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弄1號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未清償,經該公司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一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建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實施查封、拍賣後,於民國 (下同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江珮茹出價最高得標,江珮茹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寄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乙○○明知上開建物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在獲得江珮茹同意後,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點交,並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搬遷完畢,詎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進入上開建物內,拆除一樓至三樓之輕鋼架天花板、一樓至四樓數量不詳之照明燈具、二樓及三樓之木製隔間、二樓至四樓之房門八扇、二樓至四樓之昇降設備一座,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原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一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建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實施查封、拍賣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江珮茹拍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寄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被告與案外人江珮茹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點交,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進入上開建物內,拆除一樓至三樓之輕鋼架天花板、一樓至四樓數量不詳之照明燈具、二樓及三樓之木製隔間、二樓至四樓之房門八扇、二樓至四樓之昇降設備一座等事實,惟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房屋中一樓至三樓之輕鋼架天花板、照明燈具及二樓、三樓之木製隔間、二樓至四樓之房門八扇等物,均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未曾維修,嗣為了安全及不浪費起見,乃將上開物品拆除,至於昇降機伊認係動產,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範圍,故將其拆除取走,至於隔間之木板,則因房屋內之衣櫥是伊所購買,伊要拿走,故必須需拆除隔間牆,而因隔間牆上面有輕鋼架,乃一併清除,伊並未侵占上開物品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前因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七十六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未清償,經該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三九五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嗣換發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五三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查封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一二八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建物,經執行拍賣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訴外人江珮茹以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拍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寄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有原審調取(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債權憑證一件、拍賣不動產筆錄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及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證。②依台灣南投地方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內所附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查封筆錄所載,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因被告(即債務人)不在場,故將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交由債權人代理人保管,有該查封筆錄記載可稽。惟系爭建物自查封後實際上並未由債權人代理人占有保管,而係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承,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投院霞九四執仁字第八七四號發給被告執行命令,命其於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接管,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投院霞九四執仁字第八七四號通知被告,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場執行點交,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十三十分至現場執行點交(有該執行命令、通知、執行筆錄等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內參)等執行內容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一直由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是以本案系爭房屋雖於查封後經本院交由債權人保管,惟被告仍為實際占有人之事實,亦堪認定。③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進入上開建物內,將一樓至三樓之輕鋼架天花板、一樓至四樓數量不詳之照明燈具、二樓及三樓之木製隔間、二樓至四樓之房門八扇、二樓至四樓之昇降設備一座等物均予拆除,搬至其所新搭建之房屋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及告訴人繪製一樓至四樓平面圖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④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訴外人江珮茹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寄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是該建物內之門窗、隔間、燈具設備、昇降設備,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均因已「附合」於該建物而成其一部分,而屬於江珮茹所有。本件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建物,既經江珮茹取得所有權如上述,被告對該建物已喪失所有權(被告之所有權狀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投院霞九四執仁字第八七四號公告作廢,有該公告稿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被告於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其將附合於該建物內之一樓至三樓之輕鋼架天花板、一樓至四樓數量不詳之照明燈具、二樓及三樓之木製隔間、二樓至四樓之房門八扇、二樓至四樓之昇降設備一座予以拆除以供自己使用,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物品。雖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係於九二一地震號即已損壞,其中昇降設備為動產,並非附合於系爭動產之物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牆壁及磁磚均完整,並無龜裂及脫落之現象,且被告所拆下之隔間三夾板亦完整,顯未受地震之影響;又該昇降設備原裝設於房屋內,已附合於該建物,屬建物之部分,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甘其所有房屋遭拍賣,乃將其所占有房屋內之輕鋼架天花板、照明燈具、木製隔間、房門八扇及昇降設備等物予以拆除侵占,衡酌其價值及被害人受損之情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業已將拆除之輕鋼架及附屬配件復原( 見江珮茹代理人張周裕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並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