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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27號、94年度偵字第2553、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弟陳明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乙○、甲○○與其他不詳年籍之人(經查為顏清標、陳秋鎮、林高煌、蘇麗華、張文儀、蔡煙、陳寶禎、吳東華、戊○○、蘇慶、陳高山、蔣忠義、林耀俊及阮剛猛等人),於81年5月間,經林富家仲介,共同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合資向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購買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地號617、617-3、617-5、617 -6、617-7、617-8、163-10、163-15、163-17、163-19及163-20 號等11筆土地,總價2億9715萬5430元(為3億1429萬9150元之誤)。乙○出資1500萬元,認股百分之5.05之股權。乙○支付現金600萬元,另900萬元以購入之土地向梧棲鎮農會貸款支付;己○○之父蘇慶出資800萬元,認股百分之2.7股權,全數以現金支付。甲○○出資900萬元,認股百分之3.02之股權,甲○○支付360萬元,其他出資額亦向農會抵押貸款支付。雙方約定投資購入之土地以丁○○名義登記,並向梧棲鎮農會扺押貸款,貸款利息先由丁○○繳納,再依各人應負擔之利息支付丁○○;待土地出售,依投資比例分配所得價款。嗣於85年3月6日,丁○○先將上開617─8地號土地以總價1504萬2312元售予林高煌;再於87年7月31日以每坪9萬元共4億2696萬元之價格,將另10筆土地出售予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詎丁○○售出上列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將所得售價款分配與其他投資人,致生損害於蘇慶、乙○、甲○○等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己○○(即蘇慶之女)及甲○○等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林富家結證屬實。另同案被告陳明乾坦承有收受乙○之利息並簽立字據;被告坦承己○○之父就上開土地有出資為股東,因而與己○○之妹婿候貴生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並有協議書、本票可憑。復經證人即中屋公司負責人陳傳義結證上開10筆土地出售予中屋公司。並有梧棲鎮農會94年4月25日梧農信字第0946000062號函、協議書、乙○付款明細、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證為其論據。被告承認告訴人投資上開土地,及以每坪9萬元出售予中屋公司之事實,但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等與被告均係舊好,絕無對好友背信,自毀信譽之可能。告訴人乙○、甲○○與告訴人己○○之父蘇慶,於本案前均與被告有共同投資之個案或資金往來關係,並因而獲利。本案投資不幸失利,投資本有風險,不得因投資賠錢,即認係被告背信所致。若認被告係本案投資者之一,則本案告訴人各別與被告間投資契約之性質,應係隱名合夥,被告係出名營業人,其處理投資土地,無成立背信之餘地。原審於事實欄認本案係合夥投資,於理由欄竟說明本件顯非民法上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其判決理由矛盾。本案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乙○部分係匯入被告之弟陳明乾帳戶;蘇慶、甲○○支付投資款之支票,均由元營公司提示兌現。支付燁興公司土地價金之4張支票、支付仲介佣金之支票、退還甲○○部分投資之240萬元支票,均係以元營公司名義簽發。是本件投資之對象,難認定係被告。縱認係以被告為投資對象,惟被告因案外人顏清標、阮剛猛不給付投資款拖累,致元營公司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始無法結算獲利了解本案,被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被告將617-8地號土地售予林高煌,係由林高煌以締霖企業名義匯款4300多萬元到第七商業銀行備償專戶,元營公司再匯680多萬元,來塗銷這筆土地扺押權,才過戶給林高煌。