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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96年 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認原審判決不當:

(一)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本法修正前

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同條第3 項原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517 號解釋,認為:「...同條例第11條第

3 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6 條、第7 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依照刑法理論,罪責係檢驗行為人對於具有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否可非難,而應負擔刑事責任,罪責要素包括:責任能力、罪責型態、不法意識、合乎規範行止之期待可能性(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增訂六版,頁259 ),是以,前述解釋文所稱之責任要件,應非指屬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及「意圖」。又本條例修正後,第10條第1 項規定: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就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予以明文化,但修正後第

10 條 第3 項仍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該「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擬制規定既未刪除,法院自不得拒絕適用。換言之,行為人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因屬不作為犯,從外觀上難以窺知其主觀意思,故立法者認為如召集令無法送達,則推定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就如同司法實務上,如被告傳喚、拘提不到,即認定其逃匿),此時發生舉證責任之轉換,行為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沒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二) 以本案而言,被告原設籍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街○○號

,後因遷離上址,未辦理遷出登記,經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29日依法將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被告雖於94年 4月13日參加教育召集,但其既已廢止原住所,向戶政機關申報異動登記之義務始終存在。因此,台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95年 9月13日前往台中縣○○鄉○○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0227號教育召集令,因被告未申報新住址而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擬制規定,檢察官已完成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舉證責任。對此,被告抗辯沒有避免召集之意圖,陳稱:自己都在工地工作,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找不出時間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94年 4月13日參加教育召集時,曾留存彰化縣○○鎮○○路 ○○○號之新地址在報到文件上,該份資料已由軍方收取云云,然而,被告是否有向教召機關留存新通訊地址,與後備軍人所負之申報義務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因上班時間超過12小時,以致不能辦理戶籍申報一節,除其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原審未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擬制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 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應具備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要件

,始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此一法律見解無誤,但該條項既有主觀要件之擬制規定,且此規定屬於舉證責任之轉換,並無違憲,法院自應予以適用。如採原判決之見解,被告未能釋明自己沒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被告僅是不斷強調自己「沒時間」申報戶籍),仍不構成該罪,則日後司法實務上,只有收受召集令,卻未前往應召者,才有可能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此豈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原意?又原審所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判決要旨在於要求事實審應調查行為人主觀上所應具備之避免徵集(召集)意圖,並未認定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擬制規定有何不妥,併此說明。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在本院所辯稱其於前次即94年 4月13日所參加之教育召集報到時,已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將聯絡地址寫在彰化縣○○鎮○○路 ○○○號其母親住處,不意主辦單位未將資料送交承辦召集之役政機關或建檔,況該次召集之地址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街○○號,仍經派出所員警通知其住員林之母親轉告而前往領取召集令,並如期前往報到,這次是相同情形,沒想到被移送法辦,非始料所及,無意逃避召集等情,既經原審查明,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資料查詢結果,臺中縣後備指揮部96年3 月12日朔愛字第0960001274號函及所附之彰化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95號卷宗第5至10頁、14至16頁、21頁)可稽,雖被告第一次教育召集之資料已被銷燬,然該次報到時,確會填載個人基本資料既屬實在,可認被告所辯非虛,不應苛求被告提出已被主辦單位或承辦機關銷燬之資料以為證明,且如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11條第3項原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或修正後第10條第 3項仍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不審酌修正前第11條第1項原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已經修正為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則此部分之修法即毫無意義可言,是公訴人所上訴之理由不為本院所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