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90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偽造之「丙○○」印文叁枚、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已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於上開行為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向戊○○佯稱其父林崑山與叔父丙○○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七筆土地(地號六四○、六一六、六三九、六三八、六四五、六一九、六一七號等),有人願出價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全部買受,其叔父丙○○願以每坪三至四萬元出售,只需戊○○先出斡旋金三百萬元,合其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其即可說服丙○○以三至四萬元連同其父林崑山所有之部分一同出售云云,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偽蓋丙○○印文三枚,及偽造丙○○簽名一枚,以偽造丙○○名義出具之「買賣斡旋金收據」(如附件二),並持以行使交付予戊○○,而取信於戊○○,致戊○○陷於錯誤,在台中市○○街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後並如數交付三百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戊○○。其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又向戊○○誆稱:上述土地四週國有畸零地(即同段地號六一八、六二○、六四四、六四七號土地),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再辦理優先承購,其可代戊○○辦理,惟需先繳款三十四萬八千元等語,致戊○○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交付三十四萬八千元給乙○○,致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戊○○循線追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叔父丙○○確實委託伊幫忙處理土地買賣事務,當時有簽立委任契約書且刊登報紙登載出售之廣告;現伊無力返還告訴人之欠款,且伊父親與他人分別共有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農地,已賣了二至三年,仍無法順利脫售,伊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其前指述各情確屬實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0頁),並有被告乙○○以丙○○名義出具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向戊○○表示其父林崑山與叔父丙○○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之上開七筆土地,有人願出價每坪六萬元全部買受,其叔父丙○○願以每坪三至四萬元出售,只需戊○○先出斡旋金三百萬元,合其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其即可說服丙○○以三至四萬元連同其父林崑山所有之部分一同出售,且以丙○○名義出具「買賣斡旋金收據」,交付予戊○○,取得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其後復向戊○○表示上述土地四週國有畸零地(即同段地號六一八、六二○、六四四、六四七號土地),可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再辦理優先承購,其可代戊○○辦理,惟需先繳款三十四萬八千元等語,戊○○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交付三十四萬八千元給伊等情,亦不諱言。
㈡、另外,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亦到庭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陳:「以前我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因合建分得之『元寶天下』十二樓層公寓,但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出賣其他土地之事,買賣斡旋金收據上的簽名不是我所為,我所寫的字無法如此工整,收據上蓋的印章亦非我所有之情」,均為實在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9頁)。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稱「買賣斡旋金收據」上之「丙○○」簽名是其所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95年10月26日更一審審判筆錄),而且當時伊並無三百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等語,事證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丙○○確實委託其出賣土地且簽立委任契約書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委任契約書以為佐證,空言辯解毫無足取。被告雖又辯稱收據上之印章是伊叔父之前委託其賣房子時所留下來的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買賣斡旋金收據」上之「丙○○」印章,是丙○○要伊去刻的(見90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64頁),茲於本院又為如上之辯解,前後說法不一,已難輕信!至於,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更一審雖證稱:「〔被告乙○○說印章是你委託他賣房子時留下來的,有何意見?(提示偵卷內印章交自閱)〕印章因時間那們久了我已經無法辨認,但是當初委託乙○○賣房子時有交給他一顆印章,他把我的房子過戶在他名下,再把房子賣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9頁)。惟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提示買賣斡旋金收據影本)收據上簽名,立據蓋印是否你所為?〕不是。此張收據也有人拿去給我看過,我這麼老了,又不識字,寫字沒那麼工整,而且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第42頁背面)。
按人之記憶力恆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時,記憶比較清晰,距離事發時間愈久,則愈形模糊。是以,證人丙○○關於斡旋金收據上之印文(筆錄中稱印章)是否為其所有,雖或稱(偵查中、更一審):非其所有;或稱(更一審):因時間久了無法辨認等語,前後不一,然本院認證人丙○○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斡旋金收據上印文非其所有等情,其陳述當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比較清晰可採,而且,丙○○實際委託被告出售者,係其他建物,本案相關六四○等地號土地不在委託販賣之中乙節,亦經丙○○陳證甚明,則六四○等地號土地之斡旋金收據上印文及所用印章並非丙○○所有,亦符合丙○○證述委託買賣之範圍,由此益證丙○○在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確屬實情。因此,被告辯稱該「買賣斡旋金收據」上之「丙○○」印文,為其之前因賣房子時交付給被告之印章之印文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先後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上開三百萬元、三十四萬八千元,卻未能履行約定,且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給證人戊○○,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偽造丙○○名義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 、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 ~42、
46、47、49、51、55、57~59、61~65、67、68、74 ~
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
