衝入甲○○等人所在之公司,由被告戊○○出示刑警證,且依被告戊○○之指示看住該公司門口及在場人員之進出,被告壬○○等人所交付之黑色手提袋係由被告子○○負責順手丟棄在大樓外之垃圾桶內等情不諱;惟均辯稱:渠等至該處大樓之前,未曾事先聯繫,且均不知被告戊○○所為何事,又於九樓房間時,雖曾看見被告戊○○撥接電話數次,然渠等僅在一旁抽煙聊天,不知被告戊○○究與何人聯絡何項事宜,事後到五樓時,以為被告戊○○當日乃進行真正查緝犯罪之工作,遂認在旁可協助警察辦案,尚不知有何藉勢勒索之情云云。

二、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即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懼感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86年度臺上字第5214號判決參照)。本件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5月9日11

時許,我與乙○○到達時,丑○○下樓帶我們二人上五樓公司,開門之際從六樓樓梯間,突然衝出三名男子,出示刑警證,自稱是刑警,其中一員持有手槍,強力推我們三人進入公司內,並命令我、同居人(指乙○○)、阿祥(指丑○○)及公司員工四名女子不准動,要我們不要交談,且動手搜索公司帳冊,揚言要把我們全部抓到警察局去。該名帶頭出示證件、持槍之男子身材微胖、 約170公分、三十餘歲、圓臉;第二個男子身材壯碩、 約180公分、蓄短髮;第三名男子,身材略瘦,約三十餘歲。阿猴帶妻弟壬○○到現場後,一進門時壬○○自稱是立委沈智慧助理的朋友,而向帶頭、自稱刑警之人說情,該刑警不予理會,壬○○打了一通電話,接通後,將電話交給該刑警,談完電話後,壬○○向我表示,對方是督察室的督察長,建議我能用錢解決,我向壬○○開價能否以三十萬元解決,當場壬○○表示不可能,而我問說要多少,並請壬○○跟現場刑警談價碼,壬○○即與該刑警到客廳另一角落商談,壬○○再向我表示對方要價八百萬元,我稱要價太高,沒有那麼多錢,經壬○○居中以四百萬元、六百萬元折衝喊價,最後經我與中途到場之股東丁○○商談後, 同意支付刑警六百萬元」等語(他卷第一宗第3至7頁調查筆錄)、「丑○○用鑰匙開門時, 六樓就衝下三個人,穿紅衣服的人拿槍,說他是刑警,將我們推進丑○○租的地方,叫我們面壁,不可以講話,我們總共二人我及我老婆(指乙○○),並有員工四人,還有丑○○,他們三人拿槍叫我們不可以動,有看到他們進辦公室搜東西。過了半個小時,丙○○及一個叫壬○○的人就過來了,丙○○他們一進來,壬○○就與穿紅衣服的人在講話,最後丙○○有跟我說他是沈智慧立委的助理,警察不理他,壬○○就打電話給督察室的督察長,給穿紅衣服的人聽,講完後,穿紅衣服的人就過來對我說我找對人了,叫我及丙○○及壬○○到另外的房間談,後來壬○○建議我們用錢解決,我說我沒錢,壬○○及穿紅衣服的人就在談,說要八百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最後談到六百萬元,丁○○來後我們才決定六百萬解決」、「(在場時他們互相如何稱呼?)理平頭的人叫穿紅衣服的人(指被告戊○○)為『長仔』」等情(他卷第一宗第98至100頁偵訊筆錄)。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丑○○下樓帶我們二人

上五樓公司,開門之際從六樓樓梯間,突然衝出三名男子,出示刑警證,自稱是刑警,其中一員持有手槍,強力推我們三人進入公司內,並命令我、甲○○、阿祥及公司員工四名女子,不准動,全部叫我們面壁站好,喝令我們不准交談,且動手搜索公司帳冊,揚言要把我們全部抓到警察局去。該三名警察衝出時並未出示搜索票,且命令我們不准交談,又自始至終未表明單位,因此我迄今仍不知道該批刑警是那個警察單位。因在搜索過程中,甲○○之友人丙○○(綽號阿猴)及壬○○趕至現場,並向帶隊之刑警關說,希望以錢解決,經壬○○跟現場刑警談價碼,壬○○即與該刑警到客廳另一角落商談後,轉達該帶隊刑警要價八百萬元,甲○○認為價格太高,請壬○○再殺價,其間公司股東丁○○亦趕到現場,經丑○○、甲○○與丁○○協商,同意支付刑警六百萬元」等情(他卷第一宗第56至59頁調查筆錄及第103至104頁偵訊筆錄)。

㈢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午11時左右,丑○○

接到甲○○電話,而下樓去帶李某上樓,突然間有三名男子,押著丑○○、甲○○及乙○○進入公司內,其中一名身穿紅色T恤、持有手槍之男子,自稱是刑警,手中瞬間向我們晃一下紅色證件,叫在場所有人集中到客廳,其中一名身材壯碩、身高約180公分之男子叫我們頭頂牆壁、 不准交談、不可往後看;穿紅上衣、持槍之男子,馬上進去其內二、三間房屋之辦公室查看,查看後該男子在客廳對我們表示,我們作的是違法的事,事情很嚴重,要把我們全部抓回去偵辦。我們被抓時,我看到甲○○接到多次來電,此時股東丁○○亦剛好開門而同樣被該名身材壯碩男子命令面壁站好,過幾分鐘後, 綽號『阿猴』及不知名男子即到現場,『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手招該名身穿紅上衣之警察進入另一房間內交談,其後再招甲○○及丁○○進入房問談判,談約十幾分鐘後,『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即外出,約隔半小時後,『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手提著一深色紙提袋,返回公司,『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在門口將該手提袋交給三名警察,三名警察及『阿猴』、該不知名男子隨即離開。該名為戊○○者,即是該三名刑警中,帶隊著紅色休閒服、持搶之男子」等語(他卷第一宗第63至66頁調查筆錄及第104至105頁偵訊筆錄)。

㈣證人丑○○於偵查時證稱:「我與他約要拿保證金的收據給

我,大約上午11點時,他與乙○○到寧夏路229號,我下來管理室要帶他們去五樓,到五樓時,在門口時有三人從樓梯下來,其中一個穿紅衣服的人拿著槍把我們押進去,他有拿紅色的證件說是刑警,叫我面壁站好,我們總共有甲○○、乙○○、我及四個女孩子,然後拿槍的人看著我們,另外二人就進去搜,他們說我們在做的事是犯法的,說要辦我們,這中間甲○○有二、三次的電話進來,後來就丙○○及一個我看過一次面的壬○○就來,壬○○一進來就說他是沈智慧的助理,拿槍的人不理他,他說要叫警備車來,壬○○就打電話給說是督察室的督察長,而且穿紅衣服的人跟他講,講完電話後,壬○○說要用錢來解決,我說我沒有錢,我錢都是跟甲○○借的,我當場就拜託甲○○幫忙我,壬○○、甲○○、丁○○及穿紅衣服的人就到其他房間去談,我被留在另外一個房間,他們談好以後,甲○○有跟我講六百萬元,丙○○、壬○○就離開了,大概半個小時後回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房間裡,那三人拿了就離開了,因為他們原來有拿身分證去抄,我及壬○○就追下去要拿身分證,他們說在桌上」等情(他卷第一宗第101至103頁偵訊筆錄)。

