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癸○○辛○○(原名楊秋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所明定。本件證人盧枝全於91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證人吳國隆於91年5月22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鴻裕於91年5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盧枝全等三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上揭供述證據,苟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其等之上開供述,是否足以作為被告等三人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證據,係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不容混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另案被告廖鴻旭(業已由檢察官簽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人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被告庚○○、癸○○、楊秋雯及另案被告廖鴻旭等人分別夥同盧枝全(經本院於92年4月23日以91上更㈠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程永在(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87 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吳國隆(業經本院以93年上易字43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黃鴻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組竊車及故買贓車、解體、銷贓集團,被告庚○○並於幕後操縱主持,分別由另案被告盧枝全、黃鴻裕等人出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臺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鐵皮屋倉庫等地,承租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由另案被告廖鴻旭負責聯絡另案被告盧枝全或綽號「東東」、「阿榮」等人,下手竊取不持定被害人之汽車後,再開往預先承租之鐵皮屋贓車解體工廠,又僱用大陸偷渡客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林鴻、劉信財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解體贓車,再由另案被告吳國隆等人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運往實際由庚○○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之「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楊秋雯擔任會計),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癸○○擔任會計)等處銷贓圖利。其等著手本件犯罪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及詳細過程如下:
一、被告庚○○、癸○○、楊秋雯及另案被告廖鴻旭、盧枝全等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9年9月26日起至90年5月18日止,推由另案被告盧枝全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單獨或與另案被告江國書(業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廖鴻旭,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陳惠貞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或由另案被告江國書、盧枝全自行或交予另案被告賴永祥(業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羅育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處理,或送往推由盧枝全於90年4月27日向不知情之曾宗木、陳盈邑所承租,租期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520之1號之倉庫,由李登讚負責上開竊得車輛之解體工作,廖鴻旭、盧枝全與李登讚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仍以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0年5月中旬,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以上三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所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倉庫內,從事汽車解體之工作,於拆解完畢後,將該等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等處,由庚○○、癸○○、楊秋雯先後以不詳價格買受後,再將之銷贓圖利而賴以維生。嗣分別⑴於89年12 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01之1號,為警當場查獲江國書等人,進而查知上情。⑵於90年1月5日下3時,在台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⑶於90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為警查獲余云、王長向、念其文等人,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盧枝全所有,且供其竊車及後續解體所用之工具。
二、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程永在係屬堂兄弟之關係,庚○○、癸○○、楊秋雯與程永在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9年11月間,明知盧枝全、黃鴻裕等人欲尋找工廠作為解體贓車之用,仍於90年11月15日以盧枝全名義,由程永在出面向不知情之江仕勛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巷○ 弄33之1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以程永在為連帶保證人,庚○○與程永在均明知盧枝全自89年11月16日起至90年6月初止、黃鴻裕自90年6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在上開汽車解體工廠內所交付之自小客車共約三十部(盧枝全部分約二十部、黃鴻裕部分約十部),均係盧枝全、黃鴻裕指揮綽號「阿榮」、「東東」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得(遭警查獲九部自小客車遭竊之時、地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竟仍予以收受後,以每部國產車一萬元、進口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為另案被告盧枝全、黃鴻裕拆解贓車。被告庚○○、另案被告程永在於另案被告盧枝全、黃鴻裕拆解完畢後,則交代其等將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等物品運往實際由庚○○所經營之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 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楊秋雯負責),及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癸○○負責)等處銷贓圖利。