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丙○○為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2人均明知丙○○所有、由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3月19日發狀,權狀字號為豐原字第5803號之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原本)並未遺失,而是甲○○於80年1月15日與乙○○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後,交由乙○○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5日,由甲○○偕同丙○○持其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業已滅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記於其所職掌之登記簿內,並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侵害個人
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告訴人乙○○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因被告等以該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人乙○○當屬直接受侵害之個人,應認為直接被害人,其具狀提出告訴,檢察官卻認乙○○係告發人,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曾於80年1月15日出面與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及被告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因告訴人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之尾款,故雙方於同年2 月間解除買賣契約,其即已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等資料;惟於80年4月間因告訴人向伊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需向他人借款,央求被告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抵押品,被告甲○○允諾後,再度將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等資料交由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辦妥後,在被告甲○○印象所及,亦已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等物;而於86年間,因丙○○為申辦農保,需要證明自耕農身份,卻遍尋不著系爭所有權狀原本,遂認係因先前搬家過程中已遺失,始於86 年2月25日以滅失為由,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實際上均由被告甲○○處理,伊並未經手,伊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之事,但並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之事,伊確實以為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已經遺失,才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丙○○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86年
2月25日,由甲○○偕同丙○○持其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豐地登字第0950007977號函及95年8月22日豐地登字第095000942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存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第28至36頁、第55至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80
年1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甲○○交予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80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被告甲○○依約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系爭所有權狀原本及被告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為被告甲○○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乙○○於95年8月10日偵訊時所提出之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經原審送請製作機關即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為確屬該廠印製之原本,此有該廠96年2月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57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宗第5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乙○○指訴伊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後即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一節應非虛言。
⑵被告甲○○就伊與告訴人乙○○如何訂立買賣契約,如何交
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於80年1 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伊沒收訂金後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其於95年8月10日在偵查中卻供稱「(問:
是否有將丙○○名下的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賣給乙○○?)要賣給他,但還沒正式簽約,還要查增值稅」,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甲○○供稱「後面的甲○○、鄭素楨是我簽的沒錯,我簽的時候契約是空白的,我也沒有拿到500萬元,事後我才告訴鄭素楨,前面出賣人鄭素楨及內容都不是我寫的」、「(問:簽契約時有無拿到乙○○的錢?)有拿到40萬元,他說要讓他老婆高興一下,因為這個還要查稅金,我查好稅金就我不到乙○○」、「(問:權狀是否你交給乙○○?)我以為是拿影印本給他,因為那時我們還沒有正式簽約」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4587 號卷宗第38至40頁)。核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則否認有正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繼之辯稱伊簽的是空白契約,交付予告訴人之所有權狀係影本云云;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伊沒收訂金後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節內容相互矛盾,自難採信。
⑶至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其內容及效力究竟如何一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契約書是被告配合我寫要給陳秋佳(按:即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債權人)看的,事實上我沒有付這些錢,我就是付40萬」等語(見原審卷宗第80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則提出答辯狀略稱「...被告甲○○跟告訴人說,此塊土地曾經提供你向台北錢莊借錢新台幣300萬元,今我臨時缺錢,只賣新台幣120萬元就好,但須到稅捐稽徵處查稅後,再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書,為使他太太高興,告訴人叫我跟他太太說,我只賣新台幣40萬元而已,事實上不是這樣,告訴人來我家拿走被告丙○○印鑑,說要去代書事務所寫假契約,還當場叫被告甲○○代土地所有人簽字,就回去...等被告已查出應繳納稅金約新台幣
36 萬元後才能過戶時,要將此事通知告訴人並請他來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卻不知去向,無從聯絡,他跟被告甲○○所簽假合約是一份空白資料,也沒留副本,為此事差一點跟太太離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宗第47、
48 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上情,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所稱之買賣詳細情節固未盡相符,惟關於被告甲○○係配合告訴人乙○○之要求而簽立契約、告訴人乙○○已交付40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則互核一致,可知被告甲○○明知該買賣契約確係配合告訴人乙○○之要求而簽立,則被告甲○○明知此情,又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40萬元買賣價金,事後豈可能發生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遭被告甲○○沒收訂金後解除契約之事?而被告甲○○於收取40萬元價金時,既已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豈可能因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倘被告甲○○確已沒收訂金,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甲○○並無受任何損害,反而獲得沒收訂金40萬元之利益,被告甲○○豈可能「為此事差一點跟太太離婚」?由此益難採信被告甲○○所辯伊因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伊沒收訂金後解除契約,並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
⑷告訴人乙○○於80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作為向陳秋佳借款
之抵押物,而於80年4月30日登記設定3百萬元抵押權予陳秋佳,後於85年9月30日因告訴人清償完畢,再由告訴人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丙○○是否知道8O年4月間設定抵押?)...我將權狀交給乙○○,印鑑證明也是我交給乙○○,大概經過半年,才知道乙○○借了那麼多錢,丙○○跟我一樣都是經過半年才知道乙○○借了那麼多錢。大概是設定後隔1個月即80年5月間,丙○○知道有設定抵押,我們是80 年底才知道他設定的金額是3百萬元」、「(問:為何你太太知道有設定抵押?)她說她領的1張印鑑證明以及權狀都不見了,她找我要,我說不知道,她說這樣我會把她賣掉,還要求離婚。後來我請代書去查,才知道是設定3百萬元」、「(問:後來如何處理?)我請代書去查,並且寫信給陳秋佳,說我沒欠他錢,他這樣設定,我要告他,我還通知乙○○,要他去塗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87號卷宗第69、70頁),可知被告甲○○、丙○○於80年4、5月間,均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告訴人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且於80年底經由代書查悉告訴人所設定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則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倘確實已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且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2人豈可能任憑告訴人乙○○提供丙○○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無任何積極之主張?而被告丙○○早於彼時已知悉上情,甚至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要求與被告甲○○離婚,倘被告甲○○已向告訴人乙○○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被告丙○○豈可能未及時依法主張其所有權而訴請塗銷該抵押權?難認被告甲○○、丙○○所辯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辯稱伊因告訴人請求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告訴人之債務而設定抵押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之清償,債權人可藉由拍賣抵押物獲得清償,故本人所有之土地遭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影響本人權益重大,倘無對價關係,鮮見有任意提供土地為他人擔保之情形,本件依被告甲○○前述辯詞,其倘因告訴人無力繳納買賣價金餘款而解除買賣契約,雙方縱然未因此交惡,惟告訴人既無力繳納餘款,其資力顯然不佳,被告2人豈可能會在短短2個月內,再度相信告訴人能順利清償債務,而任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告訴人之債務?足認被告甲○○、丙○○前揭辯解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既親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
豈可能不知係由告訴人乙○○保管,並未遺失之理,而被告丙○○早於80年4、5月間已知悉上情,甚至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一事要求與被告甲○○離婚,自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係由告訴人乙○○保管,並未遺失。被告甲○○、丙○○上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適用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
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㈢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之罰金刑部分,因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惟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最低額經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固未逕行處分系爭土地,惟其等所為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暨其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丙○○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