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之4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居住之七樓係違建戶,平日亦未繳納管理費用,自無法得享住戶之權利,其未經允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即為無故;再被告以一腳踏入告訴人之住家內,即足使告訴人心感惶恐害怕,況且時被告仍係酒後狀態,經告訴人之要求退去,仍置之不理,迄至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始知難而退,顯然被告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故意;又被告故意以一腳踏入門內,使告訴人無法關門,其以手腳用力推住門,亦明顯係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亦有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審之無罪判決,確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縱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居住之七樓係違建戶,平日亦未繳納管理費用,但被告既居住在該棟大樓,且為垃圾問題,而前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甲○○住處反應,即非「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核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據以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