林高煌於原審所為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信函,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認被告丁○○於85年10月3日以上開10筆土地改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3億360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以丁○○、陳明乾、陳明惠、陳明照、蔡文田、蔡宗裕、郭耀鵬、遲春秀為借款人,借款3億元等情,顯係錯誤。實則85年8月15日被告丁○○8人簽發如上開金額之11筆之本票,係以其等所有坐○○○鎮○○段竹林小段148、

148 -7、148-9、148-10地號土地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另行扺押借款。本案被告並非背信罪之主體,亦無背信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確有於81年間,邀集告訴人乙○、甲○○等人,合資向燁興公司購買上開11筆土地,雙方並約定土地購入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並持之以向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貸款之利息先由被告繳納,再依各人所貸金額計算所生利息支付予被告;待土地出售後,另依各人所投資比例分配所得價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81年5月間係與)丁○○一起合夥買土地,另外蘇麗華及甲○○也也合夥及龍井鄉前代表會主席陳秋鎮、…彰化縣前縣長阮剛猛。我是以我乙○的名義出資購買…。我是匯款至丁○○的弟弟陳明乾之帳戶。…600萬元部份我以200多萬是以現金給丁○○,另外300多萬元均匯到陳明乾的帳戶…。(剩餘900萬元以何人為債務人之名義向臺中縣梧棲鎮農會貸款抵押?)丁○○,因為土地登記給他。(支付利息至84年11月21日係將利息交付與何人?)陳明乾,因為債務人是丁○○,所以先由丁○○支付銀行利息,我再支付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給陳明乾,我大約半年至一年間才支付利息,都是他通知我我才支付利息。…梧棲鎮農會我們第一次貸款,同一筆土地丁○○向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新還舊貸款的錢,部份還梧棲鎮農會,其餘部份就由丁○○自己拿出使用,沒有經得其他所有人同意,我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81年期間我與顏清標、林富家、還有1個姓名不詳的燦仔4人,下高雄與燁興董事長林義守講要買本案11筆土地,跟董事長講完後,本來我打算購買,他說有人要出價每坪4 萬8千元,如果我們出價在5萬元左右,就對股東開會有可以交代,他有貸款,叫我不用開支票給他,找1個有信用的人,上面的貸款轉嫁給我們就可以,不用支付太多現金,被告是當時的沙鹿鎮長,甲○○是臺中縣議員,顏清標是擔任里長,我是大肚鄉代會主席,我們當時是好朋友,後來因為這樣才找被告到我家中商量,當時家中有我外,還有顏清標、被告共計3人,後來我們決議登記被告名字,因為當時梧棲鄉農會的總幹事黃仲生(現任臺中縣長)跟被告很熟的朋友,錢由個人股東出資,我們一共有10多個出資(包括被告找來的隱名合夥人),被告有一些隱名合夥的是被告自己的朋友,即被告自己找人再分他的股份,我與顏清標、己○○、蘇麗華…甲○○、林高煌、丁○○、陳秋鎮(與林高煌是兄弟共同出資1份)共計8人出資分為6份買這些土地,其他的人則被告自行邀約加入他自己那一股。我們8人分配由我支付

150 0萬元(900萬元貸款,600萬元支付現金),其他的人甲○○也是1500萬元,但後來分600萬元給阮剛猛,甲○○支出900萬元的現金,後來因為他經濟比較困難,才又去找被告貸款900萬元的六成,600萬元後來阮剛猛有沒有出我不知道。顏清標匯款約4500萬元給被告,但是久了我不清楚,至於是否有給,我不清楚,林高煌出資約2000多萬元,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蘇慶出資800萬元,支付現金沒有貸款。我只記得我的部分要出1500萬元,至於其他人要出資部分的詳細金額我忘記了。…3個人或4個人開會時,大家決議說要土地要以被告的名義登記,因為被告是沙鹿鎮鎮長以他名義貸款比較方便。…我算利息至84年11月才發生糾紛,因為這筆貸款是由被告名義貸款,所以我們要與被告算利息支付。當時有講如果要出賣這筆土地,股東若知道有好價錢要通知各股東開會決議,貸款由被告、顏清標與農會總幹事講,也有說過以後買賣要經過股東知道,大部分的股東都有交付錢給被告,也都有清楚,後來本件發生糾紛時,被告才說顏清標沒有給,但顏清標說他都有支付清楚。