㈤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丑○○出門,不久後丑

○○、甲○○夫婦,被三名不知名男子,押著進入公司內,其中一名身穿紅色T恤狀似帶隊者,出示刑警證並持著手槍號令我們在場所有人集中到客廳靠墻低頭站好,第二名身材壯碩、著灰色中山裝、 身高約180公分之男子及另一名身材較為瘦小之男子叫我們頭頂牆壁、不准交談、不可往後看。穿紅上衣持槍帶隊者,進去另外二、三間辦公室查看後向我們表示,我們作的借款給人家是違法的事,要把我們全部抓回去偵辦,並當場以手機對外聯絡,要求儘速派車載回警局處理,過幾分鐘後,綽號『阿猴』及不知名著白衣男子即到達現場,該不知名著白衣男子自稱係某立委助理,說要打電話聯絡人,說要用錢解決,『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手招該名身穿紅上衣之警察進入另一房間內交談,此時股東丁○○亦剛好開門而被同樣該名身材壯碩男子命令面壁站好,其後甲○○及丁○○進入房間談判,談約十幾分鐘後,事後知道是用六百萬元解決,談好後『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即外出,約隔半小時後,『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手提著一黑色手提袋,返回公司,『阿猴』及該不知名男子在門口將該手提袋交給三名警察,三名警察,隨即離開」等情(他卷第二宗第53至57頁調查筆錄及第91至96頁偵訊筆錄)。

㈥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上午11時左右是丑

○○先下樓帶其友人甲○○夫婦上樓,但過一會我卻看到丑○○與甲○○夫婦被三名男子喝令推進公司,那三名男子,有一位身穿紅色T恤,自稱是刑警,一手拿出紅色刑警證,一手握持一把黑色手槍,要求阿祥與甲○○夫婦及在場的寅○○、庚○○、辰○○及我等人面對著牆壁站立,不能亂動,眼睛也不能亂看,過一會丁○○也到公司,一樣被喝令面壁站好,至少有一個小時,因我被喝令面對著牆壁站立,不清楚三名警察在公司做什麼,但可以聽到那位著紅色T恤的警察不斷的打電話叫警備車過來公司載我們,後來聽到那穿紅色T恤的警察說沒大臺的不會多派一些小臺的過來載,之後,甲○○的手機響起幾次通聯後,有二位著白衣不知名男子進入公司,一位較瘦、一位較胖,該二名男子進入公司後便與穿紅衣的警察不斷的交涉,著紅色T恤的警察就讓我及寅○○、庚○○、羅永禎等四人回座位坐好,其他人及穿紅色T恤的警察則先後進入另一個房間討論事情,二名警察仍是在場控制我們的行動,在小房間談判交涉一陣子後,後來才到公司的二位著白色上衣的不知名男子便離開公司,約隔半小時後,二位不知名男子拿一黑色手提袋,返回公司時,揮手召喚三位警察到門口,將黑色手提袋交給著紅色T恤警察,三名警察隨即離開公司」、「當時我被喝令面壁站立,後來又在座位坐好,不得亂動..」、「當日著白上衣不知名男子是在門口將黑色手提袋交給刑警,我當時在公司裡面,並沒有看到黑色手提袋內裝物品,所以不清楚內裝物品為何,只知道那黑色手提袋是要行賄刑警,以免被警察偵辦。當天下午2時左右,三名警察離開公司後, 拿黑色手提袋給警察之不知名男子才說黑色手提袋是裝了六百萬元,該不知名男子就提議到外面紅茶店討論事情,當天在場者便都到品記泡沫紅茶店」等情(他卷第二宗第59至61頁調查筆錄及第92至93頁偵訊筆錄)。

㈦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推門進去時即被一名

身穿紅色休閒服的人叫進門,表示他是警察,指我們在做違法的事,並命令我蹲在地上,甲○○等人被控制行動站在牆邊,辰○○等四名員工被控制在另一房間半開的房間,門口有一位身材瘦小的警察在門口看守, 另有一身材約180公分者看守公司門口,管制進出,另一身材矮胖穿紅色休閒服之帶隊警察在現場走動指揮,該名帶隊警察向我表示他是警察,另一名身材瘦小警察表示他們是總局來的,但均未出示證件給我看,該三名警察一直控制現場人員之行動」、「(你有無參與甲○○、壬○○、丙○○與戊○○等警察協商以金錢擺平前述案件?過程為何?)有的,當日我進入公司被戊○○等人控制行動,約隔十餘分鐘後,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自稱沈智慧助理之男子(事後我才知道此人是壬○○)、綽號『阿猴』等二人即進入房間,欲居間協調擺平此官司,其間我看到壬○○經警察戊○○之同意,招甲○○夫婦、丑○○及綽號『阿猴』等人進入另一房間談事情,且壬○○一再往返甲○○與戊○○之間協調,我即研判甲○○、壬○○、綽號『阿猴』、戊○○正在協商以金錢擺平此件官司,不久後,甲○○叫我進入房間內,當時房間內有甲○○夫婦、丑○○、壬○○、『阿猴』及我本人,甲○○向我表示,經壬○○與警察協調結果,可以用六百萬元現金擺平此案件,問我可否。事後壬○○與『阿猴』立即外出籌錢,約三十分鐘後返回到公司,入門後,因我在房間內,我只聽到壬○○出聲表示:『錢拿去』後,即聽到警察倉促離開聲音」等語(他卷第二宗第65至67頁調查筆錄及第94至96頁偵訊筆錄)。

㈧證人寅○○於92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上午11時左

右,丑○○下樓帶其友人甲○○夫婦上樓,但過了一會兒,突然聽到巨聲,看到丑○○與甲○○夫婦被三名男子推進公司,並喝令不准動,該三名男子中有一位身著紅色T恤,自稱是刑警,一手拿出紅色刑警證,一手持一把黑色手槍,喝令庚○○、辰○○、巳○○及我從房間辦公室走到客廳,並與丑○○與甲○○夫婦一起面壁站立、不准行動、不准交談、不准打電話;過了一會兒,丁○○也到公司,同樣被喝令面壁站立,不准東張西望,因我面壁站立約一小時,不清楚三名警察在公司內做什麼,但可以聽到那位著紅色衣服的刑警不斷的打電話叫警備車,前來公司載我們,後來又聽到那位著紅色T恤的警察說沒有大臺的車,要求多派一些小臺的來載,之後,甲○○的手機響起幾次並接聽電話,不久後,有二位著白色上衣不知名的男子進入公司,一位較瘦、一位較胖,該二名男子進入公司後便與穿紅色T恤的警察不斷的交談,著紅色T恤的警察就讓我及庚○○等人回座位坐好,其他人及穿紅色T恤的警察則先後進入另一房間內討論事情,另二名警察則仍在場控制我們的行動,甲○○等人在小房間談判交涉一陣子後,該二名著白色上衣不知名之男子便離開公司」、「當時我被喝令面壁站立,後來又被要求回座位坐好,不得亂動,因此我不清楚該三名刑警在搜索過程中有無查扣相關帳冊等物品,而當我被叫回房間辦公室坐好,順勢將手中的皮包拉鍊拉好,整理皮包時, 該名身高180公分、著中山裝的男子看我在弄皮包,即很兇的對我喝令,並表示:『手不要碰皮包,不要摸來摸去』;另一位身材最矮小,165公分之男子,我看到他站在角落看守」等語 (他卷第二宗第134至138頁)。

㈨被告丙○○於9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 「我在5月9日案發

前即多次在『大貼的店』及壬○○長春路住處商議如何夥同警察向甲○○設局勒索的相關細節,曾在場商議者有壬○○、癸○○及己○○等人..」、「甲○○經營的行業很怕警察查獲,若花錢擺平警察,甲○○很願意花錢擺平事情,而且當時當場帶隊者警察不斷打電話詢問警方車子到了沒,表示車子到了以後要將甲○○移送法辦,令甲○○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六百萬元予現場之警察‧‧」等語。