嗣於91年2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程永在,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部分遭解體、部分未遭解體,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扣得其所有之竊車鐵製扳手1支、T型扳手10支、梅花扳手10支、乙炔切割工具1組、開口扳手10支、千斤頂1台、電動切割器1支、榔頭5支、起子10支、固定鉗3支、螺絲套筒10支、來回扳手1支、油壓剪1支、吊架1台、鐵枆1支等物品,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被告庚○○、癸○○、楊秋雯另夥同另案被告吳國隆、廖鴻旭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場,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另案被告吳國隆明知被告庚○○及另案被告廖鴻旭所持有置於前揭工廠內之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均係不詳人士所竊取,為來歷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因貪圖厚利,允為被告庚○○拆解上開贓車,以便被告庚○○銷贓牟利。被告庚○○及另案被告吳國隆、廖鴻旭等三人並明知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件,分別於91年4月1日、91年4月6日、91年4月7日,連續僱用不知情之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在上工廠內,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每二人為一組,在上開工廠內,連續拆卸上開贓車。拆解後,吳國隆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拆解之汽車零件運運往實際由庚○○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號之6「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楊秋雯負責)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由被告癸○○負責)等處銷贓圖利。迨於91年4月10日14時許,林錦、施文、江典豔及陳明在前揭工廠內,正在拆解贓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三所示已遭拆解車牌(其餘部分完好)或已解體之自用小客車、盧明宗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汽缸5個、油壓千斤頂1個、三角汽車引擎吊猴1座、空氣壓縮機1台、電鑽5支、電鋸2支、乙炔1組(含壓力表、管線、噴頭及鋼瓶2個)、鋼纜1條、鐵鍊1條、手工拆卸工具1批、工作燈3組、壬○○記事簿10本(原放置於8L-3161號失竊車輛內,車輛未尋獲)、車牌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後半截等物。
四、因認被告庚○○、癸○○、楊秋雯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嫌;被告庚○○則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癸○○及楊秋雯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吳國隆、盧枝全、黃鴻裕及秘密證人A1、A2、證人曾宗木、陳盈邑、江仕勛、徐明運等人之於警訊時及同案被告吳國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大陸人民余云、王長向、念其文、江典豔、陳明、林錦及施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陳惠真、莊隨芳、張立忠、陳世欣、高正成、林生智、嚴世豪、周姚知、李文宏、張太平、黃秋菊、賴照陽、蔣秀鳳、高碧均、吳苓葳、鄭人才、黃棟營、顏藍嬌、丁○○、子○○、陳信煌、乙○○、李蔡麗香、己○○、莊文珠、邱群洋、壬○○、田華炯及盧明宗等人所失竊,亦據被害人陳惠真等人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多份、照片數張、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案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另本件經警先後前往臺中市及雲林縣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執行搜索,現場亦查獲大量之汽車零件,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清單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等資為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癸○○及楊秋雯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咸辯稱:被告庚○○雖與程永在有親屬關係,且因吳國隆開寵物店之原因而認識吳國隆、廖鴻旭等人,惟並未向程永在及吳國隆等人購買汽車材料,伊等所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所需之汽車材料來源,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許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機構,依規定每月可拆解三百輛之報廢汽車、收購當舖之流當車及發生車禍後之事故車輛所拆解之零件等語。
肆、經查:
一、常業竊盜及常業贓物部分:
㈠、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1年7月3日、91年7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被告庚○○等三人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台中市、雲林縣)執行搜索,現場查獲大量之汽車零件(有引擎蓋鎖27個、保險桿214個、前後左右之車前共515片、後車蓋72個、剎車輔助及總泵221個、冷氣高低壓管197條、後視鏡184個、排檔桿47個、汽缸18個、前大燈37個、發電機91個、後燈163個、排檔飾蓋204只、風鼓箱350個、座椅88座、門板852片、電動升降機27個、後車軸55只、前懸吊剎車系統210只、內橫樑23只、線路組140箱、冷氣風扇27箱、方向機112只、起動馬達182只、前避震器179只、動力泵浦159五只、曲軸102只、後避震器413只、後舉桿32只、傳動軸264只、風扇67只、方向機柱257只、機油前蓋86只、活塞連桿430只、冷排加風扇17個、冷排加水箱42個、踏板27個、剎車踏板87個、底盤三角架223個、變速箱扭力切換器3只、羊角剎車分泵105只、剎車盤395只〔其中大多係中華三菱廠牌〕),此有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清單及零件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1至25-3頁、303至
376 頁)。然在廣興汽車材料行(臺中市、雲林縣)查獲之上開汽車零件,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來自廖鴻緒、盧枝全、江國書、黃鴻裕、程春在、吳國隆等人竊盜或解體贓車後之贓車零件(即「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車零件」,眾多零件中之【何項零件】係出自哪一部贓車?車號為何?何時失竊?何人行竊?均未見舉證指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車零件係附表一、
二、三所示汽車之解體零件(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汽車,部分車體完好並未解體,部分變造車牌後整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部分整車失竊後未尋獲,詳如附表所示),則檢察官起訴以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上開零件,是否足以證明係來自盧枝全等其他共犯竊盜解體之贓車,本非無疑,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癸○○、楊秋雯及另案被告廖鴻旭、盧枝全等人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組成竊車集團,而涉有常業竊盜犯行,另以另案被告盧枝全之供述與證人即車輛失竊之被害人高正成、李文宏、嚴世豪、周烑如、林生智等人於警詢之指述為憑。然查:
1、另案被告盧枝全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迭次陳稱:「我有於89年間與江國書一起偷車子,有偷好幾部車。我與江國書有於89年在彰化市○○路偷一部賓士車,我與江國書用鉤子、萬能鎖及電腦晶片更換之後便開回,江國書有用扳手或起子把門打開,我負責把風,之後車子交予賴永祥或羅育雄,我有將車子交於他們,但時隔太久,忘記交給其中何人。去年12月14日在大里仁五街我與江國書有偷一部小客車,車子是江國書交於賴永祥或羅育雄。偷車時負責把風,我不會拆換車體及引擎號碼。我只負責與江國書偷車,江國書交車後我都不清楚。今年我有在太平市○○路僱用大陸偷渡客為我拆卸車子,車子是我與李登讚去偷的,偷到後再交由大陸偷渡客解體,他們本不知是贓車,後來才知道,我僱用李登讚在現場負責,有幾台是我與李登讚偷的,有幾台是我自己偷的。上述所言偷的車子都是我偷的,李登讚只是我僱用解體車子而已,但他知道車子是贓車。上述車子是用工具、起子、扳手等竊取。」「我有與李登讚開汽車解體工廠,我偷車後交予李登讚,李登讚再僱用大陸人解體,我是負責人,5台車都是我所偷。王源勳的車是我偷了再交予他。嘉義竹崎的賓士車是我所偷,綽號小林之人載我去偷的。」「如附表所示9輛車都是我偷的,是我與江國書偷的,有些是我偷的,有些是我與江國書偷的,沒有第三者與我們共同偷竊。我與賴永祥、羅育雄、李登讚等人都是朋友。我偷來的車沒有交給賴永祥他們三人,江國書也沒有交給他們,都是我租來的廠房拆零件。拆零件我交給李登讚去處理,大陸偷渡客是誰僱用我不知道,我有去廠房看過,我不知道拆零件的人是偷渡客。拆完零件由我載出去賣給一位叫阿福朋友,車體我不知道,由李登讚處理,我只負責賣零件。阿福真實姓名好像叫陳進福,都是他跟我聯絡的。太平市○○路520之1號是我向曾宗木租的。我不認識許斌強。」「認識李登讚,朋友關係,今年四月份才認識,因我須找工廠由他代勞,他找到甲提路之廠房,我請他打掃及準備。我將竊得車輛交由小陳開去工廠,現場應是小陳在處理。李登讚在現場負責打掃及雜事,預計一個月給他二、三萬元。大陸人是我僱請,但由小陳與蛇頭接洽。」等語(見90年偵緝字第361號影印卷第71頁,原審90年易字第2609號影印卷第3至5頁、第13至135頁),其就本身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為陳述時,均僅坦承與另案被告江國書共犯,卻從未為指涉被告庚○○、癸○○、楊秋雯有何與之合組織竊車集團,共同為竊盜、銷贓犯行之陳述。甚至,證人盧枝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證:「被告庚○○等三人未與伊一同偷車,伊且未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交予被告庚○○等三人。伊於臺中縣太平市所承租之廠房係僱請大陸工人拆解伊自己所竊取車輛,之後並交予綽號『小林』之人銷售。伊與被告庚○○不熟,未與被告庚○○等三人共同經營解體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於95年7月27日本院更一審以視訊方式具結證稱:其等所偷贓車有解體,解體零件未送到廣興材料行,當時叫一個「小林」的送的,他送往哪裡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同未指涉被告庚○○等三人有何共犯竊盜、贓物犯行。
2、至於,證人盧枝全於91年5月6日中午12時35分警訊時證稱:「我因汽車竊盜案遭法院押於台中看守所,該案在法院判決前我都未將實情說出,在90年初由廖鴻旭叫我充當人頭承租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警訊誤載為52之1)號倉庫,替廖鴻旭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及由程永在90年中旬叫我充當人頭承租台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替他做為汽車解體廠所用,每月均付我3萬元,後來該地之汽車解體工廠,為警當場查獲,程永在叫我擔起該案,不要咬其他共犯,他要照僱我家人及寄錢至獄中給我,但均未實現,所以我才想將本案實情說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警訊筆錄誤載為52之1)號及台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之汽車解體廠被警所查獲之案件,其實均係廖鴻旭、程永在他們在從事贓車解體場,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且程永在的堂弟係庚○○,綽號『大頭成』,他都負責公關部分,該集團係由廖鴻旭、程永在二人尋找廠房,在由我與黃鴻裕二人充當承租廠房之人頭,再由廖鴻旭、程永在聯絡竊盜之汽車竊賊負責偷車,約定時間後送進廠房由他們所僱用之大陸工負責解體,據我所知,該集團幕後金主就是庚○○,而台中市廣興汽車材料行之楊秋雯係庚○○所稱之大老婆及雲林縣莿桐鄉一處汽車零件廠(應係○○○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都是庚○○銷贓的地方,而所付出的工資,就是由該處取回,上述二址,我都有去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然查,證人盧枝全於本院更一審以視訊方式訊問時證稱:「(在91年5月6日警訊時,對你自己的供述『據我所知幕後金主就是庚○○,台中市的廣興汽車材料行之楊秋雯是庚○○的大老婆,雲林縣汽車零件廠是庚○○銷贓的地方』,這個部分有何意見?)我沒有講這段話。(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當時警察說要刑求我……(有無真的被刑求?)沒有,警察是用話恐嚇我。(如何用話恐嚇你?)說他們跟我說這樣,到時候寫好了就簽名蓋章,不然到時候就知道,意思就是要我好看等這類的話」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0、131頁),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而且,證人盧枝全於審理中業已指出:其91年5月6日警詢關於「庚○○係幕後老闆等」部分之陳述,係在自由意思遭受恐嚇壓制下,出於非任意性等語。為此,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調閱91年5月6日盧枝全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或光碟),經該局函覆:「91年5月6日借訊盧枝全之調查筆錄錄音帶經翻找證物存放櫃,並無該件錄音帶,據負責訊問偵查佐甲○○表示因事經多年,已不復記憶當時有無錄音」等文,有該局96年12月4日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600763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證人盧枝全91年5月6日警詢陳述不僅與其自己其他陳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乙、肆、一、㈡、1部分)不符,且查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證人盧枝全於91年5月6日警詢不利於被告庚○○等三人之陳述,確實出於任意性,則證人盧枝全91年5月6日警詢不利於被告庚○○等三人之陳述,尚難執為被告庚○○等三人不利之認定。
㈢、而且,另案被告吳國隆、黃鴻裕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不利於被告庚○○等三人部分,均為被告庚○○等三人委派人頭承租場地,成立解體工廠拆解贓物之行為(詳後述),是縱另案被告吳國隆等人所述為真,亦未能證明被告庚○○等三人有參與竊盜行為或與另案被告盧枝全等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證人即陳惠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陳惠貞)、林昱伶(登記陳世欣所有,陳惠真、林昱伶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台中市○○區○○○路201之1號所尋獲)、王智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OK-7818號小客車經改掛3J-5495號車牌後不知情之買受人,其偵訊筆錄見調卷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偵緝字第361號卷第54頁,在台中市○○區○○街○○○號查獲)、張立忠(登記張立忠之配偶張曾城桂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2-2798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尋獲,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
105、106頁),以及證人高正成、李文宏、嚴世豪、周烑如、林生智(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所尋獲)、吳苓葳、黃秋菊、高碧筠、宋勝文、高棟營、賴照陽(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臺中市○○區○○路○○巷○弄33之1號所尋獲)、丁○○、子○○(起訴書誤載為蘬人壽)、陳信煌、乙○○、丙○○、己○○、邱群洋、莊文珠、壬○○、田華炯、盧明宗(以上被害人之失竊車輛係於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所尋獲)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知情之買受人王智弘陳述買受贓車情形外,其他被害人均僅指陳車輛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咸未具體證述係為何人所竊(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2頁、第364頁至第369頁反面、第460頁至第507頁),更不足為被告庚○○、癸○○、楊秋雯有為常業竊盜犯行不利認定之憑據。再員警先後於臺中市及雲林縣被告庚○○、癸○○、楊秋雯經營負責之廣興材料行內所查獲之大量汽車零件,公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零件確係因來自前開被害人陳世欣等人遭竊之車輛,前已敘及,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遽行推斷被告庚○○、癸○○、楊秋雯犯有常業竊盜之罪行。
