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被 告 丁○○
號(甲○○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陳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6年 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各「罪名」欄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應處刑期」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所示「減得刑期」欄所示之刑,各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壹編號4至所示各「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4至所示「應處刑期」欄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壹編號4至所示「減得刑期」欄之刑,各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8至所示各「罪名」欄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8至所示「應處刑期」欄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壹編號8至所示「減得刑期」欄之刑,各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所示「罪名」欄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乙○○不知悔改,復與戊○○、丁○○、甲○○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單獨一人〔即下列(一)至(三)部分〕;或與戊○○計二人〔即下列(四)至(七)部分〕;或與戊○○、丁○○計三人〔即下列(八)(九)部分〕;或與戊○○、丁○○、甲○○(即乙○○之兄)計四人〔即下列(十)部分〕,分別於下列時、地,各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乙○○所有如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先戴上布質手套,以防觸電,繼持螺絲起子,將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上之螺絲鬆開,繼持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再利用滾輪及油壓剪夾拉,並以膠帶捆綁等方式,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各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使各該路段於夜間為使來往車輛得有適當照明以確保行車安全之路燈失去作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得手之贓物則由乙○○加以變賣,並每次給付參與竊行者即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丁○○1,500元:
(一)95年12月25日凌晨 1時許,乙○○單獨駕駛向不知情之黃淑芬(甲○○之配偶)所借用車牌00-0000號廂型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台南縣善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竊得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
(二)95年12月27日凌晨 1時許,乙○○單獨駕駛前揭廂型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台南縣善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竊取路燈電纜線6條(長度各約50公尺)。
(三)95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乙○○單獨駕駛前揭廂型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入口處,竊取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
(四)96年1月2日凌晨 1時許,乙○○、戊○○二人,由乙○○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新竹縣竹東芎林交流道南下匝道處,共同著手竊取路燈電纜線,惟因無法拉出該電纜線而未得手,乙○○、戊○○乃共乘前揭車輛離去。
(五)96年1月3日凌晨 1時許,乙○○、戊○○二人,由乙○○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新竹縣竹東芎林交流道南下匝道處,共同竊取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
(六)96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乙○○、戊○○二人,由乙○○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處,共同竊取路燈電纜線 2條(長度各約50公尺)。
(七)96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乙○○、戊○○二人,由乙○○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處,共同竊取路燈電纜線 2條(長度各約50公尺)。
(八)96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乙○○、戊○○、丁○○三人,由乙○○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戊○○、丁○○,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處,共同竊取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
(九)96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乙○○、戊○○、丁○○三人,由乙○○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戊○○、丁○○,至國道2 號高速公路新竹縣竹東芎林交流道南下匝道處,共同竊取路燈電纜線3條(每條約50公尺)。
(十)96年 1月10日下午10時40分,乙○○、戊○○、丁○○、甲○○四人,由甲○○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乙○○、戊○○、丁○○,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苗栗縣後龍交流道即 130.6公里處,乙○○、戊○○、丁○○即下車行竊,甲○○則駕駛該車至國道 2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附近之西湖休息區等候接應,嗣共同竊得路燈電纜線 6條(每條約50公尺)後,再由乙○○以電話聯絡甲○○駕車前來搭載乙○○、戊○○、丁○○一同離去。
乙○○將上揭行竊所得之部分電纜線,以每公斤 145元之價格分別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得款約20萬元花用完畢。嗣經員警循線於96年 1月1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巷○○弄 ○○號後方豬舍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使用如附表貳編號1、2、4、5、6所示之物及電纜線(重量約1322公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戊○○、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戊○○、丁○○、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服務所副所長蘇仕杰、證人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大甲工務段幫工程司陳聰欽、證人即高公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水電養護職員陳琳濱、證人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幫工程司黃金弘於警詢之證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戊○○、丁○○、甲○○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取得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甲○○均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被告丁○○亦坦承有上開一、(九)(十)等2 次之竊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皆辯稱:見路燈不亮且未通電之處,方下手行竊云云;被告丁○○另矢口否認參與一、(八)之犯行,辯稱:僅參與2次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62頁背面),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被告丁○○參與 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經具結所證述:丁○○行竊3次,係前3天開始,96年1月8、9、10日共 3天跟我們一起,他是幫忙把較大的電纜線跟戊○○一起拉出再綑綁,他也有幫忙剪,我們3人都一起分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第1次警詢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警卷第20、21頁),足見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所為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八)(九)(十)等竊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乙○○自檢察官第 2次偵訊後、證人戊○○於第 2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被告丁○○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竊盜行為。