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者,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 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 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成立連續犯,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該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該多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下列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件二所示「買賣斡旋金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對於證人戊○○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確保社會公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偽刻丙○○之印章、偽蓋丙○○印文,以偽造丙○○名義出具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乃未就所偽造之丙○○印章、印文及丙○○署押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證人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非可取,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證人戊○○之金額非屬小額,及犯罪後未能與證人戊○○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丙○○」印章一顆,雖未扣押,然尚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被告付予證人戊○○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經戊○○提出後,暫存於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四十一頁證物袋內,則其上偽造之「丙○○」印文三枚、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有辯護人所提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120頁),然被告於該罪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四年以上,兩案詐欺取財行為尚難認係時間緊接,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非連續犯,辯護意旨認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尚無可取,併予敘明。又,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117頁),惟核其犯罪事實,係被告向被害人方啟銘借用空白支票六紙,竟於其中四紙支票填入超出原授權金額範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方式、被害人(方啟銘)、犯罪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與本件行使偽造「買賣斡旋金收據」,並持以向戊○○行使詐騙之行為不同,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情形,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效力所及,應為無罪之諭知,同非可取,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壹、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之嚴重狀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小孩偽造董智強名義之本票(如附件一),面額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向丁○○佯稱:伊有一位董智強之朋友,手中有十七張一萬七千股之大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股票,惟因股票須十五日後始可領回,因董智強急需用錢,願以上該金額廉售,並保證股票絕對沒有問題云云,願出具經手保證書及董智強簽發之本票並由伊背書保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同額支票二紙供其兌領。另被告又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向丁○○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此等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經手保證書、如附件一所示董智強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影本各一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四件、並借貸本票、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在偵查中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該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產中處字第○九一○○二九三二六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臺中縣太平市○○段六一八、六二○、六四四、六四七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亦無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不生承租人優先價購問題等語,有該函文一件附卷可稽。且查:
㈠、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友人董智強簽發之如附件一所示本票、與其之後交付告訴人丁○○用以調借現金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本票票號係連號之事實,始者供稱:董智強先填寫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內容,再持以與伊交換支票,伊另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上開本票金額三十八萬元,係因董智強簽發前揭本票時,同時攜帶本票一本,故伊當時向董智強借了二張本票,一張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另一張則簽發三十八萬元之本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1028號卷第76頁反面筆錄);繼而改稱:本票是伊自己買的,帶過去的,因董智強取走買股票的錢,故由其本人簽發本票以作為憑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第55頁筆錄),顯見其前後說詞矛盾不一致,且前辯稱內容對於其後簽發之上開四十萬元本票與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及三十八萬元之本票票號僅相差一號之事實,已未能作何合理說明。再核被告無法提供董智強之真實聯絡住址,實有違常情,且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姓名為「董智強」者之戶政資料,有二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0頁),一住台北市、一住南投縣埔里鎮,均非「台中市○○路○○○巷6樓之8」,被告稱以地址看,其所稱之董智強並非本院所查得之該二人,足見「董智強」乃被告所虛構。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並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述:董智強騙取伊七至八百萬元,有董智強簽發予伊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可資證明,該張本票係董智強自行簽發的,並非伊偽簽的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積欠證人邱玉嬌款項數百餘萬元未能清償,故將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邱玉嬌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即上開1831號偵卷第54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邱玉嬌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系爭房地上已設定計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五月四日止,仍分持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開立與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連號之本票面額各為三十八萬元、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丁○○,作為詐術手段之實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調借現金三十八萬元、發票人為蕭新煌之支票、該張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雖確僅剩二百六十四元,然此應由發票人蕭新煌及背書人即被告自行處理給付票款之事,而被告尚以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連號之票號為二七五九四六號之本票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以軋票,亦即以告訴人丁○○交付之現金兌現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丁○○之三十八萬元票款,告訴人丁○○並未受何借款或票款之清償,嗣被告亦以與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及上開三十八萬元本票連號而僅差一號之票號二七五九四八號、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借款擔保,再向告訴人丁○○詐騙四十萬元,足見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受有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之金錢損害。另附表編號3部分,依被告所述並非錢被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反面),則其以錢被搶為由向告訴人丁○○貸借款項,自屬詐術之實施;雖被告辯稱係亞太銀行人員打電話告訴伊說是錢被搶去,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亞太銀行人員及當時其經營公司之會計小姐姓名、地址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以憑信。