㈣、檢察官另引用秘密證人A1、A2之供述為之認定被告庚○○、癸○○及楊秋雯有常業竊盜及贓物犯行,經核該秘密證人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內容分別為:A1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綽號陳董真實年籍及姓名,但我可確定他是以偷渡方式來台之大陸分子。據我所知陳董均以黃鴻裕之名,租房子及工廠,於彰化縣○○鎮○○路一處工廠內,專門解體所竊來之車輛,再由『陳董』及『阿榮』之人分別駕6J-4703及5M-2701自小客貨車,載所卸下之車輛零件○○○鎮○○路及饒平路口(無店名)之汽車零件廠和中市○○路之汽車零件廠放置汽車零件後銷贓。○○○鎮○○路解體廠內之工人都是大陸偷渡客‧‧‧中市○○路及西螺饒平路之工廠都是『陳董』的店,他們拆卸車輛後,由他們二人分載零件至右述二廠販售‧‧‧」及A2於警詢證稱:「日前貴隊在彰化縣○○鎮○○路破獲一汽車解體廠案,所以向貴隊檢舉此案。該解體工廠之幕後金主(老闆)為綽號『阿成』之人,經警提示口卡庚○○,另『陳董』之人為廖鴻旭,另外庚○○所稱之大老婆楊秋雯‧‧‧庚○○現分別於中市○○路及雲林縣○○鄉○○○○○路口,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生意,以合法掩護非法,中市○○路的零件廠係由楊秋雯負責,而雲林縣莿桐鄉之汽車零件廠係由庚○○自稱小老婆之人負責,而廖鴻旭係負責以人頭承租汽車解體廠後,與庚○○聯絡竊盜嫌犯負責竊車工作,然後再到北部地區與大陸人蛇集團找大陸(偷渡)解體汽車工人,至中部地區解體汽車‧‧‧91 年4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統獅企業有限公司廠內由貴隊偵破該解體工廠,也是由廖鴻旭以人頭黃鴻裕之名義承租該廠,並找大陸工施文、陳明、林錦、江典艷四名負責解體汽車,並另雇吳國隆負責將拆卸下的零件送往雲林縣○○鄉○○路之零件廠銷贓。程、廖二人相當狡猾,且行事相當機警,據我所知,這些竊嫌分為三組,互不認識,由汽車零件廠的人打電話給程廖二人,告知他們欠何種廠牌的零件,由他們二人再通知竊嫌去竊取所需之車輛,依約定將車輛停放於指定地點後,再由廖鴻旭等人將車子開至解體廠解體,所以大陸工及竊嫌等人都未曾見面。而竊嫌偷車時間約在每日清晨2時左右,而大陸工都在早上9時許入場拆卸車輛。竊嫌完成偷車後,再找庚○○或廖鴻旭取偷車費。」等語(見他字第836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由該秘密證人上開供述以觀,所謂「據我所知」,究係親眼目睹,抑或聽聞他人講述而得,尚有未明。且秘密證人A1所稱綽號「陳董」之廖鴻旭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士,與客觀事實既不相符;又秘密證人A1、A2對於被告庚○○如何提供資金,或係幕後金主,或如何共組或參與竊盜集團,均乏積極之佐證,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等犯常業竊盜之證據。
㈤、另案被告吳國隆雖於91年5月22日警詢時供述:「廖鴻旭令我○○○鎮○○路載乙車的汽車零件,其實是送往臺中市西屯區廣興巷10之6號之廣興材料行予老闆娘楊秋雯或廠內人員綽號『西瓜』或林宗興等人,另外就是送往雲○○○鄉○○路○○○號廣興材料行交零件於老闆娘癸○○或廠內師傅處理,他們也都知道是竊盜的汽車零件,我每次送貨到右述二廠時,我都會打給廖鴻旭說,材料已載到並交貨。廖鴻旭與我算錢係我每載一台汽車工錢是一千二百元,若載兩次就是二千四百元,而大陸工只要解體一部自小客車,廖鴻旭會將五千交給我後,我再交給大陸工‧‧‧廖鴻旭他幕後的老闆,就是綽號『大頭成』之庚○○,因為上述分別在臺中、雲林之廣興汽車材料行就是庚○○所開的,而癸○○是大老婆,楊秋雯是小老婆,我都稱呼他們二人嫂子。因我看這種錢很好賺,所以想自立門戶‧‧‧我從前曾經經營寵物店在那裡認識庚○○,認識時我只知道他經營汽車材料行,但久了我就進而知道原來他是專門拆卸竊盜來的自小客車並圖利‧‧‧廖鴻旭曾告訴我說庚○○所發的工資錢太少了,他自己也有另外的零件廠可收贓價錢較好‧‧‧」等語(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57頁至158頁反面)。然查,證人吳國隆在91年5月22日警詢前之91年4月10日警訊,僅供稱:警方所查扣未拆解贓車五部、已拆解贓車及拆解工具一批均是小陳所有,受僱小陳開車載運已拆解汽車零件,每月薪水三萬六千元,都是以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等語;91年4月11日警訊復供稱:負責載運贓車零件至彰化交流道及西螺交流道等地交給小陳等語,91年4月23日借提時始指認:小陳係廖鴻旭並供稱廖鴻旭上面尚有一個幕後老闆等語(以上見他字第836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僅臆測另案被告廖鴻旭幕後另有老闆,並未具體指陳為何人,且係供述其循另案被告廖鴻旭之拆解贓車之零件,並於拆解完後將之載至彰化鹿港及雲林西螺交流道與另案被告廖鴻旭會合後,由另案被告廖鴻旭自行或委由另案被告梁貴彬載往他處銷贓(此節亦為另案被告廖鴻旭直承不諱,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51頁),亦未見有載至被告庚○○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販售,且未有具體指出被告庚○○係幕後老闆之陳述。另吳國隆於原審93年5月28日庭訊時已明確結稱:「被告庚○○等三人並未參與汽車解體工廠之營運。我是將拆解之汽車0件交予廖鴻旭及綽號『阿彬』之梁貴彬,不知道廖鴻旭及梁貴彬之後將零件賣給誰。大陸工人都是廖鴻旭僱用的。我在警詢時之所以知道廖鴻旭上面還有幕後老闆,是警察告訴我的,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又陳述運汽車零件至『廣興汽車材料行』,是因為警察告訴我只要照警詢之陳述講,檢察官就會讓我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8頁);復於本院前審95年7月27日到庭接受詰問證稱:91年4月10日及4月11日是被借提到台中縣刑警隊,這二次警訊筆錄都談到小陳及黃鴻裕,小陳就是廖鴻旭,承租廠房是黃鴻裕租的,91年4月23日被借提供稱廖鴻旭還有幕後老闆,是因被羈押一段時間,警察說如果我配合的話就會交保,就配合警方,當時說有幕後老闆,但不知道誰是老闆,我認為老闆就是廖鴻旭,91年5月22日再被借提供稱幕後老闆是庚○○,是警察說的,警察說他有監聽到,該次警訊有點配合警察,因為警察說可以幫我交保,說如果我不配合就繼續羈押,已確定的案件共犯是廖鴻旭、黃鴻裕、梁貴彬,該案件的贓車解體零件並未送到廣興材料行,是送到西螺交流道、彰化交流道附近,由廖鴻旭、梁貴彬來接贓,(反詰問)與廖鴻旭合作只有被抓那一次,當時載去看到的工人在那裡拆零件,感覺很奇怪,因為是賓士的好車,不記得跑了幾次就被抓,大概是二、三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至139頁),核亦與吳國隆於91年5月22日警詢陳述不合。
㈥、至另案被告吳國隆固於91年5月22日檢察官為訊問時供稱:「我在警訊筆錄中說將汽車材料運往臺中市西屯區及雲林縣莿桐鄉『廣興汽車材料行』是實在的。雲林縣莿桐鄉之老闆娘我們都稱呼嫂子(經指認為癸○○),臺中廣興老闆娘經指認為楊秋雯,她們二位均是『大頭成』之老婆,『大頭成』經指認為庚○○,且廖鴻旭曾向我抱怨庚○○給的工錢較少,所以廖鴻旭叫我考慮自己做,被警查獲之大陸工人係廖鴻旭找的‧‧‧」等語(見偵字第2396號影印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然吳國龍上開偵訊陳述不僅與其於93年5月28日原審庭訊、本院更一審95年7月27日之前述證詞不符(詳參前段論述),甚至被告吳國隆在91年5月22日偵訊後之91年6月5日、91年6月10日及92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改稱:「解體車子何人所偷我不知道,每天到工廠時車就在那邊了。我負責將拆解後零件送至交流道。載零件至交流道有二次交於廖鴻旭,是在西螺交流道,一次交給『阿彬』,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我只開車送零件。我就在那邊等,等廖鴻旭將貨車還給我。交貨三次,可能廖鴻旭知道解體廠出問題,才將拆解運送零件的事交給我。我認識庚○○,是和廖鴻旭去喝酒時認識的,所以才熟識,我確實不知道庚○○是否為幕後老闆,但廖和程確實認識。我沒有將拆解之零件運至廣興零件行,我只載到交流道。至於上次警詢中說幕後老闆是庚○○,他分別臺中、雲林開廣興材料行,而癸○○是大老婆,楊秋雯是小老婆云云,那是因為早上警察詢問前就跟我講,且有拿口卡給我看‧‧‧我認識庚○○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因我們都叫他程哥,後來警察有跟我說庚○○是廖鴻旭老闆。