(這件土地買賣與元營公司)沒有關係,我們是私下股東買下,不須透過建設公司,我們就是要賺轉賣土地的利潤。…我是賺土地價差。當時是以被告的名義買,與被告的公司無關,我是匯到陳明乾名義,因為被告要我與陳明乾彙算,剛好陳明乾在我公司賣房子,所以彙算後就匯款到陳明乾戶頭。(當時元營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的父親,當時已經不管事,與本件買賣無關。…我的損失就是600萬元及利息270萬元,被告還怕我們知道,且偵查中檢察官問賣多少錢,被告說5萬元,後來檢察官傳訊中屋建設到庭,中屋建設的人員說一坪9萬元。…投資款600萬元,其中400萬元及利息總計480多萬元,匯款給陳明乾帳號,200萬元是顏清標…幫我付,在第一次付款,可能是225萬元才對。…(本件投資土地在何時簽約買賣?)81年…。第1次由顏清標幫我拿225萬元後,其他部分晚付,但是有補他70幾萬元的利息。…(本案土地是要轉售賺錢,後來股東有實際開會決定要出售土地?)沒有開會,也不知道被告把土地賣掉。(你知道後,有無找到被告?)有,被告說他彙算後,再給我,被告說他這幾個月找時間再跟我們算,後來就找不到了。…87年賣掉,我是經過約1年多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1、2年間夏天,丁○○找我爸爸蘇慶及我弟弟蘇俊松,我弟弟已往生,丁○○找我爸爸說在沙鹿鎮南勢那邊有一塊地,邀請我們一起購買,…邀約我們投資800萬元,當初我與爸爸及我弟弟將現金800萬元,由我開車到丁○○家,由我弟弟及我爸爸親手將800萬元交給丁○○,但沒有寫收據,因為他是鎮長。…事後我們查證該11筆土地在87年丁○○已經將11筆土地賣給中友百貨公司,所以他在88年簽訂契約書,即已經是在欺騙我們。…我每次都是與丁○○接洽。」等語(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20、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1年5、6月時晚上7點多,我父母還有我弟弟、弟妹等5人在我家客廳,被告問我爸買土地的事情意下如何,我爸說好,是要投資,土地地點是在沙鹿鎮南勢一帶,每坪5萬1、2左右,約5700多坪,總價約2億多,我們幾個兄弟姊妹出資共800萬,我出200萬,蘇秀惠出資300萬,蘇俊松200萬,蘇俊榮100萬,…。後來我們覺得奇怪因為都沒有下文,我們曾經去找過被告,被告跟我們說土地有跟銀行貸款,所以不能過戶給我們,要待清償後才能過戶,被告說要等到賣土地才把錢給我們,後來被告就避不見面,所以這些錢都沒有拿回來,…後來被告又不見人影,也沒有兌現,到88年時才由乙○處得知土地在87年就被賣掉了。…我看到的就只有那一次。我父親說土地以後轉賣,價錢比較好。(就你所知,協議書第一條何意?)已由乙方處理的意思是,被告說土地有跟銀行借貸,還沒有清楚,且他現在正跟中友建設接洽中,他希望價錢要求在高一點,他說約8、9萬可以成交。(協議書第2條第3款何意?)是被告說顏清標欠他錢,等顏清標還給他錢之後,他會馬上把錢1100萬還給我們。(1100萬是如何計算出來?)被告說如果土地賣掉,要算81年到87年的銀行利息給我們,我們說不用,只要你把本金800萬,再加一點點利息,他說利息就加300萬,還給我們就可以。(當天簽協議書時,被告有無開本票給你?)有。(本票後來)沒有提示,但有把本票拿去取得債權憑證。就是證明我們有投資,他要把錢還給我們。…他(被告)說有顏清標、張文儀、甲○○、乙○等人。大家合資買土地,轉手就可以賺錢。(寫協議書的時候,是想)至少把本金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6頁);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丁○○找我們買的,當初我出資1500萬元,我將1500萬元交給丁○○的弟弟陳明乾,但我已忘了繳交現金或支票,當時丁○○是沙鹿鎮鎮長。…好像是登記在丁○○或其弟弟陳明乾。…當初我們要合資購買土地時,都有向梧棲農會借款,但之後,該土地有向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的事,我們都不清楚,…。我出資的1500萬元,但其中600萬元,我又轉給阮剛猛投資。丁○○的爸爸都沒有處理,所有的事情都是丁○○找我們講,錢是交給陳明乾,…但全部的事情都是丁○○在主導及邀約投資,但投資款都是陳明乾在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2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顏清標、陳秋鎮、我、被告開會決定買這筆土地,至於其他的人我忘記是誰,並決議要按照個人財力情形認購出資多額度,林富家是林義守那邊的人,…林富家就是仲介。…是乙○與林富家提議,然後大家再一起開會決議。