三、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固屬有據。惟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偽造支票並交付案外人邱玉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一份在卷可稽(該判決將被告出生年月日誤載為47年4月「30」日,且將被告身份證號碼英文字母「L」誤載為「C」)。兩案犯罪時間僅相隔一個月左右,時間緊接,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是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為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審未查,遽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對其論罪科刑,尚非有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含上開詐欺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起訴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所示時間,以各種理由,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向告訴人丁○○騙稱不動產很多,不用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出借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而上開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借款之支票、本票影本、證人邱玉嬌之證言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丁○○在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大同公司股票或返還股款,及連續以連號之本票二張以調借現金為由、詐得三十八萬元及四十萬元、四十萬元,遲未能還款等具體違約事實發生後,仍陸續調借現金予被告多達十餘次、期間長達一年,應認為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4至所載之時間調借現金予被告的同時,對於被告資力陷於困難狀態,已屬知悉。又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從來沒有向伊說明欲借錢之原因,之前被告告訴伊其有多筆土地及房屋,很有錢要伊不用擔心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積極施以何詐術手段,且告訴人丁○○對於被告調借金錢之事,亦未曾詢問原委,是無從僅以被告向告訴人丁○○吹噓財力狀況甚佳,即認定告訴人丁○○受被告施以欺罔而陷於錯誤,亦即難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所載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之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何況,告訴人丁○○於受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履未依約還款尚且繼續借款之事實發生後,均未曾查詢系爭房地實際產權、設定狀況,亦有違常情,自不得以告訴人丁○○最後得知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計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即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所載向告訴人丁○○調借現金之行為,均屬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所為向告訴人丁○○借調現金之行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施用詐術行為甚明,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 1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蕭新煌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到期日同年五月││ │二日到期之支票,向丁○○借得三十八萬元,支票到期,復詐稱蕭新煌無││ │錢軋入,再借得三十八萬元,並出示其名下不動產權狀,以取信於丁○○││ │,均現金支付。 │├───┼────────────────────────────────┤│ 2 │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許,以繳付農民銀行甲存票款四十萬元為由,││ │向丁○○調借四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3 │同上日下午三時許,向丁○○詐稱該筆錢被搶,以同一理由再借四十萬元││ │,以現金支付。 │├───┼────────────────────────────────┤│ 4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乙○○再向丁○○詐稱要付員工薪資,再詐取現金十二││ │萬元。 │├───┼────────────────────────────────┤│ 5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詐稱要付亞太銀行,再詐取現金三十萬元。 │├───┼────────────────────────────────┤│ 6 │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六十七萬元,分別以支票三││ │十萬元、三十七萬元支付。 │├───┼────────────────────────────────┤│ 7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詐稱要付亞太銀行,再詐取現金三十五萬元。 │├───┼────────────────────────────────┤│ 8 │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詐稱其父有農地,要貸款須先關說農會,方可方便貸││ │款,即可償還前欠,再詐取現金四萬元。 │├───┼────────────────────────────────┤│ 9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二十七萬元,以同額支票支││ │付。 │├───┼────────────────────────────────┤│ 10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詐稱要付工程款,再詐取十三萬元,以同額支票支││ │付。 │├───┼────────────────────────────────┤│ 11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詐稱要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再詐取三十萬元,以同額││ │支票支付。 │├───┼────────────────────────────────┤│ 12 │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五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13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五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14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15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十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 │├───┼────────────────────────────────┤│ 16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詐稱有急用,再詐取現金五萬元。 │├───┼────────────────────────────────┤│ 17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詐稱岳父死亡急需錢看風水,再詐取現金四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