在未查獲前,與廖鴻旭聊天,他有講說因老闆給他錢太少,他另外想接工作。但當時老闆何人我不知道。我確實沒有將貨載到廣興材料行,我是將貨物載給廖鴻旭,那時我以為順著警察意見講,可以獲准交保。工錢是廖鴻旭給我,一天一千二百元。我只認識庚○○之老婆,因我們有一起吃過飯,大家叫他為嫂子,警察給我認的口卡,我覺得不像那天吃飯的嫂子,口卡是癸○○。我不認識楊秋雯‧‧‧據我所知,偷車為『東東』、『大宇』、『空仔』,是廖鴻旭跟我說的‧‧‧」「和黃鴻裕之解體工廠是黃鴻裕租的。所拆解之貨物送至西螺、彰化交流道。彰化交流道交予『阿彬』,是廖鴻旭通知我載去那邊。西螺交流道送二次,是交給廖鴻旭。是廖鴻旭請我去工廠工作,他請我載拆解後零件。將零件搬上貨車時,鐵門是關的。我沒有將汽車零件載至廣興汽材行。我不認識癸○○。至於在警詢說是將貨交給癸○○,那是警察說如這樣說就可交保,且說交給誰沒有差‧‧‧」「‧‧‧我與庚○○沒有接觸,我認識庚○○是因為開寵物店打麻將認識的。我給廖鴻旭的東西我不知道他拿去何處。庚○○有無另外收受別人的贓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396號影印卷第216至223頁、第226至228頁,偵字第21586號卷一第60至61頁),嗣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供陳:「廖鴻旭他請我工作,一天一千多。我
91 年4月份受僱於廖鴻旭,在彰化縣員林鎮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內,經營贓車解體廠,將拆解之汽車零件轉賣圖利,只做了4天,廖鴻旭叫我開貨車幫他載汽車材料,從員林廠房載到彰化、西螺交流道。汽車材料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有汽車材料要載,廖會打電話給我。江典艷、陳明、林錦及施文等大陸人士是廖鴻旭僱用,他們負責拆解汽車,汽車材料,我一次交給廖鴻旭,另一次交給『阿彬』即梁貴彬‧‧‧」(見易字第1095號影印卷第255至258頁、第260至262頁),且另案被告廖鴻旭亦始終否認有收取被告庚○○資金而循被告庚○○之命,承租廠房解體贓車之情事,其拆解贓車之犯行與被告庚○○並無干係(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50至
151 頁反面、偵字第21586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另案被告吳國隆於91年5月22日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庚○○等三人不利之陳述,不僅與證人吳國隆於嗣後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多次相互扞格,而且91年5月22日偵訊所稱「將汽車材料運往『廣興汽車材料行』」,也未經警方嗣後搜索「廣興汽車材料行(臺中市、雲林縣)」時,查獲確實出自贓車之汽車零件,以佐證其指證被告庚○○等人部分為真實,則單以吳國隆於91年5月22日之警詢、偵訊陳述,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庚○○等三人確與吳國隆等共犯共組竊車解體或共同經營贓車解體工廠。
㈦、又另案被告黃鴻裕曾於91年5月7日警詢時固證稱:「我一共替『小陳』(按:即另案被告廖鴻旭)承租汽車解體廠房共三次,彰化員林鎮、烏日大肚鄉○○市○○路與松竹路‧‧‧我只認識楊秋雯,但不認識庚○○,我都直呼楊秋雯為董娘。朋友介紹我認識程永在,而有一次程永在與楊秋雯與我於泡沫紅茶店內聊天,二人告訴我當人頭,一年可拿上千萬費用,又再介紹廖鴻旭與我認識,而廖直接叫我當他的租廠房之人頭,一共獲利十萬餘元,而且程永在曾告訴我,他們的老闆很有錢,係他的堂弟,也是楊秋雯的老公,程永在並帶我去過中市○○路一間廣興材料行,並告訴我說,拆卸下的汽車零件,均由『小陳』等人送至該汽車零件廠販售圖利‧‧‧我曾聽程永在說,他堂弟係整個集團的幕後金主,一些錢都是由其拿出,但我從未見過此人,但我曾聽說幕後老闆叫『大頭成』」等語(見他字第836號偵查卷調查筆錄第164至165頁反面)。然查,另案被告黃鴻裕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及本院更一審傳喚均未到庭,而且,另案被告黃鴻裕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庚○○之供證,均係經由另案被告程永在轉告而知,其真實性本已堪慮。何況,另案被告黃鴻裕就其拆解車輛之來源,拆解後車輛零件是否見聞確實運至「廣興汽車材料行」販售,被告庚○○、另案被告程永在以及直接僱用其承租廠房之另案被告廖鴻旭間如何為謀議,就籌組解體工廠為如何之分工等重要事項均交代不清,陳述內容均空泛簡要。再者,黃鴻裕於91年4月23日初次警詢時係供證:「廖鴻旭我叫他『陳董』,他是我的老闆。陳董專門做贓車解體場,我負責承租解體場人頭,人頭費貳萬元。我自90年8月5日開始幫陳董承租場地做解體贓車使用,共承租三個地方,分別在臺中市○○路上(90年8月5日承租)、臺中縣○○鄉○○路上(90年11月15日承租)、彰化縣○○鎮○○路上(91年3月10日承租)‧‧○○○鎮○○路是一位綽號『阿隆』帶我去租的,租金每月肆萬捌仟元‧‧‧。警方於91年1月10日14時許○○○鎮○○路統獅公司查獲嫌犯吳國隆等人,該廠房是我所承租,吳國隆就是綽號『阿隆』男子‧‧‧我只聽陳董說要在雲林縣西螺鎮設置贓車解體工廠。吳國隆是廖鴻旭所僱請的員工,但其擔任何種職務我不知道。」等語(見91年他字第836號卷第25至26頁),並未提及被告庚○○等三人有提供資金予另案被告廖鴻旭開設解體工廠之情事。而且,另案被告程永在亦始終供陳:伊係先後與另案被告盧枝全、黃鴻裕共同承租廠房解體贓車,未曾與被告庚○○等三人合作過(見同上卷第361 至363頁反面),是另案被告黃鴻裕於警詢前後所述不一,且其91年5月7日警詢關於「庚○○係集團幕後金主」之陳述,傳聞自程永在而來,復與另案被告程永在之供述相互齟齬,本院綜上說明,認為另案被告黃鴻裕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庚○○等三人之前揭供述,亦難遽認屬實。
㈧、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汽車零件引擎蓋鎖片等物,雖然內容齊全,數量達上百種,且證人員警甲○○、鎖靖容證稱:清單上所記載之車子零件,八成以上是中華三菱廠牌,這些零件看得出來是新品,約一、二年前之新零件云云。惟查,被告庚○○、癸○○及楊秋雯均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訊問時供稱:員警於其所經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所查扣之引擎蓋鎖27個、保險桿214個、車門515片等汽車零件,均係伊等購自當鋪之流當車、向保險公司標得或收購環保回收所拆解,並非拆卸自贓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先前從事當鋪工作,並曾販售流當車予「廣興汽車材料行」之證人蘇家毅於原審證稱,其前後賣超過十部流當車、報廢車及欠稅(罰鍰)車給楊秋雯,如果係權利車一、兩個月(車齡)也有,如果是報廢車,十年以上的車比較多等語。證人張清森證稱至少賣五十輛車予楊秋雯,包括故障車、老舊車、泡水車、流當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224頁、第278至286頁),並提出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至239頁,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64頁、第216至338頁),已足見被告庚○○等三人經營「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販售之汽車零件有一定之合法來源。公訴人雖質疑被告庚○○等三人所販售之汽車零件應係來自於其等收受贓車後拆解所得,及證人員警甲○○、鎖靖容證稱:(查獲)清單上所記載之車子零件(按:未扣案),八成以上是中華三菱廠牌,看得出來是新品之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行論斷被告犯罪。本件被告庚○○等三人已就警方於「廣興汽車材料行」內所查獲汽車零件之來源,提出前開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多紙等資料說明之,公訴人依其法定之舉證義務自應就其所指訴「該等汽車零件係拆解贓車而得」提出積極之證據,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聲請詰問之證人即向「廣興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零件之各保養廠負責人許成宗、陳永裕、陳茂林、李寶鏞、陳金連等人均於原審到庭證陳:有問過被告庚○○等人汽車零件之來源,被告庚○○等人均答稱是從事故車拆解下來的。而依渠等之經驗,並無法判斷向「廣興汽車材料行」所購得之汽車零件係來自於贓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第167頁),既無從為被告庚○○等三人不利認定之論斷,是本院殊難以臆測之方式推斷「公訴人所指查獲之汽車零件均係拆解贓車而來之情」為真實。