㈩由以上諸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丙○○之供詞以觀,顯然被告等

係利用被告戊○○之警察身分,手持槍枝及警察服務證,以被害人甲○○從事不法行業為由,喝令前開被害人等面壁站立、不准妄動,且偽以電話聯絡警方車輛,欲將被害人等移送法辦等行為,對被害人等施行恫嚇,勒索財物,致甲○○等人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金錢, 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之構成要件,又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戊○○所藉之權勢事由並不以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無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尚非可採。至被害人即證人甲○○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被詢及當時遭控制行動,被告又亮槍,是否會害怕?雖答稱「不會」 (本院更二卷第134頁反面),然其驟逢變故,有人持槍押入辦公室命令面壁而立,不准交談,門口又有人看管,不得自由行動,室內復被搜索,被告戊○○等又以甲○○經營地下錢莊要全部捉回警局,移送法辦相恫嚇威脅,此情此景,豈有不心生畏懼之理,其所謂不會害怕,無非已事過境遷,及事後業與被告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丙○○、己○○及案外人許明慧均於原審傳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原審2217號卷第299至307頁、346至375頁),證人丙○○、 己○○、許明慧於警詢之證詞,根據上開規定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非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5月9日案發前即多次在『

大貼的店』及壬○○長春路住處商議如何夥同警察向甲○○設局勒索的相關細節,曾在場商議者有壬○○、癸○○及己○○等人,但戊○○等警察並未在場,壬○○負責聯繫警察及統籌策劃,約定事成後,警察分得總勒索金額七成,其餘三成由壬○○、癸○○、己○○與我平分,癸○○負責於案發處寧夏路229號大樓租屋, 以獲取同棟大樓的電梯感應卡,方便進出,並從同棟大樓租處監控五樓現場及停車場,己○○負責到文具店購買四百萬元玩具假鈔,再拿到『大貼的店』,由我、壬○○、癸○○及己○○等人將玩具假鈔綁成一疊約一百萬元高度。5月9日由己○○在現場附近聽候壬○○電話指示拿出事先備妥的玩具假鈔,我則負責打電話給甲○○,以掌握5月9日甲○○的行動,再由壬○○聯繫警察伺機待甲○○到臺中市○○區○○路○○○號5樓公司時入內搜索,再由壬○○與我到甲○○的公司假裝幫甲○○議價擺平遭警察搜索的價碼,由壬○○協助甲○○籌措勒款,己○○再將四百萬元玩具假鈔佯充勒款交給壬○○,供壬○○回到甲○○公司現場交給警察,以藉此向甲○○勒索鉅資,原計畫向甲○○勒索三、四百萬元,但5月9日案發時,壬○○將勒索金額提高為八百萬元」、「5月9日下午取得甲○○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及四百萬元本票後,我與壬○○即回到壬○○○○鄉○○路住處,壬○○與我即分別連絡癸○○、己○○到壬○○的前述往處,壬○○表示警察依之前協議要分七成,甲○○交付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四十萬元要給警察。剩下六十萬元,壬○○分給我及癸○○、己○○各十萬元。但今年7月28日在臺中看守所律師前來接見時, 在路途中剛好遇到壬○○也在辦理接見,壬○○就過來跟我說,要我在日後接受檢調單位詢問時,要我堅稱有拿到三十二萬元,以免讓戊○○等警察太難看,亦即避免供稱警察拿太多錢,對戊○○等警察不好,所以自始至終,我只有拿到十萬元,拿十萬元時,癸○○、己○○亦均在場,也都有拿到十萬元,這是不爭的事實。5月9日案發一週後,壬○○表示要請我們到墾丁為期三天二夜的旅遊,我與壬○○都帶了老婆、小孩,己○○帶他女友,癸○○則自己一人,由壬○○提供一臺小客車及一臺九人座休旅車,壬○○、癸○○、己○○三人坐一部小客車,我及我妻小、壬○○妻小、己○○女友乘坐九人座休旅車,旅遊之食宿花費由壬○○支付。回來的路上,壬○○一直打電話向甲○○催討餘款,待我們回到壬○○住處時,甲○○就請丑○○帶四十五萬元現金到『大貼的店』,壬○○就叫癸○○到『大貼的店』向丑○○拿四十五萬現金」等語(偵14301號卷第23至25頁調查筆錄)。 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什麼願意在調查站承認?)律師接見時,律師有說自白可以減輕,剛好壬○○也在律師接見,壬○○跟我說要我說我分到三十二萬元,可是實際上我只分到十萬元,為什麼要這樣講,所以我都沒有理他」、「(這個案子是誰提議的?)壬○○」、「(何人曾參與討論?)我、壬○○、癸○○及己○○四人」、「(提議時戊○○有無在場?)沒有,壬○○說警方那邊由他負責聯絡。壬○○有談到警方要分七成,其他三成由我、壬○○、癸○○及己○○四人來分」、「(229號9樓的房子是何人去租?)壬○○及癸○○」、「(做何用?)為了進出方便。我負責甲○○起床後就到公司,沒有到其他地方去,所以我在5月9日上午八點多或九點多就打電話給甲○○」、「(如何確定甲○○有到229號來?)因為229號9樓可以看到下面整個狀況, 甚至可以看到甲○○夫婦進來。看到甲○○夫婦進來,三個警察就到229號5樓、6樓樓梯間,聽到開鐵門的聲音就出來」、「當天上午8點到9點,我們都在壬○○的店裡等」、「(玩具鈔票是誰買的?)己○○買的」、「(玩具鈔票是誰把他捆成整疊?)我、壬○○、癸○○及己○○四人把他捆成一百萬元的高度」、「(拿到二百萬元後錢如何分?)我及壬○○就回到壬○○家,在三樓,壬○○就聯絡癸○○、己○○回來,壬○○說一人先拿十萬元,我們就各自解散了」、「(其他錢呢?)都在壬○○那裡,一直到地檢署來,壬○○說不可以說給警察七成,還請我們去墾丁玩,我就問戊○○,看他拿多少錢,戊○○說他拿了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給其他二個人,他只拿三十萬元,壬○○在律師接見時,要我說我拿到三十二萬元,但實際我只拿到十萬元」等語(偵14301號卷第30至33頁偵訊筆錄)。

㈡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前述你幫忙購買玩具

假鈔及幫忙撕開玩具假鈔包裝之日,在場者除了有你及丙○○、壬○○外,尚有何人?)尚有癸○○,癸○○也有幫忙撕玩具假鈔包裝。當時我們撕開假鈔包裝後,曾再以橡皮圈將玩具假鈔綑成幾疊」等語(他卷第三宗第47至第50頁調查筆錄)、「是我到文具行買了六、七百元的玩具紙鈔後,拿到壬○○經營的大貼的店」、「(誰參與準備玩具紙鈔?)我及壬○○、丙○○把後面的紙撕下來,癸○○在旁邊把塑膠袋撕開」等語(他卷第三宗第59至第61頁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之經理許明慧於警詢時亦證稱:「他(