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最初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甫被查獲時之記憶較為深刻正確,亦較不會考量利弊得失或為他人脫罪掩護。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是我提議,請他們三人(指戊○○、丁○○、甲○○)參與」「(問:哪次行竊,何人是共犯,警察是否一一跟你確認?)有」「(問:你警詢中所言是否均屬實?)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面);另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問:警詢中你說行竊時間、地點,都是你提供給警察知悉?)是」「(問:行竊的共犯是否你提供給警察知悉,還是警察詢問你的?)是我主動告知提供警察知悉哪幾次行竊,是何人一同去行竊」「(問:警察是否每次跟你確認何人與你同去行竊?)有,警察有跟我詳細確認」「(問:警詢中,你是否可能誤會哪幾次的共犯會記錯?)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證人乙○○於原審另證述:「(問:你於本署偵訊時,你稱被告丁○○前三天開始參與,參與綁電線並拉出電線,你所言實在?)是」「(問:為警查獲至第一次偵訊,你沒有跟被告丁○○確認他去2次?)被告丁○○說他去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佐以被告戊○○、丁○○、甲○○均係經由被告乙○○邀約、提議,始參與犯案,則被告乙○○當對各次由何人參與何次犯行均知悉熟稔,方能按次分配竊盜所得,始符事理,自無記憶不清之情事。是綜上各情,被告乙○○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所供,自較其後翻異證詞為可採。況徵諸被告乙○○於原審另證稱:「(問:第一次至第二次偵訊筆錄,你與被告丁○○談過案情?)有」「(問:被告丁○○去過2次,是否他告訴你的?)我有詢問被告丁○○、戊○○,收押後第一被提出在地檢署候審室就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可見在第二次偵訊之前,被告乙○○即與被告丁○○交談而知悉被告丁○○辯稱僅去過 2次,及知悉被告戊○○附和被告丁○○之說詞等情,則被告乙○○自此之後所更異之證詞,顯已失其客觀性,與被告丁○○變異之證言,同屬附和被告丁○○之辯詞,均難認屬實,自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持以行竊之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3支,其中1支,總長度為60公分,金屬材質,尾端為黃色把手,呈鈍器狀;另1支,總長度為139公分,係以小油壓剪焊接於金屬棍棒上,均屬金屬材質,亦呈鈍器狀;另 1支總長度為38公分,金屬材質,尾端為黃色塑膠把手,呈鈍器狀;編號2所示螺絲起子 3支,長度各為26.5公分、25公分、25公分,其中 1支為黑色把柄之十字螺絲起子,另 2支為黑紅色相間把柄之十字螺絲起子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未扣案之鉗子1支,亦為金屬製,是無論被告甲○○、乙○○、戊○○、丁○○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而持上揭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然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其等各攜帶而犯上揭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部分;被告乙○○、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九)部分;被告乙○○、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即電纜線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加重竊盜既遂。至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既已開始拉取電纜線,顯屬著手竊盜犯行,然渠等尚未將竊盜客體即電纜線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行離去,應屬加重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有三,即: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致生往來之危險;⑵損壞或壅塞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⑶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或其他的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核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持鉗子剪斷路燈之電線,再利用滾輪及油壓剪夾拉,竊取由高公局各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每次高達100至300公尺不等,縱被告等係選擇當時因故障而暫無照明之路燈著手竊剪電纜線,惟利用該段被竊電纜線串連輸送電力之其他各盞路燈,自因被告等竊剪之結果,致同失照明之效果。況被告等於著手竊剪電纜線之前,均戴上布質手套,顯在防範觸電,益見被竊電纜線當時確有串連輸送電力,是被告等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渠等辯稱見路燈不亮且未通電之處而下手行竊,不生公共危險云云,並無可採。
(五)此外,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服務所副所長蘇仕杰、證人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大甲工務段幫工程司陳聰欽、證人即高公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水電養護職員陳琳濱、證人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幫工程司黃金弘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害情節,並有如附表貳編號1、2、4、5、6所示之竊盜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現場照片26幀、查獲現場圖 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戊○○、丁○○、甲○○上開竊盜及公共危險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皆係避重就輕,意在圖卸部分罪責,均無可採信,渠等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九)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乙○○、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七)之犯行;被告乙○○、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九)之犯行;被告甲○○、乙○○、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甲○○各係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盜既、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加重竊盜既、未遂罪處斷。被告乙○○、戊○○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行為,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戊○○、丁○○如上所述之數個加重竊盜既、未遂行為,犯意互殊,時地有別,各皆獨立成罪,自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罪,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乙○○、戊○○、丁○○、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就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犯罪,均係單獨為之,原審宣告罪名均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顯有違誤。