另公訴人雖指陳依前開當鋪商業同業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轉讓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其上所車輛品牌與員警於「廣興汽車材料行」中所查獲之汽車零件多為中華三菱廠牌不符,是該等汽車零件應非購自當鋪之流當車、向保險公司標得或收購環保回收所拆解,且依證人蘇家毅、張清森所販售與被告庚○○之汽車年份不同(非一、二年新車)。然查,被告庚○○等三人固然無法逐一比對指出在廣興汽車材料行查獲之上開零件,係購自何一流當車、事故車、報廢車輛,惟在廣興汽車材料行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之上開眾多零件,究竟何項零件係來自廖鴻緒、盧枝全、江國書、黃鴻裕、程春在、吳國隆等人竊盜或解體贓車後之贓車零件,何項零件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汽車之解體零件,自偵查開始,歷經多次審判程序迄今,未經檢警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庚○○等三人就其材料行內之汽車零件未能逐一提出證明,即遽認被告庚○○等三人涉犯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犯行。否則任何人就自己持有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贓物),倘若未能提出說明,即有被認定該人涉犯竊盜、贓物犯行,誠嚴重違反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不可不察。
㈨、更何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201之1號尋獲時,附表一編號1之自用小客車除原有HG-6296號車牌失竊及遭變造車身號碼外,並未失竊其他零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用小客車除玻璃破損外,未失竊其他零件,有贓物領據2紙(見原審卷二第313、314頁)及證人陳惠真(起訴書誤載為陳惠貞)、林昱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證人王智弘自另案被告盧枝全買受時,車體完好,同經王智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調卷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第54頁,同份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自用小客車被查獲時均車體完好,有贓物領據2紙(見他字卷第211、213頁)、照片3幀(見調卷部分之90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第73、74頁)在卷足證。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自用小客車,均尚未解體,有贓物領據可證(詳參附表二卷證索引欄所載)。又如附表三編號1、2、3、5、6、8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或完好,或車體雖遭拆解但零件尚在現場,有被害人丁○○、子○○(起訴書誤載為蘬人壽)、陳信煌、丙○○、己○○、邱群洋(起訴書誤載為邱郡萍)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100624500號警詢影印卷第152至158、164至165、168至169頁)。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2、4、8、9;附表二編號2、9;附表三編號1、2、3、5、6、8所示自用小客車或車輛未解體,或遭解體但零件尚在現場,則此部分車輛之汽車零件如何解體後,【運往】廣興汽車材料行(臺中市、雲林縣),由被告庚○○等三人買受銷贓?甚至,上開部分車輛並未解體,何來故買贓物(車輛零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論以被告庚○○等三人故買贓車拆解後之零件,同屬無據。
㈩、檢察官上訴另以:證人盧枝全、李登讚、江國書、程永在、黃鴻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組成竊車集團,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20之1號及臺中市○○路○○巷○弄33之1號旁之鐵皮屋,從事汽車解體轉賣工作,經判決確定,並引用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書為證(見91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第39至41頁,及調閱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0號卷第187至211頁)。惟查,該二判決並未認定本案被告等三人係共同正犯,此有該二份判決書可證,故該二判決並不能作為本案被告等三人不利之證據。
、至於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鴻裕、盧枝全、廖鴻旭、吳門昌、朴旋銘、廖威信部分,因本案之待證事實依前開證據及說明已足以認定,且證人盧枝全已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具結作證,廖鴻旭、朴旋銘均已在原審具結作證,又廖威信於91年6月30日於法務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檢舉:位於雲林縣○○鄉○○路○○○號「廣興汽車材料行」之被告癸○○及其配偶(即被告庚○○)竊車解體銷贓乙案(見91年度偵字21586號卷第41至43頁),業據法務部中機組於91年8 月8日派員前往現場查看蒐證,發現該址堆置多量報廢、拆解中車輛及零件,經清查現場停放車輛B4-3236、XH-1938、LG-6195、W8-3148、GT-4610、T4-9830等車籍,並非失竊贓車,現場除已停放車輛及二、三位員工外,並無其他可疑車輛人員進出等情已明,有該組91年12月30日調振廉字第0917515507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38、39頁),本院因認無再傳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就被告庚○○等三人是否涉有刑法常業竊盜、贓物罪嫌部分,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以形成被告庚○○等三人犯罪之充足心證。
三、檢察官另認被告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係以證人盧枝全、吳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大陸工人王長向、余云、念其文、林錦、施文、陳明、江典豔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僅證述係分別受綽號「黑記」、「老李」之盧枝全、李登讚所僱用及由證人吳國隆帶領於解體工廠中拆解汽車(見他字第836號卷第182至185頁反面、第195至198頁反面、第203至204頁反面、第427至431頁反面、第434至439頁反面、第442頁及其反面、第446至449頁反面,偵字第8393號影印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2369號影印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40至243頁),並未具體指陳渠等來臺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與被告庚○○有何直接關係,或係受被告庚○○之僱用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與盧枝全、吳國隆、李登讚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庚○○有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說服本院,換言之,公訴人之說服責任尚屬未備,仍不足據以為被告庚○○、癸○○及楊秋雯有罪之認定,是被告庚○○等三人所辯其未為上開犯行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三人有何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罪嫌,及被告庚○○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三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現掛車牌│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車 輛 情 形│參與人及行為 ││ │已知廠牌│ │ │ │ │├──┼────┼──────┼────┼───────┼───────┤│ 1 │BO-9788 │89年9月26日 │陳惠真(│原車牌號碼為00│江國書與盧枝全││ │BMW │彰化縣彰化市│起訴書誤│-6296號,原車 │共同持客觀上可││ │ │自強路328巷 │載為陳惠│身號碼WBACB410│兇器使用之板手││ │ │20號前 │貞) │69932,遭變造 │、起子等物品,││ │ │ │ │為WBACA0000000│竊取自小客車後││ │ │ │ │60。