去高雄談買賣土地的事情,我知道首先是由林富家、乙○二人有下去找林義守談土地買賣事情,至於後來有哪些人去,我就忘記了。當時是大家開會說要買的,被告是出名,開會是大家邀集一起去開會的,我們之前都是很好的朋友,也是同黨派的人。(土地投資開始你出資多少錢?)1500萬元。(除了轉給阮剛猛之外,剩餘900萬元如何給?)到底是用現金或是支票我忘記了。…我與被告投資的土地好幾筆,不只這些錢,我們之間的帳戶是互相匯來匯去的,每一筆錢都清楚…因為七信的人知道這筆土地賣掉告訴我們才知道,我是直到土地賣掉要蓋房子的時候才知道,詳細時間忘記。我有去找被告,當時因為被告沒有繳交利息之後,我就不敢再繼續繳交利息。我找到被告後,被告說要分期付款給我,陳明乾也答應。…從頭至尾都有繳交(利息),我不知道總金額多少。…因為被告實際上並沒有繳交利息給銀行了,我也害怕被倒帳,才會停止繳交,被告也不跟我們結算。(土地之前有無講好要如何處理?)都有講到,也有談到建築房子,只要有賺錢就要轉售。(土地要賣是否還要開會決定?)我們有說過。…一般都是乙○在處理,我比較沒有處理。(600萬元給阮剛猛,是否知道他如何付款?)我不知道。我們只是單純的賺土地漲價的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證人林富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其中一位仲介人。第一次是乙○、丁○○有共同到高雄向地主洽談買賣土地事,我也有去,因為,我是介紹人。主要是丁○○在決定,…主要都是丁○○在處理。我只有參與買賣事,但最後究竟過戶給誰,我不知道。簽約時並沒有通知我到場,…。因為股東很多,我只知道有林高煌、顏清標、乙○、丁○○、甲○○,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是否知道11筆土地售價?)每坪9萬至9萬2千元,丁○○及陳秋鎮都會到顏清標服務處聊天時,都有聊到要以該價錢出售。我只有去一次而已,那一次只有乙○、丁○○、顏清標及3個包括我在內的3個仲介,我事後有拿到40幾萬元之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20頁);證人陳秋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81年你有無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有,土地是我親戚林義守的,土地買賣簽約時我有去。…(簽約當天被告有無在場?)印象中好像有,因為好久了,顏清標有去,我記得。…。我本身也有投資,仲介費好像幾十萬,我有收到,…(你投資多少?)1000萬,其中600萬是貸款,400萬是現金,我跟我弟弟林高煌一起投資,投資標的是土地,若有賺錢大家分一分。(除了林高煌之外,知道還有何人投資?)乙○、顏清標、蘇麗華、甲○○,丁○○一定有,我知道的大概是這樣。(投資當時除了講說有賺錢要賣外,有無講到要如何處理土地?)沒有。(後來你跟林高煌所投資部分如何處理?)我們的部分被告就依照我們投資比例過戶土地給我們,是何時及過戶哪一筆土地還要查,大概是從現在起往回算3、4年前,我也不敢確定,是過戶給林高煌名下。…這是85年3月間的事,那麼久的事情記不太清楚。(過戶時林高煌有無付錢給丁○○?)差額的坪數,我弟弟有補貼給丁○○一點錢,多少錢及所差的坪數我不知道。(過戶給林高煌這筆土地後來如何處理?)是我弟弟處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你跟你弟弟除了系爭土地外,還有無投資元營公司其他土地?)沒有。(你是否曾投資中港傳家堡?)有,後來結算我大概賺1200百萬,我就收回來,土地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中港傳家堡投資者有何人?)乙○、甲○○、丁○○,我只知道這3人有投資,其他我不知道,顏清標應該有投資。(81年燁興土地投資,貸款部分利息如何處理?)交給丁○○他們,…。(投資燁興土地時,被告將土地過戶給你們,有無經過大家同意?)我們只是按照我們投資額度的坪數過戶而已,是我弟弟去跟他們講的,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被告有無在現場簽?)隔了十幾年,我沒有印象,中人有在上面簽。(系爭土地是大家都有權利或是大家合資投資公司?)是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大家一起說好或是由一個人代表?)大家投資都有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2頁);證人林高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81年間有無投資系爭土地?)有。我的投資2500萬,陳秋鎮投資1000萬,2人總投資款3500萬,含土地款,土地印象中有向銀行貸款貸款60%。(還有何人投資?)很多人,時間已久,投資內容不太記得。