指癸○○)表示想租房子,先付我五千元訂金,要我先保留該房屋,他要找他哥哥再來看一下才能決定,到當天晚上,癸○○再來電約我看房子,同行還有他哥哥,當時他們對房子沒有問題,只是一直表示很急著要搬進來,言談中的意思好像癸○○是軍人,跟SARS有關,怕太晚了無法在外面租房子,並言明由他們自己打掃,牆壁粉刷可請房東來做,癸○○要求我交付他房屋鑰匙,我以尚未正式簽約無法交付鑰匙,但會交代管理室,可向管理室借用,以方便其進入房屋打掃。癸○○決定租屋後,我即通知房東進行粉刷,但過三天即5月9日下午,癸○○自己有來我公司,表示因SARS關係,軍中已全面禁止外宿,所以他不想租了,要求退還訂金五千元,依公司規定訂金原本不能退,但在癸○○一再以軍人待遇微薄,手頭很緊等理由請求下,仍退還三千元。據癸○○表示是要和他哥哥居住,而九樓該戶為二房格局,符合他們的需要,因而當時才表示決定要租」等語(他卷第三宗第44至45頁警詢筆錄),參以被告壬○○二度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知道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京樺大廈』有房子要出租?)我知道,我是為了取得電梯門禁管制卡片,方便進出『京樺大廈』,所以我才會叫我弟弟癸○○在5月6日的時候去『京樺大廈』租房子,在5月9日當天是由我弟弟幫戊○○等人開電梯管制上樓」等語(他卷第二宗第122至133頁調查筆錄)、「(你是否指示癸○○至臺中市○○區○○路○○○號『京樺大廈』承租房屋? 你有無陪同向仲介公司洽租?)我一開始就計畫在臺中市○○區○○路○○○號『京樺大廈』租一間房子, 以取得電梯門禁管制卡片,方便進出『京樺大廈』,避免在進出『京樺大廈』時留下紀錄,所以就指示癸○○到『京樺大廈』承租房屋,癸○○就付訂金取得門禁管制卡片及鑰匙,事後我再指示癸○○去找房屋仲介公司辦理退租, 但向仲介公司洽租『京樺大廈』房屋之過程中,我均未出面, 均由我胞弟癸○○出面接洽」、「(你為了取得電梯門禁管制卡片,方便進出『京樺大廈』,而指示癸○○承租該處房屋,癸○○並在5月9日配合到場,帶戊○○等人進入該大樓犯案,並在犯案得手後,即向仲介公司解除租賃契約, 為何你仍辯稱癸○○係不知情?)癸○○於5月9日案發當天係聽我指示到場,方便戊○○等人進入『京樺大廈』,在犯案得手後,因承租前述房屋取得電梯門禁管制卡片之目的已經達到,所以我就再指示癸○○去找房屋仲介公司辦理退租」等語(他卷第三宗第39至42頁調查筆錄),以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戊○○他們如何進入大樓?)之前就想要租隔壁棟九樓的房子,這樣方便進入。當天我叫戊○○假藉去幫我弟弟看屋名義,然後上去那邊等」、「(在案發前你是否有到過癸○○租的那棟大樓及隔壁棟即案發現場的那棟大樓勘查過?)我沒有進到裡面」、「(是否有在外面勘查過?)我個人有去到那裡看過」、「(何時去看的?)5月9日前幾天」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癸○○承租房屋係方便渠等進出」等情相符,已顯見被告癸○○陳稱承租前揭房屋乃欲供自己與女友居住,始自行於前揭時日至該處承租,並非受被告壬○○之指示,伊交付訂金非為便於取得門禁管制卡以利被告戊○○等人進出該棟大樓云云,無可採信,而證人許明慧證稱上情,顯然有據。準此,益徵被告癸○○事先繳付訂金,乃為於同年5月9日當日向管理室領取管制卡,便於至現場帶領被告戊○○等人上該棟大樓九樓房屋,以利監視及等候甲○○到達該處五樓時隨即行動,被告癸○○自始均無實際承租該處房屋之意思,且確有參與帶領被告戊○○進入該棟大樓以配合該次行動之情,而同年5月9日當日,被告癸○○與戊○○等人在九樓房屋內顯非商討該處房屋格局合宜與否之事宜至明,是以,被告壬○○於偵查時改陳:「(你弟弟癸○○是否是你要他去那裡租房子的?)沒有」、「(你當天與戊○○連絡這麼多是怎麼回事?)他說他有法拍屋的經驗,我委託他去幫忙我看房子」云云(他卷第二宗第115至119頁偵訊筆錄),亦非有據。

㈣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曾與壬○○之家人一

起至南部遊玩?係何時與何人一起去?)我與我女友謝慧珠曾在五月中、下旬時,與壬○○夫婦及小孩、丙○○夫婦及小孩、癸○○等人一起至南部遊玩」等語(他卷第三宗第47至50頁調查筆錄)。而參以被告壬○○出資邀集被告癸○○等人同至墾丁遊玩,且途中,被告癸○○均與被告壬○○同乘一部車輛,而被告壬○○於途中即不斷向甲○○催款,並隨即於返家後,由被告癸○○至大貼的店收取前揭金額不斐之款項等情觀之,若非被告癸○○知悉且參與上情,被告壬○○何以不逕行或委由丙○○、己○○收取前揭款項以免橫生枝節,竟推由被告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又被告丙○○及己○○等參與者復何以同意被告癸○○分取前揭款項而平白受惠之理。故而,已足認被告丙○○所言被告癸○○亦有事先參與謀議上情,並分擔部分工作等語,核與常理及事實相符,洵屬可取。

㈤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進行主詰問時雖曾改稱:

「(92年5月9日去向甲○○詐財之前,有無討論過?)沒有。我本身有討論過二、三次,在壬○○的撞球場及網咖店內討論,是壬○○、我和己○○三人討論」、「(討論時癸○○是否在場?)那是他哥哥的店,他都有在那邊出入」、「(他有無過來聽你們講什麼?)他只有在那邊出入,沒有過來聽。用來騙甲○○的玩具鈔是己○○去買的」、「(什麼人整理這些玩具鈔?)壬○○、己○○和我三人在那邊一起整理。甲○○交了錢與本票後,我有去向壬○○領錢,在壬○○的家領,去領錢有我、己○○及壬○○在場」、「(癸○○有無在場?)我們要走了,他才回來,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壬○○、癸○○住在一起」、「(你是否知道癸○○有向壬○○拿錢?)不知道」等情,並與被告己○○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大致相符;惟被告丙○○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既陳稱:「我之前偵查中所言均屬實」、「(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是否說是為了進出方便?〔提示92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宗第31頁〕,房子是何人去租的?)是的, 我當時是這樣講,房子是癸○○、壬○○去租的」、「(你剛才說你們曾經為了此案討論二、三次,有無討論所得如何分配?)平均分配」、「(何謂平均分配?警察部分呢?)那時有講到癸○○、我與壬○○、己○○等四人平均,警察七成,剩下我們四人平均分配」、「(檢察官問你說何人曾經參與討論,你是如何回答?)我、己○○、壬○○,當時我有講連癸○○四個人」、「(當時檢察官問你玩具鈔票由誰捆成整疊,你是如何回答的?)當時我說四人,我跟壬○○、己○○、癸○○」、「(之前檢察官問你先拿到二百萬元怎麼分,你如何回答?)我們一人分十萬元,我當時回答四人,就是我、己○○、壬○○、癸○○」、「(當時是否說在三樓,壬○○就聯絡癸○○、己○○回來,壬○○說一人先拿十萬元,我們就各自解散了? 〔提示14301號偵查卷第33頁〕)是的。其他的錢都在壬○○那邊,警察那邊是壬○○跟戊○○聯絡的,我不知道」、「(當時檢察官問你說如何確定甲○○有到229號來? 你是否有回答因為229號9樓可以看到下面整個狀況, 甚至可以看到甲○○夫婦進來等語?)是的」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事後改稱被告癸○○未參與準備玩具紙鈔,伊不知被告癸○○究有無分取前揭款項云云,乃係意圖維護被告癸○○之詞,無足憑採,而應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上情,方屬合理,否則被告癸○○當無可能適巧於被告壬○○等人謀議前揭行動後,隨即預定承租前揭足以俾利於監視甲○○行動之房屋,且於未確認租屋之前即先行繳付訂金取得門禁感應卡以便於進出該大樓,而不擔憂日後若不予承租將有無法取回五千元租金,並於被告壬○○等人實施前揭犯行當日下午,旋即將原先急於承租之房屋予以退租。