其他車體完│並變車身號碼後││ │ │ │ │好。 │,交與羅育雄、││ │ │ │ │ │賴永祥。 │├──┼────┼──────┼────┼───────┼───────┤│ 2 │3J-5495 │89年10月2日 │莊易築 │原車牌號碼為00│盧枝全竊取自小││ │(換牌前│彰化縣彰化市│ │-7818號,原車 │客車,並變造車││ │UQ-6866 │福山里福山街│ │身號碼ABE6322S│身號碼後,重新││ │) │212巷2弄口 │ │JC19274,遭變 │領牌,並以30萬││ │ │ │ │造為ABE6323SJC│元之代價,售予││ │ │ │ │17730。王智弘 │王智弘,足以生││ │ │ │ │自盧枝全買受時│損害於莊易築及││ │ │ │ │,車體完好。 │監理機關對車籍││ │ │ │ │ │管理之正確性。│├──┼────┼──────┼────┼───────┼───────┤│ 3 │C2-2798 │89年11月11日│張曾城桂│未尋獲,有嘉義│盧枝全與綽號「││ │賓士 │凌晨2時40分 │ │縣警察局竹崎分│小林」之不詳姓││ │ │許 │ │局檢送證人張立│名年籍之成年男││ │ │嘉義縣竹崎鄉│ │忠警詢筆錄可稽│子,共同持客觀││ │ │獅埜村東義20│ │(見本院卷第 │上可供兇器使用││ │ │之6號 │ │104至106頁) │之板手等物品竊││ │ │ │ │ │取。 │├──┼────┼──────┼────┼───────┼───────┤│ 4 │5M-1241 │89年12月14日│陳世欣 │原車牌號為00-0│盧枝全與江國書││ │賓士 │凌晨 │ │579號,玻璃遭 │共同持客觀上可││ │ │台中縣大里市│ │毀損,改懸車牌│供兇器使用之板││ │ │仁五街26巷12│ │號碼5M-1241號 │手、起子等物品││ │ │號前 │ │車牌。其他車體│,竊取自小客車││ │ │ │ │完好。 │後,再交予羅育││ │ │ │ │ │雄、賴永祥等人││ │ │ │ │ │。 │├──┼────┼──────┼────┼───────┼───────┤│ 5 │DO-3618 │90年5月9日下│許蔡桂花│己遭解體,僅餘│盧枝全持客觀上││ │日產 │午1時許 │ │車殼及部分引擎│可供兇器使用之││ │ │台中市北屯區│ │汽缸。 │板手、起子等物││ │ │大連路與熱河│ │ │品竊取自小客車││ │ │路口 │ │ │。 │├──┼────┼──────┼────┼───────┼───────┤│ 6 │6A-5846 │90年5月16日 │華志企業│僅餘車牌0面、│同上。 ││ │SANY│凌晨3時許 │有限公司│方向盤一座、資│ ││ │ANG │台中市南區三│ │料一批及球桿三│ ││ │ │民西路220號 │ │支,其餘車體部│ ││ │ │前 │ │分未尋獲。 │ │├──┼────┼──────┼────┼───────┼───────┤│ 7 │X9-4920 │90年5月17日 │嚴世豪 │車輛已遭解體,│同上。 ││ │福特 │凌晨 │ │僅剩車身、引擎│ ││ │ │台中市北區東│ │、車牌0面(贓│ ││ │ │光路東光六街│ │物領據見他字卷│ ││ │ │口 │ │第210頁)。 │ │├──┼────┼──────┼────┼───────┼───────┤│ 8 │K7-1520 │90年5月17日 │陳素梅 │車體完好(贓物│同上。 ││ │豐田 │上午9時許 │(持有人│領據見他字卷第│ ││ │ │台中市西區學│周姚如)│211頁)。 │ ││ │ │府路與興大路│ │ │ ││ │ │口發現失竊 │ │ │ │├──┼────┼──────┼────┼───────┼───────┤│ 9 │JV-9839 │90年5月18日 │李士榮 │車體完好(贓物│同上。 ││ │BMW │上午8時30分 │(持有人│領據見他字卷第│ ││ │ │許 │李文宏)│213頁,照片見 │ ││ │ │台中市北區文│ │調卷部分之90年│ ││ │ │心路與青島東│ │偵字第8939號卷│ ││ │ │路口發現失竊│ │第73、74頁) │ │└──┴────┴──────┴────┴───────┴───────┘附表一之1: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梅花板手 │1支 │ │├──┼───────────┼────────────┼───────┤│ 2 │板手 │2支 │ │├──┼───────────┼────────────┼───────┤│ 3 │鉗子 │2支 │ │├──┼───────────┼────────────┼───────┤│ 4 │尖嘴鉗 │1支 │ │├──┼───────────┼────────────┼───────┤│ 5 │老虎鉗 │1支 │ │├──┼───────────┼────────────┼───────┤│ 6 │梅花板手 │1支 │ │├──┼───────────┼────────────┼───────┤│ 7 │活動板手 │1支 │ │├──┼───────────┼────────────┼───────┤│ 8 │萬用六角活動板手 │1組(尺寸:17) │ │├──┼───────────┼────────────┼───────┤│ 9 │萬用六角活動板手 │1組(尺寸:12) │ │├──┼───────────┼────────────┼───────┤│10 │萬用六角活動板手 │1組(尺寸:14) │ │├──┼───────────┼────────────┼───────┤│11 │T字六角板手 │1支 │ │├──┼───────────┼────────────┼───────┤│12 │一字螺絲起子 │1支 │ │├──┼───────────┼────────────┼───────┤│13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 │├──┼───────────┼────────────┼───────┤│14 │T字六角板手 │1支 │ │├──┼───────────┼────────────┼───────┤│15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 │├──┼───────────┼────────────┼───────┤│16 │千斤頂 │1支 │ │├──┼───────────┼────────────┼───────┤│17 │乙炔 │1套 │ │├──┼───────────┼────────────┼───────┤│18 │砂輪機 │1台 │ │├──┼───────────┼────────────┼───────┤│19 │起重手臂 │1台 │ │└──┴───────────┴────────────┴───────┘附表二:(程永在所承租之忠勇路鐵皮屋內查獲)┌──┬────┬────┬───────┬───────┬───────┐│編號│車 號│被害人 │車輛情形 │尋獲地點 │卷證索引 ││ │已知廠牌│ │ │ │ │├──┼────┼────┼───────┼───────┼───────┤│ 1 │UP-9899 │張太平 │已遭解體,僅尋│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廖紋德:││ │BMW │ │獲引擎,車體及│勇路54巷6弄33 │910226警詢筆錄││ │ │ │及車牌均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91偵字第3452││ │ │ │。 │(汽車解體廠)│號影印卷第50頁││ │ │ │ │ │)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2 │Y8-5118 │黃秋菊 │尚未解體,車體│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黃秋菊:││ │賓士 │ │及引擎均完好,│勇路54巷6弄33 │910219警詢筆錄││ │ │ │僅車牌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他字第 ││ │ │ │ │(汽車解體廠)│836號卷第365 ││ │ │ │ │ │頁)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 │ │ │ │3. 贓物認領收 ││ │ │ │ │ │據。(見91 他 ││ │ │ │ │ │字第836號卷第 ││ │ │ │ │ │380頁) │├──┼────┼────┼───────┼───────┼───────┤│ 3 │OD-8811 │賴照陽 │已遭解體,僅餘│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賴照陽:││ │紳寶 │(中區科│車體部分,引擎│勇路54巷6弄33 │910219警詢筆錄││ │ │技工程公│及車牌均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他字第 ││ │ │司) │。 │(汽車解體廠)│836號卷第369 ││ │ │ │ │ │頁)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 │ │ │ │3. 贓物認領收 ││ │ │ │ │ │據。