(有無叫投資人開會?)原來的地主是燁興公司,我當時人已經在高雄,他們多少人投資我不曉得,…有無開會,因我人在高雄我不知道。…(購買該土地做何用?)就是這樣,沒有約定。(投資以後貸款部分利息如何繳?)我每個月都匯錢,但是是匯到被告帳戶或是銀行我還要再查。(現金投資部分?)也會匯款,以何人名義匯款,還要再查。…(你用林高煌名義匯1000萬元給元營建設公司,為何匯款?)是被告叫我匯到這個戶頭。(你跟你弟弟陳秋鎮最後的投資情形?)把貸款還清,土地過戶到我名下。…(這筆土地過戶給你,你們有無實際支付價金?)有,實際金額再補陳。…我都直接找丁○○。(這樣做其他投資人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到反對的聲音。…(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有你的簽名,是否表示4張票是你收走?)我忘記了,如果是我收的,我也會轉給燁興。…投資人有幾人我不曉得,我知道的部分有丁○○,我哥哥的1000萬、介紹人陳懋燦,其他人包括顏清標有無投資,我不知道。(元營公司是否也是投資人?或是你投資元營,元營再投資系爭土地?)當時我人在高雄,丁○○要購買土地,我因信任丁○○而投資,公司有無投資土地,我不知道。(投資系爭土地)我是投資土地權利。(你跟你兄弟投資的3500萬元,跟事後過戶的土地不足多少?)還差180坪至200坪,每坪大概9萬至9.2萬,我又補了一千多萬,過戶的土地是丁○○跟我講的,沒有經過其他投資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7頁)。上開10筆土地於87年7月31日,以每坪9萬元,總價4億2696萬元售予中屋公司,經證人即中屋公司負責人陳傳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57頁)。復有乙○81年9月21日匯款477萬3550元予被告之弟陳明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85年2月10日面額11萬8千元之支票存根、被告於88年3月8日與案外人侯貴生之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2 7號影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24至26頁);另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5年9月21日中沙鹿字第09504400302號函,則提供由己○○之姐夫曾祥、任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之母游戀珠所開立而由元營公司提示之支票影本,均未載明受款人,係由元營公司背書後提示(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4頁),顯見告訴人己○○所述非虛。故告訴人乙○、己○○及甲○○等指稱其等確有與被告丁○○合夥出資投資本件11筆土地,其中617-8地號土地移轉給依投資人林高煌、陳秋鎮投資比例,於85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林高煌所有;其餘10筆土地於87年8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中屋公司所有等情,堪以採信。

㈡、上開證人均證稱:上開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利息,均由被告支付,各出資人再就其等投資應負坦之利息支付付給被告。另依上開第617、617-3、617-5、617 -6、617-7、617-8號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土地確於81年8月14日分別以丁○○為義務人,以丁○○、周秀滿、彭仁忠、陳明珠、謝美甚、洪淑珠、王敏龍、陳文杰等人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予債權人梧棲鎮農會。另有梧棲鎮農會94年4月25日以梧農字第0946000062號函送之之謝美甚、彭仁忠、陳文杰、陳明珠、洪淑珠、周秀滿等人於81年8月11日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可憑書可憑(見偵字第13627號影卷第110至153頁)。足認本案上開土地之投資,係以被告丁○○之名義購買,由被告負責找來借款名義人向銀行借款,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並由被告提供上開投資購買之土地,設定扺押權給債權人梧棲鎮農會,且由其負責支付農會利息。告訴人等人則就其等應負擔之農會貸款利息,支付給被告。日後投資之土地出賣,依投之比例分得差價之利潤。