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供稱:「向甲○○詐財的玩具

鈔是我所買,這些玩具鈔買了之後拿去壬○○開的撞球間,癸○○在撞球店進進出出,整理一些東西。買回來的玩具鈔先將封面拆掉,撕一撕,用橡皮筋捆起來」、「(幾個人做這些整理的工作?)壬○○、丙○○和我三個」、「(你們整理時,癸○○在場否?)他有進進出出拿東西及搬庫房的東西,他進出拿那些東西是他們公司的」、「(癸○○有無幫你整理這些玩具鈔?)他進進出出,他搬裡面的東西,我忘記了」、 「(92年8月11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說癸○○也有幫忙撕玩具假鈔包裝,有無這樣說?〔提示92年度他字第1094卷第三宗偵查卷第48、60頁〕,撕開包裝是何意思?)就是說我之前買回來有塑膠袋,癸○○進來,我說太多了,幫忙拆塑膠袋,後來他說外面在忙,他就先出去了」、「(玩具鈔是以什麼包裝的?)塑膠袋,裡面還有包裝紙」、 「(癸○○有無幫忙拆裡面的包裝紙?)沒有」、「(到底幾個人事先準備?)三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你如何講的?你不是說癸○○有幫忙撕假鈔的包裝?)我是有這樣說過,他是撕外面的塑膠袋」等情在卷;然觀諸被告己○○事後對於被告癸○○究竟有無共同整理玩具鈔票一節,乃先答稱「我忘記了」等語,其後始改稱「他(指癸○○)只有拆包裝塑膠袋,後來就出去忙了,是我、丙○○及壬○○三人整理玩具紙鈔」等情,可見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當係擔憂自己日後將負偽證罪責,且為迴護被告癸○○,始顯露前揭刻意規避問題之情,而堪認被告己○○事後所陳前揭情詞,委無可取,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癸○○之證據。蓋若被告癸○○並無參與準備玩具紙鈔之行為,被告己○○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本案究有何人參與準備玩具紙鈔時,答稱被告癸○○亦有參與等語之可能,且依常理而言,以被告癸○○在該店內房間進進出出,除看見被告丙○○等人正在捆紮與該店內之籌碼不甚相同之玩具紙鈔外,復曾協助拆卸玩具紙鈔之包裝,若未事先參與謀議而知悉該等大量之玩具紙鈔乃欲供何用,豈有不覺奇怪而未曾詢問該等物品作何用途,猶仍共同拆卸包裝之可能。綜上可知,已堪認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前揭情詞,始符於真實,又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己○○負責到文具店購買四百萬元玩具假鈔,再拿到『大貼的店』,由我、壬○○、癸○○及己○○等人將玩具假鈔綁成一疊約一百萬元高度」等情,益證被告癸○○於被告己○○等人準備玩具紙鈔之同時,乃負責拆卸包裝紙,而確有參與事先謀議及準備玩具紙鈔之前置行為,允無可疑。

㈦雖證人許明慧事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京樺大樓有屋主孫

白芬委託我代為出租,癸○○曾向我承租,不記得哪一天來租,我有帶他看房子,看了二次」、「(兩次是否都是一個人去?)不記得了」、「(知道他是何職業?)不知道。預訂時有斡旋金和一張收據,過三、四天後說不租了」、「(調查站所作的筆錄說癸○○和他哥哥一起租房子?)我有看到癸○○,他說車上還有一個人(改稱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筆錄中說當時癸○○兄弟他們對房屋沒有問題,但是一再表示要趕快搬進來住,筆錄中提到癸○○自稱是軍人有何意見?)〔提示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他沒有自稱,是言談中閃爍之詞。在調查局的筆錄中用了」、「(〔言談中的意思〕〔好像〕等詞有何意見?)是言談中閃爍之詞,是我的感覺」、「(癸○○跟你說不租房子的理由?)太久忘記了」、「(有無跟你說軍中全面禁止外宿?)他沒有講軍中,只有講禁止外宿」等情;然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則陳稱:「(調查站訊問的時候你不是說癸○○說要跟他哥哥住?)是」、「(調查站訊問的時候是否有說癸○○跟你說因為SARS的關係,軍中全面禁止外出,所以不想租房子了?)是」、「(為何辯護人問你,沒有這樣回答?)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調查站訊問的時候是否說交付訂金的時候叫你保留房屋,要找他哥哥來看?)確實還有一個人來看,但是不是他哥哥我不確定。當時我的用意比我的年紀大的是哥哥,比我年紀小的是弟弟」、「(第二次當天跟癸○○一起去的人你有無看到他?)第二次是晚上,應該是在車上,他們開車過去,在車上的那個人我沒有看到。幾乎沒有看到人。因為我騎機車,他們開車」等語在卷,可見證人許明慧於原審審理中辯護人進行詰問時所陳,乃因時隔較久,致記憶已不甚清晰,顯應以證人許明慧於警詢時所陳上情,較為明確,方符真實。況證人許明慧前後就被告癸○○承租該屋時曾表示乃欲與其兄共同居住,事後又因禁止外宿之理由表示欲退租等情所為之供述並無二致,足證被告癸○○確非以承租該屋供其與女友居住為目的,而係為掩護被告壬○○等人方便行動無疑,蓋因倘若被告癸○○乃欲與其女友承租該址,當不致向仲介許明慧談及禁止外宿等情節,且無令證人許明慧認為伊係軍人,而承租該處房屋乃欲與其兄同住之情。

㈧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認識被告壬○○及癸○○,

5月9日當日乃由被告壬○○聯絡而到京樺大樓,未曾與被告癸○○事先聯絡,伊至現場前即知當日欲進行前揭犯行,在九樓房屋時,伊曾與壬○○密切聯絡多次,電話中均係談論甲○○何時進門、是否已到公司及可否進行行動之事宜等語,核與被告壬○○於原審時審理時供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與被告壬○○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又佐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被告癸○○所承租之前揭房屋為二房二廳之隔局,伊在九樓房屋時,亦曾要求被告子○○及辛○○協助隨即將進行之查緝動作,且自隔壁棟九樓即被告癸○○承租之該屋看大門進出十分清楚等情,堪認被告戊○○當日至該處,乃欲與被告癸○○之兄即被告壬○○進行前揭不法情事,尚非以代為查看該房屋適宜與否為目的,自無心思及時間協助被告癸○○查看該房屋狀況之可能,又以被告戊○○及壬○○相互聯絡之密切程度及該房屋僅為二房二廳之小格局為觀,被告癸○○亦無未聽見被告戊○○與其兄壬○○聯絡前揭情事之可能,則被告癸○○辯稱伊並未參與而全然不知上情,且與被告戊○○均陳稱當日在該屋內僅談論租屋事宜云云,均顯然悖於常理,委非可取。綜上,足認被告癸○○承租前揭房屋之目的確係便於被告壬○○等人取得門禁感應卡以進出該棟大樓,又當日向管理員領取感應卡乃負責帶領被告戊○○等人至九樓房屋,並協助監視被害人甲○○等人之一舉一動等情況,而據以通知及聯絡被告壬○○何時行動為宜,甚為明確。基上理由,堪認被告癸○○所辯上情,洵非足採。

四、被告子○○、辛○○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據:㈠被害人即證人甲○○證稱:「5月9日11時許,我與乙○○到