(見91 他 ││ │ │ │ │ │字第836號卷第 ││ │ │ │ │ │383頁) │├──┼────┼────┼───────┼───────┼───────┤│ 4 │A5-5915 │蔣秀鳳 │已遭解體,僅餘│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蔣秀鳳:││ │中華 │ │車牌0面,車體│勇路54巷6弄33 │910221警詢筆錄││ │ │ │及引擎等均已銷│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偵字第 ││ │ │ │售。 │(汽車解體廠)│3452號影印卷第││ │ │ │ │ │48頁)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5 │A7-4822 │高碧筠 │已遭解體,僅餘│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高碧筠:││ │豐田 │(台維土│車體部分,引擎│勇路54巷6弄33 │910219警詢筆錄││ │ │木包工業│及車牌均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他字第 ││ │ │) │。 │(汽車解體廠)│836號卷第366 ││ │ │ │ │ │頁)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 │ │ │ │3.贓物認領收據││ │ │ │ │ │。(見91他字第││ │ │ │ │ │836號卷第384頁││ │ │ │ │ │) │├──┼────┼────┼───────┼───────┼───────┤│ 6 │2K-8915 │吳苓葳 │已遭解體,僅餘│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吳苓葳:││ │中華 │ │車體部分,引擎│勇路54巷6弄33 │910219警詢筆錄││ │ │ │及車牌均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他字第 ││ │ │ │ │(汽車解體廠)│836號卷第364 ││ │ │ │ │ │頁)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 │ │ │ │3.贓物認領收據││ │ │ │ │ │。(見91他字第││ │ │ │ │ │836號卷第379頁││ │ │ │ │ │) │├──┼────┼────┼───────┼───────┼───────┤│ 7 │DM-4231 │鄭人才 │已遭解體,車體│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鄭人才:││ │日產 │(車主為│及引擎均完好,│勇路54巷6弄33 │910220警詢筆錄││ │ │鄧人文)│僅車牌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偵字3452││ │ │ │ │(汽車解體廠)│號影印卷第46頁││ │ │ │ │ │)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8 │M7-7639 │黃棟營 │已遭解體,車體│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黃棟營:││ │賓士 │ │及引擎均完好,│勇路54巷6弄33 │910219警詢筆錄││ │ │ │僅車牌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他字第 ││ │ │ │ │(汽車解體廠)│836號卷第368頁││ │ │ │ │ │) ││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3. 贓││ │ │ │ │ │物認領收據。(││ │ │ │ │ │見第一捆91 他 ││ │ │ │ │ │字第836號卷第 ││ │ │ │ │ │382頁) │├──┼────┼────┼───────┼───────┼───────┤│ 9 │2J-3772 │顏藍嬌 │尚未解體,車體│臺中市南屯區忠│1.證人宋勝文:││ │福特 │(宋勝文│及引擎均完好,│勇路54巷6弄33 │910219警詢筆錄││ │ │) │僅車牌未尋獲。│之1號旁鐵皮屋 │(見91他字第83││ │ │ │ │(汽車解體廠)│6號卷第367頁)││ │ │ │ │ │2.解體工廠贓物││ │ │ │ │ │一覽表。(見91││ │ │ │ │ │他字第836號卷 ││ │ │ │ │ │第359頁) ││ │ │ │ │ │3. 贓物認領收 ││ │ │ │ │ │據(見91他字第││ │ │ │ │ │836號卷第381頁││ │ │ │ │ │)。 │└──┴────┴────┴───────┴───────┴───────┘附表三:(彰化縣○○鎮○○路871之1號統獅有限公司空置廠房
內查獲,備註車體情形均係依照各被害人在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9100624500號警詢影印卷之警詢陳述)┌───────────────────────────────────┐│吳國隆等人從事汽車解體工廠偷竊車時、地一覽表 │├──┬────┬──────┬────┬──┬──┬─────────┤│編號│車 號│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 │廠牌│顏色│引擎號碼及備註 │├──┼────┼──────┼────┼──┼──┼─────────┤│ 1 │W8-4375 │91年4月10日 │丁○○ │中華│白色│4G18J00074A ││ │ │上午8時30分 │ │三菱│ │車牌未尋獲,其餘車││ │ │許 │ │ │ │體完好 ││ │ │南投市○○街│ │ │ │ ││ │ │46號前 │ │ │ │ │├──┼────┼──────┼────┼──┼──┼─────────┤│ 2 │9Q-0746 │91年4月10日 │子○○(│中華│白色│4G18J013715 ││ │ │上午6時許 │起訴書誤│三菱│ │車牌未尋獲,其餘車││ │ │彰化縣花壇鄉│載為蘬人│ │ │體完好 ││ │ │中山路二段30│壽) │ │ │ ││ │ │0號 │ │ │ │ │├──┼────┼──────┼────┼──┼──┼─────────┤│ 3 │N7-9320 │91年4月10日 │驊信企業│中華│灰色│B0000000A25312 ││ │ │上午 │有限公司│賓士│ │車牌未尋獲,其餘車││ │ │台南市○○路│(持有人│ │ │體完好 ││ │ │一段432號前 │陳信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W8-5230 │91年4月10日 │乙○○ │中華│銀色│4G93H001403 ││ │ │上午 │ │三菱│ │車牌、音響未尋獲,││ │ │南投市○○路│ │ │ │其餘車體完好 ││ │ │二段328號前 │ │ │ │ │├──┼────┼──────┼────┼──┼──┼─────────┤│ 5 │N2-9105 │91年4月10日 │李蔡麗香│中華│銀色│4G18J008932 ││ │ │上午 │(持有人│三菱│ │車牌失竊,已遭解體││ │ │台中市忠明南│丙○○)│ │ │,但零件仍在現場 ││ │ │路1276號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N8-9707 │91年4月10日 │己○○ │皮姆│黑色│00000000 ││ │ │上午8時30分 │ │ 威│ │車牌未尋獲,其餘車││ │ │許 │ │ │ │體完好 ││ │ │台南市○○路│ │ │ │ ││ │ │470號前 │ │ │ │ │├──┼────┼──────┼────┼──┼──┼─────────┤│ 7 │B8-5062 │91年4月2日 │莊文珠 │皮姆│銀色│ADD61010BR45273 ││ │ │13時許 │ │ 威│ │只剩車身後半截 ││ │ │台中市忠明南│ │ │ │ ││ │ │路與美村路口│ │ │ │ │├──┼────┼──────┼────┼──┼──┼─────────┤│ 8 │E7-7495 │91年4月10日 │邱群洋(│日產│白色│VQ00000000 ││ │ │下午14時 │起訴書誤│ │ │車牌未尋獲,其餘車││ │ │台南縣鹽水鎮│載為邱郡│ │ │體雖有部分拆解,但││ │ │義稠里110-8 │萍)。 │ │ │仍在現場。 ││ │ │號 │ │ │ │ │├──┼────┼──────┼────┼──┼──┼─────────┤│ 9 │8L-3161 │91年4月4日 │壬○○ │中華│銀色│4G92L7698P ││ │ │上午3時許 │ │三菱│ │未尋獲任何車體、零││ │ │台中市西屯區│ │ │ │件,只尋獲壬○○之││ │ │上明三街前 │ │ │ │車內書本、皮包。 │├──┼────┼──────┼────┼──┼──┼─────────┤│10 │B8-7065 │91年4月4日 │田華炯 │中華│紫色│6A23SO13557 ││ │ │上午3時許 │ │三菱│ │只剩車殼一截,其餘││ │ │台中市文心 │ │ │ │車牌、引擎均未尋獲││ │ │路三段11巷口│ │ │ │。 │└──┴────┴──────┴────┴──┴──┴─────────┘備註:本表車牌均已丟棄,另編號7、9、10號之引擎已銷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