㈡原審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戊○○犯如附表壹編號所示之罪,惟主文漏未記載,亦有不當。㈢如附表壹編號所示犯罪所得為路燈電纜線6條(每條約50公尺),原審漏未調查認定,稍有疏失。㈣被告乙○○、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罪,係未遂犯,原審量處較他罪為低之刑,顯係減輕其刑之結果,惟判決理由未說明適用之法律,亦有疏漏。㈤被告戊○○確有參與如附表壹編號8所示犯行,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㈥被告乙○○、戊○○、丁○○、甲○○所為,除犯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外,均另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公訴人認此公共危險罪與竊盜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僅係單一刑罰權之訴追,原審誤認被告乙○○、戊○○、丁○○、甲○○均不成立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依數刑罰權之關係,各於主文獨立為無罪之宣示,均非適法。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乙○○、戊○○、丁○○、甲○○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各罪,均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亦有未合。
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不等之極低度刑,被告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論處被告乙○○、戊○○、丁○○、甲○○等人有關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所述之其他違誤與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戊○○、丁○○、甲○○分別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以竊盜他人財物,加以變賣獲利,且竊盜之客體係供高速公路及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高速公路交通往來危險性之增加、提高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高速公路之維護成本,本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等人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戊○○、丁○○、甲○○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各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各罪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乙○○、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貳所示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布質手套、膠帶、滾輪及未扣案之鉗子,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原審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線剝皮機1台為「陳先生」所有;大油壓剪(總長度119公分、尾端黃色把手)1支,扳手3支、鉗子3支、紅色把柄一字螺絲起子、綠色把柄一字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柄十字螺絲起子各 1支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非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於原審陳述明確,且均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不合沒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罪 名│應 處 刑 期 │減 得 刑 期 │├──┼─────┼──────┼──────┼──────┼──────┤│ 1 │乙○○ │如犯罪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一、(一) │ │ │ │├──┼─────┼──────┼──────┼──────┼──────┤│ 2 │乙○○ │如犯罪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 │一、(二) │ │ │ │├──┼─────┼──────┼──────┼──────┼──────┤│ 3 │乙○○ │如犯罪事實欄│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 │一、(三) │ │ │ │├──┼─────┼──────┼──────┼──────┼──────┤│ │乙○○ │如犯罪事實欄│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4 ├─────┤一、(四) │竊盜未遂 ├──────┼──────┤│ │戊○○ │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乙○○ │如犯罪事實欄│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5 ├─────┤一、(五) │竊盜 ├──────┼──────┤│ │戊○○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乙○○ │如犯罪事實欄│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6 ├─────┤一、(六) │竊盜 ├──────┼──────┤│ │戊○○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乙○○ │如犯罪事實欄│共同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7 ├─────┤一、(七) │竊盜 ├──────┼──────┤│ │戊○○ │ │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乙○○ │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如犯罪事實欄│結夥攜帶兇器├──────┼──────┤│ 8 │戊○○ │一、(八)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 │ ├──────┼──────┤│ │丁○○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乙○○ │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如犯罪事實欄│結夥攜帶兇器├──────┼──────┤│ 9 │戊○○ │一、(九)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 │ ├──────┼──────┤│ │丁○○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乙○○ │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 ├──────┼──────┤│ │戊○○ │如犯罪事實欄│結夥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一、(十) │竊盜 ├──────┼──────┤│ │丁○○ │ │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 ├─────┤ │ ├──────┼──────┤│ │甲○○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附表貳: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油壓剪3支(其中1支,總長度為60公分材質,尾端為黃色把手│ ││ │;另1支,總長度為139公分,以小油壓剪焊接於金屬棍棒上;│ ││ │另1支,總長度為38公分,尾端為黃色塑膠把手) │ │├──┼───────────────────────────┼────┤│ 2 │螺絲起子3支(長度各為26.5公分、25公分、25公分,其中1支│ ││ │為黑色把柄之十字螺絲起子,另2支為黑紅色相間把柄之十字 │ ││ │螺絲起子) │ │├──┼───────────────────────────┼────┤│ 3 │鉗子1支 │未扣案 │├──┼───────────────────────────┼────┤│ 4 │布質手套2包 │ │├──┼───────────────────────────┼────┤│ 5 │膠帶1包 │ │├──┼───────────────────────────┼────┤│ 6 │滾輪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