達時,丑○○下樓帶我們二人上五樓公司,開門之際從六樓樓梯間,突然衝出三名男子,出示刑警證,自稱是刑警,其中一員持有手槍,強力推我們三人進入公司內,並命令我、同居人(指乙○○)、阿祥(指丑○○)及公司員工四名女子不准動,要我們不要交談,且動手搜索公司帳冊,揚言要把我們全部抓到警察局去..」、「(在場時他們互相如何稱呼?)理平頭的人(被告子○○)叫紅衣服的人(指被告戊○○)為『長仔』」等情。

㈡證人乙○○證稱:「丑○○下樓帶我們二人上五樓公司,開

門之際從六樓樓梯間,突然衝出三名男子,出示刑警證,自稱是刑警,其中一員持有手槍,強力推我們三人進入公司內,並命令我、甲○○、阿祥及公司員工四名女子,不准動,全部叫我們面壁站好,喝令我們不准交談,且動手搜索公司帳冊,揚言要把我們全部抓到警察局去..」等語。

㈢證人庚○○證稱:「上午11時左右,丑○○接到甲○○電話

,而下樓去帶李某上樓,突然間有三名男子,押著丑○○、甲○○及乙○○進入公司內,其中一名身穿紅色T恤、持有手槍之男子,自稱是刑警,手中瞬間向我們晃一下紅色證件,叫在場所有人集中到客廳, 其中一名身材壯碩、 身高約180公分之男子叫我們頭頂牆壁、不准交談、 不可往後看;穿紅上衣、持槍之男子,馬上進去其內二、三間房屋之辦公室查看,查看後該男子在客廳對我們表示,我們作的是違法的事,事情很嚴重,要把我們全部抓回去偵辦..」等語。㈣證人丑○○在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戊○○、子○○、辛○

○將我推到辦公室看管,戊○○進去裡面搜索公司的資料,子○○、辛○○則站門口,防止我們跑出去」等語(本院上更二卷第136頁)。

㈤證人辰○○證稱:「丑○○出門,不久後丑○○、甲○○夫

婦,被三名不知名男子,押著進入公司內,其中一名身穿紅色T恤狀似帶隊者,出示刑警證並持著手槍號令我們在場所有人集中到客廳靠墻低頭站好,第二名身材壯碩、著灰色中山裝、 身高約180公分之男子及另一名身材較為瘦小之男子叫我們頭頂牆壁、不准交談、不可往後看。穿紅上衣持槍帶隊者,進去另外二、三間辦公室查看後向我們表示,我們作的借款給人家是違法的事,要把我們全部抓回去偵辦,並當場以手機對外聯絡,要求儘速派車載回警局處理,..」等語。

㈥證人巳○○證稱:「當天上午11時左右是丑○○先下樓帶其

友人甲○○夫婦上樓,但過一會我卻看到丑○○與甲○○夫婦被三名男子喝令推進公司,那三名男子,有一位身穿紅色T恤,自稱是刑警,一手拿出紅色刑警證,一手握持一把黑色手槍,要求阿祥與甲○○夫婦及在場的寅○○、庚○○、辰○○及我等人面對著牆壁站立,不能亂動,眼睛也不能亂看,過一會丁○○也到公司,一樣被喝令面壁站好,至少有一個小時,因我被喝令面對著牆壁站立,不清楚三名警察在公司做什麼,但可以聽到那位著紅色T恤的警察不斷的打電話叫警備車過來公司載我們,後來聽到那穿紅色T恤的警察說沒大臺的不會多派一些小臺的過來載..二名警察(指被告子○○及辛○○)仍是在場控制我們的行動..」、「當時我被喝令面壁站立,後來又在座位坐好,不得亂動..」等語。

㈦證人丁○○證稱:「我推門進去時即被一名身穿紅色休閒服

的人叫進門,表示他是警察,指我們在做違法的事,並命令我蹲在地上,甲○○等人被控制行動站在牆邊,辰○○等四名員工被控制在另一房間半開的房間,門口有一位身材瘦小的警察在門口看守, 另有一身材約180公分者看守公司門口,管制進出,另一身材矮胖穿紅色休閒服之帶隊警察在現場走動指揮,該名帶隊警察向我表示他是警察,另一名身材瘦小警察(指辛○○)表示他們是總局來的,但均未出示證件給我看,該三名警察一直控制現場人員之行動」、「..事後壬○○與阿猴立即外出籌錢,約三十分鐘後返回到公司,入門後,因我在房間內,我只聽到壬○○出聲表示:『錢拿去』後,即聽到警察倉促離開聲音」等語。

㈧證人寅○○於92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上午11時左

右,丑○○下樓帶其友人甲○○夫婦上樓,但過了一會兒,突然聽到巨聲,看到丑○○與甲○○夫婦被三名男子推進公司,並喝令不准動,該三名男子中有一位身著紅色T恤,自稱是刑警,一手拿出紅色刑警證,一手持一把黑色手槍,喝令庚○○、辰○○、巳○○及我從房間辦公室走到客廳,並與丑○○與甲○○夫婦一起面壁站立、不准行動、不准交談、不准打電話;過了一會兒,丁○○也到公司,同樣被喝令面壁站立,不准東張西望,因我面壁站立約一小時,不清楚三名警察在公司內做什麼,但可以聽到那位著紅色衣服的刑警不斷的打電話叫警備車,前來公司載我們,後來又聽到那位著紅色T恤的警察說沒有大臺的車,要求多派一些小臺的來載,..有二位著白色上衣不知名的男子進入公司,一位較瘦、一位較胖,該二名男子進入公司後便與穿紅色T恤的警察不斷的交談,著紅色T恤的警察就讓我及庚○○等人回座位坐好,其他人及穿紅色T恤的警察則先後進入另一房間內討論事情,另二名警察則仍在場控制我們的行動,甲○○等人在小房間談判交涉一陣子後,該二名著白色上衣不知名之男子便離開公司」、「當時我被喝令面壁站立,後來又被要求回座位坐好,不得亂動, 因此我不清楚該3名刑警在搜索過程中有無查扣相關帳冊等物品,而當我被叫回房間辦公室坐好,順勢將手中的皮包拉鍊拉好,整理皮包時,該名身高180 公分、著中山裝的男子看我在弄皮包,即很兇的對我喝令,並表示:『手不要碰皮包,不要摸來摸去』;另一位身材最矮小,165公分之男子, 我看到他站在角落看守」等語。

㈨被告壬○○於9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 「..戊○○一同

前往的子○○,有喝令現場之人不要輕舉妄動」等語均已見前述。壬○○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與甲○○他們討價還價後從小房間出來,是否有告訴子○○、辛○○他們二人你們討價還價的結果?)沒有」、「(當時戊○○是在何處?)戊○○他在客廳」、「(你從小房間出來有無告訴戊○○討價還價的結果?)有」、「(你跟戊○○說的時候,詹、黃二人站在何處,做何事?)他們二人站在客廳,沒做什麼事,就看到他們站在那邊」等情,可見被告子○○與辛○○當日乃與被告戊○○共同自六樓樓梯間衝出,且依被告戊○○之指示負責在門口看管現場人員以禁止進出,並入屋內搜索及抄錄被害人甲○○等人之身分資料,且有聽聞被告壬○○等人入內後與被告戊○○談論之內容乃意圖以錢解決,而被告辛○○尚曾於五樓公司內向甲○○等人佯稱渠等係總局來的,且稱呼被告戊○○為「長仔」等情,至為卓明。據此,可證被告子○○及辛○○進入案發現場五樓之前,早已知悉被告戊○○乃係進入該處佯裝辦案,而渠等辯稱原不知被告戊○○當日至該處究係為何事,被告戊○○自始亦未要求渠等協助,渠等乃至五樓時始查知被告戊○○應係在辦案,當日係事發突然,渠等不知有何藉勢勒索之情事,僅係站在門口抽煙聊天云云,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非可憑信。蓋若被告戊○○未曾於事先通知被告子○○,而由被告子○○邀集被告辛○○支援上情,且被告子○○及辛○○於離開現場後仍不知當日發生何事,則被告辛○○何以在進入現場後即向被害人佯稱渠等係總局來的,並稱呼被告戊○○為「長仔」,且倘若被告子○○及辛○○陳稱當日僅依被告戊○○之指示負責將現場看好,渠等均未參與過警察辦案,則被告子○○及辛○○亦應因擔憂協助支援員警之過程有所閃失而兢兢業業、小心謹慎,復何以有空於門口抽煙聊天,且不注意得自由進出之人員究與被告戊○○談論何事,而不知被告壬○○係居中協調上情之理。

㈩被告子○○前於警詢時雖辯稱:「(92年5月9日你與誰到寧

夏路229號?)戊○○一早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幫忙,要我到寧夏路229號,問我還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剛好我朋友阿明在我店裡吃東西,我就要他幫忙,一起過去」、「(戊○○如何聯絡你前往臺中市○○路○○○號? 處理何事?)戊○○於92年5月初,就曾打電話跟我提及, 近期有事要處理,到時候找我支援,我同意幫忙,在5月9日上午,他再度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市○○路、寧夏路口,臺塑牛排館那邊等他,並問我身邊有沒有人。當時剛好朋友『阿明』在店裡吃早餐,我就告訴他,可以找『阿明』開車載我一起去,我跟『阿明』到臺塑牛排館前時,戊○○及他的朋友已經到了,碰面後就把我們一起帶進牛排館旁邊的管理室,戊○○的朋友向管理室拿鑰匙後,即搭乘右邊電梯,到達九樓,停留一段時間後,戊○○的朋友留在原處,戊○○帶我們下樓,繞過中庭,走樓梯上另外一棟大樓,到達五樓時,剛好有人開門要進入,我們就跟著戊○○一起進去該房子,戊○○有出示刑警證件,表示是來查案,並指對方是刮刮樂詐騙集團,叫我及『阿明』看守屋內成員,管制人員進出,我到了現場才知道原來戊○○要我及『阿明』支援的事,是協助其查案」等語(他卷第三宗第84至88頁調查筆錄)、「(到229號五樓是要做何事?)不曉得。 戊○○說他是刑警,就把所有的人都推進去」等語(他卷第二宗第73至77頁調查筆錄)等情;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92年5月9日之前戊○○有打電話給我,內容是說他表妹的案件進行情形,沒有聊到5月9日的情形。5月9日早上9點, 他叫我過去寧夏路那邊,電話中沒有說過去那邊做什麼。當時辛○○在那邊,我就叫他載我過去,戊○○在電話中沒有說要我帶人過去。因辛○○剛好在我早餐店用餐,我叫他載我過去一下」、「(辛○○載你過去的途中,有無問你過去要做什麼?)我說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叫他載我過去那邊」、「(到達寧夏路現場辛○○為何會一起上去?)他本來要先走,但如果他先走,我要回去必須搭計程車,所以叫他跟我上去一下。到現場辛○○沒有問戊○○來此處做什麼,到九樓時我與辛○○在抽菸,戊○○與癸○○在那邊,後來就跟他們走」、「(為何要去現場?)戊○○叫我們去,我們就跟他走」、「(被害人說戊○○有叫你們看管被害人?)他叫我們看好門口。我站門的旁邊,辛○○站在我旁邊」、「(到五樓時看到那種情形沒有問戊○○要做什麼?)沒有問」、「(自你在寧夏路現場與戊○○分手之前,你是否有問他到底當天去現場要做什麼?)沒有」等情,可見被告子○○上開所陳,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屬可疑。況核諸被告子○○所陳上情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5月9日早上有打電話找子○○,電話中是請他幫忙一些事情,沒有談什麼事。電話中沒有說要請他幫忙什麼事情,是當面才講。電話中我有請子○○看有沒有朋友在附近,請他帶幾位過來。在樓下我沒有講要做什麼,到樓上時我跟他說待會兒我指示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在五樓時整個過程中辛○○沒有問我到底是何事情。我未曾找過子○○一起辦案」、「(既然如此,這次為何找他?)好朋友的關係,請他幫忙」、「(何時跟他講的?)案發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是案發前幾天打給他請他幫忙,沒有跟他明講什麼事,只是請他幫忙而已。在案發現場離開之前辛○○沒有說他要自己走了」、「(進入現場之前怎麼跟子○○、辛○○說的?)我在跟他們見面之後都沒有說,在九樓的路上有提一下我要去取締非法刮刮樂詐財」、「(他們二人有何反應?)他們沒有說什麼」、「(子○○有無問你要去現場做什麼?)電話中沒有說,到現場九樓後子○○有問我,他問我如果是非法的,為何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其他同事支援,要幫忙什麼樣的工作。我有跟他講我們當時在查大肚山運鈔車搶案,比較忙人手不夠,所以沒有其他同事幫忙,我請他幫我瞻前顧後,不要讓其他人出入就可以。在九樓時子○○及辛○○在旁邊聊天、抽菸,就沒有做什麼事了。在九樓我與壬○○通電話時,辛○○、子○○也有在場看到我在講電話。一起下樓時辛○○與子○○沒有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說現場的被害人他們要如何處理」等語,就被告戊○○於5月9日之前曾否事先邀其協助上情,當日曾否要求帶友人同至上址,又被告戊○○曾否於九樓時告知當日乃欲至同棟大樓五樓查緝犯罪等情之供述,亦顯然不符,益見被告子○○所言上情,顯非無疑。基此,堪認被告子○○早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即曾數度與被告戊○○聯繫,且已知悉將支援被告戊○○,而與辛○○至遲於九樓時業應知悉被告戊○○當日係邀約渠等協助至五樓支援,蓋無迨進入五樓公司,甚或離開該棟大樓後,始知悉渠等當時係在協助警員辦案,且於事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戊○○當日究邀集渠等代為處理何事之可能。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依你十年刑警經驗,控

制像本案的現場大概要多少人才可掌控?)三個人就夠了」、「(依照你們警方辦案的慣例,出勤之前都有勤前教育?)是的」、「(你認為你這樣講就有辦法完全掌控現場嗎?)他們就照我指示做」等語,益徵被告戊○○顯然知悉當日行動時須另邀集二人以上參與,且應事先籌劃給予勤前訓練及分派各別負責之事項,否則可能無法控制場面,亦即被告戊○○蓋無可能於當日上午始即時聯絡被告子○○,而不擔憂被告子○○有事無法配合或未能代為邀集他人共同支援,致影響當日既定之計劃,是被告子○○及辛○○辯稱渠等未曾事先聯絡,均不知上情云云,顯非合理,而被告子○○及辛○○應早於到達該處之前即知所為何事,且被告辛○○並非碰巧於當日到被告子○○之店內食用早餐無訛。復次,被告戊○○、子○○及辛○○隨同被告癸○○至同棟大樓九樓後,待約半小時之久,且其間被告戊○○非僅不斷與被告壬○○電話聯絡詢問甲○○之狀況,復與被告癸○○共同監視大樓進出之情形,並未談論房屋格局妥適與否之問題,則被告子○○及辛○○怎有不知被告戊○○談論之內容為何,且不於其間詢問被告戊○○渠等將協助何事,卻逕於門外抽煙聊天之理,是益見被告子○○及辛○○早已知悉渠等隨後將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始能悠哉於該處抽煙聊天而不急於離去。況且,被告子○○及辛○○當日在現場約待一小時有餘,被告戊○○均未出示搜索票即行搜索,且自始未製作筆錄以進行合法查緝之程序等情,業為被告子○○及辛○○所是認,且經被害人甲○○等人指述甚詳,參以被告辛○○陳稱伊當日僅係陪同被告子○○到場一下,其間未曾表示欲先行離去等情視之,足見被告子○○不覺奇怪而未曾於當下詢問被告戊○○發生何事,且被告辛○○自始全然參與所有犯罪過程,未曾於過程中表示欲先行離去,均顯與常理相悖,而渠等諉以事先不知情,殊難憑採。

被告壬○○、丙○○及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均陳稱被

告子○○所丟棄之黑色手提袋內裝有二塊磚塊及大量之玩具紙鈔,提起來有些重量等語在卷,而被告子○○及辛○○確實知悉被告壬○○等人係居間斡旋,並外出籌措作為賄賂被告戊○○之款項,如前所述,倘若被告子○○及辛○○果真認為被告戊○○當日係進行實際查案之過程,則其間有人居中斡旋而外出籌措賄警款項,又斡旋者返回後,被告戊○○隨即邀集渠等共同離去,並交付頗具重量之黑色手提袋一只,被告子○○及辛○○主觀上當應認定該手提袋內裝有賄賂之款項,而無於未查看袋內填裝何項物品之情況下,即隨手予以丟棄之情。準此,益徵被告子○○及辛○○應詳知該手提袋內僅係被告壬○○等人作為偽裝已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戊○○所用,其內均填裝無價值之物,甚為明確。是被告子○○及辛○○不僅曾事先聯絡前揭事宜,並有參與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敢貿然邀約被告子○○及辛○○二人參與,而不慮及倘若被告子○○不願協助,或被告子○○代為邀集到場之被告辛○○尚非足以信賴之人,抑或渠等於中途發現弊案而不願配合,豈非將致半途而廢,且甚或事後未予分贓,焉非有遭致糾舉犯罪之可能,是足認被告子○○及辛○○就前揭犯行,與被告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等就犯案所得財物之分配,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你在5月9日取得甲○○的現金二百萬元,現在去向為何?)當天晚上我們三人就在『大貼的店』內碰面,戊○○拿一百十五萬元左右..」等語(他卷第二宗第122至133頁調查筆錄)、「5月9日下午取得甲○○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及四百萬元本票後,我與丙○○即回到○○○鄉○○路住處,丙○○即連絡己○○到我住處,但並未與戊○○、子○○、『阿明』等人碰面,我表示警察依之前協議要分七成,應該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但實際上由我將一百十五萬元交給戊○○,差額之二十五萬元,我有告訴戊○○,待甲○○兌現所剩四百萬元,會按照比例連同前述差額二十五萬元一併交給戊○○,至於丙○○及己○○,當天我則各拿十萬元給他們,..其他的錢約三十餘萬元就用在我們到墾丁旅遊的花費」、「(你在策畫向甲○○勒索時,有無向參與犯案人員承諾將分配多少不法所得?)在事前即約定,事成後警察分得總勒索金額七成,其餘三成由我及丙○○、己○○平分」等語(他卷第三宗第39至42頁調查筆錄)以及「我確實有交付一百十五萬元給被告戊○○」等情在卷(原審卷9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非可取,復有甲○○提供之現場照片、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用戶基本資料、通聯紀錄、通話譯文摘要報告表、管理室門禁輔助說明、扣押物品明細表、電話交換紀錄、現場照片、乙○○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足參,其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公務員資格之範圍, 被告戊○○行為時具有警察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施行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屬公務員,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同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7 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被告;同法第28 條雖有修正, 但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處斷。被告戊○○於行為時,具有警察身分,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壬○○、子○○、丙○○、癸○○、己○○及辛○○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 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查本件被告壬○○、丙○○、癸○○及己○○等人乃係事先謀議,而由員警即被告戊○○率同被告子○○及辛○○,假以警察係查緝地下錢莊及刮刮樂詐財等職務行為之威勢,利用被害人甲○○等人經營所謂小額融資之地下錢莊等行為,必然因懼怕警察而不敢反抗之心理,控制被害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再憑藉警察之權勢,而以出諸恫嚇脅迫移送法辦之手段,使被害人甲○○等人心生畏怖,再由被告壬○○及丙○○佯裝居中協調等方式,向被害人甲○○等人勒索財物,均成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是核壬○○、戊○○、丙○○、癸○○、己○○、子○○及辛○○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甲○○、乙○○、丑○○、辰○○、巳○○、寅○○、庚○○等七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妨害自由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害人丁○○係於甲○○等七人先被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告子○○、辛○○於控制大門、管制人員進出之際,丁○○不知其情,到達該公司,遭辛○○佯稱渠等係總局來的,而將丁○○一同看管,不准隨意進出,而被剝奪行動自由,是丁○○之被剝奪行動自由,與甲○○等七人有先後之可分,被告等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剝奪行動自由一罪。

被告等七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等僅戊○○係警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他被告均非公務員。彼等因上開共同剝奪甲○○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固均應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罪責, 但除被告戊○○因具公務員身分, 應依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之戊○○,加重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刑罰外,其他被告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僅得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科以普通之刑。被告等七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藉勢勒索罪論處。按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目的, 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查被告壬○○、子○○、丙○○、癸○○、己○○及辛○○等六人,不具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共同為前開犯行,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而論以共犯, 而犯上開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其犯罪出於上開原因,此部分所犯法重情輕,尚非不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就從刑部分並未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尚有未洽。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等人共已歸還被害人共一百十萬元,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卷第150、151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161 頁、卷第二宗第2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發還被害人二百四十五萬元,容有未洽。㈢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2紙, 亦係被告等人所得之財物,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發還被害人甲○○,原判決諭知將之沒收,同有未當。㈣就被告壬○○、子○○、丙○○、癸○○、己○○及辛○○等六人,未審酌上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應構成藉勢勒索罪或否認犯罪,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身為維護治安之員警,不知潔身自好,敬業誠謹,竟利用以刑警之身分,藉勢勒索金錢,行為至為不當,被告壬○○、丙○○、己○○、癸○○共同參與事先謀議前揭犯行,並分工合作而分取部分款項,被告壬○○為首謀及主導者,參與程度最甚,丙○○之程度次之,己○○、癸○○之程度更次之,被告戊○○、壬○○、丙○○、己○○事後均已坦承犯罪事實,顯有悔意,被告癸○○僅負責承租房屋情節較輕,被告子○○及辛○○在戊○○指揮下,參酌犯行之執行,以該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均飾詞矯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戊○○等七人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至所得財物二百四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12日及92年5 月16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2紙, 扣除已歸還被害人甲○○一百十萬元部分, 其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12日及92年5月16日、 面額均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2紙,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本票1張、電話簿2本、名片1張、存摺7本、記事本2冊、 雜記1冊、衣服8件、雜記資料2張、名片2張、匯款單2張、 帳冊3本、禮簿1本、雜記2冊、借款單4張、通訊錄1冊、 電話帳單1份、通訊資料1份、債務資料1份、存摺4本及基本資料1份,分別為被告戊○○、壬○○及丙○○等人所有之物,固據被告戊○○、壬○○及丙○○供述在卷,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之中華電信之通聯磁片1片、錄音帶6捲及監視錄影帶等物,既非屬被告等七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302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