參以仲介人之林富家證稱:「第一次是乙○、丁○○有共同到高雄向地主洽談買賣土地事,我也有去,因為,我是介紹人。主要是丁○○在決定,…主要都是丁○○在處理。」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係隱名合夥,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等人係隱名合夥人。投資購買之11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丁○○名下,其所有權即屬被告。告訴人己○○、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狀表示與元營公司股東丁○○於81年5月間因合夥購買土地後滋生誤會所致,現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29頁、卷二第40頁),益證本件土地投資為隱名合夥關係。

㈢、另被告辯稱同段617-8號土地過戶給林高煌,係依林高煌、陳秋鎮投資比例過戶,林高煌、陳秋鎮投資共3500萬元。85年3月6日林高煌以締霖企業名義匯款4300萬到第七商業銀行的備償專戶,元營公司再匯680多萬,共5010幾萬來塗銷該筆土地扺押權,所以才把土地過戶給林高煌等語,經核與第七商業銀行95年2月16日七港路字第667號函檢附之85年3月6日匯入還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確有林高煌所營之締霖企業分5筆匯入4333萬2805元及以被告名義匯入682萬3360元之記錄相符,並經林高煌證述屬實。

㈣、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則被告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投資購買11筆土地,既係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則被告就其所有上開11筆土地向農會及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係處理其自己之業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成立背信罪。又被告嗣於85年4月11日,將617-8地號土地以5015萬餘元過戶給林高煌;其餘10筆土地於87年8月,以每坪9萬元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為中屋公司所有,均係處理自已之業務及財產。告訴人對於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價格,均不爭執其價格有偏低而損及其等權益之情形。是被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之行為,並無違背其任務,而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背信罪。被告並以有部分投資人顏清標、阮剛猛未繳出資款及其等應負擔之利息,依被告所提買賣明細,本件仲介費426萬9千元,法院執行費2百萬元,增值稅3666 萬561元,鑑界費4萬元,鑑界餐費5千元,地價稅工程受益費736萬6499元,代付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利息643萬2453元,81年8月21日至87年8月30日全部代繳銀行利息共1億3689萬3336元,顏清標結欠7388萬2778元,不足款共1億2058萬0627元云云。告訴人等人則主張以每坪9萬元出賣,確有獲利云云。本案因涉及部分投資人未繳交投資款,且未繳付應負擔之利息,致本案投資應如何負擔被告代墊之利息及計算損益,彼此間有爭執。即本案投資是否有獲利,並無法確認。而縱有獲利,被告未將告訴人等應分得之價款交付告訴人等,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宜依民事訴訟解決,不能以被告未履行結算之債務,認係背信行為。本案被告被訴背信犯行,不能證明。

四、縱上說明,本案被告將上開投資土地出賣,並不成立背信罪。被告於出賣土地後,未與告訴人結算清楚,給付告訴人應得之款項,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認本件投資,並非合夥、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僅係單純偶而一次買地轉賣之普通契約而已,認被告出賣土地,未依約與告訴人等結